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10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雅惠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81
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雅惠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
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壹
佰元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陸仟玖佰元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潘雅惠於民國113年5月9日前某日,與葛易清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暱稱為「報社編輯」之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透過葛
易清指示潘雅惠至三重空軍一號客運站領取如附表所示匯入帳號
金融卡包裹後,交予葛易清,經潘雅惠更改密碼並測試卡片正常
可供使用後,即由葛易清、「報社編輯」等人所屬詐騙集團(下
稱本案詐騙集團,惟無證據證明潘雅惠有參與犯罪組織之故意,
亦無證據證明潘雅惠行為時明知或已預見參與詐欺取財之人數有
可能達三人以上,如後述)不詳成員,分別於附表二「詐騙時間
及方式」欄所示時間,以所示之方式,對附表二「告訴人」欄所
示之施宜屏等4人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二「轉
帳時間/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將所示款項轉入附表二「轉入帳
戶」欄所示之帳戶,再由葛易清指示潘雅惠前往附表二「提領地
點」欄所示之地點,於附表二「提領時間/金額」欄所示時間,
提領所示款項後,均交付葛易清,葛易清再轉交「報社編輯」,
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潘雅惠對於上揭犯罪事實,於偵訊、本院準備及審
理程序時坦承不諱(偵48118卷第159頁、金訴2106卷第64、
9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施宜屏、陳品妘、陳心怡、林雋
澄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偵48118卷第61至64、71、72、77
、78、87至89頁),並有附表所示匯入帳號資料、交易明細
(偵48118卷第103至109頁)、被告提領附表所示款項之監
視器照片截圖(偵48118卷第116至127頁)等在卷可佐,足
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㈡至起訴書雖認被告所為符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犯之要件,然查,關於此構成要件要素之證明,應
本於嚴格證明法則,依檢察官所舉之全部卷證,足認確實有
三人以上共同參與詐欺取財犯罪之事實為限。經查,被告堅
詞表示本案僅與葛易清共犯,至於起訴書雖提及陳禾諺與被
告同為本案詐騙集團之車手,然本案犯行與陳禾諺並無任何
關聯,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復供稱:葛易清叫我去跟陳
禾諺收過一次錢,該筆錢是他們私下的欠款,但我不知道他
叫陳禾諺,我也不認識陳禾諺等語(偵48118卷第47頁,金
訴2106卷第94、95頁),則被告是否知悉葛易清、陳禾諺均
為本案詐騙集團之一員,非無疑義,卷內亦無任何證據足認
被告知悉葛易清係受「報社編輯」之指示。尚難逕認被告於
其行為時對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有所預見或確實
知悉,自難論被告主觀上具有與葛易清以外之人共同犯罪之
犯意聯絡,併予敘明。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文。另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
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
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有最高法院29年度總會決議(一)
可資參照。而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時
,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體
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查被告行為後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9條第1項(修正前第14條第1項)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茲
就本案適用洗錢防制法新舊法比較之情形分論如下:
⒈洗錢防制法第2條雖有修正,然參照該條立法理由,該修正
係參照德國立法例,並審酌我國較為通用之法制用語進行
文字修正,並未縮減洗錢之定義,就本案而言並無有利或
不利之情形。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該條項
移置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本案被告雖於偵審中自白,然並未自動
繳交犯罪所得,依新法規定不得減刑,依舊法規定則應減
刑。
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該條項移置第19條第1項,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
1億元,依舊法規定之最高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惟舊
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
刑,是舊法之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至5年;至新法之量
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
,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⒋由上開說明,修正後之法律並未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
第2條第1項規定,整體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公訴意旨認
被告所為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容有誤會。惟此與詐欺取財罪二者社會基本事
實同一,且經本院告知變更後之法條,予當事人辯論之機會
(見金訴卷第91頁),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
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
㈢被告與葛易清間就上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具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多次提款行為,均各本於單一犯
意,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並侵害同一法益,各行
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論以接續犯
之一罪。
㈤被告就附表各次所為,分別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共同詐欺取財
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㈥被告所為附表所示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㈦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自白犯行,應依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㈧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為圖謀一己私慾,竟
與葛易清共同為前開詐欺取財行為,且為掩飾該不法所得與
詐欺行為有關,更為洗錢之行為,嚴重破壞社會治安,惟念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本件係聽從葛易清之
指示,其參與程度較低,暨其素行、自陳大學肄業、從事外
送業、沒有需要扶養家人等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
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所處之宣告刑,審
酌其所犯各罪,犯罪時間尚屬集中,且犯罪手法類似,如以
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
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依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另
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時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
示,以資處罰。
三、沒收:
㈠被告自陳從事本案犯行葛易清給予每月4萬元之報酬等語(偵
卷第157頁),此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宣告沒收。又被告於為警查獲時扣得之現金新臺幣
(下同)3100元,雖無證據顯示係葛易清交付之款項,然審
酌金錢所表彰者既在於交換價值,而非該特定金錢之實體價
值,復考量刑法沒收之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
之意旨,應認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可由此款項中執行;至餘額
3萬6900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行為後,立法院制定增訂洗錢防制法第25條,其中第1、
2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犯第19條或第20
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
。又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
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
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關於洗錢防制法等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如
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既無
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之相關規定。被告參與本案洗
錢犯行所隱匿之詐欺取財犯罪之財物,固為洗錢財物,依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全
數宣告沒收。然被告已將款項全數交付葛易清而未保留,如
對其宣告沒收前揭洗錢之財物,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上開所為,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㈡按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
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
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㈢惟本件僅由被告與葛易清共同為前揭犯行,無證據足證被告
曾與葛易清以外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亦無證據足證被
告對於葛易清係隸屬於三人以上所組成具持續性或牟利性之
結構性犯罪組織乙情,有所預見,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復檢
察官亦未舉出其他事證佐證,難單憑被告受葛易清指示領取
包裹、更改提款卡密碼及提領款項之行為,逕認被告有何參
與犯罪組織之犯行,自不得以該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相繩。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
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阮卓群偵查起訴,並經檢察官陳力平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志中
法 官 劉芳菁
法 官 游涵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宣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附表二編號1 潘雅惠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附表二編號2 潘雅惠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附表二編號3 潘雅惠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附表二編號4 潘雅惠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轉帳時間/金額(新臺幣,下同) 轉入帳戶 提領時間/金額 提領地點 1 施宜屏 詐騙集團成員自113年4月20日起,以LINE向施宜屏謊稱可投資且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施宜屏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多次轉帳,其中右列款項與被告有關。 113年5月9日16時12分/5萬元 杜玉四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杜玉四元大帳戶) ⑴113年5月9日16時29分/2萬元 ⑵113年5月9日16時30分/2萬元 ⑶113年5月9日16時31分/1萬元 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萊爾富便利商店北縣板雅店) 2 陳品妘 詐騙集團成員自113年5月9日前近接之某時許起,以LINE向陳品妘謊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陳品妘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右列轉帳。 ⑴113年5月9日15時3分/5萬元 ⑵113年5月9日15時7分/5萬元 陳厚平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113年5月9日15時24分/2萬元 ⑵113年5月9日15時24分/2萬元 ⑶113年5月9日15時25分/2萬元 新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新兆圓門市) ⑷113年5月9日15時26分/2萬元 ⑸113年5月9日15時31分/2萬元 新北市○○區○○街00號(全家便利商店板橋華雅店) 3 陳心怡 詐騙集團成員自113年5月5日起,以LINE向陳心怡謊稱可匯款至指定帳戶,進審核後會退更多補助回來云云,致陳心怡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多次轉帳,其中右列款項與被告有關。 113年5月9日18時8分/3萬元 同上 ⑴113年5月9日18時20分/2萬元 ⑵113年5月9日18時22分/1萬元 新北市○○區○○街00號(全家便利商店中和中鼎店) 4 林雋澄 詐騙集團成員自113年5月2日起,以LINE向林雋澄謊稱可投入本金,以低價代購商品,再高價售出的話就可以賺價差云云,致林雋澄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多次轉帳,其中右列款項與被告有關。 113年5月9日22時6分/1萬6000元 杜玉四元大帳戶 113年5月9日22時23分/1萬6000元 新北市○○區○○街00號86號1樓(統一超商安斌門市)
PCDM-113-金訴-2106-202502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