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382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錦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097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錦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第9字後增加「(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
李錦長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法院前案紀錄表、
車籍詳細資料報表。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㈡按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
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
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
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
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
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
大字第5660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
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16日以109年度交易字第221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並於同年7月22日確定,經入監執行後
,於110年6月4日執行完畢等情,業經檢察官指明在卷,並
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敘明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
刑之事項,復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1頁
),則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審酌被告前因犯罪而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
用,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卻於執
行完畢後便故意再犯本案之罪,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且
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再考
量被告前案所犯與本案所犯之罪質相同,且依被告本案所犯
情節,因累犯加重其最低本刑,尚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
釋所謂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
罪責之情形(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1號、第247號、第
518號、第691號等判決意旨參照)。從而,本院認有必要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酒後駕車所衍生之
交通事故或悲劇層出不窮,屢經政府大力宣導勿酒後駕車,
然被告自104年至109年間,已有5次因酒後駕車觸犯公共危
險罪,依序受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3月、6月、8月、8月
確定(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惟被告仍未知警惕,
又為本件酒後駕車犯行,顯見被告前經多次公共危險案件之
偵審及執行程序,猶未警惕,對相關法規視如無物,其駕駛
行為與心態已有偏差;復衡酌被告犯本案之動機、目的係欲
返家,始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然被告無適當之駕駛執照
(參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籍
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卷第45頁、第63頁),仍駕駛普通重型
機車行駛在苗栗縣通霄鎮內島里中山路與啟明國小交岔路口
處,且因於上開路段因機車失控摔倒路旁而肇事,經警到場
處理時,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1.38毫克,顯
見被告之駕駛行為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甚鉅,將本身、道
路交通用路人安全及社會利益產生之風險置於不顧,實值苛
責;兼衡被告自承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2頁
),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公訴人求刑之意見(見本
院卷第4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期相當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馮美珊提起公訴,檢察官曾亭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建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0976號
被 告 李錦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錦長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
交易字第221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民國110年6月4日
執行完畢出監。其不知警惕,復於113年10月27日15時許起
至19時許止,在苗栗縣通霄鎮新埔里某友人住處食用以大量
米酒烹煮之薑母鴨後,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離去。嗣於同日19時30分許,行經同鎮內島里中山路
與啟明國小交岔路口處時,機車失控摔倒路旁。嗣經員警至
現場處理並對李錦長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21時49
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1.38毫克,而查
獲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酒後騎車肇事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錦長於警詢及偵
訊中均坦承不諱,復有被告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臺灣
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出具之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
、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現場照片
等證據在卷可佐,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可堪認定
。
二、核被告李錦長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險罪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
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
條第1項之累犯,請審酌被告本案所涉犯罪類型、犯罪罪質
與前執行完畢之案件一致,足認被告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
之感應力均屬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
責之疑慮,故被告本案犯行請依刑法第47條第l項規定,加
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馮美珊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賴家蓮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MLDM-113-交易-382-2025022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