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香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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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消債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消債之前置協商認可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消債核字第7087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陳香菱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協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如附件所示債權人與債務人間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協商成立之 債務清償方案,予以認可。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債務人為前項 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 按同條例第151條第1項受請求之金融機構應於協商成立之翌 日起七日內,將債務清償方案送請金融機構所在地之管轄法 院審核,但當事人就債務清償方案已依公證法第13條第1項 規定,請求公證人作成公證書者,不在此限;前項債務清償 方案,法院應儘速審核,認與法令無牴觸者,應以裁定予以 認可,認與法令牴觸者,應以裁定不予認可,復為同條例第 152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因消費借貸等契約而對金融機構 負有債務,並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 面向聲請人即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 ,茲因債務人與全體債權人已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協商成 立,爰將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送請本院審核,請求裁定 予以認可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前置協 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及前置協商機制協議 書(金融機構有擔保債權)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再觀諸 債務人與全體債權人上開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內容,並 無牴觸法令之情事,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郭志成 附件: 一、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及前置協商無   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各乙份。 二、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有擔保債權)及前置協商有   擔保債權明細表暨表決結果各乙份。

2024-12-11

TPDV-113-司消債核-7087-20241211-1

壢小
中壢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小字第829號 原 告 謝仁豪 被 告 盧勝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4,500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4,5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 433條之3規定,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2月21日前之某時許,向原告借款 新臺幣(下同)34,500元,經原告於113年3月10日12時24分 許向被告催告後,被告迄今未返還上開欠款,爰依消費借貸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4,500元,業據其提出LINE對 話紀錄擷圖為證(見本院卷第21頁至25頁),佐以被告對於 原告主張之事實,其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 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加以爭執,本院綜合上開各 項證據調查結果及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 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桃園市○○區○○路0段00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香菱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規   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   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   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   回之。

2024-12-10

CLEV-113-壢小-829-20241210-1

壢小
中壢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小字第1060號 原 告 徐益承 被 告 江仁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2,151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0日起自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2,15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 433條之3規定,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9月30日12時33分前之某時許,向 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2,151元購買工程材料,經原告於 112年9月30日12時33分許向被告催告後,被告迄今未返還上 開欠款,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2,15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情,業據其提出LINE對話紀錄擷圖 為證(見本院卷第25頁至36頁),佐以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 事實,其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 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加以爭執,本院綜合上開各項證據調查 結果及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 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桃園市○○區○○路0段00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香菱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規   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   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   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   回之。

2024-12-10

CLEV-113-壢小-1060-20241210-1

壢簡
中壢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簡字第1362號 原 告 黃秦梅 被 告 蔡達謀 上列原告與被告蔡達謀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具狀補正被告「甲○○」之年 籍、身分證字號及最新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如逾期未 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書狀內宜 記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 、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及 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 項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被告無當事人能力,或有起訴不 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 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其補正,此亦為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6款及同項但書所明文,前開規定於 簡易訴訟程序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適用之。 二、經查,原告訴請本件損害賠償事件,起訴狀上雖記載被告為 「甲○○」、住所係桃園市楊梅區之址(詳細地址詳卷),然 原告並未提出被告之年籍資料(如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 證字號等足資特定被告身分之資料,且本院查詢原告陳報「 甲○○」之人,全國共有4名,且均無設籍於上址,又查詢狀 載之地址,亦無「甲○○」設籍於上址,此有戶役政電子閘門 系統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及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佐( 見個資卷),以致本院無從特定原告起訴的對象及確認其當 事人能力,核與上開應備程式不合,應予補正。爰定期命原 告補正如主文所示,逾期不補正者,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香菱

2024-12-10

CLEV-113-壢簡-1362-20241210-2

壢簡
中壢簡易庭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簡字第1914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戴名揚 訴訟代理人 劉家成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陳葶臻 訴訟代理人 林懿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21978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 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50,餘由原告負擔。 四、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500,000元,即自民國113年 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五、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 六、本判決第4項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以新臺幣500,000元為反 訴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甲、本訴部分: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前揭條文於簡易訴 訟程序亦適用之。查原告原起訴聲明為:本院112年度司票 字第2528號(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兩造間強制執行事件之強 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有起訴狀可稽(見本院卷第4頁),嗣 於訴訟中迭經變更、追加,最後確認聲明為如下,先位聲明 :㈠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裁定所載本票之票款債權及利息 債權,對原告均不存在。㈡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21978號給 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案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應予撤銷。備位聲明:㈠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裁定所載本 票之票款債權及利息請求權,對原告均不存在。㈡系爭強制 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此亦有民事準備二狀可 查(見本院卷第96頁),核原告前開所為之變更、追加,均與 上開規定無違,自應准許。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 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本件被告執有原告 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 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在案,惟原告否 認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及請求權存在,是被告得否主張系爭 本票之票據請求權,影響原告之法律上地位,且此不安之狀 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提起 本件確認之訴,應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與原告前為男女朋友關係,被告執有原告 簽發發票日為112年7年月27日、面額新臺幣(下同)500,00 0元之系爭本票1紙,向本院聲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並以系 爭本票裁定作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原告簽發系 爭本票係為擔保與被告交往期間之借款,然經確認後,原告 並未向原告借款,簽立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又被告未向 原告提示系爭本票,其行使票款追索權之形式要件未備,被 告就系爭本票之請求權亦不存在。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 1項、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異議之訴,並就確認系爭票據債 權不存在或債權請求權不存在為先備位請求。並聲明:如上 開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兩造前為男女朋友關係,於109年至111年10月交 往期間,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借款,於分手時兩造曾就原告積 欠債務問題予以討論,嗣原告未依約定還款,兩造於112年7 月24日就借款部分協商後,因原告積欠借款超過500,000元 ,而兩造同意以500,000元和解作為原告最終積欠之借款金 額,並簽立系爭本票以擔保該借款債務,本票債權並非不存 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先位之訴部分:  ⒈兩造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應存在:  ⑴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 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 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 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且若 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 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尚非法所不許,而應先由票據債務 人就該抗辯事由之基礎原因關係負舉證之責任。惟當票據基 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 ,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 爭執,即應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又金錢 借貸屬要物契約,因金錢之交付而生效力,此應由貸與人就 交付金錢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故倘執票人主張票據係發票人 向其借款而簽發交付,發票人抗辯其未收受借款,則就借款 已交付之事實,應由執票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1年度 台簡上字第15號判決要旨參照)。再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 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 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 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 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 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 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624號判 決意旨參照)。末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 實有舉證之責任。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 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 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 ,被告對渠主張,如抗辯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 對渠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 則。若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 ,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 (最高法院分別著有19年上字第2345號、18年上字第2855號 、18年上字第1679號裁判意旨參照)。而兩造均不爭執系爭 本票係為擔保兩造間消費借貸債權所簽發(見本院卷第234 頁反面),則被告自應就兩造確有消費借貸合意及交付借款 等構成要件事實舉證責任。  ⑵經查,觀諸被告提出之匯款紀錄及原告就該匯款紀錄整理之 附表(見本院卷第159至第198頁、第252頁至254頁反面), 可知被告有於110年1月16日至112年6月15日間匯款共計1,01 7,147元至原告提供之帳戶(已扣除非轉入原告提供之帳號 及原告爭執有收受款項之部分),而原告僅爭執其是否基於 借貸關係而交付,是被告有交付上開金錢予原告之事實,堪 以認定。  ⑶又觀以原告提出之兩造LINE對話紀錄擷圖,其等尚在交往期 間之部分對話內容如下:「(被告):你回去跟姐討論一下 你貸款的問題。(原告):那只是講給我姐聽的,我沒意外 自己應該可以帶出來處理掉」、「(原告):那你願意幫我 貸嗎,因為我姐信貸利率也不會低到哪去,而且也貸不了這 麼多。(被告):他問問看,我也問問看阿,我不是一直說 要幫你嗎」、「(原告):所有欠妳的我都會還上的,謝謝 妳也對不起妳。(被告):如果能妳就盡快還清。(原告) :我會找時間來整理的。(被告):我每個月這樣我已經不 堪負擔。(被告):我信貸共要還120萬(實拿90萬)所以 利息30萬,當初拿了60萬給妳+20萬利息80萬的信貸,車貸 拿了110萬(扣掉我原本50萬)實拿60萬,但共要還150萬、 利息40萬,我車貸下來拿了40萬給你,利息是因為我幫你貸 款了這60萬的利息,所以你至少要出一半20萬。後面加加總 總我幫你付了60萬,你當初還我45萬後面你又跟我拿5萬去 ,所以你還我40萬還差20萬 80+20+20萬=120」等語(見本 院卷第43頁、第203頁至第205頁),由上開對話內容可知, 被告係因原告之請求,始以其名義申請信貸,而日後被告與 原告表示須還清債務時,原告亦稱:「所有欠妳的我都會還 上的」,是被告稱兩造於交往期間存有消費借貸關係乙節, 應非全然無稽。  ⑷再參以證人李凱恩於本院具結證稱略以:我112年7月26日到 桃園市○○區○○路00號亞洲麻將協會中豐店是為了協調兩造的 借款金額問題,當天兩邊的人馬就是在旁邊的超商,原告跟 被告在協商金額,兩造在超商門口,我陪被告一起跟原告在 超商門口協商金額,因為金額超過50萬元,最後是以50萬元 達成和解,他們實際金額大概講是60幾萬元,細節款項的時 間金額我不清楚。三個人在協商的時候,講60幾萬元,原告 覺得說金額太高所以協商50萬元他願意還,60幾萬元是被告 當場提出的我是沒有看到借貸過程,但是協商金額的時候, 原告承認有借款,願意用50萬元處理。原告有沒有當場承認 欠60幾萬,我不記得了。原告簽本票是認定願意還款50萬元 ,所以才簽本票。後來原告沒有清償,我們有見面,跟他催 款,他有傳訊息拒絕還款,還說要拿回本票等語(見本院卷 第235頁至236頁)。本院審酌證人李凱恩雖為被告之友人, 然其證述既經依法具結,且觀諸前開證人李凱恩所述112年7 月26日簽立系爭本票之債務處理情形,其就兩造是否成立借 貸關係、當天債務協商過程等節之說明,尚無跨大或明顯不 合理之情,堪認證人李凱恩上開證詞應尚具一定可信度,復 將前開證述內容與兩造LINE對話紀錄內容相互勾稽,堪認被 告稱其係基於借貸之意思而陸續交付原告至少500,000元款 項、簽立系爭本票目的係為擔保前開借貸關係等節,應屬可 採,從而,兩造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應存在。至原告雖 辯稱兩造前為男女朋友,不能推認被告係基於借貸意思交付 金錢等語,然被告既已就其主張有相當之證明,而原告未就 其反對被告之主張提出相關證據供本院斟酌,揆諸前開判決 意旨,尚難據此為其有利之認定。  ⒉被告應不得行使系爭本票權利:  ⑴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 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 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 條第2項定有明文,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 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消滅時效完成或其他類此之情 形(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9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強 制執行法第14條所定債務人異議之訴,係以排除執行名義之 執行力為目的,故提起此一訴訟之原告,固得請求判決宣告 不許就執行名義為強制執行,以排除該執行名義之執行力, 使債權人無從依該執行名義聲請為強制執行,惟如債權人已 就債務人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則債務人尚得請求撤銷該強 制執行程序,以排除其強制執行(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 157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 :「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 ,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 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票據法第 66條第1項規定:「見票即付之匯票,以提示日為到期日。 」同法第95條規定:「匯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 ,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承兌或付款之提示。但對於執 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此規定依同法第12 4條之規定,於本票準用之。  ⑵是依上開規定,未載到期日之本票亦須提示後始得向發票人 行使追索權,如執票人未提示本票,則不得行使票據上權利 。查本院於言詞辯論期日詢問被告有無提示系爭本票,被告 稱:「我是直接向法院提出,因為原告的對話紀錄有說他不 願意還款,所以我沒有再向原告提出」(見本院卷第18頁) ,足見被告已自認未提示系爭本票,又於本院訊問證人李凱 恩有無提示系爭本票,證人李凱恩亦稱:「我只有單純叫他 還款、我沒有將系爭本票提示給原告看,後來我向原告催款 未果,我就把本票還給被告了」(見本院卷第236頁),亦 可見被告應無提示系爭本票,則依上開說明,被告自不得向 原告行使票據上權利。是被告既不得對原告行使系爭票據之 權利,則被告即不得執系爭本票裁定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 原告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即屬有據。  ㈡備位之訴部分:   本院雖前以被告未提示系爭本票為由,認被告不得行使追索 權,故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然得否行使權利 ,與權利是否存在係屬二事,是原告僅以被告未提示系爭本 票,主張系爭本票之票款及利息請求權不存,而未就系爭本 票請求權何以不存在一事,提出任何舉證,自難認其主張為 真實,此部分之主張,應無理由。又原告請求撤銷系爭執行 事件之執行程序,為有理由,已如前述,則原告備位聲明㈡ 部分無須再為審酌,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請求撤銷 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予一一論述 ,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乙、反訴部分: 壹、程序方面:   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 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 ,不得提起;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 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 1項、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 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 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 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 連關係而言。查,原告起訴主張兩造間無消費借貸關係,被 告所持系爭本票對原告之債權及其請求權均不存在,且系爭 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而被告提起反訴,主張兩造 間存有消費借貸關係,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原告返還 借款,該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防禦方法均相牽連,且 非專屬他法院管轄,參諸前揭說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反訴原告主張:   兩造前為男女朋友關係,於109年至111年10月交往期間,反 訴被告曾多次向反訴原告借款,於分手時兩造曾就原告積欠 債務問題討論,嗣反訴被告未依約定還款,兩造於112年7月 24日就借款部分協商後,因反訴被告積欠借款超過500,000 元,而兩造同意以500,000元作為反訴被告最終積欠之借款 金額,並簽立系爭本票以擔保該借款債務,爰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 訴原告500,000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反訴被告則以:   反訴被告雖有收受反訴原告之款項,惟其須證明係基於消費 借貸意思而為交付,否認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消費借貸未定返還期限者,貸與人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 限,催告返還;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 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 第478條後段、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 返還,係指「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而言,即貸與人一經向 借用人催告或起訴,消費借貸關係即行終止,僅係法律為使 借用人便於準備起見,特設「1個月以上相當期限」之恩惠 期間,令借用人須俟該期限屆滿,始負遲延責任,貸與人方 有請求之權利;又所謂貸與人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 告返還,非謂貸與人之催告必須定有期限,僅須貸與人有催 告之事實,而催告後已逾1個月以上相當期限者,即應認借 用人有返還借用物之義務(最高法院73年台抗字第413號判 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查,反訴被告簽立系爭本票前,其積欠原告之債務已達500,0 00元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又本件係屬未定返還期限之 消費借貸,依民法第478條後段規定,貸與人得定一個月以 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而證人李凱恩到庭證稱:其曾於 系爭本票簽立後,替反訴原告向反訴被告催款返還上開500, 000元之債務等語,此為反訴被告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235 頁至236頁反面),參以兩造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本院 卷第204頁),堪認反訴原告於反訴被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 議之訴即112年10月18日前,已有合法之催告,則於反訴原 告催告後逾一個月,即應認反訴被告有返還借款之義務,準 此,本件反訴原告聲明請求反訴被告返還上開借款及自反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20日(見本院卷第258頁反面) 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自屬有據 。 四、綜上所述,反訴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 0,000元,即自113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反訴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依職權為反訴被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予一一論述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香菱 附表: 發票人 票面金額(新臺幣) 發票日 戴名揚 500,000元 112年7月27日

2024-12-10

CLEV-112-壢簡-1914-20241210-3

壢簡
中壢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512號 原 告 林建安 訴訟代理人 鄭世脩律師 被 告 賴子欽 上列原告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112年度審交易字第670號),提 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 院刑事庭裁定(113年度審交附民字第141號)移送前來,本院於 民國113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22日19時30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平鎮區龍南路由東往 西方向行駛,駛至龍南路與龍南路406巷口時,本應注意汽 車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 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原告林 建安被繼承人即被害人林永華(下稱林永華)步行由東南往 西北方向穿越龍南路,被告見狀煞避不及而與林永華發生碰 撞,致林永華受有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頭皮撕裂傷5公分 、頭皮擦傷、臉部擦傷、右側鎖骨骨折、右前臂擦傷、左前 臂擦傷、右膝擦傷、左足擦傷等傷害。嗣林永華因在本件事 故中遭被告撞擊導致內臟病變,原有之肝硬化病情遂惡化, 於同年8月3日死亡,由原告支付醫療費用及喪葬費新臺幣( 下同)776,632元,併請求原尚可由原告被繼承人林永華扶 養7年之費用2,119,740元,及被告應賠償原告喪子所受精神 損害1,103,628元,合計共4,000,000元。爰依民法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 告4,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林永華於113年8月3日之死亡結果非被告所造成 ,被告就本件事故僅成立過失傷害,未造成死亡結果,是原 告本件關於生命權受侵害之請求被告無須負責。另被告之保 險公司已給付原告2,035,178元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 等語為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6月22日19時30分許,駕駛上開自用小 客車沿桃園市平鎮區龍南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駛至龍南路 與龍南路406巷口時,因未注意車狀況,亦未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致碰撞適由東南往西北方向穿越龍南路之林永華, 造成其受有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頭皮撕裂傷5公分、頭皮 擦傷、臉部擦傷、右側鎖骨骨折、右前臂擦傷、左前臂擦傷 、右膝擦傷、左足擦傷等傷害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天成醫療 財團法人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為憑,而被告因本件事故過失 傷害之犯行,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 第42119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112年度審交易字第670號 判決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後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 起上訴,嗣本院以113年度交上易字第27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 定在案等情(下稱系爭刑事案件),業據本院職權調取上開 刑事案件電子卷宗核閱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上 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而原告復主張因被告上開過失傷害 行為,致林永華內臟遭受撞擊產生病變,減損其肝臟機能, 從而影響原本穩定之肝硬化痼疾,最終造成林永華之死亡結 果,被告應就林永華生命權受侵害且情節重大之損害結果, 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是本件應審究者係,林永華之死亡結果與被告過失傷害行 為是否有因果關係?若是,則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何?茲 分述如下。  ㈡林永華之死亡結果與被告過失傷害行是否有因果關係: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應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有明文規定。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 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 係為成立要件。故上訴人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 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 年度台上字第481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所謂相當因果關係 ,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依經驗法則, 可認通常均可能發生同樣損害之結果而言;如有此同一條件 存在,通常不必皆發生此損害之結果,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 相當,即無相當因果關係;不能僅以行為人就其行為有故意 過失,即認該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0年 度台上字第77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 求權人得向侵權行為人請求之範圍,必以所受損害,與責任 原因事實間,依其情形均可發生同樣之損害,始堪肯認在得 請求賠償之列。  ⒉經查,原告固主張請本院參照系爭刑事案件卷證判斷因果關 係,然觀以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所載 內容,可知林永華死亡時內臟狀態,依解剖及顯微鏡觀察結 果為:「心臟輕度冠狀動脈硬化、肺臟肺泡鬱血水腫、肝臟 門脈區輕度發炎細胞浸潤及嚴重纖維化,以達肝硬化,無明 顯脂肪變性,肝細胞大量死亡、腎臟內少許腎絲球纖維化, 局部間質出血、脾臟腫大但無明顯病理變化、胰臟無出血或 脂肪壞死,死後變化」(見偵字卷第27頁至第29頁);再依 解剖、組織病例切片觀察及相驗卷宗綜合研判林永華之死亡 經過為:「死者因左側顱內出血導致腦水腫及壓迫腦幹死亡 ,其餘車禍時外傷部位為右側頭部及右鎖骨,意識直至出院 時(6天,即112年6月22日至112年6月28日)均未改變,顯 示車禍造成的腦部損傷不甚嚴重。於7月5日因消化道出血再 次就醫時,其意識仍清楚,直至7月10日晚上至11日凌晨才 有改變,電腦斷層顯示其左側顱內出血,解剖時左側頭皮下 無明顯出血,組織切片可見腦部有新舊出血,並未見到動靜 脈畸形狀況,配合病例臨床抽血報告,其病人因肝硬化而有 凝血功能異常,故研判其顱內出血仍主要因自身疾病所導致 。」,及死亡原因研判為「腦水腫壓迫腦幹、左側顱內出血 、凝血功能異常及肝硬化」,鑑定結果並認定林永華「主要 因肝硬化造成凝血功能異常,左側顱內出血導致腦水腫壓迫 腦幹死亡」等節(見偵字卷第32頁至第33頁),足見林永華 死亡時內臟並無原告前稱因被告過失之撞擊行為病變之情形 ,且其係因左側顱內出血致腦水腫壓迫腦幹而死亡,亦與林 永華在本件事故中所受右側顳部硬腦膜下腔出血位置相異, 又林永華於事故日至林口長庚紀念醫院急診就醫時,考量因 其肝硬化病症,對於右側顳部硬腦膜下腔出血、右鎖骨骨折 之傷勢採取保守治療,然截至112年6月底出院時,前開下腔 出血範圍雖仍有0.6公分,出院病歷摘要及診斷均未見有因 此發生意識改變(即林永華於112年6月28日出院時意識清楚 未發生喪失意識),或有壓迫腦致致液化重大之紀錄(見偵 字卷第30頁),是依系爭刑事案件全案卷證,尚難認定林永 華之死亡結果,與其在本件事故中因被告過失行為撞擊所受 傷勢存在因果關係,又原告復未就被告之過失行為與林永華 之死亡結果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提出其他具體事證以供本院 審酌,自難認其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㈢得請求賠償之金額:   原告未能證明被告於本件事故之過失行為與林永華之死亡結 果間具相當因果關係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原告本件 基於林永華死亡所為之請求,自均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訴之聲明所示,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 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香菱

2024-12-10

CLEV-113-壢簡-1512-20241210-1

壢小
中壢簡易庭

清償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小字第1334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訴訟代理人 郭俊良 被 告 黃歆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6,183元,及其中本金新臺幣78,523元自 民國112年9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6,18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香菱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規   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   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   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   回之。

2024-12-10

CLEV-113-壢小-1334-20241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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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小字第1267號 原 告 東元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佳琳 訴訟代理人 邱裕仁 陳保志 被 告 張志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3,040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2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3,04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香菱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規   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   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   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   回之。

2024-12-10

CLEV-113-壢小-1267-20241210-1

壢簡
中壢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508號 原 告 羅玉珍 被 告 葉玟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 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4,146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2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36,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4,146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 33之3之規定,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3月10日8時47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市○○區○○○路0段000 號東側時,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碰撞由 原告所有訴外人鄭銘池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支出修繕費用新臺 幣(下同)235,000元(含零件費用167,616元、工資費用67 ,384元),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35,000元,其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 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文。經查,原告上開 主張之事實,有其提出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 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系爭車輛照片、估價維修工單 、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至21頁),並經 本院職權調閱上開交通事故案卷資料核閱屬實(見本院卷第 28頁至第34頁,證物袋);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加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 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 實。是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而發生 本件事故,自有過失,應負全部過失責任,且該過失行為與 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㈡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 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 3項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者,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行 使權利外,亦得依第213條第3項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 費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618號民事判決參照); 債權人所得請求者既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倘以修復費用 為估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 ,即應予折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54號民事判決參 照)。另依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 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汽車如非屬運輸業用客車、貨車,耐用 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1年 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 額之10分之9。查系爭車輛修理費用總計為235,000元(含零 件費用167,616元、工資費用67,384元)乙情,有估價單、 系爭車輛照片及電子發票證明聯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至 第21頁),惟零件費用既係以舊換新,即應計算折舊,而系 爭車輛為自用小客車,非屬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且出廠日 係107年6月,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附卷可參(見個資卷), 系爭車輛至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113年3月10日止,已使用逾 5年耐用年限,揆諸上開折舊規定,零件部分費用折舊後之 金額應為16,762元(167,616×0.1=16,762,整數以下四捨五 入),另加計工資費用67,384元,則本件車輛必要修復費用 為84,146元(計算式:16,762+67,384=84,146)。是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84,146元,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應予駁回。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 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 債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 ,則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則原告就上述得請 求之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7月 27日(見本院卷第3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同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酌定被告供所定金額之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勝訴部分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惟本院既已職權宣告假執行,其此部分聲請,核僅 為促請本院職權發動,自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原告敗訴部 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 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香菱

2024-12-10

CLEV-113-壢簡-1508-20241210-1

壢小
中壢簡易庭

清償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小字第1287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丁重元 被 告 黃雅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469元,及自民國99年8月25日起至民國 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0 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46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香菱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規   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   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   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   回之。

2024-12-10

CLEV-113-壢小-1287-20241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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