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秉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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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933號 原 告 陳秉宏 盧又甄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謝享穎律師 上列當事人與被告漢口公爵管理委員會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 幣(下同)58萬5507元(計算式:48萬5507元+10萬元=58萬 550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390元。 二、茲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僑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黃俞婷

2024-12-03

TCDV-113-補-2933-20241203-1

司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6477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井琪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陳秉宏(原名陳國益)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伍萬壹仟參佰參拾捌元,並賠 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 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 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2024-12-02

TPDV-113-司促-16477-20241202-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1153號 原 告 俞俊菁 訴訟代理人 黃郁雯律師 複代理人 黃雅慧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秉宏律師 被 告 溫新營 溫新義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堂歆律師 張良謙律師 被 告 吳秋勤 訴訟代理人 鍾菁華 鄭曉東律師 魏緒孟律師 被 告 黃劉瑞蘭即黃錦逢之繼承人 黃俊杰即黃錦逢之繼承人 黃世杰即黃錦逢之繼承人 黃淑芳即黃錦逢之繼承人 吳美芬即黃錦逢之繼承人 黃淑筠即黃錦逢之繼承人 黃淑婷即黃錦逢之繼承人 黃淑緣即黃錦逢之繼承人 黃陳美蘭即黃錦逢之繼承人 黃治杰即黃錦逢之繼承人 黃騰杰即黃錦逢之繼承人 黃淑芬即黃錦逢之繼承人 黃松茂即黃錦逢之繼承人 黃松英即黃錦逢之繼承人 黃松珍即黃錦逢之繼承人 黃朱梅英即黃錦鳳之繼承人 黃松筠即黃錦鳳之繼承人 黃松文即黃錦鳳之繼承人 黃松瑩即黃錦鳳之繼承人 黃桂英即黃錦鳳之繼承人 黃毓翔即黃錦鳳之繼承人 黃毓方即黃錦鳳之繼承人 鍾淑英即黃双榮之繼承人 黃國書即黃双榮之繼承人 黃慧美即黃双榮之繼承人 居00000 Missy Yvette Dr. E0 paso, Texas 00000-0000(美國) 黃豹雄即黃双榮之繼承人 朱耀東即黃双榮之繼承人 朱耀興即黃双榮之繼承人 呂朱喜玉即黃双榮之繼承人 朱玉香即黃双榮之繼承人 林朱玉騰即黃双榮之繼承人 朱玉禎即黃双榮之繼承人 李新寶即黃双榮之繼承人 李向榮即黃双榮之繼承人 李秀榮即黃双榮之繼承人 李招香即黃双榮之繼承人 李秋香即黃双榮之繼承人 李桂香即黃双榮之繼承人 邱廷茂即黃双榮之繼承人 邱廷勳即黃双榮之繼承人 邱廷盈即黃双榮之繼承人 邱淑惠即黃双榮之繼承人 黃帶金即黃双榮之繼承人 黃玉英即黃双榮之繼承人 鍾黃六妹即黃双榮之繼承人 黃顗臻即黃双榮之繼承人 黃瀅云即黃双榮之繼承人 陳黃菊梅即黃双榮之繼承人 黃玉蘭即黃双榮之繼承人 黃于芳即黃双榮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前於民國113年11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 要得命再開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茲因本件被告 黃玉英部分送達不合法,另本件土地共有人及應有部分於前次庭 期後亦有變動,認尚有應調查之處,爰命再開辯論,並指定如附 件所示期日續行言詞辯論程序(如於各該期日依訴訟進行程度認 已達可為裁判之程度,將逕為言詞辯論終結,定期宣判,並取消 嗣後之庭期)。兩造收受本裁定後應聲請閱卷或自行查調最新土 地登記謄本,以表格方式提出分割方案(含各共有人分得之位置 、面積、分割前後面積增減情形及補償方式、金額)到院,繕本 逕送對造。原告並應具狀確認訴訟對象及訴之聲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捷羽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雅如

2024-11-29

CTDV-111-訴-1153-20241129-1

消債清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清算程序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3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陳利炘即陳育昇 代 理 人 陳秉宏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陳利炘即陳育昇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下午 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陳利炘即陳育昇前向金融機 構辦理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另向非金融機構、民間債權 人借貸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計新臺幣(下同)1,645,885 元,因無法清償債務,乃於民國113年1月間向本院聲請前置 調解,因無法負擔債權人所提還款方案而於同年2月15日調 解不成立,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復未 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 清算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 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衡以消費者與金融機構 間債之關係之發生,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互間之信賴為基 礎,此為社會經濟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要支柱,債務人 經濟窘迫,固不應任其自生自滅,債權人一方之利益,仍不 能因之摒棄不顧。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 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 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 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自宜綜衡債務人全部 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 最基本之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之 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 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另向非 金融機構、民間債權人借貸等,致現積欠無擔保債務至少1, 645,885元,前即因無法清償債務,而於113年1月間向本院 聲請前置調解,因無法負擔債權人所提還款方案而於113年2 月15日調解不成立等情,有113年1月16日前置調解聲請狀所 附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 權人清冊、信用報告、調解筆錄等件在卷可稽,並經調取臺 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度司票字第235號、104年度司促字第1 3204號、110年度司票字第19號卷宗核閱屬實。 ㈡聲請人現任職於力行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依112年9月至113年 3月薪資條所示,此期間薪資總額為250,310元,核每月平均 薪資約35,759元,而其名下無財產,111、112年度皆未有申 報所得,現未投保勞工保險等情,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 清單暨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113年6月3日陳報狀所附 薪資條、本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 則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佐以聲請人提出薪資條為證 ,則以聲請人主張之收入來源,應全非虛罔,是以薪資條所 示每月平均薪資35,759元作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 應能反映真實收入狀況。 ㈢至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需扶養母親,每月支出扶養費6,000 元。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 1款定有明文。查聲請人母親倪○○,其112年度申報所得53,8 04元,核每月平均所得4,484元,名下無財產等情,有戶籍 謄本、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 清單、本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附卷可證。 扶養費用部分,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2項,並參照民 法第1118、1119條規定,其負扶養義務之程度,亦應考量其 目前身負債務之窘境,所負擔之扶養義務能力,自非比一般 ,在無其他更為詳實之資料可供佐證之情形下,故本院認定 以113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之1.2倍17,303元為標準, 則扣除每月平均所得與2名手足分擔母親扶養費後,聲請人 每月應支出母親扶養費應以4,273元為度【計算式:(17,30 3-4,484)÷3=4,273】,聲請人就此主張支出6,000元,尚屬 過高。至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 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 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 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參 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13年度高雄 市最低生活費標準14,419元之1.2倍為17,303元,則聲請人 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 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然聲請人主張每月個人必要生活 費為22,833元,已高於上開標準17,303元,且所列交通費高 達6,000元,未釋明有較高支出之必要性,故本院認應以上 開標準17,303元列計為聲請人全部必要生活費,較為可採。 ㈣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之收入35,759元為其償債能力基 準,扣除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17,303元、扶養費4,273元 後僅餘14,183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1,645,885元, 以上開餘額按月攤還結果,約9年餘期間始能清償完畢,堪 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從而 ,聲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聲請本院准予清算,依所舉 事證及本院調查結果,即無不合。 四、末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 ,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 、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履行債務 ,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清償,有如上述。從而,聲請人聲請 清算,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 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 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庭 法 官 吳保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已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下午4時公告。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郭南宏

2024-11-29

CTDV-113-消債清-36-20241129-2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519號 上 訴 人 王佑鑫 選任辯護人 黃俊嘉律師 陳秉宏律師 上 訴 人 林天佑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 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12 年度上更一字第5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 字第21023號,109年度偵字第6444、13042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有無違法,與上訴是 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 ,認定上訴人王佑鑫、林天佑有如其事實欄所載犯行,因而 撤銷第一審關於王佑鑫、林天佑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 王佑鑫犯幫助非法製造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刑(想像競合犯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第1項之幫助非法販賣子彈罪),併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林天佑犯共同非法製造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刑(想 像競合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之共同 非法販賣子彈罪),併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相 關之沒收、追徵,已詳敘其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並對於王佑鑫、林天佑於原審審理時所辯各節,何以均不 足以採信,亦於理由內詳加指駁及說明。其所為論斷說明, 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自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 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三、上訴意旨:  ㈠王佑鑫部分:   1.原判決未說明不採證人即第一審共同被告蘇裕炫(已判刑 確定)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之理由,逕行採取蘇裕炫於 審判中之證言,不符「案重初供」之法理。況且蘇裕炫於 第一審審理時之證言,均未證述有關王佑鑫介紹林天佑裝 上撞針等節,直至原審審理時始證述:王佑鑫介紹林天佑 很會改造槍枝等語,可見其證言前後不一,不能採信。且 原判決說明蘇裕炫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前後一致證 述,僅有林天佑、蘇裕炫在場情形,與其另說明蘇裕炫於 警詢、偵訊所述有不實一節,前後說明互相矛盾。原判決 逕予摒棄蘇裕炫於檢察官訊問時經辯護人在場陪同所為陳 述,而為對王佑鑫不利之認定,有理由欠備之違法。   ⒉依蘇裕炫於民國109年7月8日、同年2月9日偵查中之證言, 可知蘇裕炫、林天佑選擇在「行家模型槍店」店外討論交 易事宜,可以排除王佑鑫參與其事。又蘇裕炫、林天佑早 於108年12月8日前,已約定交易槍枝1支及子彈207顆(槍 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其中203顆為口徑9×19mm制式子 彈,其餘4顆為非制式子彈,是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 mm金屬彈頭而成,下稱扣案槍、彈),足認與王佑鑫無關 ,遑論居中牽線。原判決未說明其取捨上述事證之理由, 逕為對王佑鑫不利之認定,有理由欠備之違法。   ⒊原判決係依憑證人即「行家模型槍店」負責人呂東霖之證 言,且認王佑鑫之犯罪動機在獲取分紅獎金等情。然卷內 並無所謂分紅獎金之相關事證,且一般人顯無可能為區區 新臺幣(下同)2千、3千元之獎金,而甘冒犯重罪之風險。 可見原判決係以臆測之詞認定犯罪事實,其採證認事有不 符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違法。  ㈡林天佑部分:    ⒈原判決對於林天佑所收取10萬元,究竟有無包含改造手槍 費用在內一節,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前後不一,有理由矛 盾之違法。   ⒉林天佑從事電機、電梯、消防工作,衡情不會具有改造槍 枝之能力;扣案子彈可輕易自購物網路查得;扣案槍、彈 是在蘇裕炫之車上查獲,不能逕認與林天佑有關,原判決 未予說明,逕為不利於林天佑交付改造槍枝之認定,有理 由欠備之違法。   ⒊原判決既說明林天佑否認製造扣案槍枝及交付扣案子彈, 又說明蘇裕炫在「行家模型槍店」門口騎樓下花盆內,拿 取林天佑所交付之扣案槍、彈等語,前後不一,有理由矛 盾之違法。   ⒋蘇裕炫於檢察官聲請羈押由法官訊問時,係供述:其與「 殷士博」(姓名、年籍不詳)無話不談,其於經警查獲前僅 對「殷士博」表示購買子彈乙事。經警查獲後,其亦係與 「殷士博」聯絡等語,可見蘇裕炫至「行家模型槍店」, 僅止於交易子彈。原判決未說明不採上述有利於林天佑證 據之理由,逕為對林天佑不利之認定,有理由欠備之違法 。   ⒌警方係在不同位置查獲扣案槍、彈,足以證明蘇裕炫證稱 林天佑將扣案槍、彈均置於同一絨毛袋内一節,應為不實 。原判決未說明不採此有利於林天佑之證據之理由,逕為 對林天佑不利之認定,有理由欠備之違法。   ⒍蘇裕炫於109年1月21日警詢時,並未指認林天佑為其所稱 之「阿佑」,足認其於該次警詢之陳述,並非認定林天佑 犯罪事實存在所必要之證據。況蘇裕炫於審理中既已到庭 作證,審判中經具結之證言,足以替代其於警詢中之陳述 ,原判決逕認蘇裕炫上述於警詢中之陳述有證據能力,有 適用證據法則不當之違法。 四、惟查:  ㈠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所稱「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 ,乃指相對之可信,亦即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之陳述,與 審判外不符,其審判外先前陳述之背景具有特別情況,比較 審判中陳述之情況為可信者而言。由於蘇裕炫業於審判中到 庭接受詰問,其審判外之陳述已受檢驗覈實,因此,所謂「 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以自由證明為已足。原判決已說 明:蘇裕炫於108年12月18日警詢中,就購買、改造槍枝、 子彈,以及交付扣案槍、彈過程與接洽相關人之重要細節、 經過等事實之陳述,因無其他訴訟關係人在場,未受外界污 染及干擾,應係出於真意而為,就證明本件犯罪事實存否有 必要性,而認定蘇裕炫上述警詢中之陳述,對於林天佑有證 據能力之旨。審酌蘇裕炫於上述警詢中之陳述,就本件案情 有重要關係之事項,除未明確指述共犯之詳細姓名外,就自 身經歷之犯罪事實,皆有明確陳述,且與王佑鑫、林天佑不 利於己供述部分及扣案槍、彈大致相符,相較於蘇裕炫於第 一審證述內容,對於上述犯罪事實之細節,反覆不一,上述 警詢中之陳述客觀上具有較法院審理時之證述為可信之特別 情況,復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自具有證據能力。林 天佑此部分上訴意旨指摘:蘇裕炫上述警詢時之陳述無證據 能力云云,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㈡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之判斷與事實之認定,俱屬事實審法 院裁量之職權,且此項裁量職權行使之事項,倘不違背客觀 存在的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即無違法可指,觀諸刑事訴訟 法第155條第1項規定甚明,當事人不得任憑己意,漫事指摘 為違法,而執為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且法院認定事實, 並不悉以直接證據為必要,其綜合各項調查所得的直接、間 接證據,本於合理的推論而為判斷,要非法所不許。   又所謂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的全部事實為必 要,倘得以佐證被告之供述或告訴人之指證非屬虛構,而能 予保障其陳述之憑信性者,即已充足。再者,供述證據雖前 後稍有差異或矛盾,如其基本事實陳述尚無不同,事實審法 院並非不得本於經驗及論理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比 較,定其取捨,非謂部分一有不符,即應全部不予採信。   原判決依憑王佑鑫、林天佑所為不利於己部分之供述、蘇裕 炫、呂東霖等人之證詞,並佐以原判決所載之證據資料,相 互比對、勾稽,而為前揭事實之認定。並說明:扣案槍枝彈 匣內之3顆制式子彈,與林天佑販賣交付之200顆子彈係同一 來源,同1個彈匣內之4顆非制式子彈,亦應係林天佑一併交 付;蘇裕炫若係委託其他人改造扣案槍枝,應不致於與甫自 林天佑處取得之扣案子彈,一起放置在其駕駛之自用小客車 副駕駛座及腳踏墊上;蘇裕炫陳述有關林天佑非法改造槍枝 部分,前後一致之證言部分,有王佑鑫之供述,可憑為補強 佐證係屬實在可採之旨。   並進一步說明:蘇裕炫於第一審及原審審理時始證述:王佑 鑫說林天佑處理(即改造)槍很厲害、王佑鑫叫我直接找林天 佑,叫我跟林天佑自己講說要處理那支槍等語,與王佑鑫於 檢察官訊問時,及第一審審理時供述:知道林天佑會處理槍 枝、將操作槍裝上撞針改造成模擬槍、賣子彈、會介紹客人 給林天佑認識等語相符,可以採信。是蘇裕炫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供述,均未指述王佑鑫參與其事,明顯係為迴護王佑鑫 。又「行家模型槍店」有業績分紅制度,呂東霖證述:王佑 鑫有4個月達標(指每月80萬元),有可獲分紅獎金之預期利 益等旨。係經綜合調查證據結果,本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 及調查所得的其他各項證據,為合理的判斷、取捨,無違證 據法則。   王佑鑫上訴意旨指摘:本件並無「行家模型槍店」分紅制度 之證據云云。卷查,呂東霖於111年9月6日上訴審審判期日 到庭接受交互詰問,作證完畢後,審判長詢問對於證人證詞 意見,王佑鑫及辯護人表示:沒有意見等語(見上訴審卷一 第330頁),復於辯論時,王佑鑫之辯護人就呂東霖證詞表示 :如同剛剛呂東霖所述,雖然他跟王佑鑫有約定100萬元可 以發放1萬元,80萬元可以發放5,000元紅利,但王佑鑫工作 半年多以來,達標共有4次,其中2次呂東霖有發放……等語( 見同卷第401頁),足認王佑鑫於呂東霖作證後,已承認「行 家模型槍店」之分紅制度。其上訴本院再否認呂東霖之證詞 之證明力,指稱:並無證據可以證明呂東霖證述上情屬實云 云,亦非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林天佑上訴意旨指稱:原判決就10萬元有無包含改造手槍費 用等情,所為說明前後不一云云。惟查:原判決已說明:綜 合蘇裕炫於警詢、偵查、第一審及原審證述內容,關於蘇裕 炫於108年12月8日20時50分到達「行家模型槍店」,林天佑 於同日約21時30分到達,將扣案槍、彈裝入一只絨布袋內, 放置在「行家模型槍店」外騎樓下花盆內,並告知蘇裕炫改 造槍枝及販賣子彈(共計207顆)的費用為10萬元。蘇裕炫 僅攜帶現金5萬元,隨即至對面銀行提領現金5萬元後,將10 萬元交付林天佑等情,陳述一致,應係屬實,與林天佑於上 訴審供述:向蘇裕炫收取10萬元等語一致,可以採信。而林 天佑供稱:4盒200顆子彈共10萬元,每顆賺200元一節,與 其於第一審供述:向田振良買子彈共9萬元,300顆,沒有賺 等語,就販賣子彈之利潤供述,前後齟齬,而認林天佑供述 10萬元係200顆子彈之對價一節,不足採信(見原判決第12 、13、21、22頁);與事實欄所記載蘇裕炫交付10萬元予林 天佑,取得林天佑改造槍枝,及207顆子彈之事實,並無出 入。林天佑指摘:原判決有理由矛盾之違法,亦屬誤會。   至林天佑上訴意旨指摘:其無改造槍枝能力云云。惟原判決 已說明:蘇裕炫於第一審審理時證述:其問王佑鑫撞針怎麼 裝,王佑鑫叫我問林天佑,林天佑說那個很簡單等語,以及 王佑鑫於第一審審理時陳述:(問:你於警偵訊有提到林天 佑會改槍枝,是從操作槍改成模擬槍嗎?)是,單純把撞針 放上去;(問:你怎麼知道他有辦法把操作槍改成模擬槍? )聊天的時候,聽他(指林天佑)有講過等語之旨。以裝置撞 針,尚非高深、精密之技術。原判決採取王佑鑫、蘇裕炫之 陳述,並佐以林天佑工作背景,因而認定林天佑改造槍枝, 合乎社會常情,亦未違反經驗法則,尚難指為違法。   原判決不採信王佑鑫、林天佑之辯解,已詳為敘述其所憑之 證據,並綜合卷內各項對王佑鑫、林天佑有利、不利之訴訟 資料,詳為說明其得心證之理由。縱未予逐一駁斥或說明, 未採用蘇裕炫警詢、偵查中,所為迴護王佑鑫、林天佑之證 言,已本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調查所得的其他各項證據 ,為合理的判斷、取捨,此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行使之事項 ,不得任意指為違法。王佑鑫、林天佑上訴意旨,仍執陳詞 ,泛詞指摘,原判決有適用證據法則不當、理由矛盾及欠備 之違法云云,並非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五、綜上,王佑鑫、林天佑上訴意旨,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裁量 職權之適法行使,或原判決已明白論斷說明之事項,仍持己 見,漫為指摘違法,或單純就犯罪事實有無,再為爭論,難 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至於其餘上訴意旨, 均非確實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如何違背法 令情形。本件王佑鑫、林天佑之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 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洪于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杜佳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2024-11-28

TPSM-113-台上-4519-20241128-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676號 原 告 林延宏 訴訟代理人 林延嫺 黃俊嘉律師 複代理人 吳龍建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秉宏律師 複代理人 黃雅慧律師 被 告 鴻麗正禾不動產仲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瑞吉 訴訟代理人 何曜男律師 徐鼎盛律師 追加被告 古志豪 被 告 許琇媚即盧峻傑之承受訴訟人 盧柏廷即盧峻傑之承受訴訟人 上2 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吳勁昌律師 馬涵蕙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㈠被告盧峻傑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3,619,1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鴻麗元禾不 動產仲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麗元禾公司)、卓全標應連 帶給付原告3,619,1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前二項請求,如其中一 項被告已為給付,他項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㈣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嗣後追加馬珮宸 、李毓臻、鴻麗正禾不動產仲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麗正 禾公司)、古志豪為被告,再撤回對鴻麗元禾公司、卓全標 、馬珮宸、李毓臻之訴;而被告盧峻傑於本件訴訟進行中死 亡,並經許琇媚、盧柏廷承受訴訟後,原告變更前2項聲明 為:「㈠被告許璘媚、盧柏廷應於繼承被繼承人盧峻傑遺產 範圍內給付原告3,619,1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鴻麗正禾公司 、古志豪應連帶給付原告3,619,1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其所 為訴之變更,均基於高雄市○○區○○段0000○號房屋(門牌號 碼: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下稱系爭建物)買賣糾紛 之同一基礎事實,與上開規定相符,爰予准許。 二、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第168 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 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盧峻傑於訴訟繫屬中之民國112 年10月21日死亡,由被告許琇媚、盧柏廷共同繼承,且均未 拋棄繼承等情,有盧峻傑之除戶謄本、繼承人戶籍謄本及繼 承系統表等件在卷可稽(見訴卷253-259頁),並經被告許 琇媚、盧柏廷於113年5月24日共同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訴 卷第247-248頁),與上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被告古志豪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09年1月28日與被繼承人盧峻傑就系爭建 物及位於一樓空地增建之機車棚、逃生梯、圍牆等地上物( 下稱系爭增建部分),暨其坐落之高雄市○○區○○段000○0000 0地號土地(以下分別簡稱629地號土地、630-5地號土地, 合稱系爭土地),以總價4,300萬元簽訂買賣契約(下稱系 爭買賣契約)。詎原告於交屋後始獲知系爭增建部分及系爭 建物東南向屋腳(詳如訴卷第359頁照片中標示之甲柱,下 稱系爭甲柱)占用鄰地即同區段640地號土地(以下簡稱640 地號土地)共59.82平方公尺(下稱系爭鄰地),而遭系爭 鄰地所有權人即訴外人百春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百春 陽公司)請求拆除越界之部分,原告為避免上開越界部分遭 拆除而損及房屋結構及出租價值,遂與百春陽公司協議以3, 619,110元(下稱系爭買賣價金)將占用部分之土地買回, 原告因此受有系爭買賣價金之損害。因盧峻傑於系爭買賣契 約已保證系爭建物含增建部分及甲柱並無占用他人土地,盧 峻傑之繼承人即被告許琇媚、盧柏廷自應負權利瑕疵擔保及 不完全給付之給付不能損害賠償責任。又原告委託被告鴻麗 正禾公司及其營業員即被告古志豪,就系爭買賣契約為原告 提供仲介服務,其等未盡居間人所應盡之調查及報告義務, 使原告無法在充分得知系爭建物詳細情形下簽立系爭買賣契 約,並致原告受有損害,古志豪違反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 之保護他人法律規定,鴻麗正禾公司除應付不完全給付責任 ,亦應與受僱人古志豪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227條 、第226條、第349條、第353條、第184條第2項、第188條、 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6條第2項等規定及系爭買賣契約 第9條約定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許璘媚、盧柏廷應於繼 承被繼承人盧峻傑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3,619,11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鴻麗正禾公司、古志豪應連帶給付原告3,619,11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㈢前二項請求,如其中一項被告已為給付,他項被 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㈣原告願供擔保,請准為假 執行之宣告。 二、被告等則各以:  ㈠被告許琇媚、盧柏廷:系爭增建部分係被告之前手所搭建未 經登記之工作物,已有十數年以上,並無價值,盧峻傑僅係 無償移轉予原告使用,非屬買賣標的物,拆除亦不影響系爭 建物之結構安全;至甲柱並未占用系爭鄰地。又百春陽公司 係行使系爭鄰地之所有權,非系爭建物之權利,盧峻傑已依 債之本旨移轉完整所有權,並無權利瑕疵,且系爭增建部分 及甲柱縱遭拆除,依系爭買賣契約第2條第3項應由原告自行 負責,況前手從未告知被告有越界之情,系爭買賣契約附圖 亦未見有占用系爭鄰地之情,盧峻傑就越界之瑕疵亦不可歸 責,原告於買受系爭鄰地前亦未通知盧峻傑修補。縱認系爭 增建部分可認為買賣標的物,然本件兩造買賣標的物亦僅限 系爭土地範圍內之地上物,越界部分非屬買賣標的。再者, 原告向百春陽公司購買占用系爭鄰地之59.82平方公尺土地 ,並完成分割而取得同區段640-1、640-2地號土地(以下分 別簡稱640-1地號土地、640-2地號土地)之所有權,原告給 付百春陽公司之361萬9,110元屬買賣上開土地之價金,且土 地現已增值,原告並未受有損害,該買賣價金亦與系爭買賣 契約無相當因果關係等語置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鴻麗正禾公司:被告鴻麗正禾公司、古志豪於本件居間 媒介過程中,買賣雙方並未要求鑑界,地政機關亦不會准許 其等自為鑑界申請,相關記載均依盧峻傑之說明處理,其等 未違反據實告知義務及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無故意、 過失之不法侵權行為。且依久岳工程行於109年11月9日之測 量結果,系爭增建部分共計占用系爭鄰地46.65平方公尺, 然原告所購入之640-1、640-2地號土地面積共59.82平方公 尺,顯逾系爭增建部分占用鄰地之面積,且系爭增建部分拆 除亦不影響系爭建物之結構安全。況原告支付系爭買賣價金 後,即取得640-1、640-2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現土地已增值 ,原告並無損害存在,系爭買賣契約第9條係指直接損害, 不包含原告任意行為或契約行為所支付之對價等語置辯,並 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㈢被告古志豪:答辯均引用鴻麗正禾公司之陳述等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於109年1月28日委託訴外人林延慧與被繼承人盧峻傑簽 立系爭買賣契約,以總價4,300萬元向盧峻傑購買系爭建物 及系爭土地。系爭建物總面積為910.92平方公尺,629、630 -5地號土地面積分別為556平方公尺、61平方公尺。系爭買 賣契約之標的物現況說明書中,項次39內容為「是否有占用 他人土地之情形」,勾選「否」(見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 審訴字第244號卷【下稱雄院審訴卷】第35頁)。  ㈡百春陽公司於109年12月1日買受640地號土地,並於同年月22 日受讓所有權移轉登記。  ㈢原告與百春陽公司有於109年11月9日,僱請久岳工程行就系 爭建物占用系爭鄰地範圍進行測量。測量結果為系爭建物之 圍牆部分占用系爭鄰地面積4.45平方公尺、樓梯部分占用系 爭鄰地面積1.18平方公尺、車棚部分占用系爭鄰地面積41.0 2平方公尺,共計占用46.65平方公尺(下稱系爭測量結果) 。  ㈣原告於109年12月29日以361萬9,110元向百春陽公司購買系爭 鄰地,面積為59.82平方公尺。百春陽公司並將系爭鄰地, 按系爭房屋之逃生梯、車棚占用部分分割出同區段640-1地 號土地(面積55.37平方公尺);圍牆占用部分分割出640-2 地號土地(面積4.45平方公尺),並將上開640-1、640-2地 號土地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原告。  ㈤原告購買系爭建物及系爭土地時,委託被告鴻麗正禾公司斡 旋議價,兩造間成立居間及委任關係,並經鴻麗正禾公司所 屬之不動產經紀營業員古志豪提供仲介服務,協助原告與盧 峻傑簽立系爭買賣契約。由原告及古志豪簽名於不動產說明 書上(本院審訴卷第118頁)。 四、本件爭點如下:  ㈠系爭買賣契約之標的範圍除系爭建物及系爭土地外,是否尚 包含系爭增建部分即圍牆、樓梯(兩造不爭執實為逃生梯, 訴卷第385頁)及車棚部分?抑或由盧峻傑無償轉讓原告? 系爭增建部分及系爭甲柱是否有占用系爭鄰地?占用面積為 何?  ㈡盧峻傑就系爭增建部分及甲柱部分,是否應負權利瑕疵擔保 責任?原告以361萬9,110元向百春陽公司購買系爭鄰地,所 支付價金是否為權利瑕疵所受之損害?如是,應賠償之金額 若干?  ㈢系爭增建及甲柱部分,被繼承人盧峻傑就系爭買賣契約之履 行,是否可歸責於盧峻傑而不完全給付?原告以361萬9,110 元向百春陽公司購買系爭鄰地,所支付價金是否為不完全給 付所受之損害?被繼承人盧峻傑是否應依民法給付不能之規 定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如是,應賠償之金額若干?  ㈣原告依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6條第2項等規定、民法第18 4條第2項、居間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鴻麗正禾公司與古 志豪連帶賠償3,619,110元,有無理由,並與盧峻傑之繼承 人負不真正連帶給付責任,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 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決要旨參照)。原告主張系爭增建 部分為系爭買賣契約標的,被告則否認之並辯稱系爭增建部 分屬無償轉讓等語,查系爭買賣契約書第2條約定「增建或 占用範圍」本買賣標的物現況有增建或占用部分,勾選「壹 樓空地」,另勾選其他:「5樓全部、電梯」。另原告與盧 峻傑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前,曾由盧峻傑所委託之鴻麗元禾提 供不動產說明書(本院審訴卷第107-126頁,下稱系爭不動 產說明書),由被告鴻麗正禾公司所屬員工即被告古志豪向 原告與盧峻傑說明,嗣經盧峻傑與原告代理人林延慧共同簽 署(本院審訴卷第109頁),買賣雙方同意系爭不動產說明 書視為買賣契約書之一部分(本院審訴卷第109頁),依系 爭說明書所載增建情形亦僅為「一樓空地」(本院審訴卷第 116頁),並未排除坐落一樓空地之特定增建物,而系爭買 賣契約之附圖亦有標示主建物以外一樓空地確有增建物,故 本於一般交易習慣及誠信原則,一樓空地於系爭買賣契約成 立當時存在之增建物,應均在系爭買賣契約標的範圍。系爭 增建部分坐落於系爭建物一樓空地,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 亦不爭執知悉系爭增建物部分於訂約時即已存在(訴卷第27 6頁),買賣雙方又無特別約定買賣標的範圍排除特定增建 物,則一樓空地於立約時所存在之增建物,當均屬買賣標的 範圍,亦為系爭買賣契約及不動產說明書所載「一樓空地」 所指涉之範圍,被告辯稱非屬買賣標的,洵非可採。而原告 既因系爭增建部分而主張有權利瑕疵及不完全給付之情,並 向被告許琇媚、盧柏廷請求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亦已認 系爭增建部分為買賣標的,併此敘明。  ㈡系爭增建部分占用640地號土地,業據原告提出久岳工程行10 9年11月9日之測量圖(雄院審訴卷第53頁,下稱系爭測量圖 ),細觀系爭測量圖所載說明及圖示占用範圍,占用640地 號土地之增建物有圍牆、樓梯、車棚,被告雖否認有無權占 用之情,惟就系爭測量圖有何不可信之處未說明及舉證,則 系爭測量結果,應堪採信。且原告於109年12月29日以361萬 9,110元向百春陽公司購買系爭鄰地,面積達59.82平方公尺 。百春陽公司並將系爭鄰地,按系爭房屋之樓梯、車棚占用 部分分割出640-1地號土地;圍牆占用部分分割出640-2地號 土地,並將上開640-1、640-2地號土地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原 告,為兩造所不爭執。如無無權占用之情,原告實無購買之 必要,又百春陽公司何需就640地號分割出售?系爭增建部 分有占用百春陽公司所有分割前640地號土地一節,應堪採 信。至於系爭甲柱部分,依原告提出之系爭測量圖所載說明 及圖示占用範圍,占用640地號土地之增建物不包含系爭甲 柱,核與系爭買賣契約附圖所示相符(雄院審訴卷第29頁) 。又甲柱雖位於系爭圍牆之旁,但主建物與系爭圍牆並未相 連,且主建物為鋼骨造,系爭增建部分則為水泥磚造,為原 告所不爭執(訴卷第386頁),故尚無證據可證,系爭甲柱 有占用640地號土地之情。原告提出之訴外人林延嫻即原告 妹妹與仲介馬佩宸LINE對話記錄內(訴卷第299-355頁,下 稱系爭對話記錄),林延嫻雖有提及水塔旁邊那個屋角也有 佔到他人的地等語(訴卷第311頁),然此僅屬林延嫻個人 主觀推測,並無客觀證據可佐,自難憑此認定系爭甲柱有佔 用640地號土地。又系爭甲柱未與圍牆相連,且構造不同, 故縱使拆除圍牆,亦不影響系爭甲柱之功能而影響主建物之 安全性。基此,系爭增建部分因無權占有640地號土地,有 遭所有權百春陽公司請求拆除之虞,影響系爭增建物之權利 完整性,對原告而言確有權利瑕疵及不完全給付之情,堪可 採信。系爭甲柱部分既無占用640地號土地,即無權利瑕疵 及不完全給付可言,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非可採。   ㈢以特約免除或限制出賣人關於權利或物之瑕疵擔保義務者, 如出賣人故意不告知其瑕疵,其特約為無效,民法第366條 定有明文,故而權利瑕疵擔保責任非不能以特約免除。原告 雖主張被告故意不告知瑕疵,經被告許琇媚、盧柏庭否認( 訴卷第275頁),原告應舉證被告許琇媚、盧柏庭有故意不 告知之情。查系爭土地及建物有保存登記部分,盧峻傑係向 訴外人李明璋購得,有異動索引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51-5 7、63-65頁)。又系爭買賣契約中之附圖為地政事務所測繪 ,申請人為李明璋並非盧峻傑,足見附圖所示增建物之出資 興建者為李明章非盧峻傑。且原告提出之系爭對話記錄內, 馬佩宸亦有告知林延嫻:盧峻傑十幾年前也是承接現在原貌 ,買的時候是這個樣子,不是盧峻傑搭鐵皮的等語(訴卷第 341、347頁)。又系爭買賣契約附圖所示之增建物均未有占 用他人土地之情,加以兩造訂立系爭買賣契約時,同意不鑑 界、測量,為兩造所不爭執(訴卷第274頁),原告復未有 其他舉證,難認被告盧有故意不告知權利瑕疵之情。系爭買 賣契約之標的物現況說明書中(下稱系爭現況說明書),項 次39內容為「是否有占用他人土地之情形」,勾選「否」( 雄院審訴卷第35頁),雖為兩造所不爭執,然依系爭現況說 明書編號18-22 項次,合併編號第39項次綜合以觀,編號39 項次所稱之是否有占用他人土地之情形,應係指主建物而已 ,不包含增建物。且依系爭不動產說明書參、【產權相關注 意事項】第五點所載增建部分(含頂樓、露臺、夾層、一樓 空地、平台、一樓圍牆、天井、防火巷、陽台外推、上下樓 層打通之內梯等),無所有權,不保證過去沒有被通知拆除 或未來不會被拆除及可永久使用,買方已知悉增建所在位置 及其權利、義務。(審訴卷第115頁),顯然盧峻傑並無保 證系爭增建部分將來不會被拆除,自無故意不告知之情。盧 峻傑非系爭建物及增建部分出資興建者,系爭不動產說明書 亦已載明對系爭增建部分盧峻傑無所有權(應僅有管理處分 權),又盧峻傑信賴系爭買賣契約附圖所載,主觀上認知系 爭增建部分未占用640地號土地,洵難認有故意不告知之情 ,原告此部分主張應無理由。  ㈣系爭契約第九條「擔保責任」第一項固有約定:乙方擔保本 買賣標的物產權清楚,並無一物數賣、被他人占用或占用他 人土地或其他糾葛等情事,如有上述任何情形,除本契約內 另有約定外,.....,若甲方因此受有損害,乙方應負完全 賠償責任(雄院審訴卷第25頁)。然同契約第2條第3項同時 另有約定:上述增建或占用部分無所有權,並有被拆除之虞 ,若於交屋後(..)始被通知拆除時,甲方同意自行負責, 其相關權利義務甲方確已知悉(雄院審訴卷第23頁),故而 系爭建物對原告雖有權利瑕疵及不完全給付之情存在,然買 賣雙方既已有免責之約定,盧峻傑又無故意不告知原告之情 ,業如上述,上開免則約定,原告應受拘束,因原告於交屋 後始發生遭請求拆除之事,如原告確實因此受有損害,依系 爭買賣契約第2條第3項亦不得再向被告許琇媚、盧柏廷主張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依權利瑕疵擔保責任及不完全給付 規定請求被告許琇媚、盧柏廷負損害賠償責任,洵無理由, 應予駁回。  ㈤按出賣人所負權利瑕疵擔保責任,乃就其出賣之標的物,擔 保其權利無缺及存在,故其損害金額,應按買賣雙方約定該 買賣標的物或權利應有之價值計算(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 字第1364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而因買賣標的物權利瑕疵所 造成之損害,應指買賣標的物因此所減損之價值而言。百春 陽公司無權請求原告購買系爭增建部分占用640地號土地範 圍之土地,為原告所不爭執,又系爭增建部分,並非房屋, 縱使有助主建物之經濟效用,亦難認與主建物價值相當,故 亦無民法第796條第2項規定適用。百春陽公司固可基於所有 權人地位請求原告拆除系爭增建無權占用640地號土地部分 ,惟在拆除前尚難認損害已發生,且系爭增建部分僅部分無 權占用640地號土地,百春陽公司亦僅能就無權占用部分請 求拆除,不得請求權全部拆除。而此權利瑕疵或不完全給付 ,尚非不得先請求盧峻傑自行拆除、改建或甚至購買系爭鄰 地後無償供原告使用或以其他適當方式修補,以維持系爭增 建部分原有之使用價值,非僅有原告購買系爭鄰地一途,原 告提出系爭LINE對話記錄雖有提及:電話已經在1月15日告 知對方等語(訴卷第305頁),但未提及告知之內容為何, 且原告係於109年12月29日與百春陽公司簽訂系爭鄰地之買 賣契約,上開對話時間係在110年1月19日,顯係在簽約後之 對話,尚難以證明原告購地前有先請求盧峻傑以適當方式修 補瑕疵(訴卷第295-359頁),原告復未有其他舉證,故而 原告確實未先請求盧峻傑修補瑕疵或按債之本旨履約,原告 主張系爭增建無權占用之情,具不可回復性,被告應依民法 給付不能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亦非可採。原告自承百春 陽公司無權請求購買,買賣契約係基於自由意志而為,係擔 心被拆除而購買(訴卷第276-277頁),系爭買賣價金之支 出係基於取得系爭鄰地所有權所支出之對價,並非損害,係 基於任意性之買賣契約行為而生,非直接源自不完全給付或 權利瑕疵之損害而來,亦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且原告雖有 價金支出,但原告同時取得相對應價值之土地所有權,系爭 買賣價金亦未高出當時市價行情,亦有原告提出之LINE對話 記錄記載「就用原價賣給您們...」、「而且是合理的價錢 出售..」在卷可參(訴卷第317、327頁),足徵原告並未實 際受有損失,原告已取得相當價值之土地所有權,並得享有 土地後續漲價之利益,並無損害可言。如當初支出之系爭買 賣價金仍可視為原告之損害得請求被告許琇媚、盧柏廷賠償 ,則形同原告無償取得系爭鄰地所有權,有重複獲利之情, 於法無據,亦有失公平,洵非可採,併此敘明。  ㈥經紀人員在執行業務過程中,應以不動產說明書向與委託人 交易之相對人解說。前項說明書於提供解說前,應經委託人 簽章。雙方當事人簽訂租賃或買賣契約書時,經紀人應將不 動產說明書交付與委託人交易之相對人,並由相對人在不動 產說明書上簽章。前項不動產說明書視為租賃或買賣契約書 之一部分。不動產之買賣、互易、租賃或代理銷售,如委由 經紀業仲介或代銷者,不動產租賃、買賣契約書應由經紀業 指派經紀人簽章,經紀業因經紀人員執行仲介或代銷業務之 故意或過失致交易當事人受損害者,該經紀業應與經紀人員 負連帶賠償責任。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2條第1項第5款 、第23、24條、第26條第2項規定定有明文。查原告與盧峻 傑就系爭增建既於系爭買賣契約第2條第3項定有免責之約定 ,且前揭系爭不動產說明書參、【產權相關注意事項】第五 點亦已載明,盧峻傑不保證系爭增建將來不受拆除之請求, 此約定並視為系爭買賣契約之一部,並經被告古志豪詳為說 明(本院審訴卷第109頁),原告既已簽署系爭買賣契約及 系爭不動產說明書,且同意不鑑界、測量,難認被告古志豪 未善盡調查及報告義務。又原告不得向被告許琇媚、盧柏廷 ,主張權利瑕疵及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業如前述,自難 認被告古志豪有違前揭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而應負侵權 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同理,亦難認被告鴻麗正禾公司應負 居間契約給付不能之損害賠償責任及民法第188條之連帶損 害賠償責任,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權利瑕疵、給付不能及系爭契約關係請求   被告許璘媚、盧柏廷應於繼承被繼承人盧峻傑遺產範圍內給 付原告3,619,1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依侵權行為、居間契約關係請 求被告鴻麗正禾公司、古志豪應連帶給付原告3,619,11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 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簡祥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儀庭

2024-11-28

CTDV-111-訴-676-20241128-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返還所有權狀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90號 上 訴 人 陳姿茜 訴訟代理人 陳樹村律師 黃斐瑄律師 被 上訴人 朱瑋晟 訴訟代理人 陳秉宏律師 黃俊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權狀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2月7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5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3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所有權狀返還予上訴人。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與訴外人陳慧君為姊妹關係,而被上訴人與 陳慧君前為男女朋友關係,陳慧君於前購買坐落高雄市○○區 ○○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萬分之319)及其上同段259 9建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4樓建物(下合稱系 爭不動產),借名登記於伊名下,惟被上訴人與陳慧君分手 後,竟於民國111年1月10日20時許,擅自從陳慧君位於高雄 市○○區○○街00號5樓房屋(下稱系爭他屋)內取走系爭不動 產如附表所示所有權狀(下稱系爭權狀)而無權占用,伊為 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系爭權狀既為表彰土地或建物所有 權之證明文件,即歸屬伊所有,伊應得本於所有權請求被上 訴人歸還,爰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聲 明: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權狀返還上訴人。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不動產之出名者,陳慧 君為實際所有權人,則其起訴請求返還系爭權狀,欠缺當事 人適格。又伊原欲借用胞弟即訴外人朱穎晟之名義購買系爭 不動產,惟因朱穎晟無法獲准低利貸款,方與上訴人約定借 用其名義購買系爭不動產,再由伊委由代管公司尋找房客, 以租金繳付房貸,伊為系爭不動產之實際所有權人,因此保 有系爭權狀,並將之放置於系爭他屋中。嗣伊欲辦理所有權 移轉登記,方在陳慧君同意且在場之情況下,自該處取走系 爭權狀,並非無權占用。縱認系爭不動產非伊單獨出資購買 ,該不動產亦為伊與陳慧君合資購買,借名登記於上訴人名 下,本於該借名登記契約,伊並非無權占用等語,資為抗辯 。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 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權狀返還予上訴人。被上 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與陳慧君前為男女朋友關係,上訴人與陳慧君為姊 妹關係,而朱穎晟則為被上訴人之胞弟。  ㈡朱穎晟於109年5月4日與訴外人樹藤建設有限公司(下稱樹藤 公司)簽訂房地預定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該契約 書載明約定由朱穎晟以新臺幣(下同)743萬元購買系爭不 動產。  ㈢朱穎晟於109年11月12日與上訴人簽訂讓渡書(下稱系爭讓渡 書),載明約定將系爭契約所有權利義務讓渡予上訴人。  ㈣系爭不動產之訂金、簽約款及6期工程款合計63萬元由陳慧君 刷卡或自帳戶內提領、匯款予樹藤公司支付。  ㈤系爭不動產經借名登記於上訴人名下,由上訴人貸款繳付其 餘價金。  ㈥系爭不動產是由陳慧君與和億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下稱 和億公司)簽約,委由和億公司裝潢,並由陳慧君匯款支付 裝潢費用。  ㈦系爭不動產出租後所收取之租金是匯入陳慧君帳戶內。  ㈧系爭權狀現為被上訴人占有。 五、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㈠被上訴人固抗辯上訴人既主張陳慧君方為系爭不動產實際所 有權人,其起訴請求返還系爭權狀,欠缺當事人適格云云。 惟主張權利存在之人,對於主張就其負有義務之人起訴,當 事人即為適格,上訴人主張自己為系爭權狀之所有權人,並 主張被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權狀,對其負有返還義務,則其 對被上訴人起訴,當事人即為適格,被上訴人上開抗辯,尚 非可採。  ㈡被上訴人雖抗辯系爭不動產為其獨資購買而借名登記於上訴 人名下,其基於借名登記契約之約定有權占有系爭權狀,縱 非如此,基於其與陳慧君之合資契約,其與陳慧君共同將系 爭不動產借名登記於上訴人名下,亦非無權占有云云,惟上 訴人則以前揭情詞否認之。而按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 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當事人之一造以該確定判決之 結果為基礎,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時,他造應受其既 判力之拘束(既判力之「遮斷效」、「失權效」或「排除效 」),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 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 ,法院亦不得為反於確定判決意旨之裁判,此就民事訴訟法 第400條第1項規定趣旨觀之尤明(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 1850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上訴人於前對上訴人起訴 主張系爭不動產為其獨資購買,借名登記於渠名下,其業終 止借名登記契約,得依借名登記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 求上訴人移轉登記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經原法院判決其敗訴 ,被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追加備位之訴,主張縱其與陳 慧君就系爭不動產成立合資關係,亦得依借名登記及不當得 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移轉登記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應有 部分2分之1,經本院以112年度上字第191號判決駁回其上訴 及追加之訴,被上訴人提起上訴,復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 台上字第1152號裁定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下稱系爭前案) ,有系爭前案歷審判決可按(訴字卷㈡第555至570頁、本院 卷第53至61、99至101頁)。則兩造間存在借名登記之法律 關係,既於系爭前案確定之終局判決裁判,認定被上訴人不 能證明與上訴人間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即令系爭不動產為 被上訴人與陳慧君共同購買,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亦無借名登 記返還請求權,被上訴人即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而被上訴 人於本件又未提出非系爭前案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 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自不得再為與 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本院亦不得為反於確定判決意旨 之裁判,是被上訴人上開抗辯,自非可採。至被上訴人另執 系爭前案第一審判決,抗辯基於避免裁判矛盾及爭點效之法 理,應認其為系爭不動產實際所有權人,而有權占有系爭權 狀云云,惟該判決嗣經上訴而非確定判決,應不生爭點效之 效力,被上訴人上開抗辯,應屬無據。  ㈢被上訴人復抗辯縱系爭不動產非其獨資購買而係與陳慧君合 資,其仍非無權占有系爭權狀云云。惟陳慧君雖於被上訴人 對其提出侵占告訴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續字第2 09、210號刑事案件偵查中自陳系爭他屋、系爭不動產原與 被上訴人說要合資,但大部分為其出資等語,有訊問筆錄可 按(訴字卷㈢第123至127頁),且證人即系爭不動產出租代 管負責者蕭宥勝於系爭前案一審審理時亦證述陳慧君向其表 明被上訴人為其就系爭不動產之合夥人等語,有該次言詞辯 論筆錄可查(訴字卷㈡第473至507頁),然被上訴人並未舉 證其與陳慧君間之合資契約內容,且合資契約係當事人約定 互相為出資而分享其利益及分擔損失,重在出資及獲利結算 ,與持有權狀並無絕對關連,其既未證明雙方有約定由其保 管系爭權狀,自難據此認定其有權保有系爭權狀,被上訴人 上開抗辯,仍非可採。  ㈣被上訴人另抗辯其是經陳慧君同意至系爭他屋取走系爭權狀 ,且上訴人既與陳慧君約定由陳慧君保管系爭權狀,上訴人 對其請求返還系爭權狀,應無理由云云。惟被上訴人並不否 認其持有系爭他屋鑰匙,足見其得自行進出系爭他屋,且陳 慧君於110年11月6日與被上訴人對話內容未指摘被上訴人進 入系爭他屋,至多只能證明其有同意被上訴人進入系爭他屋 ,惟不能逕認其有同意被上訴人取走系爭權狀,而被上訴人 就其主張係經陳慧君同意取走系爭權狀一節,復無其他舉證 ,尚難採信。又上訴人既登記為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雖於 借名契約內部間仍應承認借名人為真正所有權人,按約定由 借名人管理、使用、處分,但就外部關係,在出名人將借名 登記之不動產移轉登記返還予借名人前,該登記並不失其效 力,上訴人自得對外主張其為系爭不動產及其證明文件即系 爭權狀之所有權人,並本於所有權請求。被上訴人就其得占 有系爭權狀之合法權源,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上訴人本於 所有權請求被上訴人予以返還,應屬有據。故而,被上訴人 上開抗辯,均非可取。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上訴人返 還系爭權狀,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 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又本 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 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陳宛榆                   法 官 楊淑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周青玉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表: 編號 不動產 權狀字號 1 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萬分之319) 三民地政事務所109三狀字第012753號土地所有權狀 2 坐落上開土地上同段2599建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4樓 三民地政事務所109三建字第011652號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

2024-11-27

KSHV-113-上-90-20241127-1

馬簡
馬公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馬簡字第104號 原 告 陳宥廷 法定代理人 陳百健 訴訟代理人 黃俊嘉律師 吳龍建律師 陳秉宏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朱妍妍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 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 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起訴雖以許金翰、夏韋安及邵宇睿為被告,然未載明被 告之年籍資料、身分證字號、住居所,致本院無從特定當事 人,起訴程式有所欠缺。請提出許金翰、夏韋安及邵宇睿之 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二、請敘明被告許金翰、夏韋安及邵宇睿與本案關係為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陳順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謝淑敏

2024-11-27

MKEV-113-馬簡-104-20241127-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政府採購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5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永寧 選任辯護人 鄭凱元律師 被 告 九易生命禮儀有限公司 和易生命禮儀有限公司 賀康人力派遣公司 兼 上三人 共同代表人 吳曜展 選任辯護人 葉凱禎律師 曾嘉雯律師 陳亮妤律師 被 告 張曜勛 選任辯護人 陳秉宏律師 被 告 廖敏翔 選任辯護人 林小燕律師 被 告 御象國際投資顧問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郭家瑋 被 告 信佑國際殯葬禮儀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郭婉君 上列被告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 偵字第2495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辯論。   理 由 一、按辯論終結後,遇有必要情形,法院得命再開辯論,刑事訴 訟法第291條定有明文。本案前經辯論終結,茲因尚有應行 調查之處,應再開辯論,特此裁定。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黃偉竣                     法 官 謝昀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周祺雯

2024-11-25

KSDM-113-訴-156-20241125-1

消債清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清算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263號 聲 請 人 許心緯(原名:許紫騏、許正宜) 代 理 人 陳秉宏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更生,因更生方案未獲可決及認可,轉 清算程序事件,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 ,本院得定期命債務人預納超過徵收聲請費之郵務送達費及進行 程序之必要費用,限債務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本件 郵務送達費新臺幣3,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2024-11-22

KSDV-113-消債清-263-20241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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