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店簡字第366號
原 告 甲童
法定代理人 甲童之母
甲童之父
訴訟代理人 劉興懋律師
被 告 乙童
兼
法定代理人 乙童之母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煥程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28,928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3
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62,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28,928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3
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
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
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甲童、被告乙童、訴外人即如
附表編號6至10所示之人均為未滿18歲之少年,且本件甲童
主張之事實可能涉及過失傷害案件,關於本判決足資識別前
揭少年身分之資訊,包含甲童、甲童之法定代理人、乙童、
乙童之法定代理人、如附表所示之人及本件侵權行為發生地
,均依上開規定予以適當遮掩(詳如真實姓名及代號對照表
,存本院卷資料袋),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甲童起訴時聲明:「被告應連帶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17,5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
第5頁),嗣於民國113年9月26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
帶給付原告368,928元,及其中317,501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其中51,427元自民事擴張訴之聲明暨準備書狀二繕
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院卷第237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參
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甲童前就讀A國小六年二班,於113年2月16日9時20分許之下課時間,在籃球場內與5名同班同學(如附表編號6至10之人,下稱丙童等5人)進行籃球比賽(下稱本件籃球比賽),乙童為六年五班學生,與甲童、丙童等5人並無私交,明知籃球場內已有人使用且正在進行本件籃球比賽,竟於9時28分許擅自走入籃球場內,強行介入本件籃球比賽,並因過失推擠丙童(下稱本件過失行為),致丙童重心不穩輾轉推撞甲童,造成甲童倒地而受有左側遠端橈股閉鎖性骨折、左側遠端尺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下稱本件事故)。
㈡乙童因多次介入他人打球之行為,業經A國小以疑似校園霸凌
事件調查報告認定校園霸凌事件成立(下稱本件調查報告)
。甲童因本件事故經手術治療,支出醫療費用168,928元。
此外,甲童術後須休養半年,每月須回診追蹤復原狀況,以
及骨內固定物仍需於半年後擇期進行拔除手術,心理隨時蒙
受再度手術之恐懼感,已影響生活作息及造成精神痛苦;乙
童、乙童之母原均已當面向甲童及甲童之父表達歉意,然當
後續討論賠償事宜時,乙童之母以其為低收入戶家庭而不願
賠償醫療費用,事後更否認乙童為造成本件事故之人,致甲
童心裡遭受二次創傷,受有非財產上損害,故請求精神慰撫
金200,000元。
㈢乙童於本件事故發生時已12歲,且為A國小之田徑、棒球、籃球、合球隊隊員,依其智識及注意能力,理應知悉不得擅自介入他人之籃球比賽,以避免發生跌倒或碰撞等意外,乙童之母為乙童之法定代理人,自應與乙童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㈣並聲明:如壹、二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本件事故之發生經過實為,乙童於113年2月16日上午9時28分
48秒許之下課時間,前往A國小之籃球場,原擬於9時29分許
加入本件籃球比賽,惟因人數已足,故乙童乃於籃球場三分
線外之位置觀看其比賽。嗣於9時30分08秒至09秒許,戊童
擬運球至外場,而甲童擬抄球,二人從而發生碰撞,甲童因
此摔倒在地,戊童則因慣性繼續運球至場外,斯時乙童則於
旁邊觀看。復於30分10秒許,丙童見甲童摔倒在地即上前攙
扶甲童,乙童亦上前關心甲童傷勢。後於31分37秒許,由丁
童、戊童、己童、庚童陪同甲童至保健室,乙童及丙童因認
與其等無關,繼續於籃球場上打球至35分許上課鈴響。
㈡A國小學務處前於113年2月29日召集兩造釐清本件事故經過,
因當時學務主任表示丁童指稱係乙童蓋丙童火鍋,導致丙童
撞傷甲童,乙童之母因認學齡兒童不至於說謊,而乙童迫於
壓力亦未出言否認,且學務主任似已確信本件事故經過如丁
童所述,乙童之母始向甲童之父表達歉意。詎學務處於113
年3月11日調得自穿堂拍攝籃球場之監視錄影畫面(下稱本
件監視錄影畫面),並於翌(12)日召集甲童、乙童、丙童
、C師、D師,個別詢問甲童、乙童、丙童於碰撞發生下之位
置,甲童及丙童指出乙童於籃球框底下約三分球線45度角,
甲童亦自承係因碰撞戊童而摔倒,乙童之母始知本件事故與
乙童無涉。況且,本件事故發生後係由丁童、戊童、己童、
庚童陪同甲童至保健室,乙童與丙童則繼續於籃球場打球,
衡諸常情,倘若確係由乙童與丙童造成本件事故,勢將由乙
童與丙童陪同甲童至保健室,以便詳細告知本件事故發生經
過俾利進行相關醫療處置。再者,本件調查報告係依照甲童
之父所製作之監視錄影畫面截圖認定,與客觀事實不符,且
此並不拘束鈞院之認定。故甲童主張被告應連帶負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應無理由。
㈢退步言之,如認乙童應負侵權行為責任,則共同參與比賽之
其他人是否均應就本件事故負責,豈有觀看者負擔侵權行為
責任、參與比賽者毋庸負責之理。此外,甲童支出之醫療費
用包含特殊醫材104,000元、最適肌張力手術輔助處置6,000
元及6,000元、防沾黏凝膠38,000元,甲童並未舉證上開費
用之必要性。乙童之母為單親扶養獨子之人,資力與甲童之
父、甲童之母相差甚鉅,請鈞院審酌上情以定精神慰撫金數
額等語,資為抗辯。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甲童主張乙童本件過失行為成立侵權行為,被告應連帶負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為有理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
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
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行為時無識
別能力者,由其法定代理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前項情形,法
定代理人如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
免發生損害者,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7條第1、2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法定代理人就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
之侵權行為,以負責為原則,免責為例外,依民法第187條
第2項主張有免責事由者,自應就此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
2年度台上字第95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法定代理人不僅應
證明已就該加害行為盡監督義務,以防患其損害之發生,更
應證明就限制行為能力人之生活全面已盡監護之義務,始能
免責。另所謂識別能力,係指對於自己行為,為不法侵害他
人權利或利益行為,有正常認識能力,即行為人能認識其侵
權行為,就社會一般觀念上認為不容許之行為有所認識而言
。
⒉經查,甲童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有左側遠端橈股閉鎖性骨折
、左側遠端尺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有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
(下稱雙和醫院)113年3月1日診斷證明書(下稱本件診斷
證明書)可證(本院卷第1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
卷第238至239頁),堪以認定。而原告主張之本件事故事實
,業經A國小調查後作成本件調查報告,有本件調查報告在
卷可稽(本院卷第273至313頁),而本件調查報告所載之人
如附表所示,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41頁),觀諸
本件調查報告之內容,分述如下:
⑴甲童於本件調查報告陳稱:「這學期甲生(即甲童)與6年
2班同學下課時間至操場準備打籃球,丁生(即乙童)先
與C生(即丙童)聊天後離開,等打球到一半時,丁生(
即乙童)從旁邊插進來,未經我們同意就一直在防守我們
,然後C生(即丙童)投籃沒進,球掉下來在抄球時,丁
生(即乙童)推C生(即丙童),然後C生(即丙童)撞到
我,我就跌倒用左手撐地導致骨折(尺骨、橈骨斷裂)受
傷。」等語(本院卷第274頁)。
⑵己童於本件調查報告陳稱:「當天丁生(即乙童)直接插
進來,然後跟C生(即丙童)2個人在打,我們其他人就在
場內站著,等他們2個打,後來甲生(即甲童)站在籃板
下面,C生(即丙童)要搶籃板,丁生(即乙童)要搶球
,然後撞到C生(即丙童),C生(即丙童)撞到甲生(即
甲童),使甲生(即甲童)手腕撞到水溝跟籃球場的高低
差處。6上時丁生(即乙童)常下來,因為他會亂入打球
,所以打球的人就那陣子先不去打了。」等語(本院卷第
275頁)。
⑶互核甲童與己童上開關於本件事故發生經過之陳述,均為
乙童擅自介入本件籃球比賽,乙童因欲與丙童搶球,不慎
推擠丙童,丙童因而碰撞甲童致甲童跌倒。而A國小調查
小組檢視本件事故相關文件與訪談甲童、己童上開陳述,
亦判斷甲童受傷當日狀況應為「丁生(即乙童)直接插進
6年2班甲生(甲童)等人打球場地與C生(即丙童)對打
,造成其他人於場內原地站著,後來C生(即丙童)搶籃
板,丁生(即乙童)要抄球撞到C生(即丙童),C生(即
丙童)再撞到甲生(即甲童),使甲生(即甲童)手腕撞
到水溝跟籃球場的高低差處導致骨折(尺骨、橈骨斷裂)
受傷。(本院卷第277頁)」。
⒊佐以本件事故發生後,學務主任及生教組長曾召集在場學生
,確認當天為甲童與同班同學在操場打籃球,乙童介入想要
一起玩耍,不慎碰撞到丙童,丙童碰到甲童,導致甲童摔在
地上受傷等節,有教育部校園安全暨災害防就通報處理中心
(下稱校安中心)之紀錄文件可佐(本院卷第75至76頁)。
再參以學務主任及生教組長於113年2月26日曾召集C師、D師
、甲童、乙童、丙童、丁童以還原本件事故經過,丁童陳稱
六年二班在籃球場打籃球,打一半時乙童中途跑進來一起打
(同場的學生未表示贊成或反對等任何意見),詢問乙童當
時為何跑進來,乙童表示「就是想要一起玩」就跑進來了(
在場學生都同意這個說法)。而丙童及丁童均表示當時是丙
童持球,乙童要抄球,乙童抄球時去推到丙童,丙童再撞到
甲童造成甲童摔倒,學務主任當場亦請三位學生演練本件事
故之狀況及動作並由甲童、乙童、丙童作確認,有其調查紀
錄可憑(本院卷第83頁)。本院審酌本件調查報告、校安中
心紀錄文件之內容,甲童、丙童、丁童、己童均一致指稱本
件事故發生經過為乙童擅自介入本件籃球比賽,因欲向丙童
抄球而不慎推擠丙童,致丙童再碰撞甲童,造成甲童受傷,
此經過亦經乙童表示其當時「就是想要一起玩」,且經甲童
、乙童、丙童在學務主任前演示本件事故發生經過,應堪信
實。
⒋被告辯稱甲童係與己童發生碰撞始發生本件事故,固據提出
其製作之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為憑(本院卷第153至169頁)。
然對照原告提出其製作之監視錄影畫面截圖(本院卷第183
至192頁),兩造對於監視錄影畫面截圖之各該人物為何人
已有不同意見(尤其甲童於9時30分09秒許倒地後,原告認
其截圖紅圈處之人為乙童【本院卷第189頁】,被告認其截
圖黃圈處之人為乙童【本院卷第163頁】);觀諸本件監視
錄影畫面,其拍攝距離較遠、拍攝角度亦未能完整呈現本件
事故之經過、無法直接辨識各該人物及持籃球之人之位置,
惟本院細譯兩造製作之之監視錄影畫面截圖,並從其共通點
判斷,乙童於9時28分45秒許走向籃球場後,並非一直待在
原地觀看本件籃球比賽,反而在本件事故發生前後有多次移
動位置、與其他人之位置交錯之情形,堪認乙童應有跑進籃
球場參與本件籃球比賽,而此情實亦與乙童前於學務主任及
生教組長召集在場學生還原本件事故經過時所陳:「就是想
要一起玩」相符。
⒌復衡以其他班級學生(丙生)於本件調查報告陳稱:「丁生(即乙童)蠻常在別人打球就插進去直接打,不管我們(606)班或別班,因為丁生(即乙童)太強,沒有人想跟他對打,所以他都會在別人打時,就進去搶球。只要有認識的人就會,心裡覺得很氣,很多人跟他說過不要這樣,因為他是球隊的,我不敢跟他講。有試著請同學跟他講也沒有用。」等語(本院卷第275頁)。本件調查報告就乙童對六年一班、二班、五班同學突然插入打球之行為,亦認定乙童持續對六年一班、二班、五班同學故意為騷擾(突然插入打球)之行為,使在籃球場打球同學處於不友善環境,產生精神上之損害結果,認定「校園霸凌事件成立」(本院卷第281頁),益徵乙童前確有多次介入他人進行中之籃球比賽之行為,而經多位不同班級之學生指證歷歷。
⒍乙童於本件調查報告雖陳稱:「⒈甲生(即甲童)受傷時,我都站在籃球場的左後方沒有進場內打球。⒉我都沒有跟6年2班打過球、C生(即丙童)打球比較暴力(肢體動作很大),所以就不跟他們打,除非是單挑。」等語(本院卷第275至276頁)。然依兩造製作之監視錄影畫面截圖,乙童在甲童倒地前已多次移動位置,並非如其所述僅站在籃球場左後方沒有進場內,且乙童於本件調查報告之陳述內容亦與其前在學務主任及生教組長前所為陳述、演示之本件事故發生經過不符,尚難採信。至被告另辯稱若係由乙童與丙童造成本件事故,依照常情將由乙童與丙童陪同甲童至保健室,且共同參與比賽之其他人亦應就本件事故負責等節,然此造成本件事故之人理將陪同甲童至保健室之情僅為被告之推測之詞,難認屬一般常情,且本件籃球比賽原係由甲童之六年二班同學開啟,乙童為六年五班學生,本非相識,故甲童受傷後由甲童同班同學即丁童、戊童、己童、庚童陪同至保健室,應與本件事故由何人造成無涉;此外,乙童介入本件籃球比賽並為本件過失行為始造成甲童受傷,被告並未證明其他人有何過失,且縱其他人有過失亦僅係成立共同侵權行為,甲童本得對債務人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求償(民法第273條規定參照),故被告上開辯詞均無理由。
⒎在籃球比賽進行中,球場上之成員均專心在彼此之團隊合作
、組織進攻與防守上,倘若有非比賽成員之第三人突然介入
比賽,除可能造成進行中之比賽中斷,甚至可能妨礙其他成
員進行比賽、產生非預期之肢體接觸造成受傷,此情對於國
小六年級學童而言,並非依其智識程度不能或難以理解之行
為,乙童在行為時,對於本件過失行為乃不被容許之行為應
已有所認識,堪信其行為當下具有識別能力。而國小學童在
下課時間前往籃球場運動、切磋球技乃其在學校學習及成長
過程所必經之過程,更為學童間交流與玩耍之方式之一,此
為本院所深知。惟不同學童間因其個性、成長背景、家庭因
素等不同,因而形塑其相異之人格特質,並有其獨特性,社
會需要學習包容每個個體的獨特性、思考拿捏尊重他人的界
線,此更為父母及師長於學童成長過程中擔負教育者角色時
所責無旁貸;唯有以身作則示範何為同理心,使學童了解並
思考:「如果是你,你希望別人怎麼對你」,藉此教育學童
,在人際互動的過程中,學習時刻警惕自己:「如果不希望
別人怎麼對你,你就不可以那樣對別人」之重要觀念,更甚
者,應適時使學童知悉其嬉鬧或玩笑行為之嚴重性,此除包
含對他人身心靈之傷害外,更擴及該行為所可能必須面對的
處置及法律責任。本件事故之起因或僅為乙童希望一起參與
本件籃球比賽,然或因比賽人數已足、或因乙童球技更為精
湛而可能造成他人比賽過程不甚盡興,對乙童而言,或許只
是希望跟大家一起遊玩度過寶貴且難得的下課時間,並於上
課鈴響、比賽結束後一同帶著歡笑、愉快且滿身大汗的身心
靈返回教室,共同在教室內懷抱著約莫40、50分鐘後下課鈴
響,能再次重返籃球場揮灑汗水的期待。而在籃球場上之肢
體碰撞在所難免,亦可能因球技差異而展現出不同之比賽過
程及結果,但無論如何,尊重他人進行中的比賽、全心參與
自己進行中的比賽,都是學童在此期間所應理解且學習的觀
念,本院同時亦期許甲童、乙童等其他學童在經歷本件事故
後,能建立正確觀念,重返籃球場延續共同切磋球技、揮灑
汗水的快樂。
⒏乙童之母為乙童之母親,此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可稽(本院限
閱卷),而乙童之行為侵害甲童身體權、健康權,前已認定
,乙童之母作為乙童之法定代理人,並未證明其已就該加害
行為盡監督義務,以防患其損害之發生,自應與乙童負連帶
賠償之責。準此,甲童主張乙童本件過失行為成立侵權行為
,被告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為有理由。
㈡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為何?
⒈醫療費用168,928元,應有理由: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
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
果關係為成立要件。至於相當因果關係之認定,應以行為
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之基礎,倘就該客
觀存在之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
損害結果之可能者,始得謂行為人之行為與被害人所受損
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苟無此一行為,固不能發生此
項損害;倘有此一行為,通常亦不致發生此種損害時,自
無因果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627號判決意
旨參照)。
⑵甲童主張其因乙童前揭過失行為受有前揭傷害,並請求醫
療費用168,928元,業據提出醫療費用收據、住院費用清
單為佐(本院卷第29、255至257、259至261頁)。被告雖
辯稱其中特殊醫材104,000元、最適肌張力手術輔助處置6
,000元及6,000元、防沾黏凝膠38,000元均非必要費用。
然查,上開費用支出之用途、與甲童之治療有何關聯,前
經本院函詢雙和醫院,雙和醫院已覆稱:「甲童特殊醫療
費用104,000元用途是鋼板固定骨折處的費用,分別為遠
端橈骨鋼板(52,000元)及遠端尺骨鋼板(52,000元);
防沾黏凝膠費用為38,000元用途是骨折處癒合後移除內固
定物使用在開刀處預防術後組織沾黏;最適肌張力手術輔
助處置費用6,000元用途是麻醉科使用的麻醉輔助。甲童
左側遠端橈骨及遠端尺骨骨折,手術復位始用鋼板固定;
防沾黏凝膠在第二次手術移除內固定物時使用在開刀部位
預防沾黏,這些耗材都與甲童有關聯。」有雙和醫院113
年10月21日雙院歷字第1130011043號函可憑(本院卷第32
1頁)。承此,特殊醫材104,000元、最適肌張力手術輔助
處置6,000元及6,000元、防沾黏凝膠38,000元均為治療甲
童傷勢及手術過程所必須使用之耗材,足認屬治療價童傷
勢之必要費用,甲童請求醫療費用168,928元,應屬有據
。
⒉精神慰撫金於60,000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
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
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
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
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
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
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
3號判決【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96年度
台上字第51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乙童對甲童所為本件過失行為,已侵害甲童之身體權、健
康權,甲童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自
屬有據。經查,甲童、乙童現均為國一學童;乙童之母自
陳其高職畢業、打零工、離婚、須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
本院卷第241頁)。
⑶本院審酌兩造身分、經濟能力(本院限閱卷)、甲童所受
傷害須休養2個月、術後須再休養1個月之傷勢程度(本院
卷第19、251頁)、乙童之過失行為情狀、乙童之母未善
盡監督義務以防患損害發生等情節;並斟酌本件事故發生
起因乃甲童、乙童等人間之本件籃球比賽,作為甲童及乙
童之照顧者與教育者之甲童之父、甲童之母、乙童之母,
對於本件事故發生後均應妥適善盡其陪伴、教育之責,使
甲童、乙童均能建立正確觀念,方能避免相類事件再度發
生於任何學童身上,以杜憾事等一切情狀,認甲童請求被
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以6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
求,則屬過高,不能准許。
⒊據此,甲童得請求之損害額為228,928元【計算式:168,928+
60,000=228,928】,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㈢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亦有明定。本件甲童對被告之請求屬無確定期限之
給付,自應經甲童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
而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3年5月30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可
參(本院卷第123頁),準此,甲童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28,9
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5月31日起算之
5%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甲童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規定之規定,請求被告連
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
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六、被告固聲請傳喚B師到庭作證,以釐清本件監視錄影畫面中
個別人士為何人(本院卷第147至148頁);並聲請傳喚C師
到庭作證,以證明甲童於113年3月11日自承係撞到戊童始發
生本件事故(本院卷第147至148頁)。然查,B師於本件事
故發生時並未在場,且本件監視錄影畫面尚非清晰,甲童之
陳述則業經本院審酌校安中心紀錄文件及本件調查報告而為
認定。準此,被告上開證據調查之聲請,核無調查之必要,
爰不予調查。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易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品瑄
附表(真實姓名及代號對照表,本名部分參本院限閱卷):
編號 本判決代號 本件調查報告代號 本名 備註 1 甲童 甲生 劉○○ 原告 2 甲童之父 甲父 劉○○ 原告法定代理人 3 甲童之母 張○○ 原告法定代理人 4 乙童 丁生 吳○○ 被告 5 乙童之母 駱○○ 被告 6 丙童 C生 劉○○ 甲童之六年二班同學 7 丁童 郭○○ 8 戊童 李○○ 9 己童 乙生 吳○○ 10 庚童 邱○○ 11 A國小 新北市○○區○○國民小學 12 B師 B師 陳○○ 籃球隊教練 13 C師 蘇○○ 六年五班導師 14 D師 黃○○ 六年二班導師
STEV-113-店簡-366-202501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