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怡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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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簡
桃園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簡字第30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鍾東益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陳怡靜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本院於 民國113年8月30日所為 113年度桃簡字第304號第一審判決不服 而提起上訴,惟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查本件上訴訴訟標的( 上訴利益)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52,870元,應徵第二審 裁判費為2,49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436 條之1 第3 項準用第44 2 條第2 項之規定,請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上 訴費用,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 1,000 元; 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家蓁

2024-10-11

TYEV-113-桃簡-304-20241011-2

金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613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林清豪 選任辯護人 蓋威宏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 字第613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林清豪所涉本院113年度金訴 字第613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前經警方扣押如附表編 號1、5、12等物,均與本案無涉,而無繼續扣押留存之必要 ,爰聲請發還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為保全追徵,必要時 得酌量扣押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扣押物若無 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之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 之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2項、第142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 要者」,除應排除得沒收之物、有留作證據必要之扣案物外 ,因保全追徵之目的而在適當程度內所扣押之犯罪嫌疑人財 產,亦屬「有留存必要」之扣押物範圍。 三、經查,聲請人因於民國113年6月19日晚間8時45分許涉犯違 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 提起公訴,由本院於113年10月11日以113年度金訴字第613 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目前尚未確定(下稱本案)。聲請人 另經警方扣押之如附表編號1、5、12等物,雖目前尚無證據 證明與本案直接相關,而未經本院宣告沒收,然本案尚未判 決確定,未來仍有上訴之可能性,故其中如附表編號5所示 扣案物因而即有經進一步數位鑑識而持續澄清案情之功能, 本尚有留存之必要。此外,自聲請人於本案另經查獲如附表 編號4、7、9、11等物之情節觀之,聲請人除本案所涉加重 詐欺未遂等案件外,顯然可能另於他案中(吳宇駿遭詐案件 )共犯詐欺案件而實際取得犯罪所得,此事實若參諸聲請人 於本院羈押期間另經警方借詢之相關資料(院卷第89-109、 177-181頁,陳怡靜遭詐案件),及其目前最新前科紀錄顯 示已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陸續於113年9月、10月間分案偵 辦聲請人所涉其他被害人案件等情,益徵如附表編號1、5、 12等物,仍有相當可能因檢警持續偵辦聲請人所涉其他案件 之浮動性,而於嗣後經證明係屬聲請人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 實際犯罪所得性質,或屬於可供保全追徵性質之聲請人財產 。且就後者性質而言,單就聲請人另涉於113年6月19日(與 本案案發日期為同一日)晚間6時42分許在臺中霧峰地區向 他案被害人陳怡靜所取款項金額即高達新臺幣(下同)30萬 元(院卷第90-91頁),而短短2小時後被告前往本案查獲地 點之新竹地區時又攜帶如附表編號1所示1萬4000元之疑似報 酬私款乙節,亦堪認如附表編號1、5、12等物之價值,縱予 繼續扣押,仍在上開保全追徵目的之適當程度內。因此,如 附表編號1、5、12等物迄今仍屬「有留存必要」之扣押物, 本件聲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沛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汶潔 附表 被告扣案物 編號 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現金1萬4000元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直接相關 2 現金200萬元 含真鈔10萬元及玩具鈔190萬元,均已發還 3 英倫公司收據1張 交款人:林靜宜 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交予林靜宜之收據 4 英倫公司收據1張 交款人:吳宇駿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直接相關 5 iPhone15 Pro MAX手機1支 門號:0000000000 IMEI:000000000000000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直接相關 6 iPhone7手機1支 門號:+00000000000 IMEI:000000000000000 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工作機 7 工作證1張(裁剪完成) 英倫公司黃宏欽 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偽造工作證 8 工作證4張(裁剪完成) 分別為啟楊投資公司黃宏欽、研華投資公司黃宏欽、豐陽投資公司黃宏欽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直接相關 9 保密協議書2張 吳宇駿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直接相關 10 豐陽投資公司收據2張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直接相關 11 工作證5張(未裁剪完成) 英倫公司、啟楊公司、研華公司、豐陽公司 12 黃金項鍊1條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直接相關

2024-10-11

SCDM-113-金訴-613-20241011-3

交易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過失致重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20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儀芳 住○○市○○區○○路○段000巷0弄00 ○0號0樓 選任辯護人 林易玫律師 被 告 方鴻彬 選任辯護人 郭晏甫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致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調偵字第2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兼告訴人孫儀芳(下稱被告孫儀芳)於 民國112年1月24日22時4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搭載告訴人孫儀衿、孫玄育,沿屏東縣枋寮鄉中正 大路(臺1線)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駛至屏東縣枋寮鄉中 正大路與中山路路口,本應注意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 ,應依號誌指示行駛,而依當時天氣晴、夜間有照明、柏油 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於號誌顯示箭頭「直行綠 燈」時左轉彎,適被告兼告訴人方鴻彬(下稱被告方鴻彬)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搭載告訴人陳怡靜、 方○恩(110年生,年籍詳卷),沿同路段由北往南行駛至該 處,亦疏未注意該路段之行車速限為時速70公里,而貿然以 時速109公里行駛直行,2車因而發生碰撞,使被告方鴻彬受 有四肢、身體、頭顏多處擦挫傷、眼皮撕裂傷、鼻撕裂傷、 臉部撕裂傷5公分等傷害,告訴人陳怡靜受有頭部鈍傷、顏 面骨折、口腔撕裂傷4公分、小腿挫傷、臉部撕裂傷6公分等 傷害,告訴人方○恩受有肺挫傷、多處擦挫傷、右側股骨閉 鎖性骨折、左側鎖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被告孫儀芳受有左 側脛骨內踝閉鎖性骨折、胸部鈍挫傷等傷害,告訴人孫儀衿 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開放性左側額骨、左側眼窩凹陷性骨折、 上顎骨折、李霍氏I&II型骨折、左側顱內額葉挫傷與硬腦膜 下出血合併氣顱、左側額部巨大撕裂傷合併腦脊液滲漏、腦 震盪症候群、臉部軀幹及肢體多處擦傷、右側三、四、五肋 骨骨折與輕微血胸、左側外傷性視網膜剝離、骨盆腔骨折、 右側肩膀拉傷等傷害、嗅覺喪失之毀敗嗅能之重傷害;告訴 人孫玄育則受有胸部挫傷、左膝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孫儀 芳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方鴻 彬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及刑法第284條後 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孫儀芳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 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方鴻彬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 過失傷害及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嫌,惟依同 法第287條前段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因上開被告暨告訴 人等雙方已達成和解,經上開告訴人等具狀撤回告訴,有本 院調解筆錄、撤回告訴狀2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5-127 、129、131頁),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 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晨勝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吉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沈婷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語恬

2024-10-09

PTDM-113-交易-120-20241009-1

司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8017號 聲 請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 對 人 陳怡靜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七月二十八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 付聲請人新臺幣貳拾參萬參仟柒佰伍拾元,其中之新臺幣壹拾柒 萬柒仟陸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7月28日 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233,750元,付款 地在臺北市,利息按年息16%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 期日113年8月28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外, 其餘177,650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 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2024-10-07

TPDV-113-司票-28017-20241007-1

南簡
臺南簡易庭

返還代墊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南簡字第1426號 原 告 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法定代理人 許仁澤 訴訟代理人 蘇文斌律師 許婉慧律師 方彥博律師 劉宗樑律師 被 告 陳英明 陳錦士 楊陳白梅 陳青周 陳東宝 陳俊宏 陳志猛 陳青帛 陳昭伶 楊喬云即陳怡靜 陳宇利 黃志福 黃耀南 侯瑞珠 侯瑋哲 羅侯瑞壁 陳杏芳 王宜平 侯俊宇 侯岳岑 侯盈仲 侯宥任 侯姿伊 陳建財 陳建豊 陳金珍 陳金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就法院之審判權有爭執者,法院應先為裁定;法院 為該項裁定前,應先徵詢當事人之意見,法院組織法第7條 之3第3項及第4項定有明文。而我國關於民事訴訟與行政訴 訟之審判,依現行法律規定,分由不同性質之法院審理,係 採二元訴訟制度,就具體事件之訴訟究應循普通訴訟程序或 行政訴訟程序為之,乃由立法機關衡酌訴訟事件之性質及既 有訴訟制度之功能等為設計。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對於因私 法關係所生之爭執,由普通法院審判;因公法關係所生之爭 議,則由行政法院審判之(司法院釋字第466號解釋文、第53 3號解釋理由書,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620號裁定要旨參 照)。又訴訟事件是否屬普通法院之權限,應以原告起訴主 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屬於私法上之爭執為斷(最高 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962號、105年度台抗字第287號裁定要 旨參照)。法院認其無審判權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 送至有審判權之管轄法院。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3第1項定有 明文。故當事人就普通法院無審判權之公法爭議事件,誤向 普通法院提起民事訴訟時,依上開說明,自應依職權將訴訟 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2年4月14日19時9分接獲民眾通報 臺南市○○區○○○段000、000-1、000-2、000、000-1、000、0 00-1、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有野火及空氣 汙染之情形,並經民眾持續通報,原告遂於112年4月19日9 時30分會同當地消防分隊、區公所、里長及議員等前往現場 稽查,並加派怪手、板車、挖土機、灑水車抑制悶燒及產生 明火之情形,且發現系爭土地下有掩埋廢棄物,因而支出緊 急應變費用新臺幣(下同)334,600元,然被告為系爭土地之 所有人,原告未受被告委任,亦無義務為被告管理系爭土地 ,原告為避免災害發生而處置系爭土地之行為,應推知得被 告本人同意,且有利於本人。為此,爰依民法第172條、176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34,600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 應連帶給付原告334,600元,及自112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如獲勝訴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予假執行。 三、次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 應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 。」民法第172條定有明文。公法上無因管理類推該規定之 結果,自須行政機關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公 法之事務。因此,原告須具備下列要件始成立合法之公法無 因管理:⑴須管理他人之公法事務、⑵須無管理之義務、⑶須 為他人而管理。是提起一般公法上給付訴訟,其請求權須係 因公法上之原因而發生者,自不待言。而發生公法上給付請 求權之原因,除基於法令之規定外,其他行政法受償請求權 ,如因公法上之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公法上之 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公法上無因管理之費用返還請求權, 均應包括在內。 四、經查,本件原告雖依民法第172條、第176條第1項規定請求 被告給付抑制野火悶燒等相關緊急應變費用,惟依空氣汙染 防制法及廢棄物清理法等規定,被告基於系爭土地所有人之 地位,本負有維持系爭土地上空氣品質及清運廢棄物之義務 ,上開義務既為公法上義務,原告所為請求應為公法上無因 管理,故本件訴訟核屬公法上之爭議。又本件為公法上財產 關係事件,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50萬元以下,適用行政訴 訟法簡易訴訟程序,揆諸首開規定,應由有管轄權之高等行 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受理。茲原告向無審判權之本院起訴 ,顯有違誤,爰依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3第1項前段、第3項規 定,將本件訴訟移送於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李姝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張鈞雅

2024-10-07

TNEV-113-南簡-1426-20241007-1

嘉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408號 原 告 李山珍 住嘉義縣○○鄉○○村○○○00號 呂孟錄 李孟儒 兼 共 同 李自在 訴訟代理人 被 告 陳怡靜 訴訟代理人 石秋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112年度朴交簡附民字第26號裁定移送 ,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5,505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2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其中50分之3,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5,505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原告乙○○(下稱甲)、丙○○(下稱乙)、甲○○(下稱丙)、丁○ ○(下稱丁)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原告於起訴狀主張之醫療費損害如附表一、二所示,包含編號5 醫療費240元,被告辯稱上開支出非屬訴訟標的,尚非可採。 又原告未主張起訴狀所附於112年10月27日支出之HISTOACRYL BLAU費用新臺幣(下同)2,150元損害,被告亦辯稱上開支出 非屬訴訟標的,自無判斷之必要。 原告於起訴狀主張之醫療用品費如附表三所示,合計33,000元 ,包含編號2金額3,000元,及編號5金額19,000元,被告辯稱 上開支出非屬訴訟標的,尚非可採。又原告於書狀將編號2金 額記載為2,000元,與其提出之估價單金額3,000元固未一致, 因附表三金額合計33,000元,應認原告就編號2係主張3,000元 。 貳、實體部分 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之書狀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2,082,1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陳述: ㈠原告甲為呂水金(下稱被害人)之配偶,原告乙、丙、丁為 被害人之子。被告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汽車(下稱戊車),沿嘉義縣水上鄉嘉168縣道 外側車道由西向東方向,途經該縣道22公里路段交岔路口, 適被害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下稱己車),穿越 嘉168縣道由北往南行駛,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降低 車速,致兩車發生碰撞,被害人因而人車倒地,經送往長庚 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急診住院 ,診斷受有頸椎損傷併第二頸椎骨折、右顴骨骨折、右第五 至第八節肋骨骨折、右眼周圍皮膚撕裂、外傷性牙齒脫落等 傷害,嗣於112年10月24日因膀胱側壁惡性腫瘤死亡。被害 人與被告均為肇事因素,且被害人受傷、死亡與車禍間均有 相當因果關係。 ㈡被害人及原告於車禍發生後,尚未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 付(下稱強制險給付)。被告因過失不法侵害被害人之身體 、健康,且不法侵害被害人致死,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 任。原告之損害分述如下: 1.住院醫療費:被害人在長庚醫院住院,由原告為其支出附 表一所示醫療費11,964元。 2.門診醫療費:被害人在長庚醫院門診,由原告為其支出附 表二所示醫療費3,336元。 3.醫療用品費:原告為被害人租購醫療用品,支出附表三所 示費用33,000元。 4.必需品費:原告為被害人購買尿布等生活必需品,支出60 ,000元。 5.就醫交通費:被害人自住所搭乘計程車往返長庚醫院就醫 回診17次,每次單程由原告為其支出交通費335元,共支 出11,390元。 6.看護費:原告於112年4月23日急診住院,入住加護病房, 於112年4月24日轉入一般病房,於000年0月0日出院,醫 囑「建議休養3個月期間需專人照顧」,迄112年10月24日 止之185日期間,日常生活無法自理,有看護需要,以每 日2,500元計算,原告共為其支出看護費462,500元。 7.非財產上損害即慰撫金:被害人國小肄業,務農,經濟狀 況小康,遭此車禍受傷、死亡,連同原告均精神痛苦不堪 ,受有非財產上損害1,500,000元。 ㈢為此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 被告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假執行。陳述: ㈠依長庚醫院於000年0月00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下稱傷害診 斷書)及於000年00月00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下稱死亡診 斷書),被害人死亡與車禍間無相當因果關係。 ㈡被害人在長庚醫院血液腫瘤科、泌尿科支出之醫療費及未列 科別之醫療費與車禍無關,否認被害人因車禍受有附表一編 號1、附表二編號1、4、5、6、7醫療費損害。 ㈢原告就附表三編號2、5提出之醫療用品費估價單,不能證明 實際上業已支出,且可能與附表三編號3、4提出之統一發票 內容重複,否認得請求賠償損害。 ㈣否認被害人受有雜支費損害。 ㈤原告提出之傷害診斷書、死亡診斷書,僅能證明被害人於000 年0月0日出院返回住所及於112年5月10日、112年6月7日往 返醫院就醫支出交通費合計1,675元。 ㈥被害人僅需依醫囑半日看護90日,原告並應舉證證明確已聘 僱看護,而有該項支出。 ㈦被告國中肄業,擔任勞工,有未成年子女需扶養。被害人因 車禍受傷所受非財產上損害,不得讓與或繼承,其又未依契 約承諾或自行起訴,原告不得向被告請求賠償;被害人非因 車禍死亡,原告亦不得向被告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縱認 原告得請求賠償,其主張之金額過高。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 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第217條第1項規定「損害之發生 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經查: ㈠原告主張原告甲為被害人之配偶,原告乙、丙、丁為被害人 之子,被害人與被告於前揭時地發生車禍,致被害人受傷, 被害人與被告均為肇事因素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傷害診斷 書為證,並經本院調取刑事庭112年度朴交簡字第376號案件 卷宗及長庚醫院病歷提示辯論,且為被告不爭執,堪信為真 。 ㈡原告主張被害人於112年10月24日因膀胱側壁惡性腫瘤死亡之 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死亡診斷書為證,且為被告不爭執,堪 信為真。至原告主張被害人死亡與車禍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之 事實,為被告否認,且未據原告舉證,依傷害診斷書、死亡 診斷書及病歷,亦難認被害人死亡為車禍造成,此部分主張 ,尚非可採。 ㈢被害人與被告均為肇事因素即比例各半,且被害人因車禍受 傷,未因車禍死亡,則原告請求被告就侵害被害人身體、健 康部分,按上開比例過失相抵後,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合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7條第1項規定,應屬有 據;逾此部分,尚非可採。 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 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第194條規定「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 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 償相當之金額」,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不法侵害 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 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項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 。但以金額賠償之請求權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不在此 限」。經查: ㈠住院醫療費部分: 1.原告主張被害人在長庚醫院住院,由原告為其支出附表一 醫療費11,964元,其中編號2係因車禍支出,金額為7,825 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醫療費收據為證,且為被告不爭執 ,堪信為真。 2.原告主張編號1亦係因車禍支出之事實,為被告否認,經 核原告提出之醫療費收據科別為血液腫瘤科,難認係因車 禍就醫,且未據原告舉證證明與車禍有關,此部分主張, 尚非可採。 ㈡門診醫療費部分: 1.原告主張被害人在長庚醫院門診,由原告為其支出附表二 醫療費3,336元,其中編號2、3、8、9係因車禍支出,金 額依序為342元、582元、240元、1,000元,合計2,164元 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醫療費收據為證,且為被告不爭執, 堪信為真。 2.原告主張編號1、4、5、6、7亦係因車禍支出之事實,為 被告否認,經核原告提出之編號1、4、5、6醫療費收據科 別為泌尿科,編號7醫療費收據未載科別,難認係因車禍 就醫,且未據原告舉證證明與車禍有關,此部分主張,尚 非可採。 ㈢醫療用品費部分: 1.原告主張其等為被害人租購醫療用品,支出附表三編號1 、3、4所示費用,金額依序為10,000元、1,000元、1,000 元合計12,000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統一發票為證,且為 被告不爭執,堪信為真。 2.原告主張編號2、5亦係因車禍支出之事實,為被告否認, 原告就此部分主張,雖提出估價單為證,然上開估價單之 製作人不明,品名有無與前揭統一發票重複,亦有疑問, 被告據此否認內容真正,且原告未舉證證明支出必要性, 此部分主張,尚非可採。 ㈣必需品費部分:原告主張其等為被害人購買尿布等生活必需 品,支出60,000元之事實,為被告否認,且未據原告舉證, 此部分主張,尚非可採。 ㈤就醫交通費部分: 1.原告主張被害人自住所搭乘計程車往返長庚醫院就醫,每 次單程由原告為其支出交通費335元之事實,為被告不爭 執,堪信為真。 2.原告主張被害人自住所搭乘計程車往返長庚醫院就醫17次 ,共支出11,390元之事實,為被告否認,並以被害人僅於 000年0月0日出院返回住所及於112年5月10日、112年6月7 日往返醫院就醫支出交通費合計1,675元置辯。依原告提 出之傷害診斷書、死亡診斷書及本院調取並提示辯論之健 保就醫紀錄,被害人在長庚醫院就醫部分,係於112年4月 23日入院,於000年0月0日出院,再於112年5月10日、112 年6月7日、112年6月28日、112年7月11日、112年8月23日 往返回診,復於112年9月22日住院,至112年10月24日在 院死亡,又被害人於112年4月23日入院時係搭乘免費之救 護車前往,且其死亡既與車禍間無相當因果關係,則死亡 離院時自非因車禍支出交通費。是原告為被害人就醫支出 12次之單程交通費,以每次335元計算,支出4,020元(計 算式:1+5*2+1=12,335*12=4,020),此部分主張,堪信 為真;逾此部分,尚非可採。 ㈥看護費部分: 1.原告主張被害人於112年4月23日急診住院,入住加護病房 ,於112年4月24日轉入一般病房,於000年0月0日出院, 醫囑「建議休養3個月期間需專人照顧」,前開醫囑3個月 期間,日常生活無法自理,有看護需要之事實,業據其提 出傷害診斷書為證,且為被告不爭執,堪信為真。 2.原告主張被害人自112年4月23日起至112年5月5日住院期 間,日常生活無法自理,有看護需要之事實,為被告否認 ,且未據原告舉證,況原告於車禍翌日即已轉入一般病房 ,難認其除接受醫護人員照顧之外,另有看護需要。原告 此部分主張,尚非可採。 3.原告主張被害人自醫囑期滿後迄112年10月24日止之期間 ,日常生活無法自理,有看護需要之事實,為被告否認, 且未據原告舉證,又被害人死亡並非車禍造成,則醫囑期 滿後,縱有日常生活無法自理之情形,尚不能令被告負責 。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非可採。 4.被害人於醫囑3個月期間,有看護需要,自應全日看護, 而非半日看護,始符合通常需求,被告辯稱半日看護即可 ,未舉證證明,尚非可採。其次,原告主張看護費應以每 日2,500元計算之事實,為被告不爭執,則該3個月期間所 需看護費為225,000元(計算式:2,500*30*3=225,000) 。再者,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 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 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 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 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 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被告辯稱原告未舉證 證明已支出看護費,否認該項損害,尚非可採。是原告主 張受有看護費225,000元損害,應屬有據;逾此部分,尚 屬無憑。 ㈦非財產上損害即慰撫金部分:被害人受傷與車禍間固有相當 因果關係,惟其縱然受有非財產上損害,依民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第2項規定,不得讓與或繼承,其又未依契約承諾 移轉原告或自行起訴,則原告不得依民法第194條規定向被 告請求賠償。又被害人死亡與車禍間無相當因果關係,已如 前述,則原告自不得因此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是原 告主張受有該項損害,尚屬無憑。 原告主張被害人及原告於車禍發生後,尚未受領強制險給付, 為被告不爭執,堪信為真。則原告所受損害,經過失相抵後, 得請求被告賠償125,505元(計算式:7,825+12,000+4,020+22 5,000=251,009,251,009*1/2≒125,505,元以下四捨五入)。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5,505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被告預供擔保 而免為假執行。 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 無影響,不另論述。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按應送達於他造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及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林金福

2024-10-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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