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玥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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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027號 原 告 陳詩穎 被 告 陳志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113年度附民字第858號),經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 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二 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111年12月1日前某時,加入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擔任俗稱「收簿手」之工作,先 由被告自訴外人張瑋庭處取得其所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後,被告再將系爭帳戶之存 摺、提款卡、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轉交給所屬詐 欺集團之某不詳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隨即於111年11月 間透過LINE向原告佯稱:至其所指定之投資網站投資獲利云 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11年12月2日11時51分許依指示 匯款90萬元至系爭帳戶內,旋遭上開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其 他帳戶,原告因而受有上開金額之損害。為此,爰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之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 告賠償原告遭詐騙之款項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 人。同法第185條亦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 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 字第22569號起訴書為證,並有本院113年度訴字第524號詐 欺等案件刑事判決暨偵查、審理卷宗之電子卷證光碟附卷可 參。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 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前段、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是自足認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從而,原告本於首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遭詐騙之 款項及其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五、另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中附帶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 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 納裁判費,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為止,並無其他訴訟費用 之支出,故本件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趙彥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玥彤

2024-12-30

SLDV-113-訴-2027-20241230-1

勞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確認僱傭關係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50號 原 告 李羿萱 訴訟代理人 竇韋岳律師 被 告 曼谷健康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冠宏 訴訟代理人 蔡炳楠律師 黃敏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 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 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 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 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 例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其自民國112年8月2日起受僱於 被告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惟原告主張兩造間之僱傭關係 仍然存在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是兩造間之僱傭關係是否 存在,顯已處於不安狀態,並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 害之危險,而此項不安之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予以除去, 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自有即受確認 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自112年8月2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 櫃臺工作人員,月薪新臺幣(下同)32,000元,另約定原告 每賣出一本被告之商品券可得50元業績獎金,而原告每月皆 可賣出20本,故每月可得業績獎金1,000元,該業績獎金具 有經常性、勞務對價性,應屬工資之一部分。又原告一向工 作認真,詎被告於112年10月10日竟以原告不適任、失去互 信無法合作為由,終止兩造間之僱傭關係,顯未審視原告客 觀上之工作能力、身心狀況、學識品行,及主觀上有無消極 不作為等情形,是被告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顯不符合解僱 最後手段性原則。為此,爰依提起本訴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僱 傭契約關係存在,併依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民法第234條、 第235條、第487條、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等規定,請求 被告給付112年10月11日起之工資、業績獎金;依勞工退休 金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 被告按月提繳勞工退休金等語。並聲明:(一)確認兩造間僱 傭關係存在。(二)被告應給付原告23,1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 自112年11月1日起至准許原告復職日或退休日止,按月於次 月5日給付原告33,000元,暨自各期應給付翌日(即次月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應 自112年11月1日起至准許原告復職日或退休日止,按月提繳 1,998元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專戶。 二、被告則以:按照兩造口頭約定,原告月薪為32,000元,試用 期3個月,惟原告於任職期間,屢與店長發生衝突,被告負 責人周冠宏居中協調仍未見緩和,嗣原告於112年10月10日 與店長再次發生口角,爭執中原告明確表示不做了,並於隔 (11)日表示「店長在生氣說不要了,既然店長對我有不好 印象,繼續做易被刁難,我也還以示負責的表示,我做到你 們這個月找到人手,幫忙訓練什麼的都沒有問題」等語而堅 持離職,被告遂於112年10月12日表示接受,是兩造間僱傭 關已於112年10月10日因原告自請離職而終止,被告並未單 方終止勞動契約,故原告請求應屬無據等語置辯。並答辯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12年8月2日起任職於被告擔任櫃臺人員 ,月薪32,000元,雙方另約定業績獎金為每賣一本商品券 20元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3頁),足認屬 實,合先敘明。 (二)次查,被告負責人周冠宏曾於112年10月11日向原告表示 :「店長昨天一開始也只是要妳調整..改變..但妳直接說 不做了……真的也沒辦法」等語,原告就此並未否認,僅回 應「店長在生氣說不要了,既然店長對我有不好印象,繼 續做易被刁難,我也還以示負責的表示,我做到你們這個 月找到人手,幫忙訓練什麼的都沒有問題」等語,此有行 動通訊軟體LINE之通訊內容截圖存在可參(見本院卷第56 頁),足以推認被告所辯原告於112年10月10日向原告表 示「不做了」等語而自請離職,應非無稽,衡以,原告於 112年10月11日復有以前詞再向被告表示「我也還以示負 責的表示,我做到你們這個月找到人手」,更足見原告確 有離職之意,是被告所辯原告係自請離職乙節,核屬信而 有徵。 (三)至原告就此雖另主張:因被告建議原告可以轉換到其他職 位,故原告所稱「做到你們這個月找到人手」是針對櫃臺 人員之職務部分願做到被告找到人手,並無離職之意,僅 是要求轉換職位至行銷兼商務開發人員,況被告並未正面 回應原告,故兩造並未達成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合致等語 (見本院卷第94、102-106頁),並提出訴外人曙客有限 公司所建置「FunNow」網站上有推銷、販售被告產品之網 頁畫面(見本院卷第120、122頁),作為被告尚有網路行 銷兼商務開發人員職務之論據。被告就此則辯稱:被告是 以經營泰式按摩為業,除擔任櫃臺行政人員的原告之外, 其餘員工都是泰國籍的按摩師傅,因此不可能有不做櫃臺 人員而轉任其他職務的空間,且從對話的前後文可見,原 告是於112年10月10日先提出離職,見被告無回覆才在同 年月12日提出轉職的意見,但被告就此並未同意,復已向 原告明確表示目前狀態就是解除僱傭關係;被告並無設置 網路行銷與商務開發之職位,至曙客有限公司所經營「    FunNow」網站是休閒娛樂即時預訂平台,被告是由負責人 親自與之洽談網路行銷廣告等語(見本院卷第94、132-13 4頁)。查:   1.依前開通訊內容截圖所示,被告以前詞表示「不做了」、 「我也還以示負責的表示,我做到你們這個月找到人手」 等語當時,並未有任何保留或表達願調職至其他職務之意 ,是本難認原告主張其上開言詞僅是針對櫃臺人員之職務 部分,並無離職之意乙節可採。   2.次查,被告曾透過訴外人曙客有限公司所經營「FunNow」 網站為網路廣告行銷乙節,固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 第129頁),並有前開網頁畫面可資為佐而可認為真實。 惟此僅足以證明被告曾透過第三方所經營之網路平台進行 廣告行銷活動,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網路行銷兼商務 開發人員」之職務存在,是原告主張其是依被告之建議而 以前詞表達願就櫃臺人員之職務部分做到被告找到人手後 ,再行調職至被告之「網路行銷兼商務開發人員」職務乙 節,亦非可採。   3.再查,被告於112年10月12日業已透過LINE向原告表示「 你這個月工作薪資會算給你…避免見面尷尬可以給我帳號 匯給你」、「失去互信不會再有合作下去的可能」、「這 些日子看下來..很明確知道這個工作不適合你…讓你離開 對雙方都好,目前狀態就是解除僱傭關係」等語,有通訊 畫面截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8頁),足徵被告對於原 告以前詞所為自請離職之表示業已同意而達成意思表示合 致,是堪認兩造間勞動契約已於當時經兩造合意終止,原 告主張兩造間未達成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合致乙節,同非 可採。 (四)綜上,堪認原告確有向被告自請離職,並經被告同意之事 實,從而被告所辯兩造間勞動契約係經合意終止,即屬可 採。是原告以被告單方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不合法為由, 提起本訴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並請求被告給付 自遭解僱之日起之薪資、提撥退撫儲金,核非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單方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不合法, 難認可採。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並 依兩造間之僱傭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薪資、業績獎金及提 繳勞工退休金,均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趙彥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玥彤

2024-12-30

SLDV-113-勞訴-50-20241230-1

小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小上字第10號 上 訴 人 劉雪玉 被 上訴人 陳添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 民國112年11月13日本院112年度士小字第179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 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者,適用小額程 序;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 為理由,不得為之;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 規或適用不當,或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 事由,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 項、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及 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小額訴訟程序之上 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 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同法第436條之25規定甚明。準 此,小額訴訟程序之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 8條規定,而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上訴理由者 ,其上訴狀或理由狀應就第一審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為具體之 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 (習慣或法理),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如依民事訴訟法 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事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 由狀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是上訴狀或理由狀如未依此 項方法表明者,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不相合者 ,即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揭示,其上訴自 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例要旨參照) 。次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 436條第2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0萬元以下,原審乃依小額訴訟程序審 理、判決。上訴人對於該小額訴訟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 ,其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於民國111年8月25日將車牌號碼 000-0000之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委由被上訴人修繕, 惟修繕後冷氣仍不冷。嗣上訴人於112年2月7日再將系爭車 輛委由被上訴人修繕,然此次修繕項目及費用新臺幣(下同 )8,000元未經上訴人同意。另兩造就第一次修車費用協議 由上訴人分期付款,然上訴人於112年2月間依約分期支付修 車款項時,竟遭被上訴人拒絕,其要求上訴人須一次付清修 車費用,始願意返還系爭車輛,並堅持系爭車輛應庭在其處 所,是被上訴人自不得向上訴人請求停車費用,況且被上訴 人復未舉證證明確實有支出停車費用15,000元。為此,爰提 起本件上訴等語。核其所述,無非均係就原審證據取捨及認 定事實之事項而為指摘,並未具體表明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 情事,亦未具體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依前揭說明,自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 上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再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 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 2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第二審裁判費用為新臺幣1,500元, 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1項、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志宏                   法  官 張新楣                   法  官 趙彥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玥彤

2024-12-30

SLDV-113-小上-10-20241230-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744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訴訟代理人 李境軒 被 告 林亭蒨即林美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捌仟貳佰壹拾玖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四年六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一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98年8月26日向原告申請信 用卡使用,嗣未依約清償信用卡消費款,迄今尚積欠如主文 第1 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之約定提 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帳務查詢明細為證(見本院卷 第14至26頁),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 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上開契 約約定,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信用卡消費款及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趙彥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玥彤

2024-12-30

SLDV-113-訴-1744-20241230-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456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黃柏翔 被 告 王威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其中如附表「尚欠本金」欄 所示金額分別按附表「利息」、「違約金」欄計算之利息及違約 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肆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一項原為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如民事起訴 狀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嗣於民國113年11月7日之言詞 辯論期日當庭變更上開聲明為如後所示(見本院卷第90至96 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 予准許。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112年2月20日向原告借款100萬 元,嗣未依約清償本息,依兩造所締結貸款契約第11條約定 ,上開借款已視為全部到期,而被告迄今尚積欠原告100萬 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未為清償。為此,爰依消費 借貸返還請求權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上開欠款等語。並 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貸款契約 、增補條款約定書、資金來源暨用途切結書、郵局存款利率 、放款交易明細查詢申請單為證(見本院卷第20至72頁),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 ,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 、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是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屬有據,爰酌定相 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趙彥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玥彤 附表:(單位:新臺幣) 編號 借款金額 尚欠本金 利息 違約金 1 95萬元 95萬元 自113年2月20日起至113年3月27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170計算之利息。 自113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百分之10,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上者,其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自113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295計算之利息。 2 5萬元 5萬元 自113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295計算之利息。 自113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百分之10,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上者,其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2024-12-30

SLDV-113-訴-1456-20241230-1

小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小上字第42號 上 訴 人 廖承民 被 上訴人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 民國112年11月20日本院112年度湖小字第105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 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者,適用小額程 序;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 為理由,不得為之;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 規或適用不當,或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 事由,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 項、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及 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小額訴訟程序之上 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 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同法第436條之25規定甚明。準 此,小額訴訟程序之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 8條規定,而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上訴理由者 ,其上訴狀或理由狀應就第一審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為具體之 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 (習慣或法理),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如依民事訴訟法 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事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 由狀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是上訴狀或理由狀如未依此 項方法表明者,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不相合者 ,即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揭示,其上訴自 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例要旨參照) 。次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 436條第2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0萬元以下,原審乃依小額訴訟程序審 理、判決。上訴人對於該小額訴訟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 ,其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車輛右前車門手把下方之凹點非常 小,且高度與上訴人所騎車機車相差14公分,不可能是上訴 人所騎乘機車碰撞所致,一定是右前座位乘客自己開車門推 出所造成。為此,爰提起本件上訴等語。核其所述,無非均 係就原審證據取捨及認定事實之事項而為指摘,並未具體表 明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事,亦未具體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 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依前揭說明,自不得謂已 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再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 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 2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第二審裁判費用為新臺幣1,500元, 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1項、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志宏                   法  官 張新楣                   法  官 趙彥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玥彤

2024-12-30

SLDV-113-小上-42-20241230-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股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639號 聲 請 人 劉俊成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股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 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台灣高速鐵路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如附表所示台灣高速鐵路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經本院以11 3年度司催字第494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屆滿,迄今無 人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趙彥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玥彤 股票附表 編號 證券字號 張數 股數 1 89ND0549066-9 1 1,000 2 89ND0549067-0 1 1,000 3 89ND0549068-2 1 1,000 4 89ND0549069-4 1 1,000 5 89ND0549070-0 1 1,000 6 89ND0549071-2 1 1,000 7 89ND0549072-4 1 1,000 8 89ND0549073-6 1 1,000 9 89ND0549074-8 1 1,000 10 89ND0549075-0 1 1,000

2024-12-30

SLDV-113-除-639-20241230-1

小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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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小上字第56號 上 訴 人 陳志欣 被 上訴人 陳柏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 民國113年3月29日本院113年度士小字第18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 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者,適用小額程 序;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 為理由,不得為之;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 規或適用不當,或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 事由,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 項、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及 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小額訴訟程序之上 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 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同法第436條之25規定甚明。準 此,小額訴訟程序之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 8條規定,而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上訴理由者 ,其上訴狀或理由狀應就第一審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為具體之 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 (習慣或法理),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如依民事訴訟法 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事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 由狀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是上訴狀或理由狀如未依此 項方法表明者,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不相合者 ,即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揭示,其上訴自 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例要旨參照) 。次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 436條第2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0萬元以下,原審乃依小額訴訟程序審 理、判決。上訴人對於該小額訴訟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 ,其上訴意旨略以: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 字第2393號不起訴處分書清楚記載我倒車時速緩慢、被上訴 人車輛並無嚴重凹陷,惟被上訴人謊稱倒車距離20公尺、高 速倒車、被上訴人當時按喇叭超過5秒,並污衊我說其酒駕 ,被上訴人一次次說謊,原審卻按估價單判我賠償修理費用 ,我無法接受,修理的部分是否真的是我倒車所致,請被上 訴人提供修理前、後之照片證明,被上訴人之車輛是12年的 老舊計程車,不免懷疑藉機大修車輛其他無關撞擊之維修, 且我的車輛並無凹陷或零件損傷,僅保險桿有碰撞及車牌螺 絲處掉漆,為何被上訴人的車輛要大修。為此,爰提起本件 上訴等語。核其所述,無非均係就原審證據取捨及認定事實 之事項而為指摘,並未具體表明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事, 亦未具體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依前揭說明,自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顯 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再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 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 2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第二審裁判費用為新臺幣1,500元, 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1項、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志宏                   法  官 張新楣                   法  官 趙彥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玥彤

2024-12-30

SLDV-113-小上-56-20241230-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4號 原 告 許禹伶 訴訟代理人 張育嘉律師 被 告 陳奕安 陳致仁 黃建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113年度附民字第782號),經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 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 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陳奕安、張墩 豪、潘智偉、陳致仁、黃建豪5人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75萬元暨其遲延利息,嗣原告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具 狀變更上開聲明為請求上開被告連帶給付16萬元暨其遲延利 息(見本院卷第149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又原告與被告張墩豪、潘智偉 間業於本院113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程序當庭和解成立在案 (見本院卷第155、158頁),是本件僅就原告與被告陳奕安 、陳致仁、黃建豪間之訴訟為審判,附此敘明。 二、被告陳奕安、陳致仁、黃建豪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等人於110年4月間加入訴外人顏聖賢等 人所組成之詐騙集團,由陳奕安收集人頭帳戶、交付金融卡 予車手提款、收取車手提領之款項,張墩豪擔任車手及指派 車手之工作(俗稱車手頭),陳致仁、黃建豪、潘智偉則擔 任取款車手之工作。嗣該詐騙集團於110年6月初起,假借在 某網站投資可獲利之方式對原告施以詐術,使原告陷於錯誤 ,而於110年7月9日依指示匯款16萬元至該詐騙集團成員指 定之帳戶,該詐騙集團成員旋將該款項分三筆轉匯至其他三 帳戶後,由被告陳奕安指示被告張墩豪提領款項,再由被告 黃建豪、潘智偉、陳致仁依被告張墩豪之指派提領上開款項 後交付予被告張墩豪,被告張墩豪再將之交付陳奕安或訴外 人顏聖賢,致原告因而受有上開金額之損害。為此,爰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之規定提起本訴,請 求被告賠償原告遭詐騙之款項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 付原告1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陳奕安、陳致仁、黃建豪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 人。同法第185條亦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 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 字第13903、19127號、112年度偵字3672號、112年度偵緝字 第27、268號起訴書、LINE對話紀錄截圖為證,並有本院113 年度訴字第82、189號詐欺等案件刑事判決暨偵查、審理卷 宗之電子卷證光碟附卷可參。而被告陳奕安、陳致仁、黃建 豪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 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是自足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本於首揭規定,請求被告陳奕安、陳致仁、黃建 豪連帶賠償其遭詐騙之款項暨其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六、另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中附帶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 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 納裁判費,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為止,並無其他訴訟費用 之支出,故本件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趙彥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玥彤

2024-12-30

SLDV-113-簡-24-20241230-2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103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傅上華 被 告 儒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瑋群 被 告 謝慶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肆萬貳仟參佰壹拾肆元,及其中 如附表「尚欠本金」欄所示金額分別按附表「利息」、「違約金 」欄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 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儒成有限公司於民國111年6月14日 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並邀同被告謝慶堂為 連帶保證人。詎被告儒成有限公司嗣未依約清償本息,迄今 尚積欠742,314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未為清償, 依原告與被告儒成有限公司所締結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 總約定書第14條之約定,上開借款已視為全部到期。為此, 爰依消費借貸返還請求權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請求被告等人連帶清償上開欠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銀行授信 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授信額度動用確認書、放款帳戶 還款交易明細、放款帳號最近截息日查詢列印資料、利率查 詢列印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24至36頁),而被告已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均未到場,復均未提出 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之 規定,皆應視同自認,是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 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上開契約所約定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借款本金、利息及違 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趙彥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玥彤 附表:(單位:新臺幣) 編號 借款金額 尚欠本金 利息 違約金 1 200萬元 612,158元 自113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44計算之利息。 自113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百分之10,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上者,其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2 130,156元 自113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46計算之利息。 自113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百分之10,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上者,其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2024-12-30

SLDV-113-訴-2103-2024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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