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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400號 上 訴 人 金安年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賴偉 訴訟代理人 林俊佑 被上訴人 張峻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6月6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112年度板簡字第3442號 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3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並訴訟費用之裁判 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4,000元,及自民國112 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五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 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原告)於上訴程序請求追加劉賴偉為上訴人,被 上訴人(即被告)表明不同意。按上訴程序中訴之變更或追 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 款情形,不在此限。又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 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五、該訴 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 當事人者。六、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 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 律關係之判決者。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 第2款至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本院查,本件上訴人起訴請求 返還不當得利之事實,係本於法人之地位,依分管約定之約 定專用權法律關係所為請求;今追加劉賴偉為原告,則係本 於自然人之地位,依土地所有權人之法律關係為請求,請求 權之基礎事實並非同一,核其性質與民事訴訟法上開規定所 定情形均不相符,故上訴人於二審所為之追加難認合法,不 應准許,先予敘明。 二、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  ㈠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忠 孝華廈社區大樓(下稱系爭大樓),為上訴人與訴外人劉賴 偉、賴劉潔、賴月櫻於民國85年6月24日簽訂合建分售契約 ,約定由劉賴偉、賴劉潔、賴月櫻提供系爭土地,上訴人出 資合建系爭大樓共同銷售,並依當時與承購戶所簽之房屋預 定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22條約定,上訴人保有系 爭大樓未出售法定停車位之專用權。上訴人先於86年1月15 日將系爭大樓區分所有建物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 巷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暨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權利範 圍0000/000000,與系爭房屋合稱系爭房地)、編定為82號 之法定停車位(下稱82號車位)出售予訴外人魏銓樟(原名 魏善平),復於88年間與魏銓樟協議將82號車位更換為系爭 大樓地下1層編號75號停車位(下稱75號車位),並依系爭 系爭房地及75號車位嗣於99年5月27日經輾轉出售予訴外人 詹東山,詹東山則將系爭房地及75號車位登記為其子即訴外 人詹坤霖,然依系爭契約第22條約定,上訴人仍保有82號車 位之專用權,此經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更二字第171號民 事判決認定在案,且經上訴人捨棄上訴而確定。  ㈡被上訴人(即被告)為詹坤霖之配偶,明知其無使用82號車 位之權利,竟於99年5月27日起將其所有之車輛停放於82號 車位,此為上訴人有專用權,被上訴人未經上訴人同意占用 ,係侵害應歸屬於上訴人之權益,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依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自被上訴人實 際占有之日即99年5月27日為起算日,並以起訴日為請求結 束日,計算15年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共計116,833元,且自112 年11月18日起按日應給付之不當得利28元。  ㈢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⒈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16,833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 被上訴人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予上訴 人之日止,按日給付上訴人28元。 三、被上訴人於原審聲明:⒈上訴人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並略以下列情詞置辯:  ㈠上訴人並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對 其有不當得利、侵害其所有權,顯有當事人不適格之違法。  ㈡上訴人並未舉證被上訴人有占用之事實,其以一年365日為期 進行不當得利之計算,然被上訴人是否曾占用、是否整日均 占用、每天占用等,皆未見上訴人有任何舉證,是上訴人之 主張顯無理由甚明。  ㈢縱認被上訴人有占用事實,時效亦已消滅。且上訴人以申報 總價年息百分之10計算不當得利,惟被上訴人並無房屋在上 訴人所稱之土地範圍上,上訴人亦未舉證被上訴人有利用該 基地並受有利益,自不應以百分之10為計算標準,上訴人主 張以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10計算,顯有過當等語。 四、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理由略以:上訴人並非所有權人 ,故不得本於所有權有所主張等語。 五、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結果,提起上訴,理由略以:  ㈠上訴人於原審早已更正先前誤繕民法第767條之請求權基礎, 多次表明本件並非基於民法第767條的「所有權」所為主張 ,而是基於分管契約之「約定專用權」受侵害而主張,並多 次於開庭時陳述並以書狀表明此事,原審法院卻視而不見, 以原告之請求與民法第767條之要件不符而駁回上訴人之訴 ,實難令人甘服。  ㈡按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632號民事判決:按學說上所謂之 「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以外 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所為 之判斷結果,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 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 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 之判斷而言,其乃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 訟法理而來。而本件被上訴人無權占用上訴人之82號停車位 情節,業經台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更二字第171號民事確定 判決(下稱前案確定判決)認定屬實。被上訴人已不得為相 反之主張。且本件上訴人僅就前揭台灣高等法院確定判決已 經認定之範圍,請求不當得利之返還。換言之,本件上訴人 是否為所有權人或共有人,與得否請求不當得利並無關係, 約定專用權人、承租人、地上權人,雖然不是所有人,也可 以就土地遭占用之事實得請求不當得利,被上訴人卻一再誤 指僅共有人方有請求權云云,顯然對法律有所誤解。  ㈢關於被上訴人所為之時效抗辯,請鈞院依法考量即可。  ㈣被上訴人占用上訴人之系爭停車位土地一事,業經前案確定 判決認定屬實;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或損害 賠償,毫無疑問可言,僅就數額方面有所爭執。上訴人只在 乎被上訴人有占用上訴人之土地就應該付出相應對價;只要 被上訴人有付出對價,上訴人就願意甘服。至於金額高低, 並非上訴人追求的重點等語。  ㈤綜上所述,爰聲明:(一)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部分 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16,833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上訴 人就請求起訴後按日計算不當得利而為原審駁回部分,未具 上訴,附此說明) 六、被上訴人聲明:上訴駁回。並以下列情詞置辯:  ㈠上訴人並非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卻稱土地為其所有,請求權基 礎是對該土地享有使用收益之權云云,洵屬無據。  ㈡上訴人稱被上訴人占用其4平方公尺之約定專用範圍,為不實 指控,被上訴人並無占用事實。前案確定判決認定上訴人約 定專用部分僅有82號車位(面積16平方公尺)中的右邊四分 之一範圍,才四平方公尺。左邊的12平方公尺與住家前方其 他空地,並非屬上訴人約定專用部分,故被上訴人配偶與忠 孝華廈約定專用之一樓空地之使用權,被上訴人在配偶同意 下,在一樓空地上擺放車輛,合情合法,並無侵害上訴人之 權利。  ㈢依系爭確定判決內容,只是說被上訴人應該將上述由上訴人 約定專用的四平方公尺範圍歸還給上訴人,並非指被上訴人 有占用該四平方公尺土地之事實。前案確定判決審理時,雙 方均是針對整個82號車位一共16平方公尺做辯論,最後法院 判給上訴人四平方公尺之約定專用權,法官不可能知道被上 訴人使用到的範圍是82號車格的哪一部分,故是用告誡假設 語氣,如若占用到,「應」返還上訴人而已。  ㈣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倘若被上訴人有占用上開四平方公尺之情事,為何這14年來 ,上訴人都無法提供任何一張清楚、有明確占用事實的照片 來舉證?上訴人既未盡其舉證之責任,則其請求自屬無據。  ㈤依新北板橋地政事務所之量測數據,Al、A2區域下上之長度 均為2.61公尺,2.61公尺之四分之一為0.6525公尺,上訴人 用紅色膠帶貼出整個車格,並劃分出Al、A2範圍及位置;再 用黑色膠帶依比例貼出四平方公尺之範圍,而黑色線標至少 0.66公尺。由被上訴人提出之照片可見,被上訴人之車輛雖 停放於82號車格內,但並未使用到上訴人所主張之四平方公 尺約定專用部分。   照片如下:     ㈥綜上,被上訴人謹遵前案確定判決結果,已讓出符合四平方 公尺之約定專用面積給上訴人,無占用之情事,懇請鈞院駁 回上訴,以維法制等語。 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就系爭土地之爭議,前已爭訟,並經前案確定判決如下 :被上訴人不得在坐落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上如本 判決附圖二A1(屬竣工圖中82號車位範圍,面積一平方公尺 )、A2(屬竣工圖中82號車位範圍,面積三平方公尺)所示 部分土地(下稱A1、A2部分)上停放任何車輛,並應將所占 有之該部分土地返還予上訴人。理由略以:上開A1、A2部分 之土地乃屬上訴人約定專用,被上訴人不得占用等語。上述 部分為兩造所均不爭執,自堪認屬實在。   附圖如下:           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不當得 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利益更有所 取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 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第181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 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要旨參照)。 是以,本件被上訴人若係無權占用上訴人享有約定專用權之 系爭土地A1、A2部分,則依前揭法理,亦堪認上訴人之約定 專用權受到不法侵害,其自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相當於使用 土地租金之不當得利。  ㈢按所謂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以 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結果所為 判斷,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 翻原判斷或原確定判決之判斷顯失公平之情形外,於同一當 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 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而言。故「爭點效」之適用, 必須該重要爭點,在前訴訟程序已列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 主要爭點,經兩造各為充分之舉證,並使當事人適當而完全 之辯論,由法院為實質上之審理判斷,始應由當事人就該事 實之最終判斷,對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負結果責任, 以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111年台上字第2929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兩造針對系爭土地A1、A2部分所涉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返還事件,業經前案確定判決認定被 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A1、A2部分返還予上訴人,而兩造就上 述土地返還之爭執,於前案已為充分之舉證及完全之辯論, 並由法院為實質之審理,揆諸前揭說明,兩造於本件自不得 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是以,前案確 定判決主文既係命被上訴人應返還系爭土地A1、A2部分之占 有予上訴人,自係以被上訴人確已占用系爭土地A1、A2部分 為其前提事實,本院就此事實自不應再為相反之認定。從而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A1、A2部分,已侵害其 約定專用土地之權利,致其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一節 ,自堪採信。  ㈣本件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被上訴人占有之日(即99年5 月27日)起至起訴日止,計15年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共計116, 833元(不當得利數額以每日28元計算)一節,為被上訴人 所否認,並辯稱上訴人所指系爭土地A1、A2部分僅為4平方 公尺的狹長土地,根本不能停放車輛,故上訴人請求賠償相 當於車位的租金損失,並以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顯屬無 理;且被上訴人亦主張時短期效抗辯等語。本院查:   ⒈上訴人於前審主張其對於系爭82號車位有約定專用權,經 前案確定判決之結果,認定上訴人對於82號車位並非全部 面積均有約定專用權,僅就其中A1、A2部分享有約定專用 權而已。而該A1、A2部分之面積總計僅4平方公尺,係一 狹長之長方形,其中A1面積約1平方公尺,其長度為1.63 公尺,故計算其寬度約61公分;A2面積約3平方公尺,其 長度為4.46公尺,故計算其寬度約67公分(參照新北市板 橋地政事務所113年9月16日新北板地測字第1136028312號 回函,見本院卷第83頁),顯然不足以停放車輛。是以,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其相當於汽車車位租金之不當 得利云云,顯然於法無據。   ⒉又本院審酌該A1、A2部分約4平方公尺之土地,雖不足以停 放汽車,惟依其土地大小,應仍有前後停放二部機車之使 用餘裕,而系爭大樓之機車停車格(每格面積約1.33平方 公尺)租金為每月200元,此有忠孝華廈管理委員會113年 9月20日函覆一紙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85頁),應可作 為本件不當得利計算之參考。是以,本院認本件被上訴人 占用A1、A2部分土地之不當得利,應以二個機車停車格之 租金即每月400元計算為適當。   ⒊再按法律上之原因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他人受損 害時,如該他人返還利益請求權已逾租金短期消滅時效之 期間,對於相當於已罹消滅時效之租金之利益,不得依不 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次按租金之請求權因五年間不 行使而消滅,既為民法第126條所明定,則凡無法律上之 原因,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時,如該 他人之返還利益請求權,已逾租金短期消滅時效之期間, 對於相當於已罹於消滅時效之租金之利益,即不得依不當 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其請求權之時效期間,仍應依前 開規定為五年,此為本院所持之見解。(最高法院49年台 上字第1730號、96年台上字第2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 以,本件被上訴人所為短期時效抗辯為有理由,上訴人請 求逾五年短期時效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即因罹 於時效不得再為請求。   ⒋綜上,本件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給付無權占用系爭A1、A2 部分土地之不當得利,即應以每月400元(即每年4,800元 )計算至起訴前五年,共計為24,000元。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2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日即112年1 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 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 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 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 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陳宏璋                                       法 官 許映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逸軒

2025-01-15

PCDV-113-簡上-400-20250115-1

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505號 上 訴 人 李宜蓉 訴訟代理人 郝宜臻律師 被 上訴 人 王文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7月26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113年度重簡字第976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並訴訟費用之 裁判均廢棄。 二、被上訴人與原審共同被告詹永安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 下同)299,200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與原審共同被告詹永安連帶負擔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即原告)於原審起訴主張:     被上訴人本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 人從事與財產有關之犯罪,並利用轉帳、提領等方式,致難 以追查,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竟仍不違背其本 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 1年7月間,將其申設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系爭帳戶)提款卡、密碼提供予原審共同被告詹 永安(下稱姓名),再由詹永安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詐騙集團做為犯罪工具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 戶,即以手機交友軟體認識上訴人,再對上訴人佯稱可投資 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111年7月25日13時58分許,匯 款299,200元至系爭帳戶,隨即遭詐欺集團以轉帳方式提領 一空,藉此遮斷犯罪所得金流軌跡。而被上訴人交付系爭帳 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詹永安之行為,雖經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9811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 起訴處分,然此僅係檢察官認定無證據證明被上訴人有何刑 事上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之不確定故意。而依一般常情,即便 為熟識朋友,也不應隨意提供個人帳戶甚至密碼給對方使用 ,被上訴人卻放任可能構成詐欺幫助犯之風險而提供系爭帳 戶之相關資料,並未抱持懷疑態度妥善保管自身帳戶,隨意 供他人使用,難謂無直接故意,甚至抱持著帳戶交付他人做 什麼用途都可以的間接故意,仍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爰 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並聲明:被上訴人 與詹永安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99,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即被告)於原審經合法通知未到庭陳述,亦未提 出任何書狀。   四、原審判決詹永安應給付上訴人299,200元,及自113年6月1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惟駁回上訴人其餘 之訴(即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部分)。 五、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 第2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除 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㈡被上訴人應與詹永安連帶給 付上訴人299,200元,及自113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主張略以:  ㈠被上訴人於原審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準備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 項規定發生「視為自認」之法律效果,視為自認部分即具有 拘束上訴人及法院之效力,法院不得為與自認事實相反之認 定,惟原判決漏未審酌上情,於認事用法有所違誤。  ㈡上訴人於原審主張被上訴人將其系爭帳戶提供詹永安使用, 致上訴人遭詐欺而匯款至系争帳戶而受有損害,被上訴人亦 構成侵權行為之事實,被上訴人於原審經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發生「視為自 認」之法律效果。視為自認具有拘束被上訴人及法院之效力 ,在被上訴人為追復爭執之陳述前,法院不得為與自認事實 相反之認定。是以,上訴人就該項「視同自認」事實之存在 ,即毋庸舉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仍應負過失侵權行為之 責任。據此,被上訴人與詹永安二人提供系爭帳户之存摺、 提款卡行為,對實施侵權行為之詐騙集團予以助力,核屬民 法第185條之共同侵權行為,被上訴人應就上訴人之損害負 連帶賠償責任。 六、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 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 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 規定;此一規定於簡易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 項、第3項前段、第436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或其 訴訟代理人於訴訟上所為之自認,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 有拘束當事人及法院之效力,法院應認其自認之事實為真, 以之為裁判之基礎,在未經當事人合法撤銷其自認前,法院 不得為與自認之事實相反之認定。再按當事人於訴訟上所為 之自認或對他造主張之事實不爭執者,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 圍內有拘束法院之效力(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1029號、9 3年台上字第188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本件上訴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匯 款單、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9811號不 起訴處分書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19至25頁),而被上訴人 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且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依 照上開規定,視為自認,自堪信上訴人主張為真實。再者, 本件被上訴人交付自己帳戶資料給詹永安之行為(嗣詹永安 再將之交付詐騙集團使用),雖然沒有證據能夠證明有構成 刑法上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洗錢的故意犯罪,但該行為「並 非」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交易行為或經濟活動,被上訴人僅需 簡單的對詹永安為追問查證,就能防止後續損害極大的犯罪 行為出現,故本院認為被上訴人於本件縱無故意侵權行為存 在,亦難免有過失侵權責任,附此敘明。  ㈢從而,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與詹永 安連帶給付上訴人299,200元暨自113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於法有據,應予准 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暨訴訟費 用之裁判,均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陳宏璋                                       法 官 許映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逸軒

2025-01-15

PCDV-113-簡上-505-20250115-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停止執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6號 聲 請 人 蕭麗菁 相 對 人 和旺風閣社區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聲請人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法 院管轄之非訟事件,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適用本法之規定;因財 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以上未滿1,000萬元者,徵收2,000元費用,非訟事件法第1 條、第13條第2款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性質上屬 非訟事件,相對人請求執行之訴訟標的金額為165萬元,依非訟 事件法第13條第3款規定,本件應徵收聲請費用2,000元。玆依非 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 繳,逾期不繳,即裁定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映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逸軒

2025-01-13

PCDV-114-聲-16-20250113-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區分所有權會議決議無效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144號 原 告 蕭麗菁 被 告 和旺風閣社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區分所有權會議決議無效事件,原告起訴未繳 納足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 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 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 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 ,同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請求確認住戶代表會議決議無效之訴,屬於財產權訴訟,其訴 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利益定之(最 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319號裁定意旨參照)。末按書狀不合程 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起訴不合程式或 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 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 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經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被告 所開區分所有權會議違法決議與管委會決議無效。是原告聲明請 求性質上屬財產權之訴訟,惟其就訴訟標的所受之利益,並無客 觀交易價額得以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其訴訟標 的價額應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能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數額加1 0分之1即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定之,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0, 805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1,500元後,應再補繳19,305元。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之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映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逸軒

2025-01-13

PCDV-114-訴-144-20250113-1

消債清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21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賴正梁 代 理 人 賴成維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陳佩儒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賴正梁自中華民國114年1月9日上午10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 本件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時,應有出席已申報無擔保及無 優先權債權人過半數之同意,而其所代表之債權額,並應逾 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二分之一;法院得將更 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通知債權人, 命債權人於法院所定期間內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該方案,逾 期不為確答,視為同意;同意及視為同意更生方案之已申報 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過半數,且其所代表之債權額,逾 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2分之1時,視為債權人 會議可決更生方案;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 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 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59條第1項、第60條第1項、第2項、第6 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更生方案未依消債條例第59條、第 60條規定可決時,除有第12條、第64條規定之情形外,法院 應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 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 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 ,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 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6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 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院認定如下:  ㈠本件聲請人前向本院具狀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11年度消債更 字第391號裁定自民國112年6月28日下午4時開始更生程序, 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80號進行更 生程序。本件更生程序進行中,聲請人於112年11月20日提 出每月為1期、共72期、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3,000元, 總清償金額216,000元之更生方案(下稱系爭更生方案), 惟未得債權人會議之可決。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3月5 日函請聲請人說明工作收入之具體內容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 及重新提出更生方案,聲請人雖於同年4月16日具狀重新提 出更生方案,惟該方案並未記載清償總金額、清償期間、清 償方法,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分別於同年6月4日、7月4日以函 文、電話通知其補正,仍未見聲請人補正等情,業經本院依 職權調取111年度消債更字第391號、11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 第180號卷宗核閱屬實。  ㈡是本院依消債條例第61條第2項規定,於113年8月28日函請債 務人及債權人就本院是否裁定開始清算程序陳述意見,債權 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表明本件無進行清算 程序之必要,債權人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 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 公司具狀表明請鈞院依職權裁定或無意見,債權人良京實業 股份有限公司未就是否裁定開始清算程序陳述意見,債務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陳佩儒則未提出任何書狀表示意見狀。  ㈢本件聲請人所提之更生方案既未能依消債條例第59條、第60 條規定獲債權人會議可決,揆諸前開規定,本件應審究債務 人所提系爭更生方案是否有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所定「已 盡力清償」之要件而得逕予認可之情形。經查,聲請人於主 張於系爭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收入為35,000元、每月支出 為37,999元(計算式:膳食費10,000元+交通費即車貸16,00 0元+扶養費11,000元+手機費999元=37,999元),就每月收 入部分,聲請人主張之金額與聲請更生程序時不同亦未提出 相關說明及證明文件;就支出車貸16,000元部分,因非屬於 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1項所定之必要支出,故不予 列入必要生活支出計算,亦經本院以111年度消債更字第391 號剔除在案。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3月5日函請聲請人說 明工作收入之具體內容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及重新提出更生 方案,聲請人雖於同年4月16日具狀重新提出更生方案,然 該方案並未記載清償總金額、清償期間、清償方法,業經本 院司法事務官於同年6月4日、7月4日以函文、電話通知其補 正,仍未見其補正。考量聲請人所提出之更生方案有收入不 明確、支出浮報之情形,亦未就司法事務官所諭知事項調整 更生方案或附理由說明無法調整更生方案之原因,故自難謂 債務人之情狀合乎消債條例第64條、第64條之1所稱「已盡 力清償」之標準。從而,本院自無從逕以裁定認可其更生方 案,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本件即應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三、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之更生方案未能依消債條例第59條、 第60條規定獲得債權人會議之可決,亦無消債條例第64條規 定由法院依職權逕為認可其更生方案之情形,且無消債條例 第12條撤回更生聲請之情形,是本院自應依消債條例第61條 第1項規定,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 清算程序。另參酌本件清算程序之規模,本院認本件尚有進 行清算之實益,故不依消債條例第85條之規定同時終止清算 程序。 四、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又法院終止清算程序後,聲請人 之債務並非當然免除,仍應由法院斟酌消債條例有關免責之 規定,例如第133條、第134條、第135條等,依職權認定是 否裁定免責,故法院終止清算程序後,聲請人雖有免責之機 會,惟其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如係因上述條例所定 不可免責之事由所致,法院即非當然為免責之裁定,聲請人 就其所負債務仍應負清償之責,附此敍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映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4年1月9日上午10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逸軒

2025-01-09

PCDV-113-消債清-216-20250109-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救字第260號 聲 請 人 陳祥昱 相 對 人 湯皓詠 劉家豪 葉庭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無資力支出訴 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 9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 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 信用技能者而言(最高法院109年抗字第547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 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 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 聲請駁回,無依職權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109年台抗字第2 6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其積蓄全數用於賠償因損害賠 償案件所造成之損失,且持續償還因該案所生之債務,目前 實無資力支付訴訟費用,又其起訴內容證據齊全,顯有勝訴 之望,爰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就其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113年 度訴字第3689號),聲請訴訟救助。就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 用之主張,聲請人固提出貸款金額與償還明細、玉山銀行綜 合對帳單、房屋租賃契約為證,惟其所提出貸款金額與償還 明細未記載當事人姓名,無從判斷貸款者為何人。縱使貸款 者為聲請人,此僅能釋明聲請人每月薪資收入約為4萬元、 需繳納房租及貸款,惟聲請人是否另有其他存款、投資或其 他財產,並無從因此得知,顯未能反應聲請人全部資力,尚 不足以釋明聲請人確已窘於生活,且為缺乏經濟信用能力之 人,而無法籌措款項以支出本件訴訟費用。本院為此函請聲 請人提出相關說明及證據,惟未據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 據資料以為釋明,揆諸前揭說明,其聲請訴訟救助,於法未 合,不應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映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陳逸軒

2025-01-09

PCDV-113-救-260-20250109-1

司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給付票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4308號 債 權 人 亞太普惠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段000號6樓 法定代理人 唐正峰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熊光華              住○○市○○區○○路00號3樓之1   債 務 人 陳逸軒  住○○市○○區○○路0○0號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 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 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查詢債務人勞保投保資料,屬應執行之標的 物所在地不明,經查債務人居住於新北市瑞芳區,依強制執 行法第7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管轄。茲 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爰依職 權將本件移送於前開法院,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2025-01-09

TYDV-114-司執-4308-20250109-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75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周柏成 被 告 琪鴻精密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劉緒乙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又法院認為無管轄權   者,依聲請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   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兩造間《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第42條約定 :因本案涉訟時,除法律有專屬管轄之特別規定,應從其規 定外,貴我雙方合意以本行總行所在地之地方法院或台灣台 北地方法院或台端財產所在地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有上開 約定書影本一件在卷可憑。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並未指明被 告有何財產位於本院之轄區,且被告公司現已為解散登記, 亦恐已無財產,自難認本院於本院有管轄權。茲原告向無管 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本件自應由台灣士林地方法院 或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管轄。惟查,原告為我國知名銀行,分 行遍及全國各地,認本件應以被告特別代理人(位於台北市 中山區)方便應訴為優先考量,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 轄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映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陳逸軒

2025-01-09

PCDV-114-訴-75-20250109-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689號 原 告 陳祥昱 被 告 湯皓詠 劉家豪 葉庭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045,469元,應徵收第 一審裁判費41,09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 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映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陳逸軒

2025-01-09

PCDV-113-訴-3689-20250109-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749號 聲 請 人 鍾枝瓊 上列聲請人因遺失證券,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如附表所示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530號公示催告在 案。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3年12月6日屆滿,迄今均無人 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映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陳逸軒 附表:(113年度除字第749號) 股票附表:              113年度除字第749號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張數 股數 備考 01 民間全民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87ND088712-3 1 1,000 02 民間全民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87ND088713-5 1 1,000 03 民間全民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87ND088714-7 1 1,000 04 民間全民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87ND088715-9 1 1,000 05 民間全民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87ND088716-0 1 1,000 06 民間全民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87ND088717-2 1 1,000 07 民間全民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87NX005105-3 1 666

2025-01-09

PCDV-113-除-749-20250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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