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仲皓
選任辯護人 陳懿璿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12年度偵字第5590號、第5769號、第5829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張仲皓犯如附表「宣告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
宣告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
行有期徒刑參年。沒收併執行之。
事 實
一、張仲皓與徐美娟為前配偶關係(於民國113年7月2日離婚)
,該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家庭成員關係,亦
明知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4條第1項第1款所列管之物,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
持有,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基於持有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之犯意,於000年0月間某日
,於不詳地點以不詳設備連接網際網路,向不詳賣家購買購
入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號,下稱本案槍支)而持有之。
(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10月1日
1時36分許,至臺東縣○○市○○路0段000巷00號處前,徒手竊
取藍晟洲放置於該處之安全帽1頂、拖鞋1雙(價值合計為新
臺幣【下同】2,800元)。
(三)前因對當時配偶徐美娟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本院於112年7
月26日以112年度家護字第158號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下稱
本案保護令),令其不得對徐美娟實施家庭暴力,並應遠離
徐美娟之工作場所至少100公尺,有效期間至113年12月31日
止。明知本案保護令內容,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踰越門窗竊盜之犯意,於本案保護令有效期間即112年10月5
日3時30分許,前往徐美娟位於臺東縣○○市○○路0段000號之
工作場所(下稱本案工作場所),拉開該處窗戶進入室內,徒
手竊取徐美娟放置於該處之現金3,000元,而違反本案保護
令。
理 由
一、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仲皓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偵卷1第9至11頁、第93頁,
偵卷2第16至17頁、第187至189頁,偵卷3第19至21頁、第13
3頁,本院卷第256至257頁、第343頁、第454至456頁),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藍晟洲、徐美娟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情節
大致相符(偵卷1第13至14頁、第15頁,偵卷3第23至25頁),
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照片、本案保護
令、執行紀錄表、刑案現場照片附卷可參(偵卷1第29至35
頁,偵卷2第59至65頁、第67至72頁、第81至89頁,偵卷3第
31至37頁、第39至41頁)。又扣案之本案槍枝,經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鑑定之結果,認係非
制式手槍,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具殺傷
力等情,有該局112年12月20日刑理字第1126055302號鑑定
書附卷可稽(偵卷2第157至160頁),復有扣案之本案槍枝
在案可憑(偵卷2第177頁),堪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可堪採信。
(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辯稱:於事實欄一(三)所示時間,進入
告訴人徐美娟之工作場所時,無人在內,告訴人徐美娟及其
他員工均無居住在該處等語;辯護人則為其辯稱:被告上開
行為僅構成普通竊盜等語。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稱
「毀越」,「毀」即毀損;稱「越」即踰越或超越。毀與越
不以兼有為限,若有其一即克當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
第177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定
之加重竊盜罪,係以「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
之」為其加重條件,而特科以較同法第320條之普通竊盜罪
為重之刑,其理在於一般人選擇將財物置放於住宅或建築物
等不動產內,並在不動產加裝安全設備資以防盜,無論該不
動產是否有人居住其內,其等對於財物不被侵奪乙節,均已
有符合社會相當性之足夠信賴(即財產隱私之合理期待),
而能安於生活上其他各項活動,不再掛心於財物是否被不法
侵奪乙事,故本款自不以該住宅或建築物有人居住其內為隱
藏性加重條件,此與同條項第1款之加重條件限於「有人居
住」之建築物,目的兼在保障住居安寧者不同,否則倘將同
條項第1、2款均解為必限於有人居住之不動產,則該項第2
款幾無單獨適用之餘地。從而,被告就事實欄一(三)之竊盜
犯行,以踰越窗戶進入告訴人徐美娟之工作場所內方式行竊
,自該當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門窗」甚明,被
告及辯護人前揭所辯,應無足採。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
1.被告與告訴人徐美娟於案發時為配偶關係,具家庭暴力防治
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是被告於事實欄一(三)
所示時間、地點,竊取告訴人徐美娟財物之行為,自該當家
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暴力罪,然因家庭暴力
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故仍應依刑法
相關規定論處。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事實欄
一(二) 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事實欄一(
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門窗竊盜罪、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公訴
意旨認此部分僅成立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4款之違反保
護令罪,依前揭說明,即容有誤會,然此僅違反要件之增減
,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併此說明。
2.被告就事實欄一(三)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2
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門窗竊盜罪論處。又被告上開所犯上
開罪名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刑之加重減輕
1.刑法第47條第1項部分
(1)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告前案紀錄
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係由司法、偵查機關相關人員依憑
原始資料所輸入之前案紀錄,並非被告前案徒刑執行完畢之
原始證據,而屬派生證據。鑑於直接審理原則為嚴格證明法
則之核心,法庭活動藉之可追求實體真實與程序正義,然若
直接審理原則與證據保全或訴訟經濟相衝突時,基於派生證
據之必要性、真實性以及被告之程序保障,倘當事人對於該
派生證據之同一性或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即須提
出原始證據或為其他適當之調查(例如勘驗、鑑定),以確
保內容之同一、真實;惟當事人如已承認該派生證據屬實,
或對之並無爭執,而法院復已對該派生證據依法踐行調查證
據程序,即得採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
143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本案起訴書已經在犯罪事實欄中載明被告「於108年
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易原字第4
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本院108年度東原簡字第146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與其所犯其他案件合併定應執行
刑有期徒刑1年7月,於112年1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
束,於112年7月3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等情;
復於證據清單及所犯法條欄中敘明「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
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前揭判決書、裁定書、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各1份附卷足參,其於本案前業已多次涉有刑責
並經判決確定且執行,復再犯同罪質之竊盜案件,足認被告
對刑罰之反應力實屬薄弱,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及司法院
大法官會議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最低本刑」等旨,而偵查
卷內確有檢附前揭判決書、裁定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
卷可參(偵卷2第161至164頁、第165至167頁、第169至174
頁、第103至143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上開累犯主張
、刑案查註紀錄表之證據能力及記載內容一致性均無爭執(
本院卷第344頁),且檢察官所提出前揭證據業經本院於審
理程序中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提示,故可認為檢察官已經對於
被告為累犯一節為主張及證明,則被告前既因上開竊盜案件
,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且經徒刑執行完畢,其理應產生警
惕作用並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然被告卻
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相同類型之事
實欄一(二)、(三)所示竊盜、踰越門窗竊盜等犯行,足見被
告有其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執行並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
應力顯然薄弱,又上開犯行並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之
餘地,亦無加重最低法定刑有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故認就事
實欄一(二)、(三)之竊盜、踰越門窗竊盜等犯行,均有必要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3)另就事實欄一(一)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犯行,考量上揭構
成累犯之罪之犯罪類型、態樣、侵害法益均與此部分犯行不
同,並非於一定期間內重複為同一罪質之犯罪,尚難認被告
具有特別之惡性,或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未能收其成效,
而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衡酌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不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2.刑法第59條部分
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
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
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
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罪之法定刑為「5年以上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1千萬元以下罰金」,實屬非輕
,然同為非法持有、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者,原
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仗勢而擬逞兇鬥狠者
,亦有單純持有之分,態樣非可一概而論,危害社會程度亦
非可等量齊觀,是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有期徒刑,即足以懲
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自非不可依客觀犯行與主觀惡
性加以考量,有無可憫恕之情狀,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
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被告雖持有本案槍枝,然無其他證據顯示被告有持以作為其
他不法行為使用,徵顯其犯罪動機尚屬單純,本案持有行為
與供作犯罪工具者,危害社會治安程度顯有不同,且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具有悔意,準此,認被告之犯罪情
節,縱處以法定最輕本刑5年有期徒刑,仍屬情輕法重,難
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其犯罪情狀,客觀上足以引
起一般之同情,顯有堪予憫恕之情,就事實欄一(一)之非法
持有非制式手槍犯行,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
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之
行為,具有相當之危險性,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又其不思正
途,竟因貪圖己利即恣意對告訴人藍晟洲、徐美娟行竊,所
為欠缺尊重他人之觀念且危害社會治安,亦違反本案保護令
之誡命;復考量被告雖於犯後坦承全部犯行,然就竊盜部分
,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持有本案槍支時間、竊得財物價值、如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前科素行,暨其本院審理時所
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身體狀況,及被告、辯
護人、檢察官就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389
至439頁,第456至457頁),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併
就得易科罰金部分及罰金刑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所犯數罪之時間間隔、地點、犯
罪手法、犯罪動機、所侵害法益,爰依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
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則,就其所犯不得易科罰
金之有期徒刑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資警惕
。
三、沒收
(一)本案槍支經鑑驗結果具殺傷力而屬違禁物,已如前述,應依
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所犯槍砲罪刑下宣告沒收。
(二)被告於事實欄一(二)之竊盜犯行所竊得安全帽1頂、拖鞋1雙
係其犯罪所得,既未扣案或返還予告訴人藍晟洲,且被吿於
警詢時供稱已丟在住家附近的路邊等語(偵卷1第11頁),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所犯竊盜罪
刑下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被告於事實欄一(三)之竊盜犯行所竊得現金3,000元係其犯
罪所得,其中遭竊之2,500元,然業經告訴人徐美娟領回,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偵卷3第53頁)可憑,足認已實際合法發
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另其餘現金500元則遭被告花用殆盡,業據被告於偵訊時供
述明確(偵卷3第187頁),就該500元之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
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所犯踰越門窗竊盜罪
刑下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馮興儒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凱玲、許莉涵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立群
法 官 陳昱維
法 官 姚亞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書記官 郭丞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罪刑及沒收 1 如事實欄一(一)所示 張仲皓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非制式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 2 如事實欄一(二)所示 張仲皓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安全帽壹頂、拖鞋壹雙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如事實欄一(三)所示 張仲皓犯踰越門窗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TTDM-113-原訴-13-2024101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