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算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86號
聲 請 人 秦沛辰即秦來有即秦家因
代 理 人 劉博中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相 對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相 對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健
相 對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
相 對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 對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 對 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成
相 對 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相 對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
(一)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2條規定「按債務
人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五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
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新
臺幣(下同)二十萬元以下者。前項所定數額,司法院得因
情勢需要,以命令增減之」;第3條規定「不能清償債務或
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
」;第80條規定「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
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債權人縱為一人,債
務人亦得為聲請」;第151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對於金融機
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
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
、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二)所謂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法院應調查債務人之
財產、勞力(技術)及信用等清償能力為綜合判斷。債務人
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
之客觀經濟狀態,即屬不能清償債務;債務人就現在或即將
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即屬有不能清
償之虞(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
組意見參照)。
(三)消債條例第8條前段規定「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
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第82條第1、2項規定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前,得依職權訊問債務人、債權人
及其他關係人,並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清算聲請前二年
內財產變動之狀況。債務人違反前項報告義務者,法院得駁
回清算之聲請」。又第82條第2項之立法理由揭示:清算程
序係為保護有清理債務誠意之債務人而設,債務人聲請清算
須具備重建經濟生活之誠意,就財產變動之狀況有報告義務
,違反而不為真實陳述,或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
為財產變動之狀況報告者,債權人可能因此遭受不測損害,
而所謂不為真實陳述,包括消極不為陳述及積極為虛偽陳述
,聲請人如不配合法院而為報告行為等,即足認其欠缺清理
債務之誠意,且無聲請清算之真意,自無加以保護之必要。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信用借貸、信用卡債,債台
高築,最終無力償還,故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然與最大債
權金融機構(即凱基銀行)間就協商方案未能達成合意,調
解不成立,爰依法聲請清算等語。
三、查:
(一)聲請人於民國113年1月5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
嗣於同年3月20日進行調解程序,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
凱基銀行委託國泰世華銀行)間就協商方案未能達成合意,
調解不成立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司消債
調字第29號調解卷全卷可參。是本件符合法定聲請前置要件
,首堪認定。
(二)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且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業據提出
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暨債務人清冊、財團法人金
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
產資料清單、110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勞保及職保之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為證據(見調字卷第17
至21、31至47頁、本院卷第37至40、85頁),是認本件符合
法定聲請資格要件。
(三)聲請人稱目前任職於長樂健康事業有限公司(下稱長樂公司
)擔任居服員,每月薪資約為5萬1,000元等語(即112年薪
資收入61萬3,146元÷12個月,見本院卷第38頁),業據提出
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為證據(見本院卷第8
5頁),為可採信。
(四)聲請人稱其每月個人必要支出為4萬1,420元(即前2年99萬4
,070元÷24個月,見本院卷第38至39頁),且其依法須扶養
其配偶(因其配偶與前妻之三名子女已有將近30年未聯繫,
未扶養其配偶,故聲請人與其兒子2人共同負擔扶養義務,
見本院卷第108頁),扣除其子每月負擔之5,000元後,每月
實際支出之扶養金額為8,166元(即19萬6,000元÷24個月,
見本院卷第39頁)等語,然既聲請人與其配偶、兒子同居,
同居費用理應共同分擔,是聲請人個人支出中所列房租(每
月2萬5,000元)、水電氣費(每月3,000元)、有線電視費
(每月為1,100元)均應按同居人數分擔後方謂聲請人個人
之支出,是將同居人應分擔之同居費用扣除後,聲請人之每
月個人支出約為2萬2,020元(計算式:4萬1,420元-(2萬5,
000元+3,000元+1,100元)×3分之2),而其配偶之生活費用
加計同居費用後約為2萬2,866元(計算式:8,166元+5,000
元+(2萬5,000元+3,000元+1,100元)÷3),按扶養人數2人
分擔後,聲請人之扶養金支出應為1萬1,433元,是聲請人每
月必要支出應為3萬3,453元(計算式:2萬2,020元+1萬1,43
3元)。
(五)是依聲請人每月可支配收入約為5萬1,000元,扣除其所每月
必要支出3萬3,453元後,尚餘1萬7,547元,據最大債權銀行
即凱基銀行委託國泰世華銀行於調解時提出之還款方案(即
180期,年利率0%,每月償付1萬元,見調字卷第173頁),
並依聲請人提出之債權人清冊(見調字卷第17至20頁),其
積欠金融機構之債務總額為185萬4,729元,積欠民間債權人
之債務總額為63萬0,976元,是如按最大債權銀行提出之上
開還款方案,加計入民間債權人之債權後(即63萬元÷180期
=3,500),其每月須償付1萬3,500元,仍在其目前勞動能力
能負擔之範圍內,又聲請人現年64歲(00年0月生,見戶口
名簿,調字卷第57頁),將屆法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然聲
請人未提出退休後計畫供本院審酌,是本院無從判斷其退休
後收入狀況進而認定其退休後即無履行還款方案之可能(倘
如屆退休年齡後發生勞動能力或收入下降致有困難無法依約
履行之情形,仍得持以再聲請債務清理,附此敘明),再聲
請人到庭時稱:兒子也負擔我的和他的保險費用云云(見本
院卷第108頁),然未見聲請人將保單如實陳報在其補正後
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見本院卷第37頁)內並說明其是
否具價值準備金,有違其報告義務,且致本院無從判斷其真
實財產狀況甚而有無清償能力,是綜合判斷後,難認聲請人
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六)綜上,本件聲請人雖為一般消費者,且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
動,然難認其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且在本院以裁定命其補正說明財產狀況並提出證明文件(見
本院卷第18頁)後仍有缺漏,未盡其報告義務,債權人可能
因此遭受不測損害,是本件聲請,於法未合。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人聲請清算,經核未合於法定要件,且
命其補正後未補正,有違其報告義務,應予駁回,爰依消債
條例第8條前段、第11條第1項、第82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容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廖宇軒
PCDV-113-消債清-86-20241115-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