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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簡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0670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鄭文楷 黃律皓 被 告 吳彥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3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零玖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八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零玖佰伍拾捌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3日駕駛車號000-0000號車 ,行經臺北市內湖區成功交流道處,因設有左右轉彎專用車 道之交岔路口,直行車占用轉彎專用車道之過失,肇事致訴 外人林漢璟所駕駛之RCL-3383號車受損(下稱系爭車輛),現 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交通分隊派員處理。系爭車 輛已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且尚在保險期間中,經被保險 人向原告書面通知辦理出險且經查證屬實,並賠付必要修復 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207,350元,其中工資費用29,100元 扣除工資自負額3,000元後為26,100元、零件費用181,250元 。又系爭車輛經折舊後,因本件事故中,被告過失為肇事主 因,故依肇事比例分擔7成,被告自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即3 0,958元,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 191之2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30,9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被保險人因保險 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 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 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與系爭車輛發 生碰撞等節,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分 析研判網頁、車損照片等件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1 7、22-30頁),並經本院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 調閱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道 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 等件資料核閱屬實(見本院卷第37-54頁),而被告已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 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本件 被告既因使用汽車中加損害於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致系 爭車輛受損,復難認被告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 意,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之車損結果,亦有相當因果 關係,是被告應就本件事故所生系爭車輛之損害負損害賠償 責任。原告承保系爭車輛並已給付賠償金額,即得代位行使 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四、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亦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請求賠 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 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另依行政院 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運輸業 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本院爰依行政院所頒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系 爭車輛之折舊。經查,原告請求修復系爭車輛費用207,350 元,其中工資費用26,100元、零件費用181,250元,經折舊 及依肇事比例分擔後,請求30,958元,業據原告提出估價單 、統一發票、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0 、21、31-33頁)。又揆諸首揭規定,其中新零件更換舊零 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仍應予扣除。而依行政院 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營業小 客車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438/1000, 另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 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 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一月者,以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即103年10月 (見本院卷第18頁)起至車禍發生日112年6月3日止,已使 用約8年9月,已逾營業小客車耐用年數4年以上,依固定資 產折舊率表規定,以成本十分之一為合度,則系爭車輛更換 零件部分,經扣除折舊後為18,125元(計算式:181,250÷10 =18,125,元以下四捨五入),加計工資費用26,100元後, 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車輛修復費用為44,225元(計算式:18, 125+26,100=44,225)。 五、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此項規定 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 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756號裁 判可資參照)。經查,本件肇事原因為被告駕駛車輛於設有 左右轉彎專用車道之交岔路口,直行車占用轉彎專用車道, 訴外人林漢璟駕駛系爭車輛轉彎時未顯示方向燈,此有道路 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37頁),是本 院審酌兩造之違規情節及過失之輕重等情,認被告應就本件 事故負擔70%之過失責任,訴外人林漢璟應負30%之責任,是 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過失相抵之法則減少被告損害賠償責任 ,故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核減為30,958元(44,225元×70% =30,95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 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 文。查原告代位被保險人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自應經原告之催告 而未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8月25日(見本院 卷第5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洵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承保系爭車輛並已給付保險金額,即得代位 行使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從而,原告依侵權 行為及保險法第53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958元, 及自113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林玗倩

2024-12-17

TPEV-113-北簡-10670-20241217-1

北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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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0672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許晏庭 黃律皓 被 告 侯冠煜 謝誌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3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玖仟貳佰肆拾玖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九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 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玖仟貳佰肆拾玖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侯冠煜於民國113年2月1日,駕駛車號000-0 000號車(下稱系爭B車),行經臺北市松山區市民大道4段與 復興南路口,因向左變換車道未注意其他車輛之過失,與被 告謝誌騏駕駛車號00-00號車(下稱系爭C車)因超速行駛之過 失,共同致訴外人李登榮所駕駛車號000-0000號車(下稱系 爭A車)受損,現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交通分隊處 理在案。系爭A車係由訴外人蔡旻玲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 ,事故發生時尚在保險期間,經被保險人通知並查證屬實後 ,即賠付必要修復費用共新臺幣(下同)110,770元,其中工 資費用79,549元、零件費用31,221元;經折舊後僅請求99,2 49元。本見被告既因共同過失致原告承保之車輛受損,自應 共同負連帶賠償之責,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 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191之2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9,249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侯冠煜辯稱:伊覺得原告請求金額過高,因原告請求的 部分是左側3塊板金,但是我們只有碰到1塊,是左後保險桿 那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謝誌騏辯稱:伊是系爭C車騎士,系爭B車擦撞到伊,系 爭C車倒地,系爭C車並沒有撞到系爭A車,故是伊的後背靠 到系爭A車後面保險桿,如果有造成車損也只有後保險桿有 車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 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被保險人因保險人 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 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 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 (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 ,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 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 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 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 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 任,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經查 ,原告主張被告侯冠煜駕駛系爭B車,因向左變換車道未注 意其他車輛之過失,與被告謝誌騏駕駛系爭C車,因超速行 駛之過失,共同致系爭A車受損等節,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 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案號0000 000000號鑑定意見書(下稱系爭鑑定意見書)、車損照片等件 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17、26、27頁),並有本院 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閱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 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 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調查報告表、道 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等資料核閱屬實(見 本院卷第31-50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主張 之事實為真正。本件被告既因使用汽車中加損害於原告所承 保之系爭A車,致系爭A車受損,復難認被告對於防止損害之 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A車之車損結 果,亦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應就本件事故所生系爭A車 之損害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原告承保系爭A車並已給付賠 償金額,即得代位行使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四、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請求賠 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 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依行政院所 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 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本院爰依行政院所頒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系 爭A車之折舊。經查,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支出系爭A車修 復費用110,770元,其中工資費用79,549元、零件費用31,22 1元,然經折舊後僅請求99,249元,業據其提出估價單、電 子發票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25、28頁)。被告侯 冠煜雖辯稱原告請求的部分是左側3塊板金,但伊只有碰到1 塊,是左後保險桿那塊云云;被告謝誌騏辯稱是伊的後背靠 到系爭A車後面保險桿,如果有造成車損也只有後保險桿有 車損云云,惟觀諸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及道路交通事故 照片黏貼紀錄表,系爭A車損壞部位為左側車身碰撞痕,與 估價單上修復項目相符,是被告前揭所辯,均不足採。揆諸 首揭規定,其中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 費用,應予扣除。而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 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369/1000,另營利事業所得 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 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 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 以月計」,系爭A車自出廠日即112年2月(見本院卷第18頁 )起至車禍發生日113年2月1日止,已使用約1年,則系爭A 車更換零件部分,經扣除折舊後為19,700元(計算式如附表 ),加計工資費用79,549元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車輛修 復費用為99,249元(計算式:19,700+79,549=99,249)。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 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 文。查原告代位被保險人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自應經原告之催告 而未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即113年9 月20日(見本院卷第5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承保系爭A車並已給付保險金額,即得代位 行使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從而,原告依侵權 行為及保險法第53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99,249 元,及自113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亦 與本案爭點無涉,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林玗倩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31,221×0.369=11,521 第1年折舊後價值  31,221-11,521=19,700

2024-12-17

TPEV-113-北簡-10672-20241217-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1142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呂嘉寧 許晏庭 黃律皓 被 告 李昱承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3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壹仟伍佰零捌元,及附表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壹仟伍佰零捌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准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7月11日,駕駛車號000-00 00號車,行經臺北市○○區○○○路○段00號前處,因過失,撞擊 原告承保車號000-0000號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 車身受損,現場由交通分隊派員處理。系爭車輛向原告投保 車體損失險,事故發生時尚在保險期間,經被保險人通知並 查證屬實後,原告即賠付必要修復費用新臺幣24萬5200元, 原告並同時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被保險人對被告之求償 權,又被告既因過失撞損原告承保之車輛,自應負賠償之責 ,爰依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損 害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4萬52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逾時提出之法理:    ⒈按「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 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之意旨不明瞭,經命其敘明而不為必要之敘明者, 亦同。」、「當事人未依第267條、第268條及前條第3項之 規定提出書狀或聲明證據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該當 事人以書狀說明其理由。當事人未依前項規定說明者,法院 得準用第276條之規定,或於判決時依全辯論意旨斟酌之。 」、「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 於準備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一、法院應依職 權調查之事項。二、該事項不甚延滯訴訟者。三、因不可歸 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者。四、依其他情形 顯失公平者。前項第3款事由應釋明之。」、「當事人無正 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 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民事訴訟法第 196條第2項、第268條之2、第276條、第345條分別定有明文 。  ⒉第按「民事訴訟法於89年修正時增訂第196條,就當事人攻擊 防禦方法之提出採行適時提出主義,以改善舊法所定自由順 序主義之流弊,課當事人應負訴訟促進義務,並責以失權效 果。惟該條第2項明訂『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 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 駁回之』,是對於違反適時提出義務之當事人,須其具有:㈠ 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㈡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 因重大過失;㈢有礙訴訟終結之情形,法院始得駁回其攻擊 或防禦方法之提出。關於適時性之判斷,應斟酌訴訟事件類 型、訴訟進行狀況及事證蒐集、提出之期待可能性等諸因素 。而判斷當事人就逾時提出是否具可歸責性,亦應考慮當事 人本人或其訴訟代理人之法律知識、能力、期待可能性、攻 擊防禦方法之性質及法官是否已盡闡明義務。」、「詎上訴 人於準備程序終結後、111年8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前之111 年8月15日,方具狀請求本院囑託臺大醫院就上情為補充鑑 定…,顯乃逾時提出,非不可歸責於上訴人,且妨礙本件訴 訟之終結,揆諸前開說明,自無調查之必要。」、「系爭房 屋應有越界占用系爭74地號土地,而得據此提出上開民法第 796條之1規定之抗辯,乃被告及至111年7月29日始具狀提出 上開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之防禦方法,顯有重大過失,倘本 院依被告上開防禦方法續為調查、審理,勢必延滯本件訴訟 之進行而有礙訴訟之終結,是被告乃重大過失逾時提出上揭 防禦方法,有礙訴訟終結,且無不能期待被告及時提出上揭 防禦方法而顯失公平之情事,依法不應准許其提出,故本院 就前述逾時提出之防禦方法應不予審酌」,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上字第1080號民事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 字第318號民事判決意旨、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111 年度基簡字第36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酌。  ⒊一般認為,當事人之促進訴訟義務,基本上,可分為2種,亦 即一般促進訴訟義務與特別促進訴訟義務。前者,係指當事 人有適時提出攻擊防禦方法(當事人之「主動義務」),以 促進訴訟之義務。後者,則係當事人有於法定或法院指定之 一定期間內,提出攻擊防禦方法之義務(當事人之「被動義 務」,需待法院告知或要求後,始需負擔之義務)。前揭民 事判決意旨多針對一般促進訴訟義務而出發,對於逾時提出 之攻擊防禦方法,如當事人有重大過失時,以民事訴訟法第 196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駁回。然現行解釋論上區分當事人主 觀上故意過失程度之不同來做不同處理,易言之,在違反一 般訴訟促進義務時,須依當事人「個人」之要素觀察,只有 在其有「重大過失」時,始令其發生失權之不利益;反之, 若係「特別訴訟促進義務」之違反者,則必須課以當事人較 重之責任,僅需其有輕過失時(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即需負責,蓋「特別訴訟促進義務」本質上係被動義務 (法院一個口令一個動作,已經具體指示當事人在幾天內需 要完成什麼樣的動作),若當事人仍不理會法院之指示要求 的話,則使其發生失權之效果亦不為過,此種情形下即毋須 依個人之因素加以考量,而直接使其失權,如此一來,始能 確實督促當事人遵守法院之指示(詳見邱聯恭教授,司法院 民事訴訟法研究修正委員會第615次及第616次會議之發言同 此意旨)。  ⒋又「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法院應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 。」,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1定有明文,簡易訴訟程序既以 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從而,逾時提出當然會被認為有 礙訴訟之終結,此點為當事人有所預見,依據前民事判決意 旨及民事訴訟法規定意旨,法院自得以其逾時提出駁回其聲 請調查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或得依民事訴訟法第345條審酌 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應予敘明。  ㈡本院曾於113年11月12日以北院英民壬113年北簡字第11142號 函對被告闡明(如附件所示),前揭函本院要求被告補正者 ,除前述原因事實外,亦需補正其認定原因事實存在之證據 或證據方法,補正函送達被告(本院卷第107頁),然迄113 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時止,對於本院向其闡明之事實, 皆未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供本院審酌及對造準備,本院已如 附件對其為相當之闡明,如允許其可再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 ,致他造需花費勞力、時間、費用為應訴之準備,將違反當 事人適時之審判請求權。該造當事人既未遵守法院指示提出 攻擊防禦之方法,法院除需尊重當事人之責問權,以達當事 人信賴之真實之外,若不賦予法律效果,致使訴訟稽延,除 不尊重他造程序處分權外(即行使責問權之程序上法律效果 ),亦與當事人適時審判請求權有悖(參見許士宦等,民事 訴訟法上之適時審判請求權,國立臺灣大學法學論叢第34卷 第5期),臺灣大學法學論叢第34卷第5期)。本院已如附件對 其為相當之闡明,如允許可再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致使他 造需花費勞力、時間、費用為應訴之準備,對當事人信賴之 真實、當事人適時審判的權利及法院之公信力有所戕害。被 告為思慮成熟之人,對於本院前開函之記載「…逾期未補正 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前開期日均為該項證據或證據方法提出之最後期限 …」應無誤認之可能,從而,該造逾時提出前揭事項,除違 反特別促進訴訟義務外,基於司法之公信力及對他造訴訟權 之尊重,法院自得以其逾時提出駁回其聲請調查之證據或證 據方法,或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 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㈢經查,原告所稱上情,業據其提出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 記聯單、保險理賠申請書、行車執照、修車估價單、車損照 片及發票等件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 通警察大隊調閱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調查紀錄表等資料 在卷可稽,而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載明被告駕車具 駕駛操作不當等情(本院卷第33頁),被告經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本院審酌卷內證據,依上開說明,認為原告主張為真,則 被告為本件車禍之起因,請求被告應對系爭車輛車損負責, 即屬有理由。  ㈣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 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 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衡以系爭車輛 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 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又依 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369 /1000,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 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查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事 故之修繕費用為工資1萬8875元,零件22萬6325元(本院卷 第25、29頁),而系爭車輛係於106年7月出廠(本院卷第21 頁),至111年7月11日發生上開車禍事故之日為止,認系爭 車輛使用逾5年,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用為2萬2633元(計算 式:22萬6325元×1/10=2萬26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則 原告得請求之車輛修復費用應為4萬1508元(計算式:1萬88 75元+2萬2633元=4萬1508元)。 四、從而,原告基於代位求償權及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車輛修復費4萬15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 月3日(本院卷第4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   3 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   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650元 合    計       2650元 附表:  計息本金 (新臺幣)   利息請求期間    (民國) 年息 (%) 4萬1508元 113年8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  5         附件(本院卷第97至103頁):    主旨:為促進訴訟,避免審判之延滯,兼顧兩造之攻擊防禦權, 並參酌審理集中化、適時審判權之原理,兩造應於下列指 定期日前,向本院陳報該項資料(原告一、二、三㈡㈢、四 ㈠㈡、五㈠㈡;被告一、二、三㈡㈢、四㈠㈡、五㈠㈡,未指明期限 者,無陳報期限之限制,例如:對事實爭執與否及表示法 律意見,當事人可隨時提出,不受下列期限之限制,但提 出證據及證據方法則受限制,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 本院將可能依逾時提出之法理駁回該期限後之證據及證據 方法)。如一造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距離下列命補正 之日期過近,致他方於收受該繕本少於7日能表示意見者 ,下列命補正日期將自動延長補正期限自他造收受繕本時 起算7日(需提出寄送或收受繕本之資料以利計算,如雙 掛號)。為避免訴訟程序稽延,並達到當事人適時審判之 要求,對造是否對事實爭執或是否提出意見不能成為不提 出或逾期提出之理由,請查照。     (並請寄送相同內容書狀(並含所附證據資料)之繕本予 對造,並於書狀上註明已送達繕本予對造。) 說明:    一、對於系爭車禍之肇事責任,依據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 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記載「…被告則有駕駛操 作不當、駕駛執照遭吊銷仍駕車…」之過失(本院卷第33頁 ),前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為素有處理交通事 件專業之公務員,依民事訴訟法第355條第1項之規定,推定 為真正。從而,如兩造不贊同該認定,應以專業機構之鑑定 或其他足認可推翻前開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推翻之(包括但不 限於,如:①行車紀錄器或道路監視器之資料,請參酌錄音 、影提出規則提出之;②聲請鑑定,請參考鑑定規則提出聲 請之;③聲請傳訊曾經親自見聞系爭車禍事件之證人甲到庭 作證,並請依下面之傳訊證人規則陳報訊問之事項【問題】 ;…以上僅舉例…),請兩造於113年11月29日前(以法院收文 章為準) 提出前開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到院,逾期未補 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 法。 二、原告主張必要之維修費用已據其提出中華賓士北一分公司估 價單、發票為證(本院卷第33至45頁),被告對之是否爭執? 若爭執,因前述公司已認定如上之維修費用,並有該公司之 發票,本院審酌系爭車輛事故當日之照片、事故當日之碰撞 情形及一切客觀情狀,認原告維修費用之主張足可信為為真 實。被告若不贊同該認定,應以專業機構之鑑定或其他足認 可推翻前開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推翻之,或兩造有其餘之證據 或證據方法(包括但不限於,如:①被告聲請鑑定…、②原告 聲請傳訊公司之技術員以證明是否為必要費用、…以上僅舉 例…)。請兩造於113年11月29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提 出前開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到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 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三、關於聲請鑑定時之規則:  ㈠如目前兩造欲聲請鑑定人鑑定,則依㈡辦理。   ㈡兩造如欲進行鑑定,均應檢具1名至3名鑑定人(如:①臺北市 車輛行車事故委員會作肇事責任覆議鑑定、②臺北市汽車同 業公會作修復與否及維修費用之鑑定…等等),本院將自其中 選任本案鑑定人(並得事先向本院聲請詢問鑑定人鑑定之費 用)。兩造應於113年11月29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提出 前開鑑定人選到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認為 該造放棄鑑定。  ㈢兩造如確定選任如上之鑑定人,並應於113年11月29日前(以 法院收文章為準)向本院陳報欲鑑定之問題(包括但不限於 ,如:①鑑定系爭估價單內所生之修理費用是否為必要維修 費用…;②鑑定系爭車禍之責任歸屬…;…以上僅舉例…)。如 逾期不報或未陳報,則認為該造放棄詢問鑑定人。  ㈣基於費用相當原理,兩造並得事先向本院聲請詢問鑑定人鑑 定之費用。兩造亦得對他造選任之鑑定人選及送鑑定之資料 於前開期限內表示意見,如:①他造選任之鑑定人有不適格 ;或有其他不適合之情形,應予剃除者;…②本件送鑑定之卷 內資料中形式證據能力有重大爭執;或其他一造認為該資料 送鑑定顯不適合者,…等等(如該造提出鑑定人選之日期,致 他造不及7日能表示意見者,將自動延長補正期限自他造收 受繕本時起算7日),請該造亦應於前述期限內,向本院陳 報之,本院會於送交鑑定前對之為准否之裁定。本院將依兩 造提問之問號數比例預付鑑定費用,如未預繳鑑定費用,本 院則認定放棄詢問鑑定人任何問題。  ㈤若兩造對鑑定人適格無意見,且兩造之鑑定人選又不同,本 院將於確定兩造鑑定人選後,於言詞辯論庭公開抽籤決定何 者擔任本件鑑定人。鑑定後,兩造並得函詢鑑定人請其就鑑 定結果為釋疑、說明或為補充鑑定,亦得聲請傳訊鑑定輔助 人為鑑定報告之說明或證明。除鑑定報告違反專業智識或經 驗法則外,鑑定結果將為本院心證之重要參考,兩造應慎重 進行以上之程序。  ㈥如2造認為現況如不需要鑑定人鑑定,則說明㈡至說明㈤之程序 得不進行。則兩造得聲請相關事實群曾經親自見聞之人到庭 作證,傳訊證人規則請見該項所述。  四、如兩造認有需傳訊證人者,關於傳訊證人方面需遵守之事項 與規則: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298條第1項之規定「聲明人證應表明證人及 訊問之事項」,請該造表明其姓名、年籍(需身份證字號以 利送達)、住址、待證事實(表明證人之待證事項,傳訊之 必要性)與訊問事項(即詳列要詢問證人的問題,傳訊之妥當 性),請該造於113年11月29日(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之前提 出前開事項至本院,如該造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 則認為該造捨棄傳訊該證人。  ㈡他造亦可具狀陳明有無必要傳訊該證人之意見至本院。如他 造欲詢問該證人,亦應於113年11月29日(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 表明訊問事項至本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 認為他造捨棄對該證人發問。如㈠之聲請傳訊日期,距離前 開命補正之日期過近,致他方少於7日能表示意見者,前述㈡ 之命補正日期不適用之,將自動延長補正期限自他造收受繕 本時起算7日。如他造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認 為他造捨棄對該證人發問。  ㈢若該造聲請調查事項,事涉某項專業判斷(如:系爭車禍之 責任歸屬、系爭瑕疵是否存在、系爭漏水之原因、系爭契約 有無成立、生效或修復的價格…),對於本案重要爭點將構 成影響,故傳訊該證人到庭,自具有鑑定人性質,自得類推 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2項規定「法院於選任鑑定人前,得命 當事人陳述意見;其經當事人合意指定鑑定人者,應從其合 意選任之。但法院認其人選顯不適當時,不在此限。」、第 327條之規定「有調查證據權限之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依鑑 定調查證據者,準用前條之規定。但經受訴法院選任鑑定人 者,不在此限。」,故該造應先具狀說明該證人之學、經歷 、昔日之鑑定實績及如何能擔任本件之證人資格,並且應得 對方之同意,始得傳訊。惟若該證人僅限於證明其親自見聞 之事實,且不涉某項專業判斷,仍得傳訊,不需對造同意。  ㈣又按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之發問,與應證 事實無關、重複發問、誘導發問、侮辱證人或有其他不當情 形,審判長得依聲請或依職權限制或禁止之。…」,包括但 不限於,如:⒈對卷宗內沒有出現證人之證據發問,由於該 造並未建立該證人參與或知悉該證據之前提問題(建立前提 問題亦不得誘導詢問),故認為屬於該條所謂之「不當發問 」;⒉若詢問之問題並未提前陳報,而於當庭詢問之者、或 當庭始提出某一證據詢問,則顯有對他方造成突襲之嫌,除 非對造拋棄責問權,否則本院認為屬於該條所謂之「不當發 問」…,惟若他造於收受一造問題之7日內,未曾向本院陳述 一造所提之問題並不適當(或與應證事實無關、重複發問、 誘導發問、侮辱證人或有其他不當情形者),本院則認為不 得於庭期行使責問權,亦即,縱然有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3 項之情形,因他造已有7日之時間行使責問權,已對提出問 題之該造形成信賴,為求審理之流暢,並參酌兩造訴訟權之 保護,故該造可以依其提出之問題逐一向證人詢問,但是他 造收受該問題距離庭期不滿7日者,或本院依其詢問事項, 如認為顯然需要調整,不在此限。其餘發問規則同民事訴訟 法第320條第3項規定,請兩造準備訊問事項時一併注意之。  ㈤若兩造當庭始提出訊問事項或原訊問事項之延長、變形者, 足認該訊問事項未給予對方7日以上之準備時間,對造又行 使責問權,基於對造訴訟權之保護,避免程序之突襲,本院 認為將請證人於下次庭期再到庭,由該造再對證人發問,並 由該次當庭始提出訊問事項之一造負擔下次證人到庭之旅費 。若係對證人之證言不詳細部分(如:證人證述簽約時有3 人,追問該3人係何人…)或矛盾之部分(如:證人2證述前 後矛盾,予以引用後詢問…)或質疑其憑信性(如:引用證 人之證言「…2月28日我在現場…」,提出已讓對方審閱滿7日 之出入境資料,證明證人該日已出境,質疑證人在場…)等 等,予以釐清、追問、釋疑等等,本院將視其情形,並考量 對他造訴訟權之保護、訴訟進行之流暢度等情形,准許一造 發問。   五、如有提出影、音紀錄者(如:行車監視器…),應注意之事 項與規則:      ㈠民事訴訟法第341條規定:「聲明書證應提出文書為之」,然 一造若僅提供光碟或錄影、音檔,並未提供光碟或錄影、音 檔內容翻拍照片、摘要或光碟或錄影、音檔內出現之人對話 完整的譯文,自與前開規定不合。為避免每個人對錄音、影 或光碟等資料解讀不同,茲命該造於113年11月29日(以法院 收文章為準)提出系爭光碟之重要內容翻拍照片、或提出其 內容摘要、或光碟或錄影、音檔內出現之人對話完整的譯文 ,或關於該光碟或錄影、音檔所涉之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 法,並陳述其所欲證明之事實(如:①原證16之照片或對話紀 錄或截圖可證明之待證事實為…;②被證17之照片或對話紀錄 或截圖可證明之待證事實為…)。若為前開音檔為對話,則需 即逐字譯文(包括但不限於,音檔內說話之人姓名、詳載其 等之對話內容,包括其語助詞【如:嗯、喔、啊…等等、連 續對話中一造打斷另一造之陳述…】…皆應完整記載),若故 意提供不完整之譯文者,則本院審酌該提供譯文中缺漏、曲 解、有意省略不利己之對話…等情形,本院得認為他告抗辯 關於該錄音檔之事實為真實。該造如不提出或未提出者,則 本院認為該光碟、影、音紀錄之所涉內容均不採為證據。  ㈡他造若對前揭光碟之錄音資料,有認為錄音資料非屬全文, 自應指出為何可認為該資料係屬片段之理由;並提出關於該 光碟所涉之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即提出反證以推翻之 …),請被告於113年11月29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提出前 開證據或證據方法到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 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六、前開期日均為該項證據或證據方法提出之最後期限,請當事 人慎重進行該程序,若逾越該期限,本院會依照逾時提出之 法理駁回該造之證據或證據方法調查之聲請或得審酌情形認 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註:逾時提出之條文參考   ㈠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   (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提出時期)   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 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攻擊或防禦 方法之意旨不明瞭,經命其敘明而不為必要之敘明者,亦同 。   ㈡民事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   (準備程序之效果)   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於準備 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   一、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   二、該事項不甚延滯訴訟者。   三、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者。   四、依其他情形顯失公平者。   ㈢民事訴訟法第345條第1項   (當事人違背提出文書命令之效果)   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 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㈣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1   (簡易訴訟案件之言詞辯論次數)   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法院應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

2024-12-17

TPEV-113-北簡-11142-20241217-1

湖小
內湖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湖小字第1306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黃律皓 被 告 王筱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民 國113年1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277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3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400元,及自本判決確 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利算之利息;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除主文外,加記 下列第2項之理由要領。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承保訴外人陳淑玲(下逕稱其名)所有之車號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汽車損失保險,系爭車輛 於民國111年7月23日由訴外人林書緯駕駛於臺北市○○區○○路 ○段000巷00弄00號,遭被告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租賃車 撞擊,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而生事故(下稱系爭事故),而 系爭事故之肇事原因為被告會車時未保持行車按全間隔,有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及初判表可稽(見 本院卷第25至37頁),足認被告於系爭事故有過失,原告已 依保險契約給付保險金予陳淑玲,故依法代位向被告求償系 爭事故之系爭車輛修理費用。  ㈡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單位:新臺幣):   ⒈工資:依兩造於警詢時之相關陳述,系爭車輛受損位置僅 位於左後視鏡,關於鈑噴作業-門內飾板/左前-修理/拆裝 費用1,200元、長途旅行安全檢查300元需剔除,剩餘工資 合計3,154元。   ⒉零件:1,123元(系爭車輛出廠年份為西元2016年8月,原 告請求6,741元,經依定率遞減法扣除折舊)。   以上金額合計為4,277元。 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保險代位法律關係為主張,請求被 告給付4,277元,及自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 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13年12月16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徐文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邱明慧

2024-12-16

NHEV-113-湖小-1306-20241216-1

士小
士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士小字第1761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黃律皓 被 告 周敬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6,632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457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 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6,632元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原告承保訴外人盧柑玲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 下稱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支出修繕費新臺幣(下同)80 ,110元(包括工資31,800元、零件48,310元),原告如數理賠盧 柑玲後取得代位權。系爭車輛自民國107年5月出廠(見本院卷第 17頁行車執照),迄113年3月13日本件事故發生時,已使用5年1 1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4,832元(計算式詳附 表);加計無庸計算折舊之工資費用後,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 損金額應為36,632元(計算式:工資31,800元+零件4,832元=36, 632元)。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36,632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 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 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若羽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48,310×0.369=17,826 第1年折舊後價值  48,310-17,826=30,484 第2年折舊值    30,484×0.369=11,249 第2年折舊後價值  30,484-11,249=19,235 第3年折舊值    19,235×0.369=7,098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9,235-7,098=12,137 第4年折舊值    12,137×0.369=4,479 第4年折舊後價值  12,137-4,479=7,658 第5年折舊值    7,658×0.369=2,826 第5年折舊後價值  7,658-2,826=4,832

2024-12-16

SLEV-113-士小-1761-20241216-1

重小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小字第3452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黃律皓 被 告 蔡駿箖 上列原告與被告蔡駿箖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 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4 ,81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 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春森

2024-12-16

SJEV-113-重小-3452-20241216-1

重小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2667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黃律皓 被 告 王易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10日一造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玖仟參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一三 年九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柒佰柒拾捌元,及自本 案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依原告所為舉證及本院調查所得證據可認被告為本件車禍肇   事原因,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二、原告承保車輛於民國109年8月間出廠使用,至111年11月19 日本件車禍受損時,使用2年4月,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 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即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 之耐用年數為5年,再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原 告主張修理費用零件部分新臺幣(下同)3萬0492元折舊後為1 萬0647元,加計工資5萬8707元,原告得代位請求被告賠償 承保車輛修理費用共6萬9354元(計算式:1萬0647元+5萬87 07元),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楊家蓉

2024-12-13

SJEV-113-重小-2667-20241213-1

店小
新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店小字第1233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許晏庭 黃律皓 被 告 謝昀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3,736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3,736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之規 定,僅記載主文及理由要領。 二、原告主張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原告車輛) ,於民國111年12月7日12時15分許,因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起駛疏於注意安全間隔之過失,受有維 修費用新臺幣(下同)63,736元(含工資63,736元)之損害 ,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 告賠償上開損害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事 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行照、 汽(機)車險理賠申請書、估價單、車損照片及電子發票證 明聯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1、12、13、14、15、16至17、18 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調閱本 件交通事故相關資料,核閱屬實(本院卷第21至40頁)。被 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 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 用同條第1項,視同自認;本院審酌前揭書證,堪認被告確 有起駛疏於注意安全間隔之過失,致原告車輛受有損害,被 告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準此,原告請求原告車輛維修費 用63,736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91條之2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63,7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 3年8月3日(本院卷第45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20條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 2項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本 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裁判費)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易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品瑄

2024-12-13

STEV-113-店小-1233-20241213-1

北小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4810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鄭文楷 許晏庭 黃律皓 被 告 陳盈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 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113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0,11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蘇冠璇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 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四、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2024-12-13

TPEV-113-北小-4810-20241213-1

士簡
士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421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黃律皓 許晏庭 鄭文楷 被 告 羅敘翰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 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壹仟玖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八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其中新臺幣陸佰柒拾伍元及自 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 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1 年11 月10日21時39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 車),行經新 北市○○區○○路00號南加州社區處時,涉有未保持安全距離之 過失,自後方追撞原告承保訴外人皕仲有限公司(下稱皕仲 公司)所有,由訴外人關煌瀚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B 車),致B 車受有損害。經送廠維修後 ,計支出修復費用共新臺幣(下同)152,454 元(其中工資 費用:81,447元、零件費用:71,007 元),原告已全部依 保險契約賠付予皕仲公司,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原告自得 代位求償。為此,爰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 前段、第191 條之2之規定,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152,45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 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以:認為本件交通事故伊應負部分過失責任,但原告   保戶也有部分過失。事故現場是停車場入口,在該處速度不   會快,B車是靜止狀態(該處有畫網狀線),伊是右轉直行 就與原告保戶發生碰撞,原告保戶不應該停在該處,該處視   線昏暗,原告保戶要拉長距離不應該停在禁止停車的網狀線 上。另關於原告主張車損部分,B車維修的金額與A車維修的 金額懸殊,A車只維修1萬多元,B車是很堅固的車輛,應該 不會造成這麼大的損傷。對於碰撞位置部分,原告所提照片 左下角腳踏板部分,不可能是伊造成的,因為高度對不起來 ,B車右前保桿也不可能是A車刮到的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求為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A 車,與其所承保由關煌瀚駕 駛之B 車發生碰撞,造成B 車受損等情,業據提出道路交通 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照片、行車執照、駕駛執照、估 價單、車損照片及統一發票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函調本件交通事故相關肇事資料在 卷可查,被告對此亦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為真實 。至原告主張本件交通事故係因被告駕駛A車未保持適當間 隔與距離之過失所致,故被告應負全部肇事責任等節,惟為 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一)依警方繪製之事故現場圖,該停車場入口出口之行進方向, 及事故現場照片可知,與原告保戶關煌瀚於警詢中陳述:當 時我於我們社區停車場前因我前方有車輛亦要下停車場,我 先等候他下停車場時就遭對方從我右側擦撞發生事故等語, 被告於警詢中陳稱:當時我於我們社區停車場前方因對方等 候前方車輛我已為他是要往旁邊超商購物,故我從對方車輛 右側繞過去直行停車場時發生事故等語,顯見本件交通事故 發生當時,原告保戶駕駛B車確實是靜止停在南加州社區前 黃色網狀線上。而被告駕駛A車自B車右側欲直行停車場時, 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保持安全距離之過失致與B車發生 碰撞而肇事。據此,被告對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未注 意車前狀況及未保持安全距離之過失,其過失行為與B車之 受損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 任。又被告抗辯稱:B車維修的金額與A車維修的金額懸殊, A車只維修1萬多元,B車是很堅固的車輛,應該不會造成這 麼大的損傷。對於碰撞位置部分,原告所提照片左下角腳踏 板部分,不可能是伊造成的,因為高度對不起來。B車右前 保桿也不可能是A車刮到的云云,然查,被告駕駛之A車維修 費用高低與其自己送修之廠商、維修項目等等均有關,無從 由A車維修費用推估B車維修費用應為若干,又由肇事現場車 損照片可知B車右側車身自右後車尾保桿、右後輪葉子板、 右後車門、右側車門腳踏板、輪圈、右前車輪葉子板、至右 前車頭保桿均有白色新的連續橫向刮痕,而被告肇事後兩車 停止狀態即為A車左後輪與B車右前保桿緊貼之狀態(見本院 卷第106至108頁),就此肇事現場A車左後輪與B車右前保桿 緊貼照片可知,B車右前保桿之刮痕顯然係A車造成,被告竟 辯稱:B車之右前保桿之損害不是A車造成云云,顯見被告所 辯不可採。又B車右車門下方腳踏板之刮痕係自右後保桿、 右車輪葉子板、右後車門連續而來,刮痕型態均為新的白色 橫向,被告空言抗辯腳踏板刮痕高度對不起來云云,亦不可 採。從而,應認原告提出之估價單上維修項目均屬本次肇事 所生之損害。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 條規 定,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而所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 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 庭會議決議參照)。是本件原告因被告駕駛A 車之過失行為 致B車受損,以修理費作為減少價額之依據,請求被告賠償 ,自為法所許。據原告所提估價單及統一發票,B 車之修復 費用為152,454 元(其中工資費用:81,447元、零件費用: 71,007 元)。然而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 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查B 車係於106年6 月15日出廠使 用(行照上未寫明出廠日,依法推定為該月15日),有行照 影本附卷可稽,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 產折舊率表規定,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 法每年應折舊一千分之三百六十九,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 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 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據此,則至發生本件交通事故之日即11 1 年11 月10日為止,B 車已實際使用逾5年,故原告就更換 零件部分,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扣除如附表計算書所 示之折舊值後,應以7,103元為限,加上其餘非屬零件之工 資費用81,447元,共計88,550 元。 (三)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 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 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得 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又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 三、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3款定有訂文。經查,本件交 通事故被告駕駛A車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保持安全距離 之過失,惟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當時,原告保戶關煌瀚係駕駛 B車停等於南加州社區停車場前方之黃色網狀線,有現場圖 、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而該社區管委會回覆本院:「該網狀 線100年間即已劃設該處,本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 條禁止停車之標線,應係新北市政府維護,本管委會成立迄 今已有16年,應當然曾有公告該網狀線上禁止停車」等語, 有南加州社區管理委員會陳報狀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94-9 6頁),B車駕駛關煌瀚仍違規停於劃有網狀線之禁止臨時停 車處,且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應認被告關煌瀚 就本件肇事應與有過失,依前開過失情節等情狀,認關煌瀚 應負擔之過失責任比例應為30%、被告應負擔之過失責任比 例應為70%為適當,則依上開比例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後, 被告應給付之金額為61,985元(計算式:88,550元 ×70%=61 ,985元)。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1,985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   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為1,660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675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劉彥婷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71,007×0.369=26,202 第1年折舊後價值  71,007-26,202=44,805 第2年折舊值    44,805×0.369=16,533 第2年折舊後價值  44,805-16,533=28,272 第3年折舊值    28,272×0.369=10,432 第3年折舊後價值  28,272-10,432=17,840 第4年折舊值    17,840×0.369=6,583 第4年折舊後價值  17,840-6,583=11,257 第5年折舊值    11,257×0.369=4,154 第5年折舊後價值  11,257-4,154=7,103

2024-12-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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