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潮簡
潮州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潮簡字第687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陳玉潔 相 對 人 即 原 告 屏東縣政府消防局 法定代理人 李彬正 訴訟代理人 張瓊文律師 複代理人 李錦臺律師 陳水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停止 訴訟程序,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相對人以聲請人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應負 全部肇事責任為由,向聲請人起訴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然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聲請人並無肇責,且檢察官已就訴外人 李柏樑過失傷害罪部分提起公訴,一審法院雖判決李柏樑無 罪,惟相對人業已聲請檢察官提起上訴,從而本案肇事責任 認定尚待二審法院判決確認,是本件損害賠償之訴訟應待另 案刑事案件結果確定後使得認定,爰聲請鈞院依法裁定停止 訴訟等語。 二、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 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稱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 ,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 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而言,若他訴訟是否 成立之法律關係,並非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則其訴訟程序 自毋庸停止(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414號裁定意旨參照 )。從而,所謂先決問題,應為他訴訟之法律關係為本件訴 訟判斷所必須,而有先後依存關係而言。又民事法院就兩造 所爭執之事實,可自行調查審理,依職權獨立認定,不受刑 事法院認定事實之拘束,亦無在刑事訴訟程序終結前,停止 訴訟程序之必要(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305號裁定意 旨可參)。 三、經查,於112年1月5日18時25分許,聲請人駕駛車輛與相對 人所有、並由訴外人李柏樑駕駛之救護車(下稱A車)發生 碰撞,聲請人受有左第五掌骨頸骨折、左遠端橈骨骨折、左 遠端尺骨骨折、左手挫傷、雙膝挫傷等傷害,A車則車體受 損(下稱系爭事故),為此訴外人李柏樑因過失傷害案件經 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112年度交易字第315號判決無罪 ;相對人則對聲請人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相對人賠償A車車 體之損害,經本院查閱上開刑事判決及核閱本件訴訟事件無 誤。本件相對人係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兩案僅原因事實相同,刑事案件法律關係之存否,即 訴外人李柏樑是否犯過失傷害罪,非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 且本院就本件訴訟被告是否侵害私權致生損害、是否應負賠 償責任、請求之範圍及兩造之過失比例,由民事庭依職權獨 立審判,不受刑事法院認定事實之拘束。此外,本件亦查無 有何民事訴訟法規定應或得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之情事。是聲 請人以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為由,聲請於另案刑事 案件確認責任歸屬前,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即屬無據, 不應准許。 四、從而,聲請人聲請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於法不合,不應 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語柔

2024-10-16

CCEV-113-潮簡-687-20241016-1

重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返還土地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75號 原 告 許秀英 訴訟代理人 李易哲律師 被 告 林家慶 訴訟代理人 陳水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編號1至4土地上之樹木移除,並將如附表所 示編號1至4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被告應將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土地上之樹木移除,並將如附圖 所示編號A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被告應自民國111年12月31日起至騰空返還前兩項土地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873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1、第2項於原告各以367萬元、119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10,996,650元、3,568,929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3項於原告以每期2,7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每期以7,87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 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 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㈠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土地 騰空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自111年12月31日起迄騰空返還前 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1,667元,嗣於審理時,更正 聲明㈠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編號1至4土地上之樹木移除,並 將如附表所示編號1至4土地騰空返還原告。㈡被告應將如附 圖所示編號A部分土地上之樹木移除,並將如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原告。㈢被告應自111年12月31日起至騰空 返還前兩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9,246元(本院卷第2 38頁),核屬補充、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 相符,自應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6年11月25日將附表所示編號1至5 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出租與被告並簽訂土地租用契約書 (下稱系爭租約),期間自107年1月1日起至111年12月30日 止,並約定於每年12月30日前給付年租金14萬元,現租約到 期,被告應將附表所示編號1至4土地及編號5中如附圖所示A 部分土地(2099.37平方公尺,下稱系爭A部分土地)返還予 原告。又被告於租期屆滿後繼續占用編號1至4土地及系爭A 部分土地,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每月9,246元利益,致原告 受有不能使用土地之損害,被告自應償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爰依民法第455條、系爭租約第11條、民法第179條規 定,提起本訴,並聲明如更正後之聲明。 二、被告則以:系爭租約第2條記載租賃之土地面積為1.19公頃 ,然原告之土地所有權狀上持分面積僅9180.6平方公尺(0. 918公頃),出租面積短少0.272公頃,可見出租範圍尚包含 出租國有財產署的土地。系爭租約屆滿後,原告讓其繼續使 用系爭土地,已為不定期租賃契約,原告不得請求返還租賃 土地。又原告出租面積短少,及出租國有財產署土地致被告 非法竊占國有土地等情,為可歸責於原告之給付不能事由, 主張解除系爭租約,並以原告應返還系爭租約之5年租金及1 ,000萬元損害賠償為抵銷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租約於111年12月30日已屆期:  ⒈原告主張出租系爭土地予被告,租期至111年12月30日止,年 租金為14萬元,租約已到期等情,業已提出系爭租約為據, 且經被告表示有使用系爭土地等語(本院卷第97頁),則原 告主張出租系爭土地及租約到期等情,應屬可採。被告雖抗 辯租約範圍尚包括國有財產署的土地等語,並未提出證明, 自無足採。  ⒉按租賃期限屆滿後,承租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出租 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者,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民法 第451條定有明文。被告雖抗辯系爭租約為不定期租約等語 ,為原告否認,經查,原告於112年1月17日以台北長安郵局 107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信函)通知被告於租約屆至時, 仍未依約將土地返予原告,並要求被告於函到7日內,將系 爭土地騰空返還等語,該信函於112年1月18日到達被告(本 院卷第25至28頁),可見原告於租約到期後,即以系爭信函 請求被告限期返還土地,已表明反對被告使用土地之意,被 告抗辯原告並未反對,系爭租約為不定期租約等語,洵屬無 據。  ⒊依系爭租約第11條約定:租用期間屆滿,乙方(指被告)應 無條件拆除土地上建築物將租用土地回復原狀,交還由甲方 (即原告)管理,絕不得要求移轉費或土地地上物補償金等 任何名目之款項,及系爭租約特別約款:本耕地係承租予乙 方種植樹木等語(本院卷第21至23頁),則系爭租約第11條 之土地上建築物於本件契約係指被告種植之樹木,故於租約 屆期,被告應移除地上種植之樹木,將土地回復原狀,交還 予原告。又原告於附表編號5土地之出租範圍,經本院到場 勘驗測量為系爭A部分土地,並有被告種植落羽松在該範圍 等情,有勘驗測量筆錄、現場照片及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 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等可佐(本院卷第177至197頁),且 因附表編號1至4土地及系爭A部分土地等土地面積共計9,430 .47平方公尺(計算式:3837.30+1370.63+449.46+1673.71+ 2099.37=9,430.47),未逾系爭租約所載之出租面積,係屬 出租土地範圍,則原告依系爭租約第11條,請求被告將如附 表所示編號1至4土地及系爭A部分土地上之樹木移除,並將 該等土地騰空返還原告,係屬有據。 ㈡被告應按月給付原告7,873元  ⒈原告為附表所示編號1至5土地之所有權人,權利範圍如附表 所示,被告於系爭租約屆期後,仍種植樹木占用如附表所示 編號1至4土地及系爭A部分土地,被告未爭執,並有系爭土 地登記謄本及前揭勘驗測量筆錄在卷可佐(本院卷第37至44 頁),堪予採信。則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主張自111年 12月31日起至被告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被告受有相當租金 之不當得利,伊受有損害,被告應返還之,自屬有據。又本 件被告所受有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計算方式,兩造均稱租金 比例應依實際面積計算等語(本院卷第99、238頁),並參 考系爭租約以出租土地面積1.19公頃收取年租金14萬元,及 原告之所有權權利範圍(除附表編號5土地為應有部分3分之 1,其餘為全部),被告每月使用附表所示編號1至4土地及 系爭A部分土地所受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而致原告受有損害 為7,873元{計算式:140,000÷11900×【3837.30+1370.63+44 9.46+1673.71+(2099.37÷3)】÷12,元以下四捨五入},則 原告請求被告每月給付不當得利之金額於7,873元範圍內, 核屬正當,逾此範圍則不應准許。  ⒉被告雖抗辯原告出租面積短少,及致被告非法竊占國有土地等情解除系爭租約,並以原告應返還系爭租約之5年租金及1,000萬元損害賠償為抵銷等語,惟查,原告否認有出租國有土地乙情,且系爭契約並未記載出租附表以外之土地,被告就此部分並未提出證明,其抗辯原告出租國有土地及受有1,000萬元損害等語,不足採信。又原告已提供附表所示編號1至4及系爭A部分等土地之面積供被告種植落羽松,與系爭契約約定出租土地供被告種樹之目的相符,雖有短少出租土地面積,應屬可補正瑕疵之給付遲延,被告以給付不能為由解除租約,及對原告有返還5年租金債權為抵銷等語,亦不足採。 四、綜上,原告依系爭租約第11條,請求被告將如附表所示編號 1至4土地及系爭A部分土地上之樹木移除,並將該等土地騰 空返還原告,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自111年12 月31日起至騰空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7,873元,均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兩造 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 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抗辯等攻防方法及卷附 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 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謝儀潔             附表 編號 土地地號(彰化縣) 重測前土地地號 (彰化縣) 鄉鎮市 段 地號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田尾鄉 海豐 1300 3837.30 全部 田尾鄉海豐崙段849地號 2 田尾鄉 海豐 1301 1370.63 全部 田尾鄉海豐崙段849-1地號 3 田尾鄉 海豐 1309 449.46 全部 田尾鄉海豐崙段848-2地號 4 田尾鄉 海豐 1323 1673.71 全部 田尾鄉海豐崙段845-3地號 5 埤頭鄉 和豐 948 5548.55 1/3 埤頭鄉埤頭段309地號

2024-10-16

CHDV-112-重訴-75-20241016-2

審交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8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俊宏 選任辯護人 陳水聰律師 簡汶珊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 35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朱俊宏於民國112年5月30日9時53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沿高雄市永安區保安 路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61之12號前時,本應注意車 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注意汽車在同一車 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 停之距離,而依當時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狀,竟未注意 前方車輛行駛動態及保持可以煞停之距離;適有被告謝明典( 所涉過失傷害罪嫌,另行審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沿同路段同向行駛在被告朱俊宏之前方,並欲向 左迴轉,本應注意劃有分向限制線(雙黃線)之路段不得迴車 ,亦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欲向左迴轉;適告 訴人楊蕎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同路段 對向南往北方向行駛而至,被告朱俊宏之營業大貨車先追撞 前方被告謝明典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車尾,致使被告謝明典所 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跨越雙黃線,進入對向車道,並撞擊 對向告訴人之自用小客車車頭,致告訴人受有右膝髕骨開放 性粉碎性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朱俊宏涉犯刑法第284條前 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 ,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朱俊宏因過失傷害案件, 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被告與告訴 人楊蕎安調解成立,告訴人並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 狀撤回告訴,有調解筆錄、撤回告訴聲請狀各1份在卷可參 ,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本件自應諭知不受理,並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被告謝明典所涉過失傷害罪嫌,另行審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潘維欣

2024-10-11

CTDM-113-審交易-181-20241011-1

台抗
最高法院

請求清償債務強制執行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689號 再 抗告 人 許慧娟 代 理 人 陳水聰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 清償債務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16日臺 灣高等法院裁定(113年度抗字第114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 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 甚明。是當事人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 抗告,就該裁定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有具體之指摘, 否則,其再抗告自難認為合法。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 指原法院裁判為確定事實而適用法規,或就所確定之事實而 為法律上判斷,顯有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大法官解 釋或憲法法庭裁判顯有違反者而言。不包括取捨證據、認定 事實不當等情形在內。且提起上開再抗告,依民事訴訟法第 495條之1第2項、第470條第2項之規定,應於再抗告狀內記 載再抗告理由,表明原裁定有如何合於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 具體情事;如未具體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規定不合時 ,應認其再抗告為不合法,而以裁定駁回。上開規定,依強 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 二、再抗告人對於原裁定再為抗告,核其再抗告狀所載內容,係 指摘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執字第27370號強制執行事 件就再抗告人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0小段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5015/10000)及其上00000至00000、00000至000 00、00000至00000建號建物所為之拍賣程序不當等情,求為 撤銷拍賣程序,並敦促執行法院重行鑑價,及將未測量之增 建物補記於拍賣公告中,或註記不包括之。非表明原裁定有 如何合於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具體情事,難認已合法表明再 抗告理由。依上說明,所為再抗告自非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强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瑜 娟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胡 宏 文                 法官 周 群 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謝 榕 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2024-10-09

TPSV-113-台抗-689-20241009-1

金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426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季勲 選任辯護人 陳水聰律師 王舜信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 字第10736 號、第11811 號、第12313 號、第13326 號、第1340 1 號、第15271 號)及移送併辦(同署112 年度偵字第16119 號 、第17064 號;113 年度偵字第8683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 院112 年度金訴字第745 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季勳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 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李季勲可預見如任意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交付他人   ,有遭他人用為詐欺等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掩飾或隱   匿犯罪所得財物之工具的可能,竟為圖提供帳戶之報酬而基 於即使發生上開結果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   犯意,於民國112 年5 月21日10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 0000號空軍一號總站,將其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大昌分 行帳號000000002943號帳戶(以下稱國泰世華帳戶)   之提款卡,寄送予真實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指定收件   人為「黃韻真」),並透過手機通訊軟體LINE告知該成員上 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轉帳時所用之OPT 密碼,李 季勳因而獲得新臺幣(下同)3,000 元之「車馬費」。嗣該 詐欺集團人員(不能證明該集團成員之人數為三人以上,亦   不能證明李季勳知悉對方為三人以上所組成之集團)即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意聯絡,於附表   一編號1 至編號14所示日、時,以同附表、編號所示方法,   向同附表、編號所示之王美卿、趙鴻志、彭清廉、蔡宏進、   張芬華、葉坤城、洪熾賢、林宇萱、曾通茂、李承達、蔡承   融、左才揚、陳信宏、楊淑英等14人(以下稱王美卿等14人   )詐騙,致王美卿等14人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同附表編號1   至編號14所示日、時,依指示匯款至李季勲之國泰世華帳戶   ,並旋即遭轉出一空。嗣王美卿等14人察覺有異後報警循線 查獲。 二、證據名稱:詳見本判決附表二。 三、應適用之法條:      ㈠新舊法比較:   1.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    裁判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自應適用    行為時之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    則應適用該條項但書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    「刑」者,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    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    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同法第35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    其特別法有關加重、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    可分為「總則」與「分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    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    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其屬「總    則」性質者,僅為處斷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    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不受影響。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    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    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    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    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但近來審判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    ,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    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    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    。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    ,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    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    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此為受    最高法院刑事庭大法庭109 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拘    束之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所統一之    見解。   2.茲查113 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之    洗錢防制法第2 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有該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者,    同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 月以上5 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5 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    第14條第1 項法定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 百萬    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    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 年,輕於舊法之最重    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 年,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 條第    1 項但書規定,適用行為後較有利於被告之新法。至於11 3 年8 月2 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雖規    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    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    僅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    原「法定刑」不受影響。現行有關「宣告刑」限制之刑罰    規範,另可參見刑法第55條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    ,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    刑。」該所謂「... 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 之刑。」即學理上所稱「輕罪最輕本刑之封鎖作用」,而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即「輕罪最重本刑之 封鎖作用」,二者均屬「總則」性質,並未變更原有犯罪 類型,尚不得執為衡量「法定刑」輕重之依據。因此,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輕罪最重本刑之封鎖作用」規定    ,自不能變更本件依「法定刑」比較而應適用新法一般洗 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3672號 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論罪:   核被告李季勳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   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113   年7 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幫助洗錢 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   且侵害多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一罪。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 ﹝以下簡稱屏東地檢署﹞檢察官以112 年度偵字第16119 號   、第17064 號及113 年度偵字第8683號併辦意旨書移送本院 併辦部分,與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其 中113 年度偵字第8683號併辦意旨書附表二部分與起訴書附 表編號1 至編號5所示被害人被騙事實相同),為起訴效力 所及,本院自得一併審究。    ㈢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    減輕之。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之規定於112 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該次修正,    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    應減刑之規定,修正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方能減刑。嗣於113 年7 月31日洗錢防制法又修正公布,    於同年8 月2 日生效施行,前開112 年6 月14日修正之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規定,再次修正並移列為同 法第23條第3 項,其修正後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綜合比較兩次法律修正前、    後規定,112 年6 月16日修正公布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 項減刑規定,及113 年8 月2日修正公布施行之洗 錢防法第23條第3 項減刑規定,均係限縮自白減刑之適用 範圍,且被告於本案偵查中否認犯罪(見臺灣屏東地方檢    察署﹝以下稱屏東地檢署﹞112 年度偵字第10736 號卷第26 頁之被告筆錄),是被告行為後之歷次修正規定,均未更 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仍應適用行 為時之法律即112 年6 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 項減刑規定。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不諱(    見本院卷第63頁、第151 頁、第240 頁),爰依112 年6    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並 因其同時有兩項減刑事由而遞減之。  ㈤量刑理由: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獲得提供帳戶之    報酬(被告陳稱對方承諾每週可獲報酬8,000元,另有取 得寄送帳戶之車馬費3,000 元,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    分局恆警偵字第1138001221號卷第40頁及屏東地檢署112    年度偵字第10736 號卷第24頁之被告筆錄),而基於幫助 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以將自己金融帳戶之 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轉帳時所用之OPT 密碼交 予真實身分不詳之人的方式,幫助詐欺集團完成詐欺取財 及洗錢犯行,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犯罪偵查之困難,並 助長詐欺及洗錢犯罪,危害交易金融秩序與社會治安,所 為實非可取。又其提供之金融帳戶雖僅1 個,但被騙匯款 至該帳戶之被害人共14名,受騙金額合計743 萬1,800 元    ,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程度亦非輕微。 ㈡又本件係被告首次因提供金融帳戶遭詐騙集團作為犯罪工 具而遭起訴之犯行,之前無其他犯罪紀錄,素行良好,此 觀卷附被告之前案紀錄表記載即明。又其並非中低收入戶 (見本院卷第63頁筆錄),案發時之職業為土木工程技師 (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恆警偵字第1138001221號 卷第32頁之被告筆錄職業欄),非因生活困頓所迫而犯罪    ,犯行並無可憫之處。其於偵查中雖否認犯行,但於審理 中已改口坦承犯行不諱,並於本院審理中承諾分期賠償被 害人張芬華之部分損失共30萬元而達成和解(見本院卷第 87、88頁之本院調解筆錄);承諾分期賠償被害人左才揚 之部分損失共6 萬元而達成和解(見本院卷第91頁之和解 書);已賠償被害人葉坤城之部分損失2 萬元而達成和解 (見本院卷第133 頁之和解書);已賠償被害人曾通茂之 部分損失2 萬元而達成和解(見本院卷第173 頁之和解書 );已賠償被害人蔡承融之部分損失2 萬2 千元而達成和 解(見本院卷第177 頁之和解書);承諾分期賠償被害人 蔡宏進之部分損失共10萬元而達成和解(見本院卷第221 頁之和解書),其餘8 名被害人則仍未能和解或賠償,具 狀或到庭被害人陳述之意見,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教 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職業、收入(見本院卷第153 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 1 項前段及第42條第3 項前段規定,就其所受徒刑及罰金 刑,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四、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之規定已於113 年7 月31日修正施行,同年0 月0 日生效,   因此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而按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犯第19   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 優先適用,然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 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 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 之必要。 ㈡查本件詐欺正犯藉由被告提供上開帳戶資料而隱匿詐騙贓款 之去向,其贓款為被告於本案所幫助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 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沒收之。然被告供稱其僅獲得提供帳戶之「車馬費   」3,000元,有如前述。且依卷內資料,並無積極證據足證 被告獲得3,000元以外之犯罪報酬,且被告已與被害人中之6   人和解,已賠償或承諾分期賠償被害人之部分損失,故如對 被告沒收詐騙正犯全部詐得後隱匿之金額,顯有過苛之虞,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只就上開3,000元之犯罪 所得部分宣告沒收,其餘正犯之犯罪所得部分,則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書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文書、余彬誠移送併辦 ,檢察官張鈺帛、林宜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簡易庭 法 官 王以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黃嘉慶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113 年7 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 號 被害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被害人被騙經過 1 王美卿 (提告) 112年5月24日19時53分、20時14分、20時16分、20時17分 2萬元、1萬元、1萬元 、1萬元 (共5 萬元) 112 年某日起,詐欺集團某成員透過LINE向王美卿佯稱:依指示投資股市即可獲利云云,致王美卿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被告之國泰世華帳戶。 2 趙鴻志 (提告) 112年5月25日16時20分(實際入帳時間:112年5月26日11時33分) 10萬元 112 年3 月25日起,詐欺集團某成員透過LINE向趙鴻志佯稱:依指示投資股市即可獲利云云 ,致趙鴻志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上開帳戶。 3 彭清廉 (提告) 112年6月1日12時9分(實際入帳時間:同日14時52分) 24萬800元 112 年3 月8 日起,詐欺集團某成員透過LINE向彭清廉佯稱:依指示投資股市即可獲利云云 ,致彭清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上開帳戶 4 蔡宏進 (提告) 112年6月2日9時40分(實際入帳時間:同日10時30分) 21萬1,000 元 112 年4 月15日起,詐欺集團某成員透過LINE向蔡宏進佯稱:依指示投資股市即可獲利云云 ,致蔡宏進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上開帳戶 。 5 張芬華 112年6月2日10時19分(實際入帳時間:同日10時44分) 100萬元 000 年0 月間某日起,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向張芬華佯稱:依指示投資股票即可獲利云云 ,致張芬華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上開帳戶 。 6 葉坤城 (提告) 112年6月2日12時58分(實際入帳時間:同日13時11分) 6萬元 112 年4 月22日起,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向葉坤城佯稱:依指示投資股票即可獲利云云,致葉坤城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上開帳戶。 7 洪熾賢 (提告) 112年5月24日14時45分、同年5月29日16時5分、同年5月30日14時36分 30萬元、 230萬元、 240萬元 (共500萬元 ) 112年5月17日起,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向洪熾賢佯稱:依指示投資股票即可獲利云云,致洪熾賢陷於錯誤,依指示陸續匯款至上開帳戶 8 林宇萱 (提告) 112年5月24日19時48分、19時52分、同年5月25日15時25分 5萬元、 5萬元、 20萬元 (共30萬元) 112年3月21日起,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向林宇萱佯稱:依指示投資股票即可獲利云云,致林宇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陸續匯款至上開帳戶。 9 曾通茂 (提告) 112年5月25日 10時23分 3萬元 112年5月15日起,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向曾通茂佯稱:依指投資股票即可獲利云云,致曾通茂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上開帳戶。 10 李承達 112年6月2日10時2分、10時4分 5萬元、 5萬元 (共10萬元) 112年4月7日起,詐欺集團某成員透過LINE向李承達佯稱:依指示投資股票即可獲利云云,致李承達陷於錯誤而依指示陸續轉帳至上開帳戶。 11 蔡承融 (提告) 112年6月2日10時42分 4萬元 112年5月31日起,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向蔡承融佯稱:依指示投資股票即可獲利云云,致蔡承融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至上開帳戶。 12 左才揚 112年6月2日13時44分 10萬元 112年4月18日起,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向左才揚佯稱:依指示投資股票即可獲利云云,致左才揚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上開帳戶。 13 陳信宏 (提告) 112年6月2日9時22分 15萬元 112 年5 月29日起,詐欺集團某成員透過LINE向陳信宏佯稱:依指示投資股票即可獲利云云 ,致陳信宏陷於錯誤後依指示匯款至上開帳戶 14 楊淑英 (提告) 112年6月2日10時24分 5萬元 000年0月間某日起,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向楊淑英佯稱:依指示投資股票即可獲利云云,致楊淑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上開帳戶。 附表二 編號 證據名稱 所在卷頁(以下案卷名稱皆為簡稱,原名見附表三之對照表) 1 李季勳之陳述 警3622卷第3-6頁、警3622卷第7頁(同警1500卷第29頁,警4200卷第75頁)、警1002卷第5-8頁、警4234卷第3-7頁、警1500卷第3-7頁、警3591卷第3-5頁、偵10736卷第23-26頁、警5300卷第3-5頁、警4400卷第9-19頁(同警1221卷第32-43頁)、警4200卷第1-4、頁本院卷第61-64頁。 2 王美卿之陳述 警3591卷第11-13頁(同警1221卷第68-70) 3 趙鴻志之陳述 警1500卷第53-55(同警1221卷第120頁) 4 彭清廉之陳述 警4234卷第15-18頁(同警1221卷第137頁) 5 蔡宏進之陳述 警3622卷第29-33頁(同警1221卷第290頁) 6 張芬華之陳述 警1002卷第9-11頁(同警1221卷第318頁) 7 葉坤城之陳述 警5300卷第17-19頁 8 洪熾賢之陳述 警4400卷第45-47頁(同警4200卷第11-13頁) 9 林宇萱之陳述 警4400卷第127-131頁 10 曾通茂之陳述 警4400卷第61-65頁 11 李承達之陳述 警4400卷第150-151頁 12 蔡承融之陳述 警4400卷第112-116頁 13 左才揚之陳述 警4400卷第92-94頁 14 陳信宏之陳述 警1221卷第168頁 15 楊淑英之陳述 警1221卷第267-269頁 16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建民派出所陳報單 警1500卷第21頁(同警4200卷第67頁) 17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建民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警1500卷第23頁(同警4200卷第69頁) 18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建民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警1500卷第25頁(同警3591卷第9頁,警5300卷第50頁,警4200卷第7、71頁) 19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警1500卷第27頁(同警4200卷第73頁) 20 李季勲之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封面、內頁交易明細影本 警4400卷第21-25頁(同警1500卷第21頁、警4200卷第77頁) 21 李季勲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警3622卷第89-175頁,警5300卷第43-48頁,警1500卷第23-43頁,警4200卷第79-89頁,警4400卷第36-41頁,警1221卷第57-62頁 22 李季勲提供之單據 警5300卷第49頁 23 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 偵10736卷第27頁 24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8月17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145857號函 偵10736卷第33頁 25 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112年9月1日現代財富法字第112090116號函及所附註冊資料、交易明細 偵10736卷第53-59頁 26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9月13日遠銀詢字第1120005635號函 偵10736卷第61頁 27 門號0000000000號遠傳資料查詢結果 偵10736卷第67頁(同警4200卷第57頁) 28 王美卿之國泰世華銀行客戶交易明細表 警3591卷第15頁 29 王美卿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表 警3591卷第17-19頁 30 王美卿之投資契約書 警3591卷第16-24頁 31 王美卿之手機畫面翻拍照片、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警3591卷第28-61頁(同警1221卷第85-118頁) 32 王美卿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光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纪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警3591卷第71頁、警1221卷第71、74、76頁、第82-84頁 33 李季勲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8月2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133850號函及所附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警3591卷第63-69頁 34 李季勲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6月19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106886號函及所附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警1500卷第9-19頁 35 趙鴻志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存摺封面影本 警1500卷第57頁 36 趙鴻志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警1500卷第59頁 37 趙鴻志之手機畫面翻拍照片、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警1500卷第63頁(同警1221卷第135頁) 38 趙鴻志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左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警1500卷第65-77頁(同警1221卷第124、127、129頁、第132-134頁) 39 彭清廉之手機畫面翻拍照片、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警4234卷第21-33頁(同警1221卷第156-162) 40 彭清廉之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 警4234卷第41(同警1221卷第148頁) 41 彭清廉之華南銀行存摺封面、內頁交易明細影本 警4234卷第43-45頁(同警1221卷第149-150頁) 42 彭清廉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六張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警4234卷第63-69頁、第89-91頁(同警1221卷第141頁、第145-147頁) 43 李季勲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7月14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122360號函及所附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警4234卷第49-60頁 44 李季勲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6月12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101070號函及所附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警3622卷第37-45頁 45 蔡宏進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和平東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警3622卷第53、85頁(同警1221卷第293、296、301、303、305頁) 46 蔡宏進之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 警3622卷第63頁(同警1221卷第302頁) 47 蔡宏進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警3622卷第65-83頁(同警1221卷第306-316頁) 48 蔡宏進112年11月16日陳報狀 本院卷第43頁 49 張芬華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西區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警1002卷第13-17頁、第25-27頁(同警1221卷第320、324、326、328、330頁) 50 張芬華之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 警1002卷第39頁(同警1221卷第327頁) 51 張芬華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警1002卷第41-105頁(同警1221卷第331-364頁) 52 張芬華與李季勳之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5號調解筆錄 本院卷第87頁 53 李季勲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6月27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109270號函及所附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警1002卷第109-120頁 54 李季勲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8月4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136396號函及所附網銀I第登入資料 警1002卷第123-127頁 55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10日遠銀詢字第1120004931號函及所附帳戶資料、交易明細 警1002卷第129-141頁 56 通聯調閱查詢單 警1002卷第143-161頁 57 李季勲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7月14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120620號函及所附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警5300卷第6-14頁 58 葉坤城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立人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警5300卷第20-22頁、第41-42頁 59 葉坤城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警5300卷第29頁 60 葉坤城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警5300卷第35-40頁 61 洪熾賢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三多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警4400卷第48-58頁(同警4200卷第9、19、21、29頁) 62 洪熾賢提出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影本 警4400卷第59頁(同警4200卷第15頁) 63 李季勲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7月12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119859號函及所附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警4200卷第41-55頁 64 李季勲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7月20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125779號函及所附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警4400卷第26-35頁 65 林宇萱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潭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警4400卷第132頁、第135-137頁、140-141頁 66 林宇萱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警4400卷第142頁、第144-146頁 67 林宇萱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 警4400卷第143頁 68 林宇萱之國泰世華銀行、彰化銀行存摺封面影本 警4400卷第147頁 69 林宇萱之匯款單翻拍照片 警4400卷第148頁 70 曾通茂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公益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警4400卷第66、71頁 71 曾通茂之元大銀行存摺封面、內頁交易明細影本 警4400卷第73-75頁 72 曾通茂之元大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翻拍照片 警4400卷第76頁 73 曾通茂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警4400卷第77-91頁 74 李承達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五工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警4400卷第152、157、159頁、第161-162頁 75 李承達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 警4400卷第163-164頁 76 李承達之對話紀錄 警4400卷第165-175頁 77 蔡承融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琉球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警4400卷第117、121、122頁、第125-126頁 78 左才揚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右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警4400卷第95頁、第99-101頁、第105-106頁 79 左才揚之匯款單翻拍照片 警4400卷第102頁 80 左才揚之對話紀錄截圖 警4400卷第107-110頁 81 左才揚與李季勳之和解書 本院卷第91頁 82 李季勲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7月12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119869號函及所附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警1221卷第44-51頁 83 李季勲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摺封面、內頁交易明細影本 警1221卷第52-56頁 84 陳信宏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纪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中新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警1221卷第170頁、第174-176頁、第181-183頁 85 陳信宏之玉山銀行存摺封面、內頁交易明細影本 警1221卷第177-178頁 86 陳信宏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對話紀錄 警1221卷第184-264頁 87 楊淑英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纪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延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警1221卷第270頁、第274-279頁 88 楊淑英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對話紀錄 警1221卷第281-288頁 89 李季勳之刑事認罪暨懇請從輕發落狀 本院卷第49頁 90 本院112年12月15日公務電話紀錄 本院卷第71頁 91 李季勳113年2月6日刑事陳報狀 本院卷第83頁 92 李季勳113年4月9日刑事陳報狀 本院卷第89頁 附表三 編號 案卷簡稱 案卷全稱 1 警3622卷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北市警安分刑字第11230163622號卷 2 警4200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1274214200號卷 3 警3591卷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新北警重刑字第11237763591號卷 4 警1500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1272361500號卷 5 警4234卷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北市警信分刑字第1123024234號卷 6 警1002卷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中市警一分偵字第11200281002號卷 7 警5300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恆警偵字第11231585300號卷 8 警4400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恆警偵字第11231754400號卷 9 警1221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恆警偵字第1138001221號卷 10 偵10736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736號卷

2024-10-08

PTDM-113-金簡-426-20241008-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112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113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114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115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姬韋廷 選任辯護人 張琳婕律師 陳水聰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 金訴字第857、904、1038號、113年度金訴字第72號中華民國113 年4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 少連偵字第65、69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12年度少連偵字第8 8號、112年度偵字第7387號、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00號、112年 度少連偵字第110、115、144、148、157號、112年度偵字第2709 1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10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二編號3部分、其附表二編號1、2、4至58刑之 部分及所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上開附表二編號3撤銷部分,姬韋廷犯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罪, 處如附表二編號3「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上開附表二編號1、2、4至58刑撤銷部分,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 2、4至58「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上開第二項、第三項撤銷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   事 實 一、姬韋廷於民國111年11月、12月間某日,基於加入犯罪組織 之犯意,加入陳○志(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于 ○杰(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成年人與少年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行詐術為手段 、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組織,由陳○ 志負責指揮,姬韋廷則擔任司機及總收水,約定每日報酬新 臺幣(下同)2,000元。姬韋廷、陳○志、于○杰及其他詐欺 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一(即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00號等檢察官追 加起訴書附表編號4)所示詐欺方式,對黃雅鈴施用詐術, 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匯入所示金額至 所示帳戶,再由于○杰於附表一所示提款時間,提領所示金 額,再由姬韋廷向其等收款並轉交予陳○志,由陳○志上繳回 詐欺集團上層,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之來源及去向。嗣黃雅鈴查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黃雅鈴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樹林頭派出所報告臺 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   理 由 甲、檢察官全部上訴及被告量刑上訴部分(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二 編號3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件關於附表一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 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期日及審理期日,均表示同 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12卷第102至135、203頁),本院 審酌上開傳聞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過 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院所引用憑以認定被告如附表一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 ,核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 面解釋,該等非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姬韋廷(下稱被告)於警詢、 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少年 陳○志、于○杰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大致相符,復有如附表 一證據出處欄所示各項證據、同案少年于○杰提款時監視器 畫面在卷足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 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加重詐欺取財、違 反洗錢防制法等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及刑之加減部分: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 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 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 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此觀刑法第35條第1項、第 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 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 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 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而整體適 用,以定其何者較有利於行為人,進而判斷究應適用新法或 舊法。經查: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全文58條,於113年7月31日公布,除 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同年8月2日施行。其 中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為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列之罪 ,而被告所犯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並無該條 例第44條第1項所列加重其刑事由(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或有同時構成刑法加重 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情形),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 變更。  ⒉惟前開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 ,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自而 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新從輕原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 新修正規定。  ⒊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全文31條,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明定除第6條及第11條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同年8月 2日施行。該法第2條關於「洗錢」行為之各款定義有部分增 修異動,惟被告事實欄所載行為,仍合於新法第2條規定之 洗錢行為,舊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新法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被告所犯本 件洗錢犯行,洗錢財物均未達1億元,經比較結果,以新公 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被告較有利。  ⒋本案被告行為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月16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則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 起生效施行:  ⑴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⑵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  ⑶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  ⑷本案被告均符合上開減輕要件,適用新法並無較不利之狀況 。  ㈡核被告就附表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洗錢罪。  ㈢又被告與陳○志、于○杰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附表一所示 犯行,有如附表一「行為人」欄所示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另如附表一所示,雖被害人多有數次匯款或提款車手有多次 取款行為,惟詐欺集團成員係向同一被害人為數個詐欺取財 犯行,係為達到向同一被害人詐欺取財之目的,基於單一犯 意而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及空間內接續為之,且係侵害同一被 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甚為薄弱,應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而為接續之一行為,而論以一罪。再者,被 告就附表一所示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前揭數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從一重即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本案被告所犯屬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所規範之案件類型,被告因本案獲得犯罪所得34,000元 ,亦由原判決認定明確(見原判決第8頁),業於本院審理 中自動繳交(見本院1112號卷第277至281頁),又其已於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 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就附表一犯行於偵查、原審及 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是其所犯一般洗錢罪有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縱因想像競合之故,從 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仍應將前開減輕其刑 之情形評價在內,於量刑併予審酌。  ㈥另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 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供 稱:少年陳○志、于○杰等人,都是我加入詐欺集團後才認識 的,我不知道他們的年紀等語,陳○志、于○杰於附表一行為 時固為未滿18歲之少年,惟被告否認知悉上情,且卷內亦無 積極證據足認其斯時已明知或可得而知陳○志、于○杰係未滿 18歲,即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 之適用,公訴意旨一概認本件應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容有 誤會,附此敘明。 三、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二編號3部分撤銷之理由及量刑、沒收部 分:  ㈠上訴意旨:  ⒈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僅就量刑上訴,上訴理由認為原審量刑 過重,請從輕量刑。  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件上訴範圍應僅限於原判決附表一 編號3之犯罪事實及量刑。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3告訴人黃雅 鈴遭詐欺之金額,應為檢察官上訴書附表所示之金額,起訴 書附表及原審判決均漏未記載告訴人黃雅鈴於112年1月1日2 3時9分經由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所匯 款之3萬7,123元之金額。而此部分之詐欺金額與原審所認定 之犯罪事實,核屬被告接續之事實上一行為,自應納入本案 審理。惟上開金額於原審時漏未審酌,致量刑之輕重因此亦受 有影響,故請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之判決。  ㈡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二編號3部分撤銷之理由:   原審認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其 罪證明確,故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本件被告行為 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及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公布,原 審未及審酌說明,亦未及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規定予以減刑,尚有未洽;又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一編號3告 訴人黃雅鈴遭詐欺之金額,應如附表一所示,起訴書附表及 原審判決均就37,123元部分漏未審酌,而此部分之詐欺金額 與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核屬被告接續之事實上一行為, 自應納入本案審理。惟上開金額於原審時漏未審酌,致量刑之 輕重因此亦受有影響,量刑部分稍有失衡,亦有未當;且被 告於本院審理中已繳回犯罪所得34,000元,原審未及審酌而 就被告上開犯罪所得諭知沒收、追徵,均容有不當。是被告 上訴請求輕判,檢察官上訴請求一併審酌原判決關於其附表 一編號3告訴人黃雅鈴遭詐欺之金額部分,均非無理由。原 判決既有前揭違誤,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二編號 3部分撤銷,原判決所定應執行刑因此失所依附,應一併予 以撤銷。  ㈢量刑: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途 徑獲取財富,為圖輕易獲利,竟加入詐欺集團而擔任司機及 總收水,負責收取詐欺犯罪所得並轉交詐欺集團上游成員, 破壞社會秩序及治安,造成人際間之不信任,致使詐欺集團 成員得以順利獲得詐騙贓款,並使被害人受有經濟損失,且 按其所述,其所獲得報酬雖為每天2,000元,低於提款車手 ,但其彙集車手所提領之款項,並形成金流斷點,不僅增加 檢警查緝難度,所為顯然就單純提款之車手之惡性更為重大 ,實應予非難。復審酌被告姬韋廷犯後坦承犯行,並繳回犯 罪所得,犯後態度尚可;再衡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所獲利益之程度、參與犯罪集團之犯罪情節及程度、被害人 所受損失、及於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暨經濟狀 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附表二編號3「本院宣告刑」欄 所示之刑。  ㈣沒收:   被告已繳交其犯罪所得,業如前述;被告亦非擔任詐欺集團 核心決策成員,而有管領支配洗錢財物或利益之人,此部分 如再對被告諭知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不為沒收之諭知。 乙、被告量刑上訴部分(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二編號1、2、4至58 部分) 壹、本院審理範圍: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第二審 即以第一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 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 分,則非第二審審判範圍。 二、本件被告不服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二編號1、2、4至58刑之部 分及所定應執行刑部分,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提起上訴。 又被告於本院113年9月18日審理時已陳明:僅就原審判決量 刑部分上訴等語(見本院1112號卷第203頁),業已明示僅 就判決之刑提起上訴,依據前開說明,本案本院審理範圍僅 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含原判決認定 之犯罪事實、罪名),則非本院審理範圍,先予指明。 貳、新舊法比較及刑之加減部分均同前述。 參、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二編號1、2、4至58刑之部分及所定應執 行刑部分均撤銷之理由及量刑: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僅就量刑上訴,上訴理由認為原審量刑 過重,請從輕量刑。  二、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二編號1、2、4至58刑之部分及所定應執 行刑部分均撤銷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按刑事 審判之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科刑 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 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 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 ;行為人犯罪後之態度,為刑法第57條第1項第10款所定量 刑審酌事項之一,是行為人犯後悔悟之程度,攸關於法院判 決量刑之審酌。  ㈡經查:⒈本件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及洗錢防制 法業經修正公布,原審未及審酌說明,亦未及適用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予以減刑,尚有未洽;⒉被告於本 院審理中,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5、23、38、48、50部分, 又與告訴人鄭怡萱、潘奕州、張益添、曾宥翔、林光宏成立 調解,並當場給付潘奕州6,000元,有本院113年9月3日113 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62號調解筆錄在卷可證(見本院1112號卷 第183至184頁),就上開部分被告犯後悔悟之態度及彌補被 害人損害之努力與原審相較,顯然已有不同,原判決未及審 酌上開有利於被告之量刑事由,亦難認允當。原判決於量刑 時既有前揭未及審酌之處,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二 編號1、2、4至58刑之部分及所定應執行刑部分所處宣告刑 部分予以撤銷改判,原判決所定應執行刑因此失所依附,應 一併予以撤銷。 三、量刑: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途 徑獲取財富,為圖輕易獲利,竟加入詐欺集團而擔任司機及 總收水,負責收取詐欺犯罪所得並轉交詐欺集團上游成員, 破壞社會秩序及治安,造成人際間之不信任,致使詐欺集團 成員得以順利獲得詐騙贓款,並使被害人受有經濟損失,且 按其所述,其所獲得報酬雖為每天2,000元,低於提款車手 ,但其彙集車手所提領之款項,並形成金流斷點,不僅增加 檢警查緝難度,所為顯然就單純提款之車手之惡性更為重大 ,實應予非難。復審酌被告姬韋廷犯後坦承犯行,並繳回犯 罪所得,犯後態度尚可;再衡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所獲利益之程度、參與犯罪集團之犯罪情節及程度、被害人 所受損失、及於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暨經濟狀 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附表二編號1、2、4至58「本院 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丙、定應執行刑:   因被告所犯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 58罪,犯罪手段與態樣,均屬雷同,且各編號所示之告訴人 、被害人因遭詐騙而受侵害的法益,復同為財產法益,依罪 責相當原則,並參諸刑法第51條第5 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 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以及被告各次參與的情節、次數、本 案各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失等情況,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第4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廖羽羚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 同署檢察官林曉霜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同署檢察官李政賢提起 上訴,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葉耿旭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林臻嫺                    法 官 曾子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双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 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提領人/提款時間、地點、金額 行為人 證據出處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 113金訴72 起訴書附表編號4 黃雅鈴(告訴) 於112年1月7日17時17分許,由詐欺集團成員假冒誠品及銀行客服人員向黃雅鈴佯稱:因操作錯誤,誤刷信用卡金額,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方可退款云云,致黃雅鈴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右列帳戶。 112年1月7日20時57分 99,999元(入帳99,989元) 附表三編號2所示帳戶 ①于○杰於112年1月7日21時1分 許、2分許、3分許,在臺南市○區○○街000號,分別提領60,000元、60,000元、30,000元。 ②于○杰於112年1月8日0時8分許、9分許、1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分別提領60,000元、60,000元、17,000元。 于○杰 姬韋廷 陳○志 1.證人即告訴人黃雅鈴之警詢證述(追3警四卷第42-47頁) 2.附表三編號2所示帳戶之交易明細(追3警四卷第39頁) 112年1月7日20時58分 50,001元(入帳49,991元 112年1月7日23時6分 49,993元(同入帳金額) 112年1月7日23時8分 49,994元(同入帳金額) 112年1月7日23時9分 37,123元(同入帳金額) 檢察官上訴書附表第5筆金額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審主文 本院宣告刑 1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 (告訴人:楊捷茹) 姬韋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原判決刑之部分撤銷) 姬韋廷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 (告訴人:陳思谷) 姬韋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原判決刑之部分撤銷) 姬韋廷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 (告訴人:黃雅鈴) 姬韋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原判決撤銷) 姬韋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告訴人:黃暄晴) 姬韋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原判決刑之部分撤銷) 姬韋廷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5(告訴人:鄭怡萱) 姬韋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原判決刑之部分撤銷) 姬韋廷處有期徒刑壹年。 6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6(告訴人:郭家利) 姬韋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原判決刑之部分撤銷) 姬韋廷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7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7(告訴人:甲○○) 姬韋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原判決刑之部分撤銷) 姬韋廷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8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8(告訴人:李宜蓁) 姬韋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原判決刑之部分撤銷) 姬韋廷處有期徒刑壹年。 9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9(告訴人:劉晏誠) 姬韋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原判決刑之部分撤銷) 姬韋廷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0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0(被害人:張皓翔) 姬韋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原判決刑之部分撤銷) 姬韋廷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1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1(告訴人:姚涴羚) 姬韋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原判決刑之部分撤銷) 姬韋廷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2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2(告訴人:陳麗雪) 姬韋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原判決刑之部分撤銷) 姬韋廷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13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3(告訴人:黃樁富) 姬韋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原判決刑之部分撤銷) 姬韋廷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4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4(告訴人:蔡尹婕) 姬韋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原判決刑之部分撤銷) 姬韋廷處有期徒刑壹年。 15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5(告訴人:莊昔勻) 姬韋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原判決刑之部分撤銷) 姬韋廷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6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6(告訴人:陳○雯) 姬韋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原判決刑之部分撤銷) 姬韋廷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7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7(告訴人:洪萱諭) 姬韋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原判決刑之部分撤銷) 姬韋廷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8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8(告訴人:石群偉) 姬韋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原判決刑之部分撤銷) 姬韋廷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9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9(告訴人:吳少瑋) 姬韋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原判決刑之部分撤銷) 姬韋廷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0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0(被害人:葉家璠) 姬韋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原判決刑之部分撤銷) 姬韋廷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1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1(告訴人:林容萱) 姬韋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原判決刑之部分撤銷) 姬韋廷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2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2(告訴人:廖令妤) 姬韋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原判決刑之部分撤銷) 姬韋廷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3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3(告訴人:潘奕洲) 姬韋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原判決刑之部分撤銷) 姬韋廷處有期徒刑壹年。 24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4(告訴人:吳純華) 姬韋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原判決刑之部分撤銷) 姬韋廷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5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5(告訴人:傅昭男) 姬韋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原判決刑之部分撤銷) 姬韋廷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6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6(告訴人:陳芳琦) 姬韋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原判決刑之部分撤銷) 姬韋廷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7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7(被害人:張洛蓁) 姬韋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原判決刑之部分撤銷) 姬韋廷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8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8(告訴人:張閱衡) 姬韋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原判決刑之部分撤銷) 姬韋廷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9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9(告訴人:張苙嘉) 姬韋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原判決刑之部分撤銷) 姬韋廷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0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0(告訴人:蔡宇沁) 姬韋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原判決刑之部分撤銷) 姬韋廷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1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1(被害人:許茹芸) 姬韋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原判決刑之部分撤銷) 姬韋廷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2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2(告訴人:潘淑雯) 姬韋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原判決刑之部分撤銷) 姬韋廷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3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3(告訴人:吳佳憶) 姬韋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原判決刑之部分撤銷) 姬韋廷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4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4(告訴人:黃士峰) 姬韋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原判決刑之部分撤銷) 姬韋廷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35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5(告訴人:張鈞瑋) 姬韋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原判決刑之部分撤銷) 姬韋廷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6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6(告訴人:洪嘉隆) 姬韋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原判決刑之部分撤銷) 姬韋廷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7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7(被害人:林如瑩) 姬韋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原判決刑之部分撤銷) 姬韋廷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8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8(被害人:張益添) 姬韋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原判決刑之部分撤銷) 姬韋廷處有期徒刑壹年。 39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9(告訴人:黃雯琪) 姬韋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原判決刑之部分撤銷) 姬韋廷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0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0(告訴人:苗培慧) 姬韋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原判決刑之部分撤銷) 姬韋廷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1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1(告訴人:鍾國全) 姬韋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原判決刑之部分撤銷) 姬韋廷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2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2(告訴人:蕭雨瑄) 姬韋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原判決刑之部分撤銷) 姬韋廷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3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3(告訴人:陳美秀) 姬韋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原判決刑之部分撤銷) 姬韋廷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4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4(告訴人:林毓婕) 姬韋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原判決刑之部分撤銷) 姬韋廷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5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5(告訴人:梁慧菁) 姬韋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原判決刑之部分撤銷) 姬韋廷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6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6(被害人:劉宜佩) 姬韋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原判決刑之部分撤銷) 姬韋廷處有期徒刑壹年。 47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7(告訴人:丙○○) 姬韋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原判決刑之部分撤銷) 姬韋廷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48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8(告訴人:曾宥翔) 姬韋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原判決刑之部分撤銷) 姬韋廷處有期徒刑壹年。 49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9(告訴人:劉家榮) 姬韋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原判決刑之部分撤銷) 姬韋廷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50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50(被害人:林光宏) 姬韋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原判決刑之部分撤銷) 姬韋廷處有期徒刑壹年。 51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51(被害人:林玉婕) 姬韋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原判決刑之部分撤銷) 姬韋廷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2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52(告訴人:黃煜程) 姬韋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原判決刑之部分撤銷) 姬韋廷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3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53(被害人:黃沛晴) 姬韋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原判決刑之部分撤銷) 姬韋廷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4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54(告訴人:林俊宏) 姬韋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原判決刑之部分撤銷) 姬韋廷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5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55(告訴人:陳淮貞) 姬韋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原判決刑之部分撤銷) 姬韋廷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6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56(告訴人:王思婷) 姬韋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原判決刑之部分撤銷) 姬韋廷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57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57(被害人:陳玫萱) 姬韋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原判決刑之部分撤銷) 姬韋廷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8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58(告訴人:湯美珍) 姬韋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原判決刑之部分撤銷) 姬韋廷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024-10-02

TNHM-113-金上訴-1112-20241002-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112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113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114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115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姬韋廷 選任辯護人 張琳婕律師 陳水聰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 金訴字第857、904、1038號、113年度金訴字第72號中華民國113 年4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 少連偵字第65、69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12年度少連偵字第8 8號、112年度偵字第7387號、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00號、112年 度少連偵字第110、115、144、148、157號、112年度偵字第2709 1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10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二編號3部分、其附表二編號1、2、4至58刑之 部分及所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上開附表二編號3撤銷部分,姬韋廷犯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罪, 處如附表二編號3「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上開附表二編號1、2、4至58刑撤銷部分,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 2、4至58「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上開第二項、第三項撤銷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   事 實 一、姬韋廷於民國111年11月、12月間某日,基於加入犯罪組織 之犯意,加入陳○志(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于 ○杰(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成年人與少年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行詐術為手段 、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組織,由陳○ 志負責指揮,姬韋廷則擔任司機及總收水,約定每日報酬新 臺幣(下同)2,000元。姬韋廷、陳○志、于○杰及其他詐欺 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一(即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00號等檢察官追 加起訴書附表編號4)所示詐欺方式,對黃雅鈴施用詐術, 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匯入所示金額至 所示帳戶,再由于○杰於附表一所示提款時間,提領所示金 額,再由姬韋廷向其等收款並轉交予陳○志,由陳○志上繳回 詐欺集團上層,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之來源及去向。嗣黃雅鈴查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黃雅鈴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樹林頭派出所報告臺 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   理 由 甲、檢察官全部上訴及被告量刑上訴部分(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二 編號3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件關於附表一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 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期日及審理期日,均表示同 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12卷第102至135、203頁),本院 審酌上開傳聞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過 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院所引用憑以認定被告如附表一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 ,核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 面解釋,該等非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姬韋廷(下稱被告)於警詢、 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少年 陳○志、于○杰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大致相符,復有如附表 一證據出處欄所示各項證據、同案少年于○杰提款時監視器 畫面在卷足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 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加重詐欺取財、違 反洗錢防制法等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及刑之加減部分: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 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 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 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此觀刑法第35條第1項、第 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 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 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 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而整體適 用,以定其何者較有利於行為人,進而判斷究應適用新法或 舊法。經查: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全文58條,於113年7月31日公布,除 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同年8月2日施行。其 中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為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列之罪 ,而被告所犯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並無該條 例第44條第1項所列加重其刑事由(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或有同時構成刑法加重 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情形),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 變更。  ⒉惟前開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 ,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自而 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新從輕原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 新修正規定。  ⒊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全文31條,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明定除第6條及第11條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同年8月 2日施行。該法第2條關於「洗錢」行為之各款定義有部分增 修異動,惟被告事實欄所載行為,仍合於新法第2條規定之 洗錢行為,舊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新法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被告所犯本 件洗錢犯行,洗錢財物均未達1億元,經比較結果,以新公 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被告較有利。  ⒋本案被告行為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月16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則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 起生效施行:  ⑴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⑵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  ⑶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  ⑷本案被告均符合上開減輕要件,適用新法並無較不利之狀況 。  ㈡核被告就附表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洗錢罪。  ㈢又被告與陳○志、于○杰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附表一所示 犯行,有如附表一「行為人」欄所示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另如附表一所示,雖被害人多有數次匯款或提款車手有多次 取款行為,惟詐欺集團成員係向同一被害人為數個詐欺取財 犯行,係為達到向同一被害人詐欺取財之目的,基於單一犯 意而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及空間內接續為之,且係侵害同一被 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甚為薄弱,應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而為接續之一行為,而論以一罪。再者,被 告就附表一所示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前揭數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從一重即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本案被告所犯屬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所規範之案件類型,被告因本案獲得犯罪所得34,000元 ,亦由原判決認定明確(見原判決第8頁),業於本院審理 中自動繳交(見本院1112號卷第277至281頁),又其已於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 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就附表一犯行於偵查、原審及 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是其所犯一般洗錢罪有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縱因想像競合之故,從 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仍應將前開減輕其刑 之情形評價在內,於量刑併予審酌。  ㈥另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 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供 稱:少年陳○志、于○杰等人,都是我加入詐欺集團後才認識 的,我不知道他們的年紀等語,陳○志、于○杰於附表一行為 時固為未滿18歲之少年,惟被告否認知悉上情,且卷內亦無 積極證據足認其斯時已明知或可得而知陳○志、于○杰係未滿 18歲,即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 之適用,公訴意旨一概認本件應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容有 誤會,附此敘明。 三、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二編號3部分撤銷之理由及量刑、沒收部 分:  ㈠上訴意旨:  ⒈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僅就量刑上訴,上訴理由認為原審量刑 過重,請從輕量刑。  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件上訴範圍應僅限於原判決附表一 編號3之犯罪事實及量刑。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3告訴人黃雅 鈴遭詐欺之金額,應為檢察官上訴書附表所示之金額,起訴 書附表及原審判決均漏未記載告訴人黃雅鈴於112年1月1日2 3時9分經由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所匯 款之3萬7,123元之金額。而此部分之詐欺金額與原審所認定 之犯罪事實,核屬被告接續之事實上一行為,自應納入本案 審理。惟上開金額於原審時漏未審酌,致量刑之輕重因此亦受 有影響,故請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之判決。  ㈡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二編號3部分撤銷之理由:   原審認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其 罪證明確,故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本件被告行為 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及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公布,原 審未及審酌說明,亦未及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規定予以減刑,尚有未洽;又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一編號3告 訴人黃雅鈴遭詐欺之金額,應如附表一所示,起訴書附表及 原審判決均就37,123元部分漏未審酌,而此部分之詐欺金額 與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核屬被告接續之事實上一行為, 自應納入本案審理。惟上開金額於原審時漏未審酌,致量刑之 輕重因此亦受有影響,量刑部分稍有失衡,亦有未當;且被 告於本院審理中已繳回犯罪所得34,000元,原審未及審酌而 就被告上開犯罪所得諭知沒收、追徵,均容有不當。是被告 上訴請求輕判,檢察官上訴請求一併審酌原判決關於其附表 一編號3告訴人黃雅鈴遭詐欺之金額部分,均非無理由。原 判決既有前揭違誤,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二編號 3部分撤銷,原判決所定應執行刑因此失所依附,應一併予 以撤銷。  ㈢量刑: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途 徑獲取財富,為圖輕易獲利,竟加入詐欺集團而擔任司機及 總收水,負責收取詐欺犯罪所得並轉交詐欺集團上游成員, 破壞社會秩序及治安,造成人際間之不信任,致使詐欺集團 成員得以順利獲得詐騙贓款,並使被害人受有經濟損失,且 按其所述,其所獲得報酬雖為每天2,000元,低於提款車手 ,但其彙集車手所提領之款項,並形成金流斷點,不僅增加 檢警查緝難度,所為顯然就單純提款之車手之惡性更為重大 ,實應予非難。復審酌被告姬韋廷犯後坦承犯行,並繳回犯 罪所得,犯後態度尚可;再衡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所獲利益之程度、參與犯罪集團之犯罪情節及程度、被害人 所受損失、及於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暨經濟狀 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附表二編號3「本院宣告刑」欄 所示之刑。  ㈣沒收:   被告已繳交其犯罪所得,業如前述;被告亦非擔任詐欺集團 核心決策成員,而有管領支配洗錢財物或利益之人,此部分 如再對被告諭知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不為沒收之諭知。 乙、被告量刑上訴部分(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二編號1、2、4至58 部分) 壹、本院審理範圍: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第二審 即以第一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 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 分,則非第二審審判範圍。 二、本件被告不服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二編號1、2、4至58刑之部 分及所定應執行刑部分,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提起上訴。 又被告於本院113年9月18日審理時已陳明:僅就原審判決量 刑部分上訴等語(見本院1112號卷第203頁),業已明示僅 就判決之刑提起上訴,依據前開說明,本案本院審理範圍僅 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含原判決認定 之犯罪事實、罪名),則非本院審理範圍,先予指明。 貳、新舊法比較及刑之加減部分均同前述。 參、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二編號1、2、4至58刑之部分及所定應執 行刑部分均撤銷之理由及量刑: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僅就量刑上訴,上訴理由認為原審量刑 過重,請從輕量刑。  二、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二編號1、2、4至58刑之部分及所定應執 行刑部分均撤銷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按刑事 審判之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科刑 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 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 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 ;行為人犯罪後之態度,為刑法第57條第1項第10款所定量 刑審酌事項之一,是行為人犯後悔悟之程度,攸關於法院判 決量刑之審酌。  ㈡經查:⒈本件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及洗錢防制 法業經修正公布,原審未及審酌說明,亦未及適用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予以減刑,尚有未洽;⒉被告於本 院審理中,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5、23、38、48、50部分, 又與告訴人鄭怡萱、潘奕州、張益添、曾宥翔、林光宏成立 調解,並當場給付潘奕州6,000元,有本院113年9月3日113 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62號調解筆錄在卷可證(見本院1112號卷 第183至184頁),就上開部分被告犯後悔悟之態度及彌補被 害人損害之努力與原審相較,顯然已有不同,原判決未及審 酌上開有利於被告之量刑事由,亦難認允當。原判決於量刑 時既有前揭未及審酌之處,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二 編號1、2、4至58刑之部分及所定應執行刑部分所處宣告刑 部分予以撤銷改判,原判決所定應執行刑因此失所依附,應 一併予以撤銷。 三、量刑: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途 徑獲取財富,為圖輕易獲利,竟加入詐欺集團而擔任司機及 總收水,負責收取詐欺犯罪所得並轉交詐欺集團上游成員, 破壞社會秩序及治安,造成人際間之不信任,致使詐欺集團 成員得以順利獲得詐騙贓款,並使被害人受有經濟損失,且 按其所述,其所獲得報酬雖為每天2,000元,低於提款車手 ,但其彙集車手所提領之款項,並形成金流斷點,不僅增加 檢警查緝難度,所為顯然就單純提款之車手之惡性更為重大 ,實應予非難。復審酌被告姬韋廷犯後坦承犯行,並繳回犯 罪所得,犯後態度尚可;再衡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所獲利益之程度、參與犯罪集團之犯罪情節及程度、被害人 所受損失、及於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暨經濟狀 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附表二編號1、2、4至58「本院 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丙、定應執行刑:   因被告所犯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 58罪,犯罪手段與態樣,均屬雷同,且各編號所示之告訴人 、被害人因遭詐騙而受侵害的法益,復同為財產法益,依罪 責相當原則,並參諸刑法第51條第5 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 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以及被告各次參與的情節、次數、本 案各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失等情況,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第4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廖羽羚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 同署檢察官林曉霜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同署檢察官李政賢提起 上訴,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葉耿旭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林臻嫺                    法 官 曾子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双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 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提領人/提款時間、地點、金額 行為人 證據出處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 113金訴72 起訴書附表編號4 黃雅鈴(告訴) 於112年1月7日17時17分許,由詐欺集團成員假冒誠品及銀行客服人員向黃雅鈴佯稱:因操作錯誤,誤刷信用卡金額,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方可退款云云,致黃雅鈴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右列帳戶。 112年1月7日20時57分 99,999元(入帳99,989元) 附表三編號2所示帳戶 ①于○杰於112年1月7日21時1分 許、2分許、3分許,在臺南市○區○○街000號,分別提領60,000元、60,000元、30,000元。 ②于○杰於112年1月8日0時8分許、9分許、1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分別提領60,000元、60,000元、17,000元。 于○杰 姬韋廷 陳○志 1.證人即告訴人黃雅鈴之警詢證述(追3警四卷第42-47頁) 2.附表三編號2所示帳戶之交易明細(追3警四卷第39頁) 112年1月7日20時58分 50,001元(入帳49,991元 112年1月7日23時6分 49,993元(同入帳金額) 112年1月7日23時8分 49,994元(同入帳金額) 112年1月7日23時9分 37,123元(同入帳金額) 檢察官上訴書附表第5筆金額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審主文 本院宣告刑 1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 (告訴人:楊捷茹) 姬韋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原判決刑之部分撤銷) 姬韋廷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 (告訴人:陳思谷) 姬韋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原判決刑之部分撤銷) 姬韋廷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 (告訴人:黃雅鈴) 姬韋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原判決撤銷) 姬韋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告訴人:黃暄晴) 姬韋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原判決刑之部分撤銷) 姬韋廷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5(告訴人:鄭怡萱) 姬韋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原判決刑之部分撤銷) 姬韋廷處有期徒刑壹年。 6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6(告訴人:郭家利) 姬韋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原判決刑之部分撤銷) 姬韋廷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7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7(告訴人:甲○○) 姬韋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原判決刑之部分撤銷) 姬韋廷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8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8(告訴人:李宜蓁) 姬韋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原判決刑之部分撤銷) 姬韋廷處有期徒刑壹年。 9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9(告訴人:劉晏誠) 姬韋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原判決刑之部分撤銷) 姬韋廷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0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0(被害人:張皓翔) 姬韋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原判決刑之部分撤銷) 姬韋廷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1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1(告訴人:姚涴羚) 姬韋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原判決刑之部分撤銷) 姬韋廷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2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2(告訴人:陳麗雪) 姬韋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原判決刑之部分撤銷) 姬韋廷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13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3(告訴人:黃樁富) 姬韋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原判決刑之部分撤銷) 姬韋廷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4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4(告訴人:蔡尹婕) 姬韋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原判決刑之部分撤銷) 姬韋廷處有期徒刑壹年。 15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5(告訴人:莊昔勻) 姬韋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原判決刑之部分撤銷) 姬韋廷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6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6(告訴人:陳○雯) 姬韋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原判決刑之部分撤銷) 姬韋廷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7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7(告訴人:洪萱諭) 姬韋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原判決刑之部分撤銷) 姬韋廷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8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8(告訴人:石群偉) 姬韋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原判決刑之部分撤銷) 姬韋廷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9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9(告訴人:吳少瑋) 姬韋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原判決刑之部分撤銷) 姬韋廷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0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0(被害人:葉家璠) 姬韋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原判決刑之部分撤銷) 姬韋廷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1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1(告訴人:林容萱) 姬韋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原判決刑之部分撤銷) 姬韋廷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2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2(告訴人:廖令妤) 姬韋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原判決刑之部分撤銷) 姬韋廷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3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3(告訴人:潘奕洲) 姬韋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原判決刑之部分撤銷) 姬韋廷處有期徒刑壹年。 24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4(告訴人:吳純華) 姬韋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原判決刑之部分撤銷) 姬韋廷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5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5(告訴人:傅昭男) 姬韋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原判決刑之部分撤銷) 姬韋廷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6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6(告訴人:陳芳琦) 姬韋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原判決刑之部分撤銷) 姬韋廷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7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7(被害人:張洛蓁) 姬韋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原判決刑之部分撤銷) 姬韋廷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8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8(告訴人:張閱衡) 姬韋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原判決刑之部分撤銷) 姬韋廷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9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9(告訴人:張苙嘉) 姬韋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原判決刑之部分撤銷) 姬韋廷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0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0(告訴人:蔡宇沁) 姬韋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原判決刑之部分撤銷) 姬韋廷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1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1(被害人:許茹芸) 姬韋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原判決刑之部分撤銷) 姬韋廷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2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2(告訴人:潘淑雯) 姬韋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原判決刑之部分撤銷) 姬韋廷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3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3(告訴人:吳佳憶) 姬韋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原判決刑之部分撤銷) 姬韋廷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4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4(告訴人:黃士峰) 姬韋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原判決刑之部分撤銷) 姬韋廷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35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5(告訴人:張鈞瑋) 姬韋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原判決刑之部分撤銷) 姬韋廷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6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6(告訴人:洪嘉隆) 姬韋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原判決刑之部分撤銷) 姬韋廷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7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7(被害人:林如瑩) 姬韋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原判決刑之部分撤銷) 姬韋廷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8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8(被害人:張益添) 姬韋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原判決刑之部分撤銷) 姬韋廷處有期徒刑壹年。 39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9(告訴人:黃雯琪) 姬韋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原判決刑之部分撤銷) 姬韋廷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0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0(告訴人:苗培慧) 姬韋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原判決刑之部分撤銷) 姬韋廷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1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1(告訴人:鍾國全) 姬韋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原判決刑之部分撤銷) 姬韋廷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2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2(告訴人:蕭雨瑄) 姬韋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原判決刑之部分撤銷) 姬韋廷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3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3(告訴人:陳美秀) 姬韋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原判決刑之部分撤銷) 姬韋廷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4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4(告訴人:林毓婕) 姬韋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原判決刑之部分撤銷) 姬韋廷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5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5(告訴人:梁慧菁) 姬韋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原判決刑之部分撤銷) 姬韋廷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6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6(被害人:劉宜佩) 姬韋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原判決刑之部分撤銷) 姬韋廷處有期徒刑壹年。 47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7(告訴人:丙○○) 姬韋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原判決刑之部分撤銷) 姬韋廷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48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8(告訴人:曾宥翔) 姬韋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原判決刑之部分撤銷) 姬韋廷處有期徒刑壹年。 49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9(告訴人:劉家榮) 姬韋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原判決刑之部分撤銷) 姬韋廷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50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50(被害人:林光宏) 姬韋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原判決刑之部分撤銷) 姬韋廷處有期徒刑壹年。 51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51(被害人:林玉婕) 姬韋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原判決刑之部分撤銷) 姬韋廷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2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52(告訴人:黃煜程) 姬韋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原判決刑之部分撤銷) 姬韋廷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3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53(被害人:黃沛晴) 姬韋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原判決刑之部分撤銷) 姬韋廷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4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54(告訴人:林俊宏) 姬韋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原判決刑之部分撤銷) 姬韋廷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5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55(告訴人:陳淮貞) 姬韋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原判決刑之部分撤銷) 姬韋廷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6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56(告訴人:王思婷) 姬韋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原判決刑之部分撤銷) 姬韋廷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57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57(被害人:陳玫萱) 姬韋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原判決刑之部分撤銷) 姬韋廷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8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58(告訴人:湯美珍) 姬韋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原判決刑之部分撤銷) 姬韋廷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024-10-02

TNHM-113-金上訴-1114-20241002-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112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113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114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115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姬韋廷 選任辯護人 張琳婕律師 陳水聰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 金訴字第857、904、1038號、113年度金訴字第72號中華民國113 年4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 少連偵字第65、69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12年度少連偵字第8 8號、112年度偵字第7387號、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00號、112年 度少連偵字第110、115、144、148、157號、112年度偵字第2709 1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10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二編號3部分、其附表二編號1、2、4至58刑之 部分及所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上開附表二編號3撤銷部分,姬韋廷犯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罪, 處如附表二編號3「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上開附表二編號1、2、4至58刑撤銷部分,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 2、4至58「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上開第二項、第三項撤銷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   事 實 一、姬韋廷於民國111年11月、12月間某日,基於加入犯罪組織 之犯意,加入陳○志(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于 ○杰(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成年人與少年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行詐術為手段 、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組織,由陳○ 志負責指揮,姬韋廷則擔任司機及總收水,約定每日報酬新 臺幣(下同)2,000元。姬韋廷、陳○志、于○杰及其他詐欺 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一(即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00號等檢察官追 加起訴書附表編號4)所示詐欺方式,對黃雅鈴施用詐術, 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匯入所示金額至 所示帳戶,再由于○杰於附表一所示提款時間,提領所示金 額,再由姬韋廷向其等收款並轉交予陳○志,由陳○志上繳回 詐欺集團上層,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之來源及去向。嗣黃雅鈴查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黃雅鈴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樹林頭派出所報告臺 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   理 由 甲、檢察官全部上訴及被告量刑上訴部分(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二 編號3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件關於附表一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 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期日及審理期日,均表示同 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12卷第102至135、203頁),本院 審酌上開傳聞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過 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院所引用憑以認定被告如附表一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 ,核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 面解釋,該等非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姬韋廷(下稱被告)於警詢、 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少年 陳○志、于○杰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大致相符,復有如附表 一證據出處欄所示各項證據、同案少年于○杰提款時監視器 畫面在卷足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 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加重詐欺取財、違 反洗錢防制法等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及刑之加減部分: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 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 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 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此觀刑法第35條第1項、第 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 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 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 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而整體適 用,以定其何者較有利於行為人,進而判斷究應適用新法或 舊法。經查: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全文58條,於113年7月31日公布,除 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同年8月2日施行。其 中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為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列之罪 ,而被告所犯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並無該條 例第44條第1項所列加重其刑事由(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或有同時構成刑法加重 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情形),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 變更。  ⒉惟前開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 ,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自而 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新從輕原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 新修正規定。  ⒊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全文31條,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明定除第6條及第11條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同年8月 2日施行。該法第2條關於「洗錢」行為之各款定義有部分增 修異動,惟被告事實欄所載行為,仍合於新法第2條規定之 洗錢行為,舊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新法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被告所犯本 件洗錢犯行,洗錢財物均未達1億元,經比較結果,以新公 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被告較有利。  ⒋本案被告行為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月16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則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 起生效施行:  ⑴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⑵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  ⑶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  ⑷本案被告均符合上開減輕要件,適用新法並無較不利之狀況 。  ㈡核被告就附表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洗錢罪。  ㈢又被告與陳○志、于○杰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附表一所示 犯行,有如附表一「行為人」欄所示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另如附表一所示,雖被害人多有數次匯款或提款車手有多次 取款行為,惟詐欺集團成員係向同一被害人為數個詐欺取財 犯行,係為達到向同一被害人詐欺取財之目的,基於單一犯 意而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及空間內接續為之,且係侵害同一被 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甚為薄弱,應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而為接續之一行為,而論以一罪。再者,被 告就附表一所示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前揭數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從一重即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本案被告所犯屬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所規範之案件類型,被告因本案獲得犯罪所得34,000元 ,亦由原判決認定明確(見原判決第8頁),業於本院審理 中自動繳交(見本院1112號卷第277至281頁),又其已於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 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就附表一犯行於偵查、原審及 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是其所犯一般洗錢罪有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縱因想像競合之故,從 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仍應將前開減輕其刑 之情形評價在內,於量刑併予審酌。  ㈥另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 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供 稱:少年陳○志、于○杰等人,都是我加入詐欺集團後才認識 的,我不知道他們的年紀等語,陳○志、于○杰於附表一行為 時固為未滿18歲之少年,惟被告否認知悉上情,且卷內亦無 積極證據足認其斯時已明知或可得而知陳○志、于○杰係未滿 18歲,即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 之適用,公訴意旨一概認本件應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容有 誤會,附此敘明。 三、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二編號3部分撤銷之理由及量刑、沒收部 分:  ㈠上訴意旨:  ⒈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僅就量刑上訴,上訴理由認為原審量刑 過重,請從輕量刑。  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件上訴範圍應僅限於原判決附表一 編號3之犯罪事實及量刑。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3告訴人黃雅 鈴遭詐欺之金額,應為檢察官上訴書附表所示之金額,起訴 書附表及原審判決均漏未記載告訴人黃雅鈴於112年1月1日2 3時9分經由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所匯 款之3萬7,123元之金額。而此部分之詐欺金額與原審所認定 之犯罪事實,核屬被告接續之事實上一行為,自應納入本案 審理。惟上開金額於原審時漏未審酌,致量刑之輕重因此亦受 有影響,故請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之判決。  ㈡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二編號3部分撤銷之理由:   原審認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其 罪證明確,故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本件被告行為 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及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公布,原 審未及審酌說明,亦未及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規定予以減刑,尚有未洽;又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一編號3告 訴人黃雅鈴遭詐欺之金額,應如附表一所示,起訴書附表及 原審判決均就37,123元部分漏未審酌,而此部分之詐欺金額 與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核屬被告接續之事實上一行為, 自應納入本案審理。惟上開金額於原審時漏未審酌,致量刑之 輕重因此亦受有影響,量刑部分稍有失衡,亦有未當;且被 告於本院審理中已繳回犯罪所得34,000元,原審未及審酌而 就被告上開犯罪所得諭知沒收、追徵,均容有不當。是被告 上訴請求輕判,檢察官上訴請求一併審酌原判決關於其附表 一編號3告訴人黃雅鈴遭詐欺之金額部分,均非無理由。原 判決既有前揭違誤,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二編號 3部分撤銷,原判決所定應執行刑因此失所依附,應一併予 以撤銷。  ㈢量刑: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途 徑獲取財富,為圖輕易獲利,竟加入詐欺集團而擔任司機及 總收水,負責收取詐欺犯罪所得並轉交詐欺集團上游成員, 破壞社會秩序及治安,造成人際間之不信任,致使詐欺集團 成員得以順利獲得詐騙贓款,並使被害人受有經濟損失,且 按其所述,其所獲得報酬雖為每天2,000元,低於提款車手 ,但其彙集車手所提領之款項,並形成金流斷點,不僅增加 檢警查緝難度,所為顯然就單純提款之車手之惡性更為重大 ,實應予非難。復審酌被告姬韋廷犯後坦承犯行,並繳回犯 罪所得,犯後態度尚可;再衡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所獲利益之程度、參與犯罪集團之犯罪情節及程度、被害人 所受損失、及於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暨經濟狀 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附表二編號3「本院宣告刑」欄 所示之刑。  ㈣沒收:   被告已繳交其犯罪所得,業如前述;被告亦非擔任詐欺集團 核心決策成員,而有管領支配洗錢財物或利益之人,此部分 如再對被告諭知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不為沒收之諭知。 乙、被告量刑上訴部分(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二編號1、2、4至58 部分) 壹、本院審理範圍: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第二審 即以第一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 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 分,則非第二審審判範圍。 二、本件被告不服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二編號1、2、4至58刑之部 分及所定應執行刑部分,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提起上訴。 又被告於本院113年9月18日審理時已陳明:僅就原審判決量 刑部分上訴等語(見本院1112號卷第203頁),業已明示僅 就判決之刑提起上訴,依據前開說明,本案本院審理範圍僅 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含原判決認定 之犯罪事實、罪名),則非本院審理範圍,先予指明。 貳、新舊法比較及刑之加減部分均同前述。 參、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二編號1、2、4至58刑之部分及所定應執 行刑部分均撤銷之理由及量刑: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僅就量刑上訴,上訴理由認為原審量刑 過重,請從輕量刑。  二、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二編號1、2、4至58刑之部分及所定應執 行刑部分均撤銷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按刑事 審判之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科刑 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 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 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 ;行為人犯罪後之態度,為刑法第57條第1項第10款所定量 刑審酌事項之一,是行為人犯後悔悟之程度,攸關於法院判 決量刑之審酌。  ㈡經查:⒈本件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及洗錢防制 法業經修正公布,原審未及審酌說明,亦未及適用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予以減刑,尚有未洽;⒉被告於本 院審理中,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5、23、38、48、50部分, 又與告訴人鄭怡萱、潘奕州、張益添、曾宥翔、林光宏成立 調解,並當場給付潘奕州6,000元,有本院113年9月3日113 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62號調解筆錄在卷可證(見本院1112號卷 第183至184頁),就上開部分被告犯後悔悟之態度及彌補被 害人損害之努力與原審相較,顯然已有不同,原判決未及審 酌上開有利於被告之量刑事由,亦難認允當。原判決於量刑 時既有前揭未及審酌之處,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二 編號1、2、4至58刑之部分及所定應執行刑部分所處宣告刑 部分予以撤銷改判,原判決所定應執行刑因此失所依附,應 一併予以撤銷。 三、量刑: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途 徑獲取財富,為圖輕易獲利,竟加入詐欺集團而擔任司機及 總收水,負責收取詐欺犯罪所得並轉交詐欺集團上游成員, 破壞社會秩序及治安,造成人際間之不信任,致使詐欺集團 成員得以順利獲得詐騙贓款,並使被害人受有經濟損失,且 按其所述,其所獲得報酬雖為每天2,000元,低於提款車手 ,但其彙集車手所提領之款項,並形成金流斷點,不僅增加 檢警查緝難度,所為顯然就單純提款之車手之惡性更為重大 ,實應予非難。復審酌被告姬韋廷犯後坦承犯行,並繳回犯 罪所得,犯後態度尚可;再衡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所獲利益之程度、參與犯罪集團之犯罪情節及程度、被害人 所受損失、及於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暨經濟狀 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附表二編號1、2、4至58「本院 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丙、定應執行刑:   因被告所犯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 58罪,犯罪手段與態樣,均屬雷同,且各編號所示之告訴人 、被害人因遭詐騙而受侵害的法益,復同為財產法益,依罪 責相當原則,並參諸刑法第51條第5 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 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以及被告各次參與的情節、次數、本 案各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失等情況,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第4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廖羽羚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 同署檢察官林曉霜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同署檢察官李政賢提起 上訴,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葉耿旭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林臻嫺                    法 官 曾子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双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 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提領人/提款時間、地點、金額 行為人 證據出處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 113金訴72 起訴書附表編號4 黃雅鈴(告訴) 於112年1月7日17時17分許,由詐欺集團成員假冒誠品及銀行客服人員向黃雅鈴佯稱:因操作錯誤,誤刷信用卡金額,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方可退款云云,致黃雅鈴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右列帳戶。 112年1月7日20時57分 99,999元(入帳99,989元) 附表三編號2所示帳戶 ①于○杰於112年1月7日21時1分 許、2分許、3分許,在臺南市○區○○街000號,分別提領60,000元、60,000元、30,000元。 ②于○杰於112年1月8日0時8分許、9分許、1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分別提領60,000元、60,000元、17,000元。 于○杰 姬韋廷 陳○志 1.證人即告訴人黃雅鈴之警詢證述(追3警四卷第42-47頁) 2.附表三編號2所示帳戶之交易明細(追3警四卷第39頁) 112年1月7日20時58分 50,001元(入帳49,991元 112年1月7日23時6分 49,993元(同入帳金額) 112年1月7日23時8分 49,994元(同入帳金額) 112年1月7日23時9分 37,123元(同入帳金額) 檢察官上訴書附表第5筆金額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審主文 本院宣告刑 1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 (告訴人:楊捷茹) 姬韋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原判決刑之部分撤銷) 姬韋廷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 (告訴人:陳思谷) 姬韋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原判決刑之部分撤銷) 姬韋廷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 (告訴人:黃雅鈴) 姬韋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原判決撤銷) 姬韋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告訴人:黃暄晴) 姬韋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原判決刑之部分撤銷) 姬韋廷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5(告訴人:鄭怡萱) 姬韋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原判決刑之部分撤銷) 姬韋廷處有期徒刑壹年。 6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6(告訴人:郭家利) 姬韋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原判決刑之部分撤銷) 姬韋廷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7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7(告訴人:甲○○) 姬韋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原判決刑之部分撤銷) 姬韋廷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8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8(告訴人:李宜蓁) 姬韋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原判決刑之部分撤銷) 姬韋廷處有期徒刑壹年。 9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9(告訴人:劉晏誠) 姬韋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原判決刑之部分撤銷) 姬韋廷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0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0(被害人:張皓翔) 姬韋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原判決刑之部分撤銷) 姬韋廷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1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1(告訴人:姚涴羚) 姬韋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原判決刑之部分撤銷) 姬韋廷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2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2(告訴人:陳麗雪) 姬韋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原判決刑之部分撤銷) 姬韋廷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13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3(告訴人:黃樁富) 姬韋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原判決刑之部分撤銷) 姬韋廷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4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4(告訴人:蔡尹婕) 姬韋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原判決刑之部分撤銷) 姬韋廷處有期徒刑壹年。 15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5(告訴人:莊昔勻) 姬韋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原判決刑之部分撤銷) 姬韋廷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6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6(告訴人:陳○雯) 姬韋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原判決刑之部分撤銷) 姬韋廷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7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7(告訴人:洪萱諭) 姬韋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原判決刑之部分撤銷) 姬韋廷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8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8(告訴人:石群偉) 姬韋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原判決刑之部分撤銷) 姬韋廷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9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9(告訴人:吳少瑋) 姬韋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原判決刑之部分撤銷) 姬韋廷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0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0(被害人:葉家璠) 姬韋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原判決刑之部分撤銷) 姬韋廷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1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1(告訴人:林容萱) 姬韋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原判決刑之部分撤銷) 姬韋廷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2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2(告訴人:廖令妤) 姬韋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原判決刑之部分撤銷) 姬韋廷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3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3(告訴人:潘奕洲) 姬韋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原判決刑之部分撤銷) 姬韋廷處有期徒刑壹年。 24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4(告訴人:吳純華) 姬韋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原判決刑之部分撤銷) 姬韋廷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5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5(告訴人:傅昭男) 姬韋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原判決刑之部分撤銷) 姬韋廷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6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6(告訴人:陳芳琦) 姬韋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原判決刑之部分撤銷) 姬韋廷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7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7(被害人:張洛蓁) 姬韋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原判決刑之部分撤銷) 姬韋廷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8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8(告訴人:張閱衡) 姬韋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原判決刑之部分撤銷) 姬韋廷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9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9(告訴人:張苙嘉) 姬韋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原判決刑之部分撤銷) 姬韋廷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0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0(告訴人:蔡宇沁) 姬韋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原判決刑之部分撤銷) 姬韋廷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1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1(被害人:許茹芸) 姬韋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原判決刑之部分撤銷) 姬韋廷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2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2(告訴人:潘淑雯) 姬韋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原判決刑之部分撤銷) 姬韋廷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3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3(告訴人:吳佳憶) 姬韋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原判決刑之部分撤銷) 姬韋廷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4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4(告訴人:黃士峰) 姬韋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原判決刑之部分撤銷) 姬韋廷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35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5(告訴人:張鈞瑋) 姬韋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原判決刑之部分撤銷) 姬韋廷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6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6(告訴人:洪嘉隆) 姬韋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原判決刑之部分撤銷) 姬韋廷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7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7(被害人:林如瑩) 姬韋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原判決刑之部分撤銷) 姬韋廷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8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8(被害人:張益添) 姬韋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原判決刑之部分撤銷) 姬韋廷處有期徒刑壹年。 39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9(告訴人:黃雯琪) 姬韋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原判決刑之部分撤銷) 姬韋廷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0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0(告訴人:苗培慧) 姬韋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原判決刑之部分撤銷) 姬韋廷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1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1(告訴人:鍾國全) 姬韋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原判決刑之部分撤銷) 姬韋廷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2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2(告訴人:蕭雨瑄) 姬韋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原判決刑之部分撤銷) 姬韋廷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3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3(告訴人:陳美秀) 姬韋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原判決刑之部分撤銷) 姬韋廷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4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4(告訴人:林毓婕) 姬韋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原判決刑之部分撤銷) 姬韋廷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5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5(告訴人:梁慧菁) 姬韋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原判決刑之部分撤銷) 姬韋廷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6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6(被害人:劉宜佩) 姬韋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原判決刑之部分撤銷) 姬韋廷處有期徒刑壹年。 47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7(告訴人:丙○○) 姬韋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原判決刑之部分撤銷) 姬韋廷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48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8(告訴人:曾宥翔) 姬韋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原判決刑之部分撤銷) 姬韋廷處有期徒刑壹年。 49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9(告訴人:劉家榮) 姬韋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原判決刑之部分撤銷) 姬韋廷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50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50(被害人:林光宏) 姬韋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原判決刑之部分撤銷) 姬韋廷處有期徒刑壹年。 51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51(被害人:林玉婕) 姬韋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原判決刑之部分撤銷) 姬韋廷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2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52(告訴人:黃煜程) 姬韋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原判決刑之部分撤銷) 姬韋廷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3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53(被害人:黃沛晴) 姬韋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原判決刑之部分撤銷) 姬韋廷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4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54(告訴人:林俊宏) 姬韋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原判決刑之部分撤銷) 姬韋廷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5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55(告訴人:陳淮貞) 姬韋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原判決刑之部分撤銷) 姬韋廷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6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56(告訴人:王思婷) 姬韋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原判決刑之部分撤銷) 姬韋廷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57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57(被害人:陳玫萱) 姬韋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原判決刑之部分撤銷) 姬韋廷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8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58(告訴人:湯美珍) 姬韋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原判決刑之部分撤銷) 姬韋廷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024-10-02

TNHM-113-金上訴-1115-20241002-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112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113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114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115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姬韋廷 選任辯護人 張琳婕律師 陳水聰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 金訴字第857、904、1038號、113年度金訴字第72號中華民國113 年4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 少連偵字第65、69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12年度少連偵字第8 8號、112年度偵字第7387號、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00號、112年 度少連偵字第110、115、144、148、157號、112年度偵字第2709 1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10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二編號3部分、其附表二編號1、2、4至58刑之 部分及所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上開附表二編號3撤銷部分,姬韋廷犯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罪, 處如附表二編號3「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上開附表二編號1、2、4至58刑撤銷部分,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 2、4至58「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上開第二項、第三項撤銷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   事 實 一、姬韋廷於民國111年11月、12月間某日,基於加入犯罪組織 之犯意,加入陳○志(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于 ○杰(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成年人與少年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行詐術為手段 、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組織,由陳○ 志負責指揮,姬韋廷則擔任司機及總收水,約定每日報酬新 臺幣(下同)2,000元。姬韋廷、陳○志、于○杰及其他詐欺 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一(即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00號等檢察官追 加起訴書附表編號4)所示詐欺方式,對黃雅鈴施用詐術, 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匯入所示金額至 所示帳戶,再由于○杰於附表一所示提款時間,提領所示金 額,再由姬韋廷向其等收款並轉交予陳○志,由陳○志上繳回 詐欺集團上層,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之來源及去向。嗣黃雅鈴查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黃雅鈴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樹林頭派出所報告臺 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   理 由 甲、檢察官全部上訴及被告量刑上訴部分(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二 編號3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件關於附表一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 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期日及審理期日,均表示同 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12卷第102至135、203頁),本院 審酌上開傳聞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過 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院所引用憑以認定被告如附表一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 ,核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 面解釋,該等非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姬韋廷(下稱被告)於警詢、 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少年 陳○志、于○杰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大致相符,復有如附表 一證據出處欄所示各項證據、同案少年于○杰提款時監視器 畫面在卷足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 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加重詐欺取財、違 反洗錢防制法等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及刑之加減部分: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 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 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 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此觀刑法第35條第1項、第 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 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 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 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而整體適 用,以定其何者較有利於行為人,進而判斷究應適用新法或 舊法。經查: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全文58條,於113年7月31日公布,除 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同年8月2日施行。其 中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為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列之罪 ,而被告所犯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並無該條 例第44條第1項所列加重其刑事由(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或有同時構成刑法加重 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情形),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 變更。  ⒉惟前開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 ,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自而 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新從輕原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 新修正規定。  ⒊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全文31條,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明定除第6條及第11條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同年8月 2日施行。該法第2條關於「洗錢」行為之各款定義有部分增 修異動,惟被告事實欄所載行為,仍合於新法第2條規定之 洗錢行為,舊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新法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被告所犯本 件洗錢犯行,洗錢財物均未達1億元,經比較結果,以新公 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被告較有利。  ⒋本案被告行為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月16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則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 起生效施行:  ⑴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⑵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  ⑶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  ⑷本案被告均符合上開減輕要件,適用新法並無較不利之狀況 。  ㈡核被告就附表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洗錢罪。  ㈢又被告與陳○志、于○杰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附表一所示 犯行,有如附表一「行為人」欄所示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另如附表一所示,雖被害人多有數次匯款或提款車手有多次 取款行為,惟詐欺集團成員係向同一被害人為數個詐欺取財 犯行,係為達到向同一被害人詐欺取財之目的,基於單一犯 意而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及空間內接續為之,且係侵害同一被 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甚為薄弱,應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而為接續之一行為,而論以一罪。再者,被 告就附表一所示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前揭數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從一重即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本案被告所犯屬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所規範之案件類型,被告因本案獲得犯罪所得34,000元 ,亦由原判決認定明確(見原判決第8頁),業於本院審理 中自動繳交(見本院1112號卷第277至281頁),又其已於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 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就附表一犯行於偵查、原審及 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是其所犯一般洗錢罪有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縱因想像競合之故,從 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仍應將前開減輕其刑 之情形評價在內,於量刑併予審酌。  ㈥另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 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供 稱:少年陳○志、于○杰等人,都是我加入詐欺集團後才認識 的,我不知道他們的年紀等語,陳○志、于○杰於附表一行為 時固為未滿18歲之少年,惟被告否認知悉上情,且卷內亦無 積極證據足認其斯時已明知或可得而知陳○志、于○杰係未滿 18歲,即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 之適用,公訴意旨一概認本件應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容有 誤會,附此敘明。 三、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二編號3部分撤銷之理由及量刑、沒收部 分:  ㈠上訴意旨:  ⒈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僅就量刑上訴,上訴理由認為原審量刑 過重,請從輕量刑。  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件上訴範圍應僅限於原判決附表一 編號3之犯罪事實及量刑。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3告訴人黃雅 鈴遭詐欺之金額,應為檢察官上訴書附表所示之金額,起訴 書附表及原審判決均漏未記載告訴人黃雅鈴於112年1月1日2 3時9分經由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所匯 款之3萬7,123元之金額。而此部分之詐欺金額與原審所認定 之犯罪事實,核屬被告接續之事實上一行為,自應納入本案 審理。惟上開金額於原審時漏未審酌,致量刑之輕重因此亦受 有影響,故請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之判決。  ㈡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二編號3部分撤銷之理由:   原審認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其 罪證明確,故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本件被告行為 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及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公布,原 審未及審酌說明,亦未及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規定予以減刑,尚有未洽;又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一編號3告 訴人黃雅鈴遭詐欺之金額,應如附表一所示,起訴書附表及 原審判決均就37,123元部分漏未審酌,而此部分之詐欺金額 與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核屬被告接續之事實上一行為, 自應納入本案審理。惟上開金額於原審時漏未審酌,致量刑之 輕重因此亦受有影響,量刑部分稍有失衡,亦有未當;且被 告於本院審理中已繳回犯罪所得34,000元,原審未及審酌而 就被告上開犯罪所得諭知沒收、追徵,均容有不當。是被告 上訴請求輕判,檢察官上訴請求一併審酌原判決關於其附表 一編號3告訴人黃雅鈴遭詐欺之金額部分,均非無理由。原 判決既有前揭違誤,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二編號 3部分撤銷,原判決所定應執行刑因此失所依附,應一併予 以撤銷。  ㈢量刑: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途 徑獲取財富,為圖輕易獲利,竟加入詐欺集團而擔任司機及 總收水,負責收取詐欺犯罪所得並轉交詐欺集團上游成員, 破壞社會秩序及治安,造成人際間之不信任,致使詐欺集團 成員得以順利獲得詐騙贓款,並使被害人受有經濟損失,且 按其所述,其所獲得報酬雖為每天2,000元,低於提款車手 ,但其彙集車手所提領之款項,並形成金流斷點,不僅增加 檢警查緝難度,所為顯然就單純提款之車手之惡性更為重大 ,實應予非難。復審酌被告姬韋廷犯後坦承犯行,並繳回犯 罪所得,犯後態度尚可;再衡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所獲利益之程度、參與犯罪集團之犯罪情節及程度、被害人 所受損失、及於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暨經濟狀 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附表二編號3「本院宣告刑」欄 所示之刑。  ㈣沒收:   被告已繳交其犯罪所得,業如前述;被告亦非擔任詐欺集團 核心決策成員,而有管領支配洗錢財物或利益之人,此部分 如再對被告諭知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不為沒收之諭知。 乙、被告量刑上訴部分(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二編號1、2、4至58 部分) 壹、本院審理範圍: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第二審 即以第一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 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 分,則非第二審審判範圍。 二、本件被告不服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二編號1、2、4至58刑之部 分及所定應執行刑部分,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提起上訴。 又被告於本院113年9月18日審理時已陳明:僅就原審判決量 刑部分上訴等語(見本院1112號卷第203頁),業已明示僅 就判決之刑提起上訴,依據前開說明,本案本院審理範圍僅 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含原判決認定 之犯罪事實、罪名),則非本院審理範圍,先予指明。 貳、新舊法比較及刑之加減部分均同前述。 參、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二編號1、2、4至58刑之部分及所定應執 行刑部分均撤銷之理由及量刑: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僅就量刑上訴,上訴理由認為原審量刑 過重,請從輕量刑。  二、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二編號1、2、4至58刑之部分及所定應執 行刑部分均撤銷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按刑事 審判之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科刑 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 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 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 ;行為人犯罪後之態度,為刑法第57條第1項第10款所定量 刑審酌事項之一,是行為人犯後悔悟之程度,攸關於法院判 決量刑之審酌。  ㈡經查:⒈本件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及洗錢防制 法業經修正公布,原審未及審酌說明,亦未及適用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予以減刑,尚有未洽;⒉被告於本 院審理中,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5、23、38、48、50部分, 又與告訴人鄭怡萱、潘奕州、張益添、曾宥翔、林光宏成立 調解,並當場給付潘奕州6,000元,有本院113年9月3日113 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62號調解筆錄在卷可證(見本院1112號卷 第183至184頁),就上開部分被告犯後悔悟之態度及彌補被 害人損害之努力與原審相較,顯然已有不同,原判決未及審 酌上開有利於被告之量刑事由,亦難認允當。原判決於量刑 時既有前揭未及審酌之處,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二 編號1、2、4至58刑之部分及所定應執行刑部分所處宣告刑 部分予以撤銷改判,原判決所定應執行刑因此失所依附,應 一併予以撤銷。 三、量刑: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途 徑獲取財富,為圖輕易獲利,竟加入詐欺集團而擔任司機及 總收水,負責收取詐欺犯罪所得並轉交詐欺集團上游成員, 破壞社會秩序及治安,造成人際間之不信任,致使詐欺集團 成員得以順利獲得詐騙贓款,並使被害人受有經濟損失,且 按其所述,其所獲得報酬雖為每天2,000元,低於提款車手 ,但其彙集車手所提領之款項,並形成金流斷點,不僅增加 檢警查緝難度,所為顯然就單純提款之車手之惡性更為重大 ,實應予非難。復審酌被告姬韋廷犯後坦承犯行,並繳回犯 罪所得,犯後態度尚可;再衡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所獲利益之程度、參與犯罪集團之犯罪情節及程度、被害人 所受損失、及於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暨經濟狀 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附表二編號1、2、4至58「本院 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丙、定應執行刑:   因被告所犯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 58罪,犯罪手段與態樣,均屬雷同,且各編號所示之告訴人 、被害人因遭詐騙而受侵害的法益,復同為財產法益,依罪 責相當原則,並參諸刑法第51條第5 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 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以及被告各次參與的情節、次數、本 案各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失等情況,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第4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廖羽羚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 同署檢察官林曉霜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同署檢察官李政賢提起 上訴,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葉耿旭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林臻嫺                    法 官 曾子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双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 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提領人/提款時間、地點、金額 行為人 證據出處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 113金訴72 起訴書附表編號4 黃雅鈴(告訴) 於112年1月7日17時17分許,由詐欺集團成員假冒誠品及銀行客服人員向黃雅鈴佯稱:因操作錯誤,誤刷信用卡金額,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方可退款云云,致黃雅鈴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右列帳戶。 112年1月7日20時57分 99,999元(入帳99,989元) 附表三編號2所示帳戶 ①于○杰於112年1月7日21時1分 許、2分許、3分許,在臺南市○區○○街000號,分別提領60,000元、60,000元、30,000元。 ②于○杰於112年1月8日0時8分許、9分許、1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分別提領60,000元、60,000元、17,000元。 于○杰 姬韋廷 陳○志 1.證人即告訴人黃雅鈴之警詢證述(追3警四卷第42-47頁) 2.附表三編號2所示帳戶之交易明細(追3警四卷第39頁) 112年1月7日20時58分 50,001元(入帳49,991元 112年1月7日23時6分 49,993元(同入帳金額) 112年1月7日23時8分 49,994元(同入帳金額) 112年1月7日23時9分 37,123元(同入帳金額) 檢察官上訴書附表第5筆金額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審主文 本院宣告刑 1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 (告訴人:楊捷茹) 姬韋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原判決刑之部分撤銷) 姬韋廷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 (告訴人:陳思谷) 姬韋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原判決刑之部分撤銷) 姬韋廷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 (告訴人:黃雅鈴) 姬韋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原判決撤銷) 姬韋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告訴人:黃暄晴) 姬韋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原判決刑之部分撤銷) 姬韋廷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5(告訴人:鄭怡萱) 姬韋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原判決刑之部分撤銷) 姬韋廷處有期徒刑壹年。 6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6(告訴人:郭家利) 姬韋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原判決刑之部分撤銷) 姬韋廷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7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7(告訴人:甲○○) 姬韋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原判決刑之部分撤銷) 姬韋廷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8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8(告訴人:李宜蓁) 姬韋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原判決刑之部分撤銷) 姬韋廷處有期徒刑壹年。 9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9(告訴人:劉晏誠) 姬韋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原判決刑之部分撤銷) 姬韋廷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0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0(被害人:張皓翔) 姬韋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原判決刑之部分撤銷) 姬韋廷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1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1(告訴人:姚涴羚) 姬韋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原判決刑之部分撤銷) 姬韋廷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2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2(告訴人:陳麗雪) 姬韋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原判決刑之部分撤銷) 姬韋廷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13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3(告訴人:黃樁富) 姬韋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原判決刑之部分撤銷) 姬韋廷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4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4(告訴人:蔡尹婕) 姬韋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原判決刑之部分撤銷) 姬韋廷處有期徒刑壹年。 15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5(告訴人:莊昔勻) 姬韋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原判決刑之部分撤銷) 姬韋廷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6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6(告訴人:陳○雯) 姬韋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原判決刑之部分撤銷) 姬韋廷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7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7(告訴人:洪萱諭) 姬韋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原判決刑之部分撤銷) 姬韋廷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8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8(告訴人:石群偉) 姬韋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原判決刑之部分撤銷) 姬韋廷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9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9(告訴人:吳少瑋) 姬韋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原判決刑之部分撤銷) 姬韋廷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0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0(被害人:葉家璠) 姬韋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原判決刑之部分撤銷) 姬韋廷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1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1(告訴人:林容萱) 姬韋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原判決刑之部分撤銷) 姬韋廷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2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2(告訴人:廖令妤) 姬韋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原判決刑之部分撤銷) 姬韋廷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3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3(告訴人:潘奕洲) 姬韋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原判決刑之部分撤銷) 姬韋廷處有期徒刑壹年。 24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4(告訴人:吳純華) 姬韋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原判決刑之部分撤銷) 姬韋廷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5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5(告訴人:傅昭男) 姬韋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原判決刑之部分撤銷) 姬韋廷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6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6(告訴人:陳芳琦) 姬韋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原判決刑之部分撤銷) 姬韋廷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7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7(被害人:張洛蓁) 姬韋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原判決刑之部分撤銷) 姬韋廷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8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8(告訴人:張閱衡) 姬韋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原判決刑之部分撤銷) 姬韋廷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9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9(告訴人:張苙嘉) 姬韋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原判決刑之部分撤銷) 姬韋廷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0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0(告訴人:蔡宇沁) 姬韋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原判決刑之部分撤銷) 姬韋廷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1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1(被害人:許茹芸) 姬韋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原判決刑之部分撤銷) 姬韋廷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2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2(告訴人:潘淑雯) 姬韋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原判決刑之部分撤銷) 姬韋廷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3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3(告訴人:吳佳憶) 姬韋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原判決刑之部分撤銷) 姬韋廷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4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4(告訴人:黃士峰) 姬韋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原判決刑之部分撤銷) 姬韋廷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35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5(告訴人:張鈞瑋) 姬韋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原判決刑之部分撤銷) 姬韋廷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6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6(告訴人:洪嘉隆) 姬韋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原判決刑之部分撤銷) 姬韋廷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7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7(被害人:林如瑩) 姬韋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原判決刑之部分撤銷) 姬韋廷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8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8(被害人:張益添) 姬韋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原判決刑之部分撤銷) 姬韋廷處有期徒刑壹年。 39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9(告訴人:黃雯琪) 姬韋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原判決刑之部分撤銷) 姬韋廷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0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0(告訴人:苗培慧) 姬韋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原判決刑之部分撤銷) 姬韋廷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1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1(告訴人:鍾國全) 姬韋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原判決刑之部分撤銷) 姬韋廷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2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2(告訴人:蕭雨瑄) 姬韋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原判決刑之部分撤銷) 姬韋廷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3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3(告訴人:陳美秀) 姬韋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原判決刑之部分撤銷) 姬韋廷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4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4(告訴人:林毓婕) 姬韋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原判決刑之部分撤銷) 姬韋廷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5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5(告訴人:梁慧菁) 姬韋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原判決刑之部分撤銷) 姬韋廷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6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6(被害人:劉宜佩) 姬韋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原判決刑之部分撤銷) 姬韋廷處有期徒刑壹年。 47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7(告訴人:丙○○) 姬韋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原判決刑之部分撤銷) 姬韋廷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48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8(告訴人:曾宥翔) 姬韋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原判決刑之部分撤銷) 姬韋廷處有期徒刑壹年。 49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9(告訴人:劉家榮) 姬韋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原判決刑之部分撤銷) 姬韋廷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50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50(被害人:林光宏) 姬韋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原判決刑之部分撤銷) 姬韋廷處有期徒刑壹年。 51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51(被害人:林玉婕) 姬韋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原判決刑之部分撤銷) 姬韋廷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2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52(告訴人:黃煜程) 姬韋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原判決刑之部分撤銷) 姬韋廷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3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53(被害人:黃沛晴) 姬韋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原判決刑之部分撤銷) 姬韋廷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4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54(告訴人:林俊宏) 姬韋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原判決刑之部分撤銷) 姬韋廷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5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55(告訴人:陳淮貞) 姬韋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原判決刑之部分撤銷) 姬韋廷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6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56(告訴人:王思婷) 姬韋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原判決刑之部分撤銷) 姬韋廷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57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57(被害人:陳玫萱) 姬韋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原判決刑之部分撤銷) 姬韋廷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8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58(告訴人:湯美珍) 姬韋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原判決刑之部分撤銷) 姬韋廷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024-10-02

TNHM-113-金上訴-1113-202410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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