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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執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助字第1413號 聲明異議人 即債務人  甘滄浪  住宜蘭縣○○鄉○○路000巷00號 居屏東縣○○鄉○○路00000號 債 權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街00號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住同上 代 理 人 林易   住○○市○○區○○○路0段00號4樓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債務人聲明異議,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人之異議於逾新台幣33,784元之部分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本件所扣押債務人於郵局存款多為敬老 津貼,依法不得執行,為此聲明異議云云。 二、按債務人之財產,為債權之總擔保,如債務人不清償債務時 ,除法律有特別規定或執行標的物不適於執行者外,均得為 強制執行之標的。次按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1項規定:「債 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福利津貼、社會救助或補助,不得為強 制執行。」。 三、經查,本件於民國113年9月21日核發扣押命令扣押債務人對 第三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竹田西勢郵局之存款債權,經 第三人於113年9月25日函覆扣得新台幣(下同)622,831元, 嗣債務人提出其竹田西勢郵局帳務歷史交易明細清單並聲明 異議如前所述。其所提歷史交易明細記載日期為98年10月19 日起至113年9月25日止,其中多筆匯入款項為敬老津貼,惟 亦有多筆款項為跨行匯入、利息、憑證轉帳等非敬老津貼, 其中多筆跨行匯入款項摘要註記為茂新水果行、協利水果行 、明財水果行、政智水果行、忠城水果行、一成水果行,顯 非敬老津貼,其餘匯入款項亦無從釋明為敬老津貼,上開開 歷史交易明細內所有匯入款項中,敬老津貼合計639,592元 ,非敬老津貼合計11,791,424元,此有債務人所提竹田西勢 郵局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及本院強制執行進行單附卷可參。債 務人前述帳戶內既有敬老津貼及非敬老津貼存入,亦有多筆 提款紀錄,無從判斷其所提領之款項是否為不得執行之敬老 津貼,則其帳戶內所剩經本院扣得之622,831元亦無從釐清 是否為不得執行之敬老津貼,故依敬老與非敬老津貼存入之 比例,推算該扣得之622,831元中有33,784元為不得執行之 金額(計算式:622,831×[639,592÷11,791,424]≒33,784)   。綜上所述,本件扣得債務人對第三人存款債權中,推算僅 有33,784為不得執行之敬老津貼,其餘部分非不得執行,爰 依法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黃 堤

2024-11-21

PTDV-113-司執助-1413-20241121-1

司執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助字第1481號 聲明異議人 即債務人  李秉益  住屏東縣○○鎮○○路00○0號 債 權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號3樓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黃宏諭       住○○市○鎮區○○○路0號22樓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債務人聲明異議,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本件所扣押之標的為債務人於108年度 司執字第61515號案之分配表債權及其他可領取之債權,前 開債權已轉讓予第三人宏驊開發有限公司,應不得執行,為 此聲明異議云云。 二、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 於執行法官、司法事務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 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 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此觀強制執 行法第12條第1項本文、第3條第2項規定即明。 三、經查,本件債務人另為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61552號強制執 行案件之債權人,其於該案扣得第三人李詠羚於本院108年 度司執字第61515號強制執行案件之分配表債權,而本件債 權人所聲請執行之標的即為上述債務人於他案所扣得第三人 李詠羚之分配表債權,經本院己股於民國113年10月9日函覆 扣得新台幣(下同)569,325元,此有債權人113年9月25日之 民事聲請狀及第三人陳報扣押金額或聲明異議狀附卷可稽。 債務人聲明異議所述已轉讓予第三人宏驊開發有限公司之債 權應為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61515號強制執行案件中,債務 人可分得之1,612,013元之分配表債權,此有本院108年度司 執字第61515號分配表,及債務人於113年9月6日所提認證書 及債權讓與契約書各影本1份附於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6151 5號卷內可參。上開兩債權並不相同,本件債權人所聲請執 行標的為債務人於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61552號案件之執行 所得債權,與債務人聲明異議所稱其已轉讓其於本院108年 度司執字第61515號案件之分配表債權有異,債權人所聲請 執行之標的未經轉讓,仍屬債務人財產,本院據以執行並無 違誤,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黃 堤

2024-11-19

PTDV-113-司執助-1481-20241119-1

司執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清償票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74529號 債 權 人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設高雄市○○區○○○路000號    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  住同上   代 理 人 李承璋  住○○市○○區○○路0段000號17樓  債 務 人 姚棠議  住屏東縣○○市○○路000號     債 務 人 陳梅櫻  住屏東縣○○市○○路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 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本院執行債務人等對第三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臺銀人壽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6樓)、全球人壽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設臺北市○○區市○○道0段000號16樓)、宏泰人壽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4樓)之保險 相關債權。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 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 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黃 堤

2024-11-13

PTDV-113-司執-74529-20241113-1

司執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73976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000號9至11樓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陳柏翰              住○○市○○區○○路000號3樓               送達代收人 陳冠齊              住同上   債 務 人 宋榮芳  住屏東縣內埔鄉龍潭村中勝路354巷60             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 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本院執行債務人對第三人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4樓)之保險相關債權。 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 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黃 堤

2024-11-13

PTDV-113-司執-73976-20241113-1

司裁全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假扣押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裁全字第293號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黃心漪 債 務 人 楊家齊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裁定,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以新台幣23,000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0年度 乙類第1期登錄債券為債務人供擔保後,得對於債務人所有之財 產,在新台幣70,000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 債務人以新台幣70,000元為債權人供擔保或提存後,得免為或撤 銷前項假扣押。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債務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向債權人請領信用卡使用,截至 民國113年10月23日止,累算積欠債權人本金新台幣74,216 元,經債權人以電話及簡訊催討未果,且查債務人聯徵資料 有呆帳紀錄,設不先予實施假扣押,日後債權恐有不能執行 或甚難執行之虞,為此債權人願提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 請求准予裁定對債務人之財產於主文所示債權範圍內予以假 扣押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 甚難執行之虞,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 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 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及第526條第1項、第2項定 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債權人對債務人聲請假扣押,就請求之原因,業 據提出卡戶本金利息及相關費用查詢及分期未入帳查詢單(U SCC)、信用卡帳務資料查詢單、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信用卡 約定條款影本各1份為據,堪認其就請求之原因已為釋明; 而就債權人所主張前述假扣押之原因,亦據提出催收紀錄、 聯徵資料各1份為證,債務人於聯徵資料上有呆帳紀錄,且 經催討未還款,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足認其將來有不能強 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本件債權人對債務人聲請假扣押之 原因業為釋明,雖其釋明有所不足,惟其既陳明願供擔保以 補釋明之不足,揆諸前開說明,其對債務人假扣押之聲請, 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 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黃 堤 附註: 一、債權人收受本裁定正本後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 二、債權人依本裁定辦理提存後,應另行具狀並預繳執行費用, 始得聲請執行。

2024-11-13

PTDV-113-司裁全-293-20241113-1

司執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73828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段00號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郭至平              住○○市○○區○○路000號5樓    債 務 人 林沂臻即林縈秀            住屏東縣○○市○○路00巷0弄0號            居屏東縣鹽埔鄉三民路2之3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 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本院執行債務人對第三人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設臺北市○○區○○路00號8樓)之保險相關債權。依上開 規定,本件應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 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黃 堤

2024-11-13

PTDV-113-司執-73828-20241113-1

司執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73639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000號9至11樓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張恩綺              住○○市○○區○○○路00號2樓之2  債 務 人 林瑞蘭  住屏東縣○○鄉○○村○○巷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 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本院執行債務人對第三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保險相關債權。依上開 規定,本件應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 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黃 堤

2024-11-13

PTDV-113-司執-73639-20241113-1

司執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73988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000號9至11樓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陳冠樺              住○○市○○區○○路000號3樓    債 務 人 李宜蓓  住屏東縣○○鄉○○路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 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本院執行債務人對第三人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設臺北市○○區○○○路000號3至7樓)之保險相關債權。依 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 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黃 堤

2024-11-13

PTDV-113-司執-73988-20241113-1

司執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73429號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0段00號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洪啓銘              住○○市○○區○○路000號4樓    債 務 人 方識源  住屏東縣里○鄉○○路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 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本院執行債務人對第三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保險相關債權。依上開 規定,本件應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 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黃 堤

2024-11-13

PTDV-113-司執-73429-20241113-1

司執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73427號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0段00號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洪啓銘              住○○市○○區○○路000號4樓    債 務 人 林姵蓁  住屏東縣○○鄉○○村○○○路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 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本院執行債務人對第三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保險相關債權。依上開 規定,本件應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 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黃 堤

2024-11-13

PTDV-113-司執-73427-20241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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