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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2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冠廷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續字第6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2485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葉冠廷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又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 之宣告刑及沒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拘役 部分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葉冠廷與楊炳仁係前男女朋友,2人交往期間,楊炳仁於民 國112年3月間,委託葉冠廷代其提領其所申辦華南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華南帳戶)內存款,並 交付本案華南帳戶提款卡予葉冠廷,葉冠廷因而知悉本案華 南帳戶提款卡之密碼,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 之犯意,於112年6月9日12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00巷00 號10樓楊炳仁住處,竊取本案華南帳戶之提款卡1張得手。 又基於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之犯意,於 如附表所示時間,在如附表所示地點,自行或指示不知情之 友人將本案華南帳戶之提款卡插入該處自動櫃員機並輸入正 確密碼,使該自動櫃員機辨識系統誤認係有正當權源之使用 者,而以此不正方法提領楊炳仁所有之本案華南帳戶內如附 表所示存款金額。 二、以上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以證明:    ㈠被告葉冠廷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楊炳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本案華南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如附表所示地點監視器 錄影畫面截圖資料。  ㈣被告地址簡表、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速偵字第1965號 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書。     三、核被告所為,分別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33 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被告如附表編 號1至4、6、12先後多次領款之行為,顯係基於非法由自動 付款設備取財之單一目的而為接續之數行為,因侵害之法益 同一,且各行為均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實施完成,彼此獨 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認難以強行分開,是在 刑法評價上,應視為一係基於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行為 之接續施行,而各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被告所犯上開15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 爾竊取告訴人本案華南帳戶提款卡,並持以至自動櫃員機提 領款項,侵害他人財產權,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僅返還盜領款項4萬元,有本院辦 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在卷可佐,致犯罪所生損害未獲 完全填補,復考量非法由收費設備所獲得之財物非微;及其 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所為各次 犯行,其罪質及手段相同,且犯罪時間前後相近,實質侵害 法益之質與量,未如形式上單從罪數所包含範圍之鉅,如以 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其刑度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 涵,有違罪責相當性原則,另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受刑 人所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 等比方式增加,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刑罰之方式,已足以評價 其行為之不法,爰依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規定,分別就有 期徒刑、拘役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均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㈠附表編號1-14所示被告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獲取之財物, 自屬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除附表編號1存款金額3萬元及編 號2部分存款金額1萬元已返還被害人,已如前述,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另附表編號 2部分存款金額2萬元及編號3-14所示被告以不正方法由收費 設備獲取之財物,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規定,於相關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本案竊盜犯行所得之本案華南帳戶提款卡1張,雖亦為 被告犯罪所得,然衡以該物品性質上為個人專屬之物,倘告 訴人掛失、申請補發、重製後即失其功用,卷內亦無證據顯 示該物品有何特殊財產之交易價值,是此物品本身之財產價 值甚微,欠缺沒收之刑法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盧重逸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第339條之2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存款金額 (新臺幣)  主  文 1 112年6月9日14時28分許 高雄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康利門市 20,000元 葉冠廷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2年6月9日14時29分許 10,000元 2 112年6月9日16時17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0號統一超商沿海門市 10,000元 葉冠廷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2年6月9日16時23分許 20,000元 3 112年6月10日18時2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0號統一超商沿海門市 20,000元 葉冠廷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2年6月10日18時3分許 20,000元 4 112年6月10日22時51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0號統一超商沿海門市 20,000元 葉冠廷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2年6月10日22時52分許 20,000元 5 112年6月11日16時24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宏華門市 20,000元 葉冠廷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112年6月11日17時17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0號統一超商沿海門市 20,000元 葉冠廷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2年6月11日17時18分許 20,000元 7 112年6月11日22時17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宏平門市 20,000元 葉冠廷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112年6月12日23時41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0號統一超商沿海門市 20,000元 葉冠廷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112年6月13日5時12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0號統一超商沿海門市 20,000元 葉冠廷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112年6月14日8時21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0號統一超商沿海門市 20,000元 葉冠廷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112年6月14日10時15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0號統一超商沿海門市 3,000元 葉冠廷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處拘役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2 112年6月16日4時36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0號統一超商沿海門市 20,000元 葉冠廷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2年6月16日4時37分許 20,000元 13 112年6月16日6時54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0號統一超商沿海門市 15,000元 葉冠廷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4 112年6月16日10時42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0號統一超商沿海門市 4,000元 葉冠廷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5-02-20

KSDM-114-簡-125-20250220-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0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丘光祚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2782、2802、312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 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63號),爰不 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丘光祚犯如附表一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 宣告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丘光祚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3年8月25日10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花鄉汽 車旅館235號房內廁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點 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  ㈡於113年9月27日晚上某時許,在高雄市火車站附近旅館,以 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㈢於113年10月1日晚上某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街000號 7樓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煙 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丘光祚之自白。  ㈡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FS3 452)、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3年9月18日尿 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FS3452)  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採證代 碼對照表(尿液代碼:Y113765)、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監管 紀錄表(檢體編號:Y113765)、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 科技中心113年10月30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Y113765 )  ㈣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FS3 533)、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3年10月23日尿 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FS3533)  ㈤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 押物品收據、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 3年11月4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7804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 書  ㈥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收據、扣案物照片、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11 月29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9016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 偵二卷第143頁) 三、被告丘光祚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1年11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3年內再犯本 案施用毒品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應 予追訴處罰。  四、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 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 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被告如事實㈠、㈡所示犯罪係於員警尚未知悉其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前,即主動坦承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 行,自首而願接受裁判,有警詢筆錄載明可稽,經核符合自 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六、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後,仍不知戒惕,再犯本案施用毒 品犯行,足見其吸毒惡習已深、戒毒意志不堅,未能徹底體 悟毒品危害之嚴重性,顯見其無視於毒品對自身健康之戕害 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應予譴責,又被告曾犯施 用毒品案件,並於113年2月20日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惟念及施用毒品乃自 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再施用毒品者均 有相當程度之心理依賴,容應以病人之角度為考量,側重適 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並兼衡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 ,及其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 「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考量 被告本案所為施用毒品犯行,罪質相同,犯罪時間前後相距 不久,因認被告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如以實質累加之方 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 而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其造成之痛苦 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 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其等行為之 不法性之法理,爰依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如主文 所示之應執行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物,經送驗後驗出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前揭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11月4日 高市凱醫驗字第87804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高雄市 立凱旋醫院113年11月29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9016號濫用藥物 成品檢驗鑑定書附卷可參,不論屬於被告與否,應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相關罪刑項下宣告沒 收銷燬。又鑑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不另宣告沒收 銷燬之。  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是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毒品所用 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㈢附表二編號4至7所示之物雖是被告所有,但查無證據可以證 明與被告此次施用毒品犯行有何關聯性,故不予宣告沒收。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九、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盧重逸 附錄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1 如事實㈠所示 丘光祚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事實㈡所示 丘光祚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毒品沒收銷燬。 3 如事實㈢所示 丘光祚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毒品沒收銷燬。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毒品吸食器1組沒收。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品 鑑定結果 備註 1 白色結晶1包 檢驗前淨重0.059公克、檢驗後淨重0.042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被告所有 2.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11月4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7804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偵一卷第117頁) 2 白色結晶1包 檢驗前淨重1.082公克、檢驗後淨重1.067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被告所有 2.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11月29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9016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偵二卷第143頁) 3 毒品吸食器1組 被告所有 4 磅秤1臺 被告所有 5 IPHONE手機1支(黑色) 1.被告所有 2.IMEI:00000000000000 6 IPHONE手機1支(紅色) 被告所有 7 新臺幣14000元 被告所有

2025-02-20

KSDM-114-簡-209-20250220-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2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勝發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2569、312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2566號),爰不經通 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勝發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 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以上宣告刑及執行刑, 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毒品均沒收銷燬;附表編號3至6所示之物均 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張勝發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各別犯意,㈠於 民國113年8月31日19至20時間之某時,在高雄市○○區○○路00 巷0○0號之住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點火燒烤 吸食其煙氣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㈡於同年9月2日 19至20時間之某時,在上述同一住所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 菸,點火燒烤吸食其煙氣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張勝發之自白。  ㈡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3年9月25日尿液檢驗報 告(原始編號:00000000號)、高雄市港務警察總隊偵辦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嫌疑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代碼:00000000 號)。  ㈢內政部警政署高雄港務警察總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搜索扣押照片、扣案物照片、高雄市 立凱旋醫院113年9月24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7299號濫用藥物 成品檢驗鑑定書。 三、被告張勝發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1年5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3年內再犯本案 施用毒品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應予 追訴處罰。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 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一、二 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 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五、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後,仍不知戒惕,再犯本案施用毒 品犯行,足見其吸毒惡習已深、戒毒意志不堅,未能徹底體 悟毒品危害之嚴重性,顯見其無視於毒品對自身健康之戕害 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應予譴責,又被告曾犯施 用毒品案件,並於108年12月2日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惟念及施用毒品乃自 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再施用毒品者均 有相當程度之心理依賴,容應以病人之角度為考量,側重適 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並兼衡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 ,及其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考量被告本案所為 施用毒品犯行,罪質相同,犯罪時間前後相距不久,因認被 告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 ,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 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其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 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 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其等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 ,爰依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 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經送驗後驗出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前揭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9月24日高 市凱醫驗字第87299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附卷可參, 不論屬於被告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 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又鑑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 ,不另宣告沒收銷燬之。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3至6所示之物是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毒品所 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㈢附表編號7所示之手機雖是被告所有,但查無證據可以證明與 被告此次施用毒品犯行有何關聯性,故不予宣告沒收。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盧重逸 附錄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 鑑定結果 備註 1 白色結晶1包 檢驗前淨重2.052公克、檢驗後淨重2.042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被告所有 2.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9月24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7299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警卷第21頁) 2 白色結晶1包 檢驗前淨重0.320公克、檢驗後淨重0.310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3 玻璃球2支 被告所有 4 毒品吸食器1組 被告所有 5 注射針筒12支 被告所有 6 毒品分裝袋18個 被告所有 7 REALME手機1支(含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SIM卡2張) 1.被告所有 2.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2025-02-20

KSDM-114-簡-128-20250220-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6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湯禾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1247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審易字第105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 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湯禾峰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編號1所示之毒品沒收銷燬;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毒品均沒 收。   事實及理由 一、湯禾峰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硝甲西泮、愷他命、4-甲基甲基 卡西酮(Mephedrone)、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1- N,N-Dimethylcathinone),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 第2項第2款、第3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未經 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持有第三級毒品純 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7日19時35分許前 某時,在臺南市○○區○○○路○段000號台南大舞廳外,向身份 不詳之成年人購買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毒品而非法持有之 。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湯禾峰之自白。  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 場照片。  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 物成品檢驗鑑定書。 三、論罪科刑:  ㈠查硝甲西泮、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 卡西酮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 級毒品。被告同時持有上開第三級毒品,係基於單一持有第 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之犯意所為,進而侵害單一 國民健康法益,並不因持有不同種類之同級毒品,而分別論 罪,其所侵害之法益同一,應僅成立單純一罪,且應合併計 算其持有第三級毒品總純質淨重。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 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 公克以上之罪。又被告係以一持有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持有第 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罪處斷。  ㈢被告於員警尚未知悉其上開持有第二級、第三級毒品犯行前 ,即主動取出上開毒品供警查扣,自首而願接受裁判,業據 被告於警詢時自承在卷,且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調 查筆錄在卷可按,經核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 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審酌被告明知毒品有害於人體,猶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 犯罪之禁令而為本案犯行,助長毒品流通,對社會治安亦產 生潛在威脅,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 告自陳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經濟狀況、前科素行、所持有毒品 數量及期間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綠色圓形藥錠1包,經送驗後驗出含 有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微量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 等成分等情,因業經混合無法析離,應整體視為第二級毒品 ,有前揭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附卷可參,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 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而包裝袋1只部分,因與其上所殘 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 一併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不另 宣告沒收銷燬。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物,經送驗後分別驗出各該編號 所示第三級毒品成分,有前揭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 書、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附卷可參, 均屬違禁品,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包裝上 開第三級毒品之包裝袋及黑色菸盒,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 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爰與所包裝之毒品整體 同視,併予沒收;至於鑑驗消耗部分,既已滅失,毋庸宣告 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5至7所示之物,固屬被告所有,惟與本案無 關,復查卷內資料亦無證據可得證明該物品與本案犯行間有 何關聯,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盧重逸 附錄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5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數量 (編號) 檢驗結果 證據出處 1 綠色圓形藥錠 (含包裝袋1只) 1包   (7) 隨機抽取1顆,檢出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微量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等成分,〝微量〞係為純度未達1%,故無法據以估算(總)純質淨重。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1月1日刑理字第1136133719號鑑定書 2 iphone 13咖啡包 (含包裝袋) 49包 (A1-A49) 隨機抽取編號A10,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等成分,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9%,其餘未經抽驗部分,外觀型態均相似,推估該49包咖啡包均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驗前總純質淨重約9.06公克。 3 愷他命 (含包裝袋)  11包 (8-18) 隨機抽取編號18,檢出愷他命,檢驗後淨重2.649公克 高雄市立旋醫院113年7月17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5760號濫用物成品檢驗鑑定書 4 愷他命(含黑色菸盒,內含卡片)   1個 (19) 檢出愷他命 5 新臺幣  30400元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相關 6 iphone X手機白色  1支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相關 7 iphone手機紫色  1支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相關

2025-02-20

KSDM-114-簡-360-20250220-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6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翰林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955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 號: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373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翰林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吳翰林於民國113年3月19日8時51分許,騎乘MFE-6699號機車 ,沿高雄市三民區愛國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愛國路與 鼎山街口時,本應注意車輛應依照遵行方向行駛,而依當時 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及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 左轉由北往南逆向駛入鼎山街,並沿該路段逆向行駛至灣復 街口,欲右轉駛入灣復街時,適有劉祐綸騎乘ENK-6058號機 車,沿鼎山街由北往南行駛至該處,因閃避不及,兩車遂生 碰撞,致劉祐綸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脛骨粗隆撕裂性骨折、 多處擦挫傷等傷害。 二、以上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以證明:    ㈠被告吳翰林之自白。  ㈡告訴人劉祐綸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 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監 視器影像截圖、現場照片。  ㈣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  ㈤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案 號:00000000)。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 肇事後,尚未被有偵查權限之該管機關發覺其姓名及犯罪事 實前,經警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 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 卷可稽,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 其刑。     四、審酌被告騎乘機車疏未注意遵行方向駛入來車道,因而發生 本案車禍事故,並使告訴人受有前開之傷害,所為侵害他人 身體法益,並致對方身體及精神上受有痛苦,實有不該;並 斟酌被告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復衡以本案犯 罪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部位與嚴重程度、被告違反注意義 務之過失程度等情,及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盧重逸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

2025-02-20

KSDM-114-交簡-66-20250220-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0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世賢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8147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 4年度審易字第34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林世賢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鉗子壹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林世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8月1 6日下午3時30分許,在高雄市小港區洲際碼頭A6之A東側21/ K設備區外牆,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鉗子1把,將設置在 上址之接地電纜線剪斷,竊取上開電纜線12截(價值新臺幣 9,600元)。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林世賢之自白。  ㈡告訴人許銘宏於警詢之指述。  ㈢高雄港務警察總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 管單、刑案現場照片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 罪。 四、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   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所為實不足取,又被告 曾犯施用毒品案件,並於110年12月1日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惟念及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行竊之手法尚稱平和,所竊得之 電纜線業經告訴人領回,犯罪所生損害已稍有減輕,復考量 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及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㈠扣案之鉗子1把,為被告所有且供犯本案加重竊盜罪所用之物 ,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竊取之電纜線12截,業已發還由告訴人領回,已如前述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 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盧重逸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内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幕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内而犯之。

2025-02-20

KSDM-114-簡-208-20250220-1

審附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審附民字第1602號 原 告 林穎 被 告 顏文華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 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芸珮 法 官 張瀞文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盧重逸

2025-02-19

KSDM-113-審附民-1602-20250219-1

審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92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文華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99 92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顏文華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 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顏文華與身分不詳暱稱「黃」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隱匿詐 欺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騙集團成員分別於附表「 詐騙暨匯款經過」欄所示時間、詐騙手法向附表所示之人行 騙,致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至林美雅申設之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華南帳戶)內 。再由「黃」交付本案華南帳戶提款卡予顏文華,指示顏文 華於附表「提領經過」欄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提領各該編 號所示金額,待取得款項後,將提領款項上繳予「黃」指定 之人,以此方式創造資金軌跡之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顏文華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林穎、郭于瑄於警詢之證述。  ㈢證人即告訴人林穎、郭于瑄所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 易明細。  ㈣華南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㈤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提領熱點一覽表、ATM設置位置查詢 單 三、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 之定義,有該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者,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5百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 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 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本案應適用行為後較有利於被告之新法。   ㈡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 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查本案並無該條例第43條詐欺 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及同條例第44 條之情事,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問 題,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自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 餘地。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罪。被告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各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斷。被告所犯附表所示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㈡被告就所犯上開犯行,與暱稱「黃」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刑之減輕事由: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同條例所謂「詐 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同條例第47條前段則 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 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雖自白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然被告並未自 動繳交其犯罪所得,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⒉前述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之規定,修正後自白減輕其刑之條件較為嚴苛,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舊法。被告於偵查及 審判中既自白涉有一般洗錢之犯行,即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縱因想像競合之故,從一重以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本院仍應將前開一般洗錢罪 經減輕其刑之情形評價在內,於量刑併予審酌(最高法院10 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要旨參照)。  ㈣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無視近年來詐欺案件 頻傳,行騙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 ,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仍擔任提款車手,造 成告訴人林穎等人受有如附表各編號所示財產損害,對社會 交易秩序、社會互信機制均有重大妨礙,應予非難,考量被 告犯後已坦承犯行,及被告自述之教育、家庭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宣告刑。復衡諸 被告如上所犯之罪,罪質相同,手法相似,被害人不同,犯 罪時間相近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五、沒收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獲得2,000元之報酬,故此2,000元為 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依刑法第2條第2項「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 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之規定,以上增訂之沒收規定,應 逕予適用。查本案洗錢之財物分別為35,000、46,000元,依 上述說明,本應宣告沒收,然因告訴人匯入本案華南帳戶之 款項已經被告交付予「黃」指定之不詳詐騙集團成員,被告 已無從管領其去向,並不具有事實上之支配管領權限,若予 以宣告沒收或追徵,顯然過苛,故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書怡起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盧重逸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暨匯款經過 提領經過 主文欄 1 林穎 詐欺集團成員佯稱電商帳號需驗證云云,致林穎陷於錯誤,於113年6月8日18時58分許匯款35,100元至華南帳戶。 顏文華於113年6月8日19時8分至1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段000號澄清湖郵局提領3次,合計提領35,000元。 顏文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郭于瑄 詐欺集團成員佯稱電商帳號需驗證云云,致郭于瑄陷於錯誤,於113年6月8日19時29分、19時37分許匯款22,096、24,083元,合計46,179至華南帳戶。 顏文華於113年6月8日19時38分至4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1樓統一超商亮宏門市提領4次,合計提領46,000元。 顏文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025-02-19

KSDM-113-審金訴-1924-20250219-1

審附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審附民字第1515號 原 告 曾文忠 被 告 鄭宇恒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 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芸珮 法 官 張瀞文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盧重逸

2025-02-19

KSDM-113-審附民-1515-20250219-1

審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91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錕浩 選任辯護人 鄭旭廷 律師 被 告 徐偉銘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0樓 莊景銘 陳宏德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5180、2673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 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 如下:   主 文 沈錕浩犯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1-1「主文 」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徐偉銘犯如附表一編號1-2、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2 、2「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沒收部 分併執行之。 莊景銘、陳宏德犯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 號1-2「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沈錕浩、徐偉銘、莊景銘、陳宏德自民國113年3月、4月間 某日,分別加入身分不詳TELEGRAM暱稱「趙山河」、「天上 人間」、LINE暱稱「陳菲菲」、LINE暱稱「信昌營業員」等 三人以上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並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 散布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 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與 行為分擔,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詐騙暨交付款 項經過」欄所示時間,對附表「被害人」欄所示楊涵瑜等人 ,施以附表「詐騙暨交付款項經過」欄所示之詐術,致楊涵 瑜等人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詐騙暨交付款項經過 」欄所示時間、地點,直接交付款項予沈錕浩或徐偉銘,再 於附表「移轉犯罪所得經過」欄所示地點、方式交付予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以此製造金流斷點之方式,掩飾或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沈錕浩之自白。  ㈡被告徐偉銘之自白。  ㈢被告莊景銘之自白。  ㈣被告陳宏德之自白。  ㈤證人即被害人楊涵瑜、告訴人林美香、陳效寧於警詢之證述 。  ㈥證人楊涵瑜、陳效寧所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  ㈦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 押物品收據、扣案物照片、偽造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照片 、偽造工作證照片。  ㈧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三、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 之定義,有該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者,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5百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 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 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本案應適用行為後較有利於被告之新法。   ㈡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 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查本案並無該條例第43條詐欺 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及同條例第44 條之情事,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並無新舊法比較問 題,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自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 餘地。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沈錕浩、徐偉銘、莊景銘、陳宏德所為如附表一各編 號所示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同法 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偽造工作證部分 )、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偽造佈局 合作協議書、現儲憑證收據、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部分) 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㈡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在附表二編號2、4、6所示之物偽造印 文及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且偽造後由被 告持以行使,則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所偽造如 附表二編號3、5、7所示之工作證後,由被告持以行使,是 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亦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亦不另論罪。  ㈢被告4人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數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各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 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沈錕浩就附表一編號1-1所示犯行;被告徐偉銘、莊景銘 、陳宏德就附表一編號1-2所示犯行;被告徐偉銘就附表一 編號2所示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各有犯意之 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徐偉銘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2、2所示二罪,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刑之減輕事由: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同條例所謂「詐 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同條例第47條前段則 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 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被告莊景銘 、陳宏德2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已自白,且無犯罪所得 (詳後述),應依前述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沈錕浩、徐偉 銘2人雖於偵查及審理時也均自白犯罪,然被告並未自動繳 交其犯罪所得,故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⒉前述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之規定,修正後自白減輕其刑之條件較為嚴苛,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舊法。被告4人於偵查 及審判中既自白涉有一般洗錢之犯行,即應適用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縱因想像競合之故,從一重 以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本院仍應將前開一般洗錢罪經減輕其刑之情形評價在內, 於量刑併予審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 判決要旨參照)。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4人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 所需,竟於現今詐騙案件盛行之情形下,仍加入詐欺集團, 擔任面交、取款車手、監控手之工作,造成被害人2人受有 如附表各編號所示財產損害,對社會交易秩序、社會互信機 制均有重大妨礙,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4人犯後已坦承全 部犯行;並考量被告4人在詐欺集團之分工係屬下層車手之 角色,對於整體詐欺犯行尚非居於計畫、主導之地位;兼衡 被告4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之危害,復考量被 告4人之素行,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及被告4人自陳 之教育程度、工作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附表一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另考量被告徐偉銘 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2、2所示二罪之犯行期間尚短,認被告 徐偉銘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 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 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其造成之痛苦程度,係 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 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其等行為之不法性之 法理,爰依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之執行刑。 五、沒收    ㈠被告沈錕浩、徐偉銘於本院審理時各自承獲得之報酬依序為 新臺幣幣(下同)15,000元、15,000元、10,000元,故此15 ,000元、15,000元、10,000元依序為被告沈錕浩、徐偉銘所 有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 ,分別於被告2人相關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 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依刑法第2條第2項「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 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之規定,以上增訂之沒收規定,應 逕予適用。經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度金上訴字 第734號詐欺等案件扣押之現金191萬4500元,其中151萬元 即是本案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被告徐偉銘向被害人楊涵 瑜、林美香所收取之款項151萬元,於轉交莊景銘後,即為 警查獲扣押,已經被告徐偉銘、莊景銘陳明在卷,此款項既 是附表編號1-2所示犯行所得之贓款且經扣押,依前述規定 ,此筆款項應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㈢被告沈錕浩如附表一編號1-1所收取之款項100萬元、被告徐 偉銘如附表一編號2所收取之款項400萬元,已經被告轉交予 本案不詳詐騙集團成員,被告沈錕浩、徐偉銘均已無從管領 其去向,並不具有事實上之支配管領權限,若予以宣告沒收 或追徵,顯然過苛,故不予宣告沒收。  ㈣附表二編號2、4、6所示文件上偽造之「寶慶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印文共2枚、「陳天偉」印文及署押各1枚、「李順興」 印文及署押各1枚、「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3枚、「 李順興」印文及署押各1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 第219條規定,分別於相關被告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至被告 偽造如附表二編號1、2、4、6所示文件,既經被告提出交付 予被害人2人,已非被告所有之物,故不予宣告沒收。另本 案無法排除係以電腦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不詳印文之可能性 ,爰不另宣告沒收偽造印章,附此敘明。  ㈤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5、7所示偽造之工作證,雖係被告所 有,亦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審酌該工作證應僅屬事先以 電腦製作、列印,取得容易、替代性高,且其價值應屬輕微 ,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㈥以上被告徐偉銘部分因有多數沒收之宣告,依法應併執行之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政洋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盧重逸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暨交付款項經過 移轉犯罪所得經過   主 文 1-1 楊涵瑜 林美香 該詐欺集團成員佯以「寶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名義,在社群軟體YOUTUBE上刊登投資廣告,楊涵瑜於113年4月2日前某日,瀏覽該廣告後,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詐欺集團成員「陳菲菲」加為好友,詐欺集團成員「陳菲菲」向楊涵瑜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楊涵瑜陷於錯誤,而同意委由其母親林美香交付款項。而沈錕浩即依「趙山河」指示,於113年4月2日16時許,前往高雄市前鎮區福民街66巷口,向林美香出示偽造之「寶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而行使之,並向林美香收取100萬元之款項後,交付偽造之「寶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佈局合作協議書、現儲憑證收據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楊涵瑜、林美香及寶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沈錕浩收取款項後,將取得款項丟在在面交地點萊爾富轉角附近地上,再由「趙山河」指定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前往收取。 沈錕浩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二編號2所示文件上偽造之「寶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陳天偉」印文及署押各1枚,均沒收。 1-2 同上 該詐欺集團成員佯以「寶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名義,在社群軟體YOUTUBE上刊登投資廣告,楊涵瑜於113年4月2日前某日,瀏覽該廣告後,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詐欺集團成員「陳菲菲」加為好友,詐欺集團成員「陳菲菲」向楊涵瑜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楊涵瑜陷於錯誤,而同意委由其母親林美香交付款項。而徐偉銘即依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3年5月2日12時許,前往高雄市前鎮區福民街45巷三龍宮旁,向林美香出示偽造之「寶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而行使之,並向林美香收取151萬元之款項後,交付偽造之「寶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楊涵瑜、林美香及寶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徐偉銘收取款項後,在高雄市前鎮區福民街45巷三龍宮廁所內,將所取得151萬元轉交予莊景銘,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之去向。過程中則由陳宏德在旁監控。 徐偉銘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莊景銘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陳宏德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金上訴字第734號詐欺等案件扣押之現金新臺幣151萬元,及附表二編號4所示文件上偽造之「寶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李順興」印文及署押各1枚、「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3枚、「李順興」印文及署押各1枚,均沒收。  2 陳效寧 該詐欺集團成員佯以「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名義,在電視刊登投資廣告,陳效寧於113年1月31日瀏覽該廣告後,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信昌營業員」加為好友,「信昌營業員」向陳效寧佯稱可儲值現金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陳效寧陷於錯誤,而同意交付款項。而徐偉銘即依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3年4月23日15時5分許,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10樓,向陳效寧出示偽造之「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而行使之,並向陳效寧收取400萬元之款項後,交付偽造之「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陳效寧及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徐偉銘收取款項後,在高雄市○○區○○路000號10樓附近廟內,將所取得400萬元轉交予「天上人間」指定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之去向。 徐偉銘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附表二編號6所示文件上偽造之「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3枚、「李順興」印文及署押各1枚,均沒收。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佈局合作協議書 1張 「寶慶投資」 2 現儲憑證收據 1張 偽造之「寶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陳天偉」印文及署押各1枚 3 工作證 1張 「寶慶投資」、「陳天偉」 4 現儲憑證收據 1張 偽造之「寶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李順興」印文及署押各1枚 5 工作證 1張 「寶慶投資」、「李順興」 6 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 1張 偽造之「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3枚、「李順興」印文及署押各1枚 7 工作證 1張 「信昌投資」、「李順興」

2025-02-19

KSDM-113-審金訴-1910-20250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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