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黃俊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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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4324號 原 告 林建宏 訴訟代理人 王妙鈴 被 告 黃御宸 鄭宇浩 林佑杰 黃俊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因聲明尚有欠明瞭之 處,依民事訴訟法第210條規定,命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於中 華民國114年1月22日下午3時在本院第28法庭行言詞辯論,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謝宜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韶恬

2024-12-26

TPDV-113-訴-4324-20241226-1

司促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3840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務 人 黃俊傑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參萬玖仟壹佰肆拾壹元,及如 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 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黃俊傑向債權人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 000000000,依約債務人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債 務人至民國113年12月15日止累計39,141元正未給付, 其中35,120元為消費款;3,321元為利息;700元為依約 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 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001)所示之利息。 (二)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額債務,而所請求之標的 ,茲為求清償之簡速,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 民事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依督促程序迅 賜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實為法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怡珍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 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 者,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 以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附表 113年度司促字第013840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35120元 黃俊傑 自民國113年12月16日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2024-12-25

CHDV-113-司促-13840-20241225-1

簡上附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簡上附民字第85號 原 告 黃俊傑 被 告 陳聖珈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刑事案件案號:113年度簡 上緝字第1號),經原告提起請求賠償損害之附帶民事訴訟,因 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霖 法 官 錢毓華 法 官 張雅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振法

2024-12-24

PTDM-113-簡上附民-85-20241224-1

桃簡
桃園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簡字第864號 上 訴 人 黃俊杰 被 上 訴人 潘宏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11月2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經查,本件 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4,934,906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74, 859 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 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向本院 繳納,逾期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張永輝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文琪

2024-12-23

TYEV-113-桃簡-864-20241223-2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795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陳信賢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翰瑋、被告黃俊傑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貳仟 玖佰柒拾肆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 77條之27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支 付命令經提出異議者視為起訴,自仍應補繳全額之裁判費。 而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兩造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 令,經本院准予核發113年度司促字第8052號支付命令,惟 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該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 第519條第1項規定,視為起訴。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1,253,670元(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參照)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474元,原告已繳納支付命令聲請費 500元,尚餘12,974元應補繳,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 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洪儀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芳宜

2024-12-23

ULDV-113-訴-795-20241223-1

投簡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確認通行權存在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投簡字第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春夏 陳春木 陳春輝 住南投縣○○市○○路000巷000號 陳鼎 文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0 黃俊傑 住南投縣○○市○○○路00巷00號 陳菊 蓮 住南投縣○○鄉○○路000○0號 被 上訴 人 即 原 告 林志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 11月26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 ,500元,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 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上訴有應繳而未繳 裁判費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 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1第3項及第442條第2項規定甚明。 二、查上訴人對於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所為第一審判決, 於113年12月19日具狀提起上訴,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查 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8,471元,是本件 第二審訴訟標的金額應核定為8,471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 ,500元。是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二審 裁判費1,500元,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許慧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藍建文

2024-12-23

NTEV-110-投簡-1-20241223-2

司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4654號 聲 請 人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 相 對 人 黃俊傑 方璦婕 方素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一月十九日共同簽發本票內載憑票交 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壹佰肆拾參萬陸仟伍佰肆拾肆元,及自 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 點三一三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貳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等共同簽發如主文所示 之本票,經於到期後提示尚有如主文所示之請求金額及利息 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一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六、發票人已提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 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1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湯政嫻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聲請。 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2-21

PCDV-113-司票-14654-20241221-1

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13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溫裕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610 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溫裕祥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公仔壹盒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 「在新北市永和區民權路2段」更正為「在新北市永和區秀 朗路2段」;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溫裕祥於本院訊問、準 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方式獲取所 需,反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 念,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參),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所行竊之財物價值 ,暨其智識程度(見其個人戶籍資料)、為輕度身心障礙人 士,自陳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以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 尚未與告訴人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竊得之公仔1盒(價值約新臺幣790元),屬 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且無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 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維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610號   被   告 溫裕祥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溫裕祥與少年王○佳(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業經警方移送少年法庭審理)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於112年12月3日5時1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 0號1樓之娃娃機店,趁無人注意之際,由少年王○佳負責把 風看守,再由溫裕祥徒手竊取黃俊傑置放於娃娃機檯上方之 公仔1盒(價值約新臺幣790元),得手後遂騎乘公共自行車UB ike離開現場。嗣經警方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知上情 。 二、案經黃俊傑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溫裕祥於警詢之自白。 (二)少年王○佳於警詢之供述。 (三)告訴人黃俊傑於警詢中之指訴。 (四)上址店內之監視錄影畫面擷圖4張。 (五)被告指認少年王○佳住處照片1張及有少年王○佳聯絡電話之 手機畫面翻拍照片1張。 二、核被告溫裕祥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 與少年王○佳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為成年人與少年王○佳共同實施竊盜犯罪,併請依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至 被告所竊得之公仔,為被告犯罪所得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楊凱真

2024-12-19

PCDM-113-審簡-1135-20241219-1

司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3840號 聲 請 人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 相 對 人 黃煒翔 黃俊杰 吳芬林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三月二十二日共同簽發本票內載憑票 交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貳佰零陸萬陸仟肆佰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十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六三 二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貳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等共同簽發如主文所示 之本票,經於到期後提示尚有如主文所示之請求金額及利息 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一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六、發票人已提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 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湯政嫻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聲請。 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2-19

PCDV-113-司票-13840-20241219-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33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韋昌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12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韋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貳仟捌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高韋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以出售及協助安裝冷氣之詐騙手法,接續向告訴人黃俊 傑詐得新臺幣(下同)1萬2,800元、1萬元之行為,係基於 單一犯罪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所實行,且侵害告 訴人之同一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以各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向告訴人佯以 出售並協助安裝冷氣,詐得2萬2,800元,實屬不該,並考量 被告犯後於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黃俊傑達成調解,有本院 113年度南司刑簡移調字第243號調解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 第35頁),惟迄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有本院電話紀錄表在 卷可稽(見本院易字卷第41-44頁),兼衡其之教育程度, 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被告因本案詐取之2萬2,800元,為其犯罪所得,並未扣案, 亦未發還告訴人,被告固然與告訴人黃俊傑達成調解,約定 被告願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前給付黃俊傑22,800元,有本 院113年度南司刑簡移調字第243號調解筆錄在卷可稽(本院 卷第35頁),惟迄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有本院電話紀錄表 在卷可稽(見本院易字卷第41-44頁),實際上該犯罪前之 合法財產秩序狀態顯未因調解完全回復,如果宣告沒收,並 未違反過量禁止原則,顯無過苛之虞。從而,在被告未履行 調解條件之前,法院自應就被告上開未扣案2萬2,800元之犯 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 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怡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268號   被   告 高韋昌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韋昌並無履約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2年6月5日21時39分許,以通訊軟體L INE向黃俊傑佯稱:可代為叫貨並至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 號安裝冷氣,完工價新臺幣(下同)2萬2800元,因現金購 機要先付訂金云云,黃俊傑因而陷於錯誤,遂依高韋昌之指 示,於同日22時22分許、112年6月12日16時55分許,分別轉 帳1萬2800元、1萬元至高韋昌指定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詎高韋昌收款後迄今未依約交 貨施工亦未退款,黃俊傑始悉受騙。 二、案經黃俊傑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韋昌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黃俊傑於警詢中指訴遭詐騙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通訊 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交易明細在 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 所詐得之2萬2800元為其犯罪所得,尚未發還被害人,請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法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 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檢 察 官 蔡 宜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邱 虹 吟

2024-12-19

TNDM-113-簡-3335-20241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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