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553號
原 告 簡樓津
被 告 吳義雄
訴訟代理人 吳忠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桃園市○○區○○路00號房屋(系爭房屋)
是原告所有,與被告所有之房屋○○路00之0號相鄰。被告竟
在兩造房屋中間之走道樓梯上,堵住水溝以及挖掘系爭房屋
牆壁,導致排水管不順,將系爭房屋之地基毀損,被告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
)1,0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略以:其並沒有原告所主張之行為,都是原告自己
做的,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主張為真實,原告之請
求無理由等語。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
(一)按關於侵權行為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實際上受有損害
為成立要件。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
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
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
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
1 號、680號判例參照)。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
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
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
文。此項規定,固已揭示舉證責任分配之方向,惟其規定
,尚無具體標準,仍應視各別事件情形之不同而為具體之
認定,使舉證責任公平合理分配於兩造負擔。此於當事人
就發生法律上效果所必要之事實,如可分為特別要件事實
與一般要件事實之具體個案時,其主張法律效果存在者,
自應就其特別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始符上揭條文所定之
趣旨(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995號判決要旨參照)。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
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
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
年度台上字第891號及105年度台簡字第16號民事判決要旨
參照)。又按一造當事人於主張之事實已有相當之證明,
而他造當事人對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
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非真正(最高法院87年度台
上字第730號判決意旨參照);民事訴訟之證明程度僅須
達「相當之證明」為已足,即主張該事實存在之當事人所
提出之證據,證明程度已與使法院認定該事實存在之心證
相當,且優於主張該事實不存在之他造當事人,即應認該
事實存在,係採優勢證據法則,非如刑事訴訟須對事實存
在達到「無合理之懷疑」之證明程度。
(二)原告系爭房屋之現狀是何人造成,直至言詞論終結前,並
未見原告提出何證據足以證明是被告所為。再者,原告系
爭房屋到底有何危險或損害,亦未見原告提出任何證據加
以證明。既然被告否認有原告主張之任何侵權行為,且原
告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足以證明其主張為真實,故被告否認
有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應可採信。
(三)從而,未見原告提出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侵權行為。故原
告之請求,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被告給付1,00
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
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一一論述
,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張益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毓茹
TYDV-113-訴-1553-2025032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