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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拍字第111號 聲 請 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相 對 人 林冠辰即賴郁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為民法第873 條定有明 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881 條之17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 亦有準用。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07年4月16日以附表所示 不動產為向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 下同)1,430,000元之抵押權,依法登記在案。茲相對人對 聲請人負債103,687元,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為此聲請 准予拍賣抵押物等語。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不動產登記 簿謄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其他約定事項、契約書、查詢 資料、存證信函、回執等影本為證。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4 日發文通知相對人就本件聲請及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 意見,惟相對人迄未表示意見。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聲請 准予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 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 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如持本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 ,請一併檢附本裁定准許部分相對人收受裁定之送達證書影 本提出於民事執行處。 六、關係人就聲請人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 執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 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 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 項準用同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李祐寧

2025-03-17

PCDV-114-司拍-111-20250317-1

重家繼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家繼訴字第77號 原 告 黃圓 訴訟代理人 黃奕雄律師 黃國益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羅云瑄律師 李儒奇律師 被 告 曹修身 曹修治 曹修悌 曹修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美寬律師 江昭燕律師 被 告 曹修孝 曹修禮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曹修義 被 告 曹修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於民國114年2月13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丁○○、己○○、乙○○、丙○○、庚○○、戊○○、壬○○、辛○○應 於繼承被繼承人曹修信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5,837,171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繼承人曹修信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分割如附表一 「分割方法」欄所示。 三、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明文。查原告於民國112年5月12日對被告提起分割遺產訴訟,嗣於113年12月12日以家事追加聲明暨綜合辯論意旨狀追加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其訴之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712,171元,及自家事追加聲明暨綜合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2第438頁)。其後,於113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時,將訴之聲明變更為:㈠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曹修信(下稱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5,837,171元,及自113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繼承人所遺之遺產,由兩造按家事追加聲明暨綜合辯論意旨狀附表5-2所示之分割方法分割(見本院卷2第495頁)。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追加、變更,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合於上開規定,自應准許,並由本院合併審理、判決。 二、被告乙○○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又核無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其為大陸地區人民,與被繼承人於102年5月21日結婚,同年8月8日在臺登記,婚後未約定夫妻財產制,亦未育子女,被繼承人於110年5月8日死亡,夫妻財產制關係消滅,斯時原告現存婚後財產為206,534元,而被繼承人現存婚後財產如附表一編號6至44所示共7,739,912元,加計其以婚後財產清償婚前債務即國泰人壽貸款5,420,964元,再扣除其婚後債務即訴外人甲○○借名存款128萬元,剩餘財產為11,880,876元(計算式:7,739,912元+5,420,964元-1,280,000元=11,880,876元),原告與被繼承人剩餘財產差額為11,674,342元,原告得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被繼承人給付半數5,837,171元,茲因被繼承人死亡,原告及被繼承人之兄弟姐妹即被告己○○、乙○○、丙○○、庚○○、丁○○、戊○○、壬○○、辛○○(以下合稱被告,分稱其名)同為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各如附表二所示,前述被繼承人之剩餘財產差額債務應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內,負連帶清償之責,並加計遲延利息。至被告抗辯被繼承人生前受其母崔玉梅處分名下不動產而獲分配170萬元、494,986元,及受分配崔玉梅之遺產143萬元,暨丙○○抗辯所稱曹家公基金部分,至多僅得扣除43萬元、284,958元,其餘均不應於計算剩餘財產差額分配時扣除。又被繼承人雖婚前即持有新光合成纖維1,247股、富邦金台灣采吉50基金9股之股份,然股份買進賣出實為常態,難以分辨被繼承人死亡時所遺股份即為其婚前財產之變形,被告主張應予扣除,並無理由。另原告於110年8月16日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66條第1項規定,向本院聲明繼承被繼承人之遺產,經本院110年度司聲繼字第15號函准予備查在案,且原告取得長期居留許可,無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67條第5項第2款但書不得繼承情形。再者,被繼承人之遺產應先扣償原告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金額5,837,171元、支出喪葬費及遺產管理費用358,709元,以及扣除被繼承人對甲○○之債務128萬元,而分割方法部分,因不動產、股票、汽車依性質不適宜為原物分割,故請求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配,其餘遺產則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原物分配。此外,被繼承人死亡後,甲○○即向原告要求返還借名存款128萬元,原告不諳我國法令,誤認應先予清償被繼承人之債務,後續為避免爭議,甲○○先以現金返還原告60萬元,目前由原告保管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5,837,171元,及自113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繼承人所遺之遺產,由兩造按家事追加聲明暨綜合辯論意旨狀附表5-2所示之分割方法分割。 二、被告答辯部分:  ㈠丁○○、己○○、庚○○、戊○○(下稱丁○○等4人)則以:被繼承人與被告之母崔玉梅過往均委託丙○○管理資產,再由丙○○分次提撥公基金予被繼承人代為處理,是以被繼承人帳戶中公基金之數額應有4,572,186元,不應列入被繼承人婚後財產。又崔玉梅於104年7月間處分其所有之臺北市○○○路0段000號2樓房地(下稱112號房地),將價金半數分別贈與所有子女,並由被繼承人代理將賣屋所得給予每人約現金170萬元;崔玉梅於106年再處分其名下臺北市○○○路0段000號7樓720室房地(下稱237號房地),並將價金半數分別贈與被告及被繼承人,被繼承人獲贈494,986元;嗣崔玉梅於108年1月3日死亡,子女就繼承所得之遺產協議分配,被繼承人取得143萬元,合計被繼承人因贈與或繼承關係而取得3,624,986元,均不應列入被繼承人之剩餘財產計算。而被繼承人於102年5月20日購買富邦金台灣采吉50基金9股、新光合成纖維1,274股股票,係婚前財產之變形,應自婚後財產中扣除。至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對甲○○有婚後債務128萬元部分,因被繼承人與甲○○間並無立有書據,不能依甲○○片面之詞即認被繼承人有受委託出名代其存款之關係,且被繼承人所有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第一銀行信維分行帳戶(下稱一銀信維帳戶)自107年開戶以來,有多筆款項進出,可見該帳戶實質上處分權並非甲○○,況甲○○證稱其在108年7月、6月匯款1筆100萬元、1筆90萬元,此2筆匯款是否為甲○○所匯已非無疑,縱認為甲○○所轉款項,但匯款原因不一而足,要難僅以甲○○曾匯2筆款項,即得認該2筆款項為甲○○所有,甲○○所出具之債權證明不能證明其與被繼承人間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故在無其他證據下,甲○○所言並不足以證明委託出名關係存在被繼承人與甲○○之間。是原告稱甲○○對被繼承人存有128萬元債權為被繼承人婚後債務,顯屬無據。原告與甲○○在被繼承人死亡後,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於110年5月20日自一銀信維帳戶內提領128萬元,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以113年度調偵字第1116號、113年度偵字第24117號起訴在案,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有生前債務128萬元部分,顯為無據。此外,原告雖主張其取得長期居留,不受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67條規定之限制,然原告係於繼承開始後之110年7月29日始經許可長期居留,自不應繼承取得被繼承人所遺之不動產。至分割方法部分,因本件繼承人數眾多,故就仁愛路房地、股票、汽車部分應以變價分割方法,所得價金按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分配,存款則由繼承人按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故甲○○在繼承開始後,自一銀信維帳戶帳戶內提領128萬元,應返還全體繼承人,由各繼承人按應繼分比例分配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丙○○則以:同意丁○○等4人主張。崔玉梅當時居住在美國,所 有資產都委託丙○○代為管理,但丙○○為船長,長年在海外, 故分多次提撥上百萬曹家公基金,陸續透過美國友人回臺時 直接帶現金,或以匯款方式給在臺灣之被繼承人代為處置, 簽收單據皆由被繼承人代為保管,總計母親遺產及公基金總 金額4,572,186元,不應列入被繼承人婚後財產等語置辯。  ㈢壬○○、辛○○則以:同意丁○○等4人、丙○○主張。崔玉梅所有資 料委託丙○○,兄弟姐妹都知道其實都是被繼承人在處理,錢 也是被繼承人拿給我們等語置辯。  ㈣被告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113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第3 至4頁即本院卷2第496至497頁,並依判決格式修正文句):  ㈠原告為大陸地區人民(110年7月29日經許可長期居留),於102年5月21日與被繼承人結婚,婚後未育子女,亦未約定夫妻財產制,依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41條第1項、第54條規定,其夫妻財產制依大陸地區之規定,惟就在臺灣地區之財產適用我國民法,而依我國民法第1005條規定,應適用法定財產制,嗣被繼承人於110年5月18日死亡,依我國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得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原告與被繼承人間夫妻財產剩餘分配之基準日為110年5月18日,而被繼承人遺產之分割,亦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  ㈡原告於110年8月16日依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66條第1項向本院聲明繼承被繼承人遺產,經本院於110年9月3日以北院忠家元110年度司聲繼字第15號函准予備查,故本件被繼承人之繼承人為配偶即原告、被繼承人死亡日現存兄弟姊妹即被告8人,應繼分為原告1/2,被告8人各1/16(即附表二所示繼承人應繼分比例 )。  ㈢被繼承人死亡時遺有如原告113年12月12日家事追加聲明暨綜合辯論意旨狀附表5-2「積極遺產」(即附表一編號1至44)所示之遺產。  ㈣基準日原告與被繼承人之現存婚後財產、負債不爭執部分如原告113年12月12日家事追加聲明暨綜合辯論意旨狀附表1-2 (即附件,其中編號39及總金額依原告113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時更正為「115萬元」、「13,160,876元」)除編號32、37、38、40及負債外、113年11月22日民事陳報狀附表2-1所示(即台北富邦銀行大安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存款206,534元、無負債)。  ㈤被繼承人遺產中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3樓之4房地(下稱仁愛路房地)為被繼承人之婚前財產,為被繼承人與原告之共同居住所,被繼承人於92年12月31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債權830萬元予華南銀行和平分行,於93年1月9日、97年7月9日貸款如本院卷1第41頁所示款項,合計765 萬元,嗣於101年2月9日有如本院卷1第43至47頁所示之清償,並於101年2月10日塗銷抵押權登記;另於101年1月18日以上開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債權720萬元予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並貸得600萬元,嗣有如本院卷1第51至59頁所示之清償紀錄,自102年8月8日起合計清償5,420,964元。  ㈥被繼承人之母崔玉梅於104年7月間處分其所有臺北市復興南路2段112號2樓房地(即112號房地),嗣於106年間出售其所有臺北市○○○路0段000號7樓720室房地(即237號房地);崔玉梅於108年1月3日死亡後,遺有遺產,其繼承人均有繼承遺產。  ㈦被繼承人死亡後,甲○○主張借名存款128萬元於被繼承人一銀信維帳戶,原告陪同甲○○自被繼承人該帳戶於110年5月20日提領49萬元,甲○○於110年5月24日、28日提領35萬元、44萬元,合計128萬元;嗣甲○○返還60萬元,現由原告保管中。甲○○並未依111年度司繼字第96號裁定於111年1月13日公示催告公告於司法院網站之翌日起10個月內向繼承人報明其債權。  ㈧兩造同意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及遺產管理費用合計358,709元,並由原告支付,資金來源係原告於被繼承人死亡後自被繼承人如附表一編號17、33、36之銀行帳戶提領款項支應。  ㈨兩造同意被繼承人之遺產先扣除其債務後,存款以原物分配方式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分配;不動產、股票、汽車以變價分割方式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分配。  ㈩以上事實,並有兩造不爭執之戶籍謄本、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之大陸地區廣西壯族自治區玉林市公證書、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華南商業銀行放款戶帳戶資料查詢申請單、華南商業銀行放款利息收據、抵押權塗銷同意書、國泰人壽101-109年度房貸繳息對帳單、本院110年9月3日北院忠家元110年度司聲繼字第15號聲明繼承准予備查函、原告居留證、繼承系統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統一發票、交通部公路總局自行收納款項收據、汽機車燃料使用費繳納通知書、臺北○○○○○○○○○戶政規費收據、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香榭大廈管理委員會收據聯、勞務費用明細表、行政相驗收據、慈恩園寶塔諴業股份有限公司銷貨單、臺北市殯葬管理處其他收入憑單、估價單、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費收據、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規費徵收聯單、新北市新店區公所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繳款書、地價稅繳款書、使用牌照稅繳款書、仁愛路房地土地建物查詢資料、被繼承人第一銀行信維分行帳戶存摺、本院111年1月14日北院忠家元111年度司繼字第96號公示催告公告、本院111年度司繼字第96號民事裁定、仁愛路房地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被繼承人元大銀行台北分行存款存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被繼承人合作金庫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松興分行函、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作業部函、台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函、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函、被繼承人國泰世華銀行存款存摺、台北富邦大安分行存款存摺、第一商業銀行總行書函、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保管劃撥帳戶及專戶餘額表、原告台北富邦銀行大安分行存摺、交通部汽車行車執照等件影本,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安分行113年4月10日函附原告存款餘額資料、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集保公司)113年4月16日函附被繼承人集中保管股票資料、國泰人壽113年12月4日函附被繼承人房屋貸款相關資料、第一商業銀行信維分行函附被繼承人存款明細資料、台北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113年12月17日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1第31至124、131至140、195至199、341至382、387至389、393至400頁,本院卷2第61至99、183至220、274至310、318至320、360至374、380至426、490頁),復經本院調取111年度司繼字第96號卷宗核閱無訛,自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請求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5,8 37,171元,及自113年12月19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 由:   ⒈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慰撫金,不在此限。夫或妻之一方以其婚後財產清償其婚前所負債務,或以其婚前財產清償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除已補償者外,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應分別納入現存之婚後財產或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計算。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第1030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係以婚後財產為分配之範圍,婚前財產因與婚姻共同生活及婚姻貢獻無關而不納入分配,故處分婚前財產所得而增加之婚後積極財產,計算夫妻剩餘財產分配時,應將該處分所得額於婚後財產中扣除。準此,夫或妻之一方處分婚前財產所得而增加之婚後積極財產,及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與慰撫金,均不列入夫妻各自之剩餘財產計算其差額;而以婚後財產清償其婚前所負債務,亦應納入現存之婚後財產計算。本件原告為大陸地區人民,與被繼承人於102年5月21日結婚,同年8月8日在臺登記,婚後未約定夫妻財產制,依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41條第1項、第54條規定,其夫妻財產制依大陸地區之規定,惟就在臺灣地區之財產適用我國民法,而依我國民法第1005條規定,應適用法定財產制,嗣被繼承人於110年5月18日死亡,依我國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得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基準日原告現存婚後財產為台北富邦銀行大安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存款206,534元、無負債,被繼承人之現存婚後財產、負債不爭執部分如附件除編號32、37、38、40及負債外,為兩造所不爭執,詳如前述;至附件編號32、37、38、40及負債部分,分論如下。   ⒉查如附件編號37、38所示新光合成纖維66股、1,208股,係 被繼承人於102年5月21日與原告結婚前所購得,此互核集 中公司113年4月16日函附102年5月20日、110年5月18日被 繼承人集中保管股票資料即明(見本院1第393至400頁) ,被繼承人既以其婚前財產購買上開股票,則該等股票即 屬被繼承人婚前財產之變形,不應納入被繼承人婚後剩餘 財產計算其差額。原告以股份買進賣出實為常態,難以分 辨被繼承人死亡時所遺股份即為其婚前財產之變形,主張 該等股票應列入被繼承人現存婚後財產云云,洵非可採。 而如附件編號32所示富邦台灣采吉50基金9股部分,觀諸 前開被繼承人集中保管股票資料,可知被繼承人於基準日 110年5月18日持有之「富邦金509股(證券代號006208) 」,與102年5月20日持有之「富邦金149股(證券代號288 1)」,顯非同一股票,是丁○○等4人抗辯富邦金台灣采吉 50基金9股係被繼承人婚前財產之變形,應自婚後財產中 扣除云云,則無足取。   ⒊次查仁愛路房地為被繼承人之婚前財產,於92年12月31日 設定最高限額抵押債權830萬元予華南銀行和平分行,於9 3年1月9日、97年7月9日貸款如本院卷1第41頁所示款項, 合計765萬元,嗣於101年2月9日有如本院卷1第43至47頁 所示之清償,並於101年2月10日塗銷抵押權登記;另於10 1年1月18日以上開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債權720萬元予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並貸得600萬元,嗣有如本院 卷1第51至59頁所示之清償紀錄,自102年8月8日起合計清 償5,420,964元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華南商業銀 行放款戶帳戶資料查詢申請單、華南商業銀行放款利息收 據、抵押權塗銷同意書、國泰人壽101-109年度房貸繳息 對帳單、國泰人壽113年12月4日函附被繼承人房屋貸款相 關資料(其上記載該筆房貸109年3月23日業已清償,匯款 種類欄載明「代償」)在卷可稽(見本院卷1第41至47頁 、本院卷2第360至374頁),是以,原告主張被繼承人以 婚後財產清償其婚前所負債務合計5,420,964元,應納入 現存之婚後財產計算,堪予採認。丁○○等4人空言爭執此 部分事實,應非可採。   ⒋第查被繼承人之母崔玉梅於104年7月間處分其所有112號房地,於106年間出售其所有237號房地,嗣崔玉梅於108年1月3日死亡後,遺有遺產,其繼承人均有繼承遺產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上開房地異動索引、土地建物查詢資料附卷可考(見本院卷1第295至312頁),且觀諸卷附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可見被繼承人如附表一編號32至34所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於106年3月31日確有由戊○○匯入284,958元,並有被繼承人於108年10月31日簽立之「領款收據」上記載「本人曹修信依據附表"曹家每人分產所得"之計算結果,收到結餘金額新台幣肆拾叁萬元整,確實無訛,相關稅金需自行承擔。」為證(見本院卷2第547、555頁),復經原告於114年2月13日言詞辯論時當庭表示同意被告抗辯被繼承人生前受其母崔玉梅處分名下不動產而獲分配及受分配崔玉梅遺產數額得扣除43萬元、284,958元(見本院卷2第538頁),應足採取。據上,堪認丁○○等4人抗辯被繼承人因崔玉梅處分名下237號房地獲贈284,958元,及因繼承而取得崔玉梅遺產43萬元,應於計算剩餘財產差額分配時扣除,尚屬可採。至於丁○○等4人及丙○○抗辯被繼承人生前受贈崔玉梅處分112號房地約現金170萬元、崔玉梅處分237號房地逾284,958元、繼承崔玉梅遺產逾43萬元,及受贈與曹家公基金4,572,186元,不應列入被繼承人婚後財產云云,均為原告所爭執,而丁○○等4人所提被證2、3文書及表格,與丙○○所提轉讓書之形式上真正均為原告所爭執(見本院卷1第263至271頁,本院卷2第238、524至526、538、545頁),且丁○○等4人就其等抗辯被繼承人受贈237號房地價金約現金170萬元部分所提之存摺影本並非被繼承人所有,其上亦非記載170萬元(見本院卷1第261頁),而丙○○抗辯被繼承人受贈曹家公基金4,572,186元所提書證部分,其中111年5月12日匯款10萬元予原告之匯款單據(見本院卷2第551頁),顯與本件無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戊○○匯款1,149,864元至崔玉梅新光銀行大安簡易分行0000000000000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無受款人之金額為61萬元之支票暨日盛國際商業銀行票據收付憑證與台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見本院卷2第549、553頁),均難認與被繼承人有關;合約書則僅為崔玉梅就其出售名下房地事宜之約定(見本院卷2第541頁);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戊○○匯款12,400元及71,826元與上開被證2所載代書規費及戊○○、辛○○103年過戶代墊款項金額相符(見本院卷2第547頁、本院卷1第263頁),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上崔玉梅匯款85萬元,及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上訴外人陳芳芳(即丙○○配偶)匯款90,600元及6,600元(見本院卷2第543、551、553頁),在該90,600元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備註」欄明確記載「牌位管理+平安燈」,且匯款原因本屬多元,此外,被告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實其說,自無從僅憑上開單據,遽認除前述284,958元、43萬元外,被告其餘抗辯被繼承人有應於計算剩餘財產差額分配時扣除之金額為可採。   ⒌至於原告主張基準日被繼承人對甲○○有128萬元債務部分:查被繼承人死亡後,甲○○主張借名存款128萬元於被繼承人一銀信維帳戶,原告陪同甲○○自被繼承人該帳戶分別於110年5月20日提領49萬元,甲○○於110年5月24日、28日提領35萬元、44萬元,合計128萬元;嗣甲○○返還60萬元,現由原告保管中;甲○○並未依111年度司繼字第96號裁定於111年1月13日公示催告公告於司法院網站之翌日起10個月內向繼承人報明其債權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觀諸第一商業銀行信維分行函附被繼承人存款明細資料(見本院卷1第341至382頁),可見一銀信維帳戶於107年1月11日開戶後,同年5月3日、21日、同年10月8日分別有「轉本交」510萬元、300萬元、500萬元,及107年11月1日被繼承人存入1,104,960元後,於同年月8日以外幣匯出13,822,850元,其後至110年4月21日之間,有多名訴外人匯入5萬元至330萬元不等之數額,並有多次轉出之紀錄,然其中並無「甲○○」之交易紀錄,甲○○雖以證人身分到庭證述:一銀信維帳戶中108年7月100萬元、6月90萬元為其所匯等語(見本院卷2第118頁),並提出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為證(見本院卷2第143、145頁),惟互核上開第一商業銀行信維分行函附被繼承人存款明細資料與甲○○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可知甲○○所稱匯入被繼承人一銀信維帳戶之時間及金額應分別為108年6月27日100萬元、108年7月1日(甲○○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帳務日期108年7月2日」)90萬元,期間被繼承人一銀信維帳戶尚於108年6月28日有訴外人王瑜珮匯入之140萬元,此三筆匯入款項連同107年11月8日後存入之存款息及多名訴外人匯入之款項,業於108年7月5日以外幣匯出12,451,100元,存款餘額為50,153元,其後有存款息存入及數名訴外人款項匯入,直至被繼承人110年5月18日死亡時一銀信維帳戶存款餘額1,281,918元,均與甲○○無涉,此觀諸卷附第一商業銀行信維分行分別於113年4月9日、113年12月5日函附被繼承人存款明細資料即明(見本院卷1第341至382頁、本院卷2第380至426頁),顯見被繼承人一銀信維帳戶應非甲○○之借名存款帳戶甚明。據上各情,應認甲○○到庭以證人身分證述:曹修信幫我理財、幫我投資,所以我有用他的名字開了一個銀行的帳號云云(見本院卷2第118頁),及原告及甲○○所提通訊軟體對話截圖(見本院卷1第431頁)、甲○○所書證明書(見本院卷1第125頁),暨丙○○112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時所陳(見本院卷1第282至283頁),均顯與事實有間,洵無可採。   ⒍綜上,原告與被繼承人於102年5月21日結婚,未約定夫妻財產制,依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41條第1項、第54條規定,其夫妻財產制依大陸地區之規定,惟就在臺灣地區之財產適用我國民法,而依我國民法第1005條規定,應適用法定財產制,嗣被繼承人於110年5月18日死亡,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基準日原告現存婚後財產為台北富邦銀行大安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存款206,534元、無負債;被繼承人之現存婚後財產如附件編號1至36、39、40所示存款、投資、汽車及以婚後財產清償婚前債務應納入現存之婚後財產計算之5,420,964元,扣除被繼承人因贈與或繼承關係而取得之43萬元、284,958元,總金額為12,421,012元(計算式:1,281,918元+353,202元+37,902元+14元+20元+117元+113元+32元+20元+149元+636元+111,737元+11,342元+275,442元+275,442元+302,986元+275,418元+275,418元+275,397元+275,350元+275,350元+275,350元+275,350元+275,350元+275,350元+275,350元+119,817元+45萬元+4元+31,093元+55萬元+683元+4,576元+555元+658元+2,865元+115萬元+5,420,964元-43萬元-284,958元=12,421,012元)、無負債。則依民法1030條之1第1項規定,原告與被繼承人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為6,107,239元【計算式:(12,421,012元-206,534元)÷2=6,107,239元】。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113年12月12日家事追加聲明暨綜合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各被告之日不一,原告乃於113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時將遲延利息起算日變更為113年12月19日,有該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考(見本院卷2第494至495頁)。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5,837,171元,及自113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法即屬有據。   ㈡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⒈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民法第1005條定有明文。又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及慰撫金不在此限,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亦有明定。再者,分割遺產首需確定遺產之範圍,而夫妻對他方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係屬生前債務,應先自遺產中扣除,始得為遺產之分割,且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係抽象計算夫妻雙方財產之差額,非具體存在於特定財產上之權利,與遺產於分割前係屬繼承人公同共有之性質並不相悖。是夫妻法定財產制關係若因夫妻一方先於他方死亡而消滅,生存之配偶依上開規定,請求分配剩餘財產時,應先依上開規定計算夫妻各自之婚後財產,原則上生存之配偶得請求剩餘財產差額2分之1;經依上開規定清算分離後,屬於死亡配偶之財產(含婚前財產、無償取得之財產)者,始為繼承人之積極應繼財產範圍,生存之配偶尚得再與其他繼承人共同繼承之。查原告為大陸地區人民(110年7月29日經許可長期居留),於102年5月21日與被繼承人結婚,婚後未育子女,亦未約定夫妻財產制,依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41條第1項、第54條規定,其夫妻財產制依大陸地區之規定,惟就在臺灣地區之財產適用我國民法,而依我國民法第1005條規定,應適用法定財產制,嗣被繼承人於110年5月18日死亡,依我國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得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原告與被繼承人間夫妻財產剩餘分配之基準日為110年5月18日,而被繼承人遺產之分割,亦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原告於110年8月16日依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66條第1項向本院聲明繼承被繼承人遺產,經本院於110年9月3日以北院忠家元110年度司聲繼字第15號函准予備查,故本件被繼承人之繼承人為配偶即原告、被繼承人死亡日現存兄弟姊妹即被告8人,應繼分為原告1/2,被告8人各1/16(即附表二所示繼承人應繼分比例 )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且原告與被繼承人間法定財產制關係,因被繼承人於110年5月18日死亡而告消滅,原告依民法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5,837,171元,及自113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債務,應以被告8人繼承被繼承人遺產所得之範圍為限,連帶對原告負清償之責,於法有據,詳如前述。又在兩造分割遺產前,對於被繼承人系爭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而本件被繼承人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兩造既未能協議分割,故原告請求分割系爭遺產,亦無不合,應予准許。丁○○等4人抗辯:原告係於繼承開始後之110年7月29日始經許可長期居留,自不應繼承取得被繼承人所遺之不動產云云,尚非可採。   ⒉再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為民法第830條第2項所明定。又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其目的在於遺產公同共有關係全部之廢止,而非個別財產公同共有關係之消滅。所謂應繼分係各繼承人對於遺產之一切權利義務,所得繼承之比例,並非對於個別遺產之權利比例,因此分割遺產並非按照應繼分比例逐筆分配,而應整體考量定適當之分割方法,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不受繼承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查被繼承人死亡時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被繼承人死亡後,原告於110年5月20日陪同甲○○自被繼承人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一銀信維帳戶提領49萬元,甲○○於110年5月24日、28日提領35萬元、44萬元,合計128萬元,嗣甲○○返還60萬元,現由原告保管中;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及遺產管理費用合計358,709元為原告於被繼承人死亡後自被繼承人如附表一編號17、33、36之銀行帳戶提領款項支應;兩造同意被繼承人之遺產先扣除其債務後,存款以原物分配方式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分配,不動產、股票、汽車以變價分割方式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分配等節,詳如上開三、不爭執事項㈢、㈦、㈧、㈨所載,而原告於被繼承人死亡後自被繼承人如附表一編號17、33、36之銀行帳戶提領款項金額合計373,737元,扣除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及遺產管理費用共358,709元,其差額為15,028元,仍屬被繼承人之遺產,此業據原告陳明在案,並提出上開銀行存摺影本為證(見本院卷2第179、204、208、212頁),且被繼承人對甲○○並無128萬元債務存在,詳如前述,是原告保管甲○○返還之60萬元,及甲○○自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一銀信維帳戶提領保有之68萬元,均屬被繼承人之遺產。又被繼承人尚有原告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5,837,171元,及自113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債務,亦詳如前述。本院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認兩造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5、37至44所示不動產、股票、汽車繼續維持共有顯有困難,是就上開不動產、股票、汽車均應以變價分割為適當,該不動產變價所得應先清償原告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5,837,171元,及自113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債務,較符合紛爭解決一次性之訴訟經濟原則,其餘價款再各由兩造依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而如附表一編號6至36所示存款,扣除編號17、33、36原告已提領支付被繼承人喪葬費用及遺產管理費用合計358,709元後,其餘以原物分割之方式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之,應屬公平適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內,連 帶給付原告5,837,171元,及自113年12月19日起之法定遲延 利息,並分割被繼承人之系爭遺產,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爰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另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 ,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 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 割方法,不受起訴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 實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故由兩造依所受分 配財產之情形,按如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訴訟費用,始屬公 允,爰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第85條第1項本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周玉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郁庭 附表一:被繼承人曹修信之遺產及分割方法 編號 積極遺產項目 分割方法 1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90000分之699) 左列土地及建物變價後,所得價款先清償原告新臺幣(下同)5,837,171元及自113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餘之價款再由兩造依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之。 2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90000分之699) 3 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90000分之699) 4 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90000分之699) 5 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 6 第一銀行信維分行帳號00000000000帳戶存款新臺幣(以下除註明美元外,均同)1,281,918元(其中60萬元現由原告保管中,68萬元現由訴外人甲○○持有中) 左列存款及其孳息,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之。 7 元大銀行臺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0000帳戶存款353,202元 左列存款及其孳息,扣除編號17、33、36原告提領支付被繼承人喪葬費用及遺產管理費用合計358,709元後,其餘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之。 8 陽信銀行吉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存款37,902元 9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存款14元 10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存款20元 11 合作金庫銀行松興分行帳號00000000 00000帳戶存款117元 12 新光銀行大安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0帳戶存款113元 13 新光銀行大安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0帳戶存款32元 14 郵局信維分局帳號0000000帳戶存款20元 15 臺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吉林分社帳號0000000000000存款149元 16 臺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大安分社存款636元 17 國泰世華銀行大安分行帳號00000000 0000帳戶存款111,737元 18 國泰世華銀行大安分行帳號00000000 00000帳戶外幣活期存款411.91美元 19 國泰世華銀行大安分行帳號00000000 0000帳戶外幣定期存款10,003.33美元 20 國泰世華銀行大安分行帳號00000000 0000帳戶外幣定期存款10,003.33美元 21 國泰世華銀行大安分行帳號00000000 0000帳戶存款11,003.33美元 22 國泰世華銀行大安分行帳號00000000 0000帳戶存款10,002.47美元 23 國泰世華銀行大安分行帳號00000000 0000帳戶存款10,002.47美元 24 國泰世華銀行大安分行帳號00000000 0000帳戶存款10,001.69美元 25 國泰世華銀行大安分行帳號00000000 0000帳戶存款10,000元美元 26 國泰世華銀行大安分行帳號00000000 0000帳戶存款10,000美元 27 國泰世華銀行大安分行帳號00000000 0000帳戶存款10,000美元 28 國泰世華銀行大安分行帳號00000000 0000帳戶存款10,000元美元 29 國泰世華銀行大安分行帳號00000000 0000帳戶存款10,000美元 30 國泰世華銀行大安分行帳號00000000 0000帳戶存款10,000美元 31 國泰世華銀行大安分行帳號00000000 0000帳戶存款10,000美元 32 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存款119,817元 33 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存款450,000元(其中15,028元現由原告持有中) 34 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存款0.15美元 35 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存款31,093元 36 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存款550,000元 37 富邦台灣采吉50基金9股 左列股票及其孳息變價後,其價款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之。 38 臺灣積體電路製造股份有限公司8股 39 長榮海運股份有限公司8股 40 陽明海運股份有限公司9股 41 大立光電股份有限公司1股 42 新光合成纖維股份有限公司66股 43 新光合成纖維股份有限公司1,208股 44 BMW汽車(車牌號碼000-0000) 左列汽車變價後,其價款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之。 附表二:被繼承人曹修信之繼承人應繼分比例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癸○ 2分之1 丁○○ 16分之1 己○○ 16分之1 乙○○ 16分之1 丙○○ 16分之1 庚○○ 16分之1 戊○○ 16分之1 壬○○ 16分之1 辛○○ 16分之1

2025-03-17

TPDV-112-重家繼訴-77-20250317-1

司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4893號 聲 請 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相 對 人 林季成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2年10月30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 新臺幣3,5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4.38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本票,到期日民國113年11月3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 於屆期提示後,未獲清償。為此提出該本票原本1紙,聲請 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收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2025-03-14

SLDV-113-司票-34893-20250314-1

司票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900號 聲 請 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代 理 人 黃朝新 相 對 人 宗圓科技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黃武宗 人 相 對 人 陳素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共同簽發之本票乙紙,內載憑票交付 聲請人如附表所示之請求金額,及自各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 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三點四四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 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 票1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未 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 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 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 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 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日               司法事務官 孫慈英 附記:  一、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聲請人應於收受本票裁定後15日內,提出『相對人其他可供 送達之地址』;如相對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 資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 現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 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 確定證明書)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聲請人 勿庸另行聲請。  四、本票裁定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聲請人,相對人對於聲 請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聲請人、相對人獲本院之裁定後 ,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 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五、本票裁定因屬非訟事件裁定,為裁定之法院僅就本票為形 式上之審查,抗告法院亦僅就形式為審查,無從審酌屬於 實體上法律關係之事由,亦不得審酌抗告人關於實體事項 之抗辯事由,是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空白授 權票據者,或對本票債務是否清償而消滅有所爭執等實體 上之爭執者,應係由發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以 資解決。    附表:114年度司票字第900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請求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新臺幣) (新臺幣) 001 109年6月29日 2,000,000元 14,261元 113年12月30日 114年2月28日  189,453元 113年12月30日

2025-03-14

TNDV-114-司票-900-20250314-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272號 原 告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訴訟代理人 李世豪 被 告 莫秀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6219元,及自民國101年5月1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45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6個月內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20計 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163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9月14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 同)32萬元,約定到期日為106年1月10日,詎被告自101年5 月10日起即未繳納本息,原告屢向被告催討欠款無果,尚欠 有本金106219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為此依民法第47 4條之規定,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之判斷     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 之信用貸款借據暨約定書(小額消費者貸款、催收放款主檔 資料、放款利率查詢為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106219元,及自民國101年5月10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45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6個月內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 分20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忠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皇清

2025-03-14

TCEV-114-中簡-272-20250314-1

消債職聲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免責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6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黃若婷(原名黃凱雯) 代 理 人 邱榮英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陳冠翰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代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雨利 代 理 人 何衣珊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代 理 人 唐曉雯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智能 代 理 人 鄭穎聰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學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 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 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 ,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 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 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 不在此限:一、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 人之處分。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 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 ,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 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 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 五、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 ,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 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1人或數 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 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 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 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分別定有 明文。準此,消債條例所規定之清算制度,實質上即為破產 法上破產之特別程序,其目的在於使債權人獲得公平之受償 ,避免債務人遭受多數債權人個別對其強制執行,而無法重 建經濟,以使債務人得有更生之機會,防止社會經濟發生混 亂。是以清算制度並非在使債務人恣意消費所造成之債務, 轉嫁予債權人負擔,債務人如無不免責之事由存在,法院即 應為免責之裁定。 二、經查,聲請人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於民國110年6月 28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惟於110年10月5日調解 不成立,並當場以言詞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清 字第37號裁定自112年9月18日上午10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 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27號進行清算 程序,嗣於113年10月1日裁定終結清算程序確定等情,業經 本院調取112年度消債清字第37號、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 127號卷核閱無訛。則本院所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既已確 定,依消債條例第132條規定,自應審酌聲請人有無消債條 例第133條、第134條規定之情形,並為聲請人免責與否之裁 定。茲析述如下:  ㈠消債條例第133條之部分:   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予免責之情形,應審 究其是否合於「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 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 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及「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 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 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之要件。經查:  ⒈聲請人主張其於開始清算程序迄今,原擔任臨時工,每月收 入約新臺幣(下同)2萬6,000元,自112年11月起改從事餐 飲業臨時工,每月收入約3萬元,未領有任何補助等情,業 據提出切結書為憑。又聲請人稱其每月個人必要支出為1萬9 ,680元,並與配偶共同分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9,840元,共 計2萬9,520元等節,亦合於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消債 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規定。足見聲請人已符合前述 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有薪資、 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 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計算式:30,000-2 9,520=480】之要件。  ⒉聲請人於110年6月28日聲請前置調解,依當時陳報之財產及 收入狀況說明書所載,其主張聲請前2年(即108年6月28日 至110年6月27日)係透過打零工維持生計,每月收入約2萬6 ,000元,必要生活支出為1萬9,200元加計扶養費9,600元, 共計2萬9,200元(見本院112年度消債清字第37號112年9月1 8日裁定理由欄三、㈡、㈢、㈣)。是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 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已無餘額【計算式 :26,000×24-29,200×24<0】。足見聲請人與前述消債條例 第133條規定「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 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 生活費用之數額」之要件不符,自不得依該規定為不免責之 裁定。  ㈡消債條例第134條之部分:   按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 外,債權人如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情 形,自應就債務人有合於各該條款要件之事實,舉證以實其 說。查聲請人於聲請債務清理程序時,已出具財產及收入狀 況說明書、陳報狀等,說明其財產及收支狀況、扶養情形等 情,經核並無不實而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且本院依職權調閱 聲請人自108年1月1日起至113年12月25日止之入出境資訊連 結作業資料(見本院個資卷第7頁),查無聲請人之出境紀 錄,亦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可稽。相對人未詳予 說明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事由之原因事實,亦未提出 具體事證以實其說,依上說明,無從認定聲請人有符合消債 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應不予免責之情形,自不得依該規定 為不免責之裁定。 三、綜上所述,聲請人經法院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復查 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揆諸首揭說明及法條規定,自應裁定免除其債務。從而,聲 請人聲請免責,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賴彥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怡君

2025-03-14

PCDV-113-消債職聲免-165-20250314-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綜合所得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訴字第608號 114年3月6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柯淑玲 訴訟代理人 顏國隆 會計師 被 告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代 表 人 吳蓮英(局長) 訴訟代理人 鄭又綺 陳奎翰 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13年4 月3日台財法字第11313909320號(案號:第11201047號)訴願決定 ,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事實概要:   原告申報108年度綜合得稅結算,列報出售臺北市○○區○○路○ 段00號0樓至0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原告權利範圍均為1/3 )之財產交易所得新臺幣(下同)5,805,000元,被告依據申報 及查得資料核認該筆財產所得為36,915,167元,歸課核定綜 合所得總額37,305,982元,綜合所得淨額37,073,600元,補 徵應納稅額為12,444,067元(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申請 復查未獲變更,遂提起訴願,經財政部113年4月3日台財法 字第11313909320號(案號:第11201047號)訴願決定(下稱訴 願決定)駁回,原告猶未甘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貳、當事人聲明及主張: 一、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原告主張略以:  ㈠房屋評定價值不是所有繼承人的取得成本,在所得稅法中未 規定,不能借用遺產及贈與稅法以評定價值當取得成本做為 所得計算基礎:   ⒈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7類第2款規定前款稱繼承取得房屋 時價,就是取得成本應無疑義。被告以遺產只有房屋且無 負債,是無償取得遺產。因此,在所得稅法沒有規定繼承 時價為何,援用遺產及贈與稅法(下稱遺贈稅法)第10條 規定,以評定價值為取得時價也就是成本。然忽略遺產是 一籃子財產與負債,不僅有房屋而已。因此,繼承遺產同 時也要承擔負債,則取得遺產就不是無償。113年憲判字 第11號判決說明繼承房屋的成本,應該在申報完遺產稅協 議分割並完成登記後確定。查核繼承房屋得取得成本,應 該追溯到取得時,而不是在房屋出售時只看單一財產、單 一繼承人,而忽略繼承是一籃子財產、負債及繼承人間的 協議分割而取得。這是長久以來,被告誤解取得繼承房屋 是無償的原因。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在109年度訴字第269號 判決意旨皆可說明單一評定價值無法反映繼承人之取得成 本。   ⒉原告為被繼承人高○○之配偶,在被繼承人有法定順位之繼 承人,與之共同繼承。然原告取得被繼承人持有三分之一 房屋的全部,顯然是經協議分割而取得。被告查核時僅取 得房屋為繼承取得之事實而已,並未就遺產內容及協議分 割之情形,確認取得成本,並沒有按實查核,不符108年 度財政部個人出售房屋之財產交易所得計算規定第1項規 定核實認定之規定。原告在個人未保存憑證下,依所得稅 法第14條第1項第7類第2款規定申報,合於所得稅法規定 。  ㈡繼承遺產非全屬無償,取得房屋要繳遺產稅為取得成本之一 ,房屋過戶要繳相關費用,以房屋評定價值為成本,未含遺 產稅,也未含取得之相關費用,違反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 第7類第2款之規定,以房屋評定價格計算所得,將虛增所得 ,違反所得稅課稅原則:   ⒈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7類第2款規定,財產或權利原為繼 承或贈與取得者,以交易時之成交價額,減除繼承或贈與 時該項財產或權利之時價及因取得、改良及移轉該財產或 權利而支付之一切必要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所得稅法 沒有規定繼承財產包括房屋之時價為何,被告援用遺贈稅 法之規定,以評定價值為繼承房屋之取得時價。又所得稅 法第14條第1項第7類第2款規定繼承取得財產的成本有兩 項,一為取得時價,二為取得、改良及移轉該財產或權利 而支付之一切必要費用。縱使繼承房屋取得時價,可援用 遺贈稅法規定,也只是取得成本的一部分,未含第二項之 必要費用,以評定價值作為取得成本違反前段所得稅法之 規定,更不用說是按實查核。   ⒉繼承遺產需繳遺產稅,為取得遺產之必要成本。房屋的評 定價值為課徵遺產稅之稅基,不含遺產稅為事實。被告在 114年2月6日答辯書中說明,課徵遺產稅為避免重複課稅 不再課徵所得稅。採稅基相減法,在計算所得稅時,已將 列入遺產課徵房屋之評定價值減除,不會發生重複課稅, 遺產稅自不能再扣減。並舉房地合一新制,計算土地所得 也採稅基相減,土地增值稅就不能再扣除以資證明。   ⒊被告依然留在繼承財產只有房屋沒有其他應計入遺產之財 產及負債的情形,在此情形下,用稅基相減法或許可以避 免重複課稅,然背離繼承存在種種複雜的情形。交易中之 所有稅費都要減除,稅基相減仍無法避免所有重複課稅, 尤其繼承財產更無法避免,必須查明取得房屋實際承擔的 遺產稅,超出稅基相減法部分多負擔的遺產稅,比照房地 合一多負擔的土地增值稅,採稅額扣抵,從所得稅中減除 。未查核取得遺產房屋實際負擔之遺產稅,也不符核實查 核之規定。取得房屋要登記規費,代書費及其他費用,都 是取得繼承房屋的必要費用。被告在114年2月6日答辯書 沒有答辯,應是承認評定價值未包括必要費用,業已違反 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7類第2款之規定,殆無疑義。在1 14年1月6日答辯狀,提及財產或權利原為繼承或贈與取得 者,固以交易時之成交價額,減除繼承或贈與時該項財產 或權利之時價及因取得、改良及移轉該財產或權利而支付 之一切必要費用,然是否有上開費用之支出,屬於權利發 生後之消滅事由,該等費用未必存在,亦未必系由納稅義 務人支付,應由納稅義務人負舉證責任。被告援用遺贈稅 法規定就是用於所有案件,不是個案,無論本案有無發生 費用,援用本身因評定價值不含取得之必要費用就違反所 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類第2款規定。何況本件必有費用, 取得房屋前依土地登記規則有登記規費,代書費用也不可 免,還有其他費用,且是納稅人所支付,也是取得房屋所 有權前所發生,不是被告所稱屬於權利發生後之消滅事由 。因此,被告承認評定價值未含必要費用,違反所得稅法 第14條第7類第2款的規定,毫無疑義。   ⒋本案原告因取得及移轉相關憑證未完整保存,以致無法提 供,依108年度財政部個人出售房屋之財產交易所得計算 規定第2項規定,按部頒標準申報,合於所得稅法規定。 被告以評定價值核為成本,另減除移轉之仲介費和代書費 ;未查得也未減除取得之必要費用,在評定價值不含必要 費用得情形下,證明被告沒有核實查核所得,不符108年 度財政部個人出售房屋之財產交易所得計算規定第1項規 定核實認定之規定。原告依前提規定第2項申報,合於所 得稅法規定。  ㈢房地新制承認繼承房屋評定價值無法反映全部取得成本:   房地合一新制在所得稅法第14條之4規定,出售繼承房屋以 其成交價額,減除繼承房屋評定價值按政府發布消費者物價 指數調整後之價值,與因取得、改良及移轉該財產或權利而 支付之一切必要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所得稅法第14條之 6規定,未提示因取得、改良及移轉該財產或權利而支付之 費用,稽徵機關得以成交價額百分之三計算費用,也證明評 定價值無法充分反映繼承房屋之取得成本與必要費用,不符 108年度財政部個人出售房屋之財產交易所得計算規定第1項 規定核實認定之規定。  ㈣依財政部108年度個人出售房屋財產交易所得計算,第2條第1 項第1款規定申報所得,不會發生繼承房屋以市場價格為減 除基準,產生繼承時房屋之市價與房屋評定價值之差額,既 不課所得稅也不課遺產稅之不合理現象。本案出售之房屋為 原告之夫高○○與高○○、高○○於62年8月7日取得持分各三分之 一,原告於106年8月31日繼承取得,於108年5月24日出售。 高○○、高○○和原告皆依財政部108年度個人出售房屋財產交 易所得計算申報繳稅,負擔相同的稅負,從62年取得到108 年出售,都繳相同的稅,沒有因繼承少繳所得稅。顯然沒有 發生以繼承房屋市場價格為減除基準,產生繼承時房屋之市 價與房屋評定價值之差額,既不課所得稅也不課遺產稅之不 合理現象。該筆房屋反而因為繼承多繳了遺產稅,是多負擔 稅而不是少繳稅。既然原告沒有主張以繼承時的房屋市價當 取得成本,也沒有少繳稅。被告沒有理由一再以此為由核課 。  ㈤綜上,僅查得出售房屋為繼承取得,未回溯查核遺產申報內 容、協議分割及登記情形,憑以確認所有成本與費用,為未 核實查核,且評定價值也不含取得房屋之必要費用,違反所 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7類第2款之規定。本案不符108年度財 政部個人出售房屋之財產交易所得計算規定第1項規定,核 實認定之理由與事實俱在。原告依前提規定第2項申報,合 於所得稅法規定。又援用遺贈稅法之規定課稅,須所有繼承 房屋一體適用。惟單一評定價值無法充分反映種種複雜繼承 狀況之取得成本,也因繼承房地在舊制所得稅法中規定不周 ,新制房地課稅才要在所得稅法第14條之4明定,並於第14 條之6明定必要費用。可見援用遺贈稅法之規定,顯然不恰 。又在新制房地稅制下,為公平課稅規定繼承105年以前之 房地,其出售仍依舊制課稅。因此舊制之房地課稅,將持續 存在數十年,甚至百年以上。其時價的爭議,也將繼續存在 。從房地合一新制針對出售繼承房地的條文,更顯現出借用 遺贈稅法規定之不當。實有必要比照新制,在所得稅法中明 訂,讓納稅義務人可以遵循。對於修法前或解釋令發布前之 案件,仍應按108年度財政部個人出售房屋之財產交易所得 計算規定課稅云云。 三、被告主張略以:  ㈠原告配偶與訴外人高○○及高○○共同登記取得系爭房屋(權利範 圍各1/3,系爭房屋坐落基地由高○○單獨擁有),原告配偶於 105年5月15日死亡,原告於106年8月31日就原告配偶之應有 部分辦理分割繼承登記。原告與訴外人高○○及高○○於108年5 月24日各自與訴外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信 銀行)簽訂房屋契約買賣契約書,並以價金38,700,00元出售 各自系爭房屋之應有部分。原告遂依財政部104年令,於申 報所得稅時按財政部訂標準列報出售應有部分財產交易所得 為5,805,000元,經被告以原告取得系爭房屋應有部分係因 繼承,爰依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7類第2款規定,實際成 交系爭房屋價格減除系爭房屋應有部分原告繼承時據以課徵 遺產稅之房屋評定標準價格及必要費用,核定財產交易所得 為36,915,167元。  ㈡所得稅法有關個人財產交易所得之計算,乃以收入減除成本 及必要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此觀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 第7類及第14條之4規定甚明。而個人如交易之標的為房屋, 倘該房屋係因繼承原因無償取得者,依所得稅法第14條第1 項第7類第2款規定,於計算其交易損益時,其得減除之原始 取得成本為該房屋繼承時之「時價」。而此所稱之「時價」 ,究係指房屋評定標準價格,抑或市場價格,法固未明文定 義,然法律內容本就無法鉅細靡遺地逐一加以規定,此時即 應透過法律解釋以探求法律客觀的意旨。是以,依司法院釋 字第608號解釋理由書可知,我國現行稅制,繼承人繼承房 屋時並不對之課徵所得稅,乃因該繼承之房屋已依遺贈稅法 規定,由遺產執行人、繼承人或遺產管理人按「房屋評定標 準價格」為稅基量化標準,繳納遺產稅。基此,遺贈稅法第 10條第1項規定,遺產價值之計算,以被繼承人「死亡時之 時價」為準,又同法第3項第1項所稱時價,房屋以評定標準 價格為準,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7類第2款則配合規定計 算因繼承而取得之財產或權利之交易所得,以交易時之成交 價額,減除「繼承時」該項財產或權利之「時價」及因取得 、改良及移轉該項財產或權利而支付之一切費用後之餘額為 所得額。繼承人嗣後將繼承取得之房屋出售,於計算其應稅 之財產交易所得額時,即應將業經課徵遺產稅之房屋評定標 準價格扣除,以免重複課稅。準此以論,原為繼承取得之房 屋,其後因交易而有所得時,依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7類 第2款規定,得於交易時之成交價額中減除之「繼承時財產 之時價」,自應與遺贈稅法第10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採取同 樣之評價標準,即以繼承時之房屋評定標準價格為原始取得 成本,否則,倘另以繼承時之房屋市場價格為減除基準,將 產生繼承時房屋之市價與房屋評定標準價格之差額既不課徵 所得稅亦不課徵遺產稅之不合理現象。故所得稅法有關財產 交易所得之計算,乃以前次該交易標的據以徵(免)稅捐之基 準金額,作為本次計算交易損益之原始取得成本。  ㈢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17條之2第1項及108年度個人出售房屋之 財產交易所得計算規定,個人出售房屋,已提供或稽徵機關 已查得交易時之實際成交金額及原始取得成本者,其財產交 易之計算,應依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7類相關規定核實認 定。換言之,僅於納稅義務人未提出證明文件且稽徵機關亦 未查得交易時之實際成交金額或原始取得成本時,稽徵機關 始得依財政部核定之標準核定財產交易所得,此乃規範稽徵 機關核定是類所得額之稽徵權限,非謂納稅義務人未能提供 原始取得成本,即得直接逕依財政部核定標準申報財產交易 所得,亦非謂納稅義務人於稽徵機關查得原始取得成本時, 仍執此主張稽徵機關應按財政部核定標準核定之。所得稅法 有關財產交易所得之計算,乃以前次該交易標的據以徵(免) 稅捐之基準金額,作為本次計算交易損益之原始取得成本。  ㈣本件被告既已查得系爭房屋應有部分之原始取得成本,殊無 再依財政部核定標準計算系爭房屋應有部分財產交易所得之 餘地。原告為說明繼承取得不必然沒有成本所舉之例,該案 例既已表明兄係因遺產分割而取得房地,若其嗣後出售該房 地,計算財產交易損益,承前所述,亦僅能以遺產稅據以課 徵之房屋評定標準價格及土地公告現值合計數即20,000,000 元為原始取得成本予以減除。蓋所謂遺產分割,乃以遺產為 一體,整體加以分割,非以遺產中各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 因此繼承人間如何協議分割遺產僅係其等內部關係,稅法不 予以評價,並不據以認定繼承人間存有贈與、互易或買賣關 係,是原告稱由兄取得全部房地,弟取得銀行存款,等同兄 拿出五千萬元與弟買入房地,顯屬誤解;另原告主張不同稅 法的規定,不一定可以互相援用,若要援用也應一致而指摘 於公司清算後將房地返還股東之案件,於計算是類股東之股 利所得時,該房地價值亦應援引遺贈稅法時價之規定,然此 案例中股東取得房地既係因公司清算予以返還,非因贈與抑 或繼承,何以適用遺贈稅法時價之規定,原告主張,實屬無 稽。  ㈤本件被告既已查得原告出售系爭房屋應有部分之實際成交金 額及原始取得成本,自應依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7類規定 核實認定,殊無再依財政部核定之標準計算原告財產交易所 得之餘地,故原告主張按財政部核定之標準申報財產交易所 得,自無可採。  ㈥關於未含遺產稅部分,於計算因繼承而取得之財產交易損益 時,遺產稅本非屬成本而得作為收入之減除項目。蓋為免已 課徵遺產稅之稅基重復課徵所得稅,於計算出售因繼承而取 得之房屋所生之交易所得時,業將該房屋課徵遺產稅之稅基 即房屋評定標準價格予以扣除,已繳納之遺產稅自不得再列 為成本費用減除。而未包括取得之相關費用部分,依所得稅 法第14條第1項第7類第2款規定,財產或權利原為繼承或贈 與而取得者,在計算財產交易所得時固應以交易時之成交價 額,減除因取得、改良及移轉該項財產或權利而支付之一切 費用,然是否有上開費用之支出,屬於權利發生後之消滅事 由,該等費用未必存在,亦未必係由納稅義務人支出,從證 據掌握或利益歸屬之觀點,自應由納稅義務人負客觀舉證責 任。本件原告並未提供其為取得系爭房屋所支付費用之相關 單據或憑證,依上開說明,自難認本件有原告所稱之取得相 關費用支出。  ㈦遺贈稅法第1條及第14條規定可知,我國遺產稅係採被繼承人 總遺產課稅制度而非採取繼承所得稅之課稅模式,故其制度 設計遺產稅納稅義務人應為被繼承人,惟因其死亡故改以遺 贈稅法第6條所定之人為納稅義務人,解釋上我國現行遺產 稅既然以被繼承人之總遺產稅作為課稅客體所生稅捐,相當 於被繼承人死亡時所應負擔之稅捐,繼承人亦僅以遺產範圍 為限,清償遺產稅,而非以其固有財產清償,故繼承人嗣後 出售該繼承取得之財產,於計算財產交易所得自不得主張將 遺產稅作為取得成本扣除。  ㈧稅法上為避免重複課稅之方法有二,一為稅基減除法,二為 稅額扣抵法。現行稅法中關於稅基減除法之規定,如所得稅 法第14條之4第3項規定,為避免已課徵土地增值稅之稅基重 複課徵所得稅,於計算房屋、土地交易所得時,得減除依土 地稅法規定計算之土地漲價總數額。因此課徵土地增值稅之 稅基部分並不納入交易所得之計算範圍,此部分稅基所對應 之土地增值稅,自應由納稅者負擔,不得再作為此處交易所 得之減項,故其已繳納之土地增值稅,則不得再列為成本費 用減除,亦不得扣抵所得稅。依所得稅法第4條第1項第17款 本文規定,因繼承而取得之財產,免納所得稅,係因繼承之 財產依法應繳納遺產稅,故不再課徵所得稅,即在於避免重 複課稅。是繼承人嗣後出售繼承之財產;為避免產生上開重 複課稅之情形,於計算其財產交易所得時,業將該財產課徵 遺產稅之稅基作為取得成本扣除,即採稅基減除法,此部分 稅基所對應之遺產稅,自不得再列為成本費用作為此處交易 所得之減項。  ㈨綜上,被告以系爭房屋應有部分繼承時據以課徵遺產稅而核 定之房屋評定標準價格為原告原始取得成本,並據此計算原 告之財產交易損益,並無不合等語。 參、本院的判斷: 一、法規依據及法律見解:   所得稅法第9條規定:「本法稱財產交易所得及財產交易損 失,係指納稅義務人並非為經常買進、賣出之營利活動而 持有之各種財產,因買賣或交換而發生之增益或損失。」第 14條第1項第7類第2款規定:「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 全年下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第7類:財產交易所得: 凡財產及權利因交易而取得之所得:……二、財產或權利原為 繼承或贈與而取得者,以交易時之成交價額,減除繼承時或 受贈與時該項財產或權利之時價及因取得、改良及移轉該項 財產或權利而支付之一切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遺贈稅 法第10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遺產及贈與財產價值之計算 ,以被繼承人死亡時或贈與人贈與時之時價為準;……第1項 所稱時價,土地以公告土地現值或評定標準價格為準;房屋 以評定標準價格為準;……」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17條之2第1 項規定:「個人出售房屋,如能提出交易時之成交價額及成 本費用之證明文件者,其財產交易所得之計算,依本法第14 條第1項第7類規定核實認定;其未申報或未能提出證明文件 者,稽徵機關得依財政部核定標準核定之。」財政部104年8 月19日台財稅字第10404620870號令(以下簡稱財政部104年 令)略以:「一、納稅義務人105年1月1日以後交易因繼承取 得之房屋、土地,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非屬所得稅法第4 條之4第1項各款適用範圍,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第7類規定 計算房屋部分之財產交易所得併入綜合所得總額,於同法第 71條規定期限內辦理結算申報:……(二)交易之房屋、土地係 被繼承人於104年12月31日以前取得,且納稅義務人於105年 1月1日以後繼承取得。……」此令釋將納稅義務人105年1月1 日以後交易因繼承取得之房屋、土地,於交易之房屋、土地 係「被繼承人於104年12月31日以前取得,且納稅義務人於1 05年1月1日以後繼承取得」之情形,以目的性限縮解釋,排 除適用房地合一課稅新制,使其得適用舊制,核係財政部基 於稅捐稽徵中央主管機關之職權,為協助下級機關或屬官統 一解釋法令、認定事實,闡釋有關納稅義務人於105年1月1 日後交易因繼承取得之房屋、土地,適用房地合一課徵所得 稅規定之原則,並未逾越所得稅法等相關規範意旨,亦未增 加法律所無之限制,自得援用。   二、本件係原告配偶高○○於63年8月7日與案外人高○○及高○○共同 登記取得系爭房屋(權利範圍各1/3,系爭房屋坐落基地由 高○○單獨所有),嗣高○○於105年5月15日死亡,原告於106 年8月31日就高○○系爭房屋之應有部分辦理分割繼承登記。 嗣原告、高○○與高○○於108年5月24日各自與案外人陽信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簽訂房屋買賣契約書,分別以價金38,700 ,000元出售各自系爭房屋之應有部分,並於同年6月6日辦竣 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告遂依財政部104年令,於108年度綜合 所得稅結算申報,按財政部核定標準列報出售系爭房屋應有 部分財產交易所得5,805,000元(成交價額38,700,000元×15 %),經被告以原告取得系爭房屋應有部分係因繼承,爰依 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7類第2款規定,按實際成交價格38, 700,000元,減除系爭房屋應有部分原告繼承時據以課徵遺 產稅之房屋評定標準價格617,333元,及必要費用1,167,500 元,核定財產交易所得為36,915,167元(成交價額38,700,0 00元-繼承時之房屋評定標準價格617,333元-必要費用1,167 ,500元),歸課核定綜合所得總額37,305,982元,綜合所得 淨額37,073,600元,以原處分補徵應納稅額為12,444,067元 (原處分卷第115至116頁)。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 本院卷第21至29頁),遂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原處分卷第 155至163頁)。本院審認結果,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 分,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三、原告主張原告因未記帳亦未保留相關成本之憑證,以致無法 提出取得成本之證明,遂依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7類及同 法施行細則第17條之2第1項規定,按財政部頒布之108年度 個人出售房屋之財產交易所得計算規定,列報其出售系爭房 屋應有部分之財產交易所得5,805,000元,合於稅法規定; 被告以原告出售之系爭房屋應有部分係繼承取得,援用遺贈 稅法第10條第3項時價規定,將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7類 第2款所稱「時價」與之作相同解釋,即以評定標準價格為 準,應有違誤等云。按依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17條之2第1項 規定,以及108年度個人出售房屋之財產交易所得計算規定 ,個人出售房屋,已提供或稽徵機關已查得交易時之實際成 交金額及原始取得成本者,其財產交易之計算,應依所得稅 法第14條第1項第7類相關規定核實認定(第1點規定);倘 個人出售房屋,未依規定申報財產交易所得、未提供交易時 之實際成交金額或原始取得成本,或稽徵機關未查得交易時 之實際成交金額或原始取得成本者,稽徵機關方得按財政部 核定之標準核定財產交易所得(第2點參見)。準此,僅納 稅義務人未提出證明文件且稽徵機關亦未查得交易時之實際 成交金額或原始取得成本時,例外規範稽徵機關得依財政部 核定之標準核定此財產交易所得,非謂納稅義務人未提供交 易資料,即應按財政部核定之標準核定財產交易所得,以免 納稅義務人藉由不提示交易資料之方式,達到減少稅負之目 的,而有違租稅之公平,亦非謂納稅義務人於稽徵機關查得 具體事證時,仍得以財政部核定標準申報。本件被告既已查 得原告出售系爭房屋應有部分之實際成交金額及原始取得成 本(即該應有部分繼承時據以課徵遺產稅而核定之房屋評定 標準價格),自應依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7類規定核實認 定,殊無再依財政部核定之標準計算原告財產交易所得之餘 地。原告所稱因未記帳亦未保留相關成本之憑證,以致無法 提出取得成本之證明,遂按財政部核定之標準申報財產交易 所得,合於稅法一節,核不足採。至原告指摘被告援用遺贈 稅法第10條第3項時價規定,將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7類 第2款所稱「時價」與之作相同解釋一節。經查,財產或權 利原為繼承或贈與而取得者,以交易時之成交價額,減除繼 承時或受贈與時該項財產或權利之「時價」及因取得、改良 及移轉該項財產或權利而支付之一切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 ,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7類第2款定有明文。而此所稱之 「時價」,究係指房屋評定標準價格,抑或市場價格,法條 固未明文定義,然法律內容本難以鉅細靡遺規定,適用時自 應透過法律解釋以探求其客觀意旨。依司法院釋字第608號 解釋理由書謂:「……因繼承事實發生而形成之遺產,就因繼 承而取得者而言,固為所得之一種類型,惟基於租稅政策之 考量,不依一般所得之課稅方式,而另依法課徵遺產稅。84 年1月27日修正公布之所得稅法第4條第17款前段規定,因繼 承而取得之財產,免納所得稅,係因繼承之財產依法應繳納 遺產稅,故不再課徵所得稅。……」可知,我國現行稅制,繼 承人繼承房屋時並不對之課徵所得稅,乃因該繼承之房屋已 依遺贈稅法規定,由遺產執行人、繼承人或遺產管理人按「 房屋評定標準價格」為稅基量化標準,繳納遺產稅。按遺贈 稅法第10條第1項規定,遺產價值之計算,以被繼承人「死 亡時之時價」為準,又同條第3項規定,第1項所稱時價,房 屋以評定標準價格為準。而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7類第2 款則配合規定計算因繼承而取得之財產或權利之交易所得, 以交易時之成交價額,減除「繼承時」該項財產或權利之「 時價」及因取得、改良及移轉該項財產或權利而支付之一切 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是以遺贈稅法第10條第1項之「時 價」規定,與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7類第2款之「時價」 規定,相互接軌,互有其連動性,應可為相同之解釋。準此 ,繼承人嗣後將繼承取得之房屋出售,於計算其應稅之財產 交易所得額時,即應將業經課徵遺產稅之房屋評定標準價格 扣除,以免重複課稅。所以,原為繼承取得之房屋,其後因 交易而有所得時,依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7類第2款規定 ,得於交易時之成交價額中減除之「繼承時財產之時價」, 自應與遺贈稅法第10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採取同樣之評價標 準,即以繼承時之房屋評定標準價格為原始取得成本,否則 ,倘另以繼承時之房屋市場價格(通常高於課徵遺產稅之房 屋評定標準價格)為減除基準,將產生繼承時房屋之市價與 房屋評定標準價格之差額既不課徵所得稅亦不課徵遺產稅之 不合理現象。因此,所得稅法有關財產交易所得之計算,乃 以前次該交易標的據以徵(免)稅捐之基準金額,作為本次計 算交易損益之原始取得成本,並無不合(最高行政法院111 年度上字第152號判決要旨亦同此見解)。則原告指摘被告 將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7類第2款所稱「時價」,與遺贈 稅法第10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採取同樣之評價標準,解釋為 繼承時之房屋評定標準價格,應有違誤云云,揆諸前揭規定 及說明,亦非可採。 四、原告主張本件原處分以系爭房屋標準價值為成本,未含遺產 稅,亦未減除取得之相關費用,違反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 第7類第2款規定,虛增所得,於法有違云云。按依遺贈稅法 第1條規定:「(第1項)凡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內之中華民 國國民死亡時遺有財產者,應就其在中華民國境內境外全部 遺產,依本法規定,課徵遺產稅。(第2項)經常居住中華 民國境外之中華民國國民,及非中華民國國民,死亡時在中 華民國境內遺有財產者,應就其在中華民國境內之遺產,依 本法規定,課徵遺產稅。」及第14條規定:「遺產總額應包 括被繼承人死亡時依第1條規定之全部財產,及依第10條規 定計算之價值。但第16條規定不計入遺產總額之財產,不包 括在內。」可知,我國遺產稅係採以被繼承人所遺留財產總 額為課稅基礎之「總遺產稅制」,並非以各別繼承人與受遺 贈人各自所繼承或獲得被繼承人遺產而產生之財產上增益( 遺產所得),各別計算個人所應負擔之遺產稅,是我國遺產 稅係採被繼承人「總遺產課稅」制度,而非採取繼承所得稅 之課稅模式,故其制度設計遺產稅之納稅義務人應為被繼承 人。惟因其死亡,故改以遺贈税法第6條所定之人為納稅義 務人,是以遺贈稅法第6條雖規定遺囑執行人、繼承人、受 遺贈人或遺產管理人為納稅義務人。然解釋上我國現行遺產 稅既是以被繼承人之總遭產作為課稅客體所生稅捐,相當於 被繼承人於死亡時所應負擔之稅捐,繼承人亦僅以遺產範圍 為限,清償遺產稅,而非以其固有財產清償。故繼承人嗣後 出售該繼承取得之財產,於計算其財產交易所得,自不得主 張將遺產稅作為取得成本扣除。再者,繼承人出售繼承取得 之財產,於計算其財產交易所得時,業將該財產課徵遺產稅 之稅基作為取得成本扣除,自不得再主張扣除遺產稅,即採 取稅基減除法,以避免重複課稅。類似情形,如所得稅法第 14條之4第3項規定,為避免已課徵土地增值稅之稅基重複課 徵所得稅,於計算房屋、土地交易所得時,得減除依土地稅 法規定計算之土地漲價總數額,故課徵土地增值稅之稅基( 土地漲價總數額)部分,並不納入交易所得之計算範圍,此 部分稅基所對應之土地增值稅,自應由納稅者負擔,不得再 作為此處交易所得之減項,故其已繳納之土地增值稅,則不 得再列為成本費用減除,亦不得扣抵所得稅(參見該條立法 理由說明),可資參照。此外,觀之所得稅法第4條第1項第 17款本文規定,因繼承而取得之財產,免納所得稅,係因繼 承之財產依法應繳納遺產稅,故不再課徵所得稅,即在於避 免重複課稅。是繼承人嗣後出售繼承之財產,為避免產生重 複課稅之情形,於計算其財產交易所得時,業將該財產課徵 遺產稅之稅基作為取得成本扣除,即採稅基減除法,此部分 稅基所對應之遺產稅,基於成本費用配合原則,自不得再列 為成本費用作為此處交易所得之減項。至於原告所稱系爭房 屋標準價值未減除取得之相關費用一節,依所得稅法第14條 第1項第7類第2款規定,財產或權利原為繼承或贈與而取得 者,在計算財產交易所得時固應以交易時之成交價額,減除 因取得、改良及移轉該項財產或權利而支付之一切費用,然 而,是否有上開費用之支出,屬於權利發生後之消滅事由, 該等費用未必存在,亦未必係由納稅義務人支出,從利益歸 屬及證據掌握之觀點,自應由納稅義務人負客觀舉證責任。 本件原告並未提供系爭房屋負有債務或其為取得系爭房屋所 支付費用之相關單據或憑證,且原告亦自承並無記帳,無法 提供成本資料或取得及移轉之相關憑證等語(參見114年3月 6日言詞辯論筆錄第4頁,本院卷第274頁;原告行政訴訟言 詞辯論狀第5頁,本院卷第253頁),是依上開事證及說明, 自難認本件有原告所稱之取得相關費用支出。準此,原告所 指本件以系爭房屋標準價值為成本,未含遺產稅,亦未減除 取得之相關費用,有虛增所得之違法云云,核非有據,亦不 足採。 五、至於原告另稱房地新制承認繼承房屋評定價值無法反映全部 取得成本,即房地合一新制在所得稅法第14條之4規定,出 售繼承房屋以其成交價額,減除繼承房屋評定價值按政府發 布消費者物價指數調整後之價值,與因取得、改良及移轉該 財產或權利而支付之一切必要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所得 稅法第14條之6規定,未提示因取得、改良及移轉該財產或 權利而支付之費用,稽徵機關得以成交價額百分之三計算費 用,也證明評定價值無法充分反映繼承房屋之取得成本與必 要費用一節,查財政部104年令釋將納稅義務人105年1月1日 以後交易因繼承取得之房屋、土地,於交易之房屋、土地係 「被繼承人於104年12月31日以前取得,且納稅義務人於105 年1月1日以後繼承取得」之情形,以目的性限縮解釋,排除 適用房地合一課稅新制,使其得適用舊制,並無不合,已 如前述。本件原告配偶高○○於63年8月7日與案外人高○○及高 ○○共同登記取得系爭房屋(權利範圍各1/3,系爭房屋坐落 基地由高○○單獨所有),嗣高○○於105年5月15日死亡,原告 於106年8月31日就高○○系爭房屋之應有部分辦理分割繼承登 記,之後原告、高○○與高○○於108年5月24日各自與案外人陽 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簽訂房屋買賣契約書,分別以價金 38,700,000元出售各自系爭房屋之應有部分,其情形即屬適 用舊制,排除適用房地合一課稅新制之案例,原告將本件不 適用之房地合一課稅新制,持作主張之規定,並非可採,附 此敘明。 六、從而,本件被告補徵應納稅額之原處分,並無違誤。復查及 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訴 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訴 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七、本件判決基礎之事證及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經審酌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並不生影響,爰不予逐 一論列,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許麗華 法 官 羅月君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 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承翰

2025-03-13

TPBA-113-訴-608-20250313-1

司催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公示催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催字第57號 聲 請 人 劉雯娟 上列聲請人因遺失證券事件,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對於持有附表所示支票之人為公示催告。 二、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核對附表所示證券   之記載無誤後,依規定向本院聲請將本公示催告公告於法院   網站(聲請時應註明本件案號及股別)。 三、聲請人未依規定聲請公告者,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 四、持有附表所示證券之人,應自本公示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   站之日起三個月內,向本院申報其權利並提出該證券。 五、如不為申報及提出證券,本院將宣告該證券為無效。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倩影 附表: 114年度司催字第000057號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支票號碼 備考 (新台幣) 001 友順五金有限公司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林森分行 113年6月30日 54,023元 AG8546575    說明:請聲請人於申報權利期間屆滿翌日起算3個月內(註 一),自行檢附本裁定及法院網路公告全文(註二),具狀 向法院聲請除權判決,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註一)如公示催告裁定所載申報權利期間為3個月,法院 於民國(下同)107年1月31日將公示催告公告於法院網站, 則申報權利期間於同年4月30日屆滿,聲請人須於同年4月 30日起3個月內,即同年7月31日前向法院聲請除權判決。    (註二)聲請人得於聲請網路公告狀到達法院7個工作日後 ,自行至本院網站公示催告公告專區查詢列印公告全文。

2025-03-13

SCDV-114-司催-57-20250313-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584號 原 告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訴訟代理人 蔡政霖 被 告 李佳芳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27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參萬陸仟柒佰貳拾玖元,及附表之利 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陸佰貳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參萬陸仟柒佰貳拾玖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准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0月8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270萬 元使用,惟未依約清償,請求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等情,業據 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款契約書及帳務資料等件為證, 又被告對於上開事實,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本院審酌原告所提 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故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原告 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 3 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 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4620元 合    計       4620元 附表:  計息本金 (新臺幣)   利息請求期間    (民國) 年息 (%) 33萬6729元 113年7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  3.15 違約金:自113年8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2025-03-13

TPEV-114-北簡-584-20250313-1

司拍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拍字第36號 聲 請 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代 理 人 朱郁程 相 對 人 林侃育 關 係 人 許世賢 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肆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 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次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但基於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之 權利、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 不在此限,信託法第12條第1項復已揭示。 二、聲請意旨略以︰關係人即債務人分別於㈠民國111年3月1日, 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對抵押權人現在( 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 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信用卡、票據、墊 款、透支、保證、因處理信託事務所支出之稅捐、費用或負 擔之金錢債務及因信託契約所衍生之金錢債務,設定新臺幣 (下同)21,36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 日:141年2月28日,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契約約定,經登記 在案;㈡111年3月1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 保其對抵押權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 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 、信用卡、票據、墊款、透支、保證、因處理信託事務所支 出之稅捐、費用或負擔之金錢債務及因信託契約所衍生之金 錢債務,設定新臺幣(下同)8,88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 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141年2月28日,清償日期:依照各 個契約約定,經登記在案。嗣關係人許世賢分別於㈠111年3 月7日向聲請人借款17,800,000元,借款期間自111年3月7日 起至131年3月7日止,分240期,依年金法平均攤還本息,按 期攤還本金及利息,如未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時,經定合理 期間以書面通知後,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詎關係人許世賢未依約清償本息,經定合理期間通知相對 人後未獲置理,依約定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全部到 期,尚積欠本金16,305,066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㈡111 年3月7日向聲請人借款4,600,000元,借款期間自111年3月7 日起至112年3月7日止,詎屆期未為清償,尚積欠本金4,600 ,000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㈢111年3月7日向聲請人借款 2,800,000元,借款期間自111年3月7日起至121年3月7日止 ,分120期,依年金法平均攤還本息,按期攤還本金及利息 ,如未依約清償本金時,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全部 到期,詎關係人許世賢未依約清償本息,依約定喪失期限利 益,全部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本金2,323,937元及利 息、違約金未清償;㈣111年3月7日向聲請人借款25,910,000 元,借款期間自111年3月7日起至112年3月7日止,詎關係人 許世賢屆期未為清償,尚積欠本金25,910,000元及利息、違 約金未清償。又關係人許世賢已於113年2月20日將如附表所 示之不動產信託並登記予相對人林侃育,依首開規定及說明 ,聲請人之抵押權不因之而受影響,且因聲請人之抵押權係 在信託登記前即已設定,亦不受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之限 制。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 項權利證明書、其他約定事項、借款契約書、放款明細資料 查詢及列印、存證信函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正反面影本、土 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等為證。本件抵押權既已依法登記, 且關係人許世賢未依約清償,形式上合於實行抵押權之要件 ;且已據本院發函通知關係人許世賢、相對人林侃育於收受 該通知後7日內,就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 述意見,該通知業已合法送達關係人許世賢、相對人林侃育 ,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關係人許世賢、相對人林侃育逾期 迄今仍未陳述意見,依首開規定,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如持本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   ,請一併檢附本裁定准許部分相對人收受裁定之送達證書影   本提出於民事執行處。 六、關係人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   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   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   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   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附表 土地: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使 用 分 區 面 積 權利 範圍 市 區 段 地 號 平方公尺 1 高雄 鳥松 大華 194 (空白) 197   全部 備註: 建物︰ 編 號 建 號 基地坐落 建築式樣 主要建築 材 料 及 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 範圍 建物門牌 樓層面積 合  計 附屬建物用途及面積 1 1224 大華段194地號土地 鋼筋混凝土造5層 第1層:57.14 第2層:27.91 第3層:47.11 第4層:46.45 第5層:18.44 合計:197.05 陽台:47.59 雨遮:1.11 全部 高雄市○○區○○街0號 備註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13

CTDV-114-司拍-36-2025031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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