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狄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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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0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豐淋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1 3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豐淋共同犯強制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豐淋係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醉月樓」會館之負責 人,其因懷疑址設同路段137號之1「涵館歌唱視聽」負責人 吳建興挖角「醉月樓」之服務小姐而心生不滿,竟與身分不 詳之某成年男子(下稱乙男)及另外數名身分不詳之成年男 子(分別稱丙男、丁男、戊男、己男,以下合稱上揭成年男 子),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4月25日2時3 0分許,一同前往「涵館歌唱視聽」上址店內,由黃豐淋指 示乙男將吳建興押住,乙男即以雙手環抱於吳建興胸前,再 勒住其頸部,上揭成年男子則在旁觀看,以此方式共同妨害 吳建興自由離去之權利(被訴傷害部分,業經撤回告訴,由 本院不另為公訴不受理,詳後述)。 二、案經吳建興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一)供述證據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做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 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檢察官、被告黃豐淋就本判決 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同意有證據能力(審易卷第39頁),且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易字卷第156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 作成之情況,認為適於為本件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聯,且 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 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間,前往「涵館歌唱視聽」店內, 然否認有何共同強制犯行,辯稱:我是自己一個人去上揭地 點,監視器拍到的那群人我都不認識,且我當天喝醉了,我 也不知道發生了什麼事情等語。經查: (一)被告確有於上開時間,前往「涵館歌唱視聽」店內等情,業 據被告於警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均坦承不諱(警卷第4頁、 偵緝卷第44頁、審易卷第37頁、易字卷第47頁),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吳建興於警偵訊證述(警卷第31至33、35至39頁、 偵卷第35至36頁)、證人即「涵館歌唱視聽」經理黃振祿於 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警卷第45至47頁、偵卷第37至38 頁、易字卷第104至120頁)均大致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影 像截圖(警卷第78頁)、本院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影像勘驗 筆錄暨截圖(易字卷第43至46、51至79頁)在卷可稽,此部 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經本院當庭勘驗「涵館歌唱視聽」大廳監視器影像,勘驗結 果略以:監視器顯示時間00-00-0000 00:45:15至02:45 :19被告步入「涵館歌唱視聽」大廳,其步伐穩健快速,無 搖晃之情形。監視器顯示時間02:45:19至02:45:26被告 伸出手指比劃並似在與人交談,後乙男步入大廳並朝畫面右 下方店內走去。監視器顯示時間02:45:26至02:45:38被 告又伸出右手食指,將頭轉至店門口,接著再伸出左手食指 指向剛剛從門口進入之1名男子(下稱丙男)。後店家門口 又陸續出現3名男子(下稱丁男、戊男、己男)步入大廳並 逕直朝畫面右下方店內走去。此期間,被告曾伸出右手食指 向戊男,接著舉起左手食指指向店內。監視器顯示時間02: 45:32至02:46:36又有1名男子(下稱庚男)步入大廳, 並向被告點頭,接著被告於畫面右方上下來回走動,期間多 次望向店內,丙男、庚男在其左後方一同望向店內。後被告 再次伸出手指對丙男、庚男比劃,丙男便向店內走,庚男則 走到被告前方向被告鞠躬後亦走入店內。被告又舉起右手並 以食指對店內比劃約3秒後,庚男又走到被告前方向被告鞠 躬。接著戊男、丙男、丁男陸續從畫面下方走出回到大廳。 監視器顯示時間02:46:34至02:46:57庚男再次走到被告 面前向被告鞠躬,後被告與丙男交談並用右手指示丙男,丙 男即再返回店內。庚男試圖伸手拉住丙男,隨即丙男、庚男 2人一同走入店內,被告則立於原地觀看。後庚男返回大廳 再次向被告鞠躬數次,此期間己男離開。監視器顯示時間02 :46:58至02:47:30被告持續舉起左手朝店內比劃,庚男 走到櫃檯拿疑似香菸之物品遞到被告面前,被告舉起右手比 劃與庚男交談,後丙男從畫面下方出現,拍了一下庚男的右 肩,隨後乙男也從畫面下方出現,接著又有另一名男子(下 稱辛男)從畫面下方出現,並多次拱手向被告示意,被告與 辛男、庚男交談後旋即轉頭離開店內,而丙男則再次拍了庚 男的左肩後,隨被告一同離去;另經本院勘驗「涵館歌唱視 聽」包廂走道監視器影像,勘驗結果略以:監視器顯示時間 00-00-0000 00:45:15至02:45:29告訴人以左手持手機 行走於畫面中央之走道,辛男當時也在該走道上逗留,辛男 、告訴人2人曾擦肩而過。監視器顯示時間02:45:30至02 :45:45乙男從畫面中央下方出現,逕直朝告訴人走去。接 著丁男、戊男、己男也陸續出現。監視器顯示時間02:45: 45至02:46:10乙男走到告訴人面前,動手拉扯告訴人。乙 男將告訴人推向畫面右方走道牆面旁,從告訴人後方將其擒 抱住,告訴人則有大力掙扎動作,並欲向前掙脫,然仍被乙 男自後方箝制,2人一陣拉扯後,乙男將告訴人壓至畫面左 方之走道牆面,並持續與告訴人拉扯。此期間,戊男、己男 、丁男均在旁觀看,辛男也坐在椅子上觀看。監視器顯示時 間02:46:11至02:46:40庚男自畫面下方出現,快步欲向 告訴人等人所在之處走去,接著庚男回頭並返回離開畫面, 而辛男走入其中一間包廂,戊男則往畫面下方前行。後辛男 從包廂探頭出來,而戊男、丁男、己男則陸續往畫面下方前 行後消失於畫面。監視器顯示時間02:46:40至02:47:07 丙男出現,畫面上方之乙男、告訴人停止拉扯、似在交談, 辛男在觀察走道上狀況,接著丙男與乙男交會後,2人一同 往畫面下方前行,辛男出包廂跟隨其等往畫面下方前行,告 訴人則立於原地,一邊使用手機一邊緩慢朝同一方向前行等 情,有本院勘驗筆錄暨截圖(易字卷第3至46、51至79頁) 在卷可按,是依上開勘驗結果,可見被告與乙男、丙男、丁 男、戊男、己男係於短時間內接連進入「涵館歌唱視聽」, 且被告進入「涵館歌唱視聽」後,雖未離開大廳,然被告有 多次伸手指揮上開人等並朝「涵館歌唱視聽」店內包廂走道 方向比劃之動作,且上開人等均於被告比劃後,走向店內包 廂走道,期間丙男亦有與被告交談之行為,嗣後乙男於包廂 走道對告訴人施以強制行為時,戊男、己男、丁男均在旁觀 看,已堪認被告、乙男及上揭成年男子均互相認識且目的一 致,可認被告係於清醒之狀態下指揮上開人等為上揭強制行 為無訛。 (三)又證人黃振祿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日被告來店裡 時,有帶一些弟兄過來,當時有1、2輛車跟被告一起來,下 來大概2、3個人,被告本來在店門外跟我講,要我承認我們 有挖角他們小姐,後來被告就叫我去找告訴人出來談話,我 就叫去告訴人。當日被告有喝醉,但我與他對話過程中,被 告都能聽得懂我說的話等語(偵卷第37頁、易字卷第117至1 19頁);證人即告訴人於警偵訊證稱:當日被告帶了一些年 輕人來店裡找我,他們3台車來,進來4、5個人,被告來後 先叫證人黃振祿出去店外談,沒多久證人黃振祿就來請我出 去,我出去後被告就沒頭沒尾說「這些事情要怎麼處理」, 我回被告「我不知道什麼事情」後就要返回店內,我就聽到 被告大聲喊「把他押出來」,之後就又1名年輕人跑來押我 ,那個人雙手環抱住我胸前並勒我脖子,但後來被我掙脫了 。當日我看被告行為感覺他有喝酒,不過看起來很清醒等語 (警卷第35至39頁、偵卷第36至37頁),是上開證人對被告 當日有因事實欄所載經營糾紛帶人前往本案地點找告訴人理 論之情節,證言互核相符,告訴人所述被害經過亦與前揭勘 驗結果相同,足見被告當日確有因前揭糾紛而與上開人等共 同對告訴人為本案強制行為甚明。 (四)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依上開勘驗結果及證人互核一致之語 ,均可知被告係於清醒狀態下為上述指揮行為,被告所辯自 不足採。 (五)按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 人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均為共同正犯(司法院釋字第109號 參照)。又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 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 經參與,且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 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 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而共同實 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 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 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 內之行為,應同負全部責任(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2420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倘犯罪結果係因共犯之合同行為所致 者,無論出於何人所為,在共犯間均應同負全部責任,並無 分別何部分為孰人實行之必要(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7 3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及上揭成年男子於本案中 雖均未對告訴人下手實施強制行為,然被告指示乙男下手實 施強制行為,上揭成年男子隨同被告前來,亦知悉乙男依被 告指示對告訴人為強制行為,仍在場觀看,且無予以攔阻或 打算退出之舉,顯見被告、上揭成年男子與乙男間,係在合 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乙男之行為,以達其等犯罪之目的, 徵諸上開說明,自應與乙男共同負全部責任。 (六)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公訴意旨雖 認被告係犯強制未遂罪,然依上開本院勘驗結果,乙男將告 訴人推向牆壁,又從告訴人後方將其擒抱住,告訴人欲向前 掙脫,然仍被乙男自後方箝制,是被告指示乙男對告訴人所 為強制行為,已妨害告訴人自由離去之權利,此部分強制業 已既遂,公訴意旨所認容有誤會,惟既遂與未遂間不生變更 起訴法條之問題,自應由本院逕予適用上開法條予以論處。 (二)被告與真實身分不詳之乙男及上揭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解決糾紛,竟以前揭方式夥同他人對告訴 人施以強制行為,實值非難;又被告除本案外,另有其餘犯 行曾經判處罪刑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考(易字卷第167至172頁),素行非佳;考量其犯後 否認犯行,然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亦對本案撤回告 訴等情,有和解書、刑事撤回告訴狀(易字卷第37、81頁) 在卷可考;暨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自述國中肄業 ,目前從事粗工及臨時工,月薪約新臺幣2至3萬元,未婚, 需扶養患有疾病之弟弟(易字卷第164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不另為公訴不受理諭知部分    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前揭指示乙男所為,造成告訴人於拉扯 中受有雙側前臂挫傷之傷害,亦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 罪嫌等語。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 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規定自明。 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 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已與告訴人和解,告訴人 並具狀撤回告訴,已如前述,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所涉傷害 犯行部分即因告訴人撤回告訴而欠缺訴追條件,又此部分犯 行與前開論罪科刑之強制罪部分,業經檢察官認為具有想像 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併予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昌提起公訴,檢察官倪茂益、王光傑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狄建                法 官 林于渟                法 官 李冠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又甄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第1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2024-12-11

CTDM-113-易-10-20241211-1

交簡上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16號 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歐有智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629 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7日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 第2337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歐有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 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 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 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 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 斷基礎。又當事人對於簡易判決不服上訴者,前開一部上訴 之規定亦在準用之列,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有明 文。經查,檢察官提起第二審上訴,於準備及審判程序時, 均明示係針對原判決量刑部分上訴,(交簡上卷第44頁、第 79頁),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關於量刑妥適與 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貳、實體方面 一、本院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 犯法條、罪名等項,均如附件原審判決書所載。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諭知被告歐有智拘役50日(上訴 書均誤載為「55日」,應予更正),固非無見。惟被告雖坦 承犯行,但迄今未賠償告訴人馬凌騰分文,又未達成和解, 被告空言願與告訴人商談和解而無實質作為,足見其犯罪後 態度狡猾,企圖為獲取法院輕判而假意談和解。若被告真有 誠心悔過,至少應在能力範圍內,先給付告訴人若干賠償金 額,至於雙方爭執之差額,待日後再循民事訴訟程序解決, 參以告訴人因車禍受有右側第三及第四肋骨骨折、右膝挫傷 、肢體多處擦傷之傷害等情,較諸一般車禍傷勢更為嚴重, 原審對被告諭知拘役50日,未將告訴人上開傷勢納入考量、 敘明理由,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亦有違罪刑相當原則,請撤 銷原判決,量處較重之刑等語。 三、撤銷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暨改判理由: ㈠、原審審理後,就被告所犯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人傷害 罪,先裁量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 款加重其刑,再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而予以科 刑,固非無見。惟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 法院對於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在法定 刑度內,就所有對被告有利與不利之情狀為整體評價,酌量 科刑,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 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 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而量刑固屬實體 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惟法院行使此項職權時 ,應受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即必須符合所適用法律授權之 目的,並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感情及慣例等所規範,若 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時,得認係濫用裁量權而為違法。 經查,被告未領有合格之駕駛執照,竟貿然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且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轉彎 時,未禮讓直行車先行,致與告訴人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導致告訴人受有右側第三及 第四肋骨骨折、右膝挫傷、肢體多處擦傷等傷害,已造成傷 勢型態中較嚴重之骨折狀態,且其中之右膝傷勢,其後更經 確認有前十字韌帶斷裂之情形,經四度複診,醫生更建議施 行前十字韌帶重建手術,宜休養3個月等情,有義大醫療財 團法人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存卷可考(警卷第29頁),被告 犯行所生損害並非輕微,原審未慮及上情,僅量處被告拘役 50日,尚屬過輕,有違罪刑相當原則。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 原判決量刑過輕,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刑之 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之規定於民國112 年5月3日修正,同年6月30日施行,修正後規定就無駕駛執 照駕車之部分僅係條款之變動(改列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雖未更動構成要件,惟依新法規定 為「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相對於舊法則規定不分情節 一律「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則依修正後規定就無駕駛執 照駕車之被告是否加重其刑,應由法院視情節裁量,經比較 新舊法規定,應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審酌被告未 領有合格之駕駛執照(交簡上卷第51頁),竟貿然騎乘機車 上路,漠視駕駛證照制度,復疏於遵守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 之犯罪情節,乃違背基本之交通規則,加以被告於本件犯行 前,已有2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交簡上卷第71至72 頁),足見其忽視道路交通安全之心態而致生本件法益損害 ,裁量加重尚不致過苛或違反比例原則,爰依修正後之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尚不知何人 為肇事者前,向據報前往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符合自 首要件,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紀錄表附卷可參(警卷第47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  ⒊被告同時有前述加重、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 ,先加後減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 駛執照,竟仍騎乘機車貿然上路,復疏未遵守轉彎車應禮讓 直行車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以維相關交通用路人之生命、 身體安全,致告訴人受有上述傷害,其中所受肋骨骨折及右 膝傷勢非輕,再考量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 然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調)或賠償 告訴人,難認被告有何積極彌補其犯行造成告訴人受有本件 傷害之結果,並參酌被告及告訴人過失之程度(被告違反注 意義務之情節為肇事主因),兼衡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 程度、無業、經濟來源依靠政府低收入戶補助、未婚、無子 女、獨居、不需扶養他人(交簡上卷第86頁),領有低收入 戶證明(審交易卷第69至70頁、交簡上卷第39頁),並參酌 告訴人陳稱其除受有前揭身體傷害外,迄今仍須忍受胸前與 背後傷口連結點半夜抽痛、體能下降、在家休養期間無任何 收入之苦等語(交簡上卷第86頁)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 、第36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提起上訴,檢察官 施柏均、余晨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薏伩                   法 官 蔡宜靜                   法 官 呂典樺 不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陳瑄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629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歐有智(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 337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2年度審交易字第856號),爰不經通常程序,裁定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歐有智犯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人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歐有智未領有合格之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12年4月6日8時5 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橋 頭區成功路中山巷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南溝路明 仁巷之非對稱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 ,未劃分幹支道,車道數相同者,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 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禮讓直行車先行,貿然轉入上開非對稱之交岔路口;適有馬 凌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南溝路明仁 巷南往北方向直行至該路口,亦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 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 馬凌騰當場人車倒地,受有右側第三及第四肋骨骨折、右膝 挫傷、肢體多處擦傷之傷害。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歐有智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馬凌騰於警詢之指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 故談話紀錄表、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事故現場照片在卷可稽,堪信 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㈡按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 分幹、支線道者,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 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被 告雖未領有適當之駕駛執照,然其騎乘機車上路,對此等用 路之基本常識自應有所理解,而依上述本案發生時,天候晴 、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道路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 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狀,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可考,被告於案發時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於上揭時地騎 車,疏未注意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轉入上開非對稱路口 ,因而肇生本案車禍事故,被告對於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 顯有違反前述注意義務之過失行為甚明。  ㈢次按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 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復有明文,告訴 人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有其駕籍查詢清單報表附卷 可參,對此規定亦應知之甚詳,而依上述情況,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其未注意及此,就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亦有疏失 。惟刑法上之過失,不若民事責任係專以填補損害為目的, 故無所謂過失相抵理論,刑法上過失傷害罪之成立,僅以加 害人即被告有過失為致傷害之一原因為已足,不因他人是否 亦有過失而影響犯罪之成立,但得審酌各方過失程度,為量 刑輕重之標準,是告訴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雖亦有過失,仍 無解於被告應負之過失罪責,僅得於量刑時審酌各方過失程 度,為量刑輕重之標準,附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之規定於112年5 月3日修正,同年6月30日施行,修正後規定就無駕駛執照駕 車之部分僅係條款之變動(改列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6條第1項第1款),雖未更動構成要件,惟依新法規定為「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相對於舊法則規定不分情節一律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則依修正後規定就無駕駛執照駕 車之被告是否加重其刑,應由法院視情節裁量,經比較新舊 法規定,應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人傷害罪 。  ㈢被告未曾領有駕駛執照竟貿然騎乘機車上路,肇致本件車禍 事故而對其他用路人產生實害,依其情節,認應依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就其所犯未領有駕 駛執照駕車過失致人傷害罪部分,加重其刑。  ㈣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尚不知何人 為肇事者前,向據報前往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符合自 首要件,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紀錄表附卷可參(見警卷第47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並與前揭加重事由,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 規定,先加後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未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竟仍騎乘機車上 路,復疏未遵守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以維相關交通用路 人之生命、身體安全,致告訴人受有上述傷害,所為誠屬不 該;再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然迄今未與告訴人 達成調解或賠償告訴人損害;並參酌被告過失之程度、告訴 人所受傷勢程度,兼衡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無業 、為低收入戶(見審交易卷69頁)、經濟來源靠政府津貼補 助、未婚、無子女、獨居、不需扶養他人等一切情狀(見審 交易卷第6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狄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毓珊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2024-12-06

CTDM-113-交簡上-116-20241206-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232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竑珖 彭仁源 籍設高雄市○○區○○路000○0號(岡山戶政燕巢辦公室)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58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竑珖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犯罪所 得新臺幣參仟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之。 彭仁源無罪。   事 實 一、黃竑珖於民國111年11月27日22時許,與姓名、年籍不詳之 成年男子(下稱該不詳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聯絡,攜帶客觀上足以對於人之生 命、身體及安全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鉗子,並由該不 詳之人騎乘黃竑珖先前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此部 分經檢警另行偵辦)搭載黃竑珖,至高雄市○○區○○路000號「 龍目納骨塔」前,由該不詳之人爬上電線桿,黃竑珖交付上 開鉗子予該不詳之人,再由該不詳之人持該鉗子剪斷吳佩芬 管理之電纜線4條竊取得逞後,共同騎乘機車離去。 二、案經吳佩芬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被告黃竑珖)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本判決以下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經檢察 官及被告黃竑珖全部同意作為證據(審易卷第89頁),本院審 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證據及證明力 明顯過低等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作為 證據充足全案事實之認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1項規定,得為證據。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竑珖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易 卷第302頁),核與證人吳佩芬於警詢之供述相符,並有現 場照片(警卷第15-17頁)、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警卷第1 9-21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113年1月25日高市警 仁分偵字第11370323900號函及檢附現場照片16張(易字卷 第115-131頁)在卷可憑,足認被告黃竑珖前揭任意性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黃竑珖 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 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 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 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上開鉗子既可 用以剪斷電線,足見有相當破壞力,若持以揮動、攻擊,應 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在客觀上顯然具有危險性 ,揆諸上揭說明,自屬兇器無疑。核被告黃竑珖所為,係犯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又被告黃竑珖 與該不詳之人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 同正犯。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黃竑珖恣意竊取他人財 物,危害社會治安,其破壞電線之行為更會影響供電系統運 作,犯罪所生損害及危險不低;暨其犯後雖始終坦承犯行, 惟未填補告訴人損害之犯後態度;復考量其有多次毒品、搶 奪、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卻又 再犯本案竊盜犯行,顯見其未能悔悟並自我警惕,誠屬不該 。併參被告黃竑珖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及其家庭生 活經濟狀況(因涉個人隱私不予揭露,易卷第304頁),考量 本案犯罪情節之主觀惡性不因智識程度而有別,亦無證據顯 示被告黃竑珖係為滿足基本生活所需始為本案犯行,而無特 為從重、從輕量刑評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 之,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 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 第539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42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 黃竑珖自承其竊取本案電纜線後,經變賣分得新臺幣3,500 元並花用殆盡(警卷第6頁),此為其本案實際所分得之犯罪 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 項之規定追徵之。至本案犯行所用鉗子1支,雖屬供本案犯 罪所用之物,惟卷內無證據顯示該鉗子係被告黃竑珖所有之 物,自毋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被告彭仁源)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彭仁源於上開時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與被告黃竑珖為上開犯行 。因認被告彭仁源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 竊盜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檢察官就被告犯罪 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亦為刑事訴訟法 第161條第1項所明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 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 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 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 旨參照)。次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 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 ,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申言之,共犯之不利 陳述具有雙重意義,一方面係就自己犯罪之事實為自白,另 方面則為對於其他共犯之犯罪事實為陳述。於後者,基於該 類陳述有因分散風險利益、推諉卸責等誘因所生之虛偽蓋然 性,因此,在共犯事實範圍內,除應依人證之調查方式調查 外,尤須有補強證據擔保其真實性,其陳述始能成為對其他 被告論處共犯罪刑之證據。即使其中一名共同正犯之自白( 即自己犯罪事實)已經符合補強法則之規定,而予論處罪刑 ,仍不得僅以該認罪被告自白之補強證據延伸作為認定否認 犯罪之其他被告有罪之依據,必須另有其他證據作為補強。 又共同正犯供述或證詞前後次數多寡、內容是否一致、有無 重大矛盾、指述堅決與否及態度是否肯定,僅足為判斷其供 述或證詞有否瑕疵及該項陳述本身憑信性如何之參考,仍屬 自白之範疇,而其與他被告間之關係如何、彼此交往背景、 有無重大恩怨糾葛等情,既與所述他被告參與該共同犯罪之 真實性判斷無涉,尚不足藉以補強及擔保其自白為真實之證 明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666號、110年度台上字第 138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彭仁源涉有上開犯嫌,無非係以同案被告黃 竑珖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具結後證述、證人劉婷妤於警 詢中之證述、船員名單、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等為其主要論 據。 四、訊據被告彭仁源堅詞否認有何共同加重竊盜犯行,辯稱:我 沒有去犯罪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中的人也不是我等語 。經查:  ㈠被告黃竑珖雖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大致證稱:被告彭 仁源有與其共同為本案竊盜犯行等語(警卷第5-6頁,偵卷第 19-20頁,易卷第292-297頁)。然其先於警詢中供稱:被告 彭仁源於111年11月27日17時許,駕駛我偷來的機車載我到 案發地點找他女友聊天,於同日21時許,被告彭仁源告訴我 案發地點的電線桿上有電線可以偷來變賣,於是我們等他女 友離開後,我們就回被告彭仁源的住處,由其準備工具後, 於同日22時到案發地點竊取電線等語(警卷第4-5頁)。於偵 訊中卻稱:監視器畫面裡的人是我跟被告彭仁源,本案是事 先計畫好的,被告彭仁源要我去偷一台車,再一起去偷電纜 線等語(偵卷第91-92頁),是被告黃竑珖就本案犯罪計畫擬 定時序之供述,先於警詢中稱其係先其竊得機車後,始得知 有電線可偷,並與被告彭仁源商討犯罪計畫,後於偵訊中改 稱其先與被告彭仁源共同擬定之本案犯罪計畫,為實現該計 畫始竊取上開機車,前後所述已有矛盾,非無瑕疵可指,已 難遽採。  ㈡又本案雖有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顯示被告黃竑珖確與另一名 不詳人士共同騎乘機車前往案發地點行竊(警卷第19-21頁 ),惟因多係自背後拍攝,且騎乘上開機車之人有佩戴安全 帽並著外套,無從自臉部或其餘外貌特徵識別與黃竑珖同行 之人確係被告彭仁源,而不足以作為被告黃竑珖證詞之補強 證據。此外,檢察官所提其餘證據僅能證明上開機車係遭竊 ,該機車之所有人非本案犯嫌等情,均與被告彭仁源無涉, 亦無從作為補強證據。 五、綜上所述,本案檢察官所指被告彭仁源涉犯之加重竊盜犯行 部分,既僅有共同被告黃竑珖單一供述,又無其他補強證據 足為證明,自無從使本院獲致被告彭仁源確有與同案被告黃 竑珖共同為竊盜犯行之確信,揆諸前開見解,此部分既不能 證明被告彭仁源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提起公訴,檢察官倪茂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狄建                   法 官 李冠儀                   法 官 林于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黃甄智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03

CTDM-112-易-232-20241203-1

聲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50號 聲 請 人 陳春亮 代 理 人 高峯祈律師 劉子豪律師 廖顯頡律師 被 告 楊世昌 楊清宗 楊志明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 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975號,原不起訴 處分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2030號),聲請 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 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 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 25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陳春亮告訴被告楊 世昌、楊清宗、楊志明涉犯詐欺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 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2030號為不 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 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下稱高雄高分檢)檢察長 認再議無理由,於民國113年7月29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 975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下稱駁回再議處分),且駁回再議 處分於113年8月1日合法送達聲請人等情,有送達證書在卷 可稽,是聲請人於113年8月9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准許提 起自訴,合於前揭法律規定,先予敘明。 二、告訴意旨略以:被告楊世昌與被告楊清宗、楊志明係父子關 係,被告楊世昌為農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農生公司) 董事長,被告楊清宗為農生公司前任總經理,被告楊志明為 農生公司現任總經理,而聲請人則係崧歡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崧歡行)之董事長。緣崧歡行因積欠諸多債務,公司名 下所有土地、建物、廠房及機器、設備等資產(下合稱本案 資產),均遭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及查封登記。詎被告楊世 昌、楊清宗及楊志明為謀取本案資產,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92年1 0月28日某時,推由被告楊清宗代理農生公司與聲請人簽訂 「不動產債權與抵押權權利及機械權利移轉契約書」(下稱 甲契約),約定農生公司出資新臺幣(下同)1億8500萬元 ,由聲請人協助農生公司收購取得各債權人對崧歡行之債權 ,農生公司再以債權抵繳之方式於法院拍賣程序中迂迴取得 本案資產。嗣聲請人依約與崧歡行之債權人協商後,農生公 司於96年7月5日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執字第56696號 拍賣抵押物執行案件中,以價金1億7668萬元(以債權抵繳1 億5111萬6621元,以保證金抵繳2556萬3379元)拍賣取得崧 歡行遭強制執行之本案資產。惟農生公司於聲請人依約完成 協商事務後,僅於93年間給付8000萬元予聲請人,尚積欠1 億500萬元,嗣經聲請人多次催討未果,始知受騙。因認被 告楊世昌、楊清宗、楊志明共同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3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 三、聲請意旨略以:(一)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以契約書 寫格式斷定甲契約為假契約,然文書究應直式、横式書寫, 僅是民間慣例並無強制性,且甲契約亦非政府機關之往來公 文書,無須依照公文程式條例第7條規定撰擬。再公文程式 條例第7條係於93年5月19日修正施行,與聲請人主張甲契約 之製作時間92年10月28日僅相隔約7個月,在此過渡期間, 簡文彥代書先行以横式書寫格式製作該契約,應屬合理。且 簡文彥代書當時甫開始自行獨立執業,其所使用之契約書寫 格式採較為新穎之横式書寫,亦屬合理。當難憑甲契約採横 式書寫即認該契約並非92年10月28日所製作簽屬,進而斷定 該契約為假契約。(二)又聲請人之所以直至97年4月25日起 至98年6月5日止始從農生公司處兌領取得1億元,係因本案 相關房地,雖自92年間即由農生公司開始使用占有,然聲請 人至97年4月25日前方使農生公司就上開房地取得所有權, 故農生公司於97年4月2起至98年6月5日間始陸續給付聲請人 共1億元款項。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逕以上開1億元 款項之給付時間,即認92年10月28日簽署之甲契約為假契約 ,認事用法顯有違誤。(三)況上開房地於92年10月28日雙方 簽訂契約當時,法院公告鑑價仍有1億7000多萬元之價值, 倘若排除上開房地上之租賃關係,價值更高達近3億元,單 就上開房地上租賃物每年租金即已高達1200萬元,且農生公 司至97年為止已實際占有、使用該等房地5、6年之久,若加 計此段期間之租金,連同房地本身之價值,價值共高達約3 億6000萬元,則聲請人豈有可能僅用8500萬元即將本案資產 賤賣予農生公司,顯見甲契約應為真,方符合客觀上之交易 條件。 四、立法者為維持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 制,並賦予聲請人提起自訴之選擇權,爰在我國公訴與自訴 雙軌併行之基礎上,將交付審判制度適度轉型為「准許提起 自訴」之換軌模式,而於112年5月30日將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第1項原規定之「聲請交付審判」修正通過為「聲請准 許提起自訴」。又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 258條之3修正理由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 檻、審查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 未於法條內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 修正理由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 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檢 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刑事訴 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 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有犯 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 ,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依偵查所得事 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度可 能,始足當之。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 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 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審酌 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 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 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再刑事訴訟法 第25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 「得為必要之調查」,揆諸前開說明,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 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 ,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 就聲請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 之證據,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訴訟法 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使法院 身兼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已與本次修 法所闡明之立法精神不符,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控訴 原則。 五、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 ,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 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再 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 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 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 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 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 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 六、卷查: (一)聲請人固主張甲契約為真,然查:  1.被告楊清宗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度重上字第104號 民事案件(下稱上開民事案件)審理時及本案偵查中供稱: 甲契約記載1億8500萬元是不實的,當時是書立1份金額為80 00萬元的契約(下稱乙契約),甲契約是為了逃稅,才於乙 契約簽立後4年虛偽簽署的假合約等語。又乙契約係農生公 司由被告楊清宗為代理人,與崧歡行之代表人即聲請人,於 92年10月28日在蔡將葳律師見證下簽訂,總價款為8500萬等 情,有乙契約影本附卷可參。且聲請人於上開民事案件亦主 張聲請人及被告楊清宗係在蔡將葳律師事務所於蔡將葳律師 見證下簽立乙契約後,因被告楊清宗認為乙契約對農生公司 沒有保障,始於同日下午再至簡文彥代書處重新簽立甲契約 等語,則若雙方就乙契約之簽立既已慎重其事,特意共同在 律師見證下書立乙契約,苟有聲請人所稱雙方於當日突然認 有重新簽署新契約,並將總價款從原先之8500萬元提高至1 億8500萬元之需要,則雙方理應再聯絡蔡將葳律師以更改乙 契約內容,縱認有另訂新約之必要,為杜爭議必會在甲契約 中記載取代乙契約之旨,然其等卻未聯絡蔡將葳律師就乙契 約內容為補充或更正,即逕行於同日另找代書簽立總價款相 差1億元之鉅之甲契約,且甲契約內容亦未記載任何取代乙 契約之文字,此有甲契約影本附卷可考,上情顯均與常情相 違。  2.況觀甲、乙契約影本,乙契約上所蓋用之「陳春亮」、「農 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楊清宗」印章,與甲契約上所蓋 用相同名稱之印章字體迥異、明顯均非同一顆印章,甲契約 並另有蓋用楊世昌印章,苟被告楊清宗與聲請人確係在同一 日以相同當事人名義簽訂甲、乙兩合約,衡情豈有使用不同 印章之情形。亦證聲請人主張甲、乙契約係於同一日簽訂乙 情,難認屬實。  3.又證人簡文彥雖於上開民事案件到庭證稱甲契約書為其繕打 ,並事先以電話聯絡聲請人及被告楊清宗,與其等口述契約 大致的內容,於92年10月28日在其代書事務所繕打甲契約書 ,再攜至路竹系爭標的物廠房附近的辦公室交予雙方,帶雙 方看過契約後,其有事就先離開等語,惟此與聲請人於上開 民事案件主張甲契約簽訂過程為92年10月28日其與被告楊清 宗在蔡將葳律師事務所簽訂乙契約後,當日下午再到簡文彥 處重新簽訂甲契約等情,互核後可認證人簡文彥證述之擬約 時序、簽約地點與流程等,均與聲請人之說法有明顯齟齬, 實難認證人簡文彥所述屬實。  4.再由雙方匯款日期以觀,農生公司自92年10月28日起至93年 12月30日止,以匯款、簽發支票之方式,使聲請人領取8000 萬元,農生公司另外自97年4月25日起至98年5月20日止,以 簽發支票(支票面額合計1億500萬元)之方式,使聲請人兌 領取得1億元,聲請人則自97年4月28日起至98年6月3日止, 匯款4300萬元至被告楊清宗所指定之金融帳戶,且聲請人與 被告楊清宗均一致陳稱聲請人事後共匯款1億元至被告楊清 宗所指定之帳戶內等情,業據檢察官於偵查中調取上開民事 案件卷宗核閱無誤,並有上開民事案件判決可資參照。是上 揭農生公司付款予聲請人之日期及金額,及聲請人嗣將部分 款項匯回被告楊清宗指定帳戶等情,與被告楊清宗供稱92年 10月28日只有訂立總價款為8500萬元之乙契約,時隔大約4 年後才虛偽製作總價款1億8500萬元之甲契約,並為配合為 甲契約而製造金流,實則款項有回流等語,高度相符。倘若 聲請人與農生公司確有訂立並履行甲契約之真意,衡情聲請 人當不會於97年4月25日起至98年6月5日間,甫從農生公司 處兌領取得1億元,旋又自97年4月28日起至98年6月3日,短 時間內將款項又匯至被告楊清宗所指定之帳戶之理,足認甲 契約為虛偽訂立,上開1億元款項亦僅係為配合甲契約所記 載之金額而製作之虛假金流無訛。  5.綜觀上開事證,堪認甲契約為虛偽訂立,原不起訴處分及駁 回再議處分已詳細交代認定甲契約非真實之理由,且前揭認 定並非單純建基於甲契約為橫式書寫或上開1億元款項之簽 發支票時間。是聲請人此部分主張,顯屬無據。 (二)至聲請人主張本案資產價值甚高,聲請人無可能僅用8500萬 元賤賣予農生公司等語,然土地、建物、廠房及機器、設備 等資產之交易行情,本無一定之標準,交易價格如何,只須 買賣雙方達成合意即可。況聲請人於本案刑事告訴狀中已敘 明崧歡行於89年間因積欠諸多債務致本案資產遭強制執行及 查封登記,聲請人深知若本案資產進入法院拍賣程序,拍定 價格將與資產實際價值相差甚鉅等語,且聲請人於聲請狀中 亦載明本案相關房地於92年10月28日時尚有其他租賃關係存 在,將影響拍賣價格等語,是本案資產若經拍賣,拍賣價格 當有可能低於鑑價,且聲請人於斯時又積欠債務,急於避免 本案資產遭其他債務人拍賣,而與農生公司代表人即被告楊 清宗以8500萬元之總價款簽立乙契約,並無違常情,聲請人 此部分主張亦屬無據。 (三)從而,聲請人指訴被告3人簽訂甲契約後蓄意不給付其中1億 元價款而涉詐欺犯嫌,難認與客觀事實相符,應無足採。 七、綜上,本件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理由暨事證,業經本院調 閱前開卷證核閱無誤,復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3人有何 聲請意旨所指詐欺罪嫌,原檢察官及高雄高分檢檢察長分別 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均無不當,聲請人猶執前 詞,指摘原不起訴及駁回再議聲請理由不當,且所執陳之事 項亦不足推翻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理由,揆諸前揭說 明,本件聲請人之聲請並無理由,依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狄建                   法 官 林于渟                   法 官 李冠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2024-11-29

CTDM-113-聲自-50-20241129-1

審附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審附民字第474號 原 告 陳中葳 被 告 何瑞喆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113年度簡字第2617號),經原告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 50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何瑞喆被訴傷害案件,經原告陳中葳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核其案情確係繁雜,非經長久 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首揭法律規定,將本件移送本 院民事庭。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狄建                    法 官 黃逸寧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毓珊

2024-11-28

CTDM-113-審附民-474-20241128-1

審附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審附民字第639號 原 告 黃恩麗 被 告 陳育君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金簡字第644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 50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陳育君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 黃恩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核其案情確係繁 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首揭法律規定, 將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狄建                    法 官 黃逸寧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毓珊

2024-11-28

CTDM-113-審附民-639-20241128-1

附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527號 原 告 戴湘耘 被 告 張明偉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金簡字第786號), 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 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 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狄建 法 官 林于渟 法 官 李冠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又甄

2024-11-28

CTDM-113-附民-527-20241128-1

審附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審附民字第607號 原 告 AV000-Z000000000(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AV000-Z000000000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AV000-Z000000000B(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被 告 施伯學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113年度簡字第2438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 50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施伯學被訴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 原告AV000-Z000000000、AV000-Z000000000A、AV000-Z0000 00000B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核其案情確係繁 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首揭法律規定, 將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狄建                              法 官 黃逸寧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林毓珊

2024-11-28

CTDM-113-審附民-607-20241128-1

簡附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簡附民字第525號 原 告 謝維紋 被 告 林駿騰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金簡字第586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 50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林駿騰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 謝維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核其案情確係繁 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首揭法律規定, 將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狄建                    法 官 黃逸寧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毓珊

2024-11-28

CTDM-113-簡附民-525-20241128-1

附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526號 原 告 蘇尹曼 被 告 張明偉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金簡字第786號), 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 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 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狄建 法 官 林于渟 法 官 李冠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又甄

2024-11-28

CTDM-113-附民-526-2024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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