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232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竑珖
彭仁源
籍設高雄市○○區○○路000○0號(岡山戶政燕巢辦公室)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58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竑珖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犯罪所
得新臺幣參仟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之。
彭仁源無罪。
事 實
一、黃竑珖於民國111年11月27日22時許,與姓名、年籍不詳之
成年男子(下稱該不詳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聯絡,攜帶客觀上足以對於人之生
命、身體及安全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鉗子,並由該不
詳之人騎乘黃竑珖先前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此部
分經檢警另行偵辦)搭載黃竑珖,至高雄市○○區○○路000號「
龍目納骨塔」前,由該不詳之人爬上電線桿,黃竑珖交付上
開鉗子予該不詳之人,再由該不詳之人持該鉗子剪斷吳佩芬
管理之電纜線4條竊取得逞後,共同騎乘機車離去。
二、案經吳佩芬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被告黃竑珖)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本判決以下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經檢察
官及被告黃竑珖全部同意作為證據(審易卷第89頁),本院審
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證據及證明力
明顯過低等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作為
證據充足全案事實之認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1項規定,得為證據。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竑珖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易
卷第302頁),核與證人吳佩芬於警詢之供述相符,並有現
場照片(警卷第15-17頁)、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警卷第1
9-21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113年1月25日高市警
仁分偵字第11370323900號函及檢附現場照片16張(易字卷
第115-131頁)在卷可憑,足認被告黃竑珖前揭任意性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黃竑珖
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
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
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
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上開鉗子既可
用以剪斷電線,足見有相當破壞力,若持以揮動、攻擊,應
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在客觀上顯然具有危險性
,揆諸上揭說明,自屬兇器無疑。核被告黃竑珖所為,係犯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又被告黃竑珖
與該不詳之人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
同正犯。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黃竑珖恣意竊取他人財
物,危害社會治安,其破壞電線之行為更會影響供電系統運
作,犯罪所生損害及危險不低;暨其犯後雖始終坦承犯行,
惟未填補告訴人損害之犯後態度;復考量其有多次毒品、搶
奪、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卻又
再犯本案竊盜犯行,顯見其未能悔悟並自我警惕,誠屬不該
。併參被告黃竑珖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及其家庭生
活經濟狀況(因涉個人隱私不予揭露,易卷第304頁),考量
本案犯罪情節之主觀惡性不因智識程度而有別,亦無證據顯
示被告黃竑珖係為滿足基本生活所需始為本案犯行,而無特
為從重、從輕量刑評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
之,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
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
第539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42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
黃竑珖自承其竊取本案電纜線後,經變賣分得新臺幣3,500
元並花用殆盡(警卷第6頁),此為其本案實際所分得之犯罪
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
項之規定追徵之。至本案犯行所用鉗子1支,雖屬供本案犯
罪所用之物,惟卷內無證據顯示該鉗子係被告黃竑珖所有之
物,自毋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被告彭仁源)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彭仁源於上開時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與被告黃竑珖為上開犯行
。因認被告彭仁源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
竊盜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檢察官就被告犯罪
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亦為刑事訴訟法
第161條第1項所明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
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
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
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
旨參照)。次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
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
,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申言之,共犯之不利
陳述具有雙重意義,一方面係就自己犯罪之事實為自白,另
方面則為對於其他共犯之犯罪事實為陳述。於後者,基於該
類陳述有因分散風險利益、推諉卸責等誘因所生之虛偽蓋然
性,因此,在共犯事實範圍內,除應依人證之調查方式調查
外,尤須有補強證據擔保其真實性,其陳述始能成為對其他
被告論處共犯罪刑之證據。即使其中一名共同正犯之自白(
即自己犯罪事實)已經符合補強法則之規定,而予論處罪刑
,仍不得僅以該認罪被告自白之補強證據延伸作為認定否認
犯罪之其他被告有罪之依據,必須另有其他證據作為補強。
又共同正犯供述或證詞前後次數多寡、內容是否一致、有無
重大矛盾、指述堅決與否及態度是否肯定,僅足為判斷其供
述或證詞有否瑕疵及該項陳述本身憑信性如何之參考,仍屬
自白之範疇,而其與他被告間之關係如何、彼此交往背景、
有無重大恩怨糾葛等情,既與所述他被告參與該共同犯罪之
真實性判斷無涉,尚不足藉以補強及擔保其自白為真實之證
明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666號、110年度台上字第
138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彭仁源涉有上開犯嫌,無非係以同案被告黃
竑珖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具結後證述、證人劉婷妤於警
詢中之證述、船員名單、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等為其主要論
據。
四、訊據被告彭仁源堅詞否認有何共同加重竊盜犯行,辯稱:我
沒有去犯罪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中的人也不是我等語
。經查:
㈠被告黃竑珖雖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大致證稱:被告彭
仁源有與其共同為本案竊盜犯行等語(警卷第5-6頁,偵卷第
19-20頁,易卷第292-297頁)。然其先於警詢中供稱:被告
彭仁源於111年11月27日17時許,駕駛我偷來的機車載我到
案發地點找他女友聊天,於同日21時許,被告彭仁源告訴我
案發地點的電線桿上有電線可以偷來變賣,於是我們等他女
友離開後,我們就回被告彭仁源的住處,由其準備工具後,
於同日22時到案發地點竊取電線等語(警卷第4-5頁)。於偵
訊中卻稱:監視器畫面裡的人是我跟被告彭仁源,本案是事
先計畫好的,被告彭仁源要我去偷一台車,再一起去偷電纜
線等語(偵卷第91-92頁),是被告黃竑珖就本案犯罪計畫擬
定時序之供述,先於警詢中稱其係先其竊得機車後,始得知
有電線可偷,並與被告彭仁源商討犯罪計畫,後於偵訊中改
稱其先與被告彭仁源共同擬定之本案犯罪計畫,為實現該計
畫始竊取上開機車,前後所述已有矛盾,非無瑕疵可指,已
難遽採。
㈡又本案雖有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顯示被告黃竑珖確與另一名
不詳人士共同騎乘機車前往案發地點行竊(警卷第19-21頁
),惟因多係自背後拍攝,且騎乘上開機車之人有佩戴安全
帽並著外套,無從自臉部或其餘外貌特徵識別與黃竑珖同行
之人確係被告彭仁源,而不足以作為被告黃竑珖證詞之補強
證據。此外,檢察官所提其餘證據僅能證明上開機車係遭竊
,該機車之所有人非本案犯嫌等情,均與被告彭仁源無涉,
亦無從作為補強證據。
五、綜上所述,本案檢察官所指被告彭仁源涉犯之加重竊盜犯行
部分,既僅有共同被告黃竑珖單一供述,又無其他補強證據
足為證明,自無從使本院獲致被告彭仁源確有與同案被告黃
竑珖共同為竊盜犯行之確信,揆諸前開見解,此部分既不能
證明被告彭仁源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提起公訴,檢察官倪茂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狄建
法 官 李冠儀
法 官 林于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黃甄智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CTDM-112-易-232-202412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