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登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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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2850號 聲 請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 對 人 劉子豪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七月二十五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 付聲請人新臺幣陸拾壹萬壹仟貳佰捌拾元,其中之新臺幣貳拾伍 萬肆仟柒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7月25日 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611,280元,付款 地在臺北市,利息按年息16%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 期日113年12月25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外 ,其餘254,700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 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2025-02-10

TPDV-114-司票-2850-20250210-1

司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049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林志城 施秀青 一、債務人林志城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柒佰參拾參萬壹仟伍佰 貳拾陸元,及如附表本金序號一至四號所示之利息。如對債 務林志城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債務人施秀青清償 之。 二、債務人林志城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仟玖佰伍拾參萬捌仟 參佰肆拾捌元,及如附表本金序號五至八號所示之利息。 三、債務人應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四、債務人如不服支付命令,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 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五、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六、債務人未於上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 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附表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 971393元 林志城 施秀青 自民國113年 12月07日起 至民國114年 01月07日止 年息2.5% 001 新臺幣 971393元 林志城 施秀青 自民國114年 01月08日起 至民國114年 10月07日止 年息3% 001 新臺幣 971393元 林志城 施秀青 自民國114年 10月08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2.5% 002 新臺幣 0000000元 林志城 施秀青 自民國113年 12月07日起 至民國114年 01月07日止 年息2.5% 002 新臺幣 0000000元 林志城 施秀青 自民國114年 01月08日起 至民國114年 10月07日止 年息3% 002 新臺幣 0000000元 林志城 施秀青 自民國114年 10月08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2.5% 003 新臺幣 0000000元 林志城 施秀青 自民國113年 12月07日起 至民國114年 01月07日止 年息2.5% 003 新臺幣 0000000元 林志城 施秀青 自民國114年 01月08日起 至民國114年 08月07日止 年息3% 003 新臺幣 0000000元 林志城 施秀青 自民國114年 08月08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2.5% 004 新臺幣 355120元 林志城 施秀青 自民國113年 12月21日起 至民國114年 01月20日止 年息2.65% 004 新臺幣 355120元 林志城 施秀青 自民國114年 01月21日起 至民國114年 10月20日止 年息3.18% 004 新臺幣 355120元 林志城 施秀青 自民國114年 10月21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2.65% 005 新臺幣 0000000元 林志城 自民國113年 12月09日起 至民國114年 01月09日止 年息2.51% 005 新臺幣 0000000元 林志城 自民國114年 01月10日起 至民國114年 10月09日止 年息3.012% 005 新臺幣 0000000元 林志城 自民國114年 10月10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2.51% 006 新臺幣 00000000元 林志城 自民國113年 11月09日起 至民國113年 12月09日止 年息2.51% 006 新臺幣 00000000元 林志城 自民國113年 12月10日起 至民國114年 08月09日止 年息3.012% 006 新臺幣 00000000元 林志城 自民國114年 08月10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2.51% 007 新臺幣 0000000元 林志城 自民國113年 11月09日起 至民國113年 12月09日止 年息2.51% 007 新臺幣 0000000元 林志城 自民國113年 12月10日起 至民國114年 08月09日止 年息3.012% 007 新臺幣 0000000元 林志城 自民國114年 08月10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2.51% 008 新臺幣 484374元 林志城 自民國113年 12月21日起 至民國114年 01月20日止 年息2.76% 008 新臺幣 484374元 林志城 自民國114年 01月21日起 至民國114年 10月20日止 年息3.312% 008 新臺幣 484374元 林志城 自民國114年 10月21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2.76% 附件: 一、債務人林志城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下同)971,393元, 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遲延利息。;經向主債務人林志城執 行無效果時,保證人施秀青應負清償責任。 二、債務人林志城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下同)2,649,268元 ,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遲延利息;經向主債務人林志城執行無 效果時,保證人施秀青應負清償責任。 三、債務人林志城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下同)3,355,745元 ,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遲延利息;經向主債務人林志城執行無 效果時,保證人施秀青應負清償責任。 四、債務人林志城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下同)355,120元, 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遲延利息;經向主債務人林志城執行無效 果時,保證人施秀青應負清償責任。 五、債務人林志城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下同)9,988,359元 ,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遲延利息。 六、債務人林志城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下同)10,326,176元 ,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遲延利息。 七、債務人林志城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下同)8,739,439元 ,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遲延利息。 八、債務人林志城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下同)484,374元, 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遲延利息。 九、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一)緣債務人林志城邀同施秀青為保 證人於民國109年04月07日向債權人借款新臺幣7,900,000元 整,借期至民國129年04月07日屆滿,利率約定自貸放日起 ,依本行房屋貸款指標利率(月調)加碼年率0.79%,按月計 付,關係人另有申請擔保透支/活期性存款帳戶領用借款, 實際動用數額以380萬元整為累積上限,額度期間自109年04 月07日至116年04月07日屆滿,利率約定自貸放日起,依本 行房屋貸款指標利率(月調)加碼年率0.94%,按月計付。(二 ) 緣債務人林志城於民國109年06月09日向債權人借款新臺 幣30,800,000元整,借期至民國129年06月09日屆滿,利率 約定自貸放日起,依本行房屋貸款指標利率(月調)加碼年率 0.8%,按月計付,關係人另有申請擔保透支/活期性存款帳 戶領用借款,實際動用數額以1000萬元整為累積上限,額度 期間自109年06月09日至116年06月09日屆滿,利率約定自貸 放日起,依本行房屋貸款指標利率(月調)加碼年率1.05%, 按月計付。(三)依個金授信總約定書第四條之約定,全部債 務視為到期時,約定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應按原借款利率1. 2倍計付延遲利息,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九期,自第 十期後回復依原借款利率計收遲延期間之利息及依個金授信 總約定書第十九條第二項第四款之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 約清償本金或付息時,經聲請人通知或催告後仍未依約繳款 時,相對人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立即到期。四、 債務人對前開借款本息僅繳納至113年11月09日,債權人屢 次催索,債務人始終置之不理,有台北北門郵局存證信函第 111號可憑,誠屬非是,依個金授信總約定書之約定,相對 人之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違約有可歸責事由,債權 人自得請求債務人林志城一次清償本金36,869,874元及至清 償止之利息、延遲利息,其中7,331,526元經向主債務人林 志城執行無效果時,債務人施秀青應負清償責任。茲為求清 償之簡便,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 ○八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依督促程序迅賜對相對人等發支 付命令,實感德便。

2025-02-07

TPDV-114-司促-1049-20250207-1

司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2490號 聲 請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相 對 人 李景賢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一月十三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 聲請人新臺幣參拾萬元,其中之新臺幣貳拾貳萬零參拾貳元及自 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 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1月13日 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300,000元,付款 地在聲請人公司事務所,利息按年息16%計算,免除作成拒 絕證書,到期日113年11月14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僅支付 其中部分外,其餘220,032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 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 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2025-02-07

TPDV-114-司票-2490-20250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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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2440號 聲 請 人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 相 對 人 林國賓 陳霈晴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三月二十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 交付聲請人新臺幣貳拾貳萬元,其中之新臺幣壹拾萬柒仟捌佰陸 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十二點三九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3月20日 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220,000元, 付款地在臺北市,利息按年息12.39%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 書,到期日113年12月20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僅支付其中 部分外,其餘107,860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 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2025-02-07

TPDV-114-司票-2440-20250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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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168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柏文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尚義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韓全奕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參仟捌佰陸拾肆元,及自本支 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 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 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2025-02-07

TPDV-114-司促-1168-20250207-1

司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2650號 聲 請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 對 人 游敏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十五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 付聲請人新臺幣玖萬陸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 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 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11月15 日簽發之本票1紙,付款地在臺北市,金額新臺幣96,200元 ,利息按年息16%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13年12 月15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 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 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2025-02-07

TPDV-114-司票-2650-20250207-1

司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1374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菜蟲農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昱德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Room bar間聲請發支付命令事件,聲請人應 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 ,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請提出相對人Room bar之商業登記資料(內容須含負責人之 身分資料,聲請人須向臺北市政府商業處查詢)。 二、請提出載有請求金額之聲請狀(聲請人民國114年2月5日聲 請狀請求標的(一)第一行未記載請求金額,請重新提出正確 之聲請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2025-02-07

TPDV-114-司促-1374-20250207-1

司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2530號 聲 請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 對 人 丁芊慧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四月二十一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 付聲請人新臺幣壹拾肆萬伍仟貳佰元,其中之新臺幣玖萬柒仟貳 佰參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4月21日 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145,200元,付款 地在臺北市,利息按年息16%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 期日113年12月21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外 ,其餘97,233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 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2025-02-07

TPDV-114-司票-2530-20250207-1

司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示催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催字第153號 聲 請 人 陳輝雄 上列聲請人因遺失證券事件,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對於持有附表所示股票之人為公示催告。 二、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核對附表所示證券 之記載無誤後,依規定向本院聲請將本公示催告公告於法院 網站(聲請時應註明本件案號及股別)。 三、聲請人未依規定聲請公告者,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 四、持有附表所示證券之人,應自本公示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 站之日起三個月內,向本院申報其權利並提出該證券。 五、如不為申報及提出證券,本院將宣告該證券為無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附表:                       114年度司催字第000153號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張數 股數 001 富邦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091ND0000000-0 1 1000 002 富邦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091NX0000000-0 1 300 003 富邦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091NX0000000-0 1 182 004 富邦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093NX0000000-0 1 222 005 富邦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095NX0000000-0 1 170 附記: 一、聲請人請將附件之「公示催告注意事項」(含公示催告聲 請公告於法院狀)填妥後,向法院聲請公示催告公告於網站 ,並於上開文件送達法院7個工作日後,自行至本院網站公 示催告公告專區查詢列印公告全文。 二、請聲請人於申報權利期間(即主文第四項所示之期間)屆 滿翌日起算3個月內,自行檢附本裁定影本及法院網路公 告全文,具狀向本院民事庭聲請除權判決,並繳納裁判費 新臺幣1,000元。

2025-02-07

TPDV-114-司催-153-20250207-1

司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158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柏文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尚義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紀驊珊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仟伍佰貳拾參元,及自本支 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 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 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2025-02-07

TPDV-114-司促-1158-20250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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