搜尋結果:陳建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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雄小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2233號 原 告 林增盈 被 告 陳建成 訴訟代理人 黃雅玲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民國(下同)113年11月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6月4日15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市○○區○○○路000號時,不 慎撞擊原告所有小狗(下稱系爭犬隻),致系爭犬隻當場傷重 死亡,原告因而受有新台幣(下同)5萬元之損害,爰依侵權 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5萬元。 二、被告抗辯:伊雖撞死系爭犬隻,然依據高雄市政府道路交通 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伊並無過失,原告所訴並無理由。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以主張法律關係存在 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 證之責任。就侵權行為之成立而言,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 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 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參照)。而民事訴訟 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 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 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 之請求。經查,原告雖主張其因系爭犬隻遭被告撞擊死亡受 有5萬元之損害,惟原告就系爭犬隻為其所有、如何受有5萬 元之損害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舉證以實其說,揆諸前揭規定, 無從為有利原告之判斷,是原告之請求,洵屬無據,不應准 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5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 核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武凱葳

2024-11-19

KSEV-113-雄小-2233-20241119-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簡字第11443號 原 告 陳建成 被 告 陳恩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 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 二、經查,本件被告住所地在新北市中和區,有其個人戶籍資料 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由被告住所 地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 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中正區博 愛路131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2024-11-18

TPEV-113-北簡-11443-20241118-1

司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2562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陳建成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月三十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 聲請人新臺幣貳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一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10月30 日簽發之本票1紙,付款地在臺北市,金額新臺幣220,000元 ,利息約定自遲延日起按年利率16%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 書,到期日113年9月30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為 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 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2024-11-15

TPDV-113-司票-32562-20241115-1

消債清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86號 聲 請 人 秦沛辰即秦來有即秦家因 代 理 人 劉博中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相 對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相 對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健 相 對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 相 對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 對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 對 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成 相 對 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相 對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 (一)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2條規定「按債務 人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五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 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新 臺幣(下同)二十萬元以下者。前項所定數額,司法院得因 情勢需要,以命令增減之」;第3條規定「不能清償債務或 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 」;第80條規定「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 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債權人縱為一人,債 務人亦得為聲請」;第151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對於金融機 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 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 、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二)所謂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法院應調查債務人之 財產、勞力(技術)及信用等清償能力為綜合判斷。債務人 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 之客觀經濟狀態,即屬不能清償債務;債務人就現在或即將 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即屬有不能清 償之虞(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 組意見參照)。 (三)消債條例第8條前段規定「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 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第82條第1、2項規定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前,得依職權訊問債務人、債權人 及其他關係人,並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清算聲請前二年 內財產變動之狀況。債務人違反前項報告義務者,法院得駁 回清算之聲請」。又第82條第2項之立法理由揭示:清算程 序係為保護有清理債務誠意之債務人而設,債務人聲請清算 須具備重建經濟生活之誠意,就財產變動之狀況有報告義務 ,違反而不為真實陳述,或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 為財產變動之狀況報告者,債權人可能因此遭受不測損害, 而所謂不為真實陳述,包括消極不為陳述及積極為虛偽陳述 ,聲請人如不配合法院而為報告行為等,即足認其欠缺清理 債務之誠意,且無聲請清算之真意,自無加以保護之必要。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信用借貸、信用卡債,債台 高築,最終無力償還,故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然與最大債 權金融機構(即凱基銀行)間就協商方案未能達成合意,調 解不成立,爰依法聲請清算等語。 三、查: (一)聲請人於民國113年1月5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 嗣於同年3月20日進行調解程序,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 凱基銀行委託國泰世華銀行)間就協商方案未能達成合意, 調解不成立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司消債 調字第29號調解卷全卷可參。是本件符合法定聲請前置要件 ,首堪認定。 (二)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且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業據提出 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暨債務人清冊、財團法人金 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 產資料清單、110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勞保及職保之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為證據(見調字卷第17 至21、31至47頁、本院卷第37至40、85頁),是認本件符合 法定聲請資格要件。 (三)聲請人稱目前任職於長樂健康事業有限公司(下稱長樂公司 )擔任居服員,每月薪資約為5萬1,000元等語(即112年薪 資收入61萬3,146元÷12個月,見本院卷第38頁),業據提出 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為證據(見本院卷第8 5頁),為可採信。 (四)聲請人稱其每月個人必要支出為4萬1,420元(即前2年99萬4 ,070元÷24個月,見本院卷第38至39頁),且其依法須扶養 其配偶(因其配偶與前妻之三名子女已有將近30年未聯繫, 未扶養其配偶,故聲請人與其兒子2人共同負擔扶養義務, 見本院卷第108頁),扣除其子每月負擔之5,000元後,每月 實際支出之扶養金額為8,166元(即19萬6,000元÷24個月, 見本院卷第39頁)等語,然既聲請人與其配偶、兒子同居, 同居費用理應共同分擔,是聲請人個人支出中所列房租(每 月2萬5,000元)、水電氣費(每月3,000元)、有線電視費 (每月為1,100元)均應按同居人數分擔後方謂聲請人個人 之支出,是將同居人應分擔之同居費用扣除後,聲請人之每 月個人支出約為2萬2,020元(計算式:4萬1,420元-(2萬5, 000元+3,000元+1,100元)×3分之2),而其配偶之生活費用 加計同居費用後約為2萬2,866元(計算式:8,166元+5,000 元+(2萬5,000元+3,000元+1,100元)÷3),按扶養人數2人 分擔後,聲請人之扶養金支出應為1萬1,433元,是聲請人每 月必要支出應為3萬3,453元(計算式:2萬2,020元+1萬1,43 3元)。 (五)是依聲請人每月可支配收入約為5萬1,000元,扣除其所每月 必要支出3萬3,453元後,尚餘1萬7,547元,據最大債權銀行 即凱基銀行委託國泰世華銀行於調解時提出之還款方案(即 180期,年利率0%,每月償付1萬元,見調字卷第173頁), 並依聲請人提出之債權人清冊(見調字卷第17至20頁),其 積欠金融機構之債務總額為185萬4,729元,積欠民間債權人 之債務總額為63萬0,976元,是如按最大債權銀行提出之上 開還款方案,加計入民間債權人之債權後(即63萬元÷180期 =3,500),其每月須償付1萬3,500元,仍在其目前勞動能力 能負擔之範圍內,又聲請人現年64歲(00年0月生,見戶口 名簿,調字卷第57頁),將屆法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然聲 請人未提出退休後計畫供本院審酌,是本院無從判斷其退休 後收入狀況進而認定其退休後即無履行還款方案之可能(倘 如屆退休年齡後發生勞動能力或收入下降致有困難無法依約 履行之情形,仍得持以再聲請債務清理,附此敘明),再聲 請人到庭時稱:兒子也負擔我的和他的保險費用云云(見本 院卷第108頁),然未見聲請人將保單如實陳報在其補正後 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見本院卷第37頁)內並說明其是 否具價值準備金,有違其報告義務,且致本院無從判斷其真 實財產狀況甚而有無清償能力,是綜合判斷後,難認聲請人 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六)綜上,本件聲請人雖為一般消費者,且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 動,然難認其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且在本院以裁定命其補正說明財產狀況並提出證明文件(見 本院卷第18頁)後仍有缺漏,未盡其報告義務,債權人可能 因此遭受不測損害,是本件聲請,於法未合。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人聲請清算,經核未合於法定要件,且 命其補正後未補正,有違其報告義務,應予駁回,爰依消債 條例第8條前段、第11條第1項、第82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容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廖宇軒

2024-11-15

PCDV-113-消債清-86-20241115-2

消債清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01號 聲 請 人 蕭茱蓉(原名:蕭明月) 代 理 人 李惠暄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興 相 對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瑞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釧溥 相 對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相 對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相 對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 對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 對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 對 人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志調 相 對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相 對 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成 相 對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相 對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日久當鋪 法定代理人 林奕輝 相 對 人 蔡宏進 彭寶珍 陳甲乙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〇〇自民國113年11月15日上午11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 (一)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2條規定「按債務 人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五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 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新 臺幣(下同)二十萬元以下者。前項所定數額,司法院得因 情勢需要,以命令增減之」;第3條規定「不能清償債務或 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 」;第80條規定「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 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債權人縱為一人,債 務人亦得為聲請」。第151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對於金融機 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 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 、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二)所謂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法院應調查債務人之 財產、勞力(技術)及信用等清償能力為綜合判斷。債務人 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 之客觀經濟狀態,即屬不能清償債務;債務人就現在或即將 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即屬有不能清 償之虞(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 組意見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信用借貸、信用卡債,債台 高築,最終無力償還,故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然與最大債 權金融機構(即中國信託銀行)間就協商方案未能達成合意 ,調解不成立,爰依法聲請清算等語。 三、查: (一)聲請人於民國113年2月16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 嗣於同年4月10日進行調解程序,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 中國信託銀行)間就協商方案未能達成合意,調解不成立等 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72號調 解卷全卷可參。是本件符合法定聲請前置要件,首堪認定。 (二)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且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業據提出 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暨債務人清冊、財團法人金 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 產資料清單、110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福雲添居家長照機構津貼明細、湖水綠簡單生活有限公司附 設新北市私立佑明居家長照機構薪資明細表、長樂健康事業 有限公司附設新北市私立長樂居家長照機構聘僱契約書等為 證據(見調字卷第11至37頁、本院卷第209、213至230、235 至239頁),是認本件符合法定聲請資格要件。 (三)聲請人稱其每月個人必要支出為1萬9,680元等語(見本院卷 第235至236頁),合於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之數額 (依新北市政府所公告之最低生活費16,400元×1.2=19,680 ),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之規定,毋庸提出 證據,堪可採認。 (四)據本院依職權函詢最大債權銀行之查詢結果,聲請人所負金 融機構之所有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為1,459萬3,297元(見調 字卷第137頁),依其現年54歲(00年00月生,見戶口名簿 ,調字卷第39頁),距法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僅餘11年,每 月需償付11萬餘元(計算式:1,459萬3,297÷11年÷12個月) ,方能將上開債務清償完畢。再據其提出之湖水綠簡單生活 有限公司附設新北市私立佑明居家長照機構薪資明細表,於 112年12月至113年4月間,薪資約每月1萬3,000元至2萬9,00 0元不等(見本院卷第213至221頁),足見其僅能從事上開 勞力工作,且每月收入至多約僅3萬元,扣除上開每月必要 支出19,680元後,每月至多僅能清償10,320元(即30,000-1 9,680),遠不及於上開每月至少清償11萬元之標準。再斟 酌其擔任居家照顧服務員之勞動(技術)能力、信用,且名 下無不動產(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資料清單,調字卷第 33頁);動產有108年出廠之機車1台(見行照,本院卷第23 1頁);名下保險解約金約為3萬5,817元(見陳報(一)狀 ),綜合判斷後,堪認為其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 之虞之情形。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且5年內未從事營業 活動,又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復未 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另查無消 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前段、第46條法定應駁回聲請之 事由存在。是本件聲請,於法有據。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人聲請清算,經核合於法定要件,爰依 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並依消債 條例第16條第1項前段命司事官進行清算程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容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件裁定已於113年11月15日上午11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廖宇軒

2024-11-15

PCDV-113-消債清-101-20241115-2

勞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657號 原 告 陳建成 林婉萍 陳品澔 陳朝棟 陳林月貴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鄭謙瀚律師 被 告 龍華鋼構工程行 兼上列一人 法定代理人 林阿來 訴訟代理人 張志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而來 (113年度附民字第45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聲請費新臺幣5,000元;逾期 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勞動事件,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2款、第4款、第 5款所定情形之一,或因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2條所生爭議者 外,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行勞動調解程序;前項事件當事人 逕向法院起訴者,視為調解之聲請。以一訴主張數項訴訟標 的之勞動事件,其一部合於本法第16條第1項規定者,合併 起訴事件之全部均應經法院行勞動調解程序。本法第2條第2 項所定合併起訴之事件,其勞動事件部分合於本法第16條第 1項之規定者,合併起訴事件之全部均應經法院行勞動調解 程序。聲請勞動調解,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所定額數 繳納聲請費,勞動事件法第16條、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4條 及第1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因財產權事件聲請調解, 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前段之規定繳納聲請費,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 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 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 文,且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規定,於勞動事件亦適用之。再 調解之聲請不合法者,勞動法庭之法官應以裁定駁回之。但 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勞動事件法第22條 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 ,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 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規定,附帶民事訴訟 ,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為請求回復其損害,於刑事訴訟 程序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故是項訴訟,限於犯罪事實侵害 個人私權,致生損害者始得提起。所稱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 ,係指因起訴之犯罪事實致其個人私權受損害者而言(最高 法院80年度台抗字第253號、93年度台抗字第762號裁判要旨 參照)。且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所生之損害為限 (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938號、91年度台上字第2161 號裁判要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定附帶民 事訴訟之被告,除刑事被告外,固兼及於依民法負損害賠償 責任之人。惟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 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 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即難 謂為合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762號、99年度台抗字 第480號、108年度台抗字第753號裁定參照)。惟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 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 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 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參照)。經查:   ㈠本件原告乙○○、丁○○、己○○及丙○○○(下稱乙○○等4人)於 本院113年度易字第380號過失傷害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 案)審理中,本於系爭刑案被害人戊○○之配偶、子女、父 母之身分,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依序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200萬 元、200萬元、150萬元及150萬元,合計700萬元。惟被告 甲○○於系爭刑案,係經檢察官以其涉犯刑法第284條項後 段之過失致重傷罪嫌提起公訴,並經系爭刑案認定甲○○犯 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罪,於民國113年8月8日判 處有期徒刑9月,有該案起訴書及判決書在卷可稽。是系 爭刑案起訴及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僅及於甲○○侵害被害 人戊○○之身體、健康等權利,並不及於被告不法侵害乙○○ 等4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情節重 大所生精神痛苦之損害。換言之,本件乙○○等4人請求被 告賠償之損害,非屬甲○○犯過失致重傷害罪侵害其等私權 所致生之損害,乙○○等4人非因起訴之犯罪事實致其等個 人私權受損害之人,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其等自不得於 系爭刑案訴訟程序對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又因丁○○、 己○○及丙○○○訴請被告賠償上開損害,並無勞動事件法第1 6條第1項所列情形,視為聲請調解,並應依勞動調解程序 之規定計算並補繳聲請費,以補正起訴程序之欠缺。   ㈡原告戊○○於系爭刑案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於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減少勞動能 力之損害11,189,709元、看護費8,390,075元及精神慰撫 金300萬元,合計22,579,784元,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87條 規定相符,依同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經系爭刑案移送本 院民事庭後,固免納裁判費。然戊○○另依勞動基準法第59 條請求被告龍華鋼構工程行給付醫療費用補償790,022元 、原領工資補償648,000元及失能補償2,592,000元,合計 4,030,022元,以及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 求龍華鋼構工程行提繳464,702元至戊○○設於勞工保險局 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部分,並非本件甲○○被訴之過失致 重傷犯罪事實侵害戊○○私權致生損害者,龍華鋼構工程行 復未經系爭刑案認定就此部分與甲○○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 ,依前揭說明,戊○○就此部分自不得對龍華鋼構工程行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惟此部分並無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項 所列情形,視為聲請調解,並應依勞動調解程序之規定計 算並補繳聲請費,以補正起訴程序之欠缺。 三、以上,本件原告應依勞動調解程序之規定計算並補繳聲請費 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1,494,724元(700萬元+4,030,02 2元+464,702元=11,494,724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 第1項規定,應徵聲請費5,000元。茲依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 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 繳,即駁回此部分之訴。 四、本件經以公務電話徵詢,原告訴訟代理人表示丁○○、己○○、 丙○○○未調解過等語,乃本件即屬強制調解案件,因無被告 之電話,致無法聯絡被告。請被告於收到本裁定後,以書狀 向本院陳報或聯繫承辦書記官提供可供聯繫之電話,以利程 序之進行,倘有對於調解委員之意見,亦請一併呈報本院。 本件將待原告補納聲請費後,即進行調解程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黃渙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 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 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建分

2024-11-14

TCDV-113-勞補-657-20241114-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256號 聲 請 人 周素珠即陳建成之繼承人 列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股票無效。 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示之股票(下稱系爭股 票)遺失,前經聲請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97號公示催告 ,並經聲請人聲請於民國113年6月24日公告於本院網站,現 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股票,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規定,聲請本院為除權判決等語。 二、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 聲請為除權判決,民事訴訟法第545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系爭股票原為訴外人陳建成所有,嗣陳建成死亡,由 聲請人繼承,因上開股票遺失,業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 第97號公示催告在案,且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上開催告開始 公告於法院網站之日起3個月內,經聲請人聲請已於113年6 月24日公告於本院網站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報案單、臺灣 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函、繼承系統表、印鑑證明、股份 分配協議書、被繼承人、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及本院網站 公告全文在卷足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公示催告卷核 閱無訛,經核屬實,則本件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13年9月 24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證券,是本件聲請核 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簡祥紋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儀庭 附表: 編號 發  行  公  司 股 票 號 碼 種類 張數 股數 001 南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080 NX 1014560 8 股票 1 12 002 南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081 NX 1164530 7 股票 1 121 003 南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082 NX 1310633 9 股票 1 124 004 南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083 NX 1447865 4 股票 1 131 005 南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084 NX 1568820 2 股票 1 44 006 南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085 NX 1686007 0 股票 1 49

2024-11-14

CTDV-113-除-256-20241114-1

虎小
虎尾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虎小字第180號 原 告 陳建成 被 告 張耀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112年度訴字第450號),經原告提起損害 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113年度附民字第69號),經本院刑事庭 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27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廖國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記載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廖千慧

2024-11-13

HUEV-113-虎小-180-20241113-1

埔金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埔金簡字第58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明翔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張英一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9141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3053號),因被告於準 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 度金訴字第198號),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葉明翔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葉明翔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 可能幫助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及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 犯行,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之去向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6月29 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號帳戶及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合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寄送至新北市○○區○○路00 0巷000號統一超商龍濱門市,並透過Line傳送本案帳戶提款 卡密碼,以此方式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 暱稱「陳夏夢」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 案帳戶之帳戶資料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對附表所示之人 施用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 間,分別將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匯至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內 ,並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以掩飾、隱匿本案詐欺所得之去 向及所在。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葉明翔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被告葉明翔宅急便寄貨收執聯及附表編號1至8「證據」欄所 示之證據。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 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 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較有利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㈡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供他人使用,使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所示 之被害人施用詐術,並指示被害人匯款至本案帳戶內,以遂 行詐欺取財之犯行,且於詐欺集團成員自帳戶提領即達掩飾 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被告所為固未直接實行詐欺取財、掩 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構成要件行為,惟其提供本案帳戶予詐 欺集團成員使用,係對於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資 以助力,應論以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是核被 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交付本案帳戶之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 告訴人,同時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如附表所示之被害 人,觸犯數個幫助詐欺取財及數個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 斷。   ㈣被告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 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㈤檢察官移送併辦案件(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0 53號),與上開犯罪事實相同或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 係,為同一案件,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㈥檢察官起訴書固主張被告前因酒駕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5月 確定,於109年4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刑案查註紀錄 表可參,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酌 情加重其刑。惟本院審酌被告本案所犯之罪與前案間罪質不 同、犯罪類型迥異、侵害法益種類不同,本案於法定刑度範 圍內,審酌各項量刑事由後,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 之罪責,尚無加重法定本刑之必要。     ㈦本院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但將本案帳戶提 供他人使用,容任他人以該帳戶作為犯罪之工具,助益他人 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作用,造成執法機關 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終能坦承犯行,已有悔意;且被告與附表所示全部 之被害人均達成和解或調解,並履行完畢,有調解成立筆錄 、律師信及收據等在卷可參(本院卷第93至98、143至148、1 93至199頁),足見被告有彌補損害之積極行動,犯後態度良 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所生之危害;暨 被告準備程序時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小康, 入監前從事水電工程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87頁 )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得 易科罰金部分、併科罰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本案尚無證據證明被告獲有犯罪所得,且本案不詳詐 欺成員所詐得之款項,固為洗錢之標的,然由詐騙集團成員 提領一空,非屬被告所持有之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故本件 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或洗錢防制法第25條規定宣告沒收或 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賴政安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魏偕峯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顏紫安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廖佳慧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 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證據 1 林士賢 詐欺集團於112年7月1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結識林士賢,佯稱要向其採購電腦設備云云,致林士賢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葉明翔名下第一銀行帳戶。 112年7月6日10時31分 10萬元 1.告訴人林士賢警詢證述(偵二卷第166至174頁) 2.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葉明翔第一銀行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一卷第39頁;偵二卷第44至59頁) 3.告訴人林士賢報案資料、對話紀錄(偵一卷第47至57頁;偵二卷第160至196頁) 2 郭芷瑄 詐欺集團於112年4月19日透過社群軟體IG先行結識許詠亦,以假投資方式詐欺許詠亦,再由許詠亦推荐郭芷瑄一同加入投資,致郭芷瑄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葉明翔名下第一銀行帳戶。 112年7月5日10時23分 10萬元 1.告訴人郭芷瑄警詢證述(偵二卷第102至107頁) 2.轉帳交易明細、葉明翔第一銀行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二卷第118、44至59頁) 3.告訴人郭芷瑄報案資料、對話紀錄(偵二卷第98至156頁) 3 陳建成 詐欺集團於112年5月透過社群軟體臉書結識陳建成,佯稱線上遊戲先匯款儲值才能領出錢云云,致陳建成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葉明翔名下華南銀行帳戶。 112年7月3日12時17分 1萬3000元 1.告訴人陳建成警詢證述(偵二卷第206至207頁) 2.轉帳交易明細、葉明翔華南銀行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二卷第218、60至69頁) 3.告訴人陳建成報案資料、對話紀錄(偵二卷第200至224頁) 4 洪灯輝 詐欺集團於112年6月24日透過社群軟體IG結識洪灯輝,以假投資方式詐欺洪灯輝,致洪灯輝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葉明翔名下華南銀行帳戶。 112年7月3日12時27分 3萬元 1.告訴人洪灯輝警詢證述(偵二卷第234至239頁) 2.葉明翔華南銀行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二卷第60至69頁) 3.告訴人洪灯輝報案資料、對話紀錄(偵二卷第228至266頁) 5 林繹家 詐欺集團於112年7月3日前某時,在社群軟體臉書張貼今彩539廣告,林繹家觀看後遂加入LINE,以加入會員可知開獎號碼云云,致林繹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葉明翔名下華南銀行帳戶。 112年7月3日13時3分 3萬元 1.告訴人林繹家警詢證述(偵二卷第276至278頁) 2.轉帳交易明細、葉明翔華南銀行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二卷第280、60至69頁) 3.告訴人林繹家報案資料、對話紀錄(偵二卷第270至313頁) 6 陳文錕 詐欺集團於112年5月10日透過社群軟體臉書結識陳文錕,以假投資方式詐欺陳文錕,致陳文錕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葉明翔名下華南銀行帳戶。 112年7月6日9時50分 5萬元 1.告訴人陳文錕警詢證述(偵二卷第322至329頁) 2.轉帳交易明細、葉明翔華南銀行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二卷第334、60至69頁) 3.告訴人陳文錕報案資料、對話紀錄(偵二卷第3160至343頁) 7 余文發 詐欺集團於112年6月5日透過交友軟體LITMATCH結識余文發,以假投資方式詐欺余文發,致余文發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葉明翔名下華南銀行帳戶。 112年7月7日11時37分、 同日11時38分 5萬元 3萬7627元 1.告訴人余文發警詢證述(偵二卷第355至359頁) 2.轉帳交易明細、葉明翔華南銀行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二卷第361、60至69頁) 3.告訴人余文發報案資料、對話紀錄(偵二卷第347至405頁) 8 陳益聰 詐欺集團於112年9月7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結識陳益聰,以假投資方式詐欺陳益聰,致陳益聰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葉明翔名下華南銀行帳戶。 112年9月8日12時50分 2萬4000元 1.告訴人陳益聰警詢證述(偵二卷第413至415頁) 2.轉帳交易明細、葉明翔華南銀行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二卷第423、60至69頁) 3.告訴人陳益聰報案資料、對話紀錄(偵二卷第409至429頁) 【卷宗對照表】: 卷宗名稱 簡稱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141號偵查卷宗 偵一卷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053號偵查卷宗 偵二卷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98號刑事卷宗 本院卷

2024-11-12

NTDM-113-埔金簡-58-20241112-1

司促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0811號 債 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債 務 人 陳建成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台幣57,772元,及其中新台幣49,9 26元自民國112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 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 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聲請意旨如聲請狀。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倩影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法 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股別及案號。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將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 另行聲請。 四、債務人如有其他戶籍地以外之可送達地址,請債權人於收受 本命令後5日內向本院陳報,以利合法送達本命令。 五、債務人如為獨資、合夥、公司等營利事業團體,請債權人於 收受本命令後5日內陳報營利事業登記資料或公司變更登記 事項資料及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 利快速合法送達。

2024-11-08

SCDV-113-司促-10811-20241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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