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黃振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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雄小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2828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政信 訴訟代理人 魏嘉漪 被 告 林將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伍仟捌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一三 年十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伍仟捌佰柒拾伍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振祐

2024-12-25

KSEV-113-雄小-2828-20241225-1

雄簡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2527號 原 告 涂珄瑝 被 告 張凱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經本院 刑事庭以113年度附民字第21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 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參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十二月七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參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知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廠牌為 BMW、型號為118i,下稱系爭車輛)非其所有,竟於民國112 年2月間對原告佯稱:可結清系爭車輛剩餘貸款新臺幣(下 同)33萬元,並支付原告購買新車所需頭期款50萬元,惟原 告須將系爭車輛過戶予伊。被告嗣於同年2月14日向銀行結 清系爭車輛33萬元貸款,以取信於原告,原告遂於同年2月1 7日將系爭車輛過戶予被告使用,被告取得系爭車輛後隨即 於同年2月18日以66萬元之價格出售予中古車行,使原告受 有損害甚明。為此,爰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刑事案件伊已提起上訴。縱認依有罪,原告損害 金額應為33萬元。再者,系爭車輛價值多次轉手後雖會提高 ,惟當時估價約為50餘萬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刑事訴訟調查證據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判 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 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 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674號判例、49年台 上字第929 號民事判決參照)。據此,本院依自由心證判斷 事實之真偽,自非不得參酌刑事法院已認定之事實及調查證 據之結果判斷,合先敘明。經查,本件被告向原告佯稱願結 清系爭車輛貸款,並將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移轉過戶並轉賣 之行為,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案經本 院刑事庭以113年度易字第5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 千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33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等情,業經本院 調閱刑事庭113年度易字第5號刑事卷宗查核屬實,自堪信為 真實。  ㈡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院刑事庭業 已認定被告之犯罪所得,應為變賣系爭車輛所得款項,扣除 被告清償之系爭車輛剩餘貸款後的金額。而被告於取得系爭 車輛後,以66萬元之價格轉售,而被告所清償的貸款餘額為 33萬元,故其犯罪所得金額為33萬元(計算式:66萬元-33 萬元=33萬元),原告對超過該判決認定之數額,未再提出 證據供本院審酌,自應以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為據。據此, 原告因被告之不法行為致受財產上損害,以上開金額為計算 基礎,尚屬合理。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因本件侵權行為 所受損害於33萬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3萬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 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既經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舉證,經審酌 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 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振祐

2024-12-24

KSEV-113-雄簡-2527-20241224-1

雄簡
高雄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2610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林意惠 陸政宏 被 告 雄健牙材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許睦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2 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壹萬柒仟柒佰壹拾肆元,及自民 國一一二年七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點六 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二年八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 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玖仟肆佰貳拾陸元,及自民國一 一二年七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點六七計 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二年八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 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柒佰肆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雄健牙材有限公司(下稱雄健公司)於 民國110年12月14日邀同被告許睦昇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 借款新臺幣(下同)5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1年1月1 8日起至114年1月18日止,共36期,利率自撥款日起至,按 原告企業換利指數(月)利率加碼5.17%按日計付,被告未 依約按期償還應償數額時,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 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之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20 加付違約金。詎被告雄健公司自112年7月17日起即未依約清 償借款本息,迄今尚欠原告本金397,140元及利息、違約金 未清償,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又 被告陳奕琿為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 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及第2項所示之本金、利息 及違約金。 三、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 定書、授信額度動用確認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放款 帳戶利率查詢、產品利率查詢各1份為證,本院依上開調查 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 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2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 項、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振祐

2024-12-24

KSEV-113-雄簡-2610-20241224-1

雄補
高雄簡易庭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補字第3193號 原 告 呂耀澎 被 告 林琮恩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琮恩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150,000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1,5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庭,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 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振祐

2024-12-24

KSEV-113-雄補-3193-20241224-1

雄補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補字第3191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被 告 張庭秝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庭秝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34,967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庭,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 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振祐

2024-12-24

KSEV-113-雄補-3191-20241224-1

雄小
高雄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2848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鄭智豪 被 告 吳許秀琴(即吳輝龍之繼承人) 訴訟代理人 吳姿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吳輝龍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參 萬參仟陸佰伍拾柒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吳輝龍之遺產範 圍內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參仟陸佰伍拾柒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附表: 本金 利率 利息起訖日 違約金 33,657元 1.845% 自民國112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民國112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成加付,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成加付。最高收取9期 合計 33,657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振祐

2024-12-24

KSEV-113-雄小-2848-20241224-1

雄補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補字第3188號 原 告 陳嘉修 被 告 柯佩芬 上列原告與被告柯佩芬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80,000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庭,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 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振祐

2024-12-24

KSEV-113-雄補-3188-20241224-1

雄小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2804號 原 告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漢凌 訴訟代理人 張哲瑀 葉特琾 被 告 董峻成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零壹拾玖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 十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捌仟零壹 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訴之撤回應 以書狀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 文。原告原起訴時被告為乙○○、格上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高雄分公司及錦興蛋行即甲○○,嗣於言詞辯論期日前即民國 113年12月17日具狀撤回對格上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高雄 分公司及錦興蛋行即甲○○之起訴(見本院卷第151頁),已 生一部撤回之效力。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 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 訴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68,530元本息。嗣於民國 113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 6,037元本息(本院卷第149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3月3日16時6分許,駕駛車號000-00 00自用小貨車(下稱肇事車輛),在高雄市小港區宏平路與 高松路口,因未注意車前狀況,碰撞原告承保之車號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其過失致使系爭車輛受 損,經送廠修復,共計支出68,530元(零件63,230元、補漆 1,800元、工資3,500元),另原告已賠償保護,依保險代位 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為此依侵權行為、保險法第53條規定 ,代位被保險人向被告求償等語。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之 聲明所載。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按物被毀損時,被 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 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 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修理費用為 68,530元(零件63,230元、補漆1,800元、工資3,500元)   ,此有估價單、統一發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9、37-38頁 ),應堪採信。系爭車輛為109年3月出廠,此有行車執照影 本1 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4頁),則系爭車輛之修復, 其材料更換係以新品替換舊品,計算零件材料之損害賠償數 額時,應扣除折舊部分始屬合理。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 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採平均法( 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 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每期折舊額)計算其折舊 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 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則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限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 之,不滿1 月者,以月計。系爭車輛出廠日至事故發生日11 2 年3 月3日,已使用3 年1 月,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 準則第95條第6項「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 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 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 1 月者,以月計」之規定,再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固定資 產折舊率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平均法 每年折舊1/5 ,據此扣除折舊結果,則該車修理時更換零件 部分之折舊額應為30,737元【計算方式: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 )即63,230 ÷(5 +1 )=10,538(元以下四捨 五入);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折舊率×年數即(63,2 30 -10,538)÷5 ×(3 +1/12 )=32,493(元以下四捨五入 )】,是本件原告所受損害經扣除折舊後,其得請求之零件 修理費應為30,737 元(即63,230 -32,493=30,737 ),被 告應賠償之金額計為36,037 元(即零件費用30,737 元及不 予折舊之工資費用3,500元、烤漆費用1,800元之合計)。  ㈢再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平均分擔義務。又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 ,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 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 280條前段、第27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債權人與連帶 債務人中之一人成立和解,如無消滅其他債務人債務之意思 ,他債務人能否主張免責,應視該連帶債務人應允賠償金額 而定。若該連帶債務人應允賠償金額超過其依法應分擔額者 ,他債務人之賠償金額不受影響;若低於其應分擔額者,就 其差額部分,即因債權人對其應分擔部分之免除,而有民法 第276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並對他債務人發生絕對之效力( 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3號裁定、98年度台抗字第200號 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錦興蛋行即甲○○   對於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均有過失,渠等過失不法共同侵權 行為致使系爭車輛受損,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本應連帶 負損害賠償責任,就內部關係每人應分擔之金額為18,019元 (36,037元÷2,元以下四捨五入)。惟原告與錦興蛋行即甲 ○○達成和解,由錦興蛋行即甲○○賠付原告20,000元,有筆錄 可憑(見本院卷第123、157頁),原告既撤回對錦興蛋行即 甲○○之起訴,可認有免除錦興蛋行即甲○○其他債務之意思, 惟並未免除被告之債務即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又錦興蛋 行即甲○○賠付金額高於依法應分擔數額,然被告應賠償數額 不受影響,則原告仍得請求被告應分擔數額18,019元,逾此 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㈣因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給付並無確定期限,又 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原告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16日(見本 院卷第81-8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 ,於法有據。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方法,於本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說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 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確定訴訟費用 額如主文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振祐

2024-12-24

KSEV-113-雄小-2804-20241224-1

雄簡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簡字第1891號 上 訴 人 蔡武宏 訴訟代理人 陳悅禎 李春卿律師 被上訴人 蔡宜庭 訴訟代理人 洪國堯 被上訴人 蔡語珊 訴訟代理人 廖傑驊律師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蔡宜庭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 國113年11月29日本院第1審判決,提起第2審上訴,查本件訴訟 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429,000元,應徵第2審裁判費6,945 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 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逕向本庭 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振祐

2024-12-24

KSEV-113-雄簡-1891-20241224-2

雄國簡
高雄簡易庭

國家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國簡字第15號 原 告 張安東 被 告 高雄市立鼎金國民中學 法定代理人 王耀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 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 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 ,請求權人始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 項、第1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以倘未踐行前述法定前 置程序,其訴即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53 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請求權人因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 ,或協議不成立而起訴者,應於起訴時提出拒絕賠償或協議 不成立之證明書。請求權人因賠償義務機關逾期不開始協議 或拒不發給前項證明書而起訴者,應於起訴時提出已申請協 議或已請求發給證明書之證明文件,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第 37條亦定有明文。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 有明文。準此,原告起訴請求國家賠償前,應先提出於起訴 前曾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並經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 償、逾期不協議,或協議不成立之證明文件,此為訴權存在 必備之要件;若原告未能提出已踐行上開程序之證明文件, 逕而向法院提起國家賠償訴訟,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第6款規定,以其起訴不備其他要件裁定駁回之   。 二、經查,依原告起訴狀所載意旨,其係提起國家賠償之訴,然 並未提出於起訴前已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協議,經賠償義務 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 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之相關證明文件,請經 本院函詢被告關於原告是否曾向被告請求協議,據被告函覆 稱:本校前經113年3月14日接獲臺灣台東地方法院民事庭通 知書‧‧‧等語,足認原告提起國家賠償前,並未先以書面向 被告請求,且經被告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被 告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之情 ,自難認已踐行國家賠償法所定法定前置程序,屬欠缺起訴 程序之合法要件,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提起本件國家 賠償訴訟並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振祐

2024-12-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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