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書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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板小
板橋簡易庭

給付信用卡帳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2951號 原 告 台灣樂天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大山隆司 訴訟代理人 陳書維 被 告 洪祺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 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陸仟肆佰貳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伍 萬壹仟貳佰參拾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八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陸仟肆佰貳拾捌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彥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宜宣

2024-11-29

PCEV-113-板小-2951-20241129-1

北補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補字第3098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陳書維 上列原告與被告許瑱容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起訴未 繳納裁判費。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1,446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 向本院補繳,如逾期不為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2024-11-29

TPEV-113-北補-3098-20241129-1

苗小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苗小字第627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訴訟代理人 王一如 陳書維 被 告 昆倫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世英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845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 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前段規定 ,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張淑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當事人如對本件訴訟內容有所疑義,得聲請閱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郭娜羽

2024-11-29

MLDV-113-苗小-627-20241129-1

重小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2904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石佳靖 訴訟代理人 陳書維 被 告 吳孟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11月15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玖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柒佰陸拾陸元,及自本 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 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裕昌             折舊額計算式: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係 於民國109年1月(推定於15日)出廠使用,有行車執照在卷可佐 ,至111年10月7日受損時,已使用2年8月餘,而本件修復費用為 新臺幣(下同)24,816元(鈑金暨烤漆16,646元、材料費用8,17 0元),有估價單、統一發票在卷可憑,惟材料費係以新品換舊 品,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營利事 業所得稅查核准則」第95條第6款:「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 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 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個月者,以月計。 」之規定,另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 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可知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 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 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 計算結果,系爭車輛之折舊年數以1年9月計,則其修理材料費扣 除折舊後之餘額為2,353元(計算書詳如附表所示,元以下四捨 五入)。至於鈑金暨烤漆部分,被告應全額賠償,合計被告應賠 償原告之修車費用共18,999元(計算式:16,646元+2,353元=18, 999元)。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8,170×0.369=3,015 第1年折舊後價值  8,170-3,015=5,155 第2年折舊值    5,155×0.369=1,902 第2年折舊後價值  5,155-1,902=3,253 第3年折舊值    3,253×0.369×(9/12)=900 第3年折舊後價值  3,253-900=2,353

2024-11-29

SJEV-113-重小-2904-20241129-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0215號 原 告 台灣樂天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大山隆司 訴訟代理人 陳書維 被 告 江建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6,260元,及其中新臺幣99,177元部分 ,自民國113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88%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1,11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10月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 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 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 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各筆帳款應按所屬分級循環 信用利率計算利息(本件為年息14.88%)。惟被告未依約繳 款,截至113年5月25日止,尚積欠新臺幣(下同)106,260 元(含本金99,177元)未為清償。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 係請求給付上開款項本息。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 三、原告就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約 定條款、應收帳務明細查詢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因此,原 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信用卡帳款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後附計算書 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110元 合    計       1,110元

2024-11-28

TPEV-113-北簡-10215-20241128-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簡字第4089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陳書維 一、原告與被告林鈿延即林俊賢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 件,原告雖已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 然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0萬551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 110元,扣除已繳納之裁判費1,000元外,尚應補繳11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二、原告應提出零件折舊之計算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忠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巫惠穎

2024-11-28

TCEV-113-中簡-4089-20241128-1

桃保險簡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保險簡字第181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陳書維 李有喆 嚴偲予 被 告 黃崇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壹仟貳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⒊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201,87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變   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1,2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 院卷第43頁),核原告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 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8月23日12時4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桃園市八德區茄苳路時,因駕車 不慎,擦撞第三人騎乘車輛MHE-0179號普通重型機車,致重 型機車倒地後滑行撞擊由原告承保車體損失險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 依約賠付車體修復費用201,877元(零件178,512元、鈑金2, 176元、塗裝15,885元、工資5,304元),扣除系爭車輛合理 零件折舊額後之金額為41,216元。爰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   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 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 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 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 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及第191 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另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 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請求之金額, 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亦有規定。  ㈡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 聯單、車險理賠計算書等件為證,並據本院依職權向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閱本件事故調查卷宗等資料,經 核與原告所述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於 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280 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 項之規 定,應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採。  ㈢復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 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 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 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 折舊)。查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201,877元(零件178,512元 、鈑金2,176元、塗裝15,885元、工資5,304元),有桃苗汽 車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估價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至9頁 )。而依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 ,汽車如非屬運輸業用客車、貨車,其耐用年數為5 年,並 依同部訂定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耐用年數5 年依 定率遞減法之折舊率為千分之369 ,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 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 9 。查系爭車輛係於106年6月出廠,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在 卷為憑(見本院卷第7頁),至本件事故發生之111年8月23日 ,系爭車輛之實際使用年數已逾5年,故原告就零件部分得 請求之金額應以17,851元為限(計算式:178,512元×0.1=17 ,85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加計鈑金2,176元、塗裝15,88 5元、工資5,304元,原告得請求之修復費用即為41,216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41,2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於113年8月1日送 達,見本院卷第17頁)之翌日即113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家蓁

2024-11-28

TYEV-113-桃保險簡-181-20241128-1

壢保險小
中壢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保險小字第521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陳書維 王一如 張盈晴 被 告 曾義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 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7988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日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建霖 附表:零件部分折舊(單位:新臺幣)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525×0.369=194 第1年折舊後價值  525-194=331 上開折舊後零件加計工資9,828元、烤漆17,829元,共計27,998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   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   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   駁回之。

2024-11-28

CLEV-113-壢保險小-521-20241128-1

壢保險小
中壢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保險小字第288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鄭佩慧 陳書維 嚴偲予 被 告 朱志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613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1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980元,及自本判決 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6月26日9時26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行經桃園市中壢區中北路二段 與健行路,因行駛不慎而與原告承保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系 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60,522元(鈑金4,5 82元、噴漆8,437元、零件17,503元),原告已依約全數理賠 完畢,又零件部分修復費用應考量折舊,故僅請求被告給付 20,328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險 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20,3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損壞地方有爭議,我撞對方的尾門,為何要這麼 多錢,且事隔兩年才跟我說,我想不起來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 人登記聯單、車險理賠計算書等件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 頁、第13頁),並經本院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 調閱本件事故相關資料核閱無訛(見本院卷第17至24頁), 堪信為真實。惟維修費部分,經本院比對估價單及彩色車損 照(見本院卷第9至10頁、第50頁),未見尾門徽飾、尾門車 名銘牌受有損壞,原告復未證明更換之必要性,故此部分請 求,應予駁回。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經扣除上開更換零件後之 金額為28,812元【零件15,793元(計算式:15,793元-880元- 830元=15,793元)、鈑金4,582元、烤漆8,437元】,又系爭 車輛之出廠年月為109年8月,有車籍資料查詢在卷可稽(見 個資卷),距本件事故發生日即111年6月26日,已使用1年11 個月,零件部分經計算折舊後為6,594元(詳如附表之計算 式),加計鈑金4,582元、烤漆8,437元,被告應賠償原告之 維修費用以19,913元為必要【計算式:6,594元+4,582元+8, 437元=19,613元】。另本件系爭債權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 又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4月30日寄存送達於被告,有本 院送達證書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7頁),是被告應自同年 5月11日起負遲延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 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 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所為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適用小額程 序所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爰 依職權宣告。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薛福山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5,793×0.369=5,828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5,793-5,828=9,965 第2年折舊值    9,965×0.369×(11/12)=3,371 第2年折舊後價值  9,965-3,371=6,594

2024-11-27

CLEV-113-壢保險小-288-20241127-2

北小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北小字第4080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1樓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鄭舜鴻 住○○市○○○路0段000號8樓 訴訟代理人 陳書維 住同上 被   告 范修齊 住○○市○○區○○街000號4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565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2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218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565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之全部或一部,得於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發命令之法院提出異議;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民事訴訟法第516條第1項、第519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於民國113年5月22日聲請本院對被告核發113年度司促字第6821號支付命令,並於同年6月26日送達被告住處(見司促卷第57頁),被告則於法定期間內之同年7月8日提出異議(見本院卷第11頁),依上開規定,應以原告前揭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未領有汽車駕駛執照,於111年6月30日12時 54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大同區鄭 州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55號前時,本應注意車 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 之發生,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 車前狀況,貿然前行,由後追撞同向前方原告承保、由訴外 人王昱捷(下稱其名)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致王昱捷受有胸部挫傷、頸部第3至6節部位拉傷及雙側 肩膀拉傷之傷害,原告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7條第1 項第1款規定賠付強制險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萬5,550 元,為此依侵權行為、保險代位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5,550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 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出具之所有單據上的筆跡均相同,應屬造 假,且相關看診內容自費部分也沒有跟伊協商等語置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車禍事故肇責之判斷: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使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 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文。又按強制汽車責任 保險法第33條第1項規定,汽車交通事故之發生,如可歸責 於被保險人以外之第三人,保險人於保險給付後,得代位行 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得請求之數額,以 不逾保險給付為限。 2.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之過失行為致生系爭事故, 被告並因此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 0163號提起公訴,由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庭以112年度交易字 第28號刑事判決判處:「范修齊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 車,因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 ,000元折算1日。」等情,業據提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 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查詢資料 、道路交通事故件場圖及前開刑事判決各1份為證(見司促 卷第11至19頁),並有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 警察大隊調閱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資料(含道路交通事故 初步分析研判表、事故現場圖、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 A2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當事人登記聯單、自首情形 紀錄表、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可佐(見本院卷第19至40頁 ),互核相符,且均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前開之主張, 應堪信實,則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即堪認定。 又原告主張其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7條第1項第1款規 定出險並給付王昱捷醫療費用2萬5,550元乙節,亦據提出汽 車險賠款匯款(開票)聲請書暨王昱捷郵局存摺影本1份為 憑(見司促卷第21頁),信屬可取。揆諸首揭規定,原告請 求被告賠償其所受之損害,即屬有據。 ㈡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逐一審酌如下: 1.強制險醫療費用中掛號費、診斷證明書及部分負擔共5,550 元部分: ⑴原告主張王昱捷因系爭事故受有前開傷勢,於113年6月30日 至同年10月12日間,分別至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下稱部立 臺北醫院)就醫1次、易豐中醫診所就醫31次,並支出掛號 費4,650元、診斷證明書費300元及部分負擔600元,共計5,5 50元,原告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7條第1項第1款如數 給付,爰依同法第33條第1項代位向被告請求等語,並據提 出王昱捷強制醫療給付費用彙整表、111年6月30日部立臺北 醫院第000000000號乙種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含證明書 費)收據、同年8月1日易豐中醫診所111易字第0801-1號診 斷證明書、同年10月12日易豐中醫診所111易字第1012-2號 診斷證明書、易豐中醫診所111年7月1日至111年8月1日期間 及111年8月10日至111年10月12日期間之醫療費用收據暨明 細表、111年10月12日易豐中醫診所診斷書收據等件為證( 見司促卷第23至37頁),惟原告並未就111年8月1日之易豐 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費用100元提出證明,是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5,450元【計算式:5,550-100=5,450元】,信屬有據, 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礙難准許。 ⑵被告固辯以:原告出具之所有單據筆跡均相同,應為造假, 且相關看診內容自費部分也未跟伊協商云云。惟按當事人主 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 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姑不論被告就其前開所辯,並未舉 證以實其說,已難憑取;且觀諸卷內原告出具之相關單據, 均係由醫療診所提供,並經各醫療院所用印其上,尚難認有 何偽造、變造之痕跡,是原告所出具單據形式上真正乙情, 堪可認定。再觀之原告所提王昱捷強制醫療給付費用彙整表 ,足見原告出險並給付王昱捷之強制險醫療費用,僅限於掛 號費、診斷證明書及部分負擔費用,並未及於王昱捷自費部 分。是被告前揭所辯,容有所誤,礙難憑取。 2.系爭事故強制險醫療費用中接送費用2萬元部分: ⑴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 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 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決意旨參照 )。 ⑵原告固主張王昱捷因系爭事故受有前開傷勢,而需搭乘計程 車代步前往部立臺北醫院及易豐中醫診所就醫,支出交通費 用3萬,805元,原告係依照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第2條 第4項(原告誤載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細則第2條 )規 定給付上限之2萬元等語,並提出交通費用證明書暨網路地 圖1份為證(見司促卷第39至41頁)。惟按強制汽車責任保 險給付標準第2條第4項規定:同法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接送 費用接送費用,係指受害人於合格醫療院所,因往返門診、 轉診或出院之合理交通費用,以新臺幣2萬元為限。然細鐸 前開證明書僅空泛記載搭乘之日期(111年6月30日、同年7 月1日至同年10月12日)、粗略之搭乘起訖地點(住家與部 立臺北醫院、住家與易豐中醫診所)、次數、與單次金額( 115元1次、495元62次),並未附具任何相關收費單據(見 司促卷第39頁),實難遽認王昱捷有前揭交通費用之支出; 況王昱捷雖因系爭事故受有傷害,然衡諸其所受傷勢乃胸部 挫傷、頸部第3至6節部位拉傷及雙側肩膀拉傷,並未傷及下 肢,尚難認其有不能行走、抑或行動不便之障礙,且現今大 眾運輸發達便利,王昱捷是否均需搭乘計程車前往上開地點 就醫之合理性與必要性,均非無疑;因認王昱捷於111年6月 30日系爭事故發生當日前往部立臺北醫院急診時,因傷勢不 明,信有搭乘計程車之必要,是王昱捷請求該次115元計程 車車資,應為有理由,然自其離院時已檢驗傷勢明確,嗣其 既未回診,縱有轉往易豐中醫診所就診之需求,惟未陳明並 舉證有以計程車代步之必要性,是認原告逾此115元外之計 程車資請求,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定有明文。本件係損害賠償之債,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係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前揭法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6月27日(見司促卷第 5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保險代位等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5,565元,及自113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 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 法第390條第2項職權宣告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項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 項、第91條第3項,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 審裁判費),由兩造依主文第3項所示各自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 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4-11-27

TPEV-113-北小-4080-2024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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