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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上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3135號 上 訴 人 申智超 選任辯護人 黃重鋼律師 林詠嵐律師 魏士軒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 3年4月11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12年度上更一字第94號,起訴案 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538、4499、4619、462 0、7782、10323、10605、13001、13002,110年度偵緝字第369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訴訟資 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 式者,始屬相當。本件原審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 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申智超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 ,參與屬犯罪組織之詐欺集團,與該集團成員共同為如其附 表(下稱附表)2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下稱加重詐 欺)及洗錢犯行10次(就附表2編號1部分,同時犯參與犯罪 組織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 合之例,各從一重論其以如附表2「本院宣告罪刑」欄所示 加重詐欺10罪刑,已詳述其憑以認定之證據及理由,核其所 為之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 判決尚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 二、上訴意旨略以:  1.伊係因莊順城告知潘東輝帶存摺(連同提款卡或密碼等,均 統稱帳戶資料)至其家中,伊為其等向「小歐」了解情況, 潘東輝於申辦網銀後,在千嘉旅館交給「小歐」那邊的人, 與伊無關。潘東輝所證其交付帳戶資料之過程與事實完全不 符,亦與莊順城所證不同,且潘東輝就提領其帳戶內贓款後 交付何人,該人是否與上訴人有關,及係何人告知其提供帳 戶資料可獲報酬新臺幣(下同)1萬元,均模糊不確定,難 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   2.依上訴人與蘇毓麒之Line對話內容可知,蘇毓麒已有提供帳 戶資料可能與詐騙有關之疑慮,仍因缺錢,不顧上訴人勸阻 ,執意將其帳戶資料交給「小歐」,若果上訴人確為詐欺集 團收簿手,何須勸阻蘇毓麒?原判決就此未為調查、說明, 遽採蘇毓麒所證其將存摺交給上訴人等語,且做為認定上訴 人犯行之依據,顯有違誤。  3.上訴人從未供稱曾將自己與邵建銘所申辦的帳戶資料交予「 小歐」使用,邵建銘之帳戶資料是其自己交給「拾柒」,原 判決僅憑邵建銘之單方指證,逕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有違 證據法則。  4.提供帳戶與他人之原因不一而足,非必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 故意,至其是否成立犯罪,應依證據認定之;況不得僅以被 告或共犯自白做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原判決僅以上訴人 之部分供述、經認定與其共犯加重詐欺罪之潘東輝、蘇毓麒 、邵建銘(下或稱潘東輝等3人)之證述,及上訴人已有相 當之社會經驗,且曾向他人收取帳戶等情,認定伊有本案犯 行,並未說明憑何證據足認伊所為收取帳戶資料行為主觀上 有犯罪故意,於法有違等語。 三、惟證據係由法院自由判斷之,故證人之證言縱令先後未盡相 符或互有矛盾,但事實審法院本於審理所得之心證,就其證 言一部分認為確實可信予以採取,原非法所不許。而所謂補 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得 以佐憑其指證非屬虛構,達於通常一般人得確信其為真實之 程度者,即已充足。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之部分供述、共犯潘 東輝等3人之證述、附表2「證據及卷存頁碼」欄所示證據等 證據資料綜合判斷後,認定上訴人於民國109年8月4日前某 時,加入綽號「小歐」、「拾柒」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犯罪 組織,擔任負責收購他人帳戶資料之「收簿手」,於109年7 月23至25日間某日、同年9月初某日,先後向蘇毓麒、邵建 銘收取如附表1編號2至3、4至5所示帳戶資料,及於同年8月 18日透過莊順城向潘東輝收取附表1編號6所示帳戶資料後, 連同其本人使用之附表1編號1所示帳戶資料,均交由其所屬 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潘東輝等3人均經另案判處罪刑 ),上訴人分別與其等共同為附表2所示各次加重詐欺、洗 錢犯行。並說明:蘇毓麒、邵建銘2人互不相識,惟均證稱 附表1編號2至5所示其等之帳戶資料均係交予上訴人。潘東 輝所證其交付帳戶資料過程,有上訴人於第一審審理時之供 述及潘東輝與上訴人(Line暱稱「超人」)之Line對話紀錄 可佐,堪認為真實。另依潘東輝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係將帳戶 資料交給莊順城等語,上訴人於第一審自承有拿取潘東輝之 帳戶資料等語,併考量當時係上訴人與莊順城一同遊說潘東 輝提供帳戶資料等情,應認莊順城於取得帳戶資料後即交予 上訴人。至莊順城所證其與潘東輝的本子都交給鍾崇誠,並 否認有叫潘東輝在109年8月19日到千嘉旅館及拿1萬元給潘 東輝等語,與潘東輝之證述及上訴人之供述顯不相同,應係 莊順城所涉本案詐欺、洗錢部分尚未經起訴,為維護自身利 益所為證述,尚難遽採。再上訴人於前審已供稱,伊於蘇毓 麒表示覺得是詐騙時,即表示那不要做,是蘇毓麒因為缺錢 而決定交付帳戶,伊才幫其將帳戶交給「小歐」等語,核與 蘇毓麒所證相符,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翻異前詞,改稱係蘇 毓麒自行將帳戶交給「小歐」等語,應屬臨訟卸責之詞,自 不足採。上訴人辯稱係為做博弈之友人「小歐」找帳戶,惟 迄今均未能提出有關「小歐」從事博弈之相關事證,依上訴 人之智識、經驗,及在其與蘇毓麒之Line對話內容已顯示蘇 毓麒向其質疑「小歐」是否為詐欺集團之情形下,卻仍繼續 為「小歐」等人向邵建銘、潘東輝為徵求帳戶行為,且除本 案外,上訴人尚向有貸款需求之人騙取帳戶,或向他人徵求 人頭帳戶資料之情事,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有上訴人之被 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足認上訴人明知「小歐」、「拾柒」等 人為詐騙集團成員,仍擔任集團「收簿手」,積極尋找人頭 帳戶供本案詐騙集團使用,主觀上係基於直接故意共同為本 案犯行。就認定上訴人為詐欺集團收簿手之證據,除潘東輝 等3人之證述外,尚有相關之Line對話紀錄及上訴人另案犯 罪資料等卷內相關資料可以補強,並說明上訴人所辯不足以 採信之證據取捨理由綦詳。核其所為之論斷,尚與經驗法則 及論理法則無違。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明確之論斷於不顧,就 單純之事實再事爭執,自非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四、新舊法比較部分:  ㈠上訴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 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其 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無新舊法比較問題。至同條例第 46條、第47條所指之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 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律所 無之減輕或免除刑責規定,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 則,分別認定並整體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又上 訴人犯刑法加重詐欺罪後,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制定後 ,倘有符合該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 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法院並無裁量是否不予減輕之權限 ,且為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但書所稱「對被告之利益有 重大關係事項」,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者,亦不待上訴人有 所主張或請求,法院依法應負客觀上注意義務。惟本件上訴 人否認犯罪,顯無上開新增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  ㈡上訴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 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113年8月2 日施行。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例等一切 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視個案具體情況而為比較,依 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之適用法律原則,整體適用最有 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本件上訴人就其所犯加重詐欺罪想像競 合所犯之洗錢防制法之一般洗錢罪部分,始終否認犯罪,無 論適用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之規定,均因想像競合犯之故 ,仍應從較重之加重詐欺罪論處。 ㈢基此,原判決雖未及說明詐欺危害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之   新舊法比較,對判決結果亦不生影響。  五、綜上,上訴意旨及其餘上訴意旨,無非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 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任憑己意 再事爭執,顯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 揆之首揭說明,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王敏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廷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2024-10-09

TPSM-113-台上-3135-20241009-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208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方柏竣 選任辯護人 黃重鋼律師 魏士軒律師 謝和軒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112年度訴字第564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7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3106號,及移送 併辦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0848、53105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方柏竣共同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第四級毒品(即 原判決事實欄一㈠、㈡)部分撤銷。 方柏竣被訴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第四級毒品部分無罪。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2項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 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 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 限。  ㈡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方柏竣(下稱被告)提起第二審上訴,被 告及其辯護人業已言明僅對原判決事實欄一㈠、㈡共同意圖販 賣而持有第三級、第四級毒品之部分提起上訴,不及於原判 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且撤回原判決事實欄一㈢之部分 等情,有本院民國113年8月13日、113年9月12日筆錄、撤回 上訴聲請書(見本院卷第230、242、269、245頁)在卷可稽 ,是認被告只對原判決事實欄一㈠、㈡共同意圖販賣而持有第 三級、第四級毒品之部分提起上訴無訛。依據前述說明,本 院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事實欄一㈠、㈡共同意圖販賣而持有第 三級、第四級毒品之部分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 ,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㈢又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0848、53105號於原審 移送併辦部分,與本院審理之上開原判決關於被告事實欄一 ㈠、㈡共同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第四級毒品部分,事實相 同,為同一案件,自應由本院一併審究,併此敘明。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明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 款、第4款所列之第三級、第四級毒品依法不得製造、意圖 販賣而持有,竟仍基於製造含有第三級、第四級毒品咖啡包 以伺機對外販售之犯意(製造第三級、第四級毒品部分,業 經原審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確定),而先於111年8月底起, 以每月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代價覓得吳威翰(業經原審 判決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提 供150小時之義務勞務確定),由吳威翰同意以宜蘭縣○○鄉○ ○路00巷00號7樓之2(下稱○○路租屋處)為據點為被告保管 毒品咖啡包、分裝毒品或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 方柏竣指定之地點拿取毒品原料、果汁粉等販毒工作。續於 000年0月間,將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第四級毒品 硝西泮、第四級毒品2-胺基-5-硝基二苯酮粉末與果汁粉、 手壓式瞬熱封膜機交與吳威翰命其製成毒品咖啡包300包, 吳威翰遂尋得許家豪(業經原審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 ),由許家豪將吳威翰攜來之前開毒品粉末、果汁粉混合後 ,經用吳威翰提供之手壓式瞬熱封膜機將上開混合粉末倒入 咖啡包裝袋中以製成毒品咖啡包300包(即附表編號9其中之3 00包),再由吳威翰將上開毒品咖啡包攜返○○路租屋處以等 待被告指示而向外兜售。吳威翰陸續在被告指揮下,基於意 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第四級毒品之犯意,欲將附表編號8 、9、10所示之第三級、第四級毒品伺機出售與不詳之買家 而持有之。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項、第4 項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第四級毒品罪嫌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刑事訴訟上證 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 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 ,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 「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 之認定;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之規定:檢察官就被 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 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 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 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 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度台 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揭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供述;並有吳威翰、許家豪之供述、分裝毒品咖啡包照 片、宜蘭縣○○鄉○○路00巷00號7樓之2、宜蘭縣○○市○○路0○00 號搜索扣押筆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月11日刑 鑑字第1120004430號鑑定書、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 1年11月17日慈大藥字第1111117063號鑑定書等為其主要論 據。訊據被告固坦承前揭時間以自己名義出資租賃○○路租屋 處,後吳威翰尋得許家豪以每包10元之價格,包裝附表編號 9所示之部分毒品咖啡包300包後,攜回○○路租屋處放置,員 警於111年10月17日在○○路租屋處搜索時,即扣得如附表編 號8至11所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含有第三級、第四級毒品 之毒品咖啡包等事實,惟仍堅詞否認有何意圖販賣而持有第 三級、第四級毒品之犯行,辯以:未曾僱傭、指揮吳威翰分 裝毒品或販賣毒品,也不曾交付任何毒品予吳威翰,或請吳 威翰找人分裝毒品,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係吳威翰自己所 有之物,另被告與許家豪本即熟識,無需透過吳威翰指示許 家豪,況許家豪並未指認被告,本件純為吳威翰之指認,然 吳威翰之指認並無任何證據可資補強,應判決被告無罪等語 。 五、關於證據能力之說明: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 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書並應記載犯 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 「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下列事項:一、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 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 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 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 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 定之」之「證據」。職故,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 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 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 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 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 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 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 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 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 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 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 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 據為限,是以本件被告既經本院認定應受無罪之諭知,本判 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六、經查:  ㈠吳威翰提供果汁粉、第三級毒品原料粉、粉紅色包裝袋及手 壓式瞬熱封膜機等物,以每包10元之價格委託許家豪,以每 包10元之價格,於111年8月29日包裝入附表編號9所示之部 分毒品咖啡包300包後,由吳威翰攜回○○路租屋處放置,員 警於111年10月17日在○○路租屋處搜索時,即扣得如附表編 號8至11所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含有第三級、第四級毒品 之毒品咖啡包等事實,除經被告坦承不諱外,亦經吳威翰、 許家豪供證(見訴字卷第249-268頁)明確,並有監視器畫 面截圖(見偵53103卷第34-40頁反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1年度聲搜字第1665號搜索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及現場照片(見 偵53103卷第18-21、31-33頁反面)在卷可稽。又於○○路租 屋處扣得如附表編號8至11所示之物,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鑑定結果,分別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4-甲基甲 基卡西酮、第四級毒品硝西泮、第四級毒品2-胺基-5-硝基 二苯酮等成分乙節(重量、成分詳如附表備註欄所載),亦 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月11日刑鑑字第11200044 30號鑑定書(見偵53103卷第74-76頁反面)附卷可參。上開 事實,首堪信實。  ㈡就○○路租屋處扣得附表編號8至11所示之第三級、第四級毒品 (含吳威翰委託許家豪包裝之附表編號9其中300包之原料) 來源、所有權人之認定   1.吳威翰於偵查、審理中迭次供稱:被告從111年8月開始給 我薪水幫他處理販毒事務,薪水每星期約2萬元,共收取 約10萬元,大約一星期會清點現金交給被告,○○路租屋處 搜到的東西,是被告用「FaceTime」語音聯絡我去拿的, 每次拿的地點都不一樣,扣案的現金27萬6000元大概是5 天販賣毒品所得,我的工作内容是幫被告送貨,交易給指 定的人,收錢後交給被告,且被告請我找人做毒品咖啡包 的樣品,報酬共3000元,包300包,我請許家豪幫我分裝 毒品咖啡包,毒品咖啡包之原料來源及所需器具均由被告 提供,111年8月29日土城至宜蘭沿路監視器畫面(見偵53 103卷第34-40頁反面),就是被告請我開車號到土城區忠 承路103號,向被告指定之人拿原料、果汁粉,載去宜蘭 市○○路0段000巷00號給被告聯絡的人,被告會說對方的特 徵、車號。分裝地點在宜蘭市區,是許家豪找的,混和比 例係被告說1個原料加1個果汁粉,我告訴許家豪的,報酬 3000元也是我先墊給,我忘記我事後有沒有找被告拿,( 偵53107卷第69-88頁吳威翰手機截圖)截圖第2頁顯示被 告告知我一匯款帳號,我也在匯款後告知被告,該匯款就 是販毒所得,截圖第5頁「子瑜的錢,收到了沒」訊息中 ,子瑜是買家,我回說「回3張的錢」是指已經收了咖啡 包的錢,之後還會再回,截圖第6頁「那我去收錢,順便 借車」意指收錢通常都是去收販賣毒品所得的錢,截圖第 7頁是被告的朋友給我地址,找到後,我會拿錢給被告的 朋友,透過被告的朋友交錢給被告。我被警方查獲前,依 被告指示販賣毒品次數約10次,每次販賣地點都不一樣, 宜蘭、臺北都有,每次交易金額都是被告跟我說要收多少 錢,最多曾收到1萬元,1、2千元也有等語(見偵53103卷 第57-59、66頁、偵53107卷第91-93頁、訴字卷第258-268 頁),此部分供述固屬一致。   2.惟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 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 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立法意旨是考量共同被告、 共犯間不免存有事實或法律上利害關係,因此推諉、卸責 於他人而為虛偽自白之危險性不低,故對於其自白之證據 價值予以限制,尤其關於雙方係對向行為之共犯,於指證 對方犯罪得邀求減刑之寬典時,為擔保其所為不利於對向 共犯陳述之真實性,更應有足以令人確信其陳述為真實之 補強證據,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而「其他必要之證據」 (通稱補強證據),必須是與共犯自白指涉其他共犯犯罪 之構成要件事實有關聯性,但與該共犯之自白不具有同一 性之別一證據,始足當之。縱該共犯自白是分別在不同情 況或程序下作成,且所自白之內容一致,仍僅屬與該自白 相同之證明力薄弱的「累積證據」,究非自白以外之其他 必要證據,尚需補強證據之存在以為佐證,始得採憑。又 為發見真實,防範取得毒品者因不具切身利害關係,所為 陳述可能有欠嚴謹,或任意誇大其詞,甚至有其他考量, 例如獲致法律所定減刑寬典、掩飾與自己有特殊情誼之販 賣、提供毒品者,而為未盡或不實之陳述,關於取得毒品 者有關毒品來源之供述,應有相當補強證據足以擔保其陳 述之真實性,始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故事實審法院對於取 得毒品者有關毒品來源之陳述,應再調查其他有相當程度 關聯性之補強證據,相互參酌,必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 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該陳述為真實者,方得為有罪之認 定。而應適用補強性法則之證詞,縱先後證述內容一致, 仍為單一證人之證言,究非屬該證言以外之其他必要證據 ,尚不足以謂前後之證詞相互間得作為證明其所指證犯罪 事實之補強證據。查吳威翰於偵查中因供述「被告指揮吳 威翰為販毒之情節」,而獲檢察官同意適用證人保護法之 規定,原審就吳威翰之量刑因而依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減輕其刑等情,有111年10月18日筆錄在卷可稽( 見偵53103卷第55-59頁),揆之前揭說明,吳威翰關於其 就「被告指示販賣毒品」等節於偵、審中之供述,尚屬同 一人供述之累積性證據,除應無重大瑕疵外,另應有相當 、甚至較高密度之補強證據,方足以擔保吳威翰陳述之真 實性,始得作為判斷之依據。   3.就本件○○路租屋處搜索、扣押之結果言:吳威翰於初次警 詢已自承:關於○○路租屋處之扣案物為吳威翰本人所有、 持有之物,其餘軍民路址查獲之物品,方為被告居所、被 告持有物等語(見偵53103卷第1-2頁),是吳威翰亦曾於 偵查中供稱附表編號8至11所示之毒品為其個人所有之物 ,吳威翰之供述並非前後無瑕疵可指。又○○路租屋處之承 租人固為被告,然吳威翰業已自承:○○路租屋處原本是被 告居住,後來我搬過去,被告說他想換地方,我就租軍民 路租屋處給被告住,11月9月時○○路租屋處就換成我一個 人住等語(見訴字卷第259、263頁),且員警於111年10 月17日中午12時8分許,在○○路租屋處為搜索時,亦僅吳 威翰一人在場、被告並未在場等情,亦有搜索扣押筆錄在 卷可稽(見偵53103卷第19-21頁),是○○路租屋處搜索、 扣押之結果,僅能認定吳威翰持有附表編號8至11所示之 物等節,但難以補強吳威翰所指「○○路租屋處扣得之附表 編號8至11所示之毒品為吳威翰與被告共同所有、持有之 物」。   4.就吳威翰所指「111年9月間指示尋人包裝毒品咖啡包,後 由許家豪以3千元價格包裝300包」乙節,固經許家豪自承 包裝毒品咖啡包等情,並有附表編號9所示毒品咖啡包其 中之300包扣案為佐。然許家豪係供稱:吳威翰問我有無 意願幫忙分裝毒品咖啡包一包代價10元,只要分裝那次就 好,我當時身上沒什麼錢就幫他分裝,我跟吳威翰講完隔 2、3天,就幫吳威翰分裝毒品咖啡包,地點在宜蘭市光復 國小附近的透天厝,當天我分裝300包毒品咖啡包,只有 吳威翰及我在現場,吳威翰只拿器材、原料過來,他在旁 邊而已,他也有給我報酬3000元。我分裝的300包,包裝 袋只有一種,外觀都一樣,比較像糖果袋,是扣案粉紅色 的(指附表編號9所示),分裝完我交給吳威翰帶走。毒 品咖啡包調配的比例,吳威翰說一匙果汁粉,一匙原料, 他當時拿一袋果汁粉及一袋原料,還有空包裝袋及包裝機 器,全程均未曾與被告接觸等語(見訴字卷第249-257頁 ),是與許家豪接觸者均為吳威翰、原料及器材為吳威翰 提供、指示包裝比例者為吳威翰、包裝成品為吳威翰取走 、報酬為吳威翰支付,全程被告均未曾出面,甚至吳威翰 亦未曾向許家豪表示為「被告要求包裝」。次以許家豪手 機中留存之包裝毒品咖啡包現場畫面,亦僅有吳威豪,並 無被告出現(見偵53108卷第58頁反面),扣案附表編號9 所示之毒品咖啡包上亦未曾留存有任何與被告相關之標示 ,或個人特徵。故上開許家豪之供述、扣得之附表編號9 所示毒品咖啡包300包、手機畫面等,均僅得補強「吳威 翰委請許家豪包裝毒品咖啡包」等節,然尚乏資料可補強 以資辨別該包裝毒品係吳威翰個人行為或「經他人指示」 ,更遑論認為「被告指示」。   5.至吳威翰所指111年8月29日經被告指示載運毒品乙節,固 有土城至宜蘭沿路監視器畫面(見偵53103卷第34-40頁反 面)可佐,惟細查該監視器畫面係顯示000年0月00日下午 4時,車號0000-00自用小客車(吳威翰自承為其所駕駛) 至新北市○○區○○路000號前,與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駕駛交談後,自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搬運6箱物品 至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即駛至新北市○○區○○路○○○路○○○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接觸,後即開往宜蘭市○○路0段000巷00號附近之天方夜 譚旅館等情,而無證據顯示車號000-0000號、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經警查詢車籍資料(見偵53103卷第38-39頁) 與被告有所關連,沿途監視器中亦未曾攝得被告之身影。 而吳威翰扣案之手機中,亦無任何111年8月29日被告與吳 威翰間曾經通聯、對話紀錄可佐吳威翰所稱之「被告指示 」乙節。雖軍民路租屋處扣得「帳冊2本」中曾有「8/00 00000小春(5成)15000(幼齒、威翰)三成10000(豪) 二成」等記載,惟以111年8月29日之載送行為,據吳威翰 所指除其本人外,並無綽號「小春」、「幼齒」、「豪」 等人涉入,且吳威翰並未證稱該次被告另外「計酬」、「 分成」,而以被告另有經營其他事業可明顯於帳冊中同為 記載,是尚難認該「威翰」係指吳威翰,「15000」亦無 法逕認為吳威翰於該次之分潤,無法補強吳威翰所指之情 節。則上開沿途監視器畫面至多僅得補強吳威翰確實有於 111年8月29日載送物品,然尚乏資料可補強以資辨別該次 載送物品係吳威翰個人行為或「經他人指示」,更遑論認 該次載送物品為「被告指示」。   6.又吳威翰所指「被告多次指示販賣毒品交貨、取款」等情 ,而以吳威翰手機截圖(偵53107卷第69-88頁)存有疑似 指示地點、付款轉帳等訊息為佐。然吳威翰所指上開之疑 似指示毒品交易、取款之對象等對話紀錄,分別為通訊軟 體中暱稱「Xio」、手機號碼為「+000000000000」、或暱 稱為「鼒神爺」、使用者名稱@Dkh888168(見偵53107卷 第70-78頁),惟此業經被告堅詞否認為使用者,更與被 告於警詢中自承之手機號碼「0000000000」(見偵53103 卷第4頁)、許家豪手機中顯示被告之微信帳號(WeChatI D)fang601688、暱稱「」(見偵53108卷第55頁)均不相 同,亦無關聯性。上開對話紀錄,固可認吳威翰確實經他 人指示共同為確認匯款、收取交付毒品,然亦缺乏補強證 據以資連結認定該「指示者即為被告」。   ㈢綜上所述,○○路租屋處扣得附表編號8至11所示之第三級、第 四級毒品(含吳威翰委託許家豪包裝之附表編號9其中300包 之原料)來源、所有權人之認定,雖經吳威翰歷次自白供證 ,然此僅屬共犯一人之累積性證據,其自白尚乏其他補強證 據以資特定所為指示包裝毒品者為吳威翰一人或尚有其他共 犯,亦無補強證據可資認定該「共犯」即為被告,難以擔保 吳威翰供證之真實性,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之規定 ,尚難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而逕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 條第3項、第4項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第四級毒品罪名相 繩。  七、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未予詳察,未能究明除共犯吳威翰之指述外,尚乏補強 證據,遽為被告有罪之判決,違反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 之規定,適用法律顯有不當。檢察官之舉證既尚有合理性懷 疑存在,被告上訴否認犯罪,即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原 判決關於被告共同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第四級毒品部分 ,改諭知被告被訴此部分無罪,以昭公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 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殷正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堤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章曉文 法 官 郭惠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湯郁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表:(宜蘭縣○○鄉○○路00巷00號7樓之2扣押物)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新臺幣仟元鈔票271張 左列之物合計新臺幣27萬6000元。 2 新臺幣伍佰元鈔票7張 3 新臺幣佰元鈔票15張 4 K盤1組 5 卡片2張 6 夾鏈分裝袋5包 7 電子秤4台 8 第四級毒品咖啡包50包(蘋果圖案) 1.總淨重約106.53公克(取0.96公克鑑定用罄),驗餘總淨重約105.57公克 2.檢出微量下開成分(純度未達1%,無法推估純質淨重)  ⑴第四級毒品硝西泮(耐妥眠)  ⑵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2-胺基-5-硝基二苯酮 (見偵53103卷第76頁正反面,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編號A1-A50) 9 第三級毒品咖啡包1053包(粉紅色包裝,其中300包為許家豪分裝之部分) 1.總淨重約3104.74公克(取1.38公克鑑定用罄,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純度約5%。 2.驗餘總淨重約3103.36公克,推估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總純質淨重約155.23公克 (見偵53103卷第76頁正反面) 10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起訴書記載為100克) 1.總淨重約100.12公克(取0.10公克鑑定用罄),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純度約87%,驗餘總淨重約100.02公克。 2.推估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總純質淨重約87.10公克 (見偵53103卷第76頁正反面,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編號B1-B1053) 11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起訴書記載為1.5克) 12 點鈔機1台 13 捆鈔機1台 14 手機1支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2024-10-04

TPHM-113-上訴-2084-20241004-2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

確認債權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上字第23號 上 訴 人 李添池 李麗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品衞律師 被 上訴 人 余騏佑 訴訟代理人 黃重鋼律師 林詠嵐律師 魏士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 年11月1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692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為訴之變更,本院於113年9月18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上訴人變更之訴駁回。 變更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4款定有明文。又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合法者,原訴可認為已因而視為撤回時,第一審就原訴所為判決,自當然失其效力,第二審法院應專就新訴為裁判,無須更就該判決之上訴為裁判(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746號判決參照)。查: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上訴人李添池自民國101年起,多次 將其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0小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 315/10000)及其上同小段0000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 ○區○○路0段000之0號,下稱000之0號房屋)、同小段0000建 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5樓,下稱000 之0號0樓房屋,與前開土地建物合稱系爭房地)信託登記予 上訴人李麗蓉,由受託人李麗蓉管理處分系爭房地(歷次信 託登記、塗銷情形如附表一),各次均有簽訂不動產信託契 約書(合稱系爭信託契約),李麗蓉每年將出租系爭房地所 得之租金存入「李麗蓉受託信託財產專戶」(下稱系爭信託 專戶),並自102年起向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大安分局(下稱 臺北國稅局)申報給付總額如附表二所列,是李添池依系爭 信託契約及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對李麗蓉存有「每年自 系爭信託專戶受領繼續性給付之金錢債權」(下稱系爭繼續 性債權)。詎伊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就李 添池於106年1月11日簽發,票據號碼000000,票面金額新臺 幣(下同)830萬元,到期日106年1月25日之本票,所核發 之106年度司票字第3338號確定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 ,聲請對李添池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即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 (下稱執行法院)111年度司執字第51628號強制執行事件, 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經執行法院於111年5月18日核發扣押 命令,禁止李添池於830萬元及自106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督促程序費用2000元、執行費6 萬6416元(下稱系爭債權)之範圍內,收取對李麗蓉之系爭 繼續性債權或為其他處分,李麗蓉亦不得對李添池清償。詎 李麗蓉否認該債權存在,並聲明異議,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2 0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請求確認於系爭債權之範 圍內,李添池對李麗蓉之系爭繼續性債權存在。原審為被上 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二、本院審理期間,上訴人雖承認確有出租系爭房地取得租賃收入,但拒絕陳明系爭信託專戶之銀行名稱及帳號資料,臺北國稅局復數度函覆本院查無該專戶之相關資料(本院卷第141、217、473頁函文),致無從特定系爭信託專戶;且上訴人間附表一編號4信託契約及110年11月2日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之物權行為,均經原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100號判決(下稱100號判決)撤銷,命李麗蓉塗銷110年11月2日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登記為李添池所有,113年1月15日確定(本院卷第409-415頁判決書、確定證明書),被上訴人遂於113年7月3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訴之聲明為:㈠確認李添池對李麗蓉於系爭債權範圍內,自107年2月26日起至114年3月19日,每月有租賃收入債權5萬2222元存在(000之0號0樓房屋部分)。㈡確認李添池對李麗蓉於系爭債權範圍內,自108年12月1日起至113年11月30日,每月有租賃收入債權5萬元存在(000之0號房屋部分)(變更聲明見本院卷第488頁)。核被上訴人前開變更,係本於李添池對李麗蓉有租賃收入債權之同一基礎事實,訴訟證據及資料具有同一性,可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加以利用,雖上訴人不同意變更,仍應准許,本院應專就變更之訴為裁判。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李麗蓉基於與李添池之信託或委任契約,自 107年3月20日起將000之0號0樓房屋出租予訴外人瑞陞國際 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陞公司),約定107年3月20 日起每月租金5萬5556元,自112年3月20日起至114年3月19 日止每月租金調降為5萬2222元;另於108年12月1日至113年 7月3日期間以每月租金5萬元,將000之0號房屋出租予訴外 人朱麗綺即炫綺照相館,迄今仍持續代為出租並收取租金, 李添池得依信託法第17條第1項或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請 求李麗蓉交付其所收取之租金,爰請求確認李添池對李麗蓉 於系爭債權範圍內,有前揭變更聲明所示之債權存在。 二、上訴人則以:李添池委任李麗蓉出租系爭房地,以租賃收入 清償系爭房地之貸款、對李麗蓉之債務,預付委任事務費用 及報酬,及對李添池之生活照顧,惟收取之租金於清償貸款 後,所餘尚不足支應管理系爭房地之必要費用,李麗蓉更已 代墊200多萬元,李添池對李麗蓉並無債權存在。又系爭房 地之租金雖由李麗蓉收取,但最終受益人為李添池,李麗蓉 已依原法院100號判決將系爭房地回復登記為李添池所有, 李添池並無請求李麗蓉返還所收取租金之請求權存在。另系 爭執行程序因李添池無財產可供執行,由執行法院核發111 年度司執字第51628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而終 結,惟經原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552號判決(下稱552號判 決)判命被上訴人不得執前開債權憑證及系爭本票裁定、原 法院111年度抗字第185號裁定(即駁回李添池對系爭本票裁 定所提抗告之裁定,與系爭本票裁定合稱系爭本票確定裁定 )、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對李添池之財產為強制執行, 並經原法院112年度北重訴字第21號判決確認被上訴人所持 系爭本票,對李添池之本票債權不存在,被上訴人不得持系 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李添池之財產為強制執行,是被 上訴人所提變更之訴無確認利益等語,資為抗辯。 三、查被上訴人執系爭本票裁定聲請對李添池之財產強制執行, 執行法院於111年5月18日核發扣押命令,禁止李添池於系爭 債權之範圍內,收取對李麗蓉之系爭繼續性債權或為其他處 分,李麗蓉亦不得對李添池清償,經李麗蓉以李添池對其無 任何債權存在為由聲明異議,嗣因李添池無財產可供執行, 由執行法院核發系爭債權憑證而終結等情,有系爭本票確定 裁定及確定證明書、扣押命令、聲明異議狀、系爭債權憑證 (原審卷第15-17、29-31、34頁,本院卷第611-614頁)等 可佐,洵堪認定。 四、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在與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原係主張伊對李添池有系爭本票債權存在,得執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李添池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因李麗蓉否認李添池對其有基於信託或委任契約關係得請求返還所收取租金之權利存在,致伊得否執行前開債權取償即屬不明確,而有確認利益存在(本院卷第487頁)。惟系爭本票債權業經原法院552號判決認定已罹於票據法第22條第1項所定3年消滅時效,判命被上訴人不得執系爭債權憑證及系爭本票確定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對李添池之財產為強制執行,且被上訴人另執前開執行名義再向執行法院聲請對李添池之財產為強制執行之執行程序(即原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419號強制執行事件),併經前開判決予以撤銷等情,有該判決書可憑(本院卷第531-534頁),被上訴人亦不爭執系爭本票債權已罹於時效,並陳明未對前開判決提起上訴(同卷第540頁),則其既無法執系爭本票裁定對上訴人強制執行,不論李添池對李麗蓉有無請求返還所收取租金之權利存在,被上訴人之私法上地位均不因而受有侵害之危險,是其請求確認於系爭債權之範圍內,李添池對李麗蓉有變更聲明所示之權利存在,自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變更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純如 法 官 江春瑩 法 官 邱蓮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蘇意絜                 【附表一】 編號 1 2 3 4 登記日期 101/11/26 108/05/17 108/06/24 109/09/26 109/10/23 110/09/09 110/11/02 登記原因 信 託 塗銷信託 信 託 塗銷信託 信 託 塗銷信託 信 託 委託人 李添池 李添池 李添池 李添池 受託人 李麗蓉 李麗蓉 李麗蓉 李麗蓉 受益人 同委託人 李添池 李添池 李添池 信託目的 依本約開發、管理 、運用及處分信託財產。   管理處分信託土地及建物所有權   管理處分信託土地及建物所有權   管理處分信託土地及建物所有權 信託財產之管理或處分方法 依信託本旨辦理之塗銷信託登記、土地鑑界及複丈、土地合併、土地分割 、原建物拆除或滅失、新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所有權移轉、建物追加設定抵押權等一切不動產登記事項。   受託人依約管理處分信託物所有權   買賣、共有物分割   買賣、共有物分割 異動索引 原審卷第89、95頁 第89、95頁 第90、96頁 第90、96頁 第91、97頁 第91、97頁 第91、97頁 登記申請書 原審卷第77-80頁 第109-115頁 第127-134頁 第117-125頁 第151-160頁 第161-168頁 第169-177頁 【附表二】 編號 所得年度 系爭信託專戶申報給付總額 1 102年 402,127元 2 103年 619,400元 3 104年 626,566元 4 105年 840,187元 5 106年 477,161元 6 107年 917,807元 7 108年 919,594元 8 109年 1,255,564元 9 110年 1,353,332元 合 計 7,411,738元

2024-10-04

TPHV-112-重上-23-2024100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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