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黃勝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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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3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家閎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臺中分監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張竫楡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2日1 13年度簡字第73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160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之說明: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參諸刑事訴訟法第348條 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 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權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提起 上訴之情形,未聲明上訴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等部分則 不在第二審審查範圍,且具有內部拘束力,第二審應以第一 審判決關於上開部分之認定為基礎,僅就經上訴之量刑部分 予以審判有無違法或不當。本案經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 告楊家閎(下稱被告)提起上訴,檢察官未上訴,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明示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提起上訴(見本 院113年度簡上字第237號卷第85頁),依前揭說明,本院僅 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審理,未聲明上訴之犯罪事實、論罪 部分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於案發後即配合警方到案說明,並已將安全帽歸還與被 害人,且被告罹有思覺失調症,生活狀況受疾病影響,經濟 狀況不佳,原判決所處有期徒刑4月以易科罰金計算為新臺 幣(下同)12萬元,與價值約5,000元之安全帽相差24倍, 刑度顯難符合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 三、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及罪名:  ㈠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被告於民國111年12月15日晚間,騎乘其不知情之父楊清吉 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行經臺中市○里區○○路 000巷00○00號前,見林子勛置於機車上之安全帽1頂(價值 約5200元)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 之犯意,於同日晚間9時48分許,徒手將之竊取,得手後, 旋即騎乘上開機車離去。  ㈡原判決之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四、上訴駁回之說明:   按刑之量定及應執行刑之酌定,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 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 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 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復其定應執行之刑時,並不違 反同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且無明顯違背公平、 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 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68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 查,原審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 物,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且曾有多次竊盜之前 案紀錄(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雙重評價);然考量被告坦承犯 行之犯後態度,另參以其犯罪手段、所竊得物品價值多少等 犯罪情節,兼衡其自陳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具有中度 精神障礙之智識程度、身心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等語。核 其就量刑部分,已就被告所犯之罪,具體審酌包含被告上訴 意旨所指,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 事項,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且經依累犯 規定加重其刑後,量處有期徒刑4月之刑,並無偏執一端, 而有失之過重之情事,亦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公平 原則無違。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 之不當或違法,亦無裁量權濫用之情形,本院自當予以尊重 。從而,被告提起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重,求予撤銷改判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勝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張添興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芳如                  法 官 張美眉                  法 官 曹宜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晏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2024-11-13

TCDM-113-簡上-237-20241113-1

訴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19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蔣屹修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42030號、第47299號、113年度偵字第7202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蔣屹修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蔣屹修(綽號「一休」)受僱於同案被告林世明(綽號「B哥」、「米糕【臺語】」)為負責人之采竑廣告有限公司,其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且屬藥事法所稱之禁藥,非經許可不得轉讓,竟仍基於轉讓第二級毒品即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21日在被告承租供林世明居住之臺中市太平區中山路2段259巷21弄25號2樓之202室(位於國軍臺中總醫院對面巷弄內,下稱本案處所A),因友人吳宗霖為其購買飲食並前往前揭地點幫忙倒垃圾,被告為表達謝意,乃無償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供吳宗霖施用。嗣經警於112年8月22日上午11時許,持本院112年聲搜字1872號搜索票,前往本案處所A執行搜索,並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再於同日下午於1時許,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采竑公司之鐵皮工廠)執行搜索,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而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所謂認定犯罪事 實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 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 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支據「罪 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 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 台上字第4986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 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 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 。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 擔保自白之真實;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以限制合法自 白在證據上之價值,俾發現實質的真實。所謂補強證據,係 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 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 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使犯罪 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從而,被告雖經自白,苟查無 補強證據足資擔保其真實性,則不得僅採被告之自白而逕認 被告有被訴之犯行。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嫌,無 非係以被告於警詢時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證人吳宗霖於 偵查中之證述、本院112年聲搜字第1872號搜索票、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衛生 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8月31日草療鑑字第1120800639號鑑 驗書,及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12年8月21日晚間在本案處所A與吳宗霖見面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轉讓禁藥犯行,辯稱:我沒有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給吳宗霖,112年8月21日我在本案處所A是向林世明報告工作進度,我不知道吳宗霖去那裡做什麼,我沒有看到,亦不知道吳宗霖於同日在本案處所A取得甲基安非他命等語。經查:  ㈠被告有於112年8月21日晚間在本案處所A與吳宗霖見面等情, 為被告所不爭執(見訴345卷第160頁),核與證人吳宗霖於 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大略相符(見偵47299卷二 第137至157頁,他5532卷第213至217頁,訴緝卷第93至105 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13年5月8日函及所 附蒐證畫面照片在卷可佐(見訴345卷第217至221頁);又 吳宗霖於112年8月22日晚間11時53分許經警徵得渠同意採尿 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嗎啡之陽性反應 等情,核與證人吳宗霖上開警詢、偵查中證述相符,復有自 願受採尿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委託鑑驗尿液 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A00000000/姓名:吳宗霖) 、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2年9月15日濫用藥物尿液檢 驗報告附卷可稽(見訴345卷第265至269頁),此部分事實 首堪認定。  ㈡被告固於偵查中坦承犯行,惟於本院審理時則否認犯罪並以 前詞置辯,則被告供述前後不一,其先前自白之憑信性已存 在瑕疵,仍應調查有無其他補強證據足資擔保其自白之真實 性。經查:  ⒈證人吳宗霖於112年8月23日警詢時證稱:我最後一次施用毒 品約是112年8月10日晚間9時許,在臺中市○○區○○○街0號1樓 廁所內將安非他命放置在玻璃球內,點火燃燒玻璃球吸食所 產生之煙霧。安非他命是一名男子綽號一修(音譯,即指被 告)拿給我的。最近一次是112年8月10日晚間7時許,在臺 中市太平區803國軍醫院對面巷子內,我只知道2樓房間出租 套房,我買飯過去給被告,並幫忙倒垃圾,被告就拿出一點 點毒品安非他命給我;我去本案處所A都只有被告一個人, 我只見過林世明一次;林世明本身做廣告招牌,而被告是林 世明員工,我去林世明的廣告招牌工廠認識的等語(見偵47 299卷二第143至147頁)。於同日偵查時具結證稱:我最後一 次施用毒品是112年8月21日晚間7時多,在臺中市○○區○○○街 0號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安非他命。我認識林世明、被告 ,但不是很熟,林世明、被告是朋友吧,112年8月21日我去 幫被告倒垃圾,他有拿一點點安非他命請我施用,沒有收錢 ,地點在太平中山路2段259巷25號出租套房樓下。我於警詢 時陳述被告無償請我施用安非他命的時間是112年8月10日, 經我確認正確時間是112年8月21日等語(見他5532卷第213 至217頁)。由上可見證人吳宗霖於同日警詢、偵查時所指 證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渠之時間已不相同,則證人吳宗 霖之證言是否可信,即屬有疑。  ⒉證人吳宗霖嗣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改稱:我與被告間是點頭之 交,約一年前在被告以前工作的老闆林世明那邊認識。我有 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的情形,沒有向被告取得甲基安非他命過 。112年8月21日我去找林世明,在803醫院對面那邊2樓出租 套房,是為了問林世明關於我的車台的招牌做得怎麼樣,林 世明叫我順便幫他買晚餐。我到場時,有林世明、被告在場 ,林世明叫我走時順便幫他丟垃圾,我走時林世明在我手上 塞一包甲基安非他命,說請我的,我拿了就走了,應該是因 我幫他拿東西下去,他給我一點點。林世明知道我有施用毒 品,是之前聊天時講到,但是我沒跟他買過毒品。我於警詢 、偵查中證稱被告在本案處所A請我施用安非他命的部分, 是我那時太緊張,且我與林世明不太熟,我會怕,我以為沒 什麼事,我就說是被告,我不知道利害關係、嚴重性,林世 明有刺青且他講話很嚴肅,我不太敢說林世明,我怕林世明 可能會對我怎樣等語(見本院卷第93至105頁)。可知證人 吳宗霖於本院審理時則全盤否認向被告無償取得甲基安非他 命一節,並改稱同日是林世明免費提供渠甲基安非他命,顯 見渠歷次證詞大相逕庭,前後反覆不一,則證人吳宗霖於警 詢、偵查中指證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渠之證言顯具瑕疵 ,而無從補強被告於偵查中自白之真實性。  ⒊再依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其於112年8月21日在本案處所A 是向林世明報告工作進度等語,及證人吳宗霖證稱同日林世 明亦在本案處所A等語,可知證人吳宗霖於112年8月21日前 往本案處所A時,被告、林世明均在場;復參證人吳宗霖於 同日曾與被告、林世明聯絡,業據渠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 102頁),並有林世明持用之智慧型手機(門號:000000000 0、IMEI:000000000000000)內之聯絡資料、被告持用之智 慧型手機(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內之聯絡資料存卷可佐(見偵42030卷一第559至561頁、第5 73至574頁),又本案並未自被告處扣得甲基安非他命,惟 林世明則有為警扣得如附表一編號2之甲基安非他命,是尚 不能排除係由林世明於前開時、地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 吳宗霖之可能性。  ⒋綜上所述,證人吳宗霖所為證述前後不一而有所扞格,難以 補強被告於偵查中自白之真實性,復無其他足資擔保其自白 之補強證據,本院審酌檢察官所舉事證,並未達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尚有合理懷 疑存在,難以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不能證明被告犯 公訴意旨所指轉讓禁藥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 前揭條文與裁判意旨,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勝裕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立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凡瑄                    法 官 林新為                    法 官 張意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南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附表一: 編號 品名 單位及數量 所有人/持有人/保管人 1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6包(總毛重19.22公克) 林世明 2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2包(總毛重4.71公克) 3 分裝袋 1批 4 現金 3600元 5 吸食器 4個 6 蘋果牌iPhone 14 Pro Max型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1支(含SIM卡1張) 7 蘋果牌iPhone XR型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1支(含SIM卡1張) 蔣屹修 8 蘋果牌iPhone SE型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1支(含SIM卡1張) 林世明 9 電子磅秤 1台 附表二: 編號 品名 單位及數量 所有人/持有人/保管人 1 現金 3萬5000元 蔣屹修

2024-11-13

TCDM-113-訴緝-191-20241113-1

勞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376號 聲 請 人 黃勝裕 林珊如 共同代理人 初泓陞律師 李筱萱律師 相 對 人 伯慶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興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各繳納如附表「勞動調解聲請 費」欄所示金額,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提出勞動調解聲請書狀繕本二份 到院。   理 由 一、按勞動事件,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2款所定情形 之一外,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行勞動調解程序;不合於第一 項規定之勞動事件,當事人亦得於起訴前,聲請勞動調解, 此觀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自明。又雖不合 於第一項之勞動事件,如曾請求經其他法定調解機關調解未 成立或提起反訴者,若仍有聲請勞動調解之意願,應予尊重 ,以兼顧其程序選擇權,乃同條項立法理由規定在案。調解 之聲請不合法者,勞動法庭之法官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 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聲請勞動調解,應向管 轄法院提出聲請書狀,或依本法第18條規定以言詞為之,並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所定額數繳納聲請費,勞動事件法 第22條第1項、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1項亦有明文。次 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 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 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 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 過5年者,以5年計算,勞動事件法第11條定有明文。另按原 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提出桃園市勞資爭議調解處理協會勞資爭 議調解紀錄、桃園市人力資源管理協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證 明與本件相對人曾進行勞資爭議調解並未成立,惟其等提起 本件訴訟前,仍欲先行勞動調解程序一節,有民事聲請調解 狀在卷為憑,揆諸前開規定,仍得聲請調解,合先敘明。而 按普通共同訴訟,雖係以數訴合併於一訴,但僅為形式之合 併,以便同時辯論及裁判而已,是其是否具備訴之成立要件 及權利保護要件,仍須按各共同訴訟人分別調查之。查聲請 人對相對人之各別請求,核屬法律關係種類相同之普通共同 訴訟,揆諸上開說明,應分別調查訴之要件,各別核定訴訟 標的價額以徵收勞動調解聲請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 第1項、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1項之規定,就聲請人分 別請求金額及應繳納之調解費分別計算如附表所示,茲依勞 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各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主文第1項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 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另按聲請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勞動 調解委員2人及應送達相對人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勞動事 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6項定有明文。是併請聲請人應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另提出民事起訴狀繕本2份(得自行遮 隱當事人欄位之個人資料,繕本應含寄送予本院書狀所附書 證影本,將供勞動調解委員使用)到院,以合法定程式。 四、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第22條第1項但書、勞動事件審理細 則第18條第1項第2款、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林昀潔 附表:(幣別:新臺幣) 編號 聲請人 訴訟標的價額 勞動調解聲請費 01 黃勝裕 258萬3,600元 【計算式:(40,000元+3,060元)×12月×5年=2,583,600元】 2,000元 02 林珊如 211萬5,600元 【計算式:(32,800元+2,460元)×12月×5年=2,115,600元】 2,000元

2024-11-07

TPDV-113-勞補-376-2024110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98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景綠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2437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原案號:113年度 易字第3691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 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莊景綠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核被告莊景綠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三、爰審酌被告為一智慮成熟之成年人,原應以理性和平之方式 處理問題,惟卻拾此不為,僅因細故而心生不快,竟出手掌 摑告訴人阮茹蘭,致告訴人受有左臉頰挫傷之傷害,其所為 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然因雙方對調解條 件差距過大,致未能成立調解(見本院卷第45頁之本院調解 事件報告書)之犯罪後態度,及被告於本案前,曾因違反動 產擔保交易法、傷害、恐嚇、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法院判決 判處罪刑確定之前案素行狀況,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易字卷第13至17頁),並衡以被告所 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42頁), 與被告出手掌摑告訴人之方式及告訴人所受傷勢之程度不重 ,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並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勝裕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楷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曹錫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毅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2437號   被   告 莊景綠 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4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楊玉珍律師   朱清奇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景綠為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1樓之「國際KTV」之股 東,阮茹蘭曾任職該處,並介紹代號「11」之越南同鄉武曉 蘭前往該處任職。緣武曉蘭前將年約6歲之幼子交由阮茹蘭 代為照顧,嗣武曉蘭委由莊景綠前往帶回,然遭阮茹蘭所拒 。詎莊景綠因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於民 國113年6月7日晚間7時16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0 號阮茹蘭之租屋處樓下,出手掌摑阮茹蘭,致阮茹蘭受有左 臉頰挫傷之傷害。經阮茹蘭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阮茹蘭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景綠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阮茹蘭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職務 報告、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一般診斷書、現場對 話譯文及監視錄影器擷圖4張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告訴及報告意旨以被告為上開行為時,向告訴人恫稱:「妳 去告我啊,妳去告我啊」、「好,妳很好,我會讓妳倒大楣 」、「莫名其妙,妳知道妳在梧棲的名聲多臭嗎?」等語, 另涉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惟按刑法第305條 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係以行為人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 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為其要件,且須有惡害通知,使人 心生畏怖,始足當之;所謂惡害通知,係指明確而具體加害 上述各種法益之意思表示,且客觀上一般人認為足以構成威 脅致接受意思表示者之生活狀態陷於危險不安之境,始屬相 當。倘非具體明確,即難認係惡害通知。若僅以接受意思表 示之一方之主觀感受為準,即有悖於法律之安定性,使國民 無所適從。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口出上開言語,惟 堅決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辯稱:告訴人當時將小 孩扣住,說要武曉蘭付新臺幣5萬元才肯交還小孩,伊認為 這是犯罪行為,傳出去的話告訴人難以在梧棲生活,才會口 出上開言語,要告訴人不要這樣搞等語。經查,觀諸上開言 語,內容僅敘不畏告訴人提出告訴,並揚言將使告訴人付出 代價及指摘告訴人名聲不佳,然並未具體描述將如何加害告 訴人之身體、生命、自由、名譽或財產,客觀上難認係恐嚇 危害安全之惡害通知。則被告並未以將來之不法惡害告知告 訴人,所為客觀上尚不足使一般人認為足以構成威脅,致接 受意思表示者之生活狀態陷於危險不安之境,自與恐嚇危害 安全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前揭經 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 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黃 勝 裕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廖 莉 萍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04

TCDM-113-簡-1983-20241104-1

原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8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古詩婷 選任辯護人 劉思顯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63 2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古詩婷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附 表所示之收據及偽造之工作證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幣貳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列「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佛 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診斷明書、被告古詩婷於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洗錢防制法  ⑴被告古詩婷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前未區分洗錢行為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金額多寡,法定刑 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則以1億元為界,分別制定其法定刑,將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以上之洗錢行為,提高法定刑度至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未達1億元 之洗錢行為,則修正為法定刑度至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將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  ⑵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第23條第3項 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下稱 現行法)。依修正前16條第2項規定,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即符合減刑之規定。而修正後規定,除需於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並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  ⑶就上開歷次修正條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 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雖較有利於被告,然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擴大洗錢行為之範圍,且依同法第23 條第3項規定,行為人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 尚須滿足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始符減刑規定,顯較修正 前規定嚴苛,屬於對行為人財產權之嚴重剝奪限制,且行為 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有關洗錢行為之範圍、第16條第2項有 關自白減刑之規定,對行為人較為有利。本案被告雖於偵查 及審理時均自白犯行,然未繳回犯罪所得,經綜合比較之結 果,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並無較有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6條第2項規定。 2、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條例)於11 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詐欺條例 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 下罰金。」,此為刑法第339條之4之特別規定,於詐欺條例 公布施行後,自應優先適用本條規定,於詐欺條例公布施行 前,則僅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被告所為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之財物金額為1,460萬,依照詐欺條例第43條規定 ,其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萬 元以下罰金」,與刑法第339條之4之法定刑「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刑法第339條 之4之法定刑較詐欺條例第43條為輕,依刑法第35條第1項、 第2項規定,詐欺條例第43條規定對於被告並無較有利之情 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刑法 第339條之4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0條、第216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同法第212條、第216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再關於犯意聯 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 ,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 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 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而詐欺集團成員,以分工合作之 方式,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 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即應負共同正犯責任,不必每一階段犯 行均經參與,且犯意之聯絡,亦不以直接發生者為限,其有 間接之聯絡者,亦屬之(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85年 度台上字第6220號、97年度台上字第2946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雖未必對本案全部詐欺集團成員有所認識或知悉其等 之確切身分,亦未實際參與全部犯行,然其負責向告訴人張 勲昌收取款項,屬本案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 節,堪認被告與共犯「QQ」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相互間 ,具有彼此利用之合同意思,而互相分擔犯罪行為,以共同 達成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罪目的,被告自應 就其所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從而被告與 共犯「QQ」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按刑法上之「署押」,乃指於紙張或物體上簽署之姓名或其 他符號,以表示其承認所簽署文書之效力,與印文有同一效 力(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47號判決可資參照)。被告向 同一告訴人,各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所 為,侵害同一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時間 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均屬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是被 告於112年12月5日、同年月7日、同年月11日、同年月13日 向同一告訴人所為之收款行為,均應各論以接續犯而僅為一 罪。又被告、「QQ」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冒用「詹涵瑜」之 名義於如附表所示之文書上偽造「詹涵瑜」署押之行為,及 偽造「華經資本」之印文於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文書上,均係 偽造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文書 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 所為,係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對於一般洗錢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 偵卷第143頁,本院卷第131頁),其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 本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但 因此部分已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成立想像競合犯, 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自無從再適用該 條項規定減刑,惟依前開說明,本院仍將於後述量刑時予以 考量(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 旨參照),附此說明。 ㈥、爰審酌被告加入詐欺集團,參與本案詐欺犯行,並製造金流 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危害經濟秩序及社會治安非 輕,破壞人與人間互信基礎,且使詐欺集團其餘上手成員得 以躲避查緝,增加執法機關偵查困難,斟酌被告擔任向告訴 人收款之職,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權,屬詐欺集團較為低層、 遭查緝風險高、參與犯罪程度屬被動接受指示,非主導犯罪 之核心角色,及其犯罪動機、目的,犯後坦承犯行,然迄今 尚未與告訴人和解並賠償損害,兼衡其自述之智識程度、職 業、罹患之疾病、告訴人之意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 院卷第52頁、第133至134頁、第141頁之佛教慈濟醫療財團 法人花蓮慈濟醫院診斷明書)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另被告所為之想像競合犯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輕罪,固有應併科罰金刑之規定,惟本院整體觀察 被告所為侵害法益之類型、程度、經濟狀況、所獲得之報酬 ,以及所宣告有期徒刑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經充 分評價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 977號判決意旨參照),認無必要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附此 敘明。 四、沒收 ㈠、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 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 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 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次按偽造之文書已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沒收,至 於其上偽造之印文、署押部分,因文書既已沒收,印文、署 押即屬偽造文書之一部分,已因文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 毋庸另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83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68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按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犯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經查,如附表所示之物及偽造「詹涵瑜」之工作證均係 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明確(見本院卷131頁 ),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 收之。至追徵係原物沒收不能時之替代,使犯人繳納與原物 相當之價額,藉剝奪財產之方式防制再次犯罪。然前開偽造 「詹涵瑜」之工作證,倘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被告財產並無法達偽造物品沒收執行之效果,自 無替代作用可言,亦無追徵之必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故不予宣告追徵其價額,併予敘明。又本案扣 案如附表所示之偽造收據,業均諭知沒收,該等文書上之印 文及署押,屬於該文書之一部分,依前揭說明,已因文書之 沒收而包括在內,自無須再重複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又本案並未扣得與印文內容、樣式一致之偽造印章,復無其 他證據足認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有何偽造印章之犯行 ,爰不另就偽造印章部分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㈣、經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稱:面交1次5,000元,共 獲得2萬元報酬等語(見偵卷第142頁,本院卷第131頁), 未據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勝裕提起公訴,檢察官蔣得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雅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佳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文件名稱 偽造印文及署押之數量 卷證出處 1 112年12月5日華經資本有限公司收據 華經資本之印文1枚、詹涵瑜之署押1枚 偵卷第93頁 2 112年12月7日華經資本有限公司收據 華經資本之印文1枚、詹涵瑜之署押1枚 偵卷第100頁 3 112年12月11日華經資本有限公司收據 華經資本之印文1枚、詹涵瑜之署押1枚 偵卷第107頁 4 112年12月13日華經資本有限公司收據 華經資本之印文1枚、詹涵瑜之署押1枚 偵卷第1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6328號   被   告 古詩婷 女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花蓮市華東56之1號             居花蓮縣○○鄉○○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古詩婷(原名「張詩婷」)為牟取不法利益,於民國112年1 0月初,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發起成立,以實 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 組織,由古詩婷依真實姓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QQ 」之成年人之指示擔任面交車手,負責向被害人收取款項後 ,再將所得贓款轉交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此製造金流斷點 之方式,掩飾該詐欺所得之本質及去向(古詩婷所涉違反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 3年度偵字第17587號、第18926號、第19700號、第22465號 及第25055號案件提起公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內)。古詩 婷、「QQ」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張勲昌於112年8月4日 ,透過通訊軟體LINE將股市爆料同學會APP內暱稱「亮亮」 之詐欺集團成員加入為好友,再依「亮亮」之指示暱稱將「 雅雯」之詐欺集團成員加入為好友,復依「雅雯」提供之網 址連結下載「華經資本公司」(下稱華經公司)APP,並將 自稱客服人員之詐欺集團成員加入為好友,對方則佯稱可投 資股票獲利,將由專責人員前往收取款項云云。該詐欺集團 成員另於不詳之時、地,製作不實之「華經資本有限公司」 收據私文書及華經公司外務經理「詹涵瑜」工作證之特種文 書,載明華經公司及外務經理「詹涵瑜」收受張勲昌繳納之 款項、古詩婷為華經公司之外務經理「詹涵瑜」等不實事項 ,足生損害於「詹涵瑜」及華經公司。再由古詩婷依「QQ」 以通訊軟體Telegram之指示,持上開文件前往收取款項,致 張勲昌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 點,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予配戴華經公司外務經理「詹涵 瑜」工作證之古詩婷,並由古詩婷將偽造之「華經資本有限 公司」收據(各記載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向張勲昌收取如附 表所示之現金儲值金額,外務經理欄簽有「詹涵瑜」之署名 、備註欄蓋有「華經資本」之印文)4張交予張勲昌而行使 之。復由古詩婷依「QQ」以通訊軟體Telegram之指示,將款 項在新北市三峽區及臺中市沙鹿區等地轉交前來收取贓款之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 源及去向,並獲得合計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報酬。嗣張 勲昌發現遭詐騙後報警處理,並交付「華經資本有限公司」 收據14張供警查扣。迨經警調閱監視錄影器畫面,而於113 年5月9日下午1時20分許,在花蓮縣○○市○○○路000號,持檢 察官核發之拘票拘提古詩婷到案,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勲昌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古詩婷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張勲昌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職務報 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刑案照片(含監視錄影器擷圖、收據及工作證照片)91張 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已堪認定 。 二、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 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 共同正犯之成立;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 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 行,均須參與,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 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 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 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 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 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 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 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 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 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 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事前同謀,事後分贓,並於 實施犯罪之際,擔任在外把風,顯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 與犯罪,即應認為共同正犯。是共同之行為決意不一定要在 事先即行為前便已存在,行為當中始先後形成亦可,且不以 其間均相互認識為要件。本件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相互 間,於參與期間,各均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 擔部分犯罪行為,就該詐欺集團所為上開犯行,應負共同正 犯之責任。 三、次按洗錢防制法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 0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新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 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又同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所稱掩 飾,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 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 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 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交予其他共同正犯, 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 或2款之洗錢行為,向為司法實務新近之一致見解(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36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3937、   4382號判決參照)。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一般洗錢等罪嫌。其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其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印 文及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 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以 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 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處斷。至報告意旨 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尚有 誤會,併此敘明。 五、沒收之聲請:  ㈠上開偽造之私文書已因行使而交付告訴人收執,非被告或所 屬詐欺集團成員所有,爰不聲請宣告沒收。惟上開偽造私文 書上所偽造之「詹涵瑜」署名及「華經資本」印文,請依刑 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供承領得之犯罪所得2萬元部分,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本文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黃 勝 裕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書 記 官  廖 莉 萍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金額 1 112年12月5日上午10時30分許 臺北市○○區○○路00號(鬍鬚張魯肉飯) 300萬元 2 同年月7日上午10時46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全聯大甲經國門市) 430萬元 3 同年月11日上午10時36分許 同上 600萬元 4 同年月13日上午10時23分許 臺北市○○區○○○○○0號出口對面(悠遊磺溪遊戲場) 130萬元

2024-11-01

TCDM-113-原金訴-89-20241101-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173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天祈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33649號),茲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天祈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如附表編號2 、3所示之沒收。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1之 地址記載「西屯區中路2段」應更正為「西屯區環中路2段」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 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 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 益;金融公司核發之信用卡,花費成本製作,乃具財產價值 之財物;倘持核發之信用卡直接使用預借現金,取得現金, 亦屬財物;然一般持信用卡前往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時(不含 預借現金),不論所購買者為具體財物或無形之服務,係由 發卡銀行依信用卡契約代持卡人先為清償,再轉而請求持卡 人給付,持有者就其所消費,應係獲得免付消費款項之不法 利益(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35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 核被告胡天祈(下稱被告)就收受本案信用卡之行為,係犯刑 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 編號1、2所為盜刷信用卡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 之詐欺得利罪。 (二)次按詐欺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 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除非存在時間或空間上之全部或局部 之重疊關係,否則原則上自應依遭受詐騙之被害人人數定之 。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各編號部分,乃係向不同之特 約商店行騙,足認被告所為上開1次收受贓物及2次詐欺得利 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以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 竟貪圖近利而收受贓物,造成被害人追索財物之困難,復持 被害人之信用卡刷卡消費,而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所 示商店之員工施行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處分財物,進 而詐得免付消費款項之不法利益,致生損害於他人之財產法 益,且影響真正信用卡持卡人之金融信譽,亦不利於金融交 易秩序,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惟迄今尚未能與告訴人、受騙之商店或發卡機構商談和解或 賠償其等損害之態度,暨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在康 睦鋼構公司上班(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偵卷第115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並均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盜刷詐得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 號1、2所示免付消費款項新臺幣74元、1250元之利益,均屬 於被告各該犯行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上開規定併 予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至於被告所收受之贓物即被害人之信用卡部分 ,本院考量該信用卡經被害人向銀行掛失即無法使用,則該 信用卡經掛失後已無使用價值,可認為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為免執行沒收之困難,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 即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 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2項、第349條1項、 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7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 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 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勝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魏威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弘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刑 沒收 1 向身分不詳之男子收受本案信用卡部分 胡天祈犯收受贓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1部分 胡天祈犯詐欺得利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2部分 胡天祈犯詐欺得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3649號   被   告 胡天祈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0號之2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天祈於民國113年1月1日凌晨,與友人胡博鈞(所涉詐欺 等部分,前經不起訴處分)前往臺中市○○區○○路00號之MYTH -Ocean(神話酒吧)飲酒,過程中結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男子(下稱甲男)。因胡天祈表示缺錢加油,甲男遂交付國 泰世華商業銀行卡號4283-****-****-****號信用卡1張(卡 號詳卷,係林家佑於同日凌晨前往上開處所飲酒時所遺失, 下稱本案信用卡),並告知胡天祈可嘗試以之消費。胡天祈 可預見本案信用卡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仍基於不違背其本 意之收受贓物犯意,於同日凌晨2時許,在上開處所店外, 收受甲男所交付之本案信用卡。胡天祈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利益,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未經林家佑之同意或授權,於 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及地點,持本案信用卡進行小額消費刷卡 (免簽名,以出示本案信用卡以佯為真正持卡人,由不知情 之店員以機器設備感應晶片之方式持卡消費),致使如附表 所示之特約商店誤以為係真正持卡人刷卡消費,陷於錯誤而 完成交易,並使發卡銀行誤認係持卡人本人消費而陷於錯誤 ,於該特約商店請款時,代為墊付消費款項予該特約商店, 足以生損害於林家佑、如附表所示之特約商店、發卡銀行及 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對於客戶使用信用卡消費資料管理 之正確性。經胡博鈞提醒擅自使用本案信用卡恐涉及不法, 胡天祈乃將之折損後,丟棄在彰化縣○○鄉○○路00號之25住處 外之垃圾桶內。嗣林家佑發覺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 影器畫面,發現為如附表編號1所示交易之人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而將車主胡博鈞以涉嫌詐欺等罪嫌 報告偵辦。迨胡博鈞到案後供稱當時係搭乘胡天祈騎乘之上 開機車前往加油,並指認監視錄影器畫面攝得如附表編號1 所示持本案信用卡消費之人為胡天祈,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胡天祈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林家佑於警詢時之指訴、證人胡博鈞於偵查中以證人身 分具結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 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成功派 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陳報單及監視錄影器畫面擷 圖8張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已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及第339條 第2項之詐欺得利等罪嫌。其所為1次贓物及2次詐欺得利犯 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其犯罪所得新 臺幣(下同)1324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之規定 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 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黃 勝 裕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書 記 官  廖 莉 萍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349條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交易日期 交易金額 特約商店 地址 1 111年1月1日凌晨3時46分許 74元 環中路加油站 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 2 同日晚間9時5分許 1250元 動力主義-大甲站前店 臺中市○○區○○路00號

2024-11-01

TCDM-113-中簡-1735-20241101-1

沙交簡
沙鹿簡易庭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沙交簡字第74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宏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5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宏昭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 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勝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2024-10-30

SDEM-113-沙交簡-741-20241030-1

豐簡
豐原簡易庭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豐簡字第59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永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速偵字第35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永峰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至3行關於「前於 民國112年間,因公共危險犯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2 年度交易字第2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甫於113年7 月1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應補充更正為「前因公共危險 犯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分別以111年度交易字第1550號 判決、112年度交易字第2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7月 ,嗣接續執行,甫於民國113年7月19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出監」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 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 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 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 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 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 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 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 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 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 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 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 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著有明文。 四、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經本院分別以111年度交易字第155 0號判決、112年度交易字第2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7 月,嗣接續執行,於民國113年7月19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出監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於本院卷內可 憑,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均為故意犯罪,顯見不 知記取教訓,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適 用累犯規定予以加重,依上開說明,核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加重最 低本刑,而致生其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 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漠視法令,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 人財產權之觀念,參以被告之犯罪手段、教育程度、家庭經 濟狀況,所竊物品之經濟價值,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之犯後 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六、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 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取之木板 牙條3捆(共75根),固均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惟經警員 查扣後已由被害人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足憑(見 偵卷第67頁),應認被告已合法發還此部分之犯罪所得,而 不再繼續保有或管領,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 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出 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 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本案經檢察官黃勝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曹宗鼎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出上訴。告 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家豪

2024-10-30

FYEM-113-豐簡-598-20241030-1

沙原交簡
沙鹿簡易庭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沙原交簡字第6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武國寶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5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武國寶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勝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2024-10-30

SDEM-113-沙原交簡-61-20241030-1

豐簡
豐原簡易庭

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豐簡字第58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世熹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455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世熹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BMK-0200」號車牌 貳面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罪。被告自民國113年7月24日起至同年8月20日為警查獲止 ,駕駛上開懸掛偽造車牌之自用小客車上路行使之,係基於 單一決意而為,且所侵害之法益相同,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 價為當,應論以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使偽造車牌,足以生 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牌及車籍資料管理,以及警察機 關對於交通行政管理之正確性,行為理當非難,另考量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並衡量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偽 造之車牌號碼BMK-0200號車牌2面,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 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 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出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勝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曹宗鼎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出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家豪

2024-10-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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