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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償票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53544號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徐明德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債 務 人 張晉榮 0000000000000000 丁懿範(原名丁騰育) 0000000000000000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 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 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 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 法第2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請求查詢債務人張晉榮之保險投保資料、並聲請 就債務人丁騰育換發債權憑證,然未陳報本院轄區有何執行 標的,應執行標的物所在地不明。惟查債務人之住所地均係 在基隆市信義區,有卷附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 料在卷可稽,非在本院轄區,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之規 定,自應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 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爰依職權移送上開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高智皇

2024-10-04

PCDV-113-司執-153544-2024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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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給付票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56506號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債 務 人 劉怡君 0000000000000000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之 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 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 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已於聲請狀明確指明要聲請執行債務人劉怡君對 第三人國泰、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之保險債權,是非屬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 強制執行原則第2條所規定「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 執行行為地不明」之情形,仍應以該第三人之住所地為標的 物所在地。經查,依債權人強制執行聲請狀所載,上開第三 人係設址於臺北市大安區、中正區,可知本件應執行之標的 物所在地非在本院轄區,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規定,自 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 強制執行,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上開法院。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高智皇

2024-10-04

PCDV-113-司執-156506-2024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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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52776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債 務 人 楊金堂 0000000000000000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之 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 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 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已於聲請狀明確指明要聲請執行債務人楊金堂對 第三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債權,是非屬法院 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2條所規定「應 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之情形,仍應 以該第三人之住所地為標的物所在地。經查,依債權人強制 執行聲請狀所載,上開第三人係設址於臺北市大安區,可知 本件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非在本院轄區,依強制執行法第 7條第1項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 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 送於上開法院。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高智皇

2024-10-04

PCDV-113-司執-152776-2024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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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償消費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50854號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許俊傑 債 務 人 楊鈞嵐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間清償消費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之 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 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 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已於聲請狀明確指明要聲請執行債務人楊鈞嵐對 第三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債權,是非屬法院辦理 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2條所規定「應執行 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之情形,仍應以該 第三人之住所地為標的物所在地。經查,依債權人強制執行 聲請狀所載,上開第三人係設址於臺北市中正區,可知本件 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非在本院轄區,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 第1項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 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 於上開法院。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高智皇

2024-10-04

PCDV-113-司執-150854-2024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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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償票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51023號 債 權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債 務 人 李鴻茂 0000000000000000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之 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 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 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執行債務人對第三人玉山商業銀行桃鶯分行 之存款債權,是應以該第三人之住所地為標的物所在地。經 查,依債權人強制執行聲請狀所載,上開第三人係設址於桃 園市桃園區,可知本件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非在本院轄區 ,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規定,自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上開法院。至於債權人另請求查詢債 務人之勞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存款資料等部分,因債 權人未陳報本院轄區有何執行標的,故此部分亦應由管轄法 院一併處理。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高智皇

2024-10-04

PCDV-113-司執-151023-2024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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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85640號 債 權 人 郭思瑜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蔡佳琪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如有左列情形之一,致不能進行時,執行法 院得以裁定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並於裁定確定後,撤銷 已為之執行處分:一、債權人於執行程序中應為一定必要之 行為,無正當理由而不為,經執行法院再定期限命為該行為 ,無正當理由逾期仍不為者。二、執行法院命債權人於相當 期限內預納必要之執行費用而不預納者。強制執行法第28條 之1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執本院111年度司促字第5819號支付命令為執行 名義,聲請就債務人蔡佳琪所有之車號「AKP-5688」之汽車 為強制執行,惟債權人未為查報車輛停放地點,本院乃於11 3年6月21日命債權人於文到5日內陳報系爭車輛之所在地點 ,惟聲請人於收受本院上開通知後,僅於113年7月5日向本 院陳報准予給予債權人一個月以上之時間追蹤查詢車輛停放 地點,惟債權人後續即無正當理由而不為陳報。嗣經本院於 113年8月21日再次通知補正債權人補正上開事項,並於113 年8月28日合法送達債權人,惟債權人接獲通知後,仍無正 當理由逾期仍未補正,有本院收文收狀查詢在卷可證,致本 院不能進行執行程序,故依前揭規定,應駁回債權人執行之 聲請。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之1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高智皇

2024-10-01

PCDV-113-司執-85640-202410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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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54289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債 務 人 佟秀永 0000000000000000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之 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 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 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已於聲請狀明確指明要聲請執行債務人佟秀永對 第三人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債權,是非屬法院 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2條所規定「應 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之情形,仍應 以該第三人之住所地為標的物所在地。經查,依債權人強制 執行聲請狀所載,上開第三人係設址於臺北市南港區,可知 本件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非在本院轄區,依強制執行法第 7條第1項規定,自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 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 送於上開法院。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高智皇

2024-10-01

PCDV-113-司執-154289-20241001-1

司執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11414號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劉鎂暳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應依執行名義為之,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定有   明文。次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   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   亦同,此項規定對於裁定亦有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   1 項前段及第239 條定有明文。又所謂錯誤,應包括當事人   姓名或名稱之錯誤在內。關於當事人姓名或名稱之錯誤,衹   須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不變,實際上由該當事人參與訴訟   ,雖原告起訴所主張被告之姓名或名稱錯誤,並經法院對於   姓名或名稱錯誤之當事人為裁判,仍應有上開法條之適用。   又「強制執行事件之當事人,依執行名義之記載定之」(最   高法院六十三年台抗字第三七六號判例意旨參照),如執行   名義因原告起訴時之誤載而有被告(即債務人)姓名錯誤情   事,在未更正執行名義所載被告(即債務人)以前,尚不得   對執行名義所載之被告(即債務人)為強制執行。司法院第   11期司法業務研究會期民事法律專題研究橱司法院第一廳研   究意見參照。末按債權人聲請民事強制執行,有民事訴訟法   第249 條第1 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   定期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該條   第1 項及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規定自明。 二、本件債權人持本院108年11月18日新北院賢108司執協字第13 1502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債務人「劉鎂暳」強制 執行,惟觀諸該執行名義所載之債務人為「劉鎂惠」,然依 其戶籍資料顯示其姓名為「劉鎂暳」,此有戶籍謄本、個人 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顯係執行名義之債務人姓名記 載錯誤,是應由原核發債權憑證之法院為更正,而不得任由 執行法院依職權更正之。經本院檢還債權憑證,並分別於民 國113年7月19日、113年7月30日通知債權人於文到5日內補 正提出正確之執行名義,該項通知業分別於113年7月19日、 113年8月2日送達債權人,此有函稿電子公文Tclient端發文 收文狀態查詢、送達證書及電子公文收文狀態查詢表附卷可 稽,為債權人屆期仍未補正,則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債權人 之聲請自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裁定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   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高智皇

2024-10-01

PCDV-113-司執-111414-20241001-1

司執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52773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債 務 人 陳玉珠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之 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 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 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已於聲請狀明確指明要聲請執行債務人陳玉珠對 第三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友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之保險債權,是非屬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 制執行原則第2條所規定「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 行行為地不明」之情形,仍應以該第三人之住所地為標的物 所在地。經查,依債權人強制執行聲請狀所載,上開第三人 係設址於臺北市大安區,可知本件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非 在本院轄區,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規定,自應由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 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上開法院。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高智皇

2024-10-01

PCDV-113-司執-152773-202410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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