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25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秋文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668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
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
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甲○○明知金融機構金融帳戶係憑密碼驗證,此外別無確認使
用者身分之方式,是如將金融帳戶交付不認識之人,等同容
任取得該金融帳戶之人任意使用該金融帳戶作為金錢流通之
工具。又社會上詐欺案件層出不窮,依其社會生活經驗,當
可預見將自己所有金融帳戶交付予不熟識之他人使用,極可
能遭詐騙集團作為人頭帳戶實施取得贓款及掩飾、隱匿詐欺
不法所得去向之犯罪工具,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罪及
洗錢罪,竟仍基於縱詐騙集團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
罪及洗錢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
年1月27日前某時,將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
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
寄給某真實姓名與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
有未滿18歲之人或成員有3人以上)。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
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詐欺方式,詐騙少年
賴○安,致賴○安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附表所示
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上揭郵局帳戶內,旋遭提
領一空,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真正之去向。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被害人賴○安之指述。
㈢被告郵局之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
㈣被害人之報案資料: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
局安樂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
聯防機制通報單、匯款紀錄、對話紀錄截圖、陳報單、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新舊法比較:
關於新舊法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而為從舊從輕之
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
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
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
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
、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
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
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
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
。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
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而「法律
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據法相互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始
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果,兩者互為因果,不難分辨
,亦不容混淆(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
參照)。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
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
定有明文。是比較新舊法之輕重,應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必其高度刑相等者,始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
重。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3條第3項均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因被告所
為無論依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均屬幫助洗錢行
為,茲就被告所涉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規定比較適用情形,
論述如下:
⒈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規定法定刑為有期
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但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宣告刑不得超過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
通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法定刑5年。再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
幫助犯減刑規定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
下。
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洗錢罪規定法定刑為有期
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經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減
刑之規定後,處斷刑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
⒊至於洗錢防制法修正前第16條「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及修正後第23條第3
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有關自
白及同條第2項有關自首減輕或免除其刑等規定,因本案
被告在偵查中均否認犯行,而均無適用,自無庸加以比較
新舊法。
⒋綜合比較上開事項後,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認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
戶之行為,幫助該詐騙集團詐欺告訴人財物及洗錢,係以一
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
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㈢雖被害人賴○安為未滿18歲之人(年籍資料詳卷),惟被告對
於被害人賴○安之真實年紀並無認識,故本案並無兒童及少
年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㈣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
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交付金融機構帳戶資料
供詐欺犯罪者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
,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亦使被害人受騙
而受有財產損害,致檢警難以追查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而
得以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行為人間之關係,增加被
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嚴重危害財產交
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終知悔悟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素行、本案犯罪之動
機、手段、提供之帳戶數量與期間、本案被害人所受財產損
失程度,兼衡被告自陳其職業、收入狀況、教育程度、家庭
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均不予揭露,詳參本院卷第61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有期徒刑如
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
,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惟
該條立法理由揭示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
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
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可知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除搭配同法第2條洗錢定義而修正構成要件
外,另係以擴大沒收為由,增列「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文字,欲對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洗錢之標的對象」加
以沒收。惟依刑法第38條之3第1項、第2項規定之規範意旨
,沒收主體應為法院裁判時,沒收標的之所有權人或具有事
實上處分權之人,對其宣告沒收始能發生沒收標的所有權或
其他權利移轉國家所有之效力,亦可避免發生對犯罪行為人
或第三人重複宣告沒收之情形。是縱法院應區分沒收主體係
犯罪行為人或犯罪行為人以外之第三人之不同,而踐行不同
之刑事沒收程序,然依上揭修正後增列規定,不論是行為人
或者第三人,亦不論其是否有正當理由取得該沒收標的,除
有過苛條款之適用外,僅有實體法上沒收標的之所有權或事
實上處分權人,法院始應對其宣告沒收。本案並無證據足認
該詐騙集團正犯詐得被害人款項(本案洗錢標的)後曾分配
予被告,或被告曾親自轉帳並支配處分被害人匯入本案帳戶
詐欺贓款,難認被告對於本案詐欺取財正犯藉由轉帳所掩飾
、隱匿之詐欺犯罪所得具有所有權或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自
毋庸對被告宣告沒收曾經轉匯入本案帳戶嗣遭該詐騙集團不
詳成員提領或轉出而非屬其所有或管領支配洗錢行為之財產
。又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交付本案帳戶實際獲有報酬而
有犯罪所得,自不生應予沒收、追徵犯罪所得問題,併此敘
明。
五、應適用之法律(僅引程序法):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
之2、第454條。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程慧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佩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淳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1 賴○安 佯稱中獎,要匯獎金需金流驗證云云 ①113年1月27日13時48分許 ②113年1月27日13時50分許 ③113年1月27日13時57分許 ④113年1月27日14時22分許 ①49,989元 ②50,000元 ③30,000元 ④15,985元
ULDM-113-金訴-425-2024100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