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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10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雅惠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81 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雅惠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 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壹 佰元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陸仟玖佰元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潘雅惠於民國113年5月9日前某日,與葛易清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暱稱為「報社編輯」之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透過葛 易清指示潘雅惠至三重空軍一號客運站領取如附表所示匯入帳號 金融卡包裹後,交予葛易清,經潘雅惠更改密碼並測試卡片正常 可供使用後,即由葛易清、「報社編輯」等人所屬詐騙集團(下 稱本案詐騙集團,惟無證據證明潘雅惠有參與犯罪組織之故意, 亦無證據證明潘雅惠行為時明知或已預見參與詐欺取財之人數有 可能達三人以上,如後述)不詳成員,分別於附表二「詐騙時間 及方式」欄所示時間,以所示之方式,對附表二「告訴人」欄所 示之施宜屏等4人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二「轉 帳時間/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將所示款項轉入附表二「轉入帳 戶」欄所示之帳戶,再由葛易清指示潘雅惠前往附表二「提領地 點」欄所示之地點,於附表二「提領時間/金額」欄所示時間, 提領所示款項後,均交付葛易清,葛易清再轉交「報社編輯」, 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潘雅惠對於上揭犯罪事實,於偵訊、本院準備及審 理程序時坦承不諱(偵48118卷第159頁、金訴2106卷第64、 9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施宜屏、陳品妘、陳心怡、林雋 澄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偵48118卷第61至64、71、72、77 、78、87至89頁),並有附表所示匯入帳號資料、交易明細 (偵48118卷第103至109頁)、被告提領附表所示款項之監 視器照片截圖(偵48118卷第116至127頁)等在卷可佐,足 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㈡至起訴書雖認被告所為符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犯之要件,然查,關於此構成要件要素之證明,應 本於嚴格證明法則,依檢察官所舉之全部卷證,足認確實有 三人以上共同參與詐欺取財犯罪之事實為限。經查,被告堅 詞表示本案僅與葛易清共犯,至於起訴書雖提及陳禾諺與被 告同為本案詐騙集團之車手,然本案犯行與陳禾諺並無任何 關聯,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復供稱:葛易清叫我去跟陳 禾諺收過一次錢,該筆錢是他們私下的欠款,但我不知道他 叫陳禾諺,我也不認識陳禾諺等語(偵48118卷第47頁,金 訴2106卷第94、95頁),則被告是否知悉葛易清、陳禾諺均 為本案詐騙集團之一員,非無疑義,卷內亦無任何證據足認 被告知悉葛易清係受「報社編輯」之指示。尚難逕認被告於 其行為時對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有所預見或確實 知悉,自難論被告主觀上具有與葛易清以外之人共同犯罪之 犯意聯絡,併予敘明。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文。另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 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 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有最高法院29年度總會決議(一) 可資參照。而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時 ,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體 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查被告行為後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9條第1項(修正前第14條第1項)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茲 就本案適用洗錢防制法新舊法比較之情形分論如下:   ⒈洗錢防制法第2條雖有修正,然參照該條立法理由,該修正 係參照德國立法例,並審酌我國較為通用之法制用語進行 文字修正,並未縮減洗錢之定義,就本案而言並無有利或 不利之情形。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該條項 移置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本案被告雖於偵審中自白,然並未自動 繳交犯罪所得,依新法規定不得減刑,依舊法規定則應減 刑。   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該條項移置第19條第1項,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 1億元,依舊法規定之最高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惟舊 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 刑,是舊法之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至5年;至新法之量 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 ,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⒋由上開說明,修正後之法律並未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 第2條第1項規定,整體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公訴意旨認 被告所為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容有誤會。惟此與詐欺取財罪二者社會基本事 實同一,且經本院告知變更後之法條,予當事人辯論之機會 (見金訴卷第91頁),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 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 ㈢被告與葛易清間就上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具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多次提款行為,均各本於單一犯 意,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並侵害同一法益,各行 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論以接續犯 之一罪。  ㈤被告就附表各次所為,分別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共同詐欺取財 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㈥被告所為附表所示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㈦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自白犯行,應依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㈧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為圖謀一己私慾,竟 與葛易清共同為前開詐欺取財行為,且為掩飾該不法所得與 詐欺行為有關,更為洗錢之行為,嚴重破壞社會治安,惟念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本件係聽從葛易清之 指示,其參與程度較低,暨其素行、自陳大學肄業、從事外 送業、沒有需要扶養家人等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 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所處之宣告刑,審 酌其所犯各罪,犯罪時間尚屬集中,且犯罪手法類似,如以 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 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依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另 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時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 示,以資處罰。 三、沒收:  ㈠被告自陳從事本案犯行葛易清給予每月4萬元之報酬等語(偵 卷第157頁),此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宣告沒收。又被告於為警查獲時扣得之現金新臺幣 (下同)3100元,雖無證據顯示係葛易清交付之款項,然審 酌金錢所表彰者既在於交換價值,而非該特定金錢之實體價 值,復考量刑法沒收之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 之意旨,應認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可由此款項中執行;至餘額 3萬6900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行為後,立法院制定增訂洗錢防制法第25條,其中第1、 2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犯第19條或第20 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 。又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 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 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關於洗錢防制法等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如 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既無 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之相關規定。被告參與本案洗 錢犯行所隱匿之詐欺取財犯罪之財物,固為洗錢財物,依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全 數宣告沒收。然被告已將款項全數交付葛易清而未保留,如 對其宣告沒收前揭洗錢之財物,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上開所為,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㈡按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 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 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㈢惟本件僅由被告與葛易清共同為前揭犯行,無證據足證被告 曾與葛易清以外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亦無證據足證被 告對於葛易清係隸屬於三人以上所組成具持續性或牟利性之 結構性犯罪組織乙情,有所預見,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復檢 察官亦未舉出其他事證佐證,難單憑被告受葛易清指示領取 包裹、更改提款卡密碼及提領款項之行為,逕認被告有何參 與犯罪組織之犯行,自不得以該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相繩。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 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阮卓群偵查起訴,並經檢察官陳力平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志中                              法 官 劉芳菁                        法 官 游涵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宣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附表二編號1 潘雅惠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附表二編號2 潘雅惠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附表二編號3 潘雅惠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附表二編號4 潘雅惠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轉帳時間/金額(新臺幣,下同) 轉入帳戶 提領時間/金額 提領地點 1 施宜屏 詐騙集團成員自113年4月20日起,以LINE向施宜屏謊稱可投資且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施宜屏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多次轉帳,其中右列款項與被告有關。 113年5月9日16時12分/5萬元 杜玉四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杜玉四元大帳戶) ⑴113年5月9日16時29分/2萬元 ⑵113年5月9日16時30分/2萬元 ⑶113年5月9日16時31分/1萬元 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萊爾富便利商店北縣板雅店) 2 陳品妘 詐騙集團成員自113年5月9日前近接之某時許起,以LINE向陳品妘謊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陳品妘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右列轉帳。 ⑴113年5月9日15時3分/5萬元 ⑵113年5月9日15時7分/5萬元 陳厚平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113年5月9日15時24分/2萬元 ⑵113年5月9日15時24分/2萬元 ⑶113年5月9日15時25分/2萬元 新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新兆圓門市) ⑷113年5月9日15時26分/2萬元 ⑸113年5月9日15時31分/2萬元 新北市○○區○○街00號(全家便利商店板橋華雅店) 3 陳心怡 詐騙集團成員自113年5月5日起,以LINE向陳心怡謊稱可匯款至指定帳戶,進審核後會退更多補助回來云云,致陳心怡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多次轉帳,其中右列款項與被告有關。 113年5月9日18時8分/3萬元 同上 ⑴113年5月9日18時20分/2萬元 ⑵113年5月9日18時22分/1萬元 新北市○○區○○街00號(全家便利商店中和中鼎店) 4 林雋澄 詐騙集團成員自113年5月2日起,以LINE向林雋澄謊稱可投入本金,以低價代購商品,再高價售出的話就可以賺價差云云,致林雋澄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多次轉帳,其中右列款項與被告有關。 113年5月9日22時6分/1萬6000元 杜玉四元大帳戶 113年5月9日22時23分/1萬6000元 新北市○○區○○街00號86號1樓(統一超商安斌門市)

2025-02-13

PCDM-113-金訴-2106-20250213-1

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527號 原 告 陳心怡 被 告 潘雅惠 葛易清 上列被告潘雅惠因詐欺等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106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487條規定:「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 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 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前項請求之範圍,依民法之規定 。」而該條第1項所定附帶民事訴訟之被告,除刑事被告外 ,兼及於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所稱「依民法負賠償 責任之人」,係指該刑事案件中依民法規定應負賠償責任之 人而言。亦即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以 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 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78號判決 、99年度台抗字第480號、87年度台抗字第278號裁定意旨參 照)。又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法院認附帶 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者,得以 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 二、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106號案件,雖未將被告葛易清列為 刑事案件之被告,然經審理後本院認定其等為被告潘雅惠之 共同正犯,此有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106號刑事判決可憑 ,亦即其等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人,依 民法第185條應連帶負賠償責任,自屬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 1項所定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 三、綜上,原告主張對被告潘雅惠、葛易清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應屬合法。復因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之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 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法移送本院民事庭。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志中                             法 官 劉芳菁                                       法 官 游涵歆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蘇宣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2025-02-13

PCDM-113-附民-2527-20250213-2

重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重附民字第155號 原 告 賴正芳 被 告 周士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2066號),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訴之聲明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 訴訟部分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被訴對原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 部分,業經本院判決諭知無罪在案,自應依前揭規定,以判 決駁回原告之訴,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志中                             法 官 劉芳菁                                       法 官 游涵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 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蘇宣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2025-02-13

PCDM-113-重附民-155-20250213-1

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292號 原 告 周正文 被 告 蔡哲軒 陳家鈞 張銘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625號),經原 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 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件 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志中 法 官 劉芳菁 法 官 游涵歆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蘇宣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2025-02-13

PCDM-113-附民-1292-20250213-1

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104號 原 告 林麗月 被 告 蔡哲軒 陳家鈞 張銘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625號),經原 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 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件 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志中 法 官 劉芳菁 法 官 游涵歆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蘇宣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2025-02-13

PCDM-113-附民-1104-20250213-1

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118號 原 告 劉文溪 被 告 陳家鈞 張銘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625號),經原 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 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件 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志中 法 官 劉芳菁 法 官 游涵歆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蘇宣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2025-02-13

PCDM-113-附民-1118-20250213-2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232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KWONG VOON PAW(中文名:官文寶) 選任辯護人 李殷財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5568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KWONG VOON PAW自民國一一四年二月二十七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被告KWONG VOON PAW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於民 國113年11月27日訊問後,以被告否認犯行,並參酌卷內證 據,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2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2項、第1項洗錢未遂罪,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之行 動電話雖據扣案,然依現在科技仍可以遠端操控之方式刪除 行動電話內之訊息紀錄,況被告與共犯所述情節,尚有不一 致之處,若不予羈押,恐被告有勾串共犯或湮滅證據之可能 ,又被告為馬來西亞籍,並無固定居所,有事實足認有逃亡 之可能。衡以被告原預計向告訴人收取高達新臺幣100萬元 之詐欺款項犯罪情節,認被告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規定,自該日起羈押被告並 禁止接見通信在案(嗣本院於113年12月25日審理期日當庭 解除被告禁止接見通信)。 二、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 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 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 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茲因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4年2月12日訊問被 告,並聽取公訴人、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審諸被告坦承 本案犯行並參酌卷內證據,認其犯罪嫌疑仍屬重大。又本案 固於113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已於114年1月15日宣 判,惟本案宣判後尚非立即確定,且被告非我國國民,在臺 無固定住居所,倘將其釋放顯難通知到庭,有相當理由認為 其可能為逃避刑責處罰而有逃亡之虞,若非予羈押,顯難進 行審判或執行。是經本院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 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個人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 限制之程度後,認被告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依然存在,無從 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替代,有繼續羈 押之必要,被告亦陳稱對於延長羈押沒有意見,辯護人則表 示希望繼續羈押,是為確保日後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進行,被 告應自114年2月17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志中                              法 官 游涵歆                              法 官 劉芳菁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翰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2025-02-13

PCDM-113-金訴-2328-20250213-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3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俊億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緝字第21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吳俊億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 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 折算1日。又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 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1千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掌電字 第C4TD90065號)上偽造之「鄭岳峰」署押1枚沒收。   事 實 一、吳俊億與鄭岳峰為朋友關係,吳俊億在不詳時間、地點得知 鄭岳峰之身分證字號、出生年月日等個人資料後,竟為下列 犯行:  ㈠吳俊億於民國111年6月3日3時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三重區五谷王北街與重新路5 段路口時,因違規闖紅燈,為警攔檢盤查並予以舉發,為避 免遭行政裁罰,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違反個人資 料保護法之犯意,冒用鄭岳峰之身分,陳報鄭岳峰之身分證 字號、出生年月日等年籍資料,使取締員警以鄭岳峰為違規 行為人製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掌電字第C4VB70260號,下稱第1舉發單),足以生損害 於鄭岳峰。  ㈡吳俊億於111年6月3日22時4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時,因違規 闖紅燈,為警攔檢盤查並予以舉發,吳俊億亦為避免遭行政 裁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及 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冒用鄭岳峰之身分,陳報鄭岳峰之 身分證號、出生年月日等年籍資料,使取締員警以鄭岳峰為 違規行為人製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掌電字第C4TD90065號,下稱第2舉發單),吳俊億 並在該舉發通知單上偽簽「鄭岳峰」姓名1枚,交付不知情之 執勤員警行使之,表示以鄭岳峰之名義收受該舉發通知單之 意思,足生損害於鄭岳峰及員警對於舉發道路交通違規之正 確性。 二、後來鄭岳峰因為在112年10月下旬收到要求參加道路交通安 全講習的通知,才發覺上情而報警處理。     理 由 一、被告吳俊億否認犯行,辯稱:我沒有報別人的身份證,我也 沒有簽別人的名字,更沒有簽自己的名字。這個是三年前的 事情,我很多事情都忘記,但我真的沒有看過告訴人鄭岳峰 的證件、身份證字號跟健保卡,請求調取密錄器,如果密錄 器有錄到是我,我一定承認等語。 二、本院認定被告有犯罪的理由:  ㈠不爭執事項:   下列事項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40頁),且有第1舉發 單與第2舉發單可以佐證,可以先行認定:   1.有人在111年6月3日3時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三重區五谷王北街與重新路5 段路口時,因違規闖紅燈,為警攔檢盤查並予以舉發,為 避免遭行政裁罰,冒用告訴人之身分,陳報告訴人之身分 證號、出生年月日等年籍資料給取締員警,使員警製發第 1舉發單,該人並在舉發通知單上簽下被告的姓名。   2.有人在111年6月3日22時4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時,因 違規闖紅燈,為警攔檢盤查並予以舉發,為避免遭行政裁 罰,冒用告訴人之身分,陳報告訴人之身分證號、出生年 月日等年籍資料給取締員警,使員警製發第2舉發單,該 人並在該舉發通知單上先簽了一個「吳」字之後,再劃掉 改簽「鄭岳峰」的名字。  ㈡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是登記在被告名下的機車 ,有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在卷可查(偵緝卷第47頁),依照常 理推斷,該輛機車既然為被告所有,在多數時間下應為被告 所使用,而被告也承認雖然有時候會借給別人,但案發當日 的111年6月3日,並沒有證據可以證明有借給別人使用。所 以,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111年6月3日較有 可能是被告騎乘。  ㈢從查獲地點來看,上開2張舉發通知單的違規地點都是在新北 市三重區,跟被告的住所一致,被告既然有此地緣關係,這 使得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案發當日為被告使 用一節,有更高的可能性。  ㈣第1舉發單上簽署的名字是「吳俊億」(偵卷第13頁),字跡 雖然潦草,但是從其字體的佈局與筆勢來看,跟被告在警詢 筆錄、偵查庭訊問筆錄、限制住居具結書上的簽名是很相似 的(偵緝卷第16頁、第41頁、第43頁),而被告自己也曾經 承認第1舉發單上的「吳俊億」三個字是被告自己簽名的( 偵緝卷第40頁),足以認定111年6月3日3時9分許,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違規闖紅燈的人,以及向員 警陳報鄭岳峰之身分證號、出生年月日等年籍資料的人,都 是被告。  ㈤111年6月3日22時47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的人又再度因為違規闖紅燈而被員警攔下,員警開出的第 2舉發單上,該名交通違規人是先寫了一個「吳」之後,發 覺不對,才劃去改簽「鄭岳峰」三個字,這樣的情形很像是 因為平常已經簽習慣自己名字的被告,順手簽下「吳」之後 才發現不應該簽自己名字而改簽他人名字的反應。且被告在 檢察官訊問時也明確承認:「鄭岳峰」字跡雖然潦草,但確 定是我所簽,是因為不想再繳罰單,所以才亂簽等語(偵緝 卷第40頁)。由此足以確定,111年6月3日22時47分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的人,以及向員警陳報鄭岳 峰之身分證號、出生年月日等年籍資料並在第2舉發單上偽 簽「鄭岳峰」姓名的人,也是被告無誤。  ㈥被告雖然辯稱:我沒有看過告訴人的身份證字號或健保卡, 而且如果真的要違法,我不可能簽自己的名字等語,但告訴 人在警詢中已經明確證稱:被告可能以想知道我注射哪種疫 苗的名義,所以跟我借看健保卡,在那時候遭被告抄錄資料 等語(偵卷第10頁),所以被告並不是沒有機會得知告訴人 的個人資料。至於簽名的部分,被告雖然向員警謊報告訴人 的身份證等相關資料,但是在簽名的時候還是因為習慣簽了 自己的名字,也並不違反常理,從第2舉發單上塗改的痕跡 更可以看出這樣的情形。所以被告否認的答辯,都無法作為 有利被告的認定。  ㈦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所提出的證據已經足以證明被告是本 案犯罪行為的行為人,被告的否認沒有任何憑據,無從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應該依法論科。   ㈧至於被告聲請調取員警密錄器一節,因為案發時間距離告訴 人報警時間相隔已久,密錄器檔案均已刪除等情,有員警職 務報告2張在卷可考(偵卷第19至21頁),被告此部分的聲 請即屬無從調查。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的行為,就事實一、㈠部分,是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 第1項、第41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就 事實一、㈡部分,則是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第41 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刑法第210條、 第216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㈡被告偽造署押是偽造私文書的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的低度 行為又被行使的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競合:   1.被告就事實一、㈡部分,是以一行為同時觸犯2罪,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非公務機關非 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   2.被告就事實一所犯2次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是出於不同的犯意所為,行為也彼此可分,應予以數罪併 罰。   ㈣量刑:   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切情狀,並特別注意下 列事項,認為應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同時考量被告所犯數罪的時間相近,犯罪手 段、型態類似,非難重複性較高等因素,定應執行刑如主文 所示,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1.犯罪之動機、目的與手段:被告騎乘機車違規,為避免自 己遭受行政裁罰,向員警謊報告訴人之個人資料。   2.犯罪所生之損害:被告的行為使告訴人受有遭行政裁罰的 風險,並且也使員警取締交通違規的執法正確性遭受損害 。   3.犯罪後之態度:被告於偵查中一度承認部分事實,但是到 了審理時全盤否認,看不出有任何悔意,犯後態度上無從 為被告有利的考量。   4.品行、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從法院前案紀錄表來看,被 告曾經因為妨害自由案件遭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素行普通 ,其學歷為高中肄業,目前待業中。 四、沒收:   第2舉發單上「鄭岳峰」的簽名1枚,是偽造的署押,應該依 照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詠涵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力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黃志中                   法 官 劉芳菁                   法 官 游涵歆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莉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 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 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 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 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 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 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 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 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2025-02-13

PCDM-113-訴-1139-20250213-1

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287號 原 告 張彩鳳 被 告 陳家鈞 張銘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625號),經原 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 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件 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志中 法 官 劉芳菁 法 官 游涵歆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蘇宣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2025-02-13

PCDM-113-附民-1287-20250213-1

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1118號 原 告 劉文溪 被 告 蔡哲軒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625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訴之聲明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固有明定,然此所稱「依民法負賠 償責任之人」,倘係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主張之共同加害人時 ,則必以該人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 ,始得謂為前揭「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 是項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為合法。復按,法院認為原告之 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項尤規定甚明。 二、經查,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625號刑事判決,並未認定被告 蔡哲軒對原告有何犯罪行為,是在刑事訴訟程序中並未認定 原告因被告之犯行而受損害,或認定被告屬共同侵權行為人 ,揆諸前開說明,原告對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核屬於法 有違,自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 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志中                    法 官 劉芳菁                    法 官 游涵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宣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2025-02-13

PCDM-113-附民-1118-20250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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