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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4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亭卉 選任辯護人 李哲賢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25051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 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13年度審易字第3035 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亭卉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一款之收受對價提供帳 戶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肆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依附件二所示本院調解筆錄之 內容給付。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郵政 存簿儲金帳戶」補充更正為「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證 據部分補充被告林亭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犯 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一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應適用之法律及科刑審酌事由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民國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改列為第23條第3 項,修正後除就自白減輕其刑部分新增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之規定外,後段另新增免除其刑之事由,然因本案並無該條 後段規定之情形自無庸就此部分為新舊法比較。經比較修正 前後規定,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 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上開規定。  ⒊又同法第15條之2提供帳戶罪,於前開修正後改列為第22條並 酌作文字修正,罪刑均無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附 此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之收受對價提 供帳戶罪。 ㈢、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獲取報酬而提供金融 帳戶之行為情節,兼衡其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之 犯後態度,已與告訴人周信亨、陳春雲、孫家珍調解成立, 並已給付第一期款共計1萬5,000元,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公務 電話紀錄存卷可參,復參酌被告大學在學之智識程度,自述 目前生活來源仰賴家人之生活狀況及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示懲儆。 ㈤、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衡被告因一時失慮,而罹 刑典,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周信亨、陳春雲、孫家珍 調解成立,以積極彌補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足見悔意,足 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 虞,告訴人周信亨、陳春雲、孫家珍並同意予被告緩刑,是 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如主文,以啟自新。另為使被 告能謹記本次教訓且填補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以發揮附條 件緩刑制度之立意,期符合本案緩刑目的,爰併依同法第74 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其於緩刑期間內依附件二調解之內容 給付。又以上為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 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 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 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及第5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是指因 犯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言, 不以發還扣押物予原權利人為限,其他如財產犯罪,行為人 已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亦屬之。查被告本案報 酬新臺幣5,000元,即為其本案犯罪所得,而其前開賠償之 金額業已高於本案犯罪所得,依前揭見解,等同已發還被害 人,自無庸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 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則儒提起公訴,檢察官謝祐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 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 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件一:起訴書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5051號   被   告 林亭卉 女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0              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亭卉基於收受對價而無正當理由將自己向金融機構申請開 立之存款帳戶與向虛擬資產服務事業申請開立之虛擬貨幣交 易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18日,在不 詳地點,經網際網路與Line通訊軟體(下稱Line)與真實年 籍、姓名不詳,自稱「陳嘉葶」之詐欺集團成員約定,以每 日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代價,將林亭卉向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公司)所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 0000號郵政存簿儲金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供予「陳嘉葶 」使用,且依「陳嘉葶」之指示,向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 開立「MaiCoin MAX」之虛擬貨幣交易帳戶(其登入帳號為 :Cristophervghrr0000000il.com,下稱本案虛擬貨幣帳戶 )並綁定本案帳戶後,亦將本案虛擬貨幣帳戶提供予該詐欺 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可使用本案帳戶與本案虛擬 貨幣帳戶後,即共同意圖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與洗錢 之犯意聯絡,先後於附表所示之詐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 欺方式,致附表所示之孫家珍等均陷於錯誤,而先後於附表 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匯出附表金額欄所示款項 至本案帳戶內,且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其他帳戶供購 買虛擬貨幣之用。而林亭卉亦因此先後於113年4月25日、26 日、29日、30日與同年5月3日,利用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收受該詐欺集團成員所支付之使用本 案帳戶與本案虛擬貨幣帳戶對價每日1,000元,共5次。嗣經 附表所示之孫家珍等於匯款後均察覺有異而訴警偵辦,復為 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謝佳諭、趙新強、孫家珍、陳春雲、周信亨訴由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林亭卉於警詢之供述 證明被告坦承將本案帳戶之帳號與密碼交付他人使用且每日可獲薪資1,000元等事實。 二 1.告訴人孫家珍於警詢中之證述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 證明告訴人孫家珍遭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詐欺方式誆騙,並匯出如附表所示款項等事實。 三 告訴人周信亨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周信亨遭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詐欺方式誆騙,並匯出如附表所示款項等事實。 四 告訴人陳春雲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陳春雲遭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詐欺方式誆騙,並匯出如附表所示款項等事實。 五 1.告訴人謝佳諭於警詢中之證述 2.告訴人謝佳諭與詐欺集團成員經Line之對話紀錄1份 3.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證明聯)/取款憑條影本1紙 證明告訴人謝佳諭遭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詐欺方式誆騙,並匯出如附表所示款項等事實。 六 1.告訴人趙新強於警詢中之證述 2.告訴人趙新強之郵政存簿儲金帳戶存摺影本1份 證明告訴人趙新強遭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詐欺方式誆騙,並匯出如附表所示款項等事實。 七 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表各1份 證明本案帳戶係被告向中華郵政公司申請開立,且該帳戶有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將款項匯入,與於款項匯入後旋遭轉匯至其他帳戶等情。 八 被告與暱稱「陳嘉葶」之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1份 證明被告依「陳嘉葶」之指示申辦本案虛擬貨幣帳戶,且將本案帳戶綁定為本案虛擬貨幣帳戶之實體存款帳戶等事實。 九 1.被告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表1份 2.被告與暱稱「王佳琳」之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1份 證明被告因提供本案帳戶與本案虛擬貨幣帳戶予他人使用而收受對價計5,000元之事實。 二、被告林亭卉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之2條 第1項、第3項之規定,移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 、第3項,除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有關「向虛擬通 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 之用語,修正為「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 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外,其餘條文內容含構成要件與法 律效果均未修正,而無有利、不利被告之情形。修正前第16 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有 關減輕其刑之規定,除被告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要件 外,另增列「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而較不利被 告,經綜合比較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較不利於被告,依刑 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 ,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林亭卉所為,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 第1款之收受對價而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罪嫌。被告提供本 案帳戶與本案虛擬貨幣帳戶等2帳戶予他人使用,主觀上係 基於同一之目的,在密切接近之時、地所為,各舉動之獨立 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 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 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又被告之犯罪 所得5,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同條第3項之 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繳其價額。 四、至報告意旨認被告上揭行為,另涉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嫌。惟由卷內證據尚難認被告確具幫助詐欺取財之 故意,是尚難以將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罪相繩,然若此部分 成立犯罪,因與上揭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 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黃則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林妤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 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 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 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 處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 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得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 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 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時間 方式 金額 1 孫家珍 112年11月間之不詳時間 詐欺集團成員經Line,以「李羽琴」之暱稱,對孫家珍誆稱:若下載「千興」應用軟體(即APP)進行投資,日後將獲利可期云云,並續以「千興國際營業員2」之暱稱指示孫家珍交付款項,致孫家珍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以右列方式,匯出右列數額之款項至本案帳戶。 113年4月23日中午12時16分許 親赴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1樓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原分行辦理臨櫃匯款 378,398元 2 周信亨 113年3月初之不詳時間 詐欺集團成員經Line,以「林昇」、「方美晴」等暱稱,經Line群組「實戰達人社團」對周信亨誆稱:若下載「美創」APP進行投資,日後將獲利可期云云,致周信亨陷於錯誤,即依「方美晴」指示,於右列時間,以右列方式,匯出右列數額之款項至本案帳戶。 113年4月26日上午8時39分許 經網路匯款 50,000元 113年4月26日上午8時40分許 同上 50,000元 113年4月26日上午8時41分許 同上 50,000元 3 陳春雲 113年2月間之不詳時間 詐欺集團成員經Line,以「潘篠靜」之暱稱,經Line群組「世貿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對陳春雲誆稱:若依指定網址之指示進行投資,日後將獲利可期云云,致陳春雲陷於錯誤,即依指示,於右列時間,以右列方式,匯出右列數額之款項至本案帳戶。 113年4月29日某時 親赴地點不詳之郵局臨櫃辦理無摺存款 500,000元 4 謝佳諭 113年3月5日 詐欺集團成員經Line群組與謝佳諭聯繫後,即以「陳熙鈺」之暱稱,對謝佳諭推介投資標的並註冊「創生」APP,且誆稱:若依推介方式投資日後將獲利可期,惟於投資獲利後需繳納18%之手續費云云,致謝佳諭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以右列方式,匯出右列數額之款項至本案帳戶。 113年4月30日上午9時53分許 親赴新北市○○區○○○路000號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正義分行辦理臨櫃匯款 650,000元 5 趙新強 113年4月中旬之不詳時間 詐欺集團成員經Line群組「步步高昇」與趙新強聯繫後,即以「洪晴玉」之暱稱,對趙新強推介投資標的,並誆稱:若加入投資計畫,未來將獲利可期云云,致趙新強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以右列方式,匯出右列數額之款項至本案帳戶。 113年5月2日上午9時23分許 親赴高雄市○○區○○街000號高雄桂林郵局辦理臨櫃無摺存款 500,000元 附件二:調解筆錄 調解筆錄                            114年度簡附民移調字第5號   聲請人 周信亨 年籍詳卷       孫家珍 年籍詳卷       陳春雲 年籍詳卷   相對人 林亭卉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7          樓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13 年度審易字第3035號案件,提起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於中華民國114 年1 月8 日下午3 時45分整在本院 刑事第5 法庭試行調解成立。茲記其大要如下: 一、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謝欣宓   書記官 黃傳穎   通 譯 曾瑜敏 二、到場調解關係人   聲請人 周信亨       孫家珍       陳春雲   相對人 林亭卉 三、兩造達成調解內容如下:  ㈠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周信亨新臺幣玖萬元,給付方式如下:   自民國114 年2 月起,按月於每月5 日以前給付貳仟貳佰伍   拾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並由相對人匯款至聲請人所指定之第一銀行南京東路分行   ,帳戶號碼:00000000000 號、戶名:周信亨之帳戶。  ㈡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孫家珍新臺幣貳拾參萬元,給付方式如   下:自民國114 年2 月起,按月於每月5 日以前給付伍仟貳   佰伍拾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   到期,並由相對人匯款至聲請人所指定之台新銀行中壢分行   ,戶名:孫家珍,帳戶號碼: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  ㈢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陳春雲新臺幣參拾萬元,給付方式如下   :自民國114 年2 月起,按月於每月5 日以前給付柒仟伍佰   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並由相對人匯款至聲請人所指定之渣打銀行湖口分行,戶名   :陳春雲,帳戶號碼: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  ㈣聲請人對相對人其餘請求均拋棄,並保留對其他共犯之損害   賠償請求權。  ㈤聲費用各自負擔。 上列筆錄當庭交付閱覽/朗讀並無異議簽名於后   聲請人 周信亨       孫家珍       陳春雲   相對人 林亭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十庭                    書記官 黃傳穎                    法 官 謝欣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2025-02-13

TPDM-114-審簡-42-20250213-1

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9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偉傳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66 8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 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余偉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 物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 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3行「彭 家和、余偉傳分別夥同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補充更正為「余偉傳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為『kkk』、『 柱間』、『胡迪』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文書及特種文書之犯 意聯絡」、第7至8行「自稱附表所示投資公司人員」補充更 正為「出示偽造之工作證而自稱附表所示投資公司人員」;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余偉傳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 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 三、應適用之法律及科刑審酌事由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 定刑度,本次修正前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 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 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 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 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 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是修正後擴張洗錢之定義範圍。而查 本案被告依指示將所收取之款項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則其 將現金交付後,將無從追查款項之流向,使該詐欺所得款項 之去向不明,客觀上已製造該詐欺犯罪所得金流斷點,達成 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妨礙該詐欺集團犯罪之偵查,本案無 論修正前後均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洗錢行為甚明,此部 分自毋庸為新舊法比較,合先敘明。  ⒊同法修正前第14條第1項,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於本次修正 後改列為第19條第1項,該項後段就洗錢財物或利益未達新 臺幣(下同)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又同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前開修正後改列於第23條第3項,修 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則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然因本案並無該 條後段規定之情形自無庸就此部分為新舊法比較。是修正前 第14條第1項依修正前第16條第2項減輕後,其最高度刑為6 年11月,而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依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前 段減輕後,其最高度刑為4年11月,其修正後之最高度刑較 修正前為輕。  ⒋綜上,依綜合考量整體適用比較新舊法後,自以修正後新法 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 規定,整體適用修正後之上開規定。 ㈡、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 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 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新增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 ,該減輕或免除規定刑法本身無規定且不相牴觸,故毋庸比 較新舊法而得逕予適用,先予敘明。 ㈢、按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 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2條 所定偽造、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 、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 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 院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71年度台上字第2761號判決意旨 參照)。本案被告使用之工作證,由形式上觀之,係用以證 明其職位或專業之意,故應屬刑法規定之特種文書。再刑法 第210條所謂之「私文書」,乃指私人制作,以文字或符號 為一定之意思表示,具有存續性,且屬法律上有關事項之文 書而言(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0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 告所交付與共犯製作之現儲憑證收據1份予告訴人鍾依恬, 該現儲憑證收據係私人間所製作之文書,用以表示「盈透證 券有限公司」收取告訴人現金之意,具有存續性,且有為一 定意思表示之意思,應屬私文書。是本案被告向告訴人出示 上開工作證及交付現儲憑證收據之行為,依前揭見解,自分 別屬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甚明。起訴 意旨雖漏未論列此部分罪名,惟業經本院當庭補充告知罪名 ,無礙於被告訴訟上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另本案 既未扣得與上揭「盈透證券有限公司」偽造印文內容、樣式 一致之偽造印章,參以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 亦得以電腦製圖軟體模仿印文格式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印文 圖樣,是依卷內現存事證,無法證明上揭偽造之印文確係透 過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偽造,則尚難認另有偽造印章之存在 ,併此敘明。 ㈣、又本案依被告供述,其依指示之內容及行為期間,可知其受 詐欺集團成員指揮,而為之分工內容,足見該集團,層層指 揮,組織縝密,分工精細,並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 者,而係三人以上,以實施詐欺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堪認被告此部分行為已構成參與 組織而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組織罪甚 明。又本案為被告參與上開詐欺集團犯行後首次繫屬於法院 之案件,自應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組 織罪。起訴意旨於論罪欄雖漏未論列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之罪嫌,然業於犯罪事實欄載明被告加入詐欺 集團等語,自為本案起訴範圍,並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此部 分罪名,無礙於被告之訴訟上防禦權,爰依法審判。 ㈤、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 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㈥、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係偽造 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均 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 罪。 ㈦、被告與「KKK」、「柱間」、「胡迪」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 ,就本案上揭犯行,均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 擔部分犯罪行為,故其等就前揭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㈧、被告本案上開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重疊之同一性,應認所 犯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㈨、查本案偵查中司法警察雖漏未訊問被告是否坦承犯行,檢察 官亦未傳喚被告,致被告未及自白,惟其對於詐欺、洗錢及 組織犯行構成要件事實於警詢均已供述詳實,且其既於本院 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自白犯行,自不能僅因偵查中漏 未訊問其是否認罪,而認其未於偵查中自白,且被告業已自 動繳交其犯罪所得,有本院收受訴訟款項通知等在卷可稽, 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寬 認其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減刑事由。又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 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 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 (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爰就本案 洗錢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減輕其刑部分作為科刑審酌事項。 ㈩、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參與詐欺集團並受 指示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而假冒投資公司人員名義收 取詐欺款項並轉交之行為情節及被害人1人所受損害23萬多 元,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其雖有意願與告訴人調 解,惟告訴人經本院傳喚及安排調解並未到庭,並業已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求償,及被告合於前開輕罪之減刑事宜之量刑 有利因子,並參酌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目前在工地 工作,日薪1,500元,無需扶養之人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不予併科罰金之說明:   按為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 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法院依刑法第55條但書規 定,得適度審酌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 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 告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有「應併科罰金」 之規定,然本院審酌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資力及因 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 比例原則之範圍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已屬充分且並未較 輕罪之法定最輕刑及併科罰金為低,爰裁量不再併科洗錢防 制法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充分而不過度。 四、沒收部分 ㈠、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 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如附表編號一所示偽 造之印文及署押,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沒收之。至於如附表編號一所示該現儲憑證收據,因 已交付予告訴人而非屬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將其如附表編號二之本案報酬4 ,640元繳回本院,爰依前揭規定諭知沒收。 ㈢、又刑法第2條第2項前段明文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113年 0月0日生效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 ,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附 表編號三供本案犯罪所用偽造之工作證雖未扣押,仍依前揭 規定諭知沒收之,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而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考 其立法意旨係為阻斷金流並避免經查獲之洗錢財物無法沒收 。審酌本案依卷內證據資料,被告尚非主謀,且已將洗錢財 物轉交,既未查獲該洗錢財物,已無從於本案阻斷金流,如 對被告已轉交之財物沒收,顯有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予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 段、第8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2條、第11條、第216條、第210條 、第212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8條、第55條、第219條 、第38條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前段、第48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宏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思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 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附表 編號 沒收 一 現儲憑證收據上偽造之「盈透證券有限公司」印文、「王俊凱」署押(簽名)各1枚 二 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陸佰肆拾元(已繳回本院) 三 偽造之工作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6680號   被   告 彭家和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余偉傳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家和、余偉傳分別夥同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 絡,分別於民國113年3月間,加入上開詐欺集團而擔任面交 取款車手之工作。渠等分工方式係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鍾依恬,致使鍾依恬誤信為真,爰依指 示先後於附表所示時、地,備妥附表所示現金後,再由彭家 和、余偉傳分別依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自稱附表所示 投資公司人員而前往上開地點向鍾依恬收取上開款項,彭家 和、余偉傳復依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將所收取之上開 款項放置在指定之公廁內以供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前 往收取或轉交予該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嗣鍾依恬察覺受 騙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比對追查後,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鍾依恬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彭家和於警詢及另案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為賺取報酬,而於113年3月間,加入不詳集團而擔任面交取款人員工作,並依該集團不詳成員指示,佯裝指定之投資公司人員而於指定時、地,向指定對象收取指定額度之款項後,復依指示將所取之上開款項放置在指定公廁內以供該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前往收取等事實。 (二) 被告余偉傳於警詢之供述 坦承為賺取報酬,而於113年3月間,加入不詳集團而擔任面交取款人員工作,並依該集團不詳成員指示,佯裝指定之投資公司人員而於指定時、地,向指定對象收取指定額度之款項後,復依指示將所收取上開款項之交予該集團其他不詳成員等事實。 (三) 1、告訴人鍾依恬警詢之指訴; 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雙城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 3、被告余偉傳用以取信告訴人之「盈透證券有限公司業務部顧問經理王俊凱」工作證翻拍照片、被告2人分別於附表編所示時間交予告訴人收執之附表所示額度之現儲憑證收據 證明告訴人鍾依恬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手法詐騙後,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地,將附表所示款項,交付予到場自稱為附表所示投資公司人員之被告彭家和、余偉傳等事實。 (四) 本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0423號起訴書 佐證被告彭家和本件犯行。 二、核被告彭家和、余偉傳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以及違反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1款、第2款規定,而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 洗錢等罪嫌。被告2人分別與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均係以一 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乃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論處。另關於 被告2人本件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 人,併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或依同 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檢 察 官   陳 建 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張 華 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112.6.14)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112.6.14)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告訴人 詐欺手法 面交車手 車手自稱身分 收款時間 收款地點 收款金額 鍾依恬 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鍾依恬佯稱:可參與股票股資平台以獲利,並可將將投資款項交予到場收款之投資公司專員云云,致使鍾依恬誤信為真,爰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攜至右列地點,再由自稱右列身分之右列車手前往上開地點向鍾依恬收取上開款項。 彭家和 「盈透證券有限公司人員程識傑」 113年3月28日15時22分許 新北市新店區玫瑰路53巷口 新臺幣(下同)27萬元 余偉傳 「盈透證券有限公司業務部顧問經理王俊凱」 113年4月17日13時28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23萬2,000元

2025-02-07

TPDM-113-審訴-1922-20250207-2

審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詐欺案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審附民字第173號 原 告 鍾依恬 被 告 彭家和 余偉傳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1922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 50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彭家和、余偉傳因詐欺等案件,經原告鍾依恬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查有前項情形,爰依上開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英花                    法 官 宋恩同                    法 官 謝欣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2025-02-07

TPDM-114-審附民-173-20250207-1

審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3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侯文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9829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13年度審交易字第740號),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侯文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2證據名稱「 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 書」更正為「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 合格證書」;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侯文龍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 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累犯部分 ㈠、本件檢察官已依最高法院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 定意旨及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261號刑事判決意旨, 以於起訴書內記載之方式主張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具體指明證 明方法,本院自應依法審酌是否依累犯加重,合先敘明。 ㈡、又刑法第47條累犯原規定「應」加重最低本刑,依司法院大 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於修法前暫時由法院裁量「得 」加重最低本刑,法院應視前案(故意或過失)徒刑之執行 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 動而視為執行完畢)、5年以內(5年之初期、中期、末期) 、再犯後罪(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等,綜合判斷累 犯個案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 擔罪責的情形(林俊益大法官提出蔡炯燉大法官加入釋字第 775號解釋協同意見書意旨參照)。即法院應於個案中審酌 該當累犯加重要件者,加重最低本刑是否使其人身自由因此 遭受過苛之侵害,以裁量是否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 ㈢、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桃 交簡字第9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12年9月 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業經起訴書記載明確,並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其 刑之要件。而審酌被告前案亦為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 與本案罪質同一,執行完畢距本案犯行相隔1年多,為5年之 初期,且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尚無使其人身自由因此 遭受過苛侵害而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44毫克,對於駕駛之注意能力影響非微,對於交通 安全及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造成一定程度之危險,且本件犯 行係駕駛自用小貨車,所造成之危險性相對於騎乘機車為高 ,參酌其行駛時間、地點等行為情節,兼衡其犯後始終坦承 犯行之犯後態度,與其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最近待業 中,打工日薪新臺幣1,500元,需扶養母親及失明的姐姐之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妮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晉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9829號   被   告 侯文龍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弄00號              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侯文龍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 桃交簡字第95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12年9月 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113年11月16日1 8時許,在桃園市龍潭區某處,與友人用餐並飲用啤酒12罐 ,嗣返家休憩後,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 (17)日8時30分許起,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 自新北市中和區上路,迨於同日9時10分許,行經臺北市萬 華區環河南路2段與和平西路3段路口,遇警攔檢,並於同日 9時15分許,經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4毫 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侯文龍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 被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1份在卷足憑,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 本案有期徒刑以上同罪質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黃嘉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蔡嘉晏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2-07

TPDM-114-審交簡-30-20250207-1

審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審自字第1號 自 訴 人 李慧曦 劉清田 曾淼泓 上列自訴人自訴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並 向本院提出委任狀。   理 由 一、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 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第329條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自訴人李慧曦等以被告等涉犯偽造文書等罪嫌提 起自訴,然其提起本件自訴並未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有 其提出之刑事自訴狀1份附卷可稽;其自訴之程式顯有未備 ,爰裁定命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 ,如逾期不補正,即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 洪英花                   法 官 宋恩同                   法 官 謝欣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2025-02-07

TPDM-114-審自-1-20250207-1

審交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76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焜祥 選任辯護人 戴紹恩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80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王焜祥經檢察官依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提起公訴,然前揭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 論。茲據告訴人黃鈺婷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具狀向本院表 明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足稽,爰就本案依 前揭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 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8078號   被   告 王焜祥 男 6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號              12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陳柏均律師(法扶)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焜祥於民國113年4月24日下午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沿臺北市信義區忠孝東路5段 由西往東方向外側車道行駛,至同路段215巷口時,見右前 方待轉區,本應注意行進時向右變換行向,應注意後方有無 其他車輛,且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貿然向右變換行向,適有黃鈺婷(其所涉過失傷害部分, 另為不起訴處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下 稱B車)沿同車道後方駛至,見狀閃避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 撞,致黃鈺婷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手部擦挫傷、右側大腿表 淺擦挫傷、右側膝部擦挫傷、右側足部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黃鈺婷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王焜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王焜祥於上開時、地騎乘A車與告訴人黃鈺婷騎乘之B車發生上開交通事故之事實。 2 告訴人黃鈺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調查報告表㈠㈡、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及車損照片16張、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13年11月4日函附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A車時,向右變換行向未注意其他車輛,為上開交通事故肇事因素,告訴人騎乘之B車則無肇事因素之事實。 4 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13年4月24日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受傷照片 證明告訴人因上開交通事故致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檢 察 官 吳春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郭昭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2-06

TPDM-113-審交易-765-20250206-1

審訴緝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緝字第8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俊憶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079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李俊憶經檢察官依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提起 公訴,然前揭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崔凱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具狀向本院表明撤 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足稽,爰就本案依前揭 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英花                    法 官 宋恩同                    法 官 謝欣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 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20797號   被   告 李俊憶          徐瑋佑          任慎作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瑋佑於民國109年7月5日上午5時32分許,在臺北市○○區○○ ○路0段00號1樓錢櫃忠孝店內,因細故與人發生爭執,竟與 友人李俊憶、任慎作共同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以徒手毆打 、腳踹、拿垃圾桶及有紅色帶子之金屬條狀物毆打丟擲陳裕 文、崔凱迪及楊延舜,致陳裕文受有左肩頸紅腫約佔百分之 1表體面積、前胸紅腫約佔百分之2表體面積、右手掌1公分 擦傷、右腳腳趾2處各約1公分擦傷、左手掌瘀腫之傷害;崔 凱迪受有頭部(含下巴)多處1至2公分紅腫擦傷、頭暈疑似 輕微腦震盪、頸部3處各2公分擦傷、前胸約10公分紅腫、左 手中指1公分線型破皮、左手掌淤傷之傷害;楊延舜受有右 手肘淤傷2X3公分之傷害。 二、案經陳裕文、崔凱迪及楊延舜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 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李俊憶、徐瑋佑、任慎作之供述 坦承傷害犯行 2 告訴人陳裕文、崔凱迪及楊延舜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人陳裕文、崔凱迪及楊延舜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驗傷診斷證明書各1紙及傷勢照片 告訴人3人受有傷害之事實 4 監視錄影畫面及翻拍照片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李俊憶、徐瑋佑、任慎作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 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被告三人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均為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郭 昭 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8  日              書 記 官  王 珍 婷

2025-02-06

TPDM-113-審訴緝-83-20250206-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風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6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力綱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3435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13年度審訴字第2773號),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蕭力綱幫助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3行「蕭 力綱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應召站成員,共同基於意圖 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意聯絡 ,由蕭力綱自民國112年9月23日」更正為「蕭力綱基於幫助 圖利媒介、容留性交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21日」、第5 行「租期至113年9月22日止」補充更正為「租期自112年9月 23日起至113年9月22日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蕭力綱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31條第1項之 幫助圖利容留性交罪。又正犯媒介性交易之低度行為應為容 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幫助犯亦同。 三、再被告僅係承租本案套房予應召站成員使用,所為尚非構成 要件行為,且卷內無積極證據證明其有共同犯意,自應論以 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起訴意旨認 應論以共同正犯,容有誤會。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租屋提供作為性交易場 所之行為情節及對社會法益之危害程度,兼衡其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參酌被告自述高中肄業之智 識程度,目前從事外送員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4至5萬元, 需扶養父母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查被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而 參酌被告本案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態度尚佳, 堪認本案應係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查程序及前開罪刑 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如入監服刑,亦不利 其復歸社會,為免短期自由刑之流弊,認本案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如主文 ,以啟自新。惟其本件犯行造成社會秩序之危害,為使其面 對行為責任彌補秩序侵害以贖前衍,認本案緩刑尚有附負擔 之必要,爰參酌本案行為情節及被告個人生活情狀等情,依 同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應於主文所示期間內, 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被告倘有違反前開緩刑條件 之情形而情節重大者,得依同法第75條之1規定撤銷緩刑宣 告,附此敘明。 六、而被告供稱並未因本案犯行而獲得報酬等語,卷內亦無證據 證明其有犯罪所得,自無從諭知沒收。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231條第1項、第3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 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舜韶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鑫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 營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 萬元以下罰金。以 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3435號   被   告 蕭力綱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力綱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應召站成員,共同基於意 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意聯 絡,由蕭力綱自民國112年9月23日,以新臺幣(下同)1萬3 ,800元之月租金,向不知情之李柏泰承租臺北市○○區○○○路0 段000號9樓之7室(租期至113年9月22日止,下稱本案套房 ),再交予應召站使用,作為應召女子為不特定男客提供性 交易服務之場所,應召站再以NGUYEN THANH HOA(所涉犯妨 害風化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所申登之行動電話號碼 「0000000000」在「捷克論壇」網站刊登應召之廣告,於不 特定男客撥打該門號預約後,指引前往本案套房進行性交易 ,並自112年10月間某日起,媒介、容留越南籍成年女子PHA M THI THUONG與前來本案套房消費之不特定男客以1,700元 代價從事全套(性器官接合)性交易,應召站則從中抽取70 0元,以此方式營利。嗣警於113年3月26日晚間7時5分許, 佯裝男客以上開門號聯繫預約並依指示抵達本案套房,PHAM THI THUONG接獲應召站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通知有男客前 往消費,遂為警方所喬裝之男客開門及主動解說消費方式為 60分鐘1,700元可進行全套性交易,並收取性交易金額後, 經警表明身分並當場扣得前次性交易所得1,700元,而查獲 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蕭力綱之供述 證明被告蕭力綱自112年9月23日至113年9月22日止,以每月租金1萬3,800元承租本案套房,然辯稱:本案套房係提供予其交往女友越南籍女子「阿水」居住等語,惟其對「阿水」真實姓名、背景等均不知,甚連雙方對話紀錄或照片亦闕如,顯與常情不符之事實。 2 證人李柏泰之證述 證明被告與證人李柏泰當面簽署房屋租賃契約書,自112年9月23日至113年9月22日止,以每月租金1萬3,800元承租本案套房之事實。 3 證人PHAM THI THUONG之證述 1.證明證人PHAM THI THUONG於112年10月5日來臺後,加入應召站從事色情應召工作,透過LINE通知,在本案套房,以1,700元代價與前來消費之不特定男客從事全套性交易,事後其與店家各分得1,000元、700元之事實。 2.證明本案套房係證人PHAM THI THUONG工作及休息處所,於入住前,屋內即裝有監視器螢幕,可監視該樓層走廊及門口前來之男客,且屋內亦擺有大量毛巾、保險套等物供其工作使用之事實。 3.證明證人PHAM THI THUONG於警方喬裝男客入屋前,已於113年3月26日中午12時許,以1,700元之代價與男客從事全套性交易,並為警方查扣之事實。 4 房屋租賃契約書 佐證被告自112年9月23日至113年9月22日止,以每月租金1萬3,800元向證人李柏泰承租本案套房之事實。 5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北警中分刑字第1133006062號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分書、職務報告、採證照片、臺北市政府電子收據 佐證證人PHAM THI THUONG於警方喬裝男客進入本案套房前,已於113年3月26日中午12時許,以1,700元之代價與男客從事全套性交易,並為警方查扣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   性交之行為而留容以營利之罪嫌。又被告意圖營利媒介並進 而容留女子與男客為性交之行為,其媒介之低度行為為容留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應召站成員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 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檢察官 邱舜韶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姿儀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 營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 萬元以下罰金。以 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

2025-02-05

TPDM-114-審簡-162-20250205-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69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仲廷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9170號),因被告於本院訊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13年度審易字第2477號),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顏仲廷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顏仲廷於本院訊 問中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一時行車糾紛而以出 拳動作為恫嚇之行為情節,侵害被害人法益程度,其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及表示悔意之犯後態度,並與告訴人謝 政庭、吳昇融調解成立,業已依調解內容履行給付完畢,經 告訴代理人表示請從輕量刑等語。復參酌被告自述高職肄業 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工廠作業員,月薪約新臺幣3萬1,000 元,需扶養母親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0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 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士元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 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9170號   被   告 顏仲廷 男 3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顏仲廷於民國113年2月17日17時7分許,搭乘其胞兄顏仲良 【另為不起訴處分】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該 車)行經臺北市信義區松高路與松高路20巷口時,因自行人 謝政庭及吳昇融前方擦身而過未禮讓上開行人,謝政庭及吳 昇融當場因受驚嚇看向顏仲良及顏仲廷,顏仲廷一時瞋心大 作,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下車衝向謝政庭及吳昇融 ,顏仲廷旋出拳毆打謝政庭及吳昇融,惟因2人閃避得宜而 未受傷,以此方式恐嚇謝政庭及吳昇融,致謝政庭及吳昇融 2人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身體安全。嗣經謝政庭及吳昇融 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謝政庭及吳昇融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顏仲廷於偵查中之供 述 坦承伊作勢要打告訴人2人但並沒有打到等語 2 同案被告顏仲良於偵查中 之證述 證明被告顏仲廷有作勢要打 告訴人2人之事實。  3 告訴人謝政庭、吳昇融於警詢中指述 全部犯罪事實。 4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調取之監視器錄影檔案、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 照片8張 證明被告顏仲廷有揮拳之事 實。 5 檢察官指揮本署檢察事務官製作之勘驗報告 證明被告顏仲廷有揮拳之事 實。 二、核被告顏仲廷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檢 察 官  黃 士 元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林 宜 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2025-02-05

TPDM-113-審簡-2694-20250205-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8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雪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毒偵字第2783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 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13年度審易字第312 4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許雪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吸管壹支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許雪玲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上開施用毒品犯行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 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犯行之行為情節及 侵害法益等情,而其本案所為持有、施用毒品之犯行尚僅戕 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直接加害於他人,反社會性情節非高 ,兼衡被告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 參酌被告國中之智識程度,自述從事清潔工作,日薪新臺幣 壹仟多元,無需扶養之人,有心臟疾病需定期就醫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示懲儆。 四、扣案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吸管1支,因其微量之第二級 毒品殘留而難以完全析離,亦應視為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銷燬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蕭永昌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思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783號   被   告 許雪玲 女 4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巷00弄00              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 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雪玲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0 年度毒聲字98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 之傾向,而於民國111年8月1日執行完畢,並由本署以111年 度毒偵緝字第52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許雪玲仍不知悔 改,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9月24日凌晨6時許 前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113年9月24日凌晨5時20分許,許雪 玲搭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大安區辛 亥路三段157巷口處時,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警經許雪玲 同意,在其隨身包包內扣得沾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吸管1支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許雪玲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扣案之沾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吸管1支為伊所有,惟矢口否認有於遭警查獲前96小時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云云。 2 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案照片、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案檢體送驗紀錄表 本件扣案之吸管驗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被告之尿液經鑑定後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扣案之沾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吸管 1支,因仍殘有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法盡數析離 ,請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蕭永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 記 官 方宣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04

TPDM-114-審簡-82-20250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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