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顯無勝訴之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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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全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定暫時狀態假處分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全字第1號 聲 請 人 鄭宇傑 代 理 人 鄭渼蓁律師 汪令璿律師 楊亭禹律師 相 對 人 東懋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舜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113年度勞訴 字第146號),聲請人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以:相對人違法解雇聲請人,經聲請人提起確認僱 傭關係存在等訴訟,由本院以113年度勞訴字146號受理在案 ,兩造存有爭執之法律關係,非顯無勝訴之望,相對人為具 有相當規模及經濟實力,繼續僱用聲請人有非顯有重大困難 。依勞動事件法第49條,聲請於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確定前, 應繼續僱用聲請人及按月給付薪資之定暫時狀態處分等語。 二、相對人陳述意見以:兩造為委任關係,並非僱傭關係,雖前經本院113年度重勞訴字第8號事件(下稱前案訴訟)認定兩造屬僱傭關係,惟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現於第二審審理中。又聲請人曾於前案訴訟中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業經准許在案(本院113年度勞全字第6號,下稱前案暫時處分),相對人並已依該前案暫時處分通知聲請人回復工作及給付薪資,聲請人仍提出本件聲請,自屬無必要,應予駁回等語。 三、按勞工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法院認勞工有勝訴之望 ,且雇主繼續僱用非顯有重大困難者,得依勞工之聲請,為 繼續僱用及給付工資之定暫時狀態處分,勞動事件法第49條 第1項固有明文。其立法理由謂:勞動事件之勞工,通常有 持續工作以維持生計之強烈需求,基於此項特性,於確認僱 傭關係存在之訴訟進行中,如法院認勞工有相當程度之勝訴 可能性,且雇主繼續僱用非顯有重大困難時,宜依保全程序 為暫時權利保護。惟此項係斟酌勞動關係特性之特別規定, 性質上屬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所定爭執法律關係及必要 性等要件之具體化,是倘勞工於確認僱傭關係存在訴訟進行 中,有資力足以維持生計,而無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 急迫之危險等必要,且雇主繼續僱用勞工顯有重大困難時, 自得不許為繼續僱用之定暫時狀態處分。 四、經查,兩造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給付工資之前案訴訟 ,現於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下稱台南高分院,案列113 年度重勞上字第4號)審理中;又前案暫時處分經本院裁定 准許後,相對人提起抗告,業經台南高分院裁定抗告駁回( 尚未確定)等情,此有前開裁判資料在卷可稽。且相對人陳 明其已依前案暫時處分主文繼續僱用聲請人及給付已到期之 薪資乙節,此並經本院詢問聲請人確認屬實(詳卷附公務電 話紀錄)。本院考量暫時狀態處分係以救濟勞工(即聲請人 )免於生活瀕臨危險或有此危險之虞為其目的,而前案暫時 處分效力仍有效存在,且相對人已依前案暫時處分裁定結果 履行,則聲請人就本件為與前案暫時處分同一內容之聲請, 即難認其有受權利暫時保護之必要性。本件聲請尚非有理由 ,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蔡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尚鈺

2025-03-24

TNDV-114-勞全-1-20250324-1

家聲抗
臺灣高等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聲抗字第1號 抗 告 人 劉秋伶 劉蘇淑琴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劉祐寧等間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 民國113年11月18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113年度家救字第20 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 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 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定有明文。此項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 事由,依同法第109條第2項及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 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前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 ,為家事訴訟事件所準用。又按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 ,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當事人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 應以其聲請時之經濟狀況及信用技能作為衡量基準。至於當 事人之資力是否足以支付訴訟費用,尤須與當事人應支付之 訴訟費用金額相互衡酌以定之。  二、查,相對人因與抗告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下稱本案訴 訟),聲請訴訟救助,經原法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下稱原 裁定)。抗告人不服,對之提起抗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 人僅提出戶籍謄本,無從證明其無資力,原法院應駁回其聲 請,其依職權調閱相對人所得資料自屬有誤。相對人已繼承 被繼承人劉威成所遺價值新臺幣(下同)394萬元之BMW自用 小客車,劉祐寧並領取保險金18萬6,272元,非無資產。其 所提本案訴訟顯無勝訴之望,訴訟救助之聲請不應准許,求 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於本件聲請時,已提出戶籍謄本、黎玉詩全國 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民國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 所得資料清單、被繼承人劉威成繼承系統表、遺產稅財產參 考清單等件(原法院卷第15至25頁),釋明劉祐寧於本案起 訴時年僅約5歲7個月,黎玉詩名下無財產,112年度收入合 計10萬6,091元,相對人繼承自劉威成之遺產僅有出廠年份 為77年、99年之汽車2臺,可見其無相當資產或收入,且劉 祐寧無工作能力。原法院查詢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資料 以確認相對人釋明之財產所得情形,相對人確於起訴前3年 均無財產,劉祐寧該等年度均無所得,黎玉詩亦僅112年度 有10萬6,091元所得。抗告人稱原審依職權調閱資料之作法 有誤云云,要屬誤會。再觀劉威成所遺2臺汽車出廠年份皆 久遠,相對人主張其中99年間出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市價僅3萬元乙節,尚非全無可採。至抗告人主張 相對人領有劉威成保單解約金18萬6,272元,為相對人否認 ,並無證據足認相對人於起訴時名下有此部分財產。並審酌 本案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1,243萬3,287元,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12萬1,472元,有原法院113年度家補字第78號裁 定可參(本院卷第33至35頁),考量相對人基本生活之需要 ,其收入及財產確不敷支出此項裁判費。從而,相對人名下 財產甚少,劉祐寧年幼,無工作能力及收入,黎玉詩收入亦 屬微薄,相對人確無相當財產、收入足以籌措支應本案訴訟 費用。再者,相對人提起本案之訴,尚待調查辯論,非顯無 勝訴之望,依首揭規定,應准對相對人為訴訟救助。從而, 原裁定准予相對人訴訟救助之聲請,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指 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吳孟竹               法 官 楊舒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常淑慧

2025-03-24

TPHV-114-家聲抗-1-20250324-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救字第10號 聲 請 人 陳俊川 代 理 人 施泓成律師 相 對 人 大同染整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泉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114年度勞補字第20 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下 稱法扶基金會)之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 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 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 律扶助法第63條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並謂:「鑑於民事訴 訟及行政訴訟之訴訟救助亦以無資力為前提,而法律扶助之 申請人,既符合本法所定無資力之要件,而經分會准許法律 扶助,其再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法院就其有無資力,允 宜無庸再審查,以簡省行政成本,並強化訴訟救助之功能, 爰刪除但書規定,並參考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但書規定 ,限定除有顯無理由之情形外,法院應准予訴訟救助。」準 此,法院受理經法扶基金會之分會以「符合法律扶助法所定 無資力之要件」為由而准予法律扶助者所聲請之訴訟救助時 ,除其起訴顯無理由外,法院均應准其訴訟救助之聲請,不 得再就其是否確係無資力予以審查,惟聲請人經法扶基金會 之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原因若非係「符合法律扶助法所定無 資力之要件」時,則其所為訴訟救助之聲請,法院自仍應就 其是否確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情形予以審查。 二、再按訴訟救助之聲請,依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 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而法院調查 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 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 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無 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又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 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號 、88年度台抗字第161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申言之,若 非取給於自己或家族所必需之生活費不能支出訴訟費用,且 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方能謂之為無資力 支出訴訟費用。   三、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 業經法扶基金會桃園分會准予扶助,聲請人係無資力者,無 法再支出本件訴訟費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 ,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四、經查:  ㈠聲請人就上揭主張,固據提出法扶基金會受勞動部委託辦理 勞工法律扶助專用委任狀、審查表為證(見本院卷第40、44 至45頁),惟上開委任狀既已載明法扶基金會之分會提供聲 請人法律扶助係「受勞動部委託辦理勞工法律扶助」,據此 ,堪認聲請人經法扶基金會之分會准予提供法律扶助,係因 法扶基金會受勞動部委託辦理勞工法律扶助專案,即依據勞 資爭議處理法第6條、勞資爭議法律及生活費用扶助辦法第3 條規定而為,非因聲請人經審查確認符合法律扶助法第5條 所定「無資力」之要件而准予法律扶助,依前揭規定及說明 ,此與法律扶助法第63條所稱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 力者」有別,是本院仍應就聲請人是否確有無資力支出訴訟 費用之情形加以審查。  ㈡又依前揭法扶基金會桃園分會之審查表所示,聲請人申請扶 助時之月收入雖為新臺幣(下同)0元,惟有個人資產1,425 ,756元。而本件依聲請人之聲明,其訴訟標的金額為539,87 6元,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7,220元,惟依勞動事件法第12 條第1項規定,應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故聲請人就本件 訴訟應暫繳之裁判費僅為2,407元,則與聲請人上開資產相 較,由聲請人先行繳納此裁判費,是否將使其生活因而發生 困窘,尚屬有疑,是本院尚難憑此即認聲請人確有無資力支 出訴訟費用之情事。此外,聲請人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109 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提出其他足資釋明其確係無資力 支出訴訟費用者之證據,故尚難使本院信其主張為真實。據 上,聲請人以上揭主張為由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核非有據 ,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林銘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本裁定抗告,須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姵勻

2025-03-21

SLDV-114-救-10-20250321-1

家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救字第48號 原 告 張○○ 訴訟代理人 柯佾婷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 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 項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 。」,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定有明文。復按「經分會准許法 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 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 訟法第一百零八條規定之限制。」,為法律扶助法第63條所 明定。 二、查本件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114年度家補字第102 號),聲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聲請訴訟救助,且非 顯無勝訴之望,經法律扶助基金會臺南分會(下稱臺南分會 )准予法律扶助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臺南分會准予扶助證 明書為證,堪認聲請人所釋明無資力支出程序費用一節,應 可認定。又聲請人以兩造間有離婚事由,訴請與相對人離婚 ,併請求酌定親權、扶養費,為形式審查之結果,亦非顯無 勝訴之望。從而,揆諸上揭說明,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於 法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文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易佩雯

2025-03-21

TNDV-114-家救-48-20250321-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救字第13號 聲 請 人 諶永昌 相 對 人 陳卿祥 住○○市○○區○○○街000號○○○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等事件(本院114年度勞 專調字第44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 勞工符合社會救助法規定之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或符合 特殊境遇家庭扶助條例第4條第1項之特殊境遇家庭,其聲請 訴訟救助者,視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勞工或其遺屬因職 業災害提起勞動訴訟,法院應依其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 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勞動事件法第14條亦定 有明文。再按所謂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其訴狀內容觀之,不 待法院踐行調查證據、認定事實程序,即知在法律上顯然不 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541號 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以其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 償等事件,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非訴訟顯無理由,爰 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自民國111年6月8日起受僱於相對人 ,工作地點在桃園市,每日工資新臺幣(下同)1,400元, 因與相對人於桃園市大潭電廠之工地施工時發生施工架倒塌 之工安事件而受有職業傷害,乃向相對人提起請求職業災害 補償金等之等訴訟(即本院114年度勞專調字第44號),而 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等情,業據其提出與第三人即承攬人壹 東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和解書、調解書(與相對人部分調解 不成立)、聲明書(上開資料均附於本案卷內)及宜蘭縣宜 蘭市公所低收入戶證明書等件為憑。且聲請人所提起之本件 訴訟,依其主張所示,尚須經法院調查辯論後,始能知悉其 勝負之結果,尚非顯無理由。是依上開規定,本件訴訟救助 之聲請,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勞動法庭  法 官 姚葦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孟珣

2025-03-21

TYDV-114-救-13-20250321-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救字第7號 聲 請 人 廖智成 代 理 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黃瀕寬律師 相 對 人 林建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 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勞工或其遺屬因職業災害提起勞動訴訟,法院應依其聲請 ,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勞 動事件法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該條項係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是勞工或其遺屬因職業災害而 提起民事訴訟,其聲請訴訟救助,並不以無資力支出訴訟費 用為必要。又所謂顯無勝訴之望者,係指法院依據當事人所 主張之事實,無須調查辯論,即知其應受敗訴之裁判者而言 。如當事人之訴不合法不能補正或未經補正,或當事人之主 張縱為真實,在法律上仍應受敗訴之裁判之情形。若本案訴 訟尚須經法院調查辯論後,始能知悉其勝訴或敗訴之結果, 即不得謂為顯無勝訴之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808號 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聲請人主張其受僱於相對人,因遭遇職業災害而受傷 ,起訴請求相對人給付職業災害補償(本院114年度勞補字 第5號),核屬勞工因職業災害提起勞動訴訟,又依其起訴 狀所載內容,尚須經調查及辯論,亦非顯無理由,是聲請人 聲請訴訟救助,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勞動事件法第14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育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依玲

2025-03-21

PTDV-114-救-7-20250321-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救字第4號 聲 請 人 楊惟筑 代 理 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陳鈺歆律師 相 對 人 陳錦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之分會 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 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 民事訴訟法第108 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載有 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 事件,已向本院起訴在案(本院114 年度補字第70號),惟 聲請人無資力繳納訴訟費用,業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審核符合扶助要件,准予法律扶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 金會屏東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及專用委任狀等文件以為釋明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4年度補字第70號請求塗銷抵 押權登記事件卷宗查閱無訛,經核聲請人起訴所為之請求, 亦非顯無勝訴之望。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即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育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依玲

2025-03-21

PTDV-114-救-4-20250321-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救字第24號 聲 請 人 林蘭銀 相 對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法定代理人 王漢章 相 對 人 王筆毅 上列聲請人間因請求國家賠償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又無資力支出 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 10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聲請訴訟救助,以當事人 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及非顯無勝訴之望為要件,且就其請求 救助之事由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之;又所謂無資力 ,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參見最高法院77 年度台聲字第322號、43年度台抗字第152號裁判意旨)。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請求相對人國家賠償事件,因聲請人 為低收入戶,為此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雖聲請訴訟救助,然其起訴請求相對人國家賠 償,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證明其已踐行國家賠償法第10條規 定之程序。足認其起訴本件國家賠償請求時,並未踐行前開 程序,其起訴不備其他要件,自難認有勝訴之望,依前開規 定,其聲請即屬無從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子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周煒婷

2025-03-21

MLDV-114-救-24-20250321-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救字第7號 聲 請 人 何冠嶺 何冠緯 何沛憶 何芊樺 何韋翔 何炳穎 何家興 何嘉沅 何泫憶 兼 上三人 法定代理人 高美蘭 共同代理人 廖怡婷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全進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逢春 相 對 人 明威開發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威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職業災害補償事件(本院114年度勞補字第5號) ,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勞工或其遺屬因職業災害提起勞動訴訟,法院應依其聲請 ,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勞 動事件法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該條項係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是勞工遺屬因職業災害而提起 勞動訴訟,其聲請訴訟救助,並不以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為 必要。又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 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 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 法第63條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職業災害勞工何勇明自民國113年10月8 日起任職於相對人全進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全進公司)擔任 保全一職。然工作期間相對人全進公司並未替何勇明投保勞 健保,何勇明之薪資係由相對人明威開發工程有限公司(下 稱明威公司)給付。於113年12月18日下午,何勇明自其信 義鄉住家上班途中前往草坪頭管制哨前不遠處自撞護欄,經 送往南投竹山秀傳醫院急救後,仍於同日下午17時43分因出 血性休克死亡。故何勇明係於上班途中自撞護欄死亡,可認 本件屬通勤職業災害而死亡之事件。又何勇明之雇主為全進 公司,而薪資由明威公司給付,則相對人應對何勇明因通勤 職災死亡負不真正連帶責任,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4款規 定,起訴請求相對人給付死亡補償,爰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 助基金會(南投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全部扶助)影本8 份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4年度勞補字第5號請求 職業災害補償事件卷宗,觀諸聲請人主張之事實及所提出之 證據,核屬勞工遺屬因職業災害提起訴訟,其訴尚非顯無理 由或顯無勝訴之望。是以,依上開說明,本件聲請訴訟救助 ,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蔡仲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雅雯

2025-03-21

NTDV-114-救-7-20250321-1

店救
新店簡易庭

訴訟救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店救字第3號 聲 請 人 費育翎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劉嘉祥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訴 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生活困難無力支出訴訟費用,且人 證物證齊全,本件訴訟非顯無勝訴之望,聲請人目前無工作 ,亦無薪資收入,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之規定,聲 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 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 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是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 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 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 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無依職權調查之必要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62號裁定意旨參照)。所謂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 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最高法院109 年台抗字第76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固據提出郵政存 簿儲金簿之明細為憑。然聲請人之郵局帳戶內尚有餘額新臺 幣(下同)13,371元,而聲請人應繳納之裁判費為3,310元 ,並非無法負擔;況且,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釋明資料或能 即時調查之證據,無法推認聲請人有何窘於生活、缺乏經濟 上之信用或無籌措本件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之情形,揆諸前 揭說明,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易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及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品瑄

2025-03-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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