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7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葉宏銘
選任辯護人 邱一偉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
院113年度訴字第65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830號),提起一部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各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
壹月。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葉宏銘(下稱被告)於本院中已明示僅就量刑
一部提起上訴,並撤回除量刑以外之上訴,此有刑事一部撤
回上訴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5頁、第141頁至第142頁
),則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及其修法理由,本院審理
範圍自僅及於原判決關於被告刑之部分,並以原判決所認定
之犯罪事實及論罪作為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基礎。其未表明
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證據、理由、論罪(含罪名、
罪數)、沒收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該等部分均如第一審判
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及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
深感悔悟,其本案僅交易2次,且交易對象均為同1人、交易
金額各僅新臺幣(下同)500元,交易數量亦各僅1小包,屬
於毒品下游吸食者間之互通有無,原判決雖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然本罪之法定刑為有期徒
刑10年以上,即使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後,其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而有情輕法重、顯可
憫恕之情,原判決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應
有未當。爰請求撤銷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依刑法第59條規
定酌減其刑,並從輕量刑。
三、上訴理由之論斷(刑之減輕事由):
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部分:
被告就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2次犯行,於偵查中及原審、本
院審理時均自白認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刑法第59條之部分: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可憫恕」,係
指被告之犯行有情輕法重之情,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
,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言;另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增訂,其立法意旨在使製
造、販賣或運輸毒品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鼓勵被
告自白認罪,開啟其自新之路,採行寬厚之刑事政策,當無
排除刑法第59條規定同時適用之理。再者,販賣毒品之人,
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
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
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
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相同,不可謂不重。倘依其情
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
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
情狀,是否有可資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
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78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適用
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同法第57條所列舉10
款事由之審酌(最高法院70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從而,本院審酌被告本案所為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予李○
琪之犯行,雖戕害國民健康,助長施用毒品惡習,其行可議
,但本案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對象僅有1人,交易次數為2
次,時間相隔僅1月,販賣數量各為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及交
易金額均僅500元,尚屬微量,足見被告本案販賣毒品之惡
性與犯罪情節核與大量走私進口或大量販賣毒品之所謂「大
盤」、「中盤」毒販有重大差異,論其情節,惡性尚非重大
不赦,考量被告自警詢時起即承認犯行,深表悔意,且其本
案所為犯行,若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所規定之法
定本刑,經依同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後之最低度刑
仍須科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實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應足
以引起一般之同情,尚有堪資憫恕之處,本院認其所為如原
判決所示2次犯行,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
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爰就被告所為如原判決所示
2次犯行,均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均酌量減輕其刑,並
均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均遞減其刑。
四、撤銷改判及量刑審酌部分:
㈠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綜合被告本案犯罪情狀及整體犯後態度,就被告所為如原判
決所示2次犯行,應認均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原審未
予適用而為科刑,尚有未洽。從而,被告上訴以原審未適用
刑法第59條規定,就其本案犯行減輕其刑,而指摘原審所為
之量刑過重,就量刑部分提起一部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
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販賣第
二級毒品予他人,危害國民身心健康,影響社會風氣,並致
難以杜絕毒品買賣交易之風,所為固應非難。惟念其自查獲
時起始終坦承犯行,深表悔意,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犯罪
目的、手段、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次數、數量、交易金額
均屬輕微,及其於原審審理時自述因李○琪乃其同事,本有
在吸毒,才撥一些甲基安非他命與其之吸毒者間互通有無犯
罪動機;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
持(見原審卷第16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
所示之刑。又本院考量被告本案所犯2罪,犯罪時間緊密於1
個月內所為,且均為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李
○琪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罪名、態樣、手段、所侵害法益
大致相同,其透過各罪所顯示之人格面亦無不同,於併合處
罰時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高,且被告犯後始終自白犯行,坦
然面對法律制裁,尚無明顯之反社會人格,並考量日後復歸
社會之可能性,爰就被告所犯2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百麟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仕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李水源
法 官 謝昀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又華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5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宏銘
選任辯護人 蔡文欽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18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宏銘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未扣案之手機壹支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伍
年肆月。
事 實
葉宏銘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
,未經許可,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12年9月28日上午11時40分許,在位於花蓮縣○○鄉○○
路0段000號花蓮市○○市場附近,以新臺幣(下同)500元之
價格,販賣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予李○琪。
二、於112年10月31日晚間8時至9時許,在前開花蓮市○○市場附
近,以500元之價格,販賣0.2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李○琪
。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院以下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經當事人
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75至76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
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證據及證明力明顯過低等瑕疵
,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作為證據充足全案事
實之認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
,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宏銘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
時均坦承不諱(警卷第4至5頁,偵卷第59至62頁,本院卷
第163頁),核與證人李○琪於警詢及偵訊之陳、證述大致
相符(警卷第15至18-2頁,偵卷第67至68頁),並有被告(
即暱稱「國王」)與證人間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指認
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在卷可證(警卷第19至21、25至35頁),
足認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又依一般民眾普遍認知,毒品價格非低、取得不易,且毒
品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衡情倘
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嚴查重罰高度風險之理。從
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
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差價,而
推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故凡為販賣
之不法行為者,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
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符合論理法則
而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最高法院111年度台
上字第481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偵訊中供稱
:我跟證人是同事,本來是免費請她吃,後來她跟我說買
,我才多收一點錢賣給她等語(偵卷第62頁),復於本院
供稱:偵訊中講的是實在的,我就多收證人1、200元等語
(本院卷第164頁),是被告明顯以買低賣高賺取差價之方
式為本案犯行,足認被告確係基於營利意圖而為販賣毒品
犯行無疑。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一)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
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本案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2罪。被告所犯
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且時間可明確區隔,應分論併罰;而被告販賣前持有毒品
之低度行為,則應為其持以賣出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
(二)刑之加重事由:
公訴意旨固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
聲字第59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並於111年
1月17日執行完畢,被告於受上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構成累犯
,請本院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惟查,被告構成累犯
之前案為施用毒品案件,且前無因販賣毒品而遭法院判刑
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
卷第15至39頁),是檢察官認為構成累犯之罪與本案所為
販賣毒品之犯罪類型不同,罪質相異,侵害之法益程度亦
不相同,犯罪手段顯屬有別,尚難據此逕認被告對於本案
有何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況,是本院審酌累
犯規定所欲維護法益之重要性、防止侵害之可能性及事後
矯正行為人之必要性,綜合斟酌各項情狀,爰不予加重其
最低本刑,而將被告之該等前案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
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附此敘明。
(三)刑之減輕事由:
1.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
明文。經查,本案被告於偵查階段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
不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
2.又辯護人請求函查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後之偵辦情形,經
本院函詢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下稱花蓮分局)及臺灣
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檢),花蓮分局函覆稱:被告於
警詢中稱毒品係向LINE暱稱「罡至尊」及劉○裕購買,
惟被告無法提供「罡至尊」之真實身分,故警方僅就劉
○裕部分追查並移送花檢等語(本院卷第151至155頁);
花檢則函覆稱:劉○裕係因警方實施通訊監察而查獲,
業提起公訴等語(本院卷第115頁),可知被告所供出之
毒品來源中,「罡至尊」部分並未查獲,劉○裕部分則
非因被告所查獲。況被告於偵訊時供稱:我確實有跟劉
○裕交易過毒品,但我交給證人的是跟「罡至尊」買的
,當時警察說「罡至尊」追蹤不到,才叫我指劉○裕等
語(偵卷第61至62頁),是本案被告之毒品來源應僅為「
罡至尊」,且既從未查獲「罡至尊」之真實身分,自難
認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為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尚
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
3.又辯護人為被告辯稱:被告並非販毒予不特定多數人之
大毒梟,而僅屬吸毒者之間互通有無之情形,販毒之對
象僅1人且數量金額甚微,應有刑法第59條之減刑規定
適用等語,惟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
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次
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
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
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
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
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
上字第731號判決意旨參照),然被告本案販賣甲基安
非他命之犯行,已適用前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減輕
其刑,且被告本案犯行亦非迫於生活或逼不得已,而係
在明知販毒行為於我國將受嚴厲處罰之情形下仍率而為
之,於客觀上並無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苛、情輕法重之
情,尚難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求私利,竟無視法
律之嚴格禁令,而為本案販賣毒品犯行,戕害他人身心健
康,自應予非難;且其前有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
洗錢防制法之前科,素行難謂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8至38頁),另審酌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以及其本案販賣毒品之數量、金
額不高等犯罪所生危害;暨其於本院自陳因與證人是同事
,也有在吸毒就撥一些給她等之犯罪動機(本院卷第165頁
),及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曾從事送瓦斯
和汽車美容、無人須扶養、家庭經濟狀況不太好(本院卷
第16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考
量被告各次犯行性質相同、販賣予同1人、犯罪時間相近
等情,就本案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予以綜合判斷,依刑法
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
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同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檢察官於起訴書請求沒收被告未扣案之手機1支,
且被告本案係透過其手機以Messenger和證人聯繫販毒事
宜,業據被告坦承在卷(本院卷第165頁),是就上開未扣
案之手機1支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
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則回歸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二)又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所得
為1,000元,雖未據扣案,然業經被告自承及證人證述在
卷(偵卷第68頁,本院卷第163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百麟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聲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憲
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王龍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日瑩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HLHM-113-上訴-170-2025022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