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558號
原 告 遊詔理
被 告 林子恩
張皓承
劉建良
黃博聖
上列被告因113年度訴字第619號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判決僅以被告林子恩、張皓承、劉建良、黃博聖(下稱
被告4人)為判決範圍,同案被告徐郁翔另以裁定移送民事
庭,合先說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事實及理由詳如本院113年度訴字第619號刑事案
件卷證;被告4人為該案共同侵權行為人,應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為此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4人回復原告於該案所受之損害即新臺幣2萬9,88
5元等語。
二、被告4人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4人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苗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619號
審理。而依起訴書之記載,原告為起訴書附表2編號2之被害
人,原告遭詐欺而匯款之帳戶,並未認定被告4人涉犯此部
分犯行,而本院審理結果,亦未認定原告遭詐欺而匯入之款
項,有何經被告4人與同案被告共犯此部分犯行。是原告非
被告4人犯罪之被害人,自不得對被告4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故原告此部分之起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其假執
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併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顏碩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
訴;如有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黃惠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MLDM-113-附民-558-20250224-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