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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裁
憲法法庭

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聲請解釋憲法。

憲法法庭裁定 114 年憲裁字第 24 號 聲 請 人 劉文棋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聲請 解釋憲法,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 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100 年度聲字第 425 號刑事裁定 (下稱系爭裁定一)及最高法院 100 年度台抗字第 585 號 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二),所適用之刑法第 51 條第 5 款規定(下稱系爭規定),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憲法。其 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合併定應執行刑案件之全部罪行共 21 罪,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 26 年,高於其中最長宣 告刑 8 年數倍;聲請人所犯毒品案件部分,僅係協助主謀 販毒,相較同案主謀暨毒品上游,最終獲判定應執行刑有期 徒刑 17 年,後者明顯低許多,且聲請人所犯各罪,無論犯 罪情節、動機與危害,均不能與長期大量販毒之大毒梟、大 量走私製造槍械者相比。系爭裁定一及二及系爭規定有牴觸 憲法比例原則、公平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之疑義等語。 二、按於中華民國 111 年 1 月 4 日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下 同)前已繫屬而尚未終結之案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 修正施行後之規定。但案件得否受理,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 ,即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定之;聲請不 合法或顯無理由者,憲法法庭應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 90 條第 1 項及第 32 條第 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人民 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 ,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 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三、本庭查: (一)聲請人於 109 年 06 月 04 日向司法院大法官聲請解釋 憲法,依上開規定,案件受理與否,應依大審法第 5 條 第 1 項第 2 款規定決之。 (二)聲請人曾就系爭裁定一提起抗告,經系爭裁定二以抗告無 理由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系爭裁定二為確定終局裁定。 (三)行為人因數罪併罰,經法院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者,應如何 定應執行之刑,係屬刑事處罰制度設計問題,立法者享有 一定立法形成空間。系爭規定就宣告多數有期徒刑採限制 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期合併之 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 30 年,而非採絕對執行累計 之宣告刑,旨在綜合犯罪行為人及其所犯各罪之整體非難 評價,重新裁量應執行之刑罰,除達刑罰謹慎恤憫之目的 外,亦兼顧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區別及刑罰衡平原則。 又個案就犯罪行為人應執行刑期之決定,乃屬審判權之核 心作用,如有爭執,應循法定審級救濟途徑解決,非屬法 規範憲法審查範疇。 (四)聲請人無非主張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過重,僅屬以一己主 觀之見解,爭執法院個案定應執行刑之決定,屬法院個案 認事用法當否之問題,揆諸上開說明,尚難謂客觀上已具 體敘明聲請人究有何憲法上權利,遭受如何之不法侵害, 系爭規定又有何牴觸憲法之處。 四、綜上,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不 合,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憲法法庭 審判長大法官 謝銘洋 大法官 呂太郎 楊惠欽 蔡宗珍 朱富美 陳忠五 尤伯祥 (蔡大法官彩貞迴避) 大法官就主文所採立場如下表所示: ┌──────────────┬──────────────┐ │同意大法官 │不同意大法官 │ ├──────────────┼──────────────┤ │謝大法官銘洋、呂大法官太郎、│無 │ │楊大法官惠欽、蔡大法官宗珍、│ │ │朱大法官富美、陳大法官忠五、│ │ │尤大法官伯祥 │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戴紹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2025-03-26

JCCC-114-憲裁-24-20250326

憲裁
憲法法庭

聲請人因定應執行刑案件,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

憲法法庭裁定 114 年憲裁字第 41 號 聲 請 人 李溢洋 訴訟代理人 劉繼蔚 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定應執行刑案件,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本庭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因定應執行刑案件,認最高法院 106 年度台抗 字第 349 號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一)及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6 年度聲字第 595 號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 二),所適用之刑法第 51 條第 5 款(下稱系爭規定一) 及刑事訴訟法第 477 條第 1 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二), 有違憲疑義,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其聲請意旨略以:1. 系爭規定一就數罪併罰合併定應執行刑,未設有細部之參考 基準,亦未有「封頂」之限制,致使法院在裁判確定前犯有 多數具同質性之輕罪定刑時,造成過苛而違反罪刑相當原則 ,限制憲法第 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亦不符憲法第 23 條 比例原則;2. 系爭規定二未於定執行刑的法定程序中,賦 予通知聲請人得向法院以書面或言詞參與程序或召開辯論, 以影響法院定刑的機會,限制聲請人受憲法第 8 條保障之 人身自由,有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應受違憲之宣告等語。 二、按人民所受之確定終局裁判於中華民國 111 年 1 月 4 日 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下同)前已送達者,得於憲法訴訟法 修正施行日起 6 個月內,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上列聲請 法規範憲法審查案件得否受理,依修正施行前即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 定之;聲請不合法或顯無理由者,憲法法庭應裁定不受理。 憲法訴訟法第 92 條第 2 項、第 90 條第 1 項但書及第 32 條第 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人民聲請解釋憲法,須於 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 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 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 定有明文。 三、本庭查: (一)聲請人曾就系爭裁定二提起抗告,經系爭裁定一以抗告無 理由予以駁回,是本案應以系爭裁定一為確定終局裁定。 (二)確定終局裁定已於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前完成送達,依上 開規定,案件受理與否,應依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決之。 (三)行為人因數罪併罰,經法院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者,應如何 定應執行之刑,其聲請與決定程序,係屬刑事處罰制度設 計問題,立法者享有一定立法形成空間。系爭規定一就宣 告多數有期徒刑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 為下限,各刑期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 30 年 ,而非採絕對執行累計之宣告刑,旨在綜合犯罪行為人及 其所犯各罪之整體非難評價,重新裁量應執行之刑罰,除 達刑罰謹慎恤憫之目的外,亦兼顧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 區別及刑罰衡平原則。又個案就犯罪行為人應執行刑期之 決定,乃屬審判權之核心作用,如有爭執,應循法定審級 救濟途徑解決,非屬法規範憲法審查範疇。 (四)聲請人無非主張罪質相同之輕罪因數罪併罰而經法院定應 執行刑,有過苛情形等,僅屬以一己主觀之見解,爭執法 院個案認事用法所持見解與定應執行刑刑期之當否,並爭 執定應執行刑之聲請與決定程序之制度設計。揆諸上開說 明,尚難謂客觀上已具體敘明聲請人究有何憲法上權利, 遭受如何之不法侵害,系爭規定一及二又有何牴觸憲法之 處。 四、綜上,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不 合,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至聲請人另據最高法院 103 年度台抗字第 775 號刑事裁定 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03 年度重上更(三)字第 12 號刑事判決,就系爭規定一及二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部分, 業經憲法法庭 112 年憲裁字第 118 號裁定不受理在案,併 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憲法法庭 審判長大法官 謝銘洋 大法官 呂太郎 楊惠欽 蔡宗珍 蔡彩貞 朱富美 陳忠五 尤伯祥 大法官就主文所採立場如下表所示: ┌──────────────┬──────────────┐ │同意大法官 │不同意大法官 │ ├──────────────┼──────────────┤ │全體大法官 │無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戴紹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2025-03-26

JCCC-114-憲裁-41-20250326

憲裁
憲法法庭

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

憲法法庭裁定 114 年憲裁字第 37 號 聲 請 人 殷嘉俊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聲請法規範憲法 審查,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認最高法院 108 年度台上字第 4416 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有 違憲疑義,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其聲請意旨略以:系爭判 決有判決不載理由之違法,致實質上聲請人所受處罰將遠高 於其餘同類案件,其裁量權之行使顯非妥適,違反比例原則 及公平原則等語。核其意旨,聲請人應有就系爭判決所適用 之刑法第 51 條第 5 款規定(下稱系爭規定)聲請法規範 憲法審查之意,本庭爰就此審查,先予敘明。 二、按人民所受之確定終局裁判於中華民國 111 年 1 月 4 日 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下同)前已送達者,得於憲法訴訟法 修正施行日起 6 個月內,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上列聲請 法規範憲法審查案件得否受理,依修正施行前即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 定之;聲請不合法或顯無理由者,憲法法庭應裁定不受理。 憲法訴訟法第 92 條第 2 項、第 90 條第 1 項但書及第 32 條第 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人民聲請解釋憲法,須於 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 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 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 定有明文。 三、本庭查: (一)系爭判決已於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前完成送達,依上開規 定,案件受理與否,應依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 規定決之。 (二)聲請人曾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08 年度上訴字第 1964 號刑事判決提起上訴,經系爭判決以上訴不合法律 程式予以駁回,是本案應以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 事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 (三)行為人因數罪併罰,經法院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者,應如何 定應執行之刑,係屬刑事處罰制度設計問題,立法者享有 一定立法形成空間。系爭規定就宣告多數有期徒刑採限制 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期合併之 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 30 年,而非採絕對執行累計 之宣告刑,旨在綜合犯罪行為人及其所犯各罪之整體非難 評價,重新裁量應執行之刑罰,除達刑罰謹慎恤憫之目的 外,亦兼顧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區別及刑罰衡平原則。 又個案就犯罪行為人應執行刑期之決定,乃屬審判權之核 心作用,如有爭執,應循法定審級救濟途徑解決,非屬法 規範憲法審查範疇。 (四)聲請人無非主張法院定應執行之刑過長,有失公平等,僅 屬以一己主觀之見解,爭執法院個案量刑之決定,揆諸上 開說明,尚難謂客觀上已具體敘明聲請人究有何憲法上權 利,遭受如何之不法侵害,系爭規定又有何牴觸憲法之處 。 四、綜上,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不 合,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至聲請人另就系爭判決聲請裁判憲法審查部分,業經憲法法 庭 111 年憲裁字第 169 號裁定不受理在案,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憲法法庭 審判長大法官 謝銘洋 大法官 呂太郎 楊惠欽 蔡宗珍 蔡彩貞 朱富美 陳忠五 尤伯祥 大法官就主文所採立場如下表所示: ┌──────┬──────┐ │同意大法官 │不同意大法官│ ├──────┼──────┤ │全體大法官 │無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戴紹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2025-03-26

JCCC-114-憲裁-37-20250326

憲裁
憲法法庭

聲請人因定應執行刑案件,聲請解釋憲法。

憲法法庭裁定 114 年憲裁字第 30 號 聲 請 人 李文義 上列聲請人因定應執行刑案件,聲請解釋憲法,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因定應執行刑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 107 年度 聲字第 3760 號刑事裁定(下稱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 刑法第 51 條第 5 款規定(下稱系爭規定),有違憲疑義 ,聲請解釋憲法。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所犯竊盜、毒品 及詐欺等罪,均為最重本刑 5 年有期徒刑以下之罪,但確 定終局裁定之結果定應執行之刑,高達有期徒刑 7 年之重 ,接近常人壽命十分之一,應以其所犯竊盜罪之最重本刑 5 年加計毒品罪及詐欺罪分別經判刑 5 月、6 月,合計定應 執行刑有期徒刑 5 年 11 月始合法理;且系爭規定未區分 輕罪或重罪,均以有期徒刑 30 年為上限,有違反罪刑法定 及罪刑相當原則,並牴觸憲法第 8 條及第 23 條規定等語 。 二、按於中華民國 111 年 1 月 4 日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下 同)前已繫屬而尚未終結之案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 修正施行後之規定。但案件得否受理,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 ,即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定之;聲請不 合法或顯無理由者,憲法法庭應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 90 條第 1 項及第 32 條第 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人民 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 ,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 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三、本庭查: (一)聲請人於 110 年 09 月 02 日向司法院大法官聲請解釋 憲法,依上開規定,案件受理與否,應依大審法第 5 條 第 1 項第 2 款規定決之。 (二)行為人因數罪併罰,經法院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者,應如何 定應執行之刑,係屬刑事處罰制度設計問題,立法者享有 一定立法形成空間。系爭規定就宣告多數有期徒刑採限制 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期合併之 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 30 年,而非採絕對執行累計 之宣告刑,旨在綜合犯罪行為人及其所犯各罪之整體非難 評價,重新裁量應執行之刑罰,除達刑罰謹慎恤憫之目的 外,亦兼顧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區別及刑罰衡平原則。 又個案就犯罪行為人應執行刑期之決定,乃屬審判權之核 心作用,如有爭執,應循法定審級救濟途徑解決,非屬法 規範憲法審查範疇。 (三)聲請人無非主張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 7 年, 顯然過重等,僅屬以一己主觀之見解,爭執法院個案定應 執行刑之決定,揆諸上開說明,尚難謂客觀上已具體敘明 聲請人究有何憲法上權利,遭受如何之不法侵害,系爭規 定又有何牴觸憲法之處。 四、綜上,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不 合,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憲法法庭 審判長大法官 謝銘洋 大法官 呂太郎 楊惠欽 蔡宗珍 蔡彩貞 朱富美 陳忠五 尤伯祥 大法官就主文所採立場如下表所示: ┌──────────────┬──────────────┐ │同意大法官 │不同意大法官 │ ├──────────────┼──────────────┤ │全體大法官 │無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戴紹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2025-03-26

JCCC-114-憲裁-30-20250326

憲裁
憲法法庭

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解釋憲法。

憲法法庭裁定 114 年憲裁字第 27 號 聲 請 人 鄭棋華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解釋憲法,本庭 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 99 年度上訴字第 1861 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有 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憲法。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犯數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系爭判決就所犯各罪之宣告刑較一審 判決為低,然而系爭判決所定之執行刑卻與一審判決之執行 刑相同,均為 9 年有期徒刑,有違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等 語。核其意旨,聲請人應有就系爭判決所適用之刑法第 51 條第 5 款規定聲請解釋之意,本庭爰就此審查,先予敘明 。 二、按於中華民國 111 年 1 月 4 日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下 同)前已繫屬而尚未終結之案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 修正施行後之規定。但案件得否受理,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 ,即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定之;聲請不 合法或顯無理由者,憲法法庭應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 90 條第 1 項及第 32 條第 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人民 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 ,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 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三、本庭查: (一)聲請人於 109 年 10 月 28 日向司法院大法官聲請解釋 憲法,依上開規定,案件受理與否,應依大審法第 5 條 第 1 項第 2 款規定決之。 (二)聲請人前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4 罪,經系爭判決分 別處刑,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 9 年,聲請人提起上訴 ,經最高法院 99 年度台上字第 8014 號刑事判決,以其 上訴不合法予以駁回確定。聲請人嗣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之罪,另經法院判刑確定,該管檢察署檢察官依法聲請 臺灣高等法院併同上開 4 罪定應執行之刑,經該院 100 年度聲字第 2115 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 9 年 3 月確定。聲請人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另經法院判刑確定,檢察官依法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聲請 ,併同上揭臺灣高等法院 100 年度聲字第 2115 號刑事 裁定所示 5 罪定應執行之刑,經該院 101 年度聲字第 878 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10 年 6 月,聲請 人提起抗告、再抗告,均因不合法遭駁回而告確定。是系 爭判決關於定應執行刑之範圍與效力,業遭上開臺灣高等 法院 100 年度聲字第 2115 號刑事裁定取代,該裁定又 經上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101 年度聲字第 878 號刑事裁 定所取代。準此,系爭判決關於定應執行刑部分,已非大 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所稱確定終局裁判,聲請人 自不得據以為本件聲請。 四、綜上,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不 合,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憲法法庭 審判長大法官 謝銘洋 大法官 呂太郎 楊惠欽 蔡宗珍 蔡彩貞 朱富美 陳忠五 尤伯祥 大法官就主文所採立場如下表所示: ┌──────────────┬──────────────┐ │同意大法官 │不同意大法官 │ ├──────────────┼──────────────┤ │全體大法官 │無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戴紹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2025-03-26

JCCC-114-憲裁-27-20250326

憲裁
憲法法庭

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聲請法規範憲法審 查。

憲法法庭裁定 114 年憲裁字第 53 號 聲 請 人 邱子航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聲請 法規範憲法審查,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 認最高法院 106 年度台抗字第 904 號刑事裁定(下稱確定 終局裁定),所適用之刑法第 51 條第 5 款規定(下稱系 爭規定),有違憲疑義,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其聲請意旨 略以:系爭規定將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之上限由有期 徒刑 20 年提高至 30 年,致法院裁定聲請人應執行有期徒 刑達 30 年,與無期徒刑並無差異,已違反憲法第 7 條平 等原則、第 8 條保障人民之人身自由、第 15 條保障之生 存權、第 16 條訴訟權及第 23 條比例原則等語。 二、按人民所受之確定終局裁判於中華民國 111 年 1 月 4 日 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下同)前已送達者,得於憲法訴訟法 修正施行日起 6 個月內,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上列聲請 法規範憲法審查案件得否受理,依修正施行前即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 定之;聲請不合法或顯無理由者,憲法法庭應裁定不受理。 憲法訴訟法第 92 條第 2 項、第 90 條第 1 項但書及第 32 條第 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人民聲請解釋憲法,須於 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 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 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 定有明文。 三、本庭查: (一)確定終局裁定已於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前完成送達,依上 開規定,案件受理與否,應依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決之。 (二)行為人因數罪併罰,經法院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者,應如何 定應執行之刑,係屬刑事處罰制度設計問題,立法者享有 一定立法形成空間。系爭規定就宣告多數有期徒刑採限制 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期合併之 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 30 年,而非採絕對執行累計 之宣告刑,旨在綜合犯罪行為人及其所犯各罪之整體非難 評價,重新裁量應執行之刑罰,除達刑罰謹慎恤憫之目的 外,亦兼顧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區別及刑罰衡平原則。 又個案就犯罪行為人應執行刑期之決定,乃屬審判權之核 心作用,如有爭執,應循法定審級救濟途徑解決,非屬法 規範憲法審查範疇。 (三)聲請人無非主張法院定應執行刑刑期過長,嚴重限制人身 自由等,僅屬以一己主觀之見解,爭執法院個案定應執行 刑之決定,揆諸上開說明,尚難謂客觀上已具體敘明聲請 人究有何憲法上權利,遭受如何之不法侵害,系爭規定又 有何牴觸憲法之處。 四、綜上,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不 合,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至聲請人另就刑法第 2 條第 1 項、第 50 條、第 77 條與 監獄行刑法、外役監條例等規定及最高法院 95 年第 8 次 刑事庭會議決議,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部分,業經憲法法庭 112 年審裁字第 206 號裁定不受理在案,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憲法法庭 審判長大法官 謝銘洋 大法官 呂太郎 楊惠欽 蔡宗珍 蔡彩貞 朱富美 陳忠五 尤伯祥 大法官就主文所採立場如下表所示: ┌──────┬──────┐ │同意大法官 │不同意大法官│ ├──────┼──────┤ │全體大法官 │無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戴紹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2025-03-26

JCCC-114-憲裁-53-20250326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553號 原 告 簡樓津 被 告 吳義雄 訴訟代理人 吳忠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桃園市○○區○○路00號房屋(系爭房屋) 是原告所有,與被告所有之房屋○○路00之0號相鄰。被告竟 在兩造房屋中間之走道樓梯上,堵住水溝以及挖掘系爭房屋 牆壁,導致排水管不順,將系爭房屋之地基毀損,被告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 )1,0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略以:其並沒有原告所主張之行為,都是原告自己 做的,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主張為真實,原告之請 求無理由等語。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 (一)按關於侵權行為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實際上受有損害 為成立要件。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 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 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 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 1 號、680號判例參照)。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 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 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 文。此項規定,固已揭示舉證責任分配之方向,惟其規定 ,尚無具體標準,仍應視各別事件情形之不同而為具體之 認定,使舉證責任公平合理分配於兩造負擔。此於當事人 就發生法律上效果所必要之事實,如可分為特別要件事實 與一般要件事實之具體個案時,其主張法律效果存在者, 自應就其特別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始符上揭條文所定之 趣旨(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995號判決要旨參照)。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 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 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 年度台上字第891號及105年度台簡字第16號民事判決要旨 參照)。又按一造當事人於主張之事實已有相當之證明, 而他造當事人對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 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非真正(最高法院87年度台 上字第730號判決意旨參照);民事訴訟之證明程度僅須 達「相當之證明」為已足,即主張該事實存在之當事人所 提出之證據,證明程度已與使法院認定該事實存在之心證 相當,且優於主張該事實不存在之他造當事人,即應認該 事實存在,係採優勢證據法則,非如刑事訴訟須對事實存 在達到「無合理之懷疑」之證明程度。 (二)原告系爭房屋之現狀是何人造成,直至言詞論終結前,並 未見原告提出何證據足以證明是被告所為。再者,原告系 爭房屋到底有何危險或損害,亦未見原告提出任何證據加 以證明。既然被告否認有原告主張之任何侵權行為,且原 告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足以證明其主張為真實,故被告否認 有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應可採信。 (三)從而,未見原告提出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侵權行為。故原 告之請求,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被告給付1,00 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 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一一論述 ,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張益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毓茹

2025-03-26

TYDV-113-訴-1553-20250326-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840號 原 告 吳秀珍 訴訟代理人 劉鴻傑律師 被 告 綠大地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美華 訴訟代理人 嚴珮綺律師 魏雯祈律師 複代理人 吳佳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102年5月2日向被告購買建物門牌桃園市○○區○○○ 路○段000號房地(下稱系爭房地),並約定被告就系爭房地之 結構安全負擔保固責任15年(下稱系爭買賣契約)。交屋後系 爭房地外車道上方天花板,有嚴重滲漏水情形,而地下一樓 車庫內屋頂也因漏水呈現黑色水漬痕跡,存有多處漏水之瑕 疵(下稱系爭漏水)。因有前開瑕疵存在,被告於105年間以 重建後院地板方式修復,惟迄今仍呈現漏水狀態,且該漏水 已影響系爭房地之結構安全,原告應得向被告請求保固責任 。 (二)系爭房地「一樓後方磚及鐵鋁採光罩增建」部分經桃園市政 府建築管理處109年5月25日函認定為違章建築,原告始發現 系爭房地有「一樓後方磚及鐵鋁採光罩增建」之二次施工違 建瑕疵(下稱系爭違建)。原告向被告反應此違建瑕疵,被告 仍置之不理,已有違反瑕疵擔保義務。 (三)系爭房地屋頂磁磚存有破損剝落等瑕疵(下稱系爭屋頂磁磚 剝落) ,經原告反應後,被告迄未修復,系爭屋頂磁磚剝落 亦已影響系爭房地之結構安全,被告應負保固責任。 (四)被告本應給付無瑕疵之房屋予原告,然系爭房地確有上開瑕 疵,被告自應負擔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被告上開給付亦屬不 完全給付,且已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被告自應負擔債務不履 行及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亦得依系爭買賣契約請 求被告負擔保固責任。原告因前述瑕疵得請求被告減少新臺 幣(下同)235萬元之買賣價金,且原告亦受有235萬元之損害 ,為此,爰依系爭買賣契約、民法第359條、第360條、第22 7條、第184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請擇一為原告勝訴判 決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23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系爭房地交付時並未漏水,惟不否認系爭房地「105年後」 有系爭漏水情形。然而,系爭漏水係因原告於房屋點交後, 自行決定施作水電工程,破壞一樓後院地板防水層所導致, 且系爭漏水並未影響結構安全。 (二)被告不否認系爭房地於「109年後」有系爭屋頂磁磚剝落之 情形,然因109年間距離系爭房屋交屋已有7年之久,且該磁 磚位於屋頂,歷經多年風吹日曬雨淋,本可能隨著時間經過 而自然劣化,或因地震、酸雨等自然因素,導致磁磚剝落情 形,被告就此應毋庸負擔瑕疵擔保之責,且系爭屋頂磁磚剝 落並未影響結構安全。 (三)被告交付系爭房地時雖已有所謂「1樓後方磚」之隔戶、隔 界矮牆,然被告除於銷售及簽約時不斷強調告知一樓後院為 法定空地,被告基於隱私有為其施作屬「領得使用執照後始 施作之二次施工工程」之隔戶、隔界矮牆,於簽約時原告亦 簽署同意書同意不得以此部分主張瑕疵,兩造才簽立系爭買 賣契約,故被告已明確告知所謂「1樓後方磚」為未取得使 用執照之違章建築,原告亦清楚知悉,原告自不得以此向被 告主張瑕疵擔保之責。 (四)原告並未就被告有何侵權行為舉證,且縱有亦已罹於2年時 效。原告所主張物之瑕疵擔保之價金減少請求權亦已罹於除 斥期間,另關於民法第360條損害賠償請求權之15年消滅時 效部分雖尚未完成,然被告並無保證品質或故意不告知物之 瑕疵之情形,另原告未就其受有235萬元之損害提出具體說 明相關證據,原告請求為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1.原告 之訴與假執行之聲請均予駁回。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二第122、123頁): (一)兩造於102年5月2日訂定土地買賣契約及房屋買賣契約,由 原告向被告買受系爭房地,並於同日簽立同意書。 (二)系爭房地於105年間,曾由被告雇工於1樓後院地板及地下室 車道上方處施作防水工程,並由兩造分攤各2分之1費用。 (三)原告於109年9月22日,傳送簡訊予被告法定代理人,請求其 修復系爭房地屋頂。 (四)原告於109年5月間收受桃園市政府建管處函文,通知系爭房 屋後方之系爭違建為違章建築,命原告自行拆除。 四、本院之判斷: (一)系爭漏水是否為交屋時即102年7月19日時即已存在之瑕疵?  1.按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5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 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但依情形,解 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民法第359 條定有明文。又買賣標的物是否具有兩造約定或依通常交易 觀念所指之瑕疵,應由買受人就該項利己事實之存在負舉證 之責。另按物之出賣人就出賣標的物所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 ,以該瑕疵於「危險移轉時」存在者為限,此觀民法第354 條規定自明。倘瑕疵係於危險移轉後,始行發生,即非出賣 人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範疇(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95 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2.經查,系爭房地於102年7月9日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並於 同年7月19日辦理交屋手續,此有交屋證明可佐(本院卷一第 199頁),原告於112年2月8日亦已自認(本院卷二第122、12 3頁),堪認原告已於102年7月19日取得系爭房地,即102年 7月19日系爭房地之危險已移轉於原告,又原告雖後改稱於1 02年7月19日並未交屋云云,然原告就此並未證明前開自認 與事實不符,亦未經被告同意,原告自不得依民事訴訟法第 279條第3項之規定,撤銷此部分之自認,先予敘明。  3.原告主張系爭房地於102年間即有系爭漏水之瑕疵乙節,既 為被告所否認,參照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證明系爭房地於 「交屋時」即具有系爭漏水瑕疵。經查,原告僅提出105年 間之漏水照片,且亦拒絕就系爭漏水之原因進行鑑定,是本 院無從認定102年間已有系爭漏水之情形。至105年間出現系 爭漏水之情形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然105年已距102 年交屋約3年,一般防水漆之使用年限約3至5年,是以105年 之系爭漏水瑕疵是否於102年間交屋時即已存在,已有可疑 。再者,原告亦自陳其於系爭漏水處之一樓即後院有增加水 電工程,並係委託被告施作,被告102年11月完工等語(本院 卷二第198頁),可認原告於102年7月19日交屋後,另委由被 告施作增加後院之水電,是以系爭漏水是否係因原告嗣後變 更水電所致,亦非無疑。復原告未就系爭房地於102年交屋 時即有系爭漏水之瑕疵乙節提出證據供本院審認,難認原告 主張為真。從而,102年7月19日交屋時系爭房地並未有系爭 漏水情瑕疵之存在,應堪認定。 (二)原告就系爭漏水瑕疵是否得依民法第359條之規定請求減少 價金?原告是否得依民法第360條、第227條、第184條之請求 損害賠償?  1.系爭房地於102年7月19日交屋時並未有系爭漏水瑕疵情形存 在,業經認定如上,即被告所為給付之內容並無不符合債務 本旨之情事,亦無從認定原告有何權利遭侵害,是原告依民 法第359條之規定請求減少價金,及依民法第360條、第227 條、第184條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均屬無據。  2.另原告主張有委託被告增設後院水電、105年間有委託被告 修繕漏水等情,並提出105年之匯款明細可佐(本院卷一第12 5頁),又原告是否有於102年7月19日交屋後委託被告增加水 電、或有於105年委託被告修繕漏水,應屬兩造間是否另行 成立承攬契約,及上開承攬契約是否有瑕疵之問題,要與系 爭房地交付時是否具有系爭漏水瑕疵無涉,是原告據此主張 系爭房地交付時即具有系爭漏水之瑕疵,顯無理由。 (三)原告就系爭漏水瑕疵是否得依系爭買賣契約請求被告負擔保 固之責?   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第1項約定略以:「本房屋自取得使用 執照起,乙方負責針對結構安全部分負保固責任壹拾伍年」 等語(本院卷一第67頁),原告固主張系爭漏水已影響結構安 全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又依一般情形,漏水並不當然影 響結構安全,是原告自應就系爭漏水已影響結構全乙節負擔 舉證之責,然原告就此未提出證據,亦拒絕進行鑑定,從而 ,原告自無從應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擔 保固之責。 (四)原告就系爭違建是否得依民法第359條之規定主張減少價金 或依民法第360條、民法第227條、民法第184條之規定請求 損害賠償?    1.系爭違建包含一樓後方磚及鐵鋁採光罩增建,又原告於本院 自陳鐵鋁採光罩係其所自行增建(本院卷二第202頁),是 原告自不得就鐵鋁採光罩之部分對被告主張瑕疵,先予敘明 。  2.原告固主張被告保證系爭違建為合法,並有取得使用執照等 語,就系爭違建之一樓後方磚部分,原告於102年5月2日簽 立同意書,同意書記載:「本人吳秀珍訂購桃園縣○○鄉○○村○ 鄰○○路○路○段000號房屋一棟,一樓廁所門外移及增設後院 隔戶牆和地界圍牆,係因考量使用需求不影響整體建築結構 及不妨礙他人權益下,委請廠商施工,並充分認知此增建工 程,為領得使用執照之二次工程,本人不得以此部分主張瑕 疵,且以目前房屋現況點交」等語(本院卷一第201頁,下稱 系爭同意書)。證人即原告之配偶白鴻文於本院證稱:系爭同 意書是被告要取得增建之使用執照等語(本院卷二第80頁) ,證人即被告之員工徐英鳳證稱:我帶原告看系爭房地,我 跟原告介紹後院,並說明後面圍牆及兩側圍牆是公司另外施 作,系爭同意書的意思是我們取得使用執照後才增設後院隔 戶牆和地界圍牆,沒有跟原告說這是合法的,已經明確告知 不在使用執照之範圍內,後院的牆面沒有另外收費等語(本 院卷二第125至128頁)。  3.經查,依系爭買賣契約之系爭房地圖面,其後方僅有一水泥 空地,並無後院隔戶牆和地界圍牆之存在(本院卷一第79頁) ,又上開圖面係符合建築及使用執照之規範,故原告透過上 開圖面即可知悉後院隔戶牆和地界圍牆係與圖面不符之增建 ,應屬違法,且衡情若後院隔戶牆和地界圍牆屬使用執照範 圍內之合法建物,又何需另由原告簽立系爭同意書。再者, 取得使用執照後之「二次工程」即是指違法增建之部分,亦 為一般大眾所知悉,是足認原告簽署系爭同意書時已明知增 設後院隔戶牆和地界圍牆屬違法增建。證人白鴻文之證述, 顯係對系爭同意書之文義有所誤解,要無可採,原告主張同 意書係指二次施工會取得使用執照等情,與常情不符,亦不 足採,復原告並未就被告有保證系爭房地後院之牆面增建為 合法乙節,舉證以實其說,不足採信。  4.從而,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系爭同意書已知悉系爭房地後 院增設之隔戶牆和地界圍牆係屬違法增建,且已同意被告為 此增建,原告即無從再主張此為瑕疵,被告亦無不完全給付 或有故意、過失侵害原告權利之情形,是原告無從依民法第 359條之規定請求減少價金,亦不得依民法第360條、第227 條、第184條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原告此部分請求,均屬 無據,應予駁回。  5.原告固主張系爭同意書係以特約免除被告之物之瑕疵擔保義 務,且被告故意不告知有違建之瑕疵,其同意書依民法第36 6條之規定應為無效。系爭同意書亦屬原告預定用之同類契 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並屬免除或減輕被告責任,情形有 顯失公平,系爭同意書依民法第247條之1應屬無效等語。經 查,原告已明確知悉後院隔戶牆和地界圍牆屬違法增建,業 如上述,難認被告有故意不告知違法增建之情形,系爭同意 書應屬有效。  6.按民法第247條之1第1款、第3款規定,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 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 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 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 使權利者。所稱「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 者」、「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係 指一方預定之該契約條款,為他方所不及知或無磋商變更之 餘地,始足當之。所謂「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則係指依 契約本質所生之主要權利義務,或按法律規定加以綜合判斷 ,有顯失公平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 102 年度台上字第 201 7 號 判決意旨參照),又原告並未舉證說明其簽署系爭同意 書時無磋商變更之餘地,或有何顯失公平之情形,是原告主 張系爭同意書為無效,顯無理由。 (五)原告就系爭屋頂磁磚剝落是否得依民法第359條之規定主張 減少價金?是否得依民法第360條、第227條、第184條之規定 向被告主張損害賠償?   原告固主張系爭屋頂磁磚剝落之瑕疵係在交屋前時已存在, 惟就此原告並未提出證據供本院審酌,難認屬實。又109年 間有出現爭屋頂磁磚剝落之情形,為被告不爭執,應堪認定 。然109年距交屋已逾7年,且該磁磚位於屋頂,歷經多年風 吹日曬雨淋,本可能隨著時間經過而自然劣化,或因地震或 酸雨等自然因素,導致磁磚剝落,是本院自難以109年間之 系爭屋頂磁磚剝落而認定102年交屋時即有系爭屋頂磁磚剝 落之瑕疵存在,原告雖主張系爭屋頂磁磚剝落非短時即為發 現或生成,然其仍未舉證說明其在102年交屋時即有上開瑕 疵存在,是原告據此依民法第395條、第360條請求減少價金 及損害賠償,均難認有據。又系爭房地於交屋時既無系爭屋 頂磁磚剝落之情形,則難認被告所為給付之內容有不符合債 務本旨之情事或有故意、過失侵害原告權利之情形,是原告 請求被告負債務不履行及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亦無理 由。 (六)原告就系爭屋頂磁磚剝落是否得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之規 定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原告主張系爭屋頂磁磚剝落屬結構安全部分,被告應負15年 之保固責任等語,然屋頂磁磚係另外覆蓋於系爭房地之主結 構上,其縱有剝落亦未必對主結構之安全造成影響,復原告 未舉證說明系爭屋頂磁磚剝落對系爭房地之結構安全有造成 何種影響,難認原告主張可採,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理 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民法第359條、第360條、 第227條、第18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35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 聲請,則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審酌後,認均於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敘。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江碧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冠諭

2025-03-26

TYDV-110-訴-840-20250326-2

桃簡
桃園簡易庭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130號 原 告 鍾源權 被 告 固德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王鈺喬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 判決駁回之。但依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先命其 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此於簡易 程序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亦適用之。 二、次按法院在特定原告起訴表明之應受判決事項(訴之聲明) ,及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後,應以其依民事訴訟法第266條第1 項第1款規定主張之「請求所依據之事實及理由」為據,審 查其訴訟上請求是否具備一貫性。即法院行證據調查前,先 暫認原告主張之事實係真,輔以其主張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 ,依實體法予以法律要件評價,倘其主張之事實足以導出其 權利主張,始具備事實主張之一貫性;繼而再依實體法予以 法律效果評價,倘足以導出訴之聲明,始具權利主張之一貫 性。而原告提起之訴訟不具備一貫性,經法院闡明後未能補 正,主張即欠缺實體法正當性,法院可不再行實質審理,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規定,以其請求無理由而予以判決 駁回(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24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為請求本院113年度小上字第102號 兩造間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撤銷;訴之聲明第2 項為請求確認被告執有之執行名義給付電信費事件所載債權 ,對於原告不存在。所持理由略以:原告確定並無積欠被告 或遠傳電信公司新臺幣(下同)4萬2,424元之債務,原告均 有繳納,遠傳電信公司與被告不實指控,依照強制執行法第 12條規定,具狀向執行事件承辦股聲明異議,已嚴重侵害原 告利益之情事。經閱卷被告也未能提出完整4萬2,424元電信 費用之明細與清單,再次證明原告並無此積欠款項。按憲法 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係在保障人民於其權利遭侵害時, 有請求法院救濟之權利。基於有權利即有救濟之憲法原則, 人民權利造受侵害時,必須給予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依正 當法律程序公平審判,已獲得及時救濟之機會,乃訴訟權保 障之核心內容。次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 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但對證人其執有文書,勘驗物 之第三人處以罰鍰之裁定,同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1項第2 款有明文。本條文雖未規定關於當事人因濫訴受罰之情形得 以異議,惟當事人遭處罰鍰,比照前揭規定,得向法院提出 異議。本件再審之訴雖屬不得上訴至第三審法院之案件,然 該罰緩裁定係由再審法院初次裁定,對再審原告之權益影響 甚鉅,倘依同法第484條規定不許再審原告提出抗告至最高 法院,亦不得向原裁定之法院提出異議,顯然違反有權即有 救濟之憲法原則,而侵害其請求依正當法律程序公平審判, 以獲得及時有效救濟機會之訴訟權保障核心內容,顯屬立法 者疏漏規範救濟途徑之情形,此與同法第484條第1項但書係 規定裁定人就原法院所為裁定之救濟途徑相同,宜准許再審 原告類推適用該項但書規定就罰鍰裁定向再審法院提出異議 等語。 四、惟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主張撤銷本院113年度小上字第10 2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然本院並無此強制執行 事件。縱有強制執行事件存在,原告前揭所主張,亦非強制 執行法第12條得以請求之聲明;另訴之聲明第2項主張確認 被告執有之執行名義給付電信費事件所載債權對於原告不存 在,然原告以憲法第16條稱原告之訴訟權受到侵害,並主張 本件訴訟係為請求再審,應給予抗告之機會,而類推適用民 事訴訟法第484條第1項但書向再審法院提出異議等語,究為 確認債權不存在,或對其他案件提起再審或異議,本院無從 知悉原告本件所欲請求為何,難認原告已具體表明本件請求 具有一貫性之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五、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9日裁定命原告於該裁定送達之5日內 補正本件請求之一貫性陳述,而該裁定業已於同年月26日合 法送達於原告(本院卷第23頁)。惟原告僅再於同年3月1日 具狀稱:原告有在開庭表示其一貫性陳述與主張,遠傳電信 公司與被告並於庭上亦承認其不實之債權,容閱卷後一併回 覆釐清、原告也已提供電信繳費收據證明、其餘證據消保官 調解委員也提出爭點並進一步再提出等語(本院卷第26頁) ;原告又於114年3月8日具狀稱:原告於114年3月6日至本院 進行閱卷時,方察覺原告於113年12月2日即遞交予本院之準 備書狀與證物並未納入本件卷宗,懷疑是收狀之法院工作人 員未將原告遞交之書狀與證物轉交書記官,或是被書記官遺 失,希望法官重新審理等語(本院卷第29頁至第34頁)。核 原告上開所述,仍未補正訴之聲明第1項強制執行事件案號 及強制執行法第12條規定之要件;亦未補正訴之聲明第2項 請求權基礎之說明(依原告主張之憲法第16條、類推適用民 事訴訟法第484條第1項但書,無從據此得出原告此項聲明) 。綜上所述,難認原告有就本件一貫性陳述加以合法補正, 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應予駁回。 六、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49條第2項第2款、第7 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王子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郭宴慈

2025-03-26

TYEV-114-桃簡-130-20250326-2

台抗
最高法院

聲請停止執行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223號 再 抗告 人 林昭香 代 理 人 陳保源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紀樹能等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 華民國114年1月8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裁定(113年度抗字第 384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更為裁定。 理 由 一、本件再抗告人以相對人紀婷恩、黃慧玲(下合稱紀婷恩等2 人)與非善意之相對人紀樹能、紀政宇(下合稱紀樹能等2 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於民國112年6月14日將系爭土地設 定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紀樹能等2人,經紀樹能等2 人聲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113年度司執字 第59937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系爭土地(下稱系爭執行程 序),再抗告人為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人,以該院113年度 重訴字第521號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 序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下稱本案訴訟),而依強制執行 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該院准供新臺幣1,119萬6,000元 為擔保後停止執行。兩造不服,各自提起抗告。原法院以: 再抗告人主張其為祭祀公業林欽(下稱系爭公業)派下員, 該公業所有系爭土地遭管理人林煌城違法出賣予紀婷恩之被 繼承人紀銘堂(110年10月2日死亡,前述買賣下稱系爭買賣 關係),並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黃慧玲、紀銘堂(紀銘堂 應有部分由紀婷恩分割繼承登記),再抗告人訴請確認系爭 買賣關係不存在及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下稱系爭確認 訴訟),於112年1月4日就該確認部分獲勝訴確定判決;再 抗告人固提起本案訴訟,惟其目前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或 典權、留置權、質權等權利人,有土地登記謄本可稽,再抗 告人或系爭公業未經所有權移轉登記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 之前,既非所有權人,其聲請停止系爭執行程序,顯無必要 等詞。因而將臺中地院所為裁定予以廢棄,改裁定駁回再抗 告人之聲請,並駁回再抗告人關於命供擔保金額部分之抗告 。 二、惟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有提起異議之訴時,法院因必要 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 定,此觀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自明。是於當事人提 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在該異議之訴確定前,法院如認有必要 ,得依職權命或不命供擔保,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 ,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有無停止強制執行之必要,應斟 酌該第三人異議之訴在法律上是否不合法、當事人不適格或 顯無理由;如不停止執行,將來是否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 ;倘予停止執行,是否造成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債權人 之權利無法迅速實現等情,以為判斷。倘該第三人異議之訴 實體上有無理由,尚待法院調查審認,則非法院於裁定停止 強制執行時所應審酌之事項。查再抗告人以其為系爭土地公 同共有人,提起系爭確認訴訟,請求塗銷紀婷恩等2人就該 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並於系爭執行程序開始後,依強制執 行法第15條規定,對相對人提起本案訴訟,請求撤銷系爭執 行程序及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為原審認定之事實。則 再抗告人是否為系爭土地公同共有人,及其所提本案訴訟有 無理由,既仍待法院調查審認,難謂於法律上顯無理由。再 抗告人以其有排除系爭執行程序之權利,而有停止執行之必 要等語,是否毫無足取,非無究明之必要。原法院逕以再抗 告人未經所有權移轉登記前,非系爭土地所有權人,進而謂 系爭執行程序無停止執行之必要,難謂無適用法規錯誤之情 事。再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 ,非無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 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吳 美 蒼 法官 蔡 和 憲 法官 陳 容 正 法官 周 舒 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詩 璿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2025-03-26

TPSV-114-台抗-223-2025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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