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駁回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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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17949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大禾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江杰倫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何偉寧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2條、第6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民事 訴訟法第510條定有明文;又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 10條之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 第1項明文可參。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何偉寧發支付命令,查相對人何偉 寧設籍於新北市板橋區,非本院轄區,本院無管轄權,則依 前開規定,聲請人向本院聲請發支付命令,殊不合法,應予 駁回。 三、爰依首開法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2025-01-15

TPDV-113-司促-17949-20250115-2

司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17062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山木島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守瑋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呂嘉芸間請求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當事人,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 項第1款定有明文。所謂表明當事人,除記載姓名外,併應 記載當事人之年籍資料,使法院得依正確年籍資料核發支付 命令並送達當事人。又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至第5 11條之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513條第1項亦 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呂嘉芸核發支付命令,惟未提出相 對人最新戶籍資料,經本院於113年12月11日裁定命聲請人 於7日內補正,該裁定於同年12月19日送達聲請人,有本院 送達證書在卷可憑,然聲請人於民國114年1月7日提出民事 陳報狀,聲明無法查得相對人戶籍資料,致本院無從得知相 對人年籍資料以判斷管轄權有無及對正確之相對人核發支付 命令,則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首開法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2025-01-15

TPDV-113-司促-17062-20250115-2

消債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30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劉智誠 代 理 人 黃信樺律師 石宗豪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明道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張雅玲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更生之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 (下同)1200萬元,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 ,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 )第8條、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蓋債務人負債總額若 過大,其因更生程序而被免責之負債額即相對提高,此對債 權人造成之不利益過鉅。且負債總額超過一定之數額,益可 見其債務關係繁雜,亦不適於利用此簡易程序清理債務,自 有限制其負債總額之必要(消債條例第42條第1項立法理由 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因積欠無擔保債務7,977,780元,有 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前置調解, 惟調解不成立,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經本院通知全體債權人陳報債權金額,債權人陳報之 金額參照卷附前置調解金融機構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所示 ,堪認債務人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 額達33,216,990元(見本院調解卷第113頁),已逾1200萬 元,核與消債條例第42條第1項更生聲請之要件不符,依其 情形尚非可以補正之事項,依法應逕予駁回。 四、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2條第1項、第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薇晴

2025-01-15

TPDV-114-消債更-30-20250115-1

司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其他繼承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3302號 聲 請 人 邱東金 非訟代理人 曹大誠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其他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此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為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 事件法第30條之1所明定。 二、經查:查本件聲請人主張其為被繼承人曾華文(男、民國00 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繼承人 ,前往台北青田郵局欲領取被繼承人所遺存款,經郵局人員 要求提出法院認定被繼承人無任何其他繼承人之民事裁定等 語,經本院命聲請人提出「裁定被繼承人除配偶邱東金外, 無其他繼承人」之法律依據,聲請人僅於113年12月6日提出 補正狀陳明此主張並無法律依據,係依台北青田郵局人員指 示聲請,有補正狀在卷可參。聲請人之聲請實與家事事件法 審理之事件無涉,亦無法律依據可憑,其請求於法無據,應 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游淑婷

2025-01-15

TPDV-113-司繼-3302-20250115-1

司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385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巫明璋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且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 生,終於死亡,為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民法第6條所明 定。又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規定甚明。而民事訴訟法 有關當事人能力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非訟事 件法第11條復有明確規定。故自然人於死亡後即喪失權利能 力,於非訟事件即無當事人能力,聲請人如對已死亡之相對 人聲請本票裁定,即因欠缺要件而不合法,法院應即駁回其 聲請。 二、本件聲請人於民國114年1月10日執相對人簽發之本票一紙聲 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然相對人業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死 亡,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憑,堪認相對人於聲請人聲請前即已 死亡,自不具備當事人能力。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聲 請人對已死亡之相對人聲請本票裁定,其聲請有相對人無當 事人能力之要件不備而不合法,且其情形不能補正,應駁回 其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2025-01-15

TPDV-114-司票-1385-20250115-1

司全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撤銷假扣押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全聲字第119號 聲 請 人 董育德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假扣押事件, 債務人即聲請人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 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債權人不於第一項期間內起訴或未 遵守前項規定者,債務人得聲請命假扣押之法院撤銷假扣押 裁定。次按假扣押之原因消滅、債權人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 或其他命假扣押之情事變更者,債務人得聲請撤銷假扣押裁 定。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第4項及第530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所謂「假扣押之原因消滅」者,係指債權人於聲 請假扣押時,所主張之假扣押原因,已無日後不能強制執行 或甚難執行之虞,或以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現已得於國內 強制執行等是(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217號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董育德、債務人屠新民 與相對人即債權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假扣押事件 ,相對人依本院91年度裁全字第1681號民事裁定,以新臺幣 (下同)2,000,000元供擔保,對董育德、屠新民之財產於5 ,830,300元之範圍聲請假扣押,經假扣押執行董育德所有之 不動產、對第三人之銀行存款及可領得之薪資債權,及囑託 臺灣士林、板橋(即新北)地方法院執行。嗣經受託法院函 覆第三人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母分公司、臺灣 銀行永和分行聲明異議並轉知債權人即本件相對人安泰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後,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未對上列 第三人之聲明異議事項,依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3項提起異 議之訴,假扣押原因已消滅,依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1項規 定,聲請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等語,並提出臺灣士林、板橋 地方法院函影本為證。 三、本件聲請人以相對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未就第三人 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母分公司、臺灣銀行永和 分行之扣押聲請人名下之銀行存款聲明異議,依強制執行法 第119條第3項提起異議之訴,係假扣押原因已消滅,聲請人 得撤銷假扣押裁定云云。惟經本院依職權調閱91年度裁全字 第1681號、91年度執全字第874號卷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 之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其中就聲請人董育德所有之位於臺 中市沙鹿區及新北市汐止區之不動產業已扣押、對第三人美 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松江分公司、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東門分公司、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景美分公司 及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母分公司、臺灣銀行永 和分行存款雖未足額亦已扣押,且上開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 未經相對人撤回,假扣押效力仍持續存在未消滅,非合於民 事訴訟法第530條第1項所定債務人得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之 事由。從而,本件聲請與法尚有未洽,不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用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

2025-01-15

TPDV-113-司全聲-119-20250115-1

司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6719號 聲 請 人 陳家寶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7月31日 簽發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付款地在臺北市,金額 新臺幣200,000元,利息未約定,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 日未載,詎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系爭本票,聲請裁定 就上開金額及依法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法院就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准予本票強制執   行之裁定,應審查執票人對發票人是否行使追索權,未載到   期日之本票亦須提示後始得向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是聲請狀   上未記載提示日期,法院自應先調查其有無提示,如未提示   ,與上開規定不合,應以裁定駁回聲請([81]廳民一字第   02696號參照)。次按,本票為完全而絕對之有價證券,具   無因性、提示性及繳回性,該權利之行使與本票之占有,有   不可分離之關係。所謂提示,係指現實提出本票原本請求付   款之意。以銀行軋票為例,票據權利人必須持有票據原本以   表彰其為權利人,進而執該票據原本向銀行為現實提示請求   付款始足當之。其次,縱票據上有免除拒絕證書之記載,執   票人仍應踐行提示之程序,此觀諸票據第69條、第86條分別   就「付款之提示」及「拒絕證書之作成」規定即明。雖有免   除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僅於聲請裁定本票准予強制執行   時,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   第22號裁判要旨參照),然仍應踐行「提示票據原本」之程   序,以表彰其確為票據權利人,兩者概念不容混淆。 三、本件聲請人雖於聲請狀上記載「到期日為113年12月31日」 ,惟審查系爭本票原本,實為未載到期日之本票,聲請人既 於相對人發票後,仍應向付款人現實提出本票請求付款,否 則不發生提示之效力,則其應有表明於何時提示之義務,僅 因本票記載免除做成拒絕證書而無庸就主張已為提示之事實 舉證而已。故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日裁定命聲請人陳明提 示日,該裁定於114年1月7日送達聲請人,聲請人亦於收受 裁定後當日具狀陳報,惟其仍未陳明何時踐行提示程序,僅 將聲請狀上「到期日為113年12月31日」更改成「未記載」 ,故本件聲請人是否為付款提示,尚屬不明,核與上開票據 之提示性、繳回性之性質不符,難認已踐行提示而得行使追 索權,本件聲請不應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2025-01-14

TPDV-113-司票-36719-20250114-3

六簡調
斗六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六簡調字第8號 聲 請 人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漢凌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陳進鴻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8萬7,000元 ,應繳第一審裁判費2,6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 但書之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繳,如逾期不補 正,即駁回聲請人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定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振州

2025-01-14

TLEV-114-六簡調-8-20250114-1

司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17119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陳賜文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陳賜賢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債權人 之請求,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第3款、 第2項定有明文。因支付命令,法院僅憑一方之書面審理, 為便利法院調查其聲請有無理由,聲請狀內記載請求之原因 事實而言,而應併包括表明請求之標的、數量及提出相當證 據使法院相信其請求之原因事實為真實之義務,又為免支付 命令遭不當利用,嚴重影響債務人權益,且兼顧督促程序係 使數量明確且無訟爭性之債權得以迅速、簡易確定,節省當 事人勞費,以收訴訟經濟之效果,並保障債權人、債務人正 當權益之本旨。故依上開規定,債權人應強化釋明之義務。 其次,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 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 令者,應就該部份之聲請駁回。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 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聲請意旨略為:相對 人長期居住在聲請人所有之房屋(應有部分五分之一)內, 積欠聲請人租金,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上字第309號判決 亦確認相對人應給付其租金(按:應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之意,其下亦同),故聲請發支付命令,促其清償等 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按相對人之居住範圍,參照臺北市社會住 宅收費標準,租金應以每月8,000元計算,自民國111年至11 3年間,金額共計288,000元。惟查,審酌聲請人提出之聲證 二即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309號民事判決可知,相對人於10 7年1月1日起即已占用系爭房屋,聲請人並曾以與本件同一 標準之計算方法(即租金每月8,000元計算),起訴向相對 人請求自民國107年至110年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然而 ,系爭民事判決經審酌兩造攻防辯論,並參考該房屋坐落土 地之申報地價及房屋課稅現值後,尚非全盤採認該案上訴人 (即本件之聲請人)所主張之計算標準,而係以判決附表中 「一、計算式」部分所列之計算方法核算損害賠償金額(再 按:該判決第6頁用語係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應係指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四、承前所述,就相對人陳賜賢占用系爭房屋一事,本院111年 度簡上字第309號民事判決所認定之不當得利計算方法,其 結果顯與聲請人主張不符,該判決亦駁回聲請人即陳賜文逾 此數額範圍之上訴請求。則本件聲請支付命令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同,均係繼續請求相對人支付占用系爭房屋之不 當得利,聲請人雖援引前開判決作為相對人確有給付義務之 依據,卻忽略其請求已受駁回之部分,堅持仍以每月8,000 元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顯有未洽,本院亦難於 形式審查之下,認定聲請人於法確有此數額之債權存在。故 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6日裁定命聲請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 正,並應提出以前開判決之計算方式重新計算之債權金額, 與土地公告地價及房屋課稅現值等釋明資料,俾使本院得按 該判決標準計算相對人於民國111年後占用系爭房屋所生之 不當得利。 五、惟聲請人於民國114年1月13日提出之陳報狀,並未提出上開 釋明文件,仍堅持每月金額以8,000元計算,稱相對人除占 有係爭房屋外還不讓聲請人進入管理,應每月給付管理費作 為補償,又稱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309號民事判決不當,合 議庭之計算方法錯誤造成聲請人損失,要以行政程序還當事 人一個答案云云。查其前開主張,均無可供本院於非訟程序 中形式審查之證據,且前開民事判決既已確定,迄今亦未因 再審等原因而廢棄,自仍屬有效之法院裁判,本院要不能僅 因當事人不服而否認其效力。縱上所述,聲請人未能釋明其 債權數額,亦未補正可供計算之必要資料,本院形式上無從 認定債權數額若干,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2025-01-14

TPDV-113-司促-17119-20250114-5

司更一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裁定股票收買價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更一字第1號 聲 請 人 顏武龍 顏佑任 共 同 代 理 人 蕭聖澄律師 相 對 人 生元製藥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紹滕 代 理 人 李保祿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裁定股票收買價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民國110年6月間資本額為新臺幣 (下同)2,200萬元,已發行股份總數為200萬股,聲請人顏 武龍持有普通股股份645,000股,顏佑任持有普通股股份15, 000股。相對人於110年6月21日召開股東常會,決議通過出 售相對人所有之「延平北路大樓」議案(下稱系爭議案), 屬公司法第185條第1項第2款所定「讓與全部或主要部分之 營業或財產」之行為,伊不同意,已以郵局存證信函表示反 對,並出席股東常會表示反對,請求相對人收買聲請人全部 股份。詎相對人拒絕與聲請人協議收買價格,聲請人爰依公 司法第187條第2項後段之規定,聲請法院為收買價格之裁定 等語。 二、按「公司為下列行為,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二以 上股東出席之股東會,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一、締結、變更或終止關於出租全部營業,委託經營或與 他人經常共同經營之契約。二、讓與全部或主要部分之營業 或財產。三、受讓他人全部營業或財產,對公司營運有重大 影響。」、「股東於股東會為前條決議前,已以書面通知公 司反對該項行為之意思表示,並於股東會已為反對者,得請 求公司以當時公平價格,收買其所有之股份。」、「股東與 公司間協議決定股份價格者,公司應自決議日起90日內支付 價款,自第185條決議日起60日內未達協議者,股東應於此 期間經過後30日內,聲請法院為價格之裁定。」公司法第18 5條第1項、第186條前段、第187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一般 公司為公司法第185條第1項股東會決議,經股東依同法第18 6條規定為反對意思表示,並請求公司收買其股份,及與公 司就股份價格未達協議而聲請法院為價格之裁定者,自須以 公司就公司法第185條第1項之股東會決議合法有效為其前提 始得請求,如該股東會決議係屬無效,自無再與公司協議, 或聲請法院為股份價格裁定之必要。   三、本件經本院以110年度司字第233號裁定駁回其聲請(下稱前 裁定),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為本院111年度抗字第154號 廢棄前裁定,相對人就此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111年 度非抗字第79號駁回其抗告確定。本院乃於112年5月26日委 請檢查人就相對人財務狀況鑑定該公司於110年7月5日時股 票之每股公平價格,經旭正聯合會計師事務所鑑定相對人於 110年7月5日每股公平價格合理區間為286.14元至302.25元 。然查,聲請人另在本院對相對人提起撤銷股東會決議事件 (下稱系爭撤銷股東會決議事件),其中請求確認110年6月 21日所召集110年股東會第六點討論事件有關系爭議案之決 議無效,經本院110年度訴字第7263號於112年12月18日判決 系爭議案決議無效,而駁回聲請人其餘之訴(下稱本案一審 判決),聲請人對敗訴部分提起上訴,雖於上訴時撤回有關 確認系爭議案決議無效之訴部分,惟經相對人向臺灣高等法 院(案號:113年度上字第729號)具狀表示不同意聲請人就 系爭議案決議部分撤回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規 定,聲請人對相對人就系爭議案請求確認無效部分,自不生 撤回之效力。又相對人就本案一審判決有關系爭議案決議無 效之敗訴部分雖未上訴,然依民事訴訟法第460條第1、2項 規定,即便相對人捨棄上訴權亦得提起附帶上訴。其後臺灣 高等法院113年度上字第729號判決駁回聲請人之上訴,聲請 人不服提起上訴,亦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54號駁 回其上訴確定。是本件有關系爭議案決議部分業經系爭撤銷 股東會決議事件判決無效確定在案,相對人即無從依系爭議 案之決議出售相對人所有之「延平北路大樓」,是聲請人依 公司法第187條第2項後段規定,聲請為收買價格之裁定,於 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 條、第8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政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鈞婷

2025-01-14

TPDV-112-司更一-1-202501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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