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4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亭卉
選任辯護人 李哲賢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25051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
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13年度審易字第3035
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亭卉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一款之收受對價提供帳
戶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肆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依附件二所示本院調解筆錄之
內容給付。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郵政
存簿儲金帳戶」補充更正為「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證
據部分補充被告林亭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犯
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一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應適用之法律及科刑審酌事由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民國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改列為第23條第3
項,修正後除就自白減輕其刑部分新增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之規定外,後段另新增免除其刑之事由,然因本案並無該條
後段規定之情形自無庸就此部分為新舊法比較。經比較修正
前後規定,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
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上開規定。
⒊又同法第15條之2提供帳戶罪,於前開修正後改列為第22條並
酌作文字修正,罪刑均無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附
此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之收受對價提
供帳戶罪。
㈢、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獲取報酬而提供金融
帳戶之行為情節,兼衡其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之
犯後態度,已與告訴人周信亨、陳春雲、孫家珍調解成立,
並已給付第一期款共計1萬5,000元,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公務
電話紀錄存卷可參,復參酌被告大學在學之智識程度,自述
目前生活來源仰賴家人之生活狀況及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示懲儆。
㈤、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衡被告因一時失慮,而罹
刑典,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周信亨、陳春雲、孫家珍
調解成立,以積極彌補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足見悔意,足
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
虞,告訴人周信亨、陳春雲、孫家珍並同意予被告緩刑,是
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如主文,以啟自新。另為使被
告能謹記本次教訓且填補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以發揮附條
件緩刑制度之立意,期符合本案緩刑目的,爰併依同法第74
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其於緩刑期間內依附件二調解之內容
給付。又以上為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
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
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
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及第5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是指因
犯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言,
不以發還扣押物予原權利人為限,其他如財產犯罪,行為人
已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亦屬之。查被告本案報
酬新臺幣5,000元,即為其本案犯罪所得,而其前開賠償之
金額業已高於本案犯罪所得,依前揭見解,等同已發還被害
人,自無庸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
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則儒提起公訴,檢察官謝祐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
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
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件一:起訴書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5051號
被 告 林亭卉 女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0
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亭卉基於收受對價而無正當理由將自己向金融機構申請開
立之存款帳戶與向虛擬資產服務事業申請開立之虛擬貨幣交
易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18日,在不
詳地點,經網際網路與Line通訊軟體(下稱Line)與真實年
籍、姓名不詳,自稱「陳嘉葶」之詐欺集團成員約定,以每
日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代價,將林亭卉向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公司)所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
0000號郵政存簿儲金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供予「陳嘉葶
」使用,且依「陳嘉葶」之指示,向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
開立「MaiCoin MAX」之虛擬貨幣交易帳戶(其登入帳號為
:Cristophervghrr0000000il.com,下稱本案虛擬貨幣帳戶
)並綁定本案帳戶後,亦將本案虛擬貨幣帳戶提供予該詐欺
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可使用本案帳戶與本案虛擬
貨幣帳戶後,即共同意圖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與洗錢
之犯意聯絡,先後於附表所示之詐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
欺方式,致附表所示之孫家珍等均陷於錯誤,而先後於附表
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匯出附表金額欄所示款項
至本案帳戶內,且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其他帳戶供購
買虛擬貨幣之用。而林亭卉亦因此先後於113年4月25日、26
日、29日、30日與同年5月3日,利用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收受該詐欺集團成員所支付之使用本
案帳戶與本案虛擬貨幣帳戶對價每日1,000元,共5次。嗣經
附表所示之孫家珍等於匯款後均察覺有異而訴警偵辦,復為
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謝佳諭、趙新強、孫家珍、陳春雲、周信亨訴由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林亭卉於警詢之供述 證明被告坦承將本案帳戶之帳號與密碼交付他人使用且每日可獲薪資1,000元等事實。 二 1.告訴人孫家珍於警詢中之證述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 證明告訴人孫家珍遭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詐欺方式誆騙,並匯出如附表所示款項等事實。 三 告訴人周信亨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周信亨遭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詐欺方式誆騙,並匯出如附表所示款項等事實。 四 告訴人陳春雲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陳春雲遭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詐欺方式誆騙,並匯出如附表所示款項等事實。 五 1.告訴人謝佳諭於警詢中之證述 2.告訴人謝佳諭與詐欺集團成員經Line之對話紀錄1份 3.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證明聯)/取款憑條影本1紙 證明告訴人謝佳諭遭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詐欺方式誆騙,並匯出如附表所示款項等事實。 六 1.告訴人趙新強於警詢中之證述 2.告訴人趙新強之郵政存簿儲金帳戶存摺影本1份 證明告訴人趙新強遭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詐欺方式誆騙,並匯出如附表所示款項等事實。 七 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表各1份 證明本案帳戶係被告向中華郵政公司申請開立,且該帳戶有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將款項匯入,與於款項匯入後旋遭轉匯至其他帳戶等情。 八 被告與暱稱「陳嘉葶」之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1份 證明被告依「陳嘉葶」之指示申辦本案虛擬貨幣帳戶,且將本案帳戶綁定為本案虛擬貨幣帳戶之實體存款帳戶等事實。 九 1.被告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表1份 2.被告與暱稱「王佳琳」之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1份 證明被告因提供本案帳戶與本案虛擬貨幣帳戶予他人使用而收受對價計5,000元之事實。
二、被告林亭卉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之2條
第1項、第3項之規定,移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
、第3項,除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有關「向虛擬通
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
之用語,修正為「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
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外,其餘條文內容含構成要件與法
律效果均未修正,而無有利、不利被告之情形。修正前第16
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有
關減輕其刑之規定,除被告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要件
外,另增列「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而較不利被
告,經綜合比較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較不利於被告,依刑
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
,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林亭卉所為,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
第1款之收受對價而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罪嫌。被告提供本
案帳戶與本案虛擬貨幣帳戶等2帳戶予他人使用,主觀上係
基於同一之目的,在密切接近之時、地所為,各舉動之獨立
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
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
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又被告之犯罪
所得5,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同條第3項之
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繳其價額。
四、至報告意旨認被告上揭行為,另涉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嫌。惟由卷內證據尚難認被告確具幫助詐欺取財之
故意,是尚難以將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罪相繩,然若此部分
成立犯罪,因與上揭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
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黃則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林妤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
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
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
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
處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
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得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
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
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時間 方式 金額 1 孫家珍 112年11月間之不詳時間 詐欺集團成員經Line,以「李羽琴」之暱稱,對孫家珍誆稱:若下載「千興」應用軟體(即APP)進行投資,日後將獲利可期云云,並續以「千興國際營業員2」之暱稱指示孫家珍交付款項,致孫家珍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以右列方式,匯出右列數額之款項至本案帳戶。 113年4月23日中午12時16分許 親赴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1樓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原分行辦理臨櫃匯款 378,398元 2 周信亨 113年3月初之不詳時間 詐欺集團成員經Line,以「林昇」、「方美晴」等暱稱,經Line群組「實戰達人社團」對周信亨誆稱:若下載「美創」APP進行投資,日後將獲利可期云云,致周信亨陷於錯誤,即依「方美晴」指示,於右列時間,以右列方式,匯出右列數額之款項至本案帳戶。 113年4月26日上午8時39分許 經網路匯款 50,000元 113年4月26日上午8時40分許 同上 50,000元 113年4月26日上午8時41分許 同上 50,000元 3 陳春雲 113年2月間之不詳時間 詐欺集團成員經Line,以「潘篠靜」之暱稱,經Line群組「世貿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對陳春雲誆稱:若依指定網址之指示進行投資,日後將獲利可期云云,致陳春雲陷於錯誤,即依指示,於右列時間,以右列方式,匯出右列數額之款項至本案帳戶。 113年4月29日某時 親赴地點不詳之郵局臨櫃辦理無摺存款 500,000元 4 謝佳諭 113年3月5日 詐欺集團成員經Line群組與謝佳諭聯繫後,即以「陳熙鈺」之暱稱,對謝佳諭推介投資標的並註冊「創生」APP,且誆稱:若依推介方式投資日後將獲利可期,惟於投資獲利後需繳納18%之手續費云云,致謝佳諭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以右列方式,匯出右列數額之款項至本案帳戶。 113年4月30日上午9時53分許 親赴新北市○○區○○○路000號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正義分行辦理臨櫃匯款 650,000元 5 趙新強 113年4月中旬之不詳時間 詐欺集團成員經Line群組「步步高昇」與趙新強聯繫後,即以「洪晴玉」之暱稱,對趙新強推介投資標的,並誆稱:若加入投資計畫,未來將獲利可期云云,致趙新強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以右列方式,匯出右列數額之款項至本案帳戶。 113年5月2日上午9時23分許 親赴高雄市○○區○○街000號高雄桂林郵局辦理臨櫃無摺存款 500,000元
附件二:調解筆錄
調解筆錄
114年度簡附民移調字第5號
聲請人 周信亨 年籍詳卷
孫家珍 年籍詳卷
陳春雲 年籍詳卷
相對人 林亭卉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7 樓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13 年度審易字第3035號案件,提起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於中華民國114 年1 月8 日下午3 時45分整在本院
刑事第5 法庭試行調解成立。茲記其大要如下:
一、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謝欣宓
書記官 黃傳穎
通 譯 曾瑜敏
二、到場調解關係人
聲請人 周信亨
孫家珍
陳春雲
相對人 林亭卉
三、兩造達成調解內容如下:
㈠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周信亨新臺幣玖萬元,給付方式如下:
自民國114 年2 月起,按月於每月5 日以前給付貳仟貳佰伍
拾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並由相對人匯款至聲請人所指定之第一銀行南京東路分行
,帳戶號碼:00000000000 號、戶名:周信亨之帳戶。
㈡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孫家珍新臺幣貳拾參萬元,給付方式如
下:自民國114 年2 月起,按月於每月5 日以前給付伍仟貳
佰伍拾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
到期,並由相對人匯款至聲請人所指定之台新銀行中壢分行
,戶名:孫家珍,帳戶號碼: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
㈢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陳春雲新臺幣參拾萬元,給付方式如下
:自民國114 年2 月起,按月於每月5 日以前給付柒仟伍佰
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並由相對人匯款至聲請人所指定之渣打銀行湖口分行,戶名
:陳春雲,帳戶號碼: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
㈣聲請人對相對人其餘請求均拋棄,並保留對其他共犯之損害
賠償請求權。
㈤聲費用各自負擔。
上列筆錄當庭交付閱覽/朗讀並無異議簽名於后
聲請人 周信亨
孫家珍
陳春雲
相對人 林亭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十庭
書記官 黃傳穎
法 官 謝欣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TPDM-114-審簡-42-202502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