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13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忠厚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忠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新增「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忠厚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情形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酒後不得駕車之禁
令,於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之
情形下,仍執意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除不顧己身安全外
,更嚴重危及往來公眾之人身安全,實有不該;並考量其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本次違法行為幸未肇生交通事故等情
節;兼衡其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
況;暨其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曾於民國96年間因酒後駕車
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之前科素行,及其坦承犯行之犯
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郡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53號
被 告 張忠厚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忠厚於民國114年1月13日凌晨,在高雄市梓官區某友人住
處內飲用高粱酒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11時35分許
,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1時39分許,行經高
雄市梓官區中正路與通安路口,因未戴安全帽而為警攔查,
而於同日11時53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
33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忠厚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
諱,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
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郭 郡 欣
CTDM-114-交簡-213-202503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