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049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林志城
施秀青
一、債務人林志城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柒佰參拾參萬壹仟伍佰
貳拾陸元,及如附表本金序號一至四號所示之利息。如對債
務林志城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債務人施秀青清償
之。
二、債務人林志城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仟玖佰伍拾參萬捌仟
參佰肆拾捌元,及如附表本金序號五至八號所示之利息。
三、債務人應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四、債務人如不服支付命令,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
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五、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六、債務人未於上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
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附表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 971393元 林志城 施秀青 自民國113年 12月07日起 至民國114年 01月07日止 年息2.5% 001 新臺幣 971393元 林志城 施秀青 自民國114年 01月08日起 至民國114年 10月07日止 年息3% 001 新臺幣 971393元 林志城 施秀青 自民國114年 10月08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2.5% 002 新臺幣 0000000元 林志城 施秀青 自民國113年 12月07日起 至民國114年 01月07日止 年息2.5% 002 新臺幣 0000000元 林志城 施秀青 自民國114年 01月08日起 至民國114年 10月07日止 年息3% 002 新臺幣 0000000元 林志城 施秀青 自民國114年 10月08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2.5% 003 新臺幣 0000000元 林志城 施秀青 自民國113年 12月07日起 至民國114年 01月07日止 年息2.5% 003 新臺幣 0000000元 林志城 施秀青 自民國114年 01月08日起 至民國114年 08月07日止 年息3% 003 新臺幣 0000000元 林志城 施秀青 自民國114年 08月08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2.5% 004 新臺幣 355120元 林志城 施秀青 自民國113年 12月21日起 至民國114年 01月20日止 年息2.65% 004 新臺幣 355120元 林志城 施秀青 自民國114年 01月21日起 至民國114年 10月20日止 年息3.18% 004 新臺幣 355120元 林志城 施秀青 自民國114年 10月21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2.65% 005 新臺幣 0000000元 林志城 自民國113年 12月09日起 至民國114年 01月09日止 年息2.51% 005 新臺幣 0000000元 林志城 自民國114年 01月10日起 至民國114年 10月09日止 年息3.012% 005 新臺幣 0000000元 林志城 自民國114年 10月10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2.51% 006 新臺幣 00000000元 林志城 自民國113年 11月09日起 至民國113年 12月09日止 年息2.51% 006 新臺幣 00000000元 林志城 自民國113年 12月10日起 至民國114年 08月09日止 年息3.012% 006 新臺幣 00000000元 林志城 自民國114年 08月10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2.51% 007 新臺幣 0000000元 林志城 自民國113年 11月09日起 至民國113年 12月09日止 年息2.51% 007 新臺幣 0000000元 林志城 自民國113年 12月10日起 至民國114年 08月09日止 年息3.012% 007 新臺幣 0000000元 林志城 自民國114年 08月10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2.51% 008 新臺幣 484374元 林志城 自民國113年 12月21日起 至民國114年 01月20日止 年息2.76% 008 新臺幣 484374元 林志城 自民國114年 01月21日起 至民國114年 10月20日止 年息3.312% 008 新臺幣 484374元 林志城 自民國114年 10月21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2.76%
附件:
一、債務人林志城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下同)971,393元,
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遲延利息。;經向主債務人林志城執
行無效果時,保證人施秀青應負清償責任。
二、債務人林志城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下同)2,649,268元
,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遲延利息;經向主債務人林志城執行無
效果時,保證人施秀青應負清償責任。
三、債務人林志城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下同)3,355,745元
,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遲延利息;經向主債務人林志城執行無
效果時,保證人施秀青應負清償責任。
四、債務人林志城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下同)355,120元,
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遲延利息;經向主債務人林志城執行無效
果時,保證人施秀青應負清償責任。
五、債務人林志城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下同)9,988,359元
,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遲延利息。
六、債務人林志城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下同)10,326,176元
,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遲延利息。
七、債務人林志城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下同)8,739,439元
,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遲延利息。
八、債務人林志城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下同)484,374元,
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遲延利息。
九、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一)緣債務人林志城邀同施秀青為保
證人於民國109年04月07日向債權人借款新臺幣7,900,000元
整,借期至民國129年04月07日屆滿,利率約定自貸放日起
,依本行房屋貸款指標利率(月調)加碼年率0.79%,按月計
付,關係人另有申請擔保透支/活期性存款帳戶領用借款,
實際動用數額以380萬元整為累積上限,額度期間自109年04
月07日至116年04月07日屆滿,利率約定自貸放日起,依本
行房屋貸款指標利率(月調)加碼年率0.94%,按月計付。(二
) 緣債務人林志城於民國109年06月09日向債權人借款新臺
幣30,800,000元整,借期至民國129年06月09日屆滿,利率
約定自貸放日起,依本行房屋貸款指標利率(月調)加碼年率
0.8%,按月計付,關係人另有申請擔保透支/活期性存款帳
戶領用借款,實際動用數額以1000萬元整為累積上限,額度
期間自109年06月09日至116年06月09日屆滿,利率約定自貸
放日起,依本行房屋貸款指標利率(月調)加碼年率1.05%,
按月計付。(三)依個金授信總約定書第四條之約定,全部債
務視為到期時,約定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應按原借款利率1.
2倍計付延遲利息,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九期,自第
十期後回復依原借款利率計收遲延期間之利息及依個金授信
總約定書第十九條第二項第四款之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
約清償本金或付息時,經聲請人通知或催告後仍未依約繳款
時,相對人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立即到期。四、
債務人對前開借款本息僅繳納至113年11月09日,債權人屢
次催索,債務人始終置之不理,有台北北門郵局存證信函第
111號可憑,誠屬非是,依個金授信總約定書之約定,相對
人之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違約有可歸責事由,債權
人自得請求債務人林志城一次清償本金36,869,874元及至清
償止之利息、延遲利息,其中7,331,526元經向主債務人林
志城執行無效果時,債務人施秀青應負清償責任。茲為求清
償之簡便,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
○八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依督促程序迅賜對相對人等發支
付命令,實感德便。
TPDV-114-司促-1049-2025020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