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適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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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0432號 聲 請 人 臺中榮民總醫院 法定代理人 陳適安 相 對 人 吳沂軒 余昱達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共同簽發之本票(票據 號碼:000900)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柒萬伍仟元,其中新臺 幣肆萬肆仟貳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九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3月31日共同 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票據號碼:000900),內載 新臺幣75,000元,到期日113年4月9日,詎經提示後,尚有 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件,聲 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 處停止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4-1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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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0436號 聲 請 人 臺中榮民總醫院 法定代理人 陳適安 相 對 人 A02 (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如附錄對照表)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A02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十二日簽發之本票(票據號碼 :002724)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伍萬陸仟伍佰參拾元,及自 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A02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A01、A02於民國113年1月 12日共同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票據號碼:00272 4),內載新臺幣56,530元,到期日113年1月22日,詎經提示 後,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 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按未滿18歲之人為未成年人,未滿7歲之未成年人為無行為 能力人,為民國112年1月1日施行之民法第12條、第13條第1 項所明定。而依民法第75條規定,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 ,無效。民法第76條規定,無行為能力人由法定代理人代為 意思表示,並代受意思表示,簽發票據之性質屬單獨行為, 無行為能力人不能單獨為意思表示,須由法定代理人代為意 思表示,故其發票行為形式上即屬無效,持票人自不得據以 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 三、上開本票票載發票日為民國113年1月12日,而相對人A01係 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出生,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 卷可稽,則相對人A01於簽發本票時顯為無行為能力人,其 發票行為因未由法定代理人代為發票行為,即屬無效,依前 開說明,自上開本票之票據外觀,既不能認相對人A01之發 票行為係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發票行為,此發票行為當屬無 效,聲請人對相對人A01聲請裁定本票准許強制執行,於法 即有未合,該部分之聲請應予駁回。 四、本件聲請除前項外,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9 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 處停止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張世鵬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4-11-22

TCDV-113-司票-10436-20241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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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0431號 聲 請 人 臺中榮民總醫院 法定代理人 陳適安 相 對 人 廖鈦吉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十五日,簽發之本票(票據號碼: 002625)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捌萬壹仟參佰玖拾玖元,其 中新臺幣陸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3月15日,簽 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票據號碼:002625),內載新 臺幣81,399元,到期日113年3月25日,詎經提示後,尚有如 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件,聲請 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 處停止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4-11-22

TCDV-113-司票-10431-20241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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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0387號 聲 請 人 臺中榮民總醫院 法定代理人 陳適安 相 對 人 𡍼健富 上聲請人聲請對於相對人𡍼健昇、𡍼健富准予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𡍼健富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二日,簽發之本票(票據 號碼:002603)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伍萬柒仟肆佰零壹元, 其中新臺幣貳萬柒仟零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十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𡍼健昇、𡍼健富於民國11 3年1月2日,共同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票據號 碼:002603),內載新臺幣57,401元,到期日113年1月12日, 詎經提示後,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 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定有明 文。次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 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0條 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規定,且依非訟事件法 第11條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經查,本件相對 人𡍼健昇已於聲請人聲請本票裁定前之民國113年3月26日死 亡,而無當事人能力,有本院職權調閱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 結果在卷可憑。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對其聲請本票裁定強 制執行之部分,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其餘聲請核與票 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 處停止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張祥榮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4-11-20

TCDV-113-司票-10387-20241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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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0389號 聲 請 人 臺中榮民總醫院 法定代理人 陳適安 相 對 人 江淑娟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四日簽發之本票(票據號碼:00 1991)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捌萬元,其中新臺幣陸萬零貳 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12月4日簽發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票據號碼:001991),內載新臺 幣80,000元,到期日民國112年12月14日,詎經提示後,尚 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件, 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 處停止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4-11-20

TCDV-113-司票-10389-20241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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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0386號 聲 請 人 臺中榮民總醫院 法定代理人 陳適安 相 對 人 胡詔憲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胡詔憲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九日,簽發之本票(票據 號碼:000108)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壹拾伍萬貳仟陸佰捌拾 柒元,其中新臺幣玖萬肆仟壹佰陸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 年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准 予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胡詔憲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胡吳麗香、胡詔憲於民國 113年1月9日,共同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票據 號碼:000108),內載新臺幣152,687元,到期日113年1月20 日,詎經提示後,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獲清償, 為此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定有明 文。次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 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0條 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規定,且依非訟事件法 第11條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經查,本件相對 人胡吳麗香已於聲請人聲請本票裁定前之民國113年10月25 日死亡,而無當事人能力,有本院職權調閱之個人戶籍資料 查詢結果在卷可憑。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對其聲請本票裁 定強制執行之部分,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其餘聲請核 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 處停止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4-11-20

TCDV-113-司票-10386-20241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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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0385號 聲 請 人 臺中榮民總醫院 法定代理人 陳適安 相 對 人 蘇威豪即蘇則豪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五日,簽發之本票(票據號碼:00 2815)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壹拾參萬肆仟伍佰捌拾柒元, 其中新臺幣貳萬捌仟參佰壹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十 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1月5日,簽 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票據號碼:002815),內載新 臺幣134,587元,到期日113年1月15日,詎經提示後,尚有 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件,聲 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 處停止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4-11-20

TCDV-113-司票-10385-20241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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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0388號 聲 請 人 臺中榮民總醫院 法定代理人 陳適安 上聲請人與相對人劉玉風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定有明 文。次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 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0條 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規定,且依非訟事件法 第11條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相對人劉玉風已於民國113年8月19日死亡,而無 當事人能力,有本院職權調閱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 可憑。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對其聲請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 行,其聲請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張世鵬

2024-11-20

TCDV-113-司票-10388-20241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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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0390號 聲 請 人 臺中榮民總醫院 法定代理人 陳適安 相 對 人 陳枚香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一日簽發之本票(票據號碼:NO .002559)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伍萬零參佰捌拾壹元,其中 新臺幣肆萬玖仟陸佰捌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十一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12月1日簽發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票據號碼:NO.002559),內載 新臺幣50,381元,到期日112年12月11日,詎經提示後,尚 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件, 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 處停止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4-11-20

TCDV-113-司票-10390-20241120-1

司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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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33594號 債 權 人 臺中榮民總醫院 法定代理人 陳適安 上債權人聲請對於債務人劉宣妤發支付命令,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駁回其 聲請: ㈠裁判費新臺幣500元。(本件債務人已於民國113年8月21日 死亡,此有債務人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而債 務人死亡,已無權利能力及當事人能力,屬無法補正事項 ,繳費前請斟酌) 二、特此裁定。 三、本件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附註: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2024-11-19

TCDV-113-司促-33594-20241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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