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18號
上 訴 人 林振担
即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吳仁華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
易字第441、444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1033號,追加起訴案號
:112年度偵字第2211號)提起上訴,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林振担犯侵入住宅竊
盜罪,共2罪,各處有期徒刑10月、1年2月,定執行刑有期
徒刑1年8月;未扣案犯罪所得金牌13面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予維持,除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211卷第11至45頁之監視
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外,引用附件原判決記載之犯罪事實、
證據及理由。
二、上訴人即被告林振担辯解略以:坦承犯罪事實一,請求從輕
量刑。否認犯罪事實二,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無證據能
力,並未攝得何人下手行竊,被告只是經過走過去而已,沒
有贓物、沒有DNA,並無直接證據證明是被告所為。
三、本院之論斷:
(一)犯罪事實一部分:
被告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陳騥伊達成調解並履行賠償,已經
原審量刑審酌,於本院並無新產生可減輕刑罰事由。被告上
訴指稱原審此部分量刑過重,不足採信。
(二)犯罪事實二部分:
1、被告及辯護人爭執檢察官提出之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偵2211卷第11至45頁)之證據能力。本院已當庭勘驗現場
監視錄影紀錄並截圖(本院卷第第73至74、79、81頁),偵
2211卷第11至45頁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不採為本案證據
,不再論述其證據能力。
2、本院勘驗現場監視錄影紀錄,顯示:「『該人』徒步自新北市
○○區○○路000巷對面出現,攔停並搭乘計程車往輔大方向移
動,於新北市○○區○○○路0號一帶下車,徒步往新北市○○區○○
路、○○○路移動,行經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一帶,來回
查看,並試圖開啟公寓1樓大門之後徒步移動,行至新北市○
○區○○○路00巷內,試圖開啟公寓1樓大門,再到新北市○○區○
○○路00巷0弄,試圖開啟公寓1樓大門,於111年6月15日2時4
9分許,有點撬鎖的感覺,成功開啟新北市○○區○○○路00巷0
弄0號0樓大門入內,約莫10分鐘後離去,攔停計程車並搭乘
至新北市新莊區後興路1段下車進入新北市新莊區棒球場。
攝得之『該人』衣著均為頭帶鴨舌帽、黃色(或白色,因燈光
關係)短袖上衣、深色長褲。其中有兩個畫面嫌疑人面對鏡
頭(截圖附卷)。」有本院勘驗筆錄、監視錄影畫面截圖2張
可憑(本院卷第73至74、79、81頁)。被告坦承:「(對於
以上勘驗結果有何意見?)他只是拍到進到家裏面。」、「
這個(人)是我沒有錯。」、「([提示本院卷79、81頁]這個
人是你對嗎?)我只是經過,這個人是我。」(本院卷第74
、106頁)。而告訴人張玉蓮於同日8時許即發現住處神明桌
金牌遭竊,告訴人發覺遭竊之時間與被告進入公寓1樓大門
之時間甚為緊密,並且監視錄影之全部過程,現場並無其他
人,可認被告進入告訴人住宅,進而行竊。
3、犯罪偵查實務可知犯罪者未必在現場留下指紋或相關可供採
證辨識之跡證。犯罪手法多變,未能採得指紋等跡證的原因
甚多,共20頁之法院前案紀錄表顯示被告有許多竊盜罪科刑
紀錄,依其過往行竊經驗,行為時刻意注意不留下指紋等跡
證,並非難事。不因未在失竊處所採得被告指紋等跡證,即
認應對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4、監視器並非無所不在,並且常情不會在屋內裝設監視錄影器
材,無從因未攝得被告在屋內行竊當下之畫面即推翻被告之
竊行。
5、檢察官並未起訴被告以破壞門鎖方式侵入行竊,現場監視錄
影紀錄既確定被告確實進入告訴人住處,被告請求調查告訴
人住處門鎖是否遭破壞,核無調查必要。
(三)綜上,被告上訴另無新產生可減輕刑罰事由,且就原審已經
論駁審認之事實重覆爭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雷淑雯
法 官 郭豫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蘇 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原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441號
第44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振担
選任辯護人 吳仁華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1033
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22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振担犯侵入住宅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拾月、壹年貳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犯罪所得金牌拾叄面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林振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
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1年3月8日凌晨2時許,以不詳方式,侵入陳騥伊位
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0樓之居處內,徒手竊取陳
騥伊放置在該屋客廳櫃上包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2,0
0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嗣陳騥伊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調
閱監視器影像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㈡於111年6月15日2時48分許,以不詳方式,侵入張玉蓮位在新
北市○○區○○○路00巷0弄0號0樓之住處內,徒手竊取張玉蓮放
置在住處內神明桌上之金牌共13面(價值共計6萬5,000元)
,得手後旋即離去。嗣張玉蓮於同日8時許,發覺上開財物
遭竊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畫面,始循線查悉上
情。
二、案經陳騥伊、張玉蓮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㈠事實欄一㈡部分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偵字2211卷第11
至45頁)具有證據能力,茲說明如下:
⒈按證據之分類,依其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之關聯性,可分為
供述證據、非供述證據。前者,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書面陳述,其有無證據能力,應視是否合於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例外規定決定;後者,
因係物證而非屬供述證據,自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應依
物證程序檢驗之,亦即祇須合法取得,並於審判期日經合法
調查,即可容許為證據,而照相機拍攝之照片,係依機器之
功能,攝錄實物形貌而形成之圖像,除其係以人之言詞或書
面陳述為攝取內容,並以該內容為證據外,照片所呈現之圖
像,並非屬人類意思表達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當不在上引規
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範圍內,
其有無證據能力,自應與一般物證相同,端視其取得證據之
合法性及已否依法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以資認定(最高法
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627號、97年度台上字第3854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所謂「最佳證據原則」,指法院應盡量以原本
、直接的原始證據,取代以派生、間接的替代證據調查證據
。例如,對扣案兇刀,應盡量將之視為物證,以提示命辨識
等方式,取代以書證之扣押物品目錄表方式調查。最佳證據
原則之目的,在於法官得以直接檢視原始證據以形成心證、
保障當事人清楚知悉證據內容,及確保證據得直接呈現其本
質(例如文件之影本原則上均係忠實呈現原本內容此一本質
;然槍枝之重量為何,則無法由槍枝照片忠實呈現該本質)
。從而,在不違反該等目的,即法官縱使僅調查替代證據,
亦不影響心證之形成、該替代證據之真實性已獲確保而不影
響當事人權益,及該替代證據係忠實呈現原始證據之狀態等
前提下,以替代證據取代原始證據調查,並無違法(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47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偵字2211卷第11至45頁),雖
非原本、直接之原始影片證據,而為替代證據,然而,證人
即承辦員警蔡明達於本院審理證稱:我們是根據告訴人指稱
最後一次確認財物還在到最早發現遭竊之期間,去調閱監視
器影像確認竊嫌,發現竊嫌有部分特徵跟被告符合,且竊嫌
最後消失地點跟被告當時住處相符,偵字2211卷第11至45頁
的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除了第32至35頁上方的照片是其
他同事處理擷取以外,都是我擷取的,偵字2211卷第27頁也
是我擷圖的,但那個影像檔案已經沒有留存等語(本院易字
441卷第282、286至287頁),足證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
照片乃員警接獲告訴人張玉蓮報案遭竊後,調閱監視器影像
確認後擷取影像而為擷圖照片附卷,並無他人偽造或變造之
虞,其取得程序均無不法,並與本案被告林振担所涉竊盜犯
行之判斷具有關聯性,而有證據能力。又本案爭執點乃被告
是否為監視器影像之該竊嫌,以卷附該些監視器錄影畫面翻
拍照片,比對、確認被告是否為行竊之行為人,相較於勘驗
該監視器檔案而做成勘驗結果,並不影響本院心證之形成,
復已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本院易字441卷第295頁),自得
作為本案證據資料。辯護人以該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無
法確認是否經偽造、變造,且無法提出原始光碟影像確認為
由,主張違反直接審理原則而無證據能力等語(本院易字44
1卷第209、295頁),即難認有據。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
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
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
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規定。本案下述所引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提示各該審判外陳述
之內容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
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
之客觀情狀,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或係違法取得之情形,且
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均應有證據能力。另本院後述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經
本院依法當庭提示令被告辨認或告以要旨並依法調查外,復
無證據足證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為證明本案犯
罪事實所必要,亦均得作為本案證據。至於辯護人爭執其他
證據無證據能力部分,因未經本院援引為證據使用,爰不予
贅述證據能力之有無,併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事實欄一㈠部分
上開事實欄一㈠部分,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
院易字441卷第298頁),核與告訴人陳騥伊於警詢之指述相
符(偵字51033卷第17至18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
莊分局113年1月2日新北警莊刑字第1124058366號函暨所附
職務報告、鑑驗書(本院易字441卷第105至112頁)及本院1
13年7月23日勘驗筆錄暨勘驗結果所附擷取圖片(易字441卷
第243至244、247至253頁)在卷可憑,是被告前揭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事實欄一㈡部分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此部分侵入住宅竊盜之犯行,並辯稱:
我連樓梯都沒有上去過,該案不是我所為云云。辯護人則為
被告辯護稱: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並未攝得何人下手行
竊,且畫面過於模糊,無法辨識臉部特徵,無從辨識是否為
被告,而被告案發時住在新北市新莊區中正路,其為監視器
攝得也是常態,本件並無直接證據可以證明為被告所為,應
為無罪諭知等語。經查:
⒈本案竊嫌係於111年6月15日2時48分許,以不詳方式,侵入告
訴人張玉蓮位在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號0樓之住處內,
徒手竊取告訴人張玉蓮放置在住處內神明桌上之金牌共13面
(價值共計6萬5,00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等情,經告訴人
張玉蓮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偵字2211卷第7至9頁),並有監
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偵字2211卷第11至45頁)在卷可稽
,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證人蔡明達於本院審理證稱:我們通常就此類竊盜案件,會
從告訴人說發現到發現不見的區間去看監視器畫面,且會優
先看晚上的時間,因為晚上比較容易發生竊案,本案我從晚
上時間開始看監視器畫面,印象中竊嫌進入大門的時候,好
像有點撬鎖的感覺,就不是用正常方式插鑰匙開門,我才鎖
定這個人,並以該人影像推論是被告,卷附監視器影像截圖
我都有看過影像,我有比對前後時間沒有抓錯人等語(本院
易字441卷第286至288頁),佐以前揭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
照片所顯示之「該人」係徒步自新北市新莊區中正路155巷
對面出現,攔停並搭乘計程車往輔大方向移動,於新北市○○
區○○○路0號一帶下車,徒步往新北市○○區○○路、○○○路移動
,行經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1帶,來回查看,並試圖開
啟公寓一樓大門,後徒步移動,行至新北市○○區○○○路00巷
內一帶,試圖開啟公寓一樓大門,再到新北市○○區○○○路00
巷0弄內,試圖開啟公寓一樓大門,後於111年6月15日2時49
分許,成功開啟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號0樓之大門入內
,約莫10分鐘後離去,經攔停計程車並搭乘至新北市新莊區
後興路1段下車並進入新北市新莊區棒球場內,且該翻拍照
片所攝得之「該人」衣著均為頭帶紅色鴨舌帽、黃色短袖上
衣、深色長褲等情,有前揭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該些
照片下方說明為據,可知該翻拍照片所攝得之「該人」均為
同一人無訛,且觀諸「該人」係於半夜時分搭乘計程車至他
處,先後至他人公寓一樓大門門口徘徊又離去,並於111年6
月15日2時49分許,進入告訴人張玉蓮前揭住處之公寓1樓梯
廳,僅約10分鐘即行離去,並搭乘計程車遠離等舉動,堪信
「該人」為趁半夜之際,隨機測試公寓大門有無未及關妥,
趁機進入他人宅內行竊之竊嫌無誤。而告訴人張玉蓮係於同
日(15日)8時許,即發現其住處神明桌上金牌遭竊,此據
告訴人張玉蓮陳述明確(偵字2211卷第8頁),是以告訴人
張玉蓮發覺遭竊之時間與監視器所攝得「該人」進入其公寓
1樓大門之時間點甚為緊密,堪認「該人」即為進入告訴人
張玉蓮住宅內行竊之竊嫌,應無疑義。
⒊再就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偵字2211卷第27頁),與被
告於111年1月18日在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所拍攝之照片,互
為比對,其等之耳朵均為大塊且消長、鼻樑較細且堅挺、臉
型瘦長,是依被告之臉部特徵,足認上開各監視器所攝得之
人確均為被告無誤,又「該人」最初現身於監視器影像攝得
之地點亦與被告於案發當時之住處(即新北市○○區○○路000
之0號0樓)甚為接近,足徵被告即為本案進入告訴人張玉蓮
住宅內行竊之竊嫌,堪可認定。
⒋至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並未攝得何
人下手行竊,不能證明被告有進入告訴人住宅行竊云云,然
監視器並非無所不在,本不可能攝得被告案發當時一切行動
,自無從單憑缺乏攝得被告行竊當下之畫面,即可恣意推翻
上開被告確為本案竊嫌之認定。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及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加重竊盜罪。被告前後所為,已間隔一定時日
,後者亦顯係另行起意為之,是以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
處罪刑及執行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存卷可參,不知警惕,不循正當途徑謀生,卻仍恣意侵
入他人住宅竊取告訴人2人所管領財物,致告訴人2人分別受
有前揭財物損失程度,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行
為應予非難,兼衡其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所竊得之財物,兼及被告自承之生活狀況(本院易字441卷
第174頁及第197頁之診斷證明書),暨其犯後於本院審理時
最後僅就事實欄一㈠坦承犯行、否認事實欄一㈡部分之犯後態
度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依序量處有期徒刑10月、1年2月,
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㈠事實欄一㈠部分
本件被告上開犯行所竊得之現金1萬2,000元,未據扣案,本
應沒收及追徵,惟因被告業與告訴人陳騥伊達成調解並完全
賠償損害,有本院112年度司刑移調字第561號調解筆錄(本
院易字441卷第75至76頁)、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本院易
字441卷第81頁)及告訴人陳騥伊陳報狀(本院易字441卷第
84頁)在卷可參,若再予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事實欄一㈡部分
被告因本案所竊得之金牌共13面(價值共計6萬5,000元),
核屬其因犯本案犯罪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本件依刑事判決
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宏緯提起公訴,及檢察官黃偉追加起訴,檢察官
歐蕙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林翠珊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德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TPHM-114-上易-18-202503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