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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31號 原 告 蔡維倫 訴訟代理人 林祈福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全一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三國 訴訟代理人 張煌達 陳怡尹 程居威律師 李佑均律師 邱靖棠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姚妤嬙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3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自民國111年3月14日起受僱被告,擔任大夜班作業員, 平均月薪新臺幣(下同)35,000元。原告因膝蓋發炎,自11 2年12月4日起,申請病假11日,卻因請假App系統故障致未 完成請假程序,事後銷假補辦時,卻遭被告以原告無正當理 由繼續曠工3日為由,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 於112年12月21日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被告終止兩造間勞 動契約顯不合法。  ㈡而被告於兩造勞動契約存續期間,有高薪低報原告之月投保 薪資,致原告之勞工退休金提繳不足,及112年12月薪資未 依法給付之情形,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 6款規定,於113年1月9日勞資爭議調解時以言詞向被告終止 兩造間勞動契約,再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終止兩造間勞動 契約,為此,爰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7條、勞工退休金 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30,869元,及 依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發給非自願離職 服務證明書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0,869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⒉被告應開立註記離職原因為非自願離職之服務證明 書予原告。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使用之飛騰雲端請假系統,並無故障無法使 用之情形,原告未依被告制訂之出勤暨請假作業程序第5.2. 2.4點規定,於銷假後第1個工作日完成請假手續,經被告提 醒仍怠於完成請假程序,已構成曠職,被告依勞動基準法第 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於112年12月21日終止兩造間勞動契 約,自屬合法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 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96頁至第298頁):  ㈠原告自111年3月14日起受僱被告,擔任大夜班作業員,於兩 造間勞動契約終止前,平均月薪35,000元。  ㈡被告於111年3月14日為原告加保勞保,投保薪資為25,250元 、同年8月1日調薪,投保薪資為31,800元、同年11月1日調 薪,投保薪資為45,800元、112年5月1日調薪,投保薪資為3 4,800元、同年8月1日調薪,投保薪資為36,300元、同年11 月1日調薪,投保薪資為33,300元、同年12月22日退保。  ㈢被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3 日,或1個月內曠工達6日者」規定,於112年12月21日終止 兩造間勞動契約。  ㈣原告自112年12月4日起至同月18日止,均未出勤。  ㈤被告制訂之出勤暨請假作業程序第3.4.2點記載:「如無法於 排定工作時間出勤者,須按規定辦理請假手續。」、第5.1. 8點記載:「曠職:未刷卡、未請假、請假未准或工作時數 不足者,皆視同曠職。」、第5.2.1.5點記載:「未依規定 完成辦理請假程序而缺勤者,視同曠職;1個月內累積曠職 達6日(含)或無正當理由連續曠職3日(含)者,依據勞動 基準法規定,公司得不經預告予以解僱該員工。」、第5.2. 2.2點記載:「員工因故必須請假者,應事先於系統上填寫 請假單並列明理由及職務代理人,依假別檢附相關證明文件 ,並按本公司核決權限之規定呈主管簽准後方可離開工作崗 位或不出勤。」、第5.2.2.4點記載:「如遇急病或臨時重 大事故,應於請假當日正常工作時間內以電話先行報告主管 ,由其代辦請假手續,並於銷假後第1個工作日,依5.2.2.2 .所定程序完成請假手續,逾期未申辦者,該期間視為曠工 。」、第5.2.2.5.d點記載:「各假別說明與相關規定及薪 資給付原則,分別如下:d.普通傷病假d1.員工因普通傷害 、疾病或生理原因必須治療或休養者,得依下列規定申請普 通傷病假:未住院者,1年內合計不得超過30日。住院者,2 年內合計不得超過1年。未住院傷病假與住院傷病假2年合計 不得超過1年。……d5.普通傷病假應檢具就診證明,3天(含 )以上應檢附區域級醫院診斷證明。未檢附證明文件者,視 為曠工;溢領之薪資,由本公司自應發給之工資中扣抵。…… 」、第5.2.2.7點記載:「假單審核與簽核時效規定:a.員 工請假單位主管應於2日內完成簽核,如因請假理由不充分 或有妨礙公務時,單位主管可縮短假期或囑其暫緩假期。b. 單位主管對所屬同仁之請假程序、事實、證明應確實審核, 如未能依規定請假或請假事由並無急迫時效性、繳交證明文 件不齊全,得不予准假。」、第5.2.2.9點記載:「員工無 正當理由未經請假而擅離職守、請假未經核准而未到工或假 期已滿仍未即時返回工作者,概以曠工論。」  ㈥原告於111年3月14日到職時,即知悉請假應依被告制訂之出 勤暨請假作業程序辦理。  ㈦原告之領班即訴外人王瑞亞於112年12月6日以通訊軟體LINE 傳送「@蔡維倫 你人呢沒有來上班也沒有請假」,被告於同 日回覆「不好意思 我吃醫院開的藥 很嗜睡剛剛才醒 會再 補假單上去」。  ㈧原告有領取如本院卷第101頁112年12月員工薪資表所示金額 。  ㈨飛騰雲端系統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23日飛字第11309230001 號回函記載:「……復此函第二點,被告所使用之飛騰雲端 請假系統,『無』發生故障無法使用之情形。復此函第三點 ,與被告使用相同請假系統之客戶,『無』反應請假系統故障 無法使用。」。  ㈩若本院認定被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於112年 12月21日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為不合法,且原告依勞動基 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6款規定,以起訴狀繕本終止兩 造間勞動契約為合法,被告應給付原告資遣費30,869元,及 開立非自願離職服務證明書予原告;若本院認定被告依勞動 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於112年12月21日終止兩造間 勞動契約為合法,原告不得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30,869元, 及開立非自願離職服務證明書予原告。 四、兩造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98頁至第299頁):  ㈠原告有無依被證1所示程序完成請假流程?  ㈡被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3 日,或1個月內曠工達6日者」規定,於112年12月21日終止 兩造間勞動契約,是否合法?  ㈢承上,若不合法,則原告主張被告有勞保投保金額高薪低報 、112年12月薪資未依法給付之情形,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 第1項第5款、第6款規定,以起訴狀繕本終止兩造間勞動契 約,是否合法?  ㈣承上,如是,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30,869元,及開立 非自願離職服務證明書,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勞工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無正 當理由繼續曠工3日,或1個月內曠工達6日者;勞工請假時 ,應於事前親自以口頭或書面敘明請假理由及日數。但遇有 急病或緊急事故,得委託他人代辦請假手續。辦理請假手續 時,雇主得要求勞工提出有關證明文件,勞動基準法第12條 第1項第6款、勞工請假規則第10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勞 工於有事故,必須親自處理之正當理由時,固得請假,然法 律既同時課以勞工應依法定程序辦理請假手續之義務。則勞 工倘未依該程序辦理請假手續,縱有請假之正當理由,仍應 認構成曠職,得由雇主依法終止雙方間之勞動契約,始能兼 顧勞、資雙方之權益(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3號判決意 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自112年12月4日起至同月18日止,申請病假11日, 因請假App系統故障致未完成請假程序等語,固據提出通訊 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115頁至第123頁),並舉吳 威廷為證,經查:  ⒈觀諸上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全然未提及請假App系統有 何故障無法使用之情事,至多僅能證明原告曾向其主管表示 因腳痛欲請假之事實,尚難以此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⒉證人吳威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被告處任職2年,擔任生 產線領班,於113年2月離職;原告是組裝人員,與我不同組 ,但也算生產線;員工請假要跟主管會報後再上App系統請 寫假單,不然就是曠職,原告在112年12月間,有跟他的直 系主管瑞亞會報,但因為他的主管被調到早班上課程,我是 他主管的代理人,變成這個組別要請假就是跟我說,當時原 告有跟我說要請病假,就我的理解,事後再把診斷證明書上 傳App系統就完成請假手續,印象中是說回來公司3天內要快 點把假單打一打,主要還是系統為主,才是完成請假,原告 向我會報請假時,我只知道他要去看醫生,因為診斷證明書 要原告自己上傳App,如果原告沒有上傳,公司也是會駁回 他的請假;如果3日內沒請假,公司會請其他人員接管他的 職位以繼續完成整個生產線;在112年12月間,請假系統滿 不穩定,常常故障,平均1個月故障2次,我們是夜班,故障 當下沒辦法請人重新啟動都要等到隔天;我想不起來112年1 2月4日至18日間,有幾天系統故障等語(見本院卷第175頁 至第182頁)。  ⒊將上開證人證述與前述不爭執事項㈤、㈥、㈨對照觀之,可知飛 騰雲端系統股份有限公司已函覆被告使用之請假App系統即 飛騰雲端請假系統,並無故障無法使用之情形,縱認證人所 述請假App系統每月故障2次為真,因上開故障頻率並非頻繁 ,尚難據此推認自112年12月4日起至同月18日,長達15日之 期間內,請假App系統均無法使用,致原告無法完成請假程 序;即便原告於上開請假期間,因請假App系統故障,未能 完成請假程序,原告既已知悉依被告制訂之出勤暨請假作業 程序規定,如遇急病或臨時重大事故請假時,除須向主管報 告,由主管代辦請假手續外,仍應於銷假後第1個工作日即1 12年12月19日完成請假手續,卻未依上開規定完成請假程序 ,且原告亦未舉證證明請假App系統於112年12月19日有何故 障之情事,故原告於112年12月4日起至同月18日止均未出勤 ,自應以曠職論,原告前開曠職日數已達繼續曠職3日以上 及1個月內曠工達6日,合於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 定,被告自得不經預告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是被告於112 年12月21日依前述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自屬合法。  ⒋而依前述不爭執事項㈩所示,本院既認定被告依勞動基準法第 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於112年12月21日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 為合法,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30,869元,及開立 非自願離職服務證明書予原告。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判決如其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 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 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王鍾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黃怡惠

2024-11-12

TNDV-113-勞訴-31-20241112-1

勞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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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簡字第30號 原 告 林紋秀 訴訟代理人 戴智權律師 董瑜絹律師 被 告 希望餐旅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設桃園市○○區○○路0巷000弄0號0樓 希望平台股份有限公司 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陳國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 文。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381,055元及各期應給付日之次日起算之利息。㈡被 告希望餐旅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希望餐旅公司)應給付 原告9,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提繳15,877元至原告勞工 退休金專戶。嗣原告於民國113年9月10日以書狀將其聲明變 更為:㈠被告希望餐旅公司、希望平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希望平台公司)應給付原告422,067元及各期應給付日之次 日起算之利息。㈡前項所命給付,如其中任一被告為給付, 其餘被告於該給付之範圍內,免給付義務。㈢被告希望餐旅 公司應給付原告9,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希望餐旅公司、 希望平台公司應提繳18,291元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專戶。㈤前 項所命之提繳,如其中任一被告為提繳,其餘被告於該提繳 之範圍內,免給付義務(見本院卷第32頁)。核原告所為之 變更,係基於同一事實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 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2公司之地址、負責人皆相同,經營業務亦 均為團膳業,故被告2公司員工均由同一經營團隊接單並提 供服務後,再視稅務需求以決定由何公司名義開立發票。原 告自112年10月26日起,擔任被告2公司之經理,負責採購及 業務開發,每月薪資5萬元,並得依公司營運狀況另取得分 紅獎金。然原告自任職時起,除被告透過希望平台公司給付 分紅獎金外,均未曾給付工資,且因被告公司員工陸續離職 ,原告除負責原有業務外,尚須辦理總務、人事及行政工作 ,致原告需自上午8時工作至下午7時,有時甚需工作至更晚 。且自原告任職時起至113年1月底為止,週六仍須於工作場 所以外之地點以電腦處理工作,平均需加班4小時方得完成 工作,其中更於113年1月27日因公益外燴需至現場支援,該 日原告由上午6時加班至下午8時。而原告自113年2月起,被 告公司負責人又另指派原告財務之工作,致原告週六需加班 至少5小時方能完成工作,另自113年3月1日起更因被告公司 找不到司機送餐,原告於週六及週日均需加班至少5小時才 能完成財務、人事工作,但被告公司均未給付加班費,是原 告自得向被告公司請求給付工資及延長工時工資。再者,被 告遲至112年12月4日始以希望餐旅公司為原告投保勞、健保 ,且此部分亦有高薪低報之情,被告原應自行負擔之勞、健 保費用竟先由原告可得分紅中扣除,原告因被告上開違法情 事,於113年1月底即明確告知被告將於113年3月31日離職, 然因被告未尋得接替原告工作之人員,致原告於113年4月1 日仍出於善意繼續協助被告運送營運之工作,惟因該日發生 誤餐事件,致客戶向被告求償,被告要求原告承擔全部責任 ,原告為好聚好散而匯款9,500元之賠償金至被告餐旅公司 之帳戶,嗣被告公司負責人陳國信表示願負全責,然卻遲未 歸還該筆9,500元,原告自得依照民法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 返還。依前開所述,原告因同時任職於被告2公司,故被告 應負不真正連帶給付責任,故原告就積欠工資、延長工時工 資、遭違法扣減之分紅獎金及請求補提勞工退休金部分應得 請求被告2公司負不真正連帶責任,另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 請求被告餐旅公司返還9,500元及利息。請求金額如下:  ㈠積欠工資:兩造約定工資每月為5萬元,112年10月26日至113 年3月31日積欠工資為26萬元(計算式:50,000/30*6+50,00 0*5=260,000),另原告於112年10月19日應被告公司負責人 出差至客戶公司參觀訪視,自得請求當日工資1,667元,合 計被告積欠工資261,667元。  ㈡延長工時工資:原告任職期間有如本院卷第55頁至第76頁之 加班時數,原告應得請求被告給付共139,787元之加班費。  ㈢退休金:被告僅自112年12月至113年3月間為原告提繳勞工退 休金,且被告應提繳之部分係由原告之獎金分紅中扣除已如 前述,是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補提繳18,291元(見本院卷第77 頁)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專戶。  ㈣不當得利:被告公司將其應負擔之勞、健保費用及應提繳之 勞工退休金,由本應給與原告之獎金、紅利中扣除,被告公 司因此受有免支出此費用之利益,原告則受有分紅減少之損 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請求短少之20,613元之分紅( 見本院卷第53頁)。又原告代希望餐旅公司支付9,500元之 賠償金,此部分既為希望餐旅公司之責任,則原告亦得依民 法第179條之規定向希望餐旅公司請求返還。  ㈤並聲明:如前開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於本院詢問是否進行勞動 調解表示:原告係濫行起訴,並無調解之意願等語,此有本 院113年6月24日電話查詢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專調 卷第131頁)。 三、本院判斷: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  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280條第1項定有明文。至是否屬「不爭執」,應綜合   全部言詞辯論過程為判斷。契約之性質,乃契約本身在法律 上之評價,屬於法律問題,依「法官知法」或「法律屬於法 院專門」之原則,法院應依職權加以判斷,俾適用最正確之 法律,不受當事人所陳述法律意見之拘束(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上字第3124號判決參照)。再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 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 酬之契約。民法第482條定有明文。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 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 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則有規定。又按勞動契約,指 約定勞雇關係而具有從屬性之契約。勞基法第2條第6款定有 明文。勞基法所規定之勞動契約,係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 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 酬之契約,就其內涵言,勞工與雇主間之從屬性,通常具有 :㈠人格上從屬性,即受僱人在雇主企業組織內,服從雇主 權威,並有接受懲戒或制裁之義務。㈡親自履行,不得使用 代理人。㈢經濟上從屬性,即受僱人並不是為自己之營業勞 動而是從屬於他人,為該他人之目的而勞動。㈣組織上從屬 性,即納入雇方生產組織體系,並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 態等項特徵(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30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按勞動契約之主要給付,在於勞務提供與報酬給付。 惟民法上以有償方式提供勞務之契約,未必皆屬勞動契約。 如受託處理一定之事務,得在委任人所授權限範圍內,自行 裁量決定處理一定事務之方法,以完成委任之目的,則屬於 委任契約(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542號判決意旨參照) 。契約類型是否為勞基法第2條第6款所稱勞動契約,應就個 案事實及整體契約內容認定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4 0號解釋意旨、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01號判決意旨參 照)。 ㈡、本件原告主張受僱於被告,無非係以Line對話紀錄、名片及 投保紀錄等件為據。然依上開LINE對話記錄觀之,雙方對話 僅係一般對於各項採買內容、金額、運送方式進行告知與詢 問,實難認原告有何受他人指揮監督之情,是兩造間是否具 備人格上從屬性,已非無疑。再查,原告稱自112年10月26 日至113年3月31日任職期間,被告公司除以希望平台公司匯 款分紅獎金5筆(金額僅12,411元、22,822元、17,704元、1 2,498元及6,218元)外,被告2公司均未曾給付任何工資予 原告,原告離職後之113年4月1日義務為公司處理運送事務 時失誤,而先行賠償9,500元等情觀之,如原告如僅為被告 公司之員工,竟容許被告長達5個多月以來均未曾給付薪資 ,卻自願於離職日義務幫忙公司,且願再行代墊賠償金9,50 0元乙節,顯與常情不符,要難採信。末查,原告雖稱被告 於112年12月4日起以希望餐旅公司為投保單位為原告投保, 可認兩造間具勞雇關係云云。惟查,實際從事勞動之雇主, 亦得準用勞工保險條例(下稱勞保條例)參加勞工保險,勞 保條例第8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自明。是勞保條例僅係使被保 險人得於保險事故發生時受領保險給付,勞工保險與投保單 位間之關係,未必均為勞動契約關係,參加勞工保險,亦非 必為勞基法所稱之勞工,故縱被告為原告投保勞、健保並提 繳勞工退休金,本院尚無從依此逕認兩造間即具僱傭關係。 ㈢、綜上,本院認兩造間並無僱傭關係,則原告依勞動基準法( 下稱勞基法)、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請求被告 給付短少工資261,667元、加班費139,787元及提撥退休金18 ,291元即均屬無據,應予駁回。 ㈣、原告請求不當得利之部分:  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年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②原告雖以原證12之對話紀錄(見勞專調卷第113頁)及原證23 部分截圖(見本院卷第211頁至第213頁),主張被告自112 年12月起至113年3月每月均短少給付分紅獎金,其數額分別 為4,620元、5,331元、5,331元及5,331元,合計共20,613元 (見本院卷第53頁)云云,然查,原證12與原告對話者「溫 慧鈴」並非被告公司負責人,其身分未明,且原證23之文字 記錄究係何人所為,是否即為被告公司財務報表之截圖,均 屬有疑,本院實難認上開對話及文字均係被告或其負責人所 為所為。故原告就舉證尚有不足,原告主張其受有分紅減少 之損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③另原告請求被告公司返還9,500元部分。經查,原告雖於113 年4月1日匯款9,500元至希望餐旅公司,但依兩造對話紀錄 中僅見被告負責人陳國信:「814我已經去道歉了,只能看 他們最後的法務決定了,公司已經為大家扛下所有的責任了 ,希望大家能明白」等語,本院無法由此對話紀錄中得知, 被告公司所稱之道歉及扛下所有責任是否即為4月1日之誤餐 事件,且該筆9,500元之匯款性質究竟為何?原告舉證仍有 不足,要難認有據。 四、綜上,本件原告依勞基法、勞退條例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工 資、加班費401,454元共401,454元及利息,並提撥18,291元 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專戶及依照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紅利20,613元及返還9,500元及利息,均屬無據,均應 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游璧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劉明芳

2024-11-08

TYDV-113-勞簡-30-20241108-1

勞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加班費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勞訴字第247號 原 告 A女 年籍詳卷 訴訟代理人 林柏男律師 複代理人 簡辰曄律師 被 告 山林希家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 被 告 沈家慶 前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楊智全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加班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山林希家具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81,937元,及 其中新臺幣624,767元自民國112年5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 其中新臺幣157,170元自民國112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各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山林希家具有限公司應補提繳新臺幣155,688元至原告 設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三、被告山林希家具有限公司應開立記載離職原因為勞動基準法 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6款之非自願離職證明予原告。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山林希家具有限公司負擔43%,餘由原告負 擔。 六、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山林希家具有限公司如 各以新臺幣781,937元、新臺幣155,68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性騷擾事件 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 身分之資訊,性騷擾防治法第10條第6項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為性騷擾事件之被害人,依上開規定,法院不得揭露其真 實姓名及住所、職稱等足以識別其身分之資訊,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自民國104年3月16日至112年5月11日期間受僱於被告山 林希家具有限公司(下稱山林希公司)擔任門市銷售人員, 約定工資除每月底薪新臺幣(下同)30,000元外,另有依銷 售業績核發之獎金。山林希公司有違法調動原告工作、未全 額給付工資(例如:特休未休工資、加班費等)、違反性別 平等工作法(修正前:性別工作平等法,下稱性平法)、高 薪低報等違反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 及第6款之行為,故原告於112年5月12日終止兩造之勞動契 約,屬就業保險法(下稱就保法)第11條第3項所定之「非 自願離職」,故原告得依同法第25條第3項及勞基法第19條 規定請求山林希公司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山林希應給付項 目金額如下:  ⒈工資:原告112年5月在職11日,山林希公司僅給付10日工資 。依勞基法第22條第2項、民法第486條請求山林希公司給付 工資1,000元。  ⒉加班費:山林希公司未依勞基法規定給予原告每7日休息、例 假日各1日,且原告有國定假日出勤情形,且原告每日上班 時間為9小時,固定加班1小時,山林希公司短付上開加班費 ;山林希公司至遲於112年4月20日收受原告請求加班費(含 平日延長工時、休息日、國定假日加班費)之意思表示,故 原告請求該日回溯5年內之加班費,請求金額明細詳見起訴 狀附表1,扣除已給付之83,000元後,依勞基法第24條第1項 第1款、第2款、第2項、第39條請求被告給付1,218,969元。  ⒊特休未休工資:原告107年未休14天,折算工資為17,276元; 108年未休14天,折算工資為19,096元;109年未休15天,折 算工資為20,715元;110年未休7天,折算工資為11,438元; 111年未休4天,折算工資為4,932元;112年未休14天,折算 工資為16,030元。扣除前已給付之63,000元,原告得請求26 ,487元,依勞基法第38條第4項請求山林希公司給付之。  ⒋資遣費:原告於104年3月16日到職,於112年5月11日離職, 年資共8年1個月又26日。原告之平均工資為46,624元,得請 求之資遣費為189,863元【計算式:46,624元×1/2×〔8+(1+22 /30)÷12〕,元以下四捨五入】,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 退條例)第12條第1項請求山林希公司給付189,863元。  ⒌補提繳勞工退休金:原告每月工資起伏甚大,依勞退條例第1 5條第2項、勞退條例施行細則第15條第2項規定,應各以每 年2月、8月申報前3個月之平均工資計算山林希公司應為原 告提繳之退休金數額,並於每年3月、9月生效。惟被告卻未 依法將原告之獎金及加班費列入提繳級距中,致原告受有勞 工退休準備金不足之損害。原告自得請求山林希公司依法補 提繳,依勞退條例第31條第1項請求被告補提繳257,177元。  ㈡被告甲○○(以下逕稱其名)為山林希公司所僱用之勞工,為 原告直屬主管,甲○○自110年9月至11月間,多次性騷擾原告 ,致原告遭受莫大心理創傷。甲○○性騷擾原告之行為例如: 於110年9月19日晚間7時許於辦公室內刻意從遠處靠近原告 ,並將嘴巴貼著原告耳邊講話。甲○○於前述行為之數日後, 再度於辦公室內刻意接近原告,甚至已將其胸部壓在原告右 肩上,遭原告大聲喝斥後,才悻悻然離去。被告甲○○於110 年11月初,趁原告與物流司機討論公務時,偷偷接近原告, 並將其褲檔貼近原告臀部,致原告轉身時誤觸到甲○○的褲襠 ,甲○○因此在一旁得意訕笑。甲○○上述行為已然逾越一般同 事間該有之分際,且顯然帶有性意味,已然造成原告莫大心 理陰影,甚至須向朋友索取相關藥物才能入睡。原告向訴外 人山林希公司副總陳韻如(以下逕稱其名)反應後,陳韻如 僅表示「我以後不要再聽到這樣的事」,不僅未對被告甲○○ 做出任何懲處,也無作適當的保密措施,讓原告飽受其他同 事的閒言閒語,諸如「真的假的啊?他那麼喜歡你啊?」、 「妳說妳一直閃他?不對啊!他這麼喜歡妳,就算妳一直閃 ,他也會從很遠的地方跑過來弄妳啊!」、「妳被性騷擾關 公司鳥事啊!要簽單,簽單最重要…」等等。更加重原告心 理創傷,需求助相關門診、服用抗焦慮藥物,才能勉強繼續 生活、工作。顯見山林希公司並未盡其性騷擾防治、糾正及 補救之義務。本件為「上對下」、「男對女」的職場性騷擾 ,甲○○所侵害者不僅女性身體不受侵害權利,更侵害職場上 性別友善環境其不法程度、惡性遠高於一般單純性騷擾;而 山林希公司未盡其性騷擾防治、糾正及補救義務,亦難辭其 咎。原告依性平法第27條第1項及第29條請求被告等連帶賠 償500,000元之精神慰撫金,應屬合理妥適。  ㈢並聲明:  ⒈山林希公司應給付原告1,436,319元,其中1,246,456元自112 年5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其餘1 89,863元自112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  ⒉山林希公司應補提繳257,177元至原告設立於勞動部勞工保險 局之勞工退休金專戶。  ⒊山林希公司應開立記載離職原因為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 5款及第6款之非自願離職證明予原告。  ⒋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00,0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  ㈠原告最後提供勞務日為112年5月2日,112年5月3日起未到班 出勤,當時為勞資調解期間,山林希公司不願逕行登錄勞方 曠職、勞資調解未結束亦不能終止勞動契約,山林希公司先 等待112年5月11日有無調解紛爭可能。然112年5月11日臺北 市政府第二次勞資調解時,原告堅決表示終止勞動契約,山 林希公司認原告終止勞動契約實屬無理,且原告於該次勞資 調解時不願補正112年5月3日至112年5月10日請假程序,明 確表達要終止勞動契約;山林希公司見勞僱關係已無維持可 能,只得於112年5月11日以曠職3日為由終止勞動契約,112 年5月工資亦發給至112年5月10日。  ㈡原告之勞動契約工作地點本即包括新北五股店及臺北南昌店 兩地,因原告年度業績表現大幅下滑,山林希公司同仁於11 2年1月31日即通知原告,客戶來電抱怨,請原告立即向客戶 聯繫說明,但原告卻置之不理,至112年4月客戶再次來電第 二次投訴抱怨,公司同仁再通知原告盡快處理,此可證原告 工作消極及應對客戶狀況不佳,有業績輔導暨教育訓練必要 ;同時,兼顧原告所申訴反映疑有職場性騷擾情事,減少處 於疑慮工作環境,同時給予勞工必要協助,發給勞工油資補 助;更為避免勞工不適應,暫先採取兩地輪調方式。以上種 種作為,實為兼顧勞工及法律規範措施,原告主張山林希公 司涉及違法調動云云,顯有誤解。  ㈢原告起訴狀記載日期為112年8月10日,請求加班費為工資性 質,請求權時效為5年,縱使請求加班費有理由,原告至多 僅得請求「107年8月11日至112年8月10日」之加班費,逾此 期間請求,山林希公司援引其請求已罹於時效之抗辯。又原 告出勤日均有至少1小時休息時間,並無所稱連續上班9小時 未休息,其虛增每日1小時之加班時數,無理請求加班費用 ;另山林希公司除支付底薪外,工資及獎金均已內含加班費 ,實無原告所稱加班費短少情事,原告以此終止勞動契約, 顯屬有誤。山林希公司非固定以週六、週日為週休二日,而 是採取排班輪休制度,此為實施多年制度且為原告明知,原 告卻逕將「每星期六」計算為全日加班時數,若加計實際休 假日,顯超過每月可休日數,顯見原告加班費請求無理。因 應行業特性及業務需要,山林希公司調移平攤12日國定假日 及5日休息日於每月薪資發放,即山林希公司最初所發工資 及已內含12日國定假日及5日休息日加班費,此可參山林希 公司所列「原告薪資項目明細」附表,國定假日加班費及休 息日加班費已攤算於12個月發放給原告,並無國定假日或休 息日加班費短少,則原告每月領取工資中實已包含國定假日 加班費及休息日加班費。山林希公司僅係會計業務計算方便 ,避免員工薪資過度複雜化,發放工資直接採對勞工有利方 式,以整數30,000元核給發給,並無低於法定加班費數額。 又因家具販售採業績制,如增加出勤時間,尤其是週末或是 假期出勤,較有機會成交業績。原告任職期間,為賺取業績 獎金,與山林希公司約定月休6日,如月休未達8日(大多數 為月休6日、未休2日),未休滿日數之加班費併入業績獎金 一併發放。則兩造既已有約定,原告明知且同意加班,更因 此領取高額業績獎金內含加班費。原告任職期間數年,每月 所領取業績獎金(含加班費)金額甚高,加計本薪後月領金 額多有70,000、80,000元,甚至可高達100,000餘元,此可 參原告自行提出之附表2領取工資欄。原告實別有所圖,為 領取失業給付而刻意挑剔雇主瑕疵、刻意終止勞動契約,翻 異原有勞資約定,其主張實屬無理,原告以未核發加班費並 主張終止勞動契約云云,均無理由。  ㈣原告每月正常工時所得工資為28,000元,一個月正常工作時 間所得之工資除以30所得金額為933元,山林希公司即依據 勞工特別休假未休日數,以933元乘以日數發放,為圖會計 記帳便利及避免計算困難,甚至優於法規以每日1,000元發 放,特休未休工資並無違法短少。原告請求特別休假部分, 過往未休日數均採取曆年制計算及可遞延累計,於每年度1 月結算,勞工可視其個人選擇領取特別休假工資或遞延特休 ,山林希公司確實曾發給原告特休未休工資;若有未結算完 畢或累計遞延至次年度者,則待後續再為結算。此亦有原告 手寫遞延使用特別休假之請假單可證,原告已將111年特別 休假全數休畢,且是遞延至112年使用,原告突主張以特別 休假未休工資未付為由終止勞動契約云云,實屬無理。112 年度特別休假部分,累計未休畢部分,因原告有提出勞資調 解要求,山林希公司便全數結算發放工資予原告,縱於勞動 契約結束後須結算工資,此為勞動契約終止「後」所生之權 利義務關係,於勞動契約終止前,被告實無結算或是積欠特 休工資,原告突主張以「勞動契約終止後」發生之權利義務 「終止勞動契約」,恐有邏輯謬誤。原告雖請求107年3月16 日所取得之特休未休工資,惟山林希公司依民法第126條之 規定抗辯此部分特休未休工資已罹於時效,故超過5年時效 部分,山林希公司毋庸給付。原告另請求山林希公司給付10 8年3月16日起至112年3月16日止之特休未休工資部分,兩造 對於原告尚未使用之特別休假日數並無爭執,累計特休未休 日數共計54日。原告可得請求之數額54,000元顯然低於被告 山林希公司先前所給付之總額55,000元,原告既已喪失請求 之權利,自不應再次請求。  ㈤甲○○否認有對原告任何職場性騷擾情事,此部分係原告虛捏 事實。原告係於111年12月21日申訴「110年間」發生職場性 騷擾情事,縱使山林希公司有未即時處置不當,顯已逾勞動 基準法第14條第2項明文之30日除斥期間,原告以勞基法第1 4條第1項第6款主張終止勞動契約顯屬無理由。且由監視錄 影譯文內容,可知原告早有自行離職意願,僅係原告意圖領 取資遣費及領取失業給付,持續挑剔山林希公司瑕疵,要求 「被資遣」,藉此達到其目的。⒈原告最初勞資調解申請書 所載請求項目,「完全」無任何隻字片語提及有關職場性騷 擾內容;⒉原告於112年4月3日手寫請求單,亦無任何有關職 場性騷擾內容。山林希公司除立即排開減少原告與被告甲○○ 工作時段,同時兼顧保護申訴人身分方式,對全公司員工進 行分開、個別約談,同時調取所有監視錄影影片檢視,加強 宣導職場性騷擾法治及宣導檢舉管道。然山林希公司經反覆 調查,實查無任何原告所指內容,亦查無甲○○對原告或對任 何其餘同仁有職場性騷擾行徑,甚至查無任何「疑似」職場 性騷擾行為。更甚者,原告於111年12月始申訴「110年9月 、11月間」發生職場性騷擾,時隔已久查無當時監視影像。 但山林希公司仍詳盡調查,反查知原告與甲○○於任職期間甚 少往來、幾乎無交談,縱使同時段出勤亦幾乎全無互動,此 有諸多公司同仁可證。另客觀上原告體型略為壯碩,甲○○身 型普通,由監視影像均可清楚確認人別、並非無法辨識或混 淆可能,然遍查既存監視影像內容,未見二人有任何肢體接 觸,經過反覆調取檢視影像及約談同仁,甲○○未曾對任何公 司同仁有任何疑似職場性騷擾或不恰當之作為,山林希公司 實查無甲○○有任何涉嫌職場性騷擾行為。原告於111年12月2 1日突提出時隔1年前之職場性騷擾申訴,又無敘明具體時間 、地點,山林希公司只能就既有資訊遍查,然查無所指職場 性騷擾行為,已盡責依法保護申訴勞工原告,原告請求被告 等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500,000元云云,實屬無理。  ㈥原告每月領取工資極大部分屬於績效獎金,依據勞基法施行 細則第10條第2項、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657號行政 判決、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545號行政判決,並非經 常性給付而非屬工資性質,並無須列入勞工退休金投保級距 計算,原告主張山林希公司高薪低報云云,實有誤會。且原 告所列每月領取數額顯屬有誤。退步言之,縱使山林希公司 勞工退休金提繳金額有短少,然短少提繳額係就工資數額認 知差異,且非不得以補提繳方式更正,補提繳後無損勞工權 益,顯非情節重大得終止勞動契約事由。原告逕以此為由終 止勞動契約,實屬無理。  ㈦山林希公司並無原告所指違法情事,原告終止勞動契約及請 求資遣費,並無理由;原告請求被告公司開立非自願離職證 明書亦屬無理等語。  ㈧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分別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自104年3月16日至112年5月11日期間受僱於山林希公司 擔任門市銷售人員,原告自112年5月2日後未再進公司。  ㈡原告於107年1月1日起至112年5月2日止之出勤打卡時間,如 民事準備㈡狀附表1之1「出勤時間」欄所示(參見本院卷一 第486至517頁)。原告之上班時間為南昌店中午12時至下午 21時,五股店為上午8時30分至下午17時30分,五股店之午 休時間為中午12時至13時。  ㈢原告任職期間各月實際領取山林希公司支付之金額如被告於1 12年10月11日提出民事答辯狀附表三所示(見本院卷一第18 1至185頁)。  ㈣原告於112年5月12日,以臺北長安郵局存證號碼1113號存證 信函,以山林希公司有違法調動原告工作、未全額給付工資 (包含但不限於:特休未休工資、各項加班費、6%短提撥) 、違反性平法、高薪低報等,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終止 兩造之勞動契約,山林希公司於112年5月15日收受送達,有 存證信函及回證在卷為憑(見本院卷一第63至66頁)。  ㈤山林希公司以每日1,000元給付特休未休工資,有薪資單在卷 為憑(見本院卷一第233至237頁)。原告特休日數如本院卷 一第179頁特休日數欄。山林希公司已給付原告特休未休工 資金額為63,000元(見本院卷一第179、241頁)。  ㈥對112年度請假表所示請假紀錄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239頁) 。 四、本院之判斷:  ㈠山林希公司是否短發工資1,000元、加班費、特休未休工資? 是否短少提撥勞工退休金257,177元?如有短少,應補發或 補提撥金額若干?  ⒈山林希公司是否短發工資1,000元部分?  ⑴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但法令另有規定或勞雇雙方另 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⑵原告主張112年5月在職11日,山林希公司僅給付10日工資。 經查,原告於104年3月16日至112年5月11日期間受僱於被告 公司擔任門市銷售人員(參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107 年間起固定工資原為29,000元(含本薪25,000元、全勤獎金 3,000元、津貼1,000元),自111年7月起調整為30,000元( 本薪26,000元、全勤獎金3,000元、津貼1,000元),有原告 107/1~112/5薪資表可憑(見本院卷一第69至95頁),故原 告每日正常工時之固定薪資(不含業績獎金)為1,000元(3 0,000÷30=1,000)。原告於112年4月28日以通訊軟體告知山 林希公司會計即證人朱小綿:「5月排休:3(月休1)、4( 月休2)、5(月休3)、6(月休4)、7(月休5)、8(月休 6)、9(月休7)、10(月休8)、11(特休1)、12(特休2 )、13(特休3)、14(特休4)、15(特休5)」,證人朱 小綿則於同年5月4日回覆班表,告稱「上面是先預排5月份 的班表,你看一下有沒有需要更改的部分...」,並於班表 上註記原告5月2日至10日「休」、5月11日至15日為「▲」特 休代號(見本院卷一第525、526頁),亦與山林希公司向勞 工局提出之原告年度請假表記載相符(見本院卷二第63頁) ,足認原告自112年5月3日起係因山林希公司會計已依原告 要求,於班表上安排輪休及特休故未到班,原告並無曠職之 事實。原告既於112年5月11日勞資爭議調解會議當日已表達 終止勞動契約,另於112年5月12日寄發存證信函,向山林希 公司表達其自是日起離職,則山林希公司自應給付兩造勞動 契約終止前之當月工資,即同年5月1日至11日之工資計11,0 00元,惟山林希公司竟未給付同年5月11日工資,則原告依 兩造勞動契約請求山林希公司給付工資1,000元,應屬有據 。  ⒉山林希公司是否短發加班費?金額若干?  ⑴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利息、紅利、租金、 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 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8條前段、 第125條、第12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時效因聲請調解而中 斷者,若調解不成立時,依民法第133條規定,固視為不中 斷。惟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款所稱消滅時效因請求而中斷 ,並無需何種之方式,衹需債權人對債務人為請求履行債務 之意思,即為已足(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462號裁定、93 年度台上字第122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原告於112年3月 9日申請勞資爭議調解,兩造於同年4月20日進行調解(參見 本院卷一第61至62頁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斯時請求之意思 表示已達於債務人即山林希公司,於此情形自仍有民法第12 9條第1項第1款及第130條規定之適用。查,上開調解於112 年4月20日不成立後,原告於6個月內之同年8月14日起訴( 見本院卷一第7頁),依同法第130條規定,時效因原告於11 2年4月20日請求而中斷。再加班費之請求係基於法律規定所 生因時間經過而依序發生之定期給付債權,依首揭之規定及 判決意旨,自應適用5年之短期時效,經被告提出時效抗辯 後,原告得請求給付加班費期間為自112年4月20日回溯5年 內之107年4月20日起至離職時止。  ⑵按勞工每7日中應有2日之休息,其中一日為例假,一日為休 息日;內政部所定應放假之紀念日、節日、勞動節及其他中 央主管機關指定應放假日,均應放假;雇主使勞工於第36條 所定休息日工作,工作時間在2個小時以內者,其工資按平 日每小時工資額另再加給1又1/3以上;工作2小時後再繼續 工作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另再加給1又2/3以上;第36條 所定之例假、休息日,第37條所定之休假及第38條所定之特 別休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 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勞基法第36條第1項、第37條第1 項、第24條第2項、第39條各有明文。經查,本件並無依勞 基法第30條之1之規定採用變形工時制之情形,揆諸前開規 定及說明,原告受山林希公司僱傭期間每7日當有2日休息( 1日例假日、1日休假日),有國定假日工作者亦應核發加班 費,且據前開規定及說明,就休息日、例假日與國定假日之 延長工時加班費,應依上開規定計算。本院參照原告所提供 之薪資單(見本院卷一第69至95頁),認原告自107年4月起 至112年5月任職期間,各月份之約定薪資,如附表一工資匯 算表之「合計」各欄所示之金額,依此計算原告平日正常工 時之時薪各如附表一「平均時薪」欄所示(當月薪資÷30日÷ 8小時)。  ⑶按勞基法所稱工作時間係指勞工在雇主指揮監督之下,於雇 主之設施內或雇主指定之場所提供勞務或受令等待提供勞務 之時間,不包括不受雇主支配之休息時間。勞基法第35條定 有明文。次按勞工繼續工作4小時,至少應有30分鐘之休息 。但實行輪班制或其工作有連續性或緊急性者,雇主得在工 作時間內,另行調配其休息時間,勞基法第35條定有明文, 而該項休息時間應不包括在正常工作時間內。原告主張兩造 間無休息時間之約定;被告則抗辯原告每日均有1小時以上 休息時間,此為原告及公司同仁所明知,更有監視錄影影片 (見本院卷一219至223頁)可證云云。陳韻如證述:「…從1 2點開始稍微打掃環境就會到後面的休息室用餐到結束,大 約休息1小時左右,再繼續工作,有時候原告會吃晚餐,時 間就不固定…具體時間,中午如果要算從12點10分一直到中 午至少1點,下午時間就不固定…」等語(同上卷第446頁) ;又證人陳芯敏證稱:「…如果沒有客人的話就會先吃飯。 如果有客人來就會放下便當招呼客人,基本上我覺得會超過 一個小時,做服務業本來就是這樣,不能說現在要吃飯不能 招呼客人。門市的用餐時間沒有說到非常固定。…如果門市 沒有其他人的話,要怎麼用餐,她跟我說就把門鎖起來,去 買完便當再回來...」等情(同上卷第596至597頁)。經查 ,自山林希公司經營家具販售之行業特性,及原告任職南昌 店通常之人員調配情形觀之,實際上山林希公司無從控管原 告外出購餐流程或於辦公室用餐時間之勤惰,原告於每日上 班時間內,並未受禁止自行擇定時間進行休息或用餐,且每 日午餐乃必要之常態,原告於服務過程,雖須隨時招呼客人 ,無固定休息時間,惟仍可彈性調配用餐時間,且午餐時間 屬勞工不受雇主指揮與監督之休息時間,應不包括在正常工 作時間之內。而山林希公司所提出之監視器截圖並未連續, 不足證明原告用餐時間每日均達1小時,則山林希公司所辯 除正常工時外,每日給予原告外出及用餐1小時之休息時間 ,尚難採信,揆諸上開規定,以每4小時休息30分鐘計算較 為適當。  ⑷依原告提出112年5月打卡記錄(見本院卷一第523至524頁) 、山林希公司提出之107年1月至112年4月份打卡紀錄(見同 上卷第389至421頁),扣除每日正常用餐及休息時間30分鐘 (0.5小時)後,本院認原告自107年4月起至離職時止之加 班日期及時數,各如附表二之1至附表二之6所載加班時數。 綜上,本院計算原告之延長工時加班費,如附表三加班費明 細表所示,經以「平日加班費」欄所示金額加上「休息日加 班費」欄所示金額、再加上「國定假日或例假日加班費」欄 所示金額,山林希公司應核發予原告如「合計」欄所示之加 延長工時班費680,28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扣除原告自 陳已領取山林希公司核發之加班費83,000元(參見本院卷一 第521頁、本院卷二第140頁),原告尚得請求被告給付597, 28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⒊山林希公司是否短發特休未休工資?金額若干?  ⑴原告於112年3月9日申請勞資爭議調解,兩造於同年4月20日 進行調解(參見本院卷一第61至62頁勞資爭議調解紀錄), 請求之意思已達於債務人,於此情形自仍有民法第129條第1 項第1款及第130條規定之適用。特別休假未休工資之請求係 基於法律規定所生因時間經過而依序發生之定期給付債權, 依首揭之規定及判決意旨,自應適用5年之短期時效。原告 於112年8月14日起訴,時效視為自請求時起不中斷,已如前 述,則原告得請求「107年4月20日起至離職時止」應核發之 特別休假未休工資,逾此期間請求,被告為其請求已罹於時 效之抗辯,自屬有理。  ⑵再按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 ,雇主應發給工資。但年度終結未休之日數,經勞雇雙方協 商遞延至次一年度實施者,於次一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仍未 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勞基法第38條第4項定有明文 。兩造對於原告特休未休日數(如本院卷一第179頁)、山 林希公司歷年以每日1,000元核發特休未休工資、山林希公 司已核發特休未休工資63,000元予原告等情均無爭執,並有 薪資單在卷為憑,惟原告主張被告尚積欠特休未休工資26,4 87元,則為被告所否認。經查,依證人朱小綿之證述(同上 卷第461頁)、原告任職期間之薪資單所載,山林希公司係 於每年度終結後,於翌年1月份結算前一年度之特休未休工 資(同上卷第74、80、86、89、114頁),此情兩造均無爭 執;原告於107年3月16日繼續工作滿3年,山林希公司應給 予14日特別休假,於108年1月份應結算核發107年度特休未 休工資,此部分之請求權並未罹逾5年消滅時效。山林希公 司結算特休未休工資採曆年制,自應以107至111年度終結之 12月份,及兩造契約終止前最近一個月即112年4月份正常工 作時間所得工資(各如附表一合計欄位所示金額),作為發 給原告特休未休工資計算基準之1日工資(計算式:當月薪 資÷30,元以下四捨五入),則原告於107、108、109、110 、111年12月份及112年度4月份之1日工資,各為2,256元、2 ,989元、3,052元、2,048元、1,094元、1,229元,山林希公 司應發給原告之特休未工資總額為155,128元【計算式:(2 ,256元×14)+(2,989元×14)+(3,052元×15)+(2,048元× 7)+(1,094元×4)+(1,229元×14)=155,128元】;扣除山 林希公司歷年已發給之63,000元,山林希公司仍應給付92,1 28元,原告請求26,487元,應予准許。  ⒋山林希公司是否少短少提撥勞工退休金?金額若干?  ⑴按雇主應為適用本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 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 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6%,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 、第1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依同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 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 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該專戶內之 本金及累積收益屬勞工所有,僅於未符合同條例第24條第1 項所定請領退休金規定之前,不得領取。是雇主未依該條例 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者,將減損勞工退 休金專戶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勞工之財產受有損害,自得依 該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於勞工尚不得請領 退休金之情形,亦得請求雇主將未提繳或未足額提繳之金額 繳納至其退休金專戶,以回復原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 字第1602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原告任職期間,其每月應領工資各如附表四「原告每月應 領工資」欄所示,山林希公司本應每月按其應領薪資所屬級 距為原告提繳工資6%,為其提繳勞工退休金至渠之勞工退休 金專戶,未足月者按該月實際工作日數比例計算之,而應提 繳如附表四「應提繳級距」欄所示之金額,惟原告主張山林 希公司於如附表四所示期間僅為原告提繳如附表四「被告提 繳級距」欄所示之退休金,有不足額提繳情形,是山林希公 司自應將如附表四「被告提繳不足額」欄「合計」所示之款 項155,688元,補提繳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則原告請 求山林希公司補提繳155,688元至原告設於勞動部勞工保險 局之勞工退休金專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不 予准許。  ㈡原告是否遭甲○○於110年9月至11月間多次性騷擾?山林希公 司是否未盡其性騷擾防治、糾正及補救之義務?被告等是否 應依性平法第27條第1項及第29條連帶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5 00,000元?  ⒈按除法規有特別規定外,程序從新、實體從舊,為適用法規 之原則,亦即權利義務本體之發生及其內容如何,均應適用 行為時或事實發生時所施行法律之規定(最高法院91年度台 上字第141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民事實體法修正時,除 非法律明文規定溯及適用,否則當事人關於民事實體法權利 義務,仍應依行為時法律以判斷,不受法律修正所溯及影響 。性平法於112年8月16日修正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是依 法不溯及既往原則,本案應適用當時有效之性平法,合先敘 明。  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亦有明文,是主張權利存在之人就   權利發生事實負舉證責任,主張權利不存在之人就權利障礙   事實、權利消滅事實與權利排除事實負有舉證責任。若上述   應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先未能舉證證實自己主張、抗辯事實為   真實,則他方就渠抗辯、主張事實縱不能舉證或所舉證據尚   有疵累,仍無從認定負舉證責任之一方所言可採。次按本法 所稱性騷擾,謂下列二款情形之一:一、受僱者於執行職務 時,任何人以性要求、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之言詞或行為 ,對其造成敵意性、脅迫性或冒犯性之工作環境,致侵犯或 干擾其人格尊嚴、人身自由或影響其工作表現。二、雇主對 受僱者或求職者為明示或暗示之性要求、具有性意味或性別 歧視之言詞或行為,作為勞務契約成立、存續、變更或分發 、配置、報酬、考績、陞遷、降調、獎懲等之交換條件。前 項性騷擾之認定,應就個案審酌事件發生之背景、工作環境 、當事人之關係、行為人之言詞、行為及相對人之認知等具 體事實為之。再按受僱者或求職者因第12條之情事,受有損 害者,由雇主及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雇主證明其 已遵行本法所定之各種防治性騷擾之規定,且對該事情之發 生已盡力防止仍不免發生者,雇主不負賠償責任。前三條情 形,受僱者或求職者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 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修正前性平法第12條、第27條第1項、第29條定有明文。準 此,工作職場上無論階級及性別均應相互尊重,任何人以性 或性別關係而為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之言詞或行為,造成 敵意性、脅迫性或冒犯性之工作環境,不當影響工作等之性 騷擾行為,應構成對工作自由及人格尊嚴之人格法益侵害之 侵權行為。  ⒊原告指述其於110年9月19日晚間7時許,在辦公室內遭甲○○刻 意靠近,嘴巴貼著耳朵講話,及數日後甲○○復將其胸部壓在 原告右肩上而為性騷擾,同年11月初偷偷貼近原告,將其褲 襠貼近原告臀部等節,甲○○則否認之。經傳訊證人朱小綿稱 :原告說靠她很近,但沒有當場看到。...是靠她耳朵邊跟 她講話。...不記得有和原告說甲○○逼近伊,甲○○沒有靠伊 很近到耳邊,沒有看過甲○○對其他同仁靠很近的行為。... 甲○○與伊說話時,大概兩個手臂的距離就不會再靠近了。.. .沒有聽其他同事講過甲○○跟她們講話靠的很近,只有聽原 告這樣說。...大概民國111年,聽到的都是同一次。...是 在聊天、電話裡面說的...等語(參見本院卷一第456至459 頁)。另證人即送貨司機葉泊青證稱:「...過去送貨的時 候,原告經常性的跟我抱怨,甲○○經理接洽客人或處理事情 上專業度或專業知識不足,有一天突然跟我講到甲○○會靠原 告很近,...臉快要靠到原告臉頰上,是說他們雙方在講話 的時候。...原告(描述時)沒有用性騷擾三個字,只說有 這樣的行為讓她不舒服。...基本上一個月大概平均會有一 天到南昌店送貨,...偶爾會聊天,大多都是抱怨甲○○的部 分,...不知到那天怎麼會突然講到甲○○這個動作,...原告 有提到一、兩次左右。...沒有(看過甲○○與原告有過任何 肢體接觸),沒有(聽過其他同事抱怨甲○○涉及職場性騷擾 )...110年12月教育訓練當晚聊天時,原告有提到甲○○靠她 很近的事。...110年11月初沒有看過甲○○對原告有不當性騷 擾行為...原告提過之後仔細去觀察過,並沒有特別靠很近 ,交談過程都是一個小手臂的距離...」等情(同上卷第588 至592頁)。可知證人朱小綿、葉泊青均未曾親自見聞原告 有遭受甲○○性騷擾行為,僅各有一、二次聽聞原告陳述,且 據證人葉泊青觀察甲○○並無此情,而講話距離是否靠近,與 個人主觀感受甚為相關,是證人上開所述,均不足證明甲○○ 是否確實貼近原告臉頰講話,或講話距離遠近如何,難認原 告指述可採;另原告稱證人葉泊青曾親見甲○○將褲襠靠近其 臀部,使原告轉身時誤觸甲○○褲襠乙節,與證人葉泊青前揭 所陳不符,尚難認原告所述屬實。觀諸現有卷內證據資料, 難以逕認甲○○對原告有不當肢體碰觸情形,亦不足認定有違 反原告意願而與性或性別有關之性騷擾行為可言,難令本院 認定甲○○有性平法所稱性騷擾之心證。  ⒋本院既無從認定甲○○有對原告不當肢體觸碰或性騷擾行為, 自不需就山林希公司是否未盡性平法規定之義務,而應與甲 ○○連帶負修正前性平法第12條第1項第1款、第27條第1項、 第29條賠償責任予以論述。從而,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 等連帶賠償500,000元慰撫金,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㈢原告主張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及第6款終止勞動契約, 有無理由?  ⒈按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者、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 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 契約,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6款定有明文。查,山林希 公司確有違反勞基法第24條、第38條第4項、勞退條例第14 條等規定,短付原告加班費、特休未休工資、勞工退休金之 情事,既經認定於前,原告主張山林希公司有未依勞動契約 給付工作報酬,且有違反勞工法令致其受有損害,得依勞基 法第14條第1項第5、6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自屬 有據。  ⒉查原告於112年5月11日勞資調解會議時,已明確表達終止勞 動契約之意,並請求山林希公司法給資遣費、開立非自願離 職證明,業經山林希公司所自陳,另原告於112年5月12日以 臺北長安郵局存證號碼1113號存證信函,通知山林希公司依 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6款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 ,被告於112年5月15日收受送達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參 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㈣),並有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本院卷一 第61至62頁)、存證信函及回證在卷為憑(見本院卷一第63 至66頁)。則原告主張其已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6款 規定,於112年5月11日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且其終止意 思表示已到達山林希公司等情,為有理由。  ㈣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有無理由?金額若干?  ⒈按勞工適用勞退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 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 第20條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 給2分之1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 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 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平均工資,係指計算 事由發生之當日前6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 數所得之金額,勞基法第2條第4款亦有明文。而月或年非連 續計算者,每月為30日,為民法第123條第2項所明定,勞基 法就該每月之日數如何計算,既未明文規定,依該法第1條 第1項規定,自應適用上開民法之規定。從而,資遣費計算 月平均工資,應為資遣事由發生之當日前6個月所得工資總 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再按每月以30日計算之金額(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7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6款終止勞動契約,被告 自應依上開規定給付資遣費。本件即應以計算事由發生之當 日前6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 額,再計以區間月均日數(回溯6個月之總日數/6)所得之 金額作為月平均工資。經查,原告自112年05月12日離職, 計算前6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期間應溯至111年11月12日。參 照附表三工資合計欄所示,自原告離職:⑴當月即112年05月 01日起至112年05月11日,計11天,當月工資12,084元;⑵前 第1月即112年04月01日起至112年04月30日,計30天,當月 工資45,087元;⑶前第2月即112年03月01日起至112年03月31 日,計31天,當月工資45,852元;⑷前第3月即112年02月01 日起至112年02月28日,計28天,當月工資32,089元;⑸前第 4月即112年01月01日起至112年01月31日,計31天,當月工 資36,402元;⑹前第5月即111年12月01日起至111年12月31日 ,計31天,當月工資36,860元;⑺前第6月即111年11月12日 起至111年11月30日,計19天,當月工資38,163元,而當月 總日數計有30天,按比例計算工資為24,170元(元以下四捨 五入),以上共計工資232,544元、總日數181天,計算平均 工資即為38,543元【計算說明:離職前6個月薪資總和÷離職 前6個月總日數×30,元以下四捨五入】。又原告到職日為10 4年03月16日,離職日為112年05月12日,年資計有8年1月又 26日,計算原告資遣費基數為4又7/90【計算說明:[年數+( 月數+日數÷30)÷12]÷2】,則本件原告得請求山林希公司給 付之資遣費為157,170元(計算說明:平均工資×基數,元以 下四捨五入)。逾此範圍,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㈤原告請求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有無理由?  ⒈按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其 代理人不得拒絕,勞基法第19條定有明文。次按本法所稱非 自願離職,指被保險人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休業、解散 、破產宣告離職;或因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 及第20條規定各款情事之一離職;第一項離職證明文件,指 由投保單位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發給之證明。就業 保險法第11條第3項、第25條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原告於112年5月12日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6款發 函終止勞動契約,112年5月15日意思表示已達於山林希公司 ,發生終止勞動契約之效力,已如前述,核屬就業保險法第 11條第3項規定之「非自願離職」,是其請求山林希公司開 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兩造勞動契約、勞基法第24條、第38 條第4項、第39條及勞退條例第12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短 付之工資1,000元、延長工時加班費597,280元、特休未休工 資26,487元、資遣費157,170元,共計781,937元,及其中62 4,767元自112年5月12日(離職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其中157,170元自112年6月1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依勞退條例第14、31 條規定,請求被告補提繳155,688元至系爭勞退專戶,及依 勞基法第19條、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請求被告開立非自 願離職證明(離職原因: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6款), 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 准許。且就本判決主文第1、2項部分,應依勞動事件法第44 條第1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 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薛嘉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珊華

2024-11-08

TPDV-112-勞訴-247-20241108-1

勞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給付工資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勞訴字第95號 原 告 黃全金 訴訟代理人 李佳冠律師 被 告 宏隆齒輪機器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靜宜 訴訟代理人 李育禹律師 曾靖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參仟貳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一 一二年十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柒萬參仟 貳佰柒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549,9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見勞補卷第13頁)。嗣於本院審理時變更其聲明第1 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20,9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5 5頁至第256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 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73年6月25日起受僱被告,於96年1月 31日申請退休及結清舊制勞工退休金,復於96年2月1日起, 再度受僱被告,每月薪資為45,800元。詎被告自96年2月1日 起至107年3月31日止,按月自原告薪資中扣除應由被告負擔 提繳之勞工退休金295,427元;且被告自96年2月1日起至100 年8月31日止,高薪低報原告之月投保薪資,致原告之勞工 退休金提繳不足,被告應補提繳勞工退休金43,800元;另原 告於96年2月1日起至107年3月31日止,有特別休假未休假之 日數為119日,被告迄未給付特別休假未休假工資181,713元 。為此,爰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4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 勞動基準法第38條第4項、民法第179條規定及勞動契約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20,94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承認有高薪低報原告之月投保薪資,致原告 之勞工退休金提繳不足,被告不爭執自96年2月1日起至107 年3月31日止,應補提繳勞工退休金72,805元,且被告已就 其中100年9月1日起至107年3月31日止部分,補提繳29,005 元;至被告自原告薪資中扣除雇主應負擔之勞工退休金部分 ,性質上屬薪資短付,特別休假未休假工資部分,亦屬工資 性質,均應適用民法第126條規定之5年消滅時效,原告於11 2年8月28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已罹於時效,被告自得為時效 抗辯而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 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28頁至第230頁、第256頁) :  ㈠原告自73年6月25日起受僱被告,於96年1月31日申請退休及 結清舊制勞工退休金,復於96年2月1日起,再度受僱被告, 每月薪資為45,800元。  ㈡被告於73年6月25日為原告加保勞保,投保薪資為6,900元、7 7年6月1日調薪,投保薪資為7,200元、同年8月1日調薪,投 保薪資為8,400元、78年8月1日調薪,投保薪資為9,000元、 79年9月1日調薪,投保薪資為10,200元、80年9月1日調薪, 投保薪資為11,400元、同年12月1日調薪,投保薪資為12,60 0元、81年9月1日調薪,投保薪資為24,000元、82年5月1日 調薪,投保薪資為30,300元、83年4月1日調薪,投保薪資為 33,300元、89年4月1日調薪,投保薪資為38,200元、104年1 1月1日調薪,投保薪資為49,900元、105年1月12日退保。  ㈢原告於112年1月起至同年6月間止之平均每月薪資為45,558元 。  ㈣被告自96年5月1日起至107年3月31日止,按月自原告薪資中 扣除本院卷第129頁至第133頁表格「實際提撥」欄所示金額 共計295,427元,並提繳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其 中98年2月1日起至107年3月31日止,被告自原告薪資中扣除 並提繳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之金額為229,475元,其 餘部分已逾越本件訴之追加時間15年以上)。  ㈤被告自96年2月1日起至107年3月31日止,以原告每月薪資45, 800元計算應提繳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之金額,與被 告實際提繳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之金額,兩者之差額 即為被告高薪低報所應提撥之勞工退休金金額72,805元。  ㈥兩造於112年5月31日簽立本院卷第31頁證明書,其上記載:   被告補償原告勞工退休金與特休,補償日期:107年4月至11 0年12月,勞工退休金補償金額123,660元、特休補償金額15 2,950元,合計276,610元,於112年5月31日匯入京城帳戶, 並由原告簽名簽收。  ㈦原告自96年5月1日起至107年3月31日止,有特別休假未休假 之日數為119日,計算特別休假未休假之工資為181,713元( 其中自98年2月1日起至107年3月31日止,有特別休假未休假 之日數為112日,計算特別休假未休假之工資為171,024元) ,被告尚未給付。  ㈧若本院認定「被告自原告薪資中扣除雇主應負擔之勞工退休 金所生不當得利請求權」,適用15年消滅時效,被告應返還 自98年2月1日起至107年3月31日止,自原告薪資中扣除並提 繳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之金額229,475元;若本院認 定「被告自原告薪資中扣除雇主應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所生不 當得利請求權」,適用5年消滅時效,原告不得請求被告返 還自98年2月1日起至107年3月31日止,自原告薪資中扣除並 提繳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之金額229,475元。  ㈨原告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96 年2月1日起至107年3月31日止,高薪低報之勞工退休金提撥 差額72,805元(其中96年2月1日起至100年8月31日止,高薪 低報之勞工退休金提撥差額為43,800元;100年9月1日起至1 07年3月31日止,高薪低報之勞工退休金提撥差額為29,005 元,被告已以被證5所示繳款單提撥29,005元至原告勞工退 休金個人專戶),被告同意原告有此法律上之請求權。  ㈩若本院認定特別休假未休假工資請求權,適用15年消滅時效 ,被告應給付原告自98年2月1日起至107年3月31日止,特別 休假未休假之工資117,024元;若本院認定特別休假未休假 工資請求權,適用5年消滅時效,原告不得請求被告給付自9 8年2月1日起至107年3月31日止,特別休假未休假之工資117 ,024元。  原告於112年7月15日離職。 四、兩造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30頁至第231頁):  ㈠原告依民法第179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4條第1項、第31條 第1項規定,擇一請求被告返還於96年2月1日起至107年3月3 1日止,自原告薪資中扣除並提繳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 戶之金額295,427元,有無理由?  ㈡原告依民法第179條、勞動基準法第38條第4項規定及勞動契 約,請求被告給付自96年2月1日起至107年3月31日止,特別 休假未休假之工資181,713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關於被告自原告薪資中扣除雇主應負擔之勞工退休金部分: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 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凡因侵害取得本應歸屬於他人 權益內容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欠缺正當性,亦即以侵 害行為取得應歸屬他人權益內容之利益,而從法秩序權益歸 屬之價值判斷上不具保有利益之正當性者,即應構成「無法 律上之原因」而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 9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 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8條前段、 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雇主應為適用勞工退休金 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 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應為第7條第1項規定之勞工負擔提 繳之退休金,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6%,勞工退休金條例第 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要求雇 主須於勞雇雙方原議定發給之工資以外,另行為勞工提繳不 低於每月工資6%之個人專戶退休金,應屬強制規定,不容許 勞資合意免除雇主之提撥義務責任。準此,退休金既係雇主 所應負擔及應負責提繳,且不得透過私法約定變更為由身為 勞工之原告負擔,被告即無權自原告應得工資中扣除;本件 原告請求被告返還者,係被告自原告薪資中扣除雇主應負擔 之勞工退休金所產生之不當得利,並非薪資本身,故應適用 民法第125條前段規定之15年消滅時效。  ⒉經查,原告請求被告返還自96年2月1日起至107年3月31日止 ,被告自原告薪資中扣除雇主應負擔之勞工退休金295,427 元,依前述不爭執事項㈣、㈧所示,本院既認定被告自原告薪 資中扣除雇主應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所生不當得利請求權,適 用15年消滅時效,被告即應返還自98年2月1日起至107年3月 31日止,自原告薪資中扣除並提繳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 戶之金額229,475元,至原告請求被告返還98年1月31日前之 不當得利部分,因已罹於消滅時效,且經被告為時效抗辯, 此部分請求,於法無據。   ㈡關於被告高薪低報原告之月投保薪資,致原告之勞工退休金 提繳不足部分:   ⒈按雇主未依本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 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勞工退 休金條例第31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自96年2月1日起至100年8月31日止,高 薪低報原告之月投保薪資,致原告之勞工退休金提繳不足 ,被告應補提繳勞工退休金43,800元,依前述不爭執事項㈨ 所示,被告同意原告有此法律上請求權,且尚未給付該筆 款項,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應屬有據。   ㈢關於特別休假未休假工資部分:  ⒈按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 雇主應發給工資。但年度終結未休之日數,經勞雇雙方協商 遞延至次一年度實施者,於次一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仍未休 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勞動基準法第38條第4項定有明 文。次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 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 使而消滅,民法第126條定有明文。該條所稱「其他1年或不 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者,係指基於同一債權原因所生一 切規則而反覆之定期給付而言,諸如年金、薪資、延長工時 及例、休假日之報酬均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 97年度台上 字第217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96年2月1日起至107年3月31日止 ,特別休假未休假之工資181,713元,既屬薪資性質,為定 期給付債權,依上開說明,前揭給付請求權即因原告於5年 間不行使而消滅,而非適用原告主張之15年時效,故原告遲 至112年8月28日始提起本件訴訟,應認原告對被告於前揭期 間之特別休假未休假工資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被告就此 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即屬有據。  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 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債權,核屬無確定期 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其起訴狀繕本於112年1 0月16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19頁),被告迄未給付,當 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併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12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 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73,275元(229,475元+43,800元) ,及自112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所為之請求,則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 之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同時宣告被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 列,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王鍾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 記 官 黃怡惠

2024-11-08

TNDV-112-勞訴-95-20241108-4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03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建興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337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杜建興犯詐欺得利罪,共貳罪,各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告訴人吳漢哲提出之玉山銀 行交易明細、薪資明細表、健保署、勞保局公文、告訴人陳 俊廷提出之合作金庫交易明細、薪資明細表、健保署公文( 見他卷第11至59頁)」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杜建興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第220條 第2項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 詐欺得利罪。被告作成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準文書後,復持向 勞保局、健保署申報行使,其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之低度 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於擔任禾康保全公司之總經理兼實際負責人期間,於告 訴人吳漢哲、陳俊廷在禾康保全公司任職之保險期間,多次 未依告訴人等實際之每月薪資總額,為告訴人2人投保全民 健康保險及勞工保險、提繳勞工退休金,而使禾康保全公司 詐得減免繳交健保費、勞保費與勞工退休金月提撥工資之不 法利益,顯係各基於單一減少該公司每月應負擔支出之決意 ,於密接之時間、地點實施,且係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 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故皆為接續犯而應各論以一罪。 (三)被告以一不實申報行為,同時觸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 書罪及詐欺得利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 一重之詐欺得利罪處斷。 (四)被告所犯2次詐欺得利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詐欺得利等案件, 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0727號為緩 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自民國112年3月23日起至113年2月22 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之素 行。其為減少禾康保全公司支出勞工保險費、勞工退休金提 繳金及全民健保費等,以所謂「高薪低報」方式施用詐術, 未據實申報告訴人吳漢哲、陳俊廷之實際薪資,使禾康保全 公司因此獲得短繳該等費用之財產上不法利益,足以生損害 於勞保局、健保署對於勞工保險、勞工退休金、全民健康保 險管理、投保薪資審查及核算收取保費之正確性,進而影響 告訴人等投保利益及所能獲得之退休金,行為實屬不該,然 考量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並配合依相關行政處分補繳短 繳費用及接受裁罰;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 所詐得之利益,暨其智識程度(參見本院卷附個人戶籍資料 查詢結果之記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審酌其先後犯行時間相近、 所犯罪質及侵害之法益均同一等情事而為整體評價,定其應 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行為人以外之 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 行為,他人因而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又宣告沒收或追徵 ,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 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第3款、第5項、第38條之2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投保單位違反勞工保險條例規定 ,將投保薪資金額以多報少或以少報多者,自事實發生之日 起,按其短報或多報之保險費金額,處4倍罰鍰,並追繳其 溢領給付金額。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查 被告將告訴人吳漢哲、陳俊廷之投保薪資高薪低報,而令禾 康保全公司因此獲得減少支出勞保費、勞退金之不法利益, 乃屬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即禾康保全公司)實行違法行為,他 人因而取得犯罪所得之情形,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第 3款、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第三人沒收,然禾康保全公司已分 別補繳告訴人吳漢哲、陳俊廷之健保費差額新臺幣(下同)10 ,641元、6,183元,短繳之勞工保險費1,298元、6,605元、 勞工退休金2,844元、4,660元,亦已繳清勞(職)保、勞工退 休金裁處之罰鍰金額,有健保署民國113年5月10日健保中字 第1139431077號函暨所附禾康保全公司短繳告訴人吳漢哲、 陳俊廷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差額明細表、勞保局113年5月21 日保費資字第11360119560號函暨所附告訴人等2人於禾康保 全公司原申報投保薪資與應申報投保薪資及保險費差額明細 表及原申報與應申報提繳勞工退休金差額明細表、勞保/健 保/勞退三合一申報表(見交查卷第21至27、57至71頁)在卷 可稽,堪認其犯罪所得已實際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基上,本院未對禾康保全公 司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自無適用第三人參與沒收程 序之必要,併此敘明。 (二)被告所偽造之勞保/健保/勞退三合一申報表,雖係因犯罪所生之物,然業經行使而交付勞保局、健保署,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毋庸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靖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蔡咏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孫超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3723號   被   告 杜建興 男 6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巷0              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4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杜建興係禾康保全股份有限公司(設臺中市○區○○○○000號42 樓,下稱「禾康保全公司」)之總經理兼實際負責人,負責 公司實際之業務運作及員工管理,並以為該公司員工投保勞 工保險及全民健康保險為其附隨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詎 杜建興明知僱用勞工應依勞工保險條例規定,確實為其到職 員工填報「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並申報勞工保險,另全民 健康保險法亦規定雇主應為員工投保全民健康保險,受僱者 以其薪資所得為投保金額,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 於詐欺得利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之各別犯意,明知禾 康保全公司員工吳漢哲自民國111年4月1日到職起至112年8 月31日離職止;員工陳俊廷自111年4月29日到職起至112年9 月10日離職止,所領取之實際薪資超過其勞保月投保之薪資 ,卻故意以「高薪低報」之方式,分別於111年4月1月13時3 5分、111年4月29日14時26分,透過網際網路於其業務上作 成之「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勞工退休金提繳申報表、全民 健康保險第一、二、三類保險對象投保申報表」(下稱勞保 /健保/勞退三合一申報表)電磁紀錄準文書,虛列吳漢哲、 陳俊廷薪資,並傳輸予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及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下稱健保署)提出投保之申請 而行使之,致使勞保局、健保署承辦人員不知有偽,且據以 核算吳漢哲、陳俊廷勞保、健保保險費及勞工退休金應提繳 金額,杜建興此不正當方法,詐得禾康保全公司原應負擔吳 漢哲之勞保費用新臺幣(下同)1298元、勞工退休金應提繳金 額2844元、健保費用1萬641元;陳俊廷之勞保費用6605元、 勞工退休金應提繳金額4660元、健保費用6183元之不法利益, 以減少禾康保全公司應負擔之勞保、健保、勞工退休金提繳 費用支出,足生損害於勞保局、健保署對於保險管理、投保 薪資額申報、勞工退休金提繳計算之正確性及吳漢哲、陳俊 廷之投保利益。 二、案經吳漢哲、陳俊廷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0 被告杜建興於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0 證人洪淑賢於本署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洪淑賢係禾康保全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實際負責人係總經理即被告之事實。 0 證人即告訴人吳漢哲、陳俊廷於本署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0 禾康保全公司變更登記表、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本署111年度偵字第34094號不起訴處分書、本署111年度偵字第20727號緩起訴處分書。 證明證人洪淑賢係禾康保全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實際負責人係被告,且係由被告負責禾康保全公司員工投保勞工保險、全民健康保險及提繳勞工退休金等業務之事實。 0 健保署113年5月10日健保中字第1139431077號函暨所附禾康保全公司短繳告訴人吳漢哲、陳俊廷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差額明細表。 ⑴證明被告短繳告訴人吳漢哲健保費1萬641元、陳俊廷之健保費6183元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短繳之健保費業已補繳之事實。 0 ⑴勞保局113年3月8日保納工二字第11313008220號函暨所附本案調查報告相關資料、告訴人等2人於禾康保全公司原申報投保薪資與應申報投保薪資及保險費差額明細表、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相關處分資料及原申報與應申報提繳勞工退休金差額明細表。 ⑵勞保局113年5月21日保費資字第11360119560號函暨所附本案調查報告告訴人等2人於禾康保全公司原申報投保薪資與應申報投保薪資及保險費差額明細表及原申報與應申報提繳勞工退休金差額明細表、勞保/健保/勞退三合一申報表。 ⑴證明被告有高薪低報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短繳告訴人吳漢哲勞保費用1298元、勞工退休金應提繳金額2844元;陳俊廷之勞保費用6605元、勞工退休金應提繳金額4660元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5條 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及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等 罪嫌。被告製作業務上登載不實之勞保/健保/勞退三合一申 報表準文書,再傳輸予勞保局、健保署行使之,其業務登載 不實準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被告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得利罪嫌處斷。被 告上開共計2次詐欺得利之行為,均犯意各別,且時間不同 ,請予分論併罰。就被告之犯罪所得因已分別向勞保局、健 保署補繳差額完畢,爰不另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檢 察 官 王靖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陳 箴

2024-11-07

TCDM-113-中簡-2032-20241107-1

勞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請求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勞訴字第195號 原 告 徐雅萱 訴訟代理人 吳姎凌律師 被 告 富成億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鎧合 被 告 鎧統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鎧合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董俞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富成億有限公司或被告鎧統企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參萬肆仟貳佰捌拾柒元,及被告富成億有限公司自民國一百一十 二年九月十四日起、被告鎧統企業有限公司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 九月二十六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如任一被告為給付,其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責任 被告富成億有限公司或被告鎧統企業有限公司應提繳新臺幣貳仟 伍佰陸拾肆元至原告在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 專戶。如任一被告為給付,其他被告於其履行範圍內免除給付責 任。 被告鎧統企業有限公司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陸仟捌佰伍 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緣被告富成億有限公司(下稱富成億公司)、鎧統企業有限 公司(下稱鎧統公司,以下2公司合稱被告)為新北市政府 動物保護防疫處之外包廠商,原告係經富成億公司及鎧統公 司之共同法定代理人甲○○面試後,自民國111年1月10日起任 職於富成億公司,工作地點為新北市政府動物保護防疫處( 下稱新北市動保處),職稱為話務人員,工作內容略為:接 聽電話,將需救援動物之訊息發送至群組派案,及受動保處 長官、總務長乙○○交辦協助照顧餵食不足月之幼小動物(每 星期最少有2次,且除餵食外,亦有協助保溫及排泄等)等 。兩造約定工作時間為下午4時至凌晨12時,依排班表出勤 ,月休8日,每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2萬8,000元,全勤 另加發全勤獎金2,000元,上班地點未設置打卡鐘,上下班 記錄出勤時間方式係由原告與時鐘自拍後上傳至公司群組, 及於新北市動保處動物救援中心簽名表上簽名。詎被告於11 2年3月30日以原告屢次違反公司規定,勸導不聽,又不服總 務長派遣任務,態度惡劣,嚴重影響公司在新北市動保處形 象等事由,逕自於公司群組發布開除原告之訊息,並拒絕原 告進入公司提供勞務,惟因被告係屬違法解僱且拒絕受領原 告提供勞務,自不生合法終止勞動契約之效力。嗣原告於11 2年5月16日以被告違法解僱應給付資遣費及開立非自願離職 證明書,及被告有短少給付試用期工資、未給付特休未休工 資等違反勞動法令事由向新北市政府申請勞資爭議調解,堪 認原告係以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6 款事由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  ㈡被告辯稱其係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終止兩造間之 勞動契約云云,惟查:  ⒈觀諸被告開除原告之訊息內容,被告並未具體說明原告係何 時、何地、何行為、違反被告何規定,亦未敘明解僱之法律 依據為何,顯難認被告已盡合法告知具體解僱事由之義務, 被告所為之解僱行為自屬不法,被告臨訟始主張係以勞基法 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於法未合,自無可採 。況縱認被告確係依上開規定終止勞動契約(假設語氣,原 告否認),惟被告並未具體提出原告有何違反勞動契約之行 為,且客觀上亦顯無不能斟酌採用其他如拒發獎金、扣減薪 資、警告、申誡或記過、轉調他職等,或係依據僱用契約書 第7條所訂為懲處、扣點、罰錢懲戒手段後,原告仍無法改 善情況下、僅得終止契約,逕以懲戒性之解僱行為之情事, 即逕將原告解僱,顯屬不法,且亦有違比例及最後手段性原 則。  ⒉又觀諸證人乙○○到庭所為之證述,除其證稱原告最後工作日 為112年3月27日顯與實情不符外,且由其傳送之LINE訊息內 容亦可徵被告所為之解僱行為並不合法。況姑不論證人乙○○ 與原告處於對立地位,證詞已難期公正客觀,且參照證人乙 ○○證述開除原告之始末,益徵被告開除原告僅係因單一事件 ,證人乙○○個人一時主觀情緒,對原告心生不滿,即開除原 告,顯與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情節重大」要件 不符。甚且,原告在職期間並未受被告為任何懲處,且遭白 鼻心咬傷係受動保處長官交辦協助照顧餵食所致,另打卡時 偶有未照到全臉或後方沒有時鐘佐證,但尚有新北市動保處 動物救援中心簽名表記錄可供參照,顯不影響被告之管考出 勤,至於證人乙○○另證稱原告玩狗致其遭負責人責備、煽動 新人不要來公司、對資深話務人員惡言相向云云,均屬不實 ,亦非解僱事由,均為被告臨訟羅織,委無可採。  ㈢再者,甲○○雖於112年2月7日將原告勞保及勞退之投保提繳單 位由富成億公司轉換為鎧統公司,惟原告之上班地點及工作 内容均未變更,且富成億公司及鎧統公司之事務均受甲○○指 揮監督,故富成億公司及鎧統公司形式上雖係不同法人,惟 實質上均係由甲○○所操控經營,應認富成憶公司及鎧統公司 屬實體同一性之事業。原告在職期間既均係受甲○○或甲○○僱 用之管理人指揮監督,所從事之工作内容及工作地點,亦不 因勞保投保單位自112年2月7日起由富成億公司轉變為鎧統 公司而有所不同,故應認富成億公司及鎧統公司均為原告之 雇主,均需對原告負勞動契約之義務。  ㈣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項目及金額,茲分述如下:  ⒈資遣費部分:   原告任職期間為111年1月10日起至112年5月16日止,年資為 1年又4.2月,應發給0.675月資遣費【計算式:(1+4.2/12 )×0.5=0.675】,原告於111年10月至112年3月所得工資( 因被告僅給付薪資至112年3月,故應以111年10月至112年3 月所得工資計算原告之平均工資,較為妥適)依序為3萬0,9 33元、3萬1,167元、3萬元、3萬0,933元、2萬8,000元、2萬 7,057元,平均月薪為2萬9,682元,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 資遣費為2萬0,035元(計算式:0.675月×29,682元=20,035 元)。  ⒉111年1月薪資差額部分:   兩造約定月薪為2萬8,000元,日薪即為933元。原告於111年 1月10日開始上班,加計當月加班費252元,被告本應給付薪 資2萬0,778元(計算式:933元×22日+252元=20,778元), 惟被告僅給付1萬5,652元,尚積欠5,126元,原告自得請求 被告給付。  ⒊未休特別休假工資部分:   原告111年1月10日至111年7月10日應有3日特別休假日;自1 12年1月10日起應有7日特別休假日,需由原告以口頭或LINE 向主管申請,惟在職期間被告均未曾給予原告特別休假,亦 未給付未休特別休假工資,以日薪933元計算,共計9,330元 (計算式:933元×10日=9,330元)。被告雖辯稱原告有請特 別保假共計4日云云,惟被告提出之111年6月至112年12月班 表與原告留存之班表所示排休日不同(7月第6天排休應為7 月20日非7月21日,以及9月28日原告並未排休),原告爭執 其形式上真正。原告每月係依被告班表出勤休假,該班表為 被告所排定,班表上假別亦無特休字樣,與勞基法第38條第 2項規定特休應由勞工排定有間。且依證人乙○○所為之證述 ,亦可徵被告係將公司給予原告之一般休假日,曲解混淆為 原告所請領之特休假,被告主張顯與法無據,自不足採。  ⒋補提繳勞工退休金部分:   原告每月薪資為本薪2萬8,000元加計加班費,為浮動非固定 ,被告依法應以原告最近3個月工資之平均計算,並於當年8 月底及次年2月底前,將調整後之月提繳工資通知勞保局, 然被告並未依法調整月提繳工資並通知勞保局,且其為原告 投保之薪資顯有高薪低報之情,扣除被告已提撥之退休金, 被告尚應補提繳勞工退休金2,564元(即如附表所示)至原 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⒌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   原告係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6款之事由終止勞動契約 ,被告鎧統公司自應依勞基法第19條規定開立非自願離職證 明書予原告收執。  ㈤併為聲明:⒈被告富成億公司、鎧統公司應給付原告3萬4,49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如被告其中一人給付,其他被告於其給付範 圍內免除給付責任。⒉被告富成億公司、鎧統公司應提撥2,5 64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如被告其中一人履行, 其他被告於其履行範圍內免除給付責任。⒊被告鎧統公司應 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實際任職日為111年1月10日,至111年1月12日為見習,1 11年1月13日始正式上線,實際工作內容為「話務人員」, 原告即應堅守崗位隨時接聽電話,不可擅離職守,且除接聽 電話外,亦需接受乙○○及狄成華之指示,每月約有2日需要 接小動物即乳貓,進行1日2次之餵食,1次約10分鐘,另上 下班時原告必須以APP相機與時鐘自拍後回傳至群組,並以 此作為上下班之證明。又依證人乙○○到庭所為之證述,原告 既有怠忽職守等違反兩造所簽訂僱用契約書第5、6條之約定 ,即已符合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被告自得不經預 告於112年3月30日以LINE公告方式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  ㈡對於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項目及金額,表示意見如下:  ⒈資遣費2萬0,035元部分:   原告係於112年3月30日遭被告以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 定終止勞動契約,惟原告要求給付資遣費,竟稱計算日期為 自111年1月3日至112年5月16日,年資為1年又4.2月,實無 理由,亦未見原告提出證明其年資計算方式,且薪資計算為 111年10月至112年3月,然亦未檢附111年11月薪資單,故原 告此部分請求並無所據。  ⒉111年1月份薪資差額5,126元部分:   原告與被告協議111年1月10日至111年1月12日為「受教育課 程」3日,亦係俗稱之「見習」,被告亦確實給付予原告車 馬費3日共1,400元,另原告於111年1月27日並未簽退,故原 告是否係簽到後即離開,非無疑問,被告既已給付原告該月 上班之薪資1萬4,931元,實未積欠原告任何薪資。  ⒊未休特別休假工資9,330元部分:   原告係由富成億公司於111年1月10日聘僱原告任職,而於11 2年約1、2月改由鎧統公司聘僱,於112年3月30日經被告合 法終止勞動契約,故原告並無10日之特休工資。又原告於11 1年8月31日、111年9月30日、111年12月31日及112年3月28 日各請特別休假1日,共計4日,且被告並無形式上區分月休 及特休部分,需由原告自行提出向被告申請,被告既未要求 原告於休假日工作,勞工自不得請求雇主於休假日受領其勞 務給付,並給付加班之工資,況原告亦未提出「須以勞工因 雇主業務需要,致其特別休假未能休畢」之證明,原告之請 求自屬無據。  ⒋補提繳勞工退休金2,564元部分:   原告每月薪資為2萬8,000元,全勤獎金2,000元,非如原告 所稱係不固定薪資,況被告已依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文繳納 退休金提撥之差額9,537元,故原告此部分請求亦無依據。  ⒌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   被告係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開除原告,自無需開 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收執。   ㈢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並陳明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富成億公司及鎧統公司實質上均係由法定代理人甲○○所操控 經營,兩間公司均為原告雇主,具有實體同一性,均需對原 告負勞動契約之義務。  ㈡原告自111年1月10日起任職被告,迄至112年3月30日被告解 僱前,原告上班地點均為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新 北市政府動物保護防疫處)。  ㈢被告法定代理人甲○○於111年1月14日以富成億公司為投保單 位替原告加保勞保,嗣於112年2月7日逕自將原告勞保投保 單位轉變為鎧統公司。  ㈣原告任職期間上班地點並無設置打卡鐘,原告亦未曾以打卡 方式記錄出勤時間。被告規定上下班記錄出勤時間方式,係 以原證7所示拍照,加上附件一簽到。  ㈤被告於112年3月30日單方於公司群組發布開除原告之訊息, 同時將原告退出公司所有LINE群組,並拒絕原告進入公司提 供勞務。  ㈥原告於112年5月16日以被告解僱違法應給付資遣費、開立非 自願離職證明書,及被告有短少給付試用期工資、未給付特 休未休工資等違反勞動法令事由,向新北市政府申請勞資爭 議調解,係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6款向被告為終止勞 動契約之意思表示。  ㈦112年6月1日及6月8日兩次調解期日,被告均拒絕出席調解。  ㈧兩造約定正常工作時間為下午4時至凌晨12時,依排班表出勤 ,月休8日,月薪為2萬8,000元,全勤另加發全勤獎金2,000 元。  ㈨被告已提撥之勞工退休金如本院卷第44-46頁所示。  ㈩原告111年1月出勤時間如本院卷第115頁所示。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間勞動契約究係於何時因何原因終止?   ⒈被告向原告終止勞動契約,有無告知終止事由?   原告主張被告解雇原告之訊息內容,並未具體說明原告係何 時、何地、何行為、違反被告何規定,亦未敘明解僱之法律 依據為何,顯難認被告已盡合法告知具體解僱事由之義務等 語。觀諸被告在通訊軟體群組上發布「本公司話務組員徐雅 宣,經查屢次違反公司規定,勸導不聽,又不服總務長派遣 工作,態度惡劣,嚴重影響公司在動保處形象,經公司會議 檢討,決定予以開除,公佈即刻生效。」等訊息,終止與原 告間勞動契約,既已以「屢次違反公司規定,勸導不聽」、 「不服總務長派遣工作,態度惡劣」、「嚴重影響公司在動 保處形象」等解僱事由告知原告,自形式上觀之,足見被告 係主張原告有違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之情事,堪認原告於客 觀上應能知悉被告係行使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之終止權 及終止事由,合先敘明。  ⒉被告於112年3月30日終止勞動契約,是否合法?  ⑴按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雇主得不經預告 終止契約,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而所稱「情 節重大」係不確定法律概念,解釋上應以勞工違反勞動契約 之具體事項,客觀上已難期待雇主採用解僱以外之懲處手段 而繼續其僱傭關係為斷。倘仍有其他懲戒方法可施,尚未至 最後、無法迴避、不得已之手段,自不得任由雇主懲戒勞工 達解僱之程度。故勞工之違規行為態樣、初次或累次、故意 或過失違規、對僱主及所營事業所生之危險或損失、勞雇間 關係之緊密程度、勞工到職時間之久暫等,均為是否達到懲 戒性解僱之衡量因素(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913號判決 意旨參照)。又按為使勞工適當地知悉其所可能面臨之法律 關係的變動,雇主基於誠信原則應有告知勞工其被解僱事由 之義務,基於保護勞工之意旨,雇主不得隨意改列其解僱事 由,同理,雇主亦不得於原先列於解僱通知書上之事由,於 訴訟上為變更再加以主張(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 判決參照)。  ⑵被告抗辯其於112年3月30日終止勞動契約,係因原告怠忽職 守違反兩造所簽訂僱用契約書第5、6條之約定,符合勞基法 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云云。查觀諸兩造間僱用契約書約定 事項第5條約定:「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不得畏難規避 ,互相推諉,或無故稽延。」、第6條約定:「工作時間驕 恣貪惰,奢侈放蕩,及冶遊賭博吸食煙毒嚼食檳榔等,足以 損機關名譽之行為或從事犯罪行為遭起訴者。」,然被告係 以「屢次違反公司規定,勸導不聽」、「不服總務長派遣工 作,態度惡劣」、「嚴重影響公司在動保處形象」等事由解 僱原告,究係該當僱用契約書約定事項第5、6條之何種情形 ,未見被告具體明確的指明,已難遽採。而證人乙○○在本院 審理時雖證稱:我在被告公司擔任督導職務,為原告主管, 原告是擔任內勤之話務人員,於112年3月27日,因另一名話 務人員要離職,值班台需要有經驗豐富之人員來做這個位置 ,所以我請原告做值班台,但是原告當時之態度就立刻大變 ,她將外套脫下從我眼前丟在前面,我問原告是何意,原告 稱這是丟椅子又不是丟我,現場氣氛不佳,我立刻向公司回 報,公司立即調閱原告之所有紀錄,看是否有適當之法條做 懲處,後來老闆就通知我對原告要予以開除之處分,請其離 開。原證六LINE對話紀錄的總務長就是我,解僱原告之日期 是112年3月30日,我是經過公司之授意才發出這則LINE訊息 ,發布在內部群組。另因被告打卡並無打卡鐘,是用LINE紀 錄自行拍照,拍照時背對動保處之時鐘全臉入鏡作為佐證, 事後由會計謝家涵逐一查核,我不會經手關於打卡之事宜, 但如員工有出現偏差之行為,我會做制止之動作,會計就查 核之情形,如果認為有不符合公司打卡之規定也會通知我, 請員工進行修正。關於原告打卡部分,會計有告知我原告沒 有照到全臉或是後面沒有時鐘佐證,每月大約有4到5次,具 體時間我不記得,公司是規定例如遲到超過5次要扣點,但 都是警告居多,我有通知原告要修正,但原告稱其忘記打卡 所以以其他畫面來補拍,或是原告有時沒有打卡,因為LINE 紀錄我都可以看到,所以我就會提醒制止原告,我提醒後原 告仍有這樣之情形,因為原告兼職兩份工作,上班時間比較 疲憊常常會遲到,雖然原告常常有這樣之情形,但我都是口 頭警告,至於公司有無對原告扣款我就不清楚了,因為這非 我負責之業務。另外我曾於晚間9點陪同負責人視察,詳細 時間我忘記了,但是公司都有紀錄,當時辦公室內有我及話 務人員2名,當天負責人視察時,辦公室很凌亂,原告在玩 狗,我被負責人責備說我怠忽職守,怎可以讓屬下發生這種 事情,隔日負責人就請另一位經理來輔佐我,整頓這個現象 ,強烈要求不可以在辦公室玩動物,且辦公桌上不可以有零 食,雜物要收拾整齊,當日老闆只有對我做指示而已,因為 他認為這是我的職責,當天負責人只有請原告停止這樣之行 為,但後續有無對原告處分我不清楚。我沒有行政的權能可 以懲處原告,只能向被告公司反應等語。惟縱認證人所稱打 卡及工作態度問題,係屬「屢次違反公司規定,勸導不聽」 之解僱事由,惟被告並未提出經其會計查核原告有打卡不符 規定之時間、次數及拍照情形,或曾就原告上開行為為勸導 暨勸導後仍有違反之佐證,亦未舉證證明客觀上已難期待雇 主採用解僱以外之懲處手段而繼續其僱傭關係,難認被告得 據此為懲戒性解僱;另有關原告112年3月27日之行為,縱認 係屬「不服總務長派遣工作,態度惡劣」之解僱事由,然被 告針對原告之初犯行為,逕自做成解僱之決定,並未就原告 上開行為,施以輔導或予以考核,且非不能先適用其他較輕 微諸如申誡、記過、記大過等手段懲戒原告,以促原告改善 或避免再犯之情,故認被告據此所為懲戒性解僱,亦不符合 解僱之最後手段性原則。再者,由證人之前開證述,尚無從 證明原告有被告所稱「嚴重影響公司在動保處形象」之解僱 事由。此外,被告亦未舉證原告就其所從事之業務範圍,因 怠忽職守而延誤工作,且違反情節重大,影響被告僱用原告 之經濟目的,非予解僱不可,符合最後手段性原則之情事。 從而,被告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不經預告而終 止與原告間之勞動契約,自非合法,其終止勞動契約自不生 效力。  ⒊兩造間勞動契約是否已經原告於112年5月16日終止?   按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 約;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 者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工依第6款規定終止契 約者,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30日內為之,勞基法第14條 第1項第5款、第6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第5款所稱「 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包括:⑴不為給付(即該給 而不給);⑵不為完全之給付(即給付不足);⑶給付遲延等 情形均屬之,俾使勞工得於此種情形下不受原勞動契約之拘 束,迅速另謀適當之工作,以免生活陷於困難。準此,雇主 若未依約給付勞工應得之工作報酬,以維持勞工之生活,即 屬可歸責於雇主之事由,則不論雇主是否為故意,勞工皆得 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承上,被告於112年3月30日終止系 爭勞動契約,既不合法,是兩造間勞動契約仍然存在,又兩 造並不爭執原告於112年5月16日以被告解僱違法應給付資遣 費、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及被告有短少給付試用期工資 、未給付特休未休工資等違反勞動法令事由,向新北市政府 申請勞資爭議調解,係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6款向被 告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等事實,而原告之最後工作日 為112年3月29日(參原告提出之該月份薪單表,且3月28日 原即為原告之排休日),其於112年5月16日始以被告違反勞 動契約或勞動法令終止契約,顯已逾30日之除斥期間,自難 認定原告依據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為 合法,然被告既有短少給付原告111年1月份工資之情事(詳 後述),則原告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規定終止勞動契 約,即屬有據。準此,堪認兩造間勞動契約已經原告於112 年5月16日合法終止。  ㈡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數額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⒈資遣費部分:   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 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 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1個月之平均工資,未 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 適用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 )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工資:指勞工因工作而獲 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 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 性給予均屬之」、「平均工資:指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6 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金額」,勞基 法第2條第3款、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是勞工資遣費標準即 以離職日前6個月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 再按每月以30日計算之金額(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71 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係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 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已如前述,則原告依據勞退條 例第12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自屬有據。又原告自11 1年1月10日起受僱於被告,於112年5月16日終止勞動契約。 依其離職前最後工作日112年3月29日前6個月即自111年9月3 0日起至111年3月29日止之每月應領薪資依序為1,031元(計 算式:30,933元×1/30=1,031元)、3萬0,933元、3萬1,167 元、3萬元、3萬0,933元、2萬6,134元(應扣除事假2日1,866 元)、2萬7,057元等情,業據提出薪資單為證,是其薪資總 額為17萬7,255元,除以其工作期間總日數181日,再依民法 第123條第2項規定,按每月為30日,計算月平均工資為2萬9 ,379元。再查,原告之資遣年資為1年4月又6日,依勞退新 制資遣費基數為486/720【計算式:{1+(4+6/30)÷12}÷2】, 故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資遣費為1萬9,831元【計算式:29 ,379元×486/720)=19,831元】,逾此範圍之請求,應予駁 回。  ⒉111年1月薪資差額部分:   原告主張:兩造約定月薪2萬8,000元,日薪為933元。原告 於111年1月10日開始上班,加計當月加班費252元,被告應 給付薪資2萬0,778元,惟僅給付1萬5,652元,爰請求被告給 付薪資差額5,126元等語。被告固抗辯兩造協議111年1月10 日至12日為「受教育課程」3日,即俗稱之「見習」,確實 已給付車馬費1,400元云云。然查,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兩造 間有協議111年1月10日至12日因見習而僅以車馬費計付工資 ,再參諸被告交予原告之111年1月份薪資表乃記載「見習3 天-半薪」等文字,惟被告於本院提出之該月份薪資表則記 載「教育課程3天車馬費」等文字,其真實性已非無疑。又 兩造既不爭執原告係自111年1月10日受僱於被告,則被告自 該日起即應按兩造之約定給付原告工資。另被告雖抗辯原告 並未於111年1月27日簽退,是否係簽到後即離開,非無疑問 云云,然觀諸原告之該月份薪資表並未有因原告早退或請假 而扣薪之記載,且被告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舉證證明原告於該 日簽到後即離開並未提供勞務,是被告仍應給付原告111年1 月27日之工資。綜上,據此計算,被告應給付原告之111年1 月份工資為2萬0,778元(28,000元÷30×22+252=20,778元, 而原告僅給付1萬5,652元,為兩造所不爭,從而,原告請求 被告應給付111年1月份薪資差額5,126元,洵屬有據,應予 准許。  ⒊特別休假未休折算工資部分:   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每 年應依下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6個月以上1年未滿者,3日 ;1年以上2年未滿者,7日。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 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但年度終結未 休之日數,經勞雇雙方協商遞延至次一年度實施者,於次一 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仍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勞基 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項定有明文。又勞基法第 38條第4項所定雇主應發給工資,按勞工未休畢之特別休假 日數,乘以其1日工資計發,所謂1日工資,為勞工之特別休 假於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前1日之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 ;其為計月者,為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前最近1個月正常工 作時間所得之工資除以30所得之金額,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4 之1條第2項第1款亦有明文規定。查原告自111年1月10日起 受僱於被告,依上開規定,被告自111年7月10日起至112年1 月9日止,應給予該年度3日特別休假,自112年1月10日起至 113年1月9日止,應給予該年度7日特別休假,且因年度終結 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雇主即應發給工資,並不以   勞工係因雇主業務需要,致其特別休假未能休畢之情形為必 要。而被告固抗辯原告於終止契約前已請休特別休假4日云 云,然依證人乙○○在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給我的權責是每 人每月月休8日,但我會對於任職滿1年之同事,讓他們在1 至2個月多休1或2日,這些都有資料可以查詢。原告沒有跟 我請過特休假,我只有去排月休8日部分,另外因原告有任 職滿一年,所以會多給她9日月休等語。且按勞工每七日中 應有二日之休息,其中一日為例假,一日為休息日,勞基法 第36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不因工作為輪班制而有所不同, 且雇主給予勞工之例假及休息日本得優於勞基法之規定。是 原告雖於111年8月份月休9日、111年9月份月休9日、111年1 2月份月休9日、112年3月份月休9日,然被告既未能舉證證 明原告於上開月份均有各請休特別休假1日之事實,自僅堪 認定月休部分均係屬原告應休之例假及休息日。準此,應認 原告於兩造契約終止時,尚有特別休假10日未能休畢。又原 告於契約終止前最近1個月正常工作時間之1日工資為933元 ,為兩造所不爭。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特別休假未休折 算工資9,330元(計算式:933元×10日=9,330元),核屬有 據,應予准許。  ⒋提繳勞工退休金差額部分:  ⑴按雇主應為適用勞退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 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每月負擔之勞 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6,勞退條 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條例第31條 第1項規定,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 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 。該專戶內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屬勞工所有,僅於未符合同條 例第24條第1項所定請領退休金規定之前,不得領取。是雇 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者, 將減損勞工退休金專戶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勞工之財產受有 損害,自得依該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於勞 工尚不得請領退休金之情形,亦得請求雇主將未提繳或未足 額提繳之金額繳納至其退休金專戶,以回復原狀。復按勞工 之工資如在當年2月至7月調整時,其雇主或所屬單位應於當 年8月底前,將調整後之月提繳工資通知勞保局;如在當年8 月至次年1月調整時,應於次年2月底前通知勞保局,其調整 均自通知之次月1日起生效,勞退條例第15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依本條例第14條第1項至第3項規定提繳之退休金,由雇 主或委任單位按勞工每月工資總額,依月提繳工資分級表之 標準,向勞保局申報;勞工每月工資如不固定者,以最近三 個月工資之平均為準,勞退條例施行細則第15條第1項、第2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又勞工退休金繳款單採按月開單,每月 以30日計算,勞退條例施行細則第22條第1項亦有明定。  ⑵查原告自111年1月10日起受僱於被告,又兩造間勞動契約經 原告於112年5月16日終止,業如前述,是被告自111年1月10 日起至112年5月15日止,即應依原告每月應領工資總額,按 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分級表之標準,依百分之6提繳率,每月 為原告提繳勞工退休金。而原告雖主張自111年1月起至112 年5月止之各月份應領工資總額如附表所示,惟其中111年1 月份全月工資為2萬8,000元,僅因應按工作日數比例計算工 資為2萬0,778元,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又被告所主張原告自 111年2月至112年2月之每月應領工資總額,既均高於原告之 主張,自堪採認。故原告自111年1月10日起之月提繳工資應 為2萬8,800元,每月應提繳金額為1,728元,依該月份工作 日數比例計算為1,267元(計算式:1,728元×22/30=1,267元 ),然被告僅自111年1月14日起提繳,自有提繳不足之情。 嗣原告各月份應領工資總額雖有變動,然依據勞退條例施行 細則第15條、第22條規定,原告自111年1月起至111年8月止 之月提繳工資應固定為2萬8,800元,迄至111年9月起,始應 以111年5月至111年7月之平均工資2萬8,000元,按勞工退休 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之標準提繳,故自111年9月起至112年2 月止之月提繳工資仍應為2萬8,800元,惟因被告自111年12 月1日自行調整提繳工資為3萬1,800元,則自111年12月起至 112年2月止之月提繳工資應調整為3萬1,800元,然被告就11 2年2月份提繳部分,僅以富成億公司名義提繳至112年2月7 日,自112年2月7日起改以鎧統公司名義依月提繳工資2萬8, 800元之標準,按日數比例提繳,此部分自亦有提繳不足之 情;另兩造間勞動契約既於113年5月16日始行終止,故被告 自112年3月1日起至112年5月15日止,仍應依原告之111年11 月至112年1月平均工資30,000元,按月提繳工資3萬0,300元 ,依序為原告提繳勞工退休金1,818元、1,818元、909元( 計算式:1,818元×15/30=909)。從而,堪認被告僅對於111 年1月、112年2月至5月有提繳勞工退休金不足之情事,依序 應補提繳288元(計算式:1,267元-979元=288元)、81元(計 算式:1,908元-445元-1,382元=81元)、90元(計算式:1,8 18元-1,728元=90元)、1,818元、909元,合計3,186元,其 餘月份提繳金額則並無違誤,又原告於本件僅請求被告補提 繳2,564元,基於處分權主義,尚無不合。從而,原告請求 被告補提繳勞工退休金2,564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⒌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   按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其 代理人不得拒絕,勞基法第19條定有明文。另按就業保險法 第25條第3項前段規定:「第一項離職證明文件,指由投保 單位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發給之證明」。又就業保 險法所稱非自願離職,係指被保險人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 、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或因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 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規定各款情事之一離職,就業保險法 第11條第3項亦規定甚明。經查,原告係依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5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已如前述,則原告自鎧 統公司離職,即符合就業保險法所稱之「非自願離職」,故 原告依勞基法第19條規定,請求鎧統公司應開立非自願離職 證明書(終止事由: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亦屬有據, 應予准許。    ㈢末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之發生,係因相關之法律關係偶然競合 所致,多數債務人之各債務具有客觀之同一目的,而債務人 各負有全部之責任,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向債權人為給付 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53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富成億公司、鎧統公司均為原告雇主 ,具有實體同一性,為兩造所不爭,而本件原告得請求富成 億公司或鎧統公司給付資遣費、111年1月薪資差額及特別休 假未休折算工資共計3萬4,287元(計算式:19,831元+5,126 元+9,330元=34,287元),並補提繳勞工退休金2,564元,業 經本院認定如前。而富成億公司、鎧統公司並無明示或依法 律規定負連帶債務,惟富成億公司、鎧統公司給付目的相同 ,任一公司為給付即足填補原告該部分之損失,故為不真正 連帶債務,如任一公司已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其餘公司 就該給付之範圍內同免給付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勞動契約及相關勞動法令,請求富 成億公司或鎧統公司應給付原告3萬4,287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富成億公司自112年9月14日起、鎧統公司自11 2年9月2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如任一被告為給付,其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責 任;並請求富成億公司或鎧統公司提繳勞工退休金2,564元 至原告在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如任一被告為 給付,其他被告於其履行範圍內免除給付責任;暨請求鎧統 公司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均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末按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前項請求,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 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假執行,為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 第2項所明定。本判決主文第1、2項為被告即雇主敗訴之判 決,爰依據前開規定,依職權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至本判決主文第3項,乃係請求被告為特定行為,性質上 不宜宣告假執行,併予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 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李依芳 附表:勞工退休金提撥差額計算表                                                                        年度 月份 原告主張之工資總額(見本院卷第205頁) 原告主張之前112年2月1日3個月平均工資 被告主張之工資總額(見本院卷第191頁) 被告主張之前3個月平均工資 實際月提繳工資 已提繳金額(A) 原告主張之月提繳工資 原告主張之應提繳金額(B) 原告主張之勞退提繳差額(B-A) 111 1/10-1/31 27,309元 14,252元 28,800元 979元 27,600元 1,214元 (27,600元×22/30×6%) 235元 2 31,732元 33,732元 28,800元 1,728元 31,800元 1,908元 180元 3 28,000元 30,000元 28,800元 1,728元 28,800元 1,728元 0元 4 30,893元 31,866元 28,800元 1,728元 31,800元 1,908元 180元 5 23,261元 24,000元 28,800元 1,728元 24,000元 1,440元 -288元 6 29,027元 30,000元 28,800元 1,728元 30,300元 1,818元 90元 7 29,027元 30,000元 28,800元 1,728元 30,300元 1,818元 90元 8 29,960元 27,105元 30,933元 28,000元 28,800元 1,728元 30,300元 1,818元 -72元 9 28,933元 30,933元 28,800元 1,728元 27,600元 1,656元 -72元 10 28,933元 30,000元 28,800元 1,728元 27,600元 1,656元 -72元 11 30,116元 30,000元 30,933元 (自調) 28,800元 1,728元 27,600元 1,656元 -252元 12 28,000元 30,000元 31,800元 1,908元 27,600元 1,656元 -252元 112 1 28,933元 30,000元 31,800元 1,908元 27,600元 1,656元 -171元 2 28,000元 29,016元 30,933元 30,000元 31,800元 1,827元 27,600元 1,656元 -90元 3 28,000元 28,000元 1,728元 30,300元 1,818元 90元 4 28,000元 0元 30,300元 1,818元 1,818元 5/1-5/16 28,000元 0元 30,300元 970元 (30,300元×16/30×6%) 970元 合      計 2,564元

2024-11-04

PCDV-112-勞訴-195-20241104-1

桃簡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856號 原 告 李安琪 訴訟代理人 莊弘宓 陳祖德律師 被 告 吳士軒 訴訟代理人 王信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所涉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於民國113年2月15日以 112年度審附民字第610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 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緣被告為私立予智語文文理短期補習班(下稱予智補習班) 之負責人,負責申報予智補習班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業 務,明知原告係菲律賓女子,出嫁來台,不諳臺灣勞保法律 ,且不熟中文,乃一極弱勢婦女,民國109年度、110年度受 邀於予智補習班英語班兼任教師,向予智補習班領取授課鐘 點費兩年分別為67,100元、31,350元,詎被告卻對原告及其 配偶莊弘宓詭稱,原告係屬於其補習班之員工,每月應繳納 勞健保費,從109年1月起至110年6月止共27個月,按月向原 告索取3,000元,先後共拿走81,000元,但並未為原告代繳 勞健保費至勞保局。被告虛列原告109年度、110年度薪資所 得分別為261,800元、288,000元,並填載於109年度、110年 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再持向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桃 園分局申報予智補習班109年度、11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 由於該兩年內度不實之所得,合併於原告之配偶莊弘宓所得 內,經桃園市國稅局協助演算,原告因被告之不法侵害行為 ,造成109年度所得稅額外支出12,360元、110年度所得稅額 外支出12,360元,合計財產上損害共105,720元(81,000元+ 12,360元+12,360元=105,720元)。  ㈡此外,被告一再於予智補習班內污衊原告稱為莊弘宓共同央 求伊,以便將來可向勞保局詐領高額老年給付等語,嚴重破 壞原告一介婦女為菲律賓籍人士且為人師表之清譽,被告一 再誹謗污衊傳述不實內容,以原告現居生活圈乃屬鄉間小巷 ,誤導鄰舍相互傳聞,長期忍受同期同僚羞辱之苦,及學生 與家長對於外籍弱勢老師鄙視,誤以為愛詐財之徒,冷眼相 向,備受精神上痛苦,被告已明顯不法侵害原告之人格法法 益,應賠償被告精神慰撫金100,00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 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5,72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主張被告虛報薪資、按月平均分攤健保費3, 000元之情事,實係被告與原告等人經討論後所為,原告對 於上開事實早已知悉且同意此種低薪高報方法達2年之久, 甚至願意以虛增後支薪資所得與配偶合併報稅,也願意每月 另外繳交3,000元給被告來分攤低薪高報後所增加之勞健保 費,顯屬已得被害人承諾之阻卻違法事由,自不成立侵權行 為,原告復提起本件訴訟,顯屬權利濫用。111年間原告反 悔欲找被告私下協商損害賠償,但被告認為整件事應回歸法 律依法處理,當時便立即主動向國稅局申請更正並補繳稅捐 完畢,國稅局於更正後也將原告多繳之稅捐退回予原告。且 依刑事判決所載,被告於110年度虛報薪資並未造成逃漏稅 捐之結果,因為員工人事薪資費用已足,根本不需要透過虛 報薪資來逃稅,此部分業經認定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可見被 告根本不需要藉虛報薪資來逃稅,反而每月另外還要自己多 花近3,000元來幫原告平均分攤繳納勞健保,倘雇主真要貪 圖省錢之違法態樣,常見者乃高薪低報節省勞保費,顯見當 初確實是無奈受託才好心幫忙原告。原告另稱受有精神痛苦 之非財產上損害云云,亦未就其受侵害且情節重大提出任何 證據可資佐證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明知原告於109年、110年實際領取之薪資 ,竟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逃漏個人綜合所得稅之 犯意,虛列原告之薪資,足生損害於原告及稅捐稽徵機關對 於被告稅捐稽徵之正確性,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審簡字 第414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申報109年度個人綜合所得稅之行 為犯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罪、110年度個人綜合所得 稅之行為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在案,有刑事判決書 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至第8頁),復經依本院職權調取上 開刑事案件全案卷證核閱無誤。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84條所定侵 權行為之成立,必須加害人之行為具有不法性,而於加害人 之行為具有阻卻違法之事由時,其行為即不具不法性,此時 ,即不得以侵權行為責任對加害人相繩;而所謂阻卻違法事 由,包括有得被害人承諾之情形在內。原告固主張被告未經 其同意虛列申報所得,致原告受有所得稅額外支出之損害云 云,惟為被告否認,並以前情詞置辯。經查,原告之配偶莊 弘宓於桃園地方檢察署偵查時證述:「(你如何跟被告談告 訴人之勞健保金額?)我當初跟被告說要把健保金額放在被 告那裡,是因為我是機師。每月可以減少2,000多元之健保 費用,另外王欣儀(被告之員工)跟我說把告訴人(即原告 )之勞保金額投保到24,000多元,這樣告訴人退休後比較有 福利,所以我就答應了,所以我每個月也付3,000元給他…… 」等語、原告亦於偵查中自陳「我去年每月只有3,300元之 薪水,但卻要繳超過這個金額之健保費給被告,且還要負擔 20多萬元收入之稅金,這部分是我先生莊弘宓跟王欣儀在談 的。」等語,另證人王欣儀亦證稱:「當初我是跟莊弘宓說 我對這個勞保級距的問題也不太清楚,所以請他們自己去討 論,莊弘宓就打電話去問。」等語(見桃園地方檢察署111 年度他字第7702號卷第43頁至45頁),上開證述內容經核與 被告前揭抗辯情節大至相符,堪認原告及其配偶係考量個人 健保費用之減少及將來退休後福利等情,知悉且進而同意被 告此種低薪高報之方法,倘如原告所述其不同意此種方式, 自無願意每月額外負擔3,000元與被告可能,足認被告所辯 原告確就其薪資所得以低薪高報之方式知之甚詳,並同意被 告為之,堪以採信。至於原告之配偶因此於合併報稅後,需 繳納更高額稅金之結果,僅為原告與其配偶所未料及者,然 本件被告既經原告同意為上開行為,固有違反前述之稅捐稽 徵法及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相關規定,惟依前所述,縱 使原告及其配偶因嗣後被告之申報行為,而受有前述之損害 ,惟因被告已於行為前得到被害人即原告之承諾,是被告之 上開行為自已不再具有不法性。從而,原告即不得再主張依 民法所定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據以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 又被告行使110年度個人綜合所得稅之行為,並未實際上發 生逃漏稅之結果,此部分扣繳憑單因高報薪資多繳納之稅金 業已退還原告之配偶莊弘宓,亦有國庫機關專戶存款支票影 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7頁),併予敘明。  ㈢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既主張被告具有 侵權行為,自應就被告具有故意或過失之行為負舉證責任。 原告僅泛稱被告傳述不實內容,不法侵害原告之人格法法益 云云,然未提出客觀證據證明,是原告未盡其舉證之責,難 使本院認定該等主張存在。故原告主張被告具有侵權行為而 應賠償精神慰撫金,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5, 72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末按由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免納裁判費   ,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據此,原告提起本   件訴訟,依法無需繳納裁判費,另綜觀卷內資料,兩造復無   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無庸宣告兩造各應負擔訴訟費用之   金額,併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陳家蓁

2024-11-01

TYEV-113-桃簡-856-20241101-1

勞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簡字第40號 原 告 郭國賢 訴訟代理人 李怡卿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捷駿發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栢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6,096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2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72,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16,096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勞動事件以勞工為原告者,由被告住所、居所、主營業所 、主事務所所在地或原告之勞務提供地法院管轄,勞動事件 法第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其受僱於被告, 工作地點在址設桃園市○○區○○路000○0號工廠(本院卷7、97 、141頁),依前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08年5月間前往訴外人閤晟實業 有限公司位在桃園市○○區○○路000○0號工廠應徵,擔任現場 理貨員,約定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30,000元,任職期間 係以被告為勞、健保投保單位,並由被告辦理薪資轉帳,加 班費則由被告或訴外人尚發國際有限公司轉帳,任職初期每 月實領薪資金額可達35,000元左右,因原告自109年3月起因 向被告借貸預支薪資,故被告發薪時會扣除當月借支後將餘 額匯入薪轉帳戶。後原告於111年5月間發現被告有高薪低報 、未依實投保之情形,故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4 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原告依法請求被告 賠償因高薪低報造成短領失業給付、補繳勞工退休金(下稱 勞退金),案經本院112年度勞小字第8號判決確定在案(下 稱前案),而被告於收受前案判決後,已清償完畢前開失業 給付差額及補繳勞退金,可證被告對於前案判決認定原告每 月平均薪資為35,074元並無爭議,則被告為原告按月應申報 月投保薪資為36,300元,如被告依實申報,原告選擇一次請 領老年給付,按退保當月起前3年之實際月投保薪資平均計 算,平均月投保薪資應為35,050元,乘以34.16個月基數, 應可受領給付金額計1,197,308元,惟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下稱勞保局)審核後,按原告一次給付年資24年7月,及退 職當月起前3年平均月投保薪資26,317元,發給一次請領老 年給付34.16個月,金額計898,989元,原告因此受有298,31 9元之損害(計算式:1,197,308元-898,989元),原告遂於 113年7月18日向桃園市政府申請勞資爭議調解,並於同年8 月6日在桃園市人力資源管理協會調解室進行勞資爭議調解 會議,惟因被告未到場而調解不成立。為此,爰依勞工保險 條例(下稱勞保條例)第72條第3項規定提起訴訟等語。並 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98,3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前案判決 、勞保局113年5月10日保普核字第113041028275號函、勞保 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111年6月10日桃園市勞 資爭議調解處理協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113年8月6日桃園 市人力資源管理協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被告核發之在職證 明書、薪轉存摺內頁、勞退金個人專戶明細資料、原告任職 於訴外人正成行之112年9、10月及113年3、4月之薪資袋等 件影本為憑(本院卷15-26、75-76、79-80、105、109-119 頁),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 詢服務網頁列印資料、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勞保、就保、 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給付明細資料(不含年金)、勞保 局113年8月15日保普老字第11360110270號函檢附113年5月1 0日保普核字第113041028275號函等相關資料附卷可參(本 院卷29-45、69-71頁),則本院綜合上開各項事證,互核相 符,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就原告主張請求一次請領老年給付差額之本息部分:  ⒈按前項平均月投保薪資之計算方式如下:年金給付及老年一 次金給付之平均月投保薪資:按被保險人加保期間最高60個 月之月投保薪資予以平均計算;參加保險未滿5年者,按其 實際投保年資之平均月投保薪資計算。但依第58條第2項規 定選擇一次請領老年給付者,按其退保之當月起前3年之實 際月投保薪資平均計算;參加保險未滿3年者,按其實際投 保年資之平均月投保薪資計算;年滿60歲有保險年資者,得 依下列規定請領老年給付:保險年資合計滿15年者,請領 老年年金給付。保險年資合計未滿15年者,請領老年一次 金給付。本條例97年7月17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有保險年資 者,於符合下列規定之一時,除依前項規定請領老年給付外 ,亦得選擇一次請領老年給付,經保險人核付後,不得變更 :參加保險之年資合計滿1年,年滿60歲或女性被保險人年 滿55歲退職者。參加保險之年資合計滿15年,年滿55歲退 職者。在同一投保單位參加保險之年資合計滿25年退職者 。參加保險之年資合計滿25年,年滿50歲退職者。擔任具 有危險、堅強體力等特殊性質之工作合計滿5年,年滿55歲 退職者;依第58條第1項第2款請領老年一次金給付或同條第 2項規定一次請領老年給付者,其保險年資合計每滿1年,按 其平均月投保薪資發給1個月;其保險年資合計超過15年者 ,超過部分,每滿1年發給2個月,最高以45個月為限;投保 單位違反本條例規定,將投保薪資金額以多報少或以少報多 者,自事實發生之日起,按其短報或多報之保險費金額,處 4倍罰鍰,並追繳其溢領給付金額。勞工因此所受損失,應 由投保單位賠償之,勞保條例第19條第3項第1款、第58條第 1、2項、第59條第1項、第72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原告係00年0月00日出生(本院卷35頁),自73年7月1 0日起斷續加保至113年5月1日退保日止,保險年資計24年19 9日(以24年7個月計),揆諸上開規定,自符合一次請領老 年給付之資格,而原告於113年5月1日提出申請勞工保險老 年一次給付,經勞保局審核符合規定,按其老年一次給付年 資及退職當月起前3年平均月投保薪資26,317元計算,發給 一次請領老年給付34.16個月,計898,989元,扣除其尚未償 還之勞工紓困貸款本息127,798元後,實發771,191元,已於 113年5月10日核付等情,有該局113年8月15日保普老字第11 360110270號函、113年5月10日保普核字第113041028275號 函附卷可稽(本院卷23、69-71頁)。原告主張被告就其108 年5月9日起至111年5月10日止之任職期間,未按勞工保險投 保薪資分級表,依其每月薪資35,074元,應以36,300元為各 該月份之月投保薪資數額申報等語(本院卷10頁),是依勞 動部分別於109年1月1日、110年1月1日、111年1月1日、112 年1月1日、113年1月1日施行之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 計算原告退保當月起前3年(即109年11月至113年4月)之平 均月投保薪資應為32,643元(詳如附表一),則原告應可申 請一次老年給付1,115,085元(詳如附表二「實際應為」列 之「計算式」所示),惟因被告就原告之月投保薪資以多報 少,致原告僅得領取898,989元,故被告依首揭規定自應予 以賠償,是原告依勞保條例第72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賠 償一次請領老年給付差額216,096元(詳如附表二「差額」 列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⒊至原告主張依勞保條例第9條之1規定,被告先前有高薪低報 情形,故於111年6月至112年2月之月投保薪資亦應均為36,3 00元云云(本院卷27、101頁),然:  ⑴按被保險人參加保險,年資合計滿15年,被裁減資遣而自願 繼續參加勞工保險者,由原投保單位為其辦理參加普通事故 保險,至符合請領老年給付之日止。前項被保險人繼續參加 勞工保險及保險給付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本辦法依 勞保條例第9條之1第2項規定訂定之;依本條例第9條之1第1 項規定自願繼續參加本保險者(以下簡稱繼續加保者),原 投保單位應為其辦理繼續加保手續。前項原投保單位有下列 情形之一,致不能辦理繼續加保時,繼續加保者得以保險人 委託之有關團體為投保單位,申請辦理繼續加保手續,或逕 向保險人申請繼續加保:歇業、解散、破產宣告或因其他 原因結束營業。與繼續加保者有勞資爭議。遷址不明;繼 續加保者,其投保薪資以被裁減資遣當時之投保薪資為準。 前項投保薪資,不得低於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第一級規 定,勞保條例第9條之1、被裁減資遣被保險人繼續參加勞工 保險及保險給付辦法(下稱被裁減資遣被保險人續保辦法) 第1條、第2條、第6條第1項、第2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⑵原告係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 (本院卷7頁),並非係遭被告裁減資遣,足見原告之主張 已與勞保條例第9條之1規定不符,縱認原告屬被裁減資遣之 勞工,則依勞保條例第9條之1規定,被裁減資遣之勞工需向 雇主表示自願繼續參加勞保,雇主始應為該勞工投保勞保, 惟原告並未具體舉證證明其於111年5月10日離職時有向被告 表示欲繼續參加勞保,反係於同年6月15日自行投保,此有 原告所提出之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在卷可 稽(本院卷26頁),足見原告於111年6月至112年2月(如附表 一編號20至28),係依被裁減資遣被保險人續保辦法第2條 第2項第2款規定,以自己為投保單位而為自己投保勞保,被 告並無為原告投保勞保之義務,則原告依被裁減資遣被保險 人續保辦法第6條第2項本文規定,以不低於勞工保險投保薪 資分級表第一級之月投保薪資繼續投保勞保,造成對日後一 次請領老年給付之金額有所影響,尚難完全可歸責於被告, 是原告主張111年6月至112年2月之月投保薪資應均為36,300 元,尚乏依據,並無可採。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依勞保條例第72條第3項請 求被告賠償損害有理由者,屬於金錢債務,且未定期限,其 請求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20日起(本院卷 61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陳,原告依勞保條例第72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216,096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 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判決第1項係法院就勞工之請求為 被告即雇主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 金額同時宣告被告公司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再本院前 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部分,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後聲請宣告 假執行,惟此乃促請法院職權發動而已,本院自無庸就其聲 請而為准駁之裁判;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 所依據,應併予駁回,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因此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79 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謝志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邱淑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以下附表金額均為新臺幣(元) 附表一:原告109年11月至113年4月平均月投保薪資 備 註:①編號1至18,當月薪資係依前案判決所載,每月平均薪資為35,074元(本院卷18頁)。     ②編號19,111.5.10從被告處退保。     ③編號20至28,111.6.15原告自行投保;依被裁減資遣被保險人續保辦法第6條第2項本文規定:      前項投保薪資,不得低於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第一級規定。     ④編號29至34,112.3.1原告自行退保,無投保紀錄。     ⑤編號35至42,投保單位為正成行,其中編號37至39無薪資單、轉帳紀錄,故以正成行為原告申報之勞保投保薪資為依據。 編號 年月 當月薪資 (備註①、本院卷119頁) 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 (本院卷121-129頁) 被告為原告申報之勞保投保薪資 (本院卷26頁) 原告自行投保之勞保投保薪資 (本院卷26頁) 正成行為原告申報之勞保投保薪資 (本院卷26頁) 1 109.11 35,074元 36,300元 23,800元 - - 2 109.12 35,074元 36,300元 23,800元 - - 3 110.1 35,074元 36,300元 24,000元 - - 4 110.2 35,074元 36,300元 24,000元 - - 5 110.3 35,074元 36,300元 24,000元 - - 6 110.4 35,074元 36,300元 24,000元 - - 7 110.5 35,074元 36,300元 24,000元 - - 8 110.6 35,074元 36,300元 24,000元 - - 9 110.7 35,074元 36,300元 24,000元 - - 10 110.8 35,074元 36,300元 24,000元 - - 11 110.9 35,074元 36,300元 24,000元 - - 12 110.10 35,074元 36,300元 24,000元 - - 13 110.11 35,074元 36,300元 24,000元 - - 14 110.12 35,074元 36,300元 24,000元 - - 15 111.1 35,074元 36,300元 25,250元 - - 16 111.2 35,074元 36,300元 25,250元 - - 17 111.3 35,074元 36,300元 25,250元 - - 18 111.4 35,074元 36,300元 25,250元 - - 19 111.5 35,074元 36,300元 25,250元 - - 20 111.6 備註③ 25,250元 - 25,250元 - 21 111.7 25,250元 - 25,250元 - 22 111.8 25,250元 - 25,250元 - 23 111.9 25,250元 - 25,250元 - 24 111.10 25,250元 - 25,250元 - 25 111.11 25,250元 - 25,250元 - 26 111.12 25,250元 - 25,250元 - 27 112.1 26,400元 - 26,400元 - 28 112.2 26,400元 - 26,400元 - 29 112.3 備註④ - - - - 30 112.4 - - - - 31 112.5 - - - - 32 112.6 - - - - 33 112.7 - - - - 34 112.8 - - - - 35 112.9 33,250元 33,300元 - 30,300元 36 112.10 32,750元 33,300元 - - 30,300元 37 112.11 備註⑤ 30,300元 - - 30,300元 38 112.12 30,300元 - - 30,300元 39 113.1 30,300元 - - 30,300元 40 113.2 30,300元 - - 30,300元 41 113.3 34,000元 34,800元 - - 31,800元 42 113.4 (113.5.1退保) 32,684元 33,300元 - - 31,800元 退保當月起前3年之平均月投保薪資 32,643元       附表二:法院計算原告得請求一次請領老年給付差額之金額 退保當月起前3年之平均月投保薪資 (A) 一次請領老年給付之月數 (B) (本院卷23、69、71頁) 計算式 (C=A×B) 勞保局審核 26,317元 34.16 898,989元 實際應為 (參附表一) 32,643元 34.16 1,115,085元 差額 216,096元 1,115,085元-898,989元

2024-11-01

TYDV-113-勞簡-40-20241101-1

勞上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給付薪資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上字第11號 上 訴 人 新潮莊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見草 訴訟代理人 鄭志明律師 被 上訴 人 王志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 2月29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勞訴字第320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㈠上訴人給付逾22萬4,640元本息,及該部分假執 行之宣告;㈡上訴人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暨訴訟費用之 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㈠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九,餘由被上訴人負 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自民國110年5月1日起受僱於上訴人,擔 任上訴人承攬位於臺中市○○區○○○○○○○0000號機供煤系統改 善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之技工,每日薪資新臺幣(下同 )2,500元。伊於111年3月1日因右眼視力模糊,系爭工程工 地負責人洪聯成告知伊應先去看診,翌日看診後醫師建議需 手術及休養2個月,上訴人竟以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 第11條第5款伊不能勝任工作為由終止勞動契約,並於111年 3月31日將伊退出勞保;倘無上開條款情事,上訴人未加倍 發給例假日、國定假日出勤工資、亦未據實投保勞健保及提 繳退休金而違反勞動法令,伊於111年4月21日勞資爭議調解 時,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終止勞動契約。上訴人應給 付伊短付薪資2萬5,532元、例假日及國定假日加班費3萬2,5 00元、資遣費2萬2,885元、於110年6至11月未幫伊辦理健保 由伊自行負擔之健保費4,956元、短報投保薪資致伊少領失 能給付差額16萬1,712元,並應補提繳勞工退休金1萬0,473 元等語。爰依勞基法第22條、第39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 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勞工保險條例(下稱勞保條例)第 72條第3項、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24 萬7,585元本息,並提繳上述勞工退休金至伊勞工退休金專 戶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 起上訴;至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屬訴外裁判,詳下述) 。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約定以日薪2,500元計酬,每日工時8小時 ,不另計例假日及國定假日工資,如有超過工時部分,伊公 司均依勞基法規定給付被上訴人加班費。惟被上訴人出勤狀 況不佳經勸導未果,於111年3月1日上工前之開工宣導拒絕 配合簽名,並憤而向伊公司現場工安負責人廖淑美告知其與 現場人員不合、不做了等語,隨即自行離場未再上工,且於 同年月10日自動歸還系爭工地現場大門出入證予伊公司,兩 造之勞動契約係因被上訴人於111年3月1日向伊公司為自願 離職意思表示而終止。又伊公司不爭執應再補提繳勞工退休 金1萬0,473元;伊均依打卡紀錄給付每日薪資及加班費,經 被上訴人確認簽收,並無短付薪資,亦無失能給付差額損害 ;被上訴人日薪已包含例假日及國定假日工資;又被上訴人 因個人債務問題,為規避法院或行政執行署扣薪,遂告知伊 公司其於110年6月1日至同年11月止,自行將其勞健保投保 至其他單位,不得請求該段期間被上訴人未繳納之健保費; 另被上訴人係自願離職,不得請求資遣費等語,資為抗辯。 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448至450頁):  ㈠被上訴人自110年4月30日起受僱於上訴人擔任系爭工程之技 工,約定日薪為2,500元。上訴人於111年3月31日將被上訴 人退出勞保。  ㈡被上訴人之勞保投保單位於110年4月30日至同年5月31日為上 訴人,投保薪資2萬4,000元;同年6月1日至同年12月24日為 訴外人大洪雅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大洪雅公司),投保薪資 2萬4,000元;同年12月25日至同年12月31日為上訴人,投保 薪資2萬4,000元;111年1月1日至111年3月31日為上訴人, 投保薪資2萬5,250元。  ㈢110年6月1日至同年12月24日被上訴人之勞保投保單位為大洪 雅公司,勞工退休金9,755元(24,000×6%×6=8,640;24,000 ×6%×24/31=1,115;8,640+1,115=9,755)係由大洪雅公司提 撥。  ㈣被上訴人因右眼視力模糊,於111年3月2日至臺中榮民總醫院 眼科就診,並安排於同年月18日右眼手術。  ㈤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按診斷永久失能之當月起 前6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2萬4,625元【(25,250+25,250+25, 250+24,000+24,000+24,000)÷6=24,625】,發給普通傷病 給付360日計29萬5,488元予被上訴人。  ㈥被上訴人於111年3月3日以LINE傳診斷證明書及門診醫療檢查 單給上訴人工地負責人洪聯成,被上訴人於同年3月9日將台 中發電廠大門出入證繳還上訴人。  ㈦上訴人自110年6月至同年11月未幫被上訴人辦理健保,該期 間被上訴人欠健保費4,956元。  ㈧上訴人自110年5月1日起至111年3月1日止,應補提繳予被上 訴人6%之勞工退休金為1萬0,473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並未合法終止:  ⒈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以其不能勝任工作為由,依勞基法第11 條第5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並於111年3月31日將被 上訴人退出勞保,然本件並無上開條款情事,被上訴人乃以 上訴人未加倍發給例假日、國定假日出勤工資、亦未據實投 保勞健保及提繳退休金,屬違反勞動法令,依勞基法第14條 第1項第6款規定,於111年4月21日勞資爭議調解時終止勞動 契約,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兩造間勞動契約係被上訴人 於111年3月1日向上訴人為自願離職之意思表示而終止等語 置辯。  ⒉觀諸被上訴人所提出為上訴人不爭執真正之111年3月1日通話 譯文,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高雄會計人員通話略稱:因為我眼 睛有一眼看不到,工作無法專心,要去○○看診,我先跟這邊 工地小姐說,暫時先去看醫生,不是不要做,我今日有出工 ,老闆叫我去看身體情形怎樣在打算,沒有要寄保等語;會 計則稱:預計要請假多久還不曉得對不對,老闆娘說公司不 寄保,因為勞保局查很嚴,不然你明天看完診,看怎樣你再 跟老闆說一下,如果請1、2個月,這個就要看老闆怎麼跟你 說等語(見原審卷第223至225頁)。佐以被上訴人與上訴人 臺中辦事處會計洪蓮英於111年3月1日之LINE軟體通訊對話 內容,被上訴人於該日上午7時41分許傳送:小姐我要暫時 休息請假看眼睛,請不要幫我退勞保喔,謝謝(見原審卷第 335頁、本院卷一第85頁);暨被上訴人之臺中榮民總醫院 診斷證明書、門診醫療檢查單,其上記載被上訴人症狀為右 眼視力模糊、診斷為右眼青光眼等情(見原審卷第279至281 頁),足見被上訴人確實因眼疾問題需就醫,於111年3月1 日上午7時41分許向上訴人公司會計表示暫時請假至醫院就 診,並無表示要離職之意思。  ⒊證人洪蓮英於原審雖證述:老闆娘指示要退保的,因為老闆 娘說只能讓被上訴人寄保到3月31日,被上訴人111年3月3日 打電話給我時,我不知情他在3月1日現場早上開工時說他不 做了,我跟被上訴人通電話後,現場工安黃秋樺、廖淑美在 辦公室聽到跟我說,被上訴人在3月1日早上自己說不做離開 的等語(見原審卷第254頁)。惟觀證人洪蓮英與被上訴人 於111年3月3日上午10時許之對話譯文,洪蓮英稱「看你要 不要先休息啊,…老闆娘那邊,她是不會讓人家寄保的啊」 ,被上訴人稱「我要問公司那邊有無把我退勞健保」、「我 有跟老闆說,不然我先去就醫,先去檢查看看好了,然後等 檢查好了比較好了再上班」、「我是沒有寄保,因為我沒有 要辭職啊,我只是去看病而已」、「我這段時間就是去醫療 而已,不是要辭職啊」等語,此經原審勘驗無誤(見原審卷 第248至249頁)。益徵被上訴人於111年3月3日上午與洪蓮 英通話時,一再強調其僅係先就醫,並未要辭職,無法證明 被上訴人有向上訴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  ⒋證人即上訴人公司公共安全衛生設施現場管理黃秋樺於原審 證述:我在111年3月1日早上危害告知時有看到被上訴人, 被上訴人在危害告知前有跟我說他不做了,要先離開,不做 了應該是離職,他沒有說離職二個字,講完之後就離開現場 ,他後續去哪裡我不知道,後續另一個工安廖淑美有告訴老 闆說被上訴人不做了等語(見原審卷第287至289頁),是被 上訴人雖於111年3月1日有提及不做了,但並未表示要離職 ,係證人黃秋樺個人解讀被上訴人所謂不做即係要離職。至 於被上訴人雖有於同年月9日將台中發電廠大門出入證繳還 上訴人,係因其需開刀休養而繳還,尚難以此認定被上訴人 有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故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於111年3月1 日單方向上訴人終止勞動契約,洵屬無憑。   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未加倍發給例假日、國定假日出勤工資 、未據實投保勞健保及提繳退休金,屬違反勞動法令,依勞 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於111年4月21日勞資爭議調解 時終止勞動契約等情。按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 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惟應自 知悉其情形之日起或得於知悉損害結果之日起30日內為之, 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於 申請勞資爭議調解時主張「公司於111年3月1日上午口頭告 知,請我去將疾病治好再上班,即逕自將我退勞健保,將我 資遣,請資方依法給付資遣費27,667元。並請求任職期間例 假日、國定假日出勤未給付加班費、自110年6月至12月雇主 未繳納健保費、勞保高薪低報損失、勞健保溢扣應歸還、6% 勞退金」(見原審卷第41頁),顯見被上訴人係因無法接受 上訴人逕將其退勞健保,而於勞資爭議調解時請求給付資遣 費等,並未提及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向上訴人終 止勞動契約。且依被上訴人調解時請求之事項可知,其斯時 已知上訴人有未發給例假日、國定假日出勤工資、未據實投 保勞健保及提繳退休金等違反勞工法令之情形,然其遲至11 1年10月6日起訴時,始主張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 ,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向上訴人終止勞動契約,顯已逾30日 之除斥期間,是被上訴人終止勞動契約並不合法。  ⒍綜上,被上訴人並未於111年3月1日向上訴人終止勞動契約, 且被上訴人嗣後以起訴狀送達為終止勞動契約並不合法,而 上訴人復未向被上訴人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見本院 卷二第43頁),則兩造均未合法終止勞動契約。  ㈡被上訴人依勞基法第17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規定,請 求上訴人給付資遣費2萬2,885元,為無理由:   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既未合法終止,則被上訴人依勞基法第17 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資遣費2 萬2,885元,即屬無據。被上訴人既不得請求資遣費,上訴 人抗辯兩造間屬定期契約,依勞基法第9條第1項及同法施行 細則第6條規定,被上訴人無從請求資遣費乙節(見本院卷 一第44至45頁),即無庸論述。  ㈢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請求上訴人賠償由被上訴人 自行負擔之健保費4,956元,為有理由:  ⒈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10年6至11月間未幫其辦理健保,由 其自行負擔此期間之健保費4,956元,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 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等語,並提出全民健康保險110年12 月中斷投保保險費計算表為證(見本院卷一第95頁)。兩造 不爭執上訴人自110年6月至同年11月未替被上訴人辦理健保 ,該期間被上訴人積欠健保費4,956元等情,堪認被上訴人 此期間需自行負擔健保費4,956元。  ⒉按投保單位應於保險對象合於投保條件之日起3日內,向保險 人辦理投保;並於退保原因發生之日起3日內,向保險人辦 理退保。投保單位未依規定負擔所屬被保險人及其眷屬之保 險費,而由被保險人自行負擔者,投保單位除應退還該保險 費予被保險人外,並按應負擔之保險費,處以二倍至四倍之 罰鍰,全民健康保險法第15條第6項、第84條第3項分別定有 明文。其立法目的乃在增進全體國民健康,使國民均能透過 適當單位之投保,獲得全民健康保險所提供醫療服務,自屬 保護他人之法律。  ⒊依證人即大洪雅公司現場負責人鄧大洪於本院證稱:大洪雅 公司於110年6月1日至同年12月24日為被上訴人投保勞保, 因為被上訴人朋友拜託我說被上訴人有欠銀行錢,為了規避 法院執行,要寄保在大洪雅公司由被上訴人自費,當時沒有 寄健保,由被上訴人自行處理健保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07 至209頁);又證人即上訴人現場工地負責人洪聯成於本院 證述:被上訴人說在外面有欠債被強制執行,已經跟大洪雅 公司講好勞健保改到大洪雅公司,就不會被強制執行扣薪等 語(見本院卷一第145頁)。亦可認被上訴人於上開期間係 自行負擔健保費,而被上訴人於上開期間實際受僱於上訴人 擔任技工,應由上訴人負擔上開健保費,上訴人卻未辦理, 致被上訴人應自行負擔上開健保費,自屬違反上開全民健康 保險法之保護他人法律。是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 請求上訴人賠償健保費損害4,956元,應屬有據。   ㈣被上訴人依勞基法第39條規定,請求例假日及國定假日工資3 萬2,500元,為有理由:  ⒈按勞基法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 進社會與經濟發展,而為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之規定,故於勞 工延長工作時間、休假及例假日照常工作者,雇主應依勞基 法第24條規定標準發給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及依同法第39條 規定加倍發給工資,乃屬強制規定,除非有法律明文規定, 如勞基法第84條之1規定之情形,並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公 告之勞工外,勞雇雙方均應遵守(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 2505號判決參照)。次按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之,但不得低 於基本工資,勞基法第21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乃係 勞基法對於勞工工資之最低保障,並非意謂勞工薪資只要高 於基本工資,即不得再依勞基法之規定請求延長工時之工資 或例假日、休假日、特別休假日之加倍工資。又勞雇雙方約 定採較高薪資,並明確約定薪資已包含延長工時工資、例假 日、休假日、特別休假日所應給付之加倍工資,而前揭約定 薪資又未低於基本工資加計延時工資及例、休假日之工資總 額時,即未違反勞基法保護勞工利益之旨趣,基於勞資雙方 契約自由原則,該約定自非法所不許,是雇主應給付之延長 工時工資、例假日、休假日、特別休假之加倍工資,仍得與 勞工約定以提高各工作日之薪資方式給付之,並無違法可言 ,勞工若已同意雇主給付薪資之方式,即應受拘束,事後不 得反悔,再請求雇主補發假日工資。惟勞資雙方約定薪資包 含延時工資及例、休假日之工資,仍須勞雇雙方有所約定, 亦即雇主已取得勞工之同意始可,不得僅以勞工每月薪資所 得高於基本工資加計延時工資及例、休假日之工資總額,即 認為雇主薪資給付之方式符合勞基法之規定,否則勞基法第 36、37、39條之規定將成為具文,故雇主如未能證明勞資雙 方約定之薪資已包含延長工時、例假日、休假日、特別休假 日加倍工資,且經勞工同意者,基於勞基法保障勞工之立法 意旨,勞工仍得請求延長工時、例假日、休假日、特別休假 日加倍工資。  ⒉查兩造約定被上訴人日薪為2,500元(見不爭執事項㈠),上 訴人抗辯上開日薪2,500元已高於當時基本工資,被上訴人 領取薪資時均未表示異議,足認兩造約定日薪已包含例假日 及國定假日工資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由被上訴人薪資 表記載可知,被上訴人除領取按天數計算之薪資外,另有領 取加班費(見原審卷第147至151頁),可證被上訴人之日薪 並未包含延時工資及例假日、國定假日之工資,上訴人復未 舉證以實其說,則此部分抗辯自不足採。是被上訴人主張其 於例假日(即110年5月22日〈誤載為23日〉、8月15日、12月1 2日、12月19日、113年1月9日、1月16日、1月23日、2月20 日)及國定假日(即110年5月1日勞動節、6月12日端午節、 12月31日元旦連假、111年2月26日、2月27日)工作,核與 其打卡紀錄相符(見原審卷第25至27、127至146頁),而上 訴人未給付此部分工資,堪可採信。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 給付上開期間工資共計3萬2,500元,即屬有據。  ㈤上訴人依勞基法第22條規定,請求短付薪資2萬5,472元,為 有理由,逾此數額則無理由:   被上訴人主張其於附表一所示薪資有遭上訴人不當扣薪,請 求上訴人給付短付薪資等語,上訴人則抗辯有與被上訴人約 定於薪資扣除5%作為上訴人無法申報薪資費用之損失。查證 人洪蓮英於原審證述:薪資表(即原審卷第147至151頁)有 一欄減項百分比是指所得稅,當初被上訴人寄保在別處,薪 資我們沒有報稅,我有跟被上訴人說公司會扣5%所得稅,以 彌補公司無法報被上訴人的薪資費用。因為被上訴人出勤不 正常,公司抓投保額度不好抓,所以110年5、6月及111年1 月投保在公司,仍有扣除5%所得稅等語(見原審卷第255至2 56頁)。惟被上訴人薪資表之欄位僅有記載「%」,並未記 載為何扣除此部分金額,難認被上訴人於領取薪資簽名時, 已確知此項扣除之用意為何;再被上訴人於110年6月1日至 同年12月24日勞保投保單位為大洪雅公司,上訴人此期間扣 除被上訴人5%所得稅,即屬不當扣薪;另111年1、2月依上 訴人為被上訴人投保級距,亦有不當扣除,上訴人復未證明 有與被上訴人達成扣薪之約定,其所辯難認可採。是被上訴 人請求上訴人應給付如附表一所示短付薪資2萬5,472元,於 法有據;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  ㈥被上訴人依勞保條例第72條第3項,請求上訴人賠償失能給付 差額損害16萬1,712元,為有理由:  ⒈被上訴人主張:其向勞保局申請職業傷病失能給付時,發現 上訴人為其投保之月薪低報為2萬4,000元及2萬5,250元,致 其僅領取失能給付29萬5,488元;若上訴人足額投保,其平 均月投保薪資應為3萬8,100元,平均日投保薪資為1,270元 ,應領取失能給付為45萬7,200元,致受有勞保失能給付差 額損害16萬1,712元等語。上訴人則抗辯:勞保局依被上訴 人平均月投保薪資核定失能給付,被上訴人未對勞保局之行 政處分異議,自無損害,不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縱得請求 差額損失,因被上訴人自行將110年9月至12月寄保於大洪雅 公司,應減免上訴人之賠償金額3分之2,依被上訴人平均月 投保薪資3萬3,757元、平均日投保薪資1,125元計算,上訴 人至多賠償被上訴人3萬6,506元等語。  ⒉按投保單位違反本條例規定,將投保薪資金額以多報少或以 少報多者,自事實發生之日起,按其短報或多報之保險費金 額,處四倍罰鍰,並追繳其溢領給付金額。勞工因此所受損 失,應由投保單位賠償之,勞保條例第72條第3項定有明文 。次按所稱月投保薪資,係指由投保單位按被保險人之月薪 資總額,依投保薪資分級表之規定,向保險人申報之薪資; 被保險人之薪資,如在當年2月至7月調整時,投保單位應於 當年8月底前將調整後之月投保薪資通知保險人;如在當年8 月至次年1月調整時,應於次年2月底前通知保險人。其調整 均自通知之次月1日生效;同條例第14條第1項前段、第2項 亦有規定。該條例第14條第2項立法意旨,乃為減輕投保單 位及保險人之作業,爰將投保單位之投保薪資調整次數,明 訂為1年2次,於當年2月至7月調整者,應於當年8月底前申 報;於當年8月至次年1月調整者,應於次年2月底前申報。  ⒊查被上訴人因前述眼疾向勞保局申請失能給付,經勞保局按 診斷永久失能之當月起前6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2萬4,625元 【(25,250+25,250+25,250+24,000+24,000+24,000)÷6=24 ,625】,即平均日投保薪資820.8元,發給普通傷病給付360 日共計29萬5,488元予被上訴人乙節,為兩造不爭執(見不 爭執事項㈤),並有勞保局111年5月24日函文可稽(見原審 卷第59頁),堪信為真。又被上訴人110年9月至111年2月之 工資依序為4萬1,042元、1萬4,688元、4萬4,688元、7萬0,8 33元、8萬4,219元、2萬4,584元(計算式如附表二),則被 上訴人之平均工資為每日1547元【(41,042+14,688+44,688 +70,833+84,219+24,584)÷181=1,54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 入】,月平均工資為4萬6,610元(計算式:1,547元30=46, 610元)。  ⒋被上訴人之平均工資既為4萬6,610元,上訴人即應依當時有 效之之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表月投保薪資4萬5,800元為被上 訴人投保勞工保險,則被上訴人本可領取失能給付55萬6,92 0元(計算式:1,547元360=556,920元),惟上訴人僅依上 開月投保薪資為被上訴人投保(見原審卷第59頁),致勞工 保險局發給職業傷病失能給付29萬5,488元,受有失能給付 差額26萬1,432元(556,920-295,488=261,432)之損害。則 被上訴人依勞保條例第72條第3項請求失能給付差額損害16 萬1,712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上訴人以被上訴人無損 害,不得請求賠償,縱得請求亦應減免云云,核屬無據。  ㈦基上,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2萬4,640元(健保費4,956元+ 例假日及國定假日工資32,500元+短付薪資25,472元+失能給 付差額損害161,712元=224,640元),逾此數額之請求,則 無理由。另上訴人對於自110年5月1日起至111年3月1日止, 應補提繳1萬0,473元至被上訴人設於勞保局之個人退休金專 戶乙節未爭執,並同意提繳(見本院卷一第450頁),是被 上訴人此部分請求,亦屬有據。  ㈧又被上訴人於原審112年11月7日言詞辯論時,已捨棄請求非 自願離職證明書(見原審卷第353頁),原審仍判決上訴人 應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核屬訴外裁判,於法無據,併予 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勞基法第22條、第39條、勞保條例第 72條第3項、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22萬4 ,6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0月29日(見原 審卷第99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並請求上訴人提繳1萬0,473元至被上訴人之勞工退 休專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不應准許。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 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 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改判如主文第 2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 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 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另原 判決就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屬訴外裁判,於法不合,爰由 本院併予廢棄如主文第1項所示,以臻適法。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得利                   法 官 黃玉清                   法 官 廖欣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王麗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表一: 上訴人不當扣薪金額(以被證2薪資表為基礎,單位:元) 月份 不當扣勞保費 不當扣建保費 不當扣% 110年5上     77 110年5下     590 110年6上 2,150 774 718 理由:投保在大洪雅公司 110年6下     1,323 110年7上     1,151 110年7下     375 110年8上       110年8下       110年9上     1,063 110年9下     990 110年10上     359 110年10下     375 110年11上     1,234 110年11下     1,000 110年12上     1,563 110年12下     1,604 111年1上 (720) 2,331 (774) 1,196 490 111年1下 (2,190) (813) 1,073 理由:被上訴人主張1月份投保級距25,250元,其應負擔勞保費579元(原判決誤載為597元)、健保費391元(見原審卷第121頁) 720+2,190-579=2,331(原判決誤載為2,391) 774+813-391=1,196   111年2上       111年2下 (4,380) 3,801 (1,626) 1,235   理由:被上訴人主張2月份投保級距25,250元,其應負擔勞保費579元(原判決誤載為597)、健保費391元(見原審卷第121頁) 4,380-579=3,801 1,626-391=1,235   小計 8,282(原判決誤載為8,342) 3,205 13,985 合計 25,472(8,282+3,205+13,985=25,472) 附表二(以被證2薪資表為基礎,單位:元): 月份 薪資 平日加班費 例假日加班費 國定假日加班費 被上訴人薪資總額 110年9月上 20,000 1,250 41,042 110年9月下 19,375 417 110年10月上 7,188 14,688 110年10月下 7,500 110年11月上 24,688 44,688 110年11月下 20,000 110年12月上 28,750 2,500 12/12 2,500 70,833 110年12月下 31,250 833 12/19 2,500 12/31 2,500 111年1月上 26,250 2,083 1/9 2,500 84,219 111年1月下 45,469 2,917 1/16 1/23 共5,000 111年2月上 6,250 417 24,584 111年2月下 10,000 417 2/20 2,500 2/26 2/27 共5,000

2024-10-30

TCHV-113-勞上-11-20241030-1

勞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請求給付退休金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勞訴字第124號 原 告 吳家明 訴訟代理人 蔡聰明律師 複 代理人 黃怡潔律師 被 告 愛之味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冠翰 被 告 愛心屋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瑞旭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曾紀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緣原告於民國77年5月10日任職於被告愛之味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愛之味公司),愛之味公司因業務需要於96年將原告調 職至被告愛心屋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愛心屋公司)工作 ,於98年調回愛之味公司工作,復於108年1月1日再調至愛 心屋公司工作,直至原告於112年2月24日退休,退休前每月 薪資為新臺幣(下同)4萬9,650元(含本薪、主管加給4,50 0元、伙食津貼2,400元、其他津貼2,000元、車輛補助津貼6 ,000元及出勤津貼5,500元)。被告代理人於調解時自承愛 心屋公司為愛之味公司之子公司,因業務需要來回調任原告 於兩公司間,因此對於原告於兩公司任職期間年資應合併計 算並不爭執,顯見兩公司間具有實體同一性,而應同負對原 告之勞動契約義務。  ㈡又被告曾多次以單方面、未經原告同意之方式,就薪資給付 內之項目,更換給付名義之方式,變更原告薪資結構,然車 輛津貼、差旅膳什費、年終考核及業績獎金等費用,性質上 應屬固定工資,且均具有勞務對價性與經常性,應納入原告 每月工資之計算範疇內,茲分述如下:  ⒈車輛津貼:  ⑴業務員係屬於外勤人員,需經常前往客戶處提供服務或資訊 ,有交通往來之必要。故提供交通工具或交通費用本來即係 雇主應支出之成本。惟部分雇主,為節省購置車輛、維修車 輛等成本,於徵用員工時即要求須自備車輛,再由雇主提供 車輛之維修、折舊、油料之對價(津貼),此本即勞動契約 之條件內容,本即係雇主應支出成本之轉嫁,亦係勞工提供 勞務(含車輛)之對價,且為經常性之給與。  ⑵又依常理而言,若公司欲補貼員工油資、車輛維修與保養等 費用,多會要求員工持發票或收據實報實銷,然依被告所述 ,公司核發此筆費用時,員工不須提出發票或收據,公司亦 不會對金額或內容作審核,且該筆費用自97年3月開始均固 定每間隔2個月核發1萬5,000元,於100年9月變更為1萬2,00 0元,於108年3月變更為1萬8,000元。雖此筆款項自99年3月 起,被告將給付名義從車輛津貼轉變為特殊貢獻或三節獎金 ,然而被告核發之數額與頻率均有一定的固定模式可循,可 見該筆費用本質上並非為補貼員工使用自有車輛而實報實銷 之恩惠性給與,實為具有勞務對價性之經常性給與,應屬工 資之一部分。  ⒉差旅膳什費:  ⑴此為出勤津貼,而所謂出勤即係勞務提供(上班),亦係薪 資結構之一部,其目的係鼓勵出勤,避免員工請假過多所設 ,只要在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所規定之合法請假之範 圍內,均不得扣除,故出勤津貼亦屬勞務對價,且係經常性 之給與。  ⑵再者,縱被告係於勞退新制施行前之88年4月1日起,就將薪 資單內之出勤津貼變更為差旅膳什費,然原告原先每月得領 取之出勤津貼費用,本就列於薪資單內之固定薪資欄位當中 ,並非位於非固定薪資欄位(按所謂固定薪資與非固定薪資 欄位,亦係被告片面決定及認定,隨意挪動),且被告變更 前亦未經原告同意即任意變更兩造間勞動契約約定內容,故 其單方面決定及改變給付名義,仍不影響該費用具經常性給 付,而與勞工勞務具對價性之性質。況在公司法實務上,亦 常見本應最熟悉勞動法令而任職於人事部門之員工,仍與公 司就工資或退休金發生爭議,遑論原告僅為公司內部之普通 職員,對於勞動法令並不熟悉,工作之目的僅係為養家餬口 ,只要當月份工作薪資有足額發放,一般勞工何能有相當之 協商地位與勞動法令背景,而能與掌握優勢地位之雇主就薪 資單內之各項名義表達意見甚而提出異議,原告實係於退休 後,將保存之薪資單一一列表並比較、整理,方發現被告有 以變更薪資名義之方式,減少原告之退休金提撥金額,損害 原告退休金權益。  ⒊年終考核:   被告之年終考核與年終獎金制度上為二不同之獨立項目,可 徵被告於設立此項目之初,即不認為二者為相同性質,否則 何須於年終獎金項目之外,另外創設年終考核項目。又考核 二字,即代表此筆款項之發放含有對於勞工當年度勞務給付 內容之評鑑與評價,規律性於每年年底依照勞工當年度提供 勞務之內容與多寡,提供對應之酬勞,核其性質顯然具有勞 務對價性,而與一般獎金、生日禮金等所謂臨時性、非經常 性之恩惠性給與有別,故年終考核仍應納入工資計算範疇內 。  ⒋業績奬金:  ⑴業務員需主動提供勞務以從事業務之開發或商品市占率之維 持,故業務員之薪資結構幾乎均有業績獎金之項目,目的在 防止業務員之怠惰。在小型公司其市占率低,故鼓勵員工多 作開發市場之工作,故業績獎金占業務員薪資之比例高;在 大型公司或市占率高之公司重在維持市場占有率,故業務員 以服務原有客戶為主,開發市場為輔,故業績獎金佔薪資比 例較低,本件即屬此種型態。從而,本件之業績獎金係屬於 勞務之對價,亦係經常性給與。  ⑵再者,縱如被告所述,公司無法事先預知未來將發放之業績 獎金額度,而於各月份內提前計入未來之業績獎金數額,並 提前調整投保級距與提撥金數額,然該給付既然名為業績獎 金,代表在發放標準上亦係以勞工工作達特定目標而發放, 同有因工作而獲得報酬之性質,符合勞務對價性要件,故仍 應計入實際發放當月之月薪資當中,方符工資乃勞工因工作 而獲得報酬之定義。  ⒌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以單方任意變更勞動契約約定與給付項 目名義之方式,企圖規避勞動法令,將車輛津貼、差旅膳什 費、年終考核及業績獎金等費用排除於工資計算範疇內,並 以此減少公司應為勞工提撥之勞工退休金數額,惟由上開費 用之給付性質與頻率而言,該等費用均與原告為被告提供之 勞務間具有一定對價性,符合勞基法對於工資之定義,實際 上仍應為原告工資之一部分甚明。  ㈢原告於被告任職期間,被告未將車輛津貼(特殊貢獻、三節 獎金)、差旅膳什費、年終考核及業績獎金納入工資及投保 薪資,致原告勞退金及勞保老年給付受有差額損失,茲將原 告所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⒈勞工退休金差額部分:  ⑴新制勞工退休金:   原告自96年11月至109年2月之每月應領薪資明細及投保級距 (即如附表一所示),並計算每月應提繳之退休金金額,依 新制勞工退休金之計算,雇主應提繳共計39萬4,620元(即 如附表一『6%勞退金』欄所示),被告前已為原告提繳之金額 合計為31萬3,356元(計算式:1,044×1+2,088×105+2,178×2 8+2,292×14=313,356),尚短少給付原告8萬1,264元(計算 式:394,620—313,356=81,264)。  ⑵舊制勞工退休金:   原告於112年2月24日退休,舊制勞工退休金之計算應依退休 之日起前6個月之月平均工資計算,而退休前6個月之月平均 工資為5萬6,218元(即如附表二所示),舊制勞工退休金應 為196萬7,630元(計算式:56,218×35=1,967,630),原告 已請領133萬4,375元,尚短少給付原告63萬3,255元(計算 式:1,967,630—1,334,375=633,255)。  ⑶以上共計短少給付原告71萬4,519元(計算式:81,264+633,2 55=714,519)。   ⒉勞工保險老年給付差額部分:  ⑴原告於112年2月24日退休並申請勞工保險老年給付,依112年 3月25日勞保局保普核字第Z00000000000號函文,原告之申 請經審查符合規定,並依勞工保險條例(下稱勞保條例)第 58條之1規定,擇優採勞保年資45年又8個月,乘以加保期間 最高60個月之平均月投保薪資4萬4,407元,乘以1.55%計算 ,另增給8%展延老年年金給付,每月實際核給老年年金為3 萬3,950元,於112年2月起按月發放。  ⑵又被告於96年11月至109年2月期間未將「業績獎金」納入月 薪資總額,直至109年3月始調整之,致被告於調整前之申報 月投保薪資較實際低,損害原告所得請領之老年年金給付。 經查閱勞保局資料,107年2月至107年12月期間(計11個月 )及108年1月至109年2月期間(計14個月),勞保投保薪資 分別為3萬6,300元及3萬8,200元,若加計被告應補償該期間 之業績獎金每月平均分別為1萬0,696元及1萬3,027元,則勞 保月薪資總額分別為4萬6,996元及5萬1,227元,依勞工保險 投保薪資分級表,月投保薪資應為上限4萬5,800元。  ⑶原告於107年2月至107年12月期間(計11個月)、108年1月至 109年2月期間(計14個月)及109年3月至112年1月期間(計 35個月)總計60個月之平均月投保薪資應為45,800元,則依 勞保局之計算方式,原告每月老年年金應為3萬5,015元(計 算式:45,800元×45.67年×l.55%×l.08展延=35,015元)。原 告老年年金每月差額1,065元(計算式:35,015—33,950=1,0 65)。復參酌112年4月24日勞保局保退四字第112042001615 號函文說明三、平均餘命21年之計算方式,請求被告應補償 老年年金26萬8,380元(計算式:1,065元×12個月×21年=268 ,380元)。  ㈣爰依勞基法第53條第2款、第55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及勞 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4條第1項、第31條等規 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短少之勞工退休金差額71萬4,519 元,並依勞保條例第14條、第72條第3項等規定,請求被告 應給付原告勞工保險老年給付差額26萬8,380元,金額共計9 8萬2,899元。併為聲明:愛之味公司、愛心屋公司應各給付 原告98萬2,899元,及自民事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如被告其中一人履 行,其他被告於其履行之範圍內免除給付責任。並陳明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勞工退休金差額部分:  ⒈新制勞工退休金:  ⑴原告之薪資於105年4月至同年8月間之薪資總額(含本薪、主 管加給、伙食津貼、其他津貼)雖調整為3萬5,400元,但投 保薪資仍為3萬4,800元,被告係依勞退條例第15條第2項規 定於每年2月、8月視薪資調整狀況(依申報月之前3個月之 平均薪資認定),向勞保局申請投保薪資金額之異動,於次 月(即3月、9月)方依變動後之投保薪資提繳6%退休金。因 此於105年4月至8月間,因尚未就異動薪資向勞保局提出申 請,則仍維持原本之投保薪資3萬4,800元,俟8月向勞保局 提出申請後,9月即依異動後之投保薪資3萬6,300元提繳退 休金,被告循依法令辦理,並無高薪低報之情。原告於107 年9月至107年12月之薪資總額雖為3萬6,900元,但投保薪資 仍為3萬6,300元即為上述同樣情況。而108年1月被告將投保 薪資調整為3萬8,200元,係因原告於108年1月1日起至愛心 屋公司任職,因轉換公司即於108年1月起調整投保薪資。基 此,參照96年11月至109年2月原告薪資明細表(即如附表一 (A)所示),被告提繳之退休金金額共計為31萬3,356元(計 算式:1,044×1+2,088×105+2,178×28+2,292×14=313,356) ,並無違誤。  ⑵又被告每月均提供員工所得明細表,供員工瞭解其薪資內容 ,於員工職務調動時,除由單位主管告知外,亦製發通知單 (含薪資明細)予員工本人。基此,原告於被告任職長達30 餘年,歷經數次職務調動,且從基層人員晉升至營業所主管 ,對公司薪資明細內容知之甚詳,其臨訟始主張應將車輛津 貼、差旅膳什費、年終考核及業績獎金等列入薪資,並據以 計算勞工退休金,核與事實不符而不足採信,茲說明如下:  ①車輛津貼(含車輛耗損)補助:   車輛津貼補助之發放依據為車輛使用暨管理辦法(下稱車輛 管理辦法)第28條規定,其係因公司配置之公務車不足,公 司為補貼業務人員因為公務而使用自備車輛作業,所造成自 備車輛折損所為之補貼(即補貼員工車輛維修、車輛保養等 費用)。本質係核實給付費用,然公司為便利簡化行政作業 流程,亦讓員工免於收取發票後報支之程序,才未請員工提 出相關費用單據核銷,且車輛管理辦法第28條亦載明「使用 配置公務車者,不予補貼」。職故,員工受領車輛津貼補助 非屬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不具「勞務對價性」而不應認定 為薪資,縱被告日後變更發放名稱(90幾年間即已變更), 亦不因此而影響其性質,而無須列入薪資投保。  ②差旅膳什費:   被告於88年4月1日取消出(外)勤津貼,依修訂國內出差管 理辦法,以差旅膳什費名義發放,此係考量業務人員外出跑 業務致其未能於用餐時間內在公司用餐,因其在外用餐費用 通常較高,故補貼業務人員每日260元(必須出勤時間達4小 時以上始得支領),此即國內出差管理辦法第3條所稱之膳 食費,須業務人員因公外出而未能於用餐時間內在公司用餐 ,始得申請差旅膳什費,而員工申請差旅膳什費時需檢附車 輛使用動態紀錄表,供公司核對其實際出勤紀錄而據以計算 差旅膳什費之數額,因此每月差旅膳什費之數額不一。且依 營利事務所得稅查核準則第74條第3項第1款規定,亦可得知 員工受領差旅膳什費非屬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不具「勞務 對價性」自不應認定為薪資。況被告早已於88年4月1日將出 (外)勤津貼更名為差旅膳什費,此時點早於勞退新制前達 數年之久,且如當月有發放差旅膳什費,原告之所得明細表 上均有記載,原告亦未曾提出異議。職故,原告不顧差旅膳 什費之性質,竟稱被告係為減省提撥6%退休金金額而變更名 稱云云,顯不足採。況不論外勤津貼費用或差旅膳什費,被 告從未將之列入薪資單內之固定薪資欄位中,並無被告片面 決定隨意挪動之情事。  ③年終考核:   年終考核亦為年終獎金之一部分,因以禮券方式發放,故另 以「年終考核」稱之,此參照愛之味公司公告年終獎金另加 發禮券即指年終考核益明。且年終考核與年終獎金均於同月 份發放,在在可見其本質為年終獎金,則依勞基法施行細則 第10條第2款規定、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6年8月13日勞保2字 第0960140337號函文要旨,年終考核非屬經常性給與,僅係 勉勵、恩惠性質之給與,非屬勞務對價性質之工資至明。職 故,原告將年終考核欄之金額亦列入薪資,實與法律規定不 符。  ④業績獎金:   被告設立獎勵金制度立意在於鼓勵及激勵員工,此參愛之味 股份有限公司暨行銷公司績效獎金獎懲辦法(下稱績效獎金 獎懲辦法)第1條規定即明。又季獎金除要求員工業績應達 特定標準外,員工部門業績亦須達到特定標準,且公司該季 有獲利盈餘時才可發放。此依據績效獎金獎懲辦法第4條所 定業務部門之獎金發放標準,係依照個人及各部門之績效指 標達成率以及公司實際營運狀況發放即明,因此原告所主張 之業績獎金,係屬具不確定性、變動性而發給之激勵性、獎 勵性給與(員工及部門未達特定標準即無獎金,且尚須視公 司實際營運狀況來決定是否發給),此參原告於98至100年 度、103年度並未領取任何季獎金,即知原告並非每季均有 領到季獎金。被告既非必然發放業績獎金,且發放金額不固 定,需視營運狀況及原告之業績而定,顯非原告單純提供勞 務,不問被告盈虧均必然可獲取,自有別於經常性給與,不 得列作工資之範圍。  ⑤綜上,原告將不應列入投保薪資之車輛津貼、差旅膳什費、 年終考核及業績獎金等均列入,並據此計算新制勞工退休金 之雇主應提繳金額,原告所為請求核與法令不符;且其逕將 各季獎金平均計入各月薪資內,其計算方法亦有錯誤,即以 97年6月愛心屋公司發放Q1績效獎金5萬1,343元為例,原告 將5萬1,343元除以3列入97年1月至3月薪資內,但於97年1月 至3月被告發放薪資時,並無法確定未來是否核發Q1績效獎 金,且無從知悉其數額,實無從於97年1月至3月時調整投保 級距而調整提撥退休金數額,益徵原告主張之差額為無理由 。  ⒉舊制勞工退休金:   原告以111年8月至112年2月薪資明細表(即如附表二所示) ,將不應列入投保薪資之車輛津貼、差旅膳什費及業績獎金 等均列入,並據此計算舊制勞工退休金,核與法令不符;且 原告逕將業績獎金往前平均計入各月薪資內,此計算方法亦 有錯誤,故其主張此部分差額,並不足採。  ㈡勞工保險老年給付差額部分:   原告之計算標準無非係將業績獎金列入而計算新制勞工退休 金,然業績獎金不應計入投保薪資計算已如前述,縱鈞院認 定其所為主張為有理由(假設語氣),老年年金給付係自得 請求時起按月給付至員工死亡之時止,核原告逕依平均餘命 計算未來之請求,明顯不符比例原則,且其計算亦於法不合 。  ㈢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並陳明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於77年5月10日起任職於愛之味公司,嗣於96年11月16日 起任職於愛心屋公司,復於98年2月1日調回愛之味公司,10 8年1月1日再至愛心屋公司直至112年2月24日退休。  ㈡愛之味公司及愛心屋公司具有實體同一性,原告之年資應合 併計算。  ㈢原告於96年11月16日轉換為勞退新制(依被證9所示)。  ㈣原告薪資單上結構係包括本薪、主管加給、其他津貼及伙食 津貼,均屬經常性給付。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請求給付勞工退休金提繳差額8萬1,264元,是否有據?  ⒈系爭車輛津貼、差旅膳什費、年終考核獎金、三節獎金、特 殊貢獻獎金及其他獎金之性質非屬工資:  ⑴按工資者,即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 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 、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勞基法第2條 第3款定有明文。又上開經常性給與,係指下列以外之給與 :一紅利。二獎金:指年終獎金、競賽獎金、研究發明獎金 、特殊功績獎金、久任獎金、節約燃料物料獎金及其他非經 常性獎金。三春節、端午節、中秋節給與之節金。四醫療補 助費、勞工及其子女教育補助費。五勞工直接受自顧客之服 務費。六婚喪喜慶由雇主致送之賀禮、慰問金或奠儀等。七 職業災害補償費。八勞工保險及雇主以勞工為被保險人加入 商業保險支付之保險費。九差旅費、差旅津貼及交際費。十 工作服、作業用品及其代金。十一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會同 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指定者,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亦定 有明文。是工資應視是否屬勞工因提供勞務而由雇主獲致之 對價而定,亦即工資須具備「勞務對價性」要件,而於無法 單以勞務對價性明確判斷是否為工資時,則輔以「經常性給 與」與否作為補充性之判斷標準。倘雇主為改善勞工生活而 給付非經常性給與;或為其單方之目的,給付具有勉勵、恩 惠性質之給與,即非為勞工之工作給付之對價,無論其係固 定發放與否,倘未變更其獎勵恩惠給與性質,即非為勞工之 工作給付之對價,與勞動契約上之經常性給與有別,應不得 列入工資範圍之內(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242號、106年度 台上字第267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茲就兩造爭執之車輛津貼、差旅膳什費、年終考核獎金、三 節獎金、特殊貢獻獎金及其他獎金部分,是否應屬工資性質 ,分述如下:  ①車輛津貼:   經核依被告之車輛管理辦法第28條規定:「駐外之外勤部門 核給標準:適用範圍:依據第二章第六條第二項規定之外勤 人員(協理級以上有使用公司配置之主管車輛者除外)。一、 四職等(含)以下人員:1.使用配置公務者者:不予補貼。 自備機車者:得由營管中心造冊以自備機車方式補助耗油費 及車輛折損每人每月核給三千元,唯國內95無鉛汽油油價於 28元(含)以上,則每人每月核給四千元,其它費用需自付 。2.自備汽車者:因車輛限購造成車輛數不足得由營管中心 造冊呈總經理核准後,以自備汽車方式補貼車輛折損每人每 月核給三千元,耗油費扣除自用里程數後實報實銷。二、五 ~七職等人員:使用自備車輛者(限於限購車輛致車輛數不 足時),除比照內勤依職等核給外,每人每月再予補貼車輛 折損四千元,耗油費扣除自用里程數後實報實銷。三、八職 等(含)以上人員:1.交通津貼補助比照內勤人員依其職等分 類核給。2.上列人員採自備車輛為原則,每人每月補貼車輛 折損四千元,耗油費實支實付為原則。…五、發放時間:耗 油費每月核給一次、車輛折損按季核發。」等內容,可知系 爭車輛津貼之決定發放、其數額多寡,乃係由被告單方面之 公告,不待原告同意與否即開始施行,並區分是否使用公司 配置之車輛,且依職等不同而為不同之給付,應認係屬被告 基於單方目的所為勉勵恩惠性質之福利措施給與,難認具有 勞務對價性,自非屬工資之範疇。  ②差旅膳什費:   經查,原告雖主張該筆費用係為避免員工請假過多而設云云 ,然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而被告給付名目雖有變更,然尚無 從遽認出勤津貼非屬差旅費之性質。再依被告之國內出差管 理辦法第3條規定:「國內出差旅費分交通費、住宿費、膳 雜費及其他費用等標準如下:…三、膳食費:1.出差時間為7 :00以前,11:30~13:00或18:30以後,得支領膳食費。2.參 加國內受訓者,如受訓單位已提供膳食或已報支交際費時不 得再支領膳雜費;屬個人因素而放棄者,視同之。…」等內 容,並參諸被告所提出之車輛使用動態記錄表可知,差旅膳 什費確實係依原告出差之事實核發,足見差旅膳什費應屬勞 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9款規定之差旅費、差旅津貼之給付 ,即非屬於工資之範疇,應可確定。    ③年終考核:   經查,兩造並不爭執有關年終考核除98年度、103年度外, 均係以禮券發放,且依附表一所示,可知97年度、99年度、 109年度並未發放,故經核年終考核獎金性質上應係被告於 年度終了時,經綜合員工之工作表現,及公司當年之營利狀 況後,為激勵員工士氣,而發給具獎勵性、恩惠性之給付, 並未具勞務對價性及給與經常性,自難認屬工資。  ④三節獎金、特殊貢獻獎金:    按所謂「工資」,係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 、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 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此觀 勞基法第2條第3款之規定即明。而所稱「其他任何名義之經 常性給與」,係指年終獎金、競賽獎金、研究發明獎金、特 殊功績獎金、久任獎金、節約燃料物料獎金及其他非經常性 獎金暨春節、端午節、中秋節給與之節金以外之給與,勞基 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2款、第3款亦定有明文,顯見三節獎金 、特殊貢獻獎金已明文排除在勞基法第2條第3款所指之「經 常性給與」以外,非屬工資之性質。至兩造雖均不爭執三節 獎金即係前述發給之車輛津貼,惟縱為車輛津貼,仍係屬被 告單方目的所為勉勵恩惠性質之福利措施給與,業經本院認 定如前,是仍非屬工資之範疇。   ⑤其他獎金部分:    按年終獎金及其他非經常性獎金,係具有恩惠、勉勵性質之 給與,並非工資;績效獎金,乃雇主為激勵員工士氣,按績 效由盈餘抽取部分而發給,屬於獎勵、恩惠性之給與,非經 常性給與,即非屬工資(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70號、 103年度台上字第682號判決參照)。查依據被告之績效獎金 獎懲辦法有關獎金發放標準,於第4條規定:「業務部門: 依照個人及各部門之績效指標達成率以及公司實際營運狀況 發放,分為:月獎金、季獎金、年度超額利潤獎金。一、月 獎金:發放對象為各業務部門(不含通路促進處)之各級業務 人員,分個人月獎及部門月獎,發放標準如下:起獎標準: 個人當年度累計業績達成率≧[(前一年實績*1.1)/當年度業 績預算目標]。個人月獎:A.個人獎金=2,500*累計業績成長 係數*調整係數。B.累計業績成長係數=當年度當月累計業績 /前一年度當月累計實績。C.累計成長係數自2月起乘算。D. 調整係數可為0~2,由母公司總經理考量價盤維護...等特定 因數評定,原則上設為1,不等於1時,應呈母公司董事長核 准。二、季獎金:發放對象為決策群及各業務部門(含通路 促進處)之各級業務人員。起獎標準:部門KPI指標分數≧80 。KPI指標:A.部門預算淨利達成率佔50%。B.部門預算業績 達成率佔20%。C.與前一年度同期累計業績比較率佔25%。獎 金計算:A.個人獎金=15,000*部門KPI指標分數/100*調整係 數*職務係數。B.其中第三季計算公式應再乘上(當年度1~3 季實績)/前一季年度1~3季實績)。C.調整係數可為0~2,由 母公總經理考量當季指定目標評定,原則上設為1,不等於1 時,應呈母公司董事長核准。D.通路促進處各級人員KPI分 數以量超業務處分數計算。…三、年度超額利潤獎金:發放 對象為決策群及各業務部門(含通路促進處)之各級業務人 員。起獎標準:部門淨利達成率≧100%A.獎金總額=部門超額 淨利*30%*調整係數*部門年度業績達成率。B.調整係數可為 0~2,由母公總經理考量可歸責之報廢損失...等因素評定, 原則上設為1,不等於1時,應呈母公司董事長核准。C.量超 業務處之獎金發放對象包含通路促進處各級人員。D.依職務 係數分配至各人。…」。堪認上開月獎金、季獎金及超額獎 金,乃係被告基於雇主身分,為提升員工個人及部門績效表 現,依上開標準所為獎勵性、恩惠性給與,顯非原告單純提 供勞務,即可獲取之報酬,亦即,此並非原告提供勞務即得 必然換取之對待給付,需視被告年度部門淨利達成率、業績 達成率及個人累計業績達成率等要件,決定是否核發。是縱 使固定每月或每季均有發放,然仍不屬於勞基法所定之工資 範圍內。從而,原告主張之月績效獎金、季獎金及超額獎金 均非屬勞基法之工資範疇。另原告雖主張平均工資應列計特 別休假未休工資云云。惟按該特別休假未休工資乃雇主因年 度終結勞工未休畢特別休假,所給與補償之代償金,並非勞 工於年度內繼續工作之對價,且每年年度終結未休畢之特別 休假亦非固定,勞工所得受領之代償金,即非經常性,自難 認為屬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所稱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 與,是原告於106年12月將特別休假未休工資亦列入工資計 算,並不可採。  ⒉原告請求給付勞工退休金提繳差額8萬1,264元,並無理由:  ⑴按雇主應為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 儲存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應為其 勞工負擔提繳之退休金,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6; 前開所定每月工資,由中央主管機關擬定月提繳分級表,報 請行政院核定;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 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 償,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及第14條第1項、第5項、第31條第 1項固定有明文。復按勞工之工資如在當年2月至7月調整時 ,其雇主或所屬單位應於當年8月底前,將調整後之月提繳 工資通知勞保局;如在當年8月至次年1月調整時,應於次年 2月底前通知勞保局,其調整均自通知之次月1日起生效,勞 退條例第15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勞工退休金繳款採按月開 單,每月以30日計算,勞退條例施行細則第22條第1項亦有 明定。  ⑵查兩造並不爭執愛之味公司及愛心屋公司具有實體同一性, 且原告自96年11月16日起轉換為勞退新制後,被告應按月為 原告提繳勞工退休金等事實,又本院已認定系爭車輛津貼、 差旅膳什費、年終考核獎金、三節獎金、特殊貢獻獎金及其 他獎金等之性質均非屬工資,業如前述,是堪認僅應以如附 表一(A)所示之本薪、主管加給、其他津貼及伙食津貼之合 計金額,認定為原告之每月工資額,並依勞退條例第15條第 2項規定進行調整,則被告自96年11月16日起至104年8月31 日止,以每月應領工資總額3萬3,800元,勞退月提繳工資34 ,800元,每月為原告提繳2,088元(96年11月應按日數比例 提繳);自104年9月1日起至105年8月31日止,以每月應領工 資總額34,400元,勞退月提繳工資為34,800元,每月為原告 提繳2,088元;自105年9月1日起至107年12月31日止,以每 月應領工資總額35,400元,勞退月提繳工資36,300元,每月 為原告提繳2,178元;自108年1月1日起至109年2月28日止, 以每月應領工資總額37,400元,勞退月提繳工資38,200元, 每月為原告提繳2,292元,合計為原告提繳31萬3,356元(計 算式:2,088×15/30+2,088× 105+2,178×28+2,292×14=313,3 56),有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個人專戶提繳明細可稽,經 核尚難認有提繳未足額之情。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勞 工退休金提繳差額8萬1,264元,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㈡原告請求舊制退休金差額63萬3,255元,是否有據?  ⒈按勞退條例於93年6月30日公布,並自公布後1年施行,本條 例施行前已適用勞基法之勞工,於本條例施行後,仍服務於 同一事業單位而選擇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其適用本 條例前之工作年資,應予保留。前項保留之工作年資,於勞 動契約依勞基法第53條規定終止時,雇主應依各法規定,以 契約終止時之平均工資,計給該保留年資之退休金,並於終 止勞動契約後30日內發給,勞退條例第11條第1項、第2項定 有明文。復按,勞工退休金之給與標準如下:一、按其工作 年資,每滿一年給與兩個基數。但超過15年之工作年資,每 滿一年給與一個基數,最高總數以45個基數為限。未滿半年 者以半年計;滿半年者以一年計。前項第一款退休金基數之 標準,係指核准退休時一個月平均工資,勞基法第55條亦規 定甚明。   ⑵查原告自77年5月10日起任職於愛之味公司,嗣於96年11月16 日起任職於愛心屋公司,復於98年2月1日調回愛之味公司, 108年1月1日再至愛心屋公司直至112年2月24日退休,原告 於96年11月16日轉換勞退新制,又上開2公司具有實體同一 性,原告之年資應合併計算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則計算 原告自77年5月10日起至96年11月15日之舊制年資合計為19 年6月6日,依勞動基準法第55條第1 項第1 款前段之規定, 該段工作期間退休金給與基數為35個基數,堪以認定。復查 ,本院已認定系爭差旅膳什費、三節獎金、月獎金及季獎金 之性質均非屬工資,業如前述,是自不應納入其經核准退休 前6 個月之平均工資計算範疇,業如前述,是以,堪認原告 經被告核准退休時前6 個月即111年8月至112年2月之   每月工資應如附表二(A)所示,堪認被告計算原告經核准退 休時一個月平均工資為38,125元,並據此計算,應給付原告 之退休金為133萬4,375元(見本院卷第287頁),尚無不合。 又兩造並不爭執被告已給付原告舊制退休金133萬4,375元等 情。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舊制退休金差額63萬3,255元 差額,應屬無據,不能准許。  ㈢原告請求勞工保險老年給付差額26萬8,380元,是否有據?  ⒈按勞保條例第19條第3項規定,年金給付及老年一次金給付之 平均月投保薪資,係按被保險人加保期間最高六十個月之月 投保薪資予以平均計算。所稱月投保薪資,係指由投保單位 按被保險人之月薪資總額,依投保薪資分級表之規定,向保 險人申報之薪資。被保險人之薪資,如在當年二月至七月調 整時,投保單位應於當年八月底前將調整後之月投保薪資通 知保險人;如在當年八月至次年一月調整時,應於次年二月 底前通知保險人。其調整均自通知之次月一日生效,勞保條 例第14條第1、2項亦有明文。又本條例第14條第1項所稱月 薪資總額,以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之工資為準。   ⒉查依原告所提出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明細表(明細)所 載,原告加保期間最高60個月之月投保薪資,均係在被告公 司任職期間,而原告固主張其中107年2月至12月、108年1月 至109年2月之每月薪資總額,應分別加計月平均業績獎金1 萬0,696元、1萬3,027元,月薪資總額應分別為4萬6,996元 、5萬1,227元,故勞工保險月投保薪資均為4萬5,800元,然 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已認定系爭業績獎金無論係月獎金、季 獎金或超額獎金,均非屬工資範疇,業如前述,是原告前開 主張,洵非可採,自尚難認定原告之107年2月至12月、108 年1月至109年2月之勞工保險月投保薪資有遭被告以多報少 之情事。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勞工保險老年給付差額 26萬8,380元,亦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相關勞動法令,請求被告應各給付原告98 萬2,899元,及自民事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如被告其中一人履行,其 他被告於其履行之範圍內免除給付責任,均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依附 ,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 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依芳 附表一:                                                                          單位:元/新臺幣 月份     兩造不爭執屬工資部分(A)            兩造爭執是否屬工資部分         原告主張 備  註 本薪 主管加 給 伙食津 貼 其他津貼 合計          (B) 季獎金(C) (以月平均金額攤列至所屬月份) 其他 (D) 月工資總額 {(A)+(B)+(D)}+(C) 前三月平均工資 投保級距 6%勞退金 被告對核發金額有爭執部分 差旅膳什費 車輛津 貼 年終考 核 三節獎金 特殊貢獻 96.11 26,445 3,493 1,796 1,996 33,730 6,240 40,030+10,510=50,540 43,900 2,634 96.12 26,500 3,500 1,800 2,000 33,800 3,120 7,500 43,520+10,510=54,030 43,900 2,634 97.01 26,500 3,500 1,800 2,000 33,800 6,240 40,040+17,114=57,154 43,900 2,634 97.02 26,500 3,500 1,800 2,000 33,800 4,680 10-12月奬金 31,528,月平均10,510 38,480+17,114=55,594 53,908 43,900 2,634 97.03 26,500 3,500 1,800 2,000 33,800 6,240 55,040+17,114=72,154 43,900 2,634 97.04 26,500 3,500 1,800 2,000 33,800 5,720 39,520+16,117=55,637 43,900 2,634 97.05 26,500 3,500 1,800 2,000 33,800 6,240 15,000 40,040+16,117=56,157 43,900 2,634 97.06 26,500 3,500 1,800 2,000 33,800 5,980 1-3月奬金51,343,月平均 17,114 54,780+16,117=70,897 43,900 2,634 97.07 26,500 3,500 1,800 2,000 33,800 6,760 4-6月獎金48,351,月平均 16,117 40,560+16,487=57,047 43,900 2,634 97.08 26,500 3,500 1,800 2,000 33,800 6,760 40,567+16,487=57,047 61,367 43,900 2,634 97.09 26,500 3,500 1,800 2,000 33,800 5,980 15,000 54,780+16,487=71,267 43,900 2,634 97.10 26,500 3,500 1,800 2,000 33,800 6,240 7-9月獎金49,460,月平均16,487 40,040 43,900 2,634 97.11 26,500 3,500 1,800 2,000 33,800 4,940 38,740 43,900 2,634 97.12 26,500 3,500 1,800 2,000 33,800 6,240 15,000 55,040 43,900 2,634 98.01 26,500 3,500 1,800 2,000 33,800 4,940 12,000 50,740 43,900 2,634 98.02 26,500 3,500 1,800 2,000 33,800 5,200 39,000 48,173 43,900 2,634 98.03 26,500 3,500 1,800 2,000 33,800 5,720 10,000 15,000 49,520 43,900 2,634 98.04 26,500 3,500 1,800 2,000 33,800 5,980 39,780 43,900 2,634 98.05 26,500 3,500 1,800 2,000 33,800 5,460 15,000 39,260 43,900 2,634 98.06 26,500 3,500 1,800 2,000 33,800 6,460 54,260 43,900 2,634 98.07 26,500 3,500 1,800 2,000 33,800 7,540 41,340 43,900 2,634 98.08 26,500 3,500 1,800 2,000 33,800 6,240 40,030 44,953 43,900 2,634 98.09 26,500 3,500 1,800 2,000 33,800 7,020 15,000 55,820 43,900 2,634 98.10 26,500 3,500 1,800 2,000 33,800 5,720 28,776 67,846(原告誤算為40,040) 43,900 2,634 98.11 26,500 3,500 1,800 2,000 33,800 6,760 40,560 43,900 2,634 98.12 26,500 3,500 1,800 2,000 33,800 5,980 15,000 54,780 43,900 2,634 99.01 26,500 3,500 1,800 2,000 33,800 5,200 39,000 43,900 2,634 99.02 26,500 3,500 1,800 2,000 33,800 5,200 39,000 44,780 43,900 2,634 99.03 26,500 3,500 1,800 2,000 33,800 5,200 54,000 43,900 2,634 99.04 26,500 3,500 1,800 2,000 33,800 5,200 39,000 43,900 2,634 99.05 26,500 3,500 1,800 2,000 33,800 5,980 39,780 43,900 2,634 99.06 26,500 3,500 1,800 2,000 33,800 6,240 15,000 55,040 43,900 2,634 99.07 26,500 3,500 1,800 2,000 33,800 6,240 40,040 43,900 2,634 99.08 26,500 3,500 1,800 2,000 33,800 6,500 40,300 44,953 43,900 2,634 99.09 26,500 3,500 1,800 2,000 33,800 6,760 15,000 55,560 43,900 2,634 99.10 26,500 3,500 1,800 2,000 33,800 5,460 39,260 43,900 2,634 99.11 26,500 3,500 1,800 2,000 33,800 6,240 40,040 43,900 2,634 99.12 26,500 3,500 1,800 2,000 33,800 5,460 15,000 54,260 43,900 2,634 100.01 26,500 3,500 1,800 2,000 33,800 6,240 禮券 9,100 32,321 81,461 43,900 2,634 100.02 26,500 3,500 1,800 2,000 33,800 4,420 38,220 58,587 43,900 2,634 100.03 26,500 3,500 1,800 2,000 33,800 6,500 15,000 55,300 43,900 2,634 100.04 26,500 3,500 1,800 2,000 33,800 3,900 37,700 43,900 2,634 100.05 26,500 3,500 1,800 2,000 33,800 6,240 40,040 43,900 2,634 100.06 26,500 3,500 1,800 2,000 33,800 5,720 15,000 54,520 43,900 2,634 100.07 26,500 3,500 1,800 2,000 33,800 6,500 40,300 43,900 2,634 100.08 26,500 3,500 1,800 2,000 33,800 7,020 40,820 44,953 43,900 2,634 100.09 26,500 3,500 1,800 2,000 33,800 6,500 12,000 52,300 43,900 2,634 100.10 26,500 3,500 1,800 2,000 33,800 5,460 39,260(原告誤算為39,520)+1,151=40,411 43,900 2,634 100.11 26,500 3,500 1,800 2,000 33,800 5,980 39,780(原告誤算為40,040)+1,151=40,931 43,900 2,634 100.12 26,500 3,500 1,800 2,000 33,800 5,200 12,000 51,000(原告誤算為54,780)+1,151=52,151 43,900 2,634 101.01 26,500 3,500 1,800 2,000 33,800 5,460 禮券 6,500 11,392 57,152 43,900 2,634 101.02 26,500 3,500 1,800 2,000 33,800 4,160 3,453(Q4,原告以月平均1,151計入10-12月工資) 37,960 51,425 43,900 2,634 101.03 26,500 3,500 1,800 2,000 33,800 5,720 12,000 51,520 43,900 2,634 101.04 26,500 3,500 1,800 2,000 33,800 5,720 39,520 43,900 2,634 101.05 26,500 3,500 1,800 2,000 33,800 5,200 39,000 43,900 2,634 101.06 26,500 3,500 1,800 2,000 33,800 5,200 12,000 51,000 43,900 2,634 101.07 26,500 3,500 1,800 2,000 33,800 5,720 39,520 43,900 2,634 101.08 26,500 3,500 1,800 2,000 33,800 5,980 39,780 43,173 43,900 2,634 101.09 26,500 3,500 1,800 2,000 33,800 5,460 12,000 51,260 43,900 2,634 101.10 26,500 3,500 1,800 2,000 33,800 5,460 39,260+5,572=44,832 43,900 2,634 101.11 26,500 3,500 1,800 2,000 33,800 4,420 38,220+5,572=43,792 43,900 2,634 101.12 26,500 3,500 1,800 2,000 33,800 5,720 12,000 51,520+5,572=57,092 43,900 2,634 102.01 26,500 3,500 1,800 2,000 33,800 5,720 禮券 6,500 46,020 43,900 2,634 102.02 26,500 3,500 1,800 2,000 33,800 4,680 10-12月獎金 16,715,月平均5,572 38,480 48,968 43,900 2,634 102.03 26,500 3,500 1,800 2,000 33,800 4,940 12,000 50,740 43,900 2,634 102.04 26,500 3,500 1,800 2,000 33,800 5,200 39,000 43,900 2,634 102.05 26,500 3,500 1,800 2,000 33,800 4,420 38,220 43,900 2,634 102.06 26,500 3,500 1,800 2,000 33,800 4,940 12,000 50,740 43,900 2,634 102.07 26,500 3,500 1,800 2,000 33,800 6,126 39,926+7,767=47,693 43,900 2,634 102.08 26,500 3,500 1,800 2,000 33,800 5,460 39,260+7,767=47,027 45,551 43,900 2,634 102.09 26,500 3,500 1,800 2,000 33,800 5,720 12,000 51,520+7,767=59,287 43,900 2,634 102.10 26,500 3,500 1,800 2,000 33,800 5,460 39,260 43,900 2,634 102.11 26,500 3,500 1,800 2,000 33,800 4,680 38,480 43,900 2,634 102.12 26,500 3,500 1,800 2,000 33,800 4,160 12,000 7-9月獎勵金23,300,月平均7,767 49,960 43,900 2,634 103.01 26,500 3,500 1,800 2,000 33,800 4,420 7,000 45,220 43,900 2,634 103.02 26,500 3,500 1,800 2,000 33,800 0 33,800 44,553 43,900 2,634 103.03 26,500 3,500 1,800 2,000 33,800 4,940 12,000 50,740 43,900 2,634 103.04 26,500 3,500 1,800 2,000 33,800 5,720 39,520 43,900 2,634 103.05 26,500 3,500 1,800 2,000 33,800 4,940 38,740 43,900 2,634 103.06 26,500 3,500 1,800 2,000 33,800 5,720 12,000 51,520 43,900 2,634 103.07 26,500 3,500 1,800 2,000 33,800 5,460 39,260 43,900 2,634 103.08 26,500 3,500 1,800 2,000 33,800 5,720 39,520 43,173 43,900 2,634 103.09 26,500 3,500 1,800 2,000 33,800 5,460 12,000 51,260 43,900 2,634 103.10 26,500 3,500 1,800 2,000 33,800 5,200 39,000 43,900 2,634 103.11 26,500 3,500 1,800 2,000 33,800 5,720 39,520 43,900 2,634 103.12 26,500 3,500 1,800 2,000 33,800 4,680 12,000 50,480 43,900 2,634 104.01 26,500 3,500 1,800 2,000 33,800 5,980 39,780+1,492=41,272 43,900 2,634 104.02 26,500 3,500 1,800 2,000 33,800 4,680 禮券 7,000 45,480+1,492=46,972 43,757 43,900 2,634 104.03 26,500 3,500 1,800 2,000 33,800 5,427 12,000 51,227+1,492=52,719 43,900 2,634 104.04 26,500 3,500 1,800 2,000 33,800 5,200 39,000+1,492=40,492 43,900 2,634 104.05 26,500 3,500 1,800 2,000 33,800 5,200 39,600+1,492=41,092 43,900 2,634 104.06 26,500 3,500 1,800 2,000 33,800 5,980 40,380+1,492=41,872 43,900 2,634 104.07 26,500 3,500 2,400 2,000 34,400 5,460 39,860+14,244+2,719=56,823 43,900 2,634 104.08 26,500 3,500 2,400 2,000 34,400 5,720 1-6月獎勵8,950,月平均1,492 40,120+14,244+2,719=57,083 46,596 43,900 2,634 104.09 26,500 3,500 2,400 2,000 34,400 5,980 12,000 7-8月獎勵5,438,月平均2,719 52,380+14,244=66,624 43,900 2,634 104.10 26,500 3,500 2,400 2,000 34,400 4,420 38,820+7,892=46,712 43,900 2,634 104.11 26,500 3,500 2,400 2,000 34,400 5,980 7-9月季獎金42,733,月平均14,244 40,380+7,892=48,272 43,900 2,634 否認有發放C項 104.12 26,500 3,500 2,400 2,000 34,400 4,582 12,000 50,982+7,892=58,874 43,900 2,634 105.01 26,500 3,500 2,400 2,000 34,400 5,200 禮券 11,500 Q4獎金23,676,月平均7,892 51,100+7,041=58,141 43,900 2,634 否認有發放C項 105.02 26,500 3,500 2,400 2,000 34,400 4,420 38,820+7,041=45,861 55,096 43,900 2,634 105.03 26,500 3,500 2,400 2,000 34,400 5,200 12,000 51,600+7,041=58,641 43,900 2,634 105.04 27,500 3,500 2,400 2,000 35,400 5,460 40,860+7,041=47,901 43,900 2,634 105.05 27,500 3,500 2,400 2,000 35,400 5,460 超額獎金13,502 54,362+7,041=61,403 43,900 2,634 105.06 27,500 3,500 2,400 2,000 35,400 4,680 12,000 超額獎金5,929 58,009+7,041=65,050(原告誤算為70,979) 43,900 2,634 否認有發放D項 105.07 27,500 3,500 2,400 2,000 35,400 5,200 40,600 43,900 2,634 105.08 27,500 3,500 2,400 2,000 35,400 5,980 Q1Q2績效42,245,月平均7,041 41,380 57,661 43,900 2,634 C項應為41,806 105.09 27,500 3,500 2,400 2,000 35,400 5,200 12,000 52,600 45,800 2,748 105.10 27,500 3,500 2,400 2,000 35,400 4,160 39,560+5,787=45,347 45,800 2,748 105.11 27,500 3,500 2,400 2,000 35,400 5,460 績效18,587 59,447+5,787=65,234 45,800 2,748 D項應為18,232 105.12 27,500 3,500 2,400 2,000 35,400 5,200 12,000 52,600+5,787=58,387 45,800 2,748 106.01 27,500 3,500 2,400 2,000 35,400 4,420 禮券 9,700 Q4季獎金17,362,月平均5,787 49,520+6,227=55,747 45,800 2,748 106.02 27,500 3,500 2,400 2,000 35,400 4,680 40,080+6,227=46,307 59,789 45,800 2,748 106.03 27,500 3,500 2,400 2,000 35,400 5,525 12,000 52,925+6,227=59,152 45,800 2,748 106.04 27,500 3,500 2,400 2,000 35,400 4,940 40,340+5,883=46,223 45,800 2,748 106.05 27,500 3,500 2,400 2,000 35,400 4,420 39,820+5,883=45,703 45,800 2,748 106.06 27,500 3,500 2,400 2,000 35,400 5,720 12,000 53,120+5,883=59,003 45,800 2,748 106.07 27,500 3,500 2,400 2,000 35,400 5,720 Q1績效18,680,月平均6,227 41,120 45,800 2,748 106.08 27,500 3,500 2,400 2,000 35,400 5,720 41,120 48,609 45,800 2,748 106.09 27,500 3,500 2,400 2,000 35,400 4,420 12,000 季績效17,650,月平均5,883 51,820 45,800 2,748 C項應為17,355 106.10 27,500 3,500 2,400 2,000 35,400 4,420 月績效4,338 44,154+5,278=49,436 45,800 2,748 106.11 27,500 3,500 2,400 2,000 35,400 5,720 業績17,588 58,708+5,278=63,986 45,800 2,748 D項應為17,252 106.12 27,500 3,500 2,400 2,000 35,400 3,640 12,000 未休假工資12,685 63,725+5,278=69,003 45,800 2,748 107.01 27,500 3,500 2,400 2,000 35,400 5,720 41,120+9,636+1,069=51,825 45,800 2,748 107.02 27,500 3,500 2,400 2,000 35,400 3,640 禮券 13,700 Q4績效15,833,月平均5,278 52,740+9,636+1,069=63,445 61,605 45,800 2,748 107.03 27,500 3,500 2,400 2,000 35,400 5,720 12,000 53,120+9,636+1,069=63,825 45,800 2,748 107.04 27,500 3,500 2,400 2,000 35,400 4,940 40,340+8,035+3,333+1,069=52,777 45,800 2,748 107.05 27,500 3,500 2,400 2,000 35,400 5,460 1-4月獎金4,274,月平均1,069 員工酬勞3,148 44,008+8,035+3,333=55,376 45,800 2,748 107.06 27,500 3,500 2,400 2,000 35,400 5,200 12,000 Q1獎金28,907,月平均9,636 業績獎金19,275 71,875+8,035+3,333=83,243 45,800 2,748 否認有發放C項 107.07 27,500 3,500 2,400 2,000 35,400 5,411 業務獎金3,819 44,630 45,800 2,748 107.08 27,500 3,500 2,400 2,000 35,400 5,720 41,120 61,083 45,800 2,748 107.09 27,500 3,500 2,400 2,000 36,900 5,460 12,000 52,860 45,800 2,748 本薪及主管加給應分別為28,500、4,000 107.10 28,500 4,000 2,400 2,000 36,900 5,200 Q2績效獎金24,105,月平均8,035、Q2獎金10,000,月平均3,333 補薪差額3,500 45,600+10,172=55,772 45,800 2,748 C項第1筆應為23,645,否認有發放第2筆 107.11 28,500 4,000 2,400 2,000 36,900 5,460 業務績效26,368、月獎3,805 72,533+10,172=82,705 45,800 2,748 D項第1筆應為25,864 107.12 28,500 4,000 2,400 2,000 36,900 5,200 12,000 月獎3,805 57,905+10,172=68,077 45,800 2,748 D項應為3,732 108.01 28,500 4,500 2,400 2,000 37,400 4,647 禮券 13,100 55,147+8,000=63,147 45,800 2,748 108.02 28,500 4,500 2,400 2,000 37,400 4,355 Q4獎金30,517,月平均10,172 41,755+8,000=49,755 71,310 45,800 2,748 否認有發放C項 108.03 28,500 4,500 2,400 2,000 37,400 5,200 18,000 60,600+8,000=68,600 45,800 2,748 108.04 28,500 4,500 2,400 2,000 37,400 4,940 42,340+8,000=50,340 45,800 2,748 108.05 28,500 4,500 2,400 2,000 37,400 5,622 43,022+8,000=51,022 45,800 2,748 108.06 28,500 4,500 2,400 2,000 37,400 4,907 18,000 60,307+8,000=68,307 45,800 2,748 108.07 28,500 4,500 2,400 2,000 37,400 5,980 43,380+8,065=51,445 45,800 2,748 108.08 28,500 4,500 2,400 2,000 37,400 5,460 42,860+8,065=50,925 56,925 45,800 2,748 108.09 28,500 4,500 2,400 2,000 37,400 4,420 41,820+8,065=49,885 45,800 2,748 108.10 28,500 4,500 2,400 2,000 37,400 5,460 1-3月獎金24,000,月平均8,000 42,860+7,750=50,610 45,800 2,748 108.11 28,500 4,500 2,400 2,000 37,400 4,387 4-6月獎金24,000,月平均8,000 41,787+7,750=49,537 45,800 2,748 108.12 28,500 4,500 2,400 2,000 37,400 3,380 18,000 7-9月獎金24,196,月平均8,065 58,780+7,750=66,530 45,800 2,748 109.01 28,500 4,500 2,400 2,000 37,400 4,420 41,820 45,800 2,748 109.02 28,500 4,500 2,400 2,000 37,400 4,940 Q4獎金23,250,月平均7,750 42,340 45,800 2,748                                                                         合計 394,620                 附表二:                                                     單位:元/新臺幣 月份     兩造不爭執屬工資部分(A)        兩造爭執是否屬工資部分  原告主張之月工資總額 本薪 主管加給 伙食津貼 其他津貼 合計 差旅膳什費(B) 三節獎金(C) 月獎金(D) 季獎金(E)(以月平均金額攤列至所屬月份) 計算式: {(A)+(B)+(C)+(D)}+(E) 111.08 29,000 4,500 2,400 2,000 37,900 4,842 8月獎金2,991(原告未計入工資) 42,742+7,883=50,525 111.09 29,000 4,500 2,400 2,000 37,900 4,940 18,000 9月獎金2,978 63,818+7,883=71,701 111.10 29,000 4,500 2,400 2,000 37,900 4,160 10月獎金3,798 45,858+6,682=52,540 111.11 29,000 4,500 2,400 2,000 37,900 4,127 第3季獎金23,648,月平均7,883 42,027+6,682=48,709 111.12 29,000 4,500 2,400 2,000 37,900 5,720 18,000 61,620+6,682=68,302 112.01 29,750 4,500 2,400 2,000 38,650 4,095 42,745 112.02 29,750 4,500 2,057 2,000 38,307 4,900 第4季獎金20,047,月平均6,682 43,207 原告主張退休前6個月之平均工資為56,218元{計算式:【(50,525÷30×6)+71,701+52,540+48,709+68,302+42,745+43,207】÷6=56,218}

2024-10-28

PCDV-112-勞訴-124-2024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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