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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易緝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緝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柄賢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 0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柄賢於民國111年12月20日11時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雲林縣麥寮鄉台17線道 左轉海豐橋防汛道路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轉 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 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彎,適告訴人呂湘嵐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台17線道由南往北駛至,閃 避不及,2車因此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受有左側股骨幹骨 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 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案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 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 論。茲告訴人已與被告達成調解,並經告訴人撤回對被告之 刑事告訴,有告訴人113年12月4日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11 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664號調解筆錄等件附卷可查。揆諸前揭 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梁智賢                              法 官 陳靚蓉                                        法 官 郭玉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壽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2024-12-05

ULDM-113-交易緝-2-20241205-1

聲保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假釋付保護管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115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廖振耀 上列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 (113年度執聲付字第10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廖振耀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廖振耀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本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4年6月,並移付執行。聲請人以 受刑人業經奉准假釋,爰依法聲請本院裁定其假釋中應付保 護管束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依刑法第93條第2項 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 裁定之,刑法第9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本院為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10 3年度易字第364號),且受刑人確於113年11月29日經法務 部矯正署核准假釋,經本院覆核卷內資料無訛,檢察官之聲 請於法有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第481條 之1第3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彥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高壽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2024-12-04

ULDM-113-聲保-115-20241204-1

聲保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假釋付保護管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116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建章 上列受刑人因強盜案件,經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13年度執 聲付字第10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建章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建章前因強盜案件,經本院定應執 行7年11月,並移付執行。聲請人以受刑人業經奉准假釋, 爰依法聲請本院裁定其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依刑法第93條第2項 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 裁定之,刑法第9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本院為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10 8年度訴字第704號),且受刑人確於113年11月29日經法務 部矯正署核准假釋,經本院覆核卷內資料無訛,檢察官之聲 請於法有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第481條 之1第3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彥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高壽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2024-12-04

ULDM-113-聲保-116-20241204-1

聲保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假釋付保護管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111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君鴻 上列受刑人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付保護 管束(113年度執聲付字第10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君鴻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君鴻前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 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年,並移付執行。聲請人以受刑 人業經奉准假釋,爰依法聲請本院裁定其假釋中應付保護管 束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依刑法第93條第2項 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 裁定之,刑法第9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本院為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10 8年度重訴字第7號),且受刑人確於113年11月29日經法務 部矯正署核准假釋,經本院覆核卷內資料無訛,檢察官之聲 請於法有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第481條 之1第3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彥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高壽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2024-12-04

ULDM-113-聲保-111-20241204-1

聲保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假釋付保護管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112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進誠 上列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 (113年度執聲付字第10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進誠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進誠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9年7月,並移付執行。聲請人以受刑人 業經奉准假釋,爰依法聲請本院裁定其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 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依刑法第93條第2項 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 裁定之,刑法第9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本院為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10 8年度易字第95號),且受刑人確於113年11月29日經法務部 矯正署核准假釋,經本院覆核卷內資料無訛,檢察官之聲請 於法有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第481條之 1第3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彥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高壽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2024-12-04

ULDM-113-聲保-112-20241204-1

聲保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假釋付保護管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114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蔡政谷 上列受刑人因詐欺案件,經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13年度執 聲付字第10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政谷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政谷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3年(聲請書誤為3月),並移付執行。聲請人以 受刑人業經奉准假釋,爰依法聲請本院裁定其假釋中應付保 護管束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依刑法第93條第2項 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 裁定之,刑法第9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本院為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11 0年度易字第385號),且受刑人確於113年11月29日經法務 部矯正署核准假釋,經本院覆核卷內資料無訛,檢察官之聲 請於法有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第481條 之1第3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彥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高壽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2024-12-04

ULDM-113-聲保-114-20241204-1

聲保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假釋付保護管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109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許顯雄 上列受刑人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付保護 管束(113年度執聲付字第1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顯雄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顯雄前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 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年8月,並移付執行。聲請人以受 刑人業經奉准假釋,爰依法聲請本院裁定其假釋中應付保護 管束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依刑法第93條第2項 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 裁定之,刑法第9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本院為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10 9年度訴字第846號),且受刑人確於113年11月29日經法務 部矯正署核准假釋,經本院覆核卷內資料無訛,檢察官之聲 請於法有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第481條 之1第3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彥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高壽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2024-12-04

ULDM-113-聲保-109-20241204-1

聲保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假釋付保護管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113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明章 上列受刑人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付保護 管束(113年度執聲付字第10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明章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明章前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 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6月,並移付執行。 聲請人以受刑人業經奉准假釋,爰依法聲請本院裁定其假釋 中應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依刑法第93條第2項 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 裁定之,刑法第9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本院為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10 8年度易字第355號),且受刑人確於113年11月29日經法務 部矯正署核准假釋,經本院覆核卷內資料無訛,檢察官之聲 請於法有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第481條 之1第3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彥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高壽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2024-12-04

ULDM-113-聲保-113-20241204-1

聲保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假釋付保護管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110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許進江 上列受刑人因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1 3年度執聲付字第1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進江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進江前因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臺 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10月、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 年6月,並移付執行。聲請人以受刑人業經奉准假釋,爰依 法聲請本院裁定其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依刑法第93條第2項 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 裁定之,刑法第9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本院為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本 院109年度易字第516號,判決日期為民國110年3月10日,而 聲請書記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決日期110年8月18日,雖晚 於本院上開判決,然該裁判日期係指該院定應執行刑裁定之 日期,並非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日期,此應指明),且受刑 人確於113年11月29日經法務部矯正署核准假釋,經本院覆 核卷內資料無訛,檢察官之聲請於法有據,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481條第1項第2款,第481條之1第3項,刑法第93條第2項 、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彥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高壽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2024-12-04

ULDM-113-聲保-110-20241204-1

聲保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假釋付保護管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108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侯逸欣 上列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13年度 執聲付字第1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侯逸欣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侯逸欣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 年2月,並移付執行。聲請人以受刑人業經奉准假釋,爰依 法聲請本院裁定其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依刑法第93條第2項 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 裁定之,刑法第9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本院為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11 2年度聲自第405號),受刑人侯逸欣確於113年11月29日經 法務部矯正署核准假釋,經本院覆核卷內資料無訛,檢察官 之聲請於法有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第4 81條之1第3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彥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高壽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2024-12-04

ULDM-113-聲保-108-20241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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