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東原交簡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東原交簡字第46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敏宣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5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敏宣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並就犯罪事實欄一部分,補充如下: (一)第8列之「為警攔查」,補充為「因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 為警攔查」。 (二)第9列之「測得」,補充為「於同日3時45分許,測得」。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胡敏宣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二)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7頁)。其再犯本 案之罪,係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衡酌被告本件係再犯同類案件,未因先前判處罪 刑及刑之執行而記取教訓,堪認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較弱,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行為人所受之 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罪刑不相當情形,故應依該規定 論以累犯並加重刑責。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判斷及行為控制能力 均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 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其竟仍漠視自己安危,罔顧公眾安全, 而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1毫克,已處於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 路,雖尚未致生交通事故,然已對行車安全產生潛在性危害 ,影響大眾往來之安全,自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犯案之動 機、目的、犯罪所生之危害(含搭載1名乘客),兼衡其犯後 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於警詢時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 程度(戶役政資料記載其為高職畢業,本院卷第13頁),職業 為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前開 構成累犯之前科,不予重複評價),以被告責任為基礎,本 於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本文、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陳昱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趙雨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505號   被   告 胡敏宣 女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鄉○○村○○0街000號             居臺東縣○○市○○街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敏宣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08年度 東原交簡字第3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8 年10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自113年9 月5日0時許起至同日2時許止,在臺東縣臺東市漢陽北路某 處之酒吧飲用調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 克以上,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3時 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3 時38分許,行經臺東縣○○市○○路000號前時,為警攔查,並 依法對其進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為每公升0.71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胡敏宣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臺東縣警察局飲酒時間確認單、臺東縣警察局當事人 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 檢定合格證書、臺東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影本、刑案現場測繪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及刑 案現場照片2張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再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且本案係再犯同罪質之公共危險案件,足認 其刑罰適應力薄弱而有加重其刑之必要,請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予以加重其刑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檢 察 官 馮興儒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廖承志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0-24

TTDM-113-東原交簡-460-20241024-1

東交簡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東交簡字第30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育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5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育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 (一)核被告許育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二)查被告雖前於民國105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東交簡字第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3年 3月11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然檢察官應就被告構成累犯事實 指出證明方法之具體內涵。所謂檢察官應就被告構成累犯事 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係指檢察官應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提出足以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徒刑執行完畢資料 ,例如前案確定判決、執行指揮書、執行函文、執行完畢( 含入監執行或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數罪係接 續執行或合併執行、有無被撤銷假釋情形)文件等相關執行 資料,始足當之。至一般附隨在卷宗內之被告前案紀錄表, 係司法機關相關人員依憑原始資料所輸入之前案紀錄,僅提 供法官便於瞭解本案與他案是否構成同一性或單一性之關聯 、被告有無在監在押情狀等情事之用,並非被告前案徒刑執 行完畢之原始資料或其影本,是檢察官單純空泛提出被告前 案紀錄表,尚難認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而謂盡其實質舉證責 任。又檢察官雖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本院因而未論 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然基於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 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 ,自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 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附此 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 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騎乘機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 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 眾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7毫克 ,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雖未與他人發 生車禍,惟已有危害行車安全之虞,且其有因公共危險案件 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紀錄,業如前述;然慮及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經濟狀況貧寒、智 識程度國小畢業、職業為臨時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馮興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蔡政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莊渝晏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504號   被   告 許育嘉 男 4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東縣○○里鄉○○村○○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育嘉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05年度 東交簡字第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3年3 月11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自113年9月5日4時許起 至同日4時20分許止,在臺東縣太麻里鄉太峰路某處飲用米 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基於 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5時10分許,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5時28分許, 行經臺東縣太麻里鄉臺9線390公里往溪頭產業道路400公尺 處時,為警攔查,並依法對其進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 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7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育嘉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臺東縣警察局飲酒時間確認單、臺東縣警察局當事人 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 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東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影本、刑案現場測繪圖、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 資料各1份及刑案現場照片5張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再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臺灣高等法院疑似累犯簡列表各1份附卷可參,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本案係 再犯同罪質之公共危險案件,足認其刑罰適應力薄弱而有加 重其刑之必要,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 75號解釋意旨,裁量予以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檢 察 官 馮興儒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廖承志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0-23

TTDM-113-東交簡-307-20241023-1

東原交簡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東原交簡字第46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政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4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施政榮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 (一)核被告施政榮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 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騎乘機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 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 眾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 ,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雖未與他人發 生車禍,惟已有危害行車安全之虞,且其有因公共危險案件 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份在卷可按;然慮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 衡其於警詢時自陳經濟狀況勉持、智識程度國中畢業、職業 為打零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馮興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蔡政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莊渝晏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483號   被   告 施政榮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鄉○○村○○000號             居臺東縣○○鄉○○村○○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政榮於民國113年8月27日19時許起至同日20時許止,在其 位於臺東縣○○鄉○○村○○00號居所飲用含酒精成分之保力達後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基於酒後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酒後於不詳時間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2時7分許,行經臺東 縣○○鄉○○村○○000號時,為警攔查,並依法對其進行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8毫 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施政榮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臺東縣警察局飲酒時間確認單、臺東縣警察局當事人 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 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東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影本、刑案現場測繪圖、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 資料各1份及刑案現場照片2張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檢 察 官 馮興儒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廖承志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0-23

TTDM-113-東原交簡-462-20241023-1

東原交簡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東原交簡字第45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建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5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建志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張建志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 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 險性,竟漠視公眾安危,於服用酒類致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34毫克後,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未有肇事實 屬萬幸,被告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 好;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工、 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情(見速偵字卷第8頁),及其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情節及犯罪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葉佳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耕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503號   被   告 張建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建志於民國113年9月4日18時許起至同日23時許止,在臺 東縣卑南鄉某處飲用啤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 (5)日3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113年9月5日3時20分許,行經臺東縣○○鄉○○路00號前 時,為警攔查,並依法對其進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測 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4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建志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臺東縣警察局飲酒時間確認單、臺東縣警察局當事人 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 檢定合格證書、臺東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影本、刑案現場測繪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及刑 案現場照片15張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檢 察 官 馮興儒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廖承志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0-22

TTDM-113-東原交簡-459-20241022-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3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冠樺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154號),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冠樺犯強制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陳冠樺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協商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 ,其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 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 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 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 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 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 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 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馮興儒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又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連庭蔚 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 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外,檢察官 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如有上開得上訴之情形,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 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淨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154號   被   告 陳冠樺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段000巷00弄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冠樺於民國113年2月20日18時37分許至同日42分許間,在 址設臺東縣○○市○○路00號之霓虹道桌遊店,與沈佳薇因細故 發生口角,其竟基於強制之犯意,徒手強拉沈佳薇之衣服, 將其自霓虹道桌遊店拉出,再強拉沈佳薇橫越馬路,並將沈 佳薇拉至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旁,打 開該車輛之左後方車門後,將沈佳薇強行壓入車內,而以上 開強暴方式,妨害沈佳薇之行動自由。嗣經警獲報後到場處 理,循線而悉上情。 二、案經沈佳薇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冠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其有於上開時間、地點強拉告訴人沈佳薇上車,及與告訴人拉扯等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沈佳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其有於上開時間、地點遭被告強拉上車,及其並不同意上車,而於過程中持續掙扎等事實。 3 台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台東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受有左上臂及右足挫擦傷之傷勢,佐證被告係以強暴方式對告訴人實施本案犯行之事實。 4 刑案現場測繪圖、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各1份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10張 證明本案案發地點及被告有於上開時間、地點將告訴人拉出店外,並拉至對向馬路,再將告訴人壓入車輛,及於過程中告訴人均持續爭執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 三、至報告暨告訴意旨另認被告亦有於上開時間、地點,基於傷 害之犯意,以徒手方式傷害沈佳薇,致沈佳薇因而受有左上 臂及右足挫擦傷等傷害,而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 之傷害罪嫌等語,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 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已經撤回 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252 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告訴暨報告意旨所指被告傷害 之犯行,如成立犯罪,核屬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依刑法 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已具狀聲明撤 回告訴,此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認,又此部分與上 開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 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檢 察 官 馮興儒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廖承志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22

TTDM-113-易-337-20241022-2

東原交簡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東原交簡字第45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建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5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建凱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羅建凱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07年間因不 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東原交簡字第229號判決 判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本院卷第1 3至15頁),理應深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 ,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 性,詎其猶不知悔改,竟再度酒後騎乘機車上路,且測得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54毫克,即已對交通安全產生一定程度之 危險,且本案係被告第3次酒駕經查獲,主觀惡性尚非輕微 ,不宜輕縱;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騎乘機車行 駛於一般道路之危險性、幸無發生車禍傷亡之損害,暨被告 於警詢所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詳 偵卷第6頁「受訊問人欄之記載」內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姚亞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丞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502號   被   告 羅建凱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段000巷00號             居臺東縣○○鄉○○村○○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建凱於民國113年9月5日12時許起至同日15時許止,在臺 東縣卑南鄉忠孝路某處飲用米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 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酒後旋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 於同日16時47分許,行經臺東縣○○鄉○○路0號前時,為警攔 查,並依法對其進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4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建凱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取締酒駕程序證明、臺東縣警察局製作「違反公共危 險案(酒後駕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 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東縣警 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刑案現場測繪 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檢 察 官 馮興儒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廖承志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0-22

TTDM-113-東原交簡-458-20241022-1

原易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字第1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吉祥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丁經岳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 第19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生魚片刀壹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犯罪日期更 正為「民國」112年12月20日」;證據部分增列「證人陳如 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45-47頁)」、「被告於本院準備及 審理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原易卷第41-44、45-50頁)」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解決糾紛,竟率爾將生魚片刀配戴於腰 間,並出言恫嚇被害人,造成被害人心生畏懼,所為誠屬不 該;復考量被告事後有至被害人家中道歉,被害人表達不會 再追究之犯後態度(見本院原易卷第43、49頁),兼衡被告 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案發時擔任臨時工,日薪約新臺 幣1500元,未婚,無未成年子女需扶養,須扶養母親,暨本 件犯罪情節、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扣案之生魚片刀1把為被告所有(見偵卷第45、46頁、偵緝卷 第37頁),且為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沒收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299條第1項 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 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馮興儒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涵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童毅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99號   被   告 乙○○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鎮○○里○○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2年2月20日15時許,因與丙○○生有嫌隙,其竟 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在址設臺東縣○○鎮○○0○0號之胖 胖檳榔攤處前,將生魚片刀配戴於腰間後,朝丙○○衝去,並 對丙○○恫稱:「驛隴,信不信我捅你,就算對你開槍都可以 」等語,使丙○○心生畏懼,致生損害於安全。嗣經警獲報後 到場處理,循線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其有於案發之時間、地點將刀插在腰間並在場之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有於案發時間、地點將刀插在腰間向其衝來,並對其恫稱:「驛隴,信不信我捅你、就算對你開槍都可以」等語,使其心生畏懼等事實。 3 證人即在場人岩馨儀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有於案發時間、地點針對被害人口出:「信不信我捅你、要開槍殺被害人」等語之事實。 4 證人即在場人陳春仁、蔡守倫、蔡承軒、陳建安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有將一把生魚片刀插在褲子口袋,及對被害人叫囂等事實。 5 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扣押筆錄、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1份及刑案現場照片共7張 佐證本案被告將刀插在腰間並在場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至扣 案之生魚片刀1把,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馮興儒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廖承志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2024-10-18

TTDM-113-原易-113-20241018-1

東簡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東簡字第22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馮興儒 被 告 NGUYEN VAN TUAN(越南籍;中文姓名:阮文巡)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上列被告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2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NGUYEN VAN TUAN犯未經許可入國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緣NGUYEN VAN TUAN係越南籍人士,前因居留原因消失,經 廢止居留許可,於民國000年0月00日出境,並經管制禁止入 國。詎NGUYEN VAN TUAN為能再度來臺工作,竟基於未經許 可入國之犯意,於000年0月間,先自越南河內步行、車載至 我國大陸地區某漁港,並搭船至臺灣地區之臺東縣外海,再 於船隻因故翻覆後,游泳至臺東縣某漁港上岸,而以此偷渡 之方式,未經許可入國。嗣NGUYEN VAN TUAN為返回越南, 即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於113年2月26日 ,至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新北市專勤隊坦承前情,自 首而接受裁判;末於113年4月12日,經強制驅逐出國。 二、案經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新北市專勤隊報告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宜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暨該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 長令轉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NGUYEN VAN TUAN 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入出國及移民業務管理系統 -外人入出境資料檢視、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 (外勞)-明細內容、指紋卡片(建檔日期:2010/2/3、 20 17/8/23)、外國人管制檔查詢、內政部移民署處分書(主 旨:強制驅逐出國、暫予收容)、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公務 電話紀錄、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各1份在卷可稽,自足認被 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係與事實相符,亦有上開證據可資補強 ,堪信為真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事實欄一所載之 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一)論罪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件犯行後,入出國及移 民法第74條業於112年6月28日修正公布、113年3月1日施 行生效,修正前(前段)原規定:「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 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第1 項前段)則規定:「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 (境)處分而出國(境)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是修正後規定 已提高有期徒刑、罰金刑之法定最重刑度,經具體比較適 用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規定顯未較有利於被告,揆諸 首揭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之入出國及移民 法第74條前段規定予以論處。    2、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之 未經許可入國罪。 (二)刑之減輕    查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前往內政 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新北市專勤隊坦承未經許可入國犯 行,自首而接受裁判等情,有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 新北市專勤隊刑事案件移送書1份附卷可參,已合於自首 之要件,使該犯行易於發覺並節省訴訟資源,爰依刑法第 62條本文規定,減輕其刑。 (三)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業經管制禁止入國, 竟仍為來臺工作,即為本件犯行,顯足認其係漠視我國律 法,所為並已損害我國對於入出境查核管理之正確性,更 影響國家安全,加以被告非法滯留期間非短,整體犯罪情 節自非輕微;另念被告係為來臺工作,始為本件犯行,犯 罪動機、目的雖均非良善,然仍非惡劣,且犯罪後坦承犯 行,態度堪可,滯留期間復未有何犯罪情事(參卷附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兼衡其職業工、家庭及經濟 狀況勉持(參卷附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新北市專勤 隊詢問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本文、第454條,修正前入出國 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第62條本 文、第41條第1項本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上 訴之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經本庭向本 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陳偉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江佳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 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三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16

TTDM-113-東簡-223-20241016-1

原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仲皓 選任辯護人 陳懿璿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12年度偵字第5590號、第5769號、第5829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張仲皓犯如附表「宣告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 宣告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 行有期徒刑參年。沒收併執行之。 事 實 一、張仲皓與徐美娟為前配偶關係(於民國113年7月2日離婚) ,該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家庭成員關係,亦 明知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4條第1項第1款所列管之物,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 持有,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基於持有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之犯意,於000年0月間某日 ,於不詳地點以不詳設備連接網際網路,向不詳賣家購買購 入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號,下稱本案槍支)而持有之。 (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10月1日 1時36分許,至臺東縣○○市○○路0段000巷00號處前,徒手竊 取藍晟洲放置於該處之安全帽1頂、拖鞋1雙(價值合計為新 臺幣【下同】2,800元)。 (三)前因對當時配偶徐美娟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本院於112年7 月26日以112年度家護字第158號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下稱 本案保護令),令其不得對徐美娟實施家庭暴力,並應遠離 徐美娟之工作場所至少100公尺,有效期間至113年12月31日 止。明知本案保護令內容,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踰越門窗竊盜之犯意,於本案保護令有效期間即112年10月5 日3時30分許,前往徐美娟位於臺東縣○○市○○路0段000號之 工作場所(下稱本案工作場所),拉開該處窗戶進入室內,徒 手竊取徐美娟放置於該處之現金3,000元,而違反本案保護 令。 理 由 一、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仲皓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偵卷1第9至11頁、第93頁, 偵卷2第16至17頁、第187至189頁,偵卷3第19至21頁、第13 3頁,本院卷第256至257頁、第343頁、第454至456頁),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藍晟洲、徐美娟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情節 大致相符(偵卷1第13至14頁、第15頁,偵卷3第23至25頁), 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照片、本案保護 令、執行紀錄表、刑案現場照片附卷可參(偵卷1第29至35 頁,偵卷2第59至65頁、第67至72頁、第81至89頁,偵卷3第 31至37頁、第39至41頁)。又扣案之本案槍枝,經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鑑定之結果,認係非 制式手槍,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具殺傷 力等情,有該局112年12月20日刑理字第1126055302號鑑定 書附卷可稽(偵卷2第157至160頁),復有扣案之本案槍枝 在案可憑(偵卷2第177頁),堪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可堪採信。 (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辯稱:於事實欄一(三)所示時間,進入 告訴人徐美娟之工作場所時,無人在內,告訴人徐美娟及其 他員工均無居住在該處等語;辯護人則為其辯稱:被告上開 行為僅構成普通竊盜等語。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稱 「毀越」,「毀」即毀損;稱「越」即踰越或超越。毀與越 不以兼有為限,若有其一即克當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 第177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定 之加重竊盜罪,係以「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 之」為其加重條件,而特科以較同法第320條之普通竊盜罪 為重之刑,其理在於一般人選擇將財物置放於住宅或建築物 等不動產內,並在不動產加裝安全設備資以防盜,無論該不 動產是否有人居住其內,其等對於財物不被侵奪乙節,均已 有符合社會相當性之足夠信賴(即財產隱私之合理期待), 而能安於生活上其他各項活動,不再掛心於財物是否被不法 侵奪乙事,故本款自不以該住宅或建築物有人居住其內為隱 藏性加重條件,此與同條項第1款之加重條件限於「有人居 住」之建築物,目的兼在保障住居安寧者不同,否則倘將同 條項第1、2款均解為必限於有人居住之不動產,則該項第2 款幾無單獨適用之餘地。從而,被告就事實欄一(三)之竊盜 犯行,以踰越窗戶進入告訴人徐美娟之工作場所內方式行竊 ,自該當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門窗」甚明,被 告及辯護人前揭所辯,應無足採。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  1.被告與告訴人徐美娟於案發時為配偶關係,具家庭暴力防治 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是被告於事實欄一(三) 所示時間、地點,竊取告訴人徐美娟財物之行為,自該當家 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暴力罪,然因家庭暴力 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故仍應依刑法 相關規定論處。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事實欄 一(二) 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事實欄一( 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門窗竊盜罪、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公訴 意旨認此部分僅成立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4款之違反保 護令罪,依前揭說明,即容有誤會,然此僅違反要件之增減 ,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併此說明。 2.被告就事實欄一(三)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2 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門窗竊盜罪論處。又被告上開所犯上 開罪名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刑之加重減輕   1.刑法第47條第1項部分 (1)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告前案紀錄 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係由司法、偵查機關相關人員依憑 原始資料所輸入之前案紀錄,並非被告前案徒刑執行完畢之 原始證據,而屬派生證據。鑑於直接審理原則為嚴格證明法 則之核心,法庭活動藉之可追求實體真實與程序正義,然若 直接審理原則與證據保全或訴訟經濟相衝突時,基於派生證 據之必要性、真實性以及被告之程序保障,倘當事人對於該 派生證據之同一性或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即須提 出原始證據或為其他適當之調查(例如勘驗、鑑定),以確 保內容之同一、真實;惟當事人如已承認該派生證據屬實, 或對之並無爭執,而法院復已對該派生證據依法踐行調查證 據程序,即得採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 143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本案起訴書已經在犯罪事實欄中載明被告「於108年 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易原字第4 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本院108年度東原簡字第146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與其所犯其他案件合併定應執行 刑有期徒刑1年7月,於112年1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 束,於112年7月3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等情; 復於證據清單及所犯法條欄中敘明「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 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前揭判決書、裁定書、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各1份附卷足參,其於本案前業已多次涉有刑責 並經判決確定且執行,復再犯同罪質之竊盜案件,足認被告 對刑罰之反應力實屬薄弱,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及司法院 大法官會議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最低本刑」等旨,而偵查 卷內確有檢附前揭判決書、裁定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 卷可參(偵卷2第161至164頁、第165至167頁、第169至174 頁、第103至143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上開累犯主張 、刑案查註紀錄表之證據能力及記載內容一致性均無爭執( 本院卷第344頁),且檢察官所提出前揭證據業經本院於審 理程序中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提示,故可認為檢察官已經對於 被告為累犯一節為主張及證明,則被告前既因上開竊盜案件 ,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且經徒刑執行完畢,其理應產生警 惕作用並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然被告卻 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相同類型之事 實欄一(二)、(三)所示竊盜、踰越門窗竊盜等犯行,足見被 告有其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執行並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 應力顯然薄弱,又上開犯行並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之 餘地,亦無加重最低法定刑有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故認就事 實欄一(二)、(三)之竊盜、踰越門窗竊盜等犯行,均有必要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3)另就事實欄一(一)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犯行,考量上揭構 成累犯之罪之犯罪類型、態樣、侵害法益均與此部分犯行不 同,並非於一定期間內重複為同一罪質之犯罪,尚難認被告 具有特別之惡性,或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未能收其成效, 而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衡酌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不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2.刑法第59條部分   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 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 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 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罪之法定刑為「5年以上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1千萬元以下罰金」,實屬非輕 ,然同為非法持有、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者,原 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仗勢而擬逞兇鬥狠者 ,亦有單純持有之分,態樣非可一概而論,危害社會程度亦 非可等量齊觀,是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有期徒刑,即足以懲 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自非不可依客觀犯行與主觀惡 性加以考量,有無可憫恕之情狀,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 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被告雖持有本案槍枝,然無其他證據顯示被告有持以作為其 他不法行為使用,徵顯其犯罪動機尚屬單純,本案持有行為 與供作犯罪工具者,危害社會治安程度顯有不同,且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具有悔意,準此,認被告之犯罪情 節,縱處以法定最輕本刑5年有期徒刑,仍屬情輕法重,難 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其犯罪情狀,客觀上足以引 起一般之同情,顯有堪予憫恕之情,就事實欄一(一)之非法 持有非制式手槍犯行,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 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之 行為,具有相當之危險性,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又其不思正 途,竟因貪圖己利即恣意對告訴人藍晟洲、徐美娟行竊,所 為欠缺尊重他人之觀念且危害社會治安,亦違反本案保護令 之誡命;復考量被告雖於犯後坦承全部犯行,然就竊盜部分 ,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持有本案槍支時間、竊得財物價值、如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前科素行,暨其本院審理時所 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身體狀況,及被告、辯 護人、檢察官就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389 至439頁,第456至457頁),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併 就得易科罰金部分及罰金刑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所犯數罪之時間間隔、地點、犯 罪手法、犯罪動機、所侵害法益,爰依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 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則,就其所犯不得易科罰 金之有期徒刑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資警惕 。 三、沒收 (一)本案槍支經鑑驗結果具殺傷力而屬違禁物,已如前述,應依 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所犯槍砲罪刑下宣告沒收。 (二)被告於事實欄一(二)之竊盜犯行所竊得安全帽1頂、拖鞋1雙 係其犯罪所得,既未扣案或返還予告訴人藍晟洲,且被吿於 警詢時供稱已丟在住家附近的路邊等語(偵卷1第11頁),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所犯竊盜罪 刑下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被告於事實欄一(三)之竊盜犯行所竊得現金3,000元係其犯 罪所得,其中遭竊之2,500元,然業經告訴人徐美娟領回,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偵卷3第53頁)可憑,足認已實際合法發 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另其餘現金500元則遭被告花用殆盡,業據被告於偵訊時供 述明確(偵卷3第187頁),就該500元之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 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所犯踰越門窗竊盜罪 刑下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馮興儒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凱玲、許莉涵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立群                 法 官 陳昱維                 法 官 姚亞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書記官 郭丞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罪刑及沒收 1 如事實欄一(一)所示 張仲皓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非制式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 2 如事實欄一(二)所示 張仲皓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安全帽壹頂、拖鞋壹雙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如事實欄一(三)所示 張仲皓犯踰越門窗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4-10-15

TTDM-113-原訴-13-20241015-1

原易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字第31號 113年度原易字第4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宇豪 施建丞 共 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丁經岳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85 1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緝字第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宇豪、施建丞被訴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周宇豪於民國111年10月1日0時許,在 址設臺東縣○○鄉○○村○○000號之彌鹿酒吧前,與被告施建丞 見告訴人李崇宇、李欣益、案外人蔡毓玟、黃孟禾等人欲離 去該酒吧,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以徒手方式傷害李崇 宇、李欣益,並復共同接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施建丞 掐住李崇宇之頸部,將李崇宇自機車上拽下,再由周宇豪架 住李崇宇之身體及喊:「打他啦」等語,周宇豪、施建丞並 以徒手方式毆打李崇宇,李欣益見狀後向施建丞下跪求情, 然施建丞則再掐住李欣益之頸部,周宇豪、施建丞並接續以 徒手方式毆打李崇宇、李欣益,致李崇宇因而受有左側額頭 挫傷、左側頸部挫傷、左側髖部擦挫傷等傷害,李欣益則因 而受有右側頭部挫傷、右側頸部擦傷、雙側前臂擦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乃論之罪,對於共犯之一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 效力及於其他共犯;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239 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2人告訴被告2人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 2人均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 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再告訴人2人對被告施建丞撤回傷 害告訴,有為請求撤回告訴狀2紙在卷可佐(見113年度原易 字第45號院卷第115、117頁)。又被告2人係基於傷害之犯 意聯絡,分工對告訴人2人為傷害行為,而為共同正犯,雖 告訴人2人未對被告周宇豪撤回傷害告訴,然依刑事訴訟法 第239條第1項前段規定,撤回告訴之效力仍應及於被告周宇 豪。總此,依上開法律規定,被告2人被訴傷害部分爰不經 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至本件調解未履行完畢,即 告訴人李欣益一節,其仍得另循民事法律途徑處理,併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馮興儒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凱玲、許莉涵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昱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趙雨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2024-10-14

TTDM-113-原易-31-202410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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