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17119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陳賜文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陳賜賢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債權人
之請求,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第3款、
第2項定有明文。因支付命令,法院僅憑一方之書面審理,
為便利法院調查其聲請有無理由,聲請狀內記載請求之原因
事實而言,而應併包括表明請求之標的、數量及提出相當證
據使法院相信其請求之原因事實為真實之義務,又為免支付
命令遭不當利用,嚴重影響債務人權益,且兼顧督促程序係
使數量明確且無訟爭性之債權得以迅速、簡易確定,節省當
事人勞費,以收訴訟經濟之效果,並保障債權人、債務人正
當權益之本旨。故依上開規定,債權人應強化釋明之義務。
其次,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
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
令者,應就該部份之聲請駁回。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
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聲請意旨略為:相對
人長期居住在聲請人所有之房屋(應有部分五分之一)內,
積欠聲請人租金,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上字第309號判決
亦確認相對人應給付其租金(按:應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之意,其下亦同),故聲請發支付命令,促其清償等
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按相對人之居住範圍,參照臺北市社會住
宅收費標準,租金應以每月8,000元計算,自民國111年至11
3年間,金額共計288,000元。惟查,審酌聲請人提出之聲證
二即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309號民事判決可知,相對人於10
7年1月1日起即已占用系爭房屋,聲請人並曾以與本件同一
標準之計算方法(即租金每月8,000元計算),起訴向相對
人請求自民國107年至110年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然而
,系爭民事判決經審酌兩造攻防辯論,並參考該房屋坐落土
地之申報地價及房屋課稅現值後,尚非全盤採認該案上訴人
(即本件之聲請人)所主張之計算標準,而係以判決附表中
「一、計算式」部分所列之計算方法核算損害賠償金額(再
按:該判決第6頁用語係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應係指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四、承前所述,就相對人陳賜賢占用系爭房屋一事,本院111年
度簡上字第309號民事判決所認定之不當得利計算方法,其
結果顯與聲請人主張不符,該判決亦駁回聲請人即陳賜文逾
此數額範圍之上訴請求。則本件聲請支付命令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同,均係繼續請求相對人支付占用系爭房屋之不
當得利,聲請人雖援引前開判決作為相對人確有給付義務之
依據,卻忽略其請求已受駁回之部分,堅持仍以每月8,000
元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顯有未洽,本院亦難於
形式審查之下,認定聲請人於法確有此數額之債權存在。故
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6日裁定命聲請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
正,並應提出以前開判決之計算方式重新計算之債權金額,
與土地公告地價及房屋課稅現值等釋明資料,俾使本院得按
該判決標準計算相對人於民國111年後占用系爭房屋所生之
不當得利。
五、惟聲請人於民國114年1月13日提出之陳報狀,並未提出上開
釋明文件,仍堅持每月金額以8,000元計算,稱相對人除占
有係爭房屋外還不讓聲請人進入管理,應每月給付管理費作
為補償,又稱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309號民事判決不當,合
議庭之計算方法錯誤造成聲請人損失,要以行政程序還當事
人一個答案云云。查其前開主張,均無可供本院於非訟程序
中形式審查之證據,且前開民事判決既已確定,迄今亦未因
再審等原因而廢棄,自仍屬有效之法院裁判,本院要不能僅
因當事人不服而否認其效力。縱上所述,聲請人未能釋明其
債權數額,亦未補正可供計算之必要資料,本院形式上無從
認定債權數額若干,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TPDV-113-司促-17119-20250114-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