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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653號                    113年度抗字第659號 抗 告 人 即受刑人 黃新翔 上列抗告人因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華民國 113年10月7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361、362號)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檢察官所採用定刑方式,客觀上已屬過 度不利評價而造成對抗告人責罰顯不相當之過苛情形,有必 要透過重新裁量程序改組搭配,酌定對抗告人較有利且符合 刑罰經濟及恤刑本旨之應執行刑期。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 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 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及第53條分別定 有明文。而執行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 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 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 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即不得 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三、經查:  ㈠抗告人即受刑人(下稱抗告人)黃新翔因犯如原裁定附件一 、二所示數罪,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件一、二所示之刑確定 ,有附件一、二所示各該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其中附件一所示各罪均為不得易科罰 金之罪;附件二編號1部分屬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 之罪,其餘部分屬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抗 告人復於南投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 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上簽名捺指印,請求檢察官就附件二所 示各罪,向法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原裁定法院審核卷證 結果,認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為正當,裁定抗告人就附件 一各罪於宣告刑之最長期(有期徒刑2年2月)以上,各刑合 併之刑期(有期徒刑14年11月)以下,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4月;附件二各罪於宣告刑之最長期(有期徒刑1年10月) 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有期徒刑6年10月)以下,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4年7月,再參以附件二編號1至3所示之罪,前曾 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639號裁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 確定,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之刑度,已適用限制加重原 則之量刑原理,並無明顯過重而違背比例原則或公平正義之 情形,符合量刑裁量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核屬法院 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尚無任何違法或不當。  ㈡抗告意旨主張檢察官所採用定刑方式對抗告人有責罰顯不相 當之過苛情形,並聲請重新裁量程序改組搭配,酌定對抗告 人較有利之應執行刑期。惟查,附件一編號1至7所示之罪及 附件二編號6至8所示之罪,雖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11年 度訴字第87號刑事判決分別宣告如附件一編號1至7及附件二 編號6至8所示之刑,然尚未合併定應執行之刑,而無數罪併 罰案件定應執行刑確定後生實質確定力之情形,抗告意旨以 法院再就附件一編號1至7及附件二編號6至8所示各罪之全部 或一部重複定執行刑,有違一事不再理原則,致抗告人有遭 受雙重處分之風險,容有誤會。又核原裁定已審酌抗告人就 附件一部分所犯均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雖參與同一 詐欺集團,各罪間所侵害法益及手段相類,然實施時間相異 ,且各犯行間不具關連性及該判決科刑之理由等;就附件二 編號1所犯為肇事逃逸罪,附件二編號2、4、5、7、8所犯均 為詐欺取財類型犯罪,附件二編號3所犯為業務侵占罪,附 件二編號6所犯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各罪間所侵害法益、 實施手段及時間之異同,各犯行間是否具關連性及各該判決 科刑之理由等情狀綜合判斷,考量抗告人所反映之人格特性 等因素,而為總體適度評價,所為應執行刑之酌定洵屬妥適 ,抗告人徒憑己見,認檢察官將其所犯前開各罪拆開分別聲 請定應執行刑有輕重失衡或過苛之情形,於法無據,並無可 採。  ㈢按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權 人係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受聲請之 法院依據上開規定裁定定執行刑時,應以檢察官所聲請定其 應執行刑之內容,作為審查及定執行刑之範圍,未據檢察官 聲請定執行刑之案件,法院基於不告不理原則,自不得任意 擴張並予審理,否則即有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裁判之違法。 又數罪併罰,係以合於刑法第50條之規定為前提。至於檢察 官就數罪中之何部分如何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屬其職權之 行使,除其聲請有不合法或違反一事不再理等情形,而應予 全部或一部駁回者外,法院即應依其聲請而為定應執行刑之 裁定,尚無審酌檢察官應為如何之聲請,對受刑人較為有利 之餘地。故檢察官依職權就合乎定應執行刑之如附件一、二 所示各罪,各向原裁定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乃依法所 為之聲請,而原裁定法院於檢察官上開聲請範圍內予以定其 應執行刑,並無不合,是上開抗告意旨所陳,與法未合,應 予駁回。  ㈣抗告意旨另稱抗告人係在無法充分思考的狀況下,於前開請 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上簽名捺指印,請求給予抗告人當庭陳 述的機會,使抗告人能有最有利的定刑組合云云。惟查,聽 審權之保障方式,並非一概必以言詞陳述為限,受刑人以書 面或其他適當方式表達均無不可。本件抗告人於原裁定法院 函詢抗告人關於本件定應執行刑之意見時,即以「申明異議 狀」表示意見,是原裁定法院雖未傳喚抗告人到庭陳述意見 ,然已參酌其所提書狀記載之意見而為裁定,於法並無不合 ,亦無剝奪抗告人陳述意見之程序保障情事。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裁定並無違法或瑕疵。抗告意旨徒執前詞 指摘原裁定不當,並請求重新定刑云云,其抗告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意聰                    法 官 周瑞芬                    法 官 林清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張馨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2024-12-05

TCHM-113-抗-659-20241205-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68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大維 選任辯護人 羅閎逸律師 廖學能律師 被 告 徐于雯 上列被告等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49780號、113年度偵字第3007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 訴字第556號),經被告等自白犯罪,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 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大維共同犯毀壞他人建築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徐于雯共同犯毀壞他人建築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徐大維、徐于 雯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一。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徐大維、徐于雯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3條第1 項 之毀壞他人建築物罪。被告2人就本案所示之犯行,均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各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2人僱 用不知情之吳振琦實行毀損他人建築物之之犯行,均為間 接正犯。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明知無權拆除本 案系爭建築物,竟私自毀壞告訴人黃登慶、黃登煥、黃冠 榕所有之建築物,所為殊值非難;然考量渠等犯後於本院 準備程序皆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均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依 和解條件賠償告訴人損害,有本院113年度審附民字第175 5號和解筆錄附卷可查,併兼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情節、 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再查,被告徐大維雖前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而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再因故意犯 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思慮不周而犯本案之罪,犯後已 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依和解條件賠償告訴人 損害,有本院113年度審附民字第1755號和解筆錄附卷可 查,本院寧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 惕而無再犯之虞,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 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案 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3條 毀壞他人建築物、礦坑、船艦或致令不堪用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9780號                   113年度偵字第3007號   被   告 徐大維 男 6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4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羅閎逸律師         廖學能律師         凃奕如律師   被   告 徐于雯 女 5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段0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大維於民國104年5月21日購入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 地(下稱系爭土地),同年12月29日移轉登記為所有權人後 ,即著手進行系爭土地上多棟建物之清除還地相關訴訟,其 中,桃園市○○區○○段000○號建物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 度訴字第2090號民事判決(下稱前案)書附圖一編號B部分 (下稱系爭建物)固經徐大維訴請確認業已滅失,惟經前案 判決駁回確定,是徐大維就系爭建物未取得拆屋之合法權源 ,竟與徐于雯共同基於毀損建築物之犯意聯絡,推由徐于雯 僱用不知情之吳振琦(另為不起訴處分)拆除系爭建物,吳 振琦遂依指示於112年4月18日15時30分許,駕駛小型挖土機 推除系爭建物,足以生損害於系爭建物所有權人黃登慶(已 歿)、黃登煥、黃冠榕等人。 二、案經黃登慶、黃登慶、黃冠榕告訴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 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徐大維之供述 1.被告徐大維於104年5月21日購入系爭土地,同年12月29日移轉登記為所有權人後,即著手進行系爭土地上多棟建物之清除還地相關訴訟,其中,系爭建物固經被告徐大維訴請確認業已全部滅失,惟經前案判決駁回確定。 2.被告2人商議後,推由被告徐于雯指示不知情之同案被告吳振琦,於112年4月18日15時30分許,駕駛小型挖土機推除系爭建物。 ㈡ 被告徐于雯之供述 1.被告徐于雯明知被告徐大維未取得拆除系爭建物之合法權源。 2.被告2人商議後,推由被告徐于雯指示不知情之同案被告吳振琦,於112年4月18日15時30分許,駕駛小型挖土機推除系爭建物。 ㈢ 同案被告吳振琦之指述 同案被告吳振琦係依被告徐于雯之指示,於112年4月18日15時30分許,駕駛小型挖土機推除系爭建物。 ㈣ 告訴人黃登慶、黃登煥、黃冠榕之指述 上揭犯罪事實之全部。 ㈤ 同案被告林朝和之指述 於112年4月18日15時30分許,同案被告吳振琦駕駛小型挖土機推除系爭建物。 ㈥ 證人黃明亮之證述 被告2人商議後,推由被告徐于雯指示不知情之同案被告吳振琦,於112年4月18日15時30分許,駕駛小型挖土機推除系爭建物。 ㈦ 監視錄影畫面光碟、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本署檢察事務官113年4月12日勘驗報告 被告徐大維、徐于雯商議後,推由被告徐于雯指示不知情之同案被告吳振琦,於112年4月18日15時30分許,駕駛小型挖土機推除系爭建物。 ㈧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386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重上字第130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34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重上更一字第218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090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字第1575號、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951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更一字第27號等民事判決書,及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098號民事裁定書 1.被告徐大維於104年5月21日購入系爭土地,同年12月29日移轉登記為所有權人後,即著手進行系爭土地上多棟建物之清除還地相關訴訟,其中,系爭建物固經被告徐大維訴請確認業已全部滅失,惟經前案判決駁回確定,是被告徐大維就系爭建物未取得拆屋之合法權源。 2.承上,被告徐大維既須經由訴訟程序以取得清除系爭土地上多棟建物之合法權源,其對於系爭土地賣方即祭祀公業黃仰山之管理人黃兆禎所出具、同意將系爭土地上建物全部拆除之授權書(於司法警察調查期間提出者,授權日期欄空白;惟於本署偵查中提出者,則先後填載授權日期為112年3月13日、112年4月15日),為無效授權乙節,知之甚明。 3.於39年3月15日,告訴人3人之祖父黃添橋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登記為系爭建物所有權人,黃添橋於50年1月2日死亡,由其子黃新榮繼承取得所有權,黃新榮於91年7月8日死亡,由其子女即告訴人3人繼承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 ㈨ 被告2人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於112年4月18日1時11分許,被告徐大維向被告徐于雯傳送案發現場照片,並標註照片中之系爭建物;於同日1時12分許,被告徐大維向被告徐于雯傳送:「明天就全部拆掉吧!」、「一不做二不休」、「既然要被告了」、「就做的徹底一點」等語,被告徐于雯則回以「好」之訊息。 ㈩ 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地號全部)、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建號全部)、個人戶籍資料查詢單 1.被告徐大維於104年5月21日購入系爭土地,同年12月29日移轉登記為所有權人。 2.於39年3月15日,黃添橋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登記為系爭建物所有權人。  案發現場於案發前後之蒐證照片 佐證上揭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2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53條第1項之毀壞他人建築物 罪嫌。被告2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2人僱請不知情之同案被告吳振琦以實行本案毀損犯行 ,均請論以間接正犯。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2人所為,另涉有刑法第304條第1 項之強制罪嫌部分,業據被告2人堅詞否認。又依證人黃明 亮證述,被告等人係假以除草整地為由,進入系爭土地,復 突施拆屋之舉,故未與在場觀看之告訴人黃登慶發生衝突, 核與上揭監視錄影畫面光碟、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本署檢察 事務官113年4月12日勘驗報告內容相符,是被告2人既非以 強暴或脅迫手段,遂行本案犯罪,渠等所為即與刑法強制罪 要件不合。惟此部分如成罪,因與上開提起公訴部分有想像 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檢察官   林郁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怡霈 所犯法條:刑法第353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53條 (毀壞建築物、礦坑、船艦罪) 毀壞他人建築物、礦坑、船艦或致令不堪用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二:本院113年度審附民字第1755號和解筆錄

2024-12-04

TYDM-113-審簡-1687-20241204-1

司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4475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周彩珠 黃新瑋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月四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 付聲請人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七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10月4日 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付款地在臺北市,金額新臺幣300,000 元,利息按年息16%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13年 10月6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 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 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2024-12-04

TPDV-113-司票-34475-20241204-1

司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3365號 聲 請 人 黃新翔 相 對 人 潘蔡玉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年八月三十一日簽發本票內載憑票無條件 支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一 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 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主文所示之本票 ,未載到期日(視為見票即付),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 經提示尚有如主文所示之請求金額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 一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六、發票人已提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 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蔡松儒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聲請。 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2-04

PCDV-113-司票-13365-20241204-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指定簿冊管理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字第32號 聲 請 人 黃新傑即浚洸光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送達代收人 張字信 相 對 人 浚洸光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聲請人因相對人清算完結,聲請指定簿冊管理人,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指定黃新傑為浚洸光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各項簿冊及文件保存 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浚洸光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理 由 一、按公司應自清算完結聲報法院之日起,將各項簿冊及文件, 保存十年。其保存人,由清算人及其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指 定之,公司法第332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浚洸光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浚洸 公司)已於民國113年7月29日清算完結,並將清算期間收支 表、清算期間損益表及清算所得申報書等件呈報清算完結在 案,徵得黃新傑之同意為簿冊文件保存人,爰依公司法第33 2條規定請求指定黃新傑為浚洸公司之各項簿冊及文件保存 人等語,並提出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帳冊清表、帳冊保管人 同意書、帳冊保管人之身分證影本等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為浚洸公司之清算人,該公司業已清算完結, 由本院於113年10月4日准予備查在案,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 院113年度司司字第141號清算完結事件卷宗審認無訛。是以 ,聲請人依首揭法條規定,聲請本院指定浚洸公司之各項簿 冊及文件保存人,即無不合,爰指定願擔任該公司各項簿冊 及文件保管人之黃新傑為浚洸公司之各項簿冊及文件保存人 。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8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南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陳麗麗

2024-12-03

SCDV-113-司-32-20241203-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62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世杰 選任辯護人 湯竣羽律師 蘇奕全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 度訴字第748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少連偵字第235、256號、112年度 少連偵字第23、6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陳世杰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陳世杰各處如附表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 行有期徒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被告陳世杰提起第二審上訴 ,明示僅就原審判決之刑上訴(本院卷第329、344頁),是 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認 定犯罪事實及罪名、沒收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判決認定罪名如下:  ㈠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20、22至3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民國113年7月31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如附表編號21所 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 罪、同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113年7 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㈡被告經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部分,固均非本院審 理範圍。惟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且科刑係以犯罪事實及論罪 等為據,故本院就科刑部分之認定,係以原判決認定之犯罪 事實、所犯法條為依據,已如前述。至於被告經原審認定所 犯洗錢罪部分,雖因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自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將修正前第14條之條次變更為第19 條,新法復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新臺幣(下同 )1億元以上,區分不同刑度,然因新舊法對於洗錢行為均 設有處罰規定,且原判決有關罪名之認定,非在本院審理範 圍,則本院自無庸就被告所犯罪名部分之新舊法進行比較, 併予敘明。  ㈢被告與陳建智等詐欺集團成員,就附表編號1至33所示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均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如附表編號21所示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上開4罪名; 如附表編號1至20、22至33所示犯行,各係以一行為同時犯 前開2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 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33罪),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 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於本案 犯行時已滿20歲,屬成年人,共犯陳○○、陳○○、蘇○○則為12 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是被告就附表編號6至12、14至17 、21至25、29至33,依原判決附表二「參與共犯及分工情形 」欄所示,分別與少年陳○○、陳○○、蘇○○共犯,各應依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㈡被告行為後,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於同年8月2日 生效之條文中,新設第47條「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 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且其第2條第1款復明定「詐欺犯 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第43條 或第44條之罪。㈢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 」。而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 1項後段「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 之法律」之規定,乃減輕刑罰溯及適用原則之規範,故廣義 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 制定,若係刑罰之減輕原因暨規定者,於刑法本身無此規定 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查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 院審理時均自白坦承附表編號1至33所示含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在內之全部犯行,又已自動向本院繳交其犯上開33 罪之犯罪所得共2萬3,599元(即原判決附表二「提領金額」 欄所示金額合計235萬9,930元,被告按提領金額1%獲取報酬 ;計算式:235萬9,930元×0.01=2萬3,599元,以下四捨五入 ),有本院收據1紙在卷可按(本院卷第355頁),上開33罪 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其 中編號6至12、14至17、21至25、29至33部分依法先加後減 之。  ㈢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規定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 公布,自同年6月16日生效施行,該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增加減刑之要件。又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將第16條第2項規定移列 第23條第3項,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 31日修正後均增加減刑之要件,對被告並非有利,應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 項後段、第2項後段規定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 年5月26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第1項後段規定犯第3條之 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 第3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又 修正前該條第2項後段規定犯第4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第4條之罪「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之 規定未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 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 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 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 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 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 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 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 ,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 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 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 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於偵查、 原審及本院審判中對參與犯罪組織、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 、洗錢犯行均坦承不諱,依上說明,其所犯附表編號1至33 所示之罪,原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所犯附表編號21所示之罪,原應依修正 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第2項後段規定減輕 其刑,惟被告各次犯行均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至被告所為洗錢、參與犯罪組織、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 織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則應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併 予審酌。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審酌事由:  ㈠原審以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33罪,事證明確,予 以論罪,其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判決後,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於113年8月2日生效施行,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 院審判中均自白坦承附表編號1至33所示含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在內之全部犯行,又自動向本院繳交其犯罪所得共 2萬3,599元,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有如前述,原審未及審酌,尚有未合。是被告上 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之科 刑部分均予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受高中教育(本院卷 第346頁),非無謀生能力,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金錢,竟 參與又招募他人加入詐欺集團,並依該集團上層成員之指示 ,負責居間聯繫及監督下層成員取簿、取款及收水,助長詐 欺犯罪,危害社會治安,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守法觀念 ,行為偏差,除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更藉由人頭帳戶轉匯 詐得之贓款,製造金流斷點,掩飾詐欺集團不法所得之去向 ,嚴重妨害金融市場及民生經濟。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詐騙各被害人之金額,及被告在詐欺集團 擔任之角色、參與程度、所獲利益為各次提領金額的1%,暨 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從事鐵工、物流工作,平均月收入約5 萬元、未婚、需扶養奶奶、父親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 卷第346頁),及其犯後於偵審中坦承犯行(所犯洗錢、參 與犯罪組織、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部分,合於前述洗錢防 制法、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減輕其刑規定),於原審與附表編 號1、2、6、8、12、14、16、17、19至22、25、28、29之被 害人成立民事賠償之調解(原審卷二第261至288、333至334 頁),有履行其中14份調解內容(本院卷第361至375頁), 惟未按調解內容給付編號8被害人蔡帛軒約定之5萬元(本院 卷第381至38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附 表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審酌被告所犯各罪,侵害法 益種類相同,犯罪類型、手段、動機及目的相類,犯罪時間 在111年9月下旬至同年10月上旬之間,於併合處罰時責任非 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其罪數所反映被告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 向,及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刑罰之內部界限,本於 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綜合斟酌其犯罪行為之不法與 罪責程度、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就其所犯上開33罪為整體非 難評價,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宇程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正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廖怡貞                    法 官 戴嘉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建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判決主文 (罪名及宣告刑) 本院宣告刑  1 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之犯罪事實 (告訴人:黎宏毅) 陳世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之犯罪事實 (告訴人:陳政維) 陳世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有期徒刑拾壹月。  3 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3之犯罪事實 (告訴人:莊佩潔) 陳世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有期徒刑壹年。  4 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4之犯罪事實 (告訴人:葉姿妤) 陳世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有期徒刑壹年。  5 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5之犯罪事實 (告訴人:余采媛) 陳世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有期徒刑壹年。  6 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6之犯罪事實 (告訴人:解淑佳) 陳世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7 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7之犯罪事實 (告訴人:蔡瑞真) 陳世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8 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8之犯罪事實 (告訴人:蔡帛軒) 陳世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9 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9之犯罪事實 (告訴人:張嘉豪) 陳世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0 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0之犯罪事實 (告訴人:姜崴翔) 陳世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 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1之犯罪事實 (告訴人:林小淇) 陳世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2 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2之犯罪事實 (告訴人:賴虹妤) 陳世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有期徒刑壹年。 13 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3之犯罪事實 (告訴人:林欣筠) 陳世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有期徒刑壹年。 14 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4之犯罪事實 (告訴人:周家任) 陳世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5 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5之犯罪事實 (被害人:葉欣妮) 陳世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6 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6之犯罪事實 (告訴人:蔡佳峻) 陳世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7 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7之犯罪事實 (被害人:鄭涵方) 陳世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8 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8之犯罪事實 (告訴人:黃新文) 陳世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有期徒刑壹年。 19 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9之犯罪事實 (告訴人:蘇奕瑄) 陳世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有期徒刑拾壹月。 20 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0之犯罪事實 (告訴人:戴言儒) 陳世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有期徒刑壹年。 21 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1之犯罪事實 (被害人:林怡彣) 陳世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有期徒刑壹年。 22 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2之犯罪事實 (被害人:凌永健) 陳世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有期徒刑壹年。 23 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3之犯罪事實 (告訴人:張乃文) 陳世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4 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4之犯罪事實 (告訴人:歐陽騰) 陳世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5 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5之犯罪事實 (告訴人:楊芷易) 陳世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有期徒刑壹年。 26 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6之犯罪事實 (告訴人:吳辰方) 陳世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7 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7之犯罪事實 (被害人:許振城) 陳世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8 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8之犯罪事實 (告訴人:郭艷) 陳世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有期徒刑拾壹月。 29 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9之犯罪事實 (告訴人:林玉霞) 陳世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0 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30之犯罪事實 (告訴人:鄭宇庭) 陳世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1 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31之犯罪事實 (告訴人:陳唯仟) 陳世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2 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32之犯罪事實 (被害人:黃郁雯) 陳世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3 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33之犯罪事實 (告訴人:張宜柔) 陳世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024-12-03

TPHM-113-上訴-4629-20241203-1

司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4338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黃新發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十九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 付聲請人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二十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12月19 日簽發之本票1紙,付款地在臺北市,金額新臺幣300,000元 ,利息約定自遲延日起按年利率16%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 書,到期日113年10月21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 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 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2024-12-03

TPDV-113-司票-34338-20241203-1

司促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6752號 債 權 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學海 債 務 人 黃新萍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44,354元,及自本支 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司法事務官 易新福 附記: 一、請債權人於收受本件支付命令七日內補正債務人最新戶籍謄 本(如為公司、法人、其他組織並應提出公司登記事項表、 商業登記抄本及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戶籍謄本記事欄之 記載不可省略,並請查詢最新遷入之住址)。 二、如延不查報,於三個月不能送達者,本件支付命令即失其效 力,本院不再另行通知。

2024-12-02

HLDV-113-司促-6752-20241202-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0114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黃新怡 被 告 黃亞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玖仟伍佰壹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 玖萬柒仟陸佰玖拾肆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八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玖仟伍佰壹拾陸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信用卡約定條款 第27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 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0月間向友邦國際信用卡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友邦國際信用卡公司)申請信用卡使用,迄今共 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而友邦國際信用卡公司於98 年9月1日將信用卡應收帳款債權移轉讓與原告等語,為此聲 明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行政院金 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同意書、客戶通知函、信用卡申請書 、信用卡約定條款、歸戶基本資料查詢、信用卡相關利率費 用一覽表、消費繳息查詢、消費明細表、欠款彙整資料表等 資料為憑。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 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220元 合    計       1,22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潘美靜

2024-11-29

TPEV-113-北簡-10114-20241129-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50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田豐華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暫借提至 同署嘉義監獄鹿草分監)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06 37號、第26542號、第35551號、第35616號、第39137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田豐華犯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主文 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 拾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田豐華自民國111年2月間,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畜 生」(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 詐欺集團,田豐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另經臺灣苗栗地方法 院111年度原訴字第17號、111年度訴字第297號判決確定, 不在本案起訴範圍),由田豐華擔任「取簿手」,負責領取 人頭帳戶提供者交寄之金融帳戶金融卡後再轉交本案詐欺集 團車手以供提領詐騙贓款,而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田豐華、「畜生」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一】編號1「取得帳戶方式 」所示時間,對【附表一】編號1所示被害人施用詐術,致 其陷於錯誤,於【附表一】編號1「取得帳戶方式」所示時 間、方式,寄出裝有【附表一】編號1「提供帳戶」所示金 融帳戶金融卡各1張之包裹,再由田豐華依「畜生」指示, 於【附表一】編號1「領取包裹時間、地點」所示領取時間 、地點領取該包裹,再將該包裹持往指定地點轉交予本案詐 欺集團指定人員,供作人頭帳戶使用(至【附表一】編號2— 6所示帳戶所有人,提供【附表一】編號2—6所示金融帳戶資 料予本案詐欺集團,已涉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均非本案被害 人,田豐華領取【附表一】編號2—6所示包裹之行為,另經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6542號、第3555 1號、第35616號、第39137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不在本案 起訴範圍),田豐華可因而獲得領取每包裹新臺幣(下同) 300元之報酬。  ㈡田豐華、「畜生」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 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二】所示時間,以 【附表二】所示方式,對【附表二】所示被害人施用詐術, 使其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二】所示轉帳時間,轉帳【附 表二】所示金額至【附表二】所示人頭帳戶,再由本案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持金融卡前往提領贓款,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 點,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李承罡、林佑安、洪柏聖、廖忻凌、李相瑩訴由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下稱烏日分局)、楊念潔、許芳瑜、 林妮穎訴由第三分局、吳金菊、陳義峰、劉晴華、林俞茜、 陳淑婷、林曉昀、林富美、張雅婷、高子軒訴由第二分局、 楊秉驊、黃詩吟、余培明、湯雅君訴由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田豐華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均坦 承不諱(見第20637號偵卷第99頁、本院卷第287、308頁) ,核與證人即另案被告游庭安、簡郁真、黃新辰、劉安琦、 徐家欣、證人即告訴人李承罡、林佑安、洪柏聖、廖忻凌、 李相瑩、楊念潔、許芳瑜、林妮穎、吳金菊、楊秉驊、黃詩 吟、余培明、湯雅君、陳義峰、劉晴華、林俞茜、陳淑婷、 林曉昀、林富美、張雅婷、高子軒、證人即被害人陳知含、 龍建圻、何昆益、王瑞桐、江美蓮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 (第20637號偵卷第23—24頁,第26542號偵卷第37—39頁,中 市警二分偵字第1110021200號卷〈下稱中市警二卷〉第35—37 頁,第35616號偵卷第47—51、53—57頁,第39137號偵卷第31 —33頁,第2092號核交卷第21—29、31—33、167—173、215—21 9、289—291頁,第26542號偵卷第53—55、65—69、79—80、93 —95、105—107頁,第3205號核交卷第22—23頁,第3274號核 交卷第31—33、53—57、71—77、133—135、137—139、157—161 、213—221頁,第388號核退卷第35—38、49—51、59—60、67— 72、79—83、91—93、101—102、109—111、119—120頁),並 有告訴人李承罡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 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第2092號核交卷第8—13頁)、告 訴人李承罡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 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第2092號核交卷第15—16頁)、告訴 人林佑安報案相關資料〈【附表二】編號①〉:⑴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三峽分局鶯歌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 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2092號核 交卷第225—227、239、243頁)、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第2092號核交卷第221—223頁)、⑶金融機構自 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3張(第2092號核交卷第257—259頁)、 ⑷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1張(第2092號核交卷第263頁)、⑸通 訊軟體LINE暱稱「蔣玉蘭」對話紀錄截圖(第2092號核交卷 第267頁)、告訴人洪柏聖遭詐欺報案相關資料〈【附表二】 編號②〉:⑴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府東派出所受理各類 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2092號核交卷 第35—37、49、121頁)、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第2092號核交卷第39—40頁)、⑶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 明細表1張(第2092號核交卷第51頁,同卷第159頁)、告訴 人廖忻凌遭詐欺報案相關資料〈【附表二】編號③〉:⑴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育才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2092號核交卷第175、189 —191頁)、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2092 號核交卷第177—179頁)、⑶金融機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3張(第2092號核交卷第209—211頁)、⑷通訊軟體LINE暱稱 「阮如嬌」對話紀錄截圖(第2092號核交卷第193—195頁) 、⑸通訊軟體「螞蟻購客服中心」對話紀錄截圖(第2092號 核交卷第195—207頁)、告訴人李相瑩遭詐欺報案相關資料〈 【附表二】編號④〉:⑴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東園街派 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2092號核交卷第283—285、325 、345頁)、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2092 號核交卷第293—295頁)、⑶金融機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1張(第2092號核交卷第311頁)、⑷臉書暱稱「TingtingLiu 」首頁及對話紀錄截圖(第2092號核交卷第313—315頁)、⑸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第2092號核交卷第315—319頁)、1 11年4月6日員警職務報告(第20637號偵卷第15頁)、111年 3月29日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大肚門市監視器 錄影畫面截圖(第20637號偵卷第25—28頁)、統一超商交貨 便查詢代碼Z00000000000號貨態查詢系統結果(第20637號 偵卷第47頁)、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第20637號偵卷 第27—29頁)、告訴人李承罡遭詐欺報案相關資料:⑴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玉成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第20637號偵卷第37—39頁)、⑵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20637號偵卷第45—46頁) 、⑶告訴人李承罡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郵政存簿 儲金簿(第20637號偵卷第43頁)、⑷統一超商代收款專用繳 款證明顧客聯(第20637號偵卷第54頁)、⑸通訊軟體LINE暱 稱「小額信貸【梁雅容】」對話紀錄截圖(第20637號偵卷 第49—54頁)、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601號判決( 第20637號偵卷第247—271頁)、111年4月10日員警職務報告 (第26542號偵卷第21頁)、111年2月18日臺中市○區○○○路0 00號統一超商雅典門市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第26542號偵 卷第141—153頁)、統一超商交貨便查詢代碼Z00000000000 號貨態查詢系統結果(第26542號偵卷第47頁,同卷第157頁 )、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第26542號偵卷第141、155— 155頁)、證人游庭安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第26542號偵卷第49—51頁 )、證人游庭安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第26542號偵卷第129—133頁) 、證人游庭安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 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第26542號偵卷第135—139頁)、告訴 人楊念潔遭詐欺報案相關資料〈【附表二】編號⑤〉:⑴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市政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 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26542號偵卷第56、59—61頁)、 ⑵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結果畫面截圖1張(第26542號偵卷第63 頁)、⑶通話紀錄畫面截圖(第26542號偵卷第63頁)、告訴 人許芳瑜遭詐欺報案相關資料〈【附表二】編號⑥〉:⑴彰化縣 政府警察局鹿港分局鹿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 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26542號偵卷第66、71—73、78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26542號偵卷 第74—75頁)、⑶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張(第26542號 偵卷第76頁)、被害人陳知含遭詐欺報案相關資料〈【附表 二】編號⑦〉:⑴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大墩派出所受理 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第26542號偵卷第86—87、91頁)、⑵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26542號偵卷第88—89頁 )、⑶網路銀行轉帳明細1張(第26542號偵卷第82頁)、⑷通 話紀錄畫面截圖(第26542號偵卷第84頁)、被害人龍建圻 遭詐欺報案相關資料〈【附表二】編號⑧〉:⑴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蘆竹分局南崁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 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26542號偵 卷第97、102—103頁)、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第26542號偵卷第96頁)、⑶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結果通知 1張(第26542號偵卷第99頁)、⑷未接來電簡訊通知1則(第 26542號偵卷第101頁)、告訴人林妮穎遭詐欺報案相關資料 〈【附表二】編號⑨〉:⑴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大安派出 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2654 2號偵卷第109、113、119—121頁)、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第26542號偵卷第115—117頁)、⑶網路銀 行轉帳交易結果畫面截圖1張(第26542號偵卷第125頁)、⑷ 電話紀錄畫面截圖(第26542號偵卷第125頁)、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112年度金簡字第73號刑事簡易判決(第26542號偵卷 第189—197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6542 、35551、35616、39137號不起訴處分書(第26542號偵卷第 201—203頁)、111年7月4日員警職務報告(中市警二卷第3 頁)、統一超商交貨便查詢代碼Z00000000000號貨態查詢系 統結果(中市警二卷第15頁)、111年4月4日臺中市○區○○○ 路000號統一超商超學門市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中市警二 卷第17—19頁)、證人簡郁真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第3205號核交 卷第19—20頁)、告訴人吳金菊遭詐欺報案相關資料〈【附表 二】編號⑩〉:⑴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瑞安派出所受理 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3205號核交 卷第24—25、28—29頁)、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第3205號核交卷第26—27頁)、⑶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 1張(第3205號核交卷第32頁)、⑷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 圖(第3205號核交卷第36頁)、⑸通話紀錄截圖(第3205號 核交卷第37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金簡上字第16 號刑事判決(第35551號偵卷第39—43頁)、證人黃新辰第一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第3274號核交卷第23—27頁)、證人劉安琦中國信託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 3274號核交卷第13—17頁)、被害人何昆益遭詐欺報案相關 資料〈【附表二】編號⑪〉:⑴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楠梓 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3274號核交卷第39—43 、49頁)、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3274 號核交卷第35—36頁)、⑶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畫面截圖3筆( 第3274號核交卷第51頁)、告訴人楊秉驊遭詐欺報案相關資 料〈【附表二】編號⑫〉:⑴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新南派 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3274號核交卷第61—63、6 7頁)、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3274號核 交卷第59頁)、⑶郵局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張(第3274號 核交卷第69頁)、告訴人黃詩吟遭詐欺報案相關資料〈【附 表二】編號⑬〉:⑴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媽廟派出所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3 274號核交卷第79、95頁)、被害人王瑞桐遭詐欺報案相關 資料〈【附表二】編號⑭〉:⑴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大墩 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第3274號核交卷第141、151頁)、⑵銀行自動櫃員機 交易明細表1張(第3274號核交卷第147頁)、⑶通話紀錄畫 面截圖(第3274號核交卷第149頁)、告訴人余培明遭詐欺 報案相關資料〈【附表二】編號⑮〉:⑴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 分局工業區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第3274號核交卷第163—165、169頁)、⑵ 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張(第3274號核交卷第171頁) 、⑶通話紀錄畫面截圖(第3274號核交卷第173頁)、告訴人 湯雅君遭詐欺報案相關資料〈【附表二】編號⑯〉:⑴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3274號核交卷第227—231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3274號核交 卷第223—225頁)、⑶告訴人湯雅君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 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第3274號核交卷第269頁)、⑷通 訊軟體對話紀錄畫面截圖(第3274號核交卷第271頁)、111 年6月17日員警職務報告(第35616號偵卷第25頁)、被告11 1年2月22日統一超商台麗、模範門市領取帳戶一覽表(第35 616號偵卷第59頁)、統一超商交貨便查詢代碼Z0000000000 0(台麗門市)、Z00000000000(模範門市)號貨態查詢系 統結果(第35616號偵卷第61、69頁)、111年2月22日臺中 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台麗門市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第 35616號偵卷第63—67頁)、111年2月22日臺中市○區○○街00 巷0號統一超商模範門市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第35616號偵 卷第71—73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簡字第1418號 刑事簡易判決(第35616號偵卷第135—139頁)、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112年度審簡字第1132號刑事簡易判決(第35616號偵 卷第147—155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0月3日儲 字第1110924241號函暨檢附證人徐家欣帳號00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第388號核退卷第1 0—13頁)、臺灣土地銀行屏東分行111年10月12日屏東字第1 110004335號函暨檢附證人徐家欣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第388號核退卷第15—21頁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0月11日台新總 作文字第1110027959號函暨檢附證人徐家欣帳號00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第388號核退 卷第23—27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屏南分行111年10月31日 合金屏南字第1110003384號函暨檢附證人徐家欣帳號000-00 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第388號核 退卷第29—33頁)、被害人江美蓮遭詐欺報案相關資料〈【附 表二】編號⑰〉:⑴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中正派出所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 388號核退卷第43—47頁)、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第388號核退卷第41—42頁)、告訴人陳義峰遭詐欺 報案相關資料〈【附表二】編號⑱〉:⑴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 分局中原派出所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 項通報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388號核退卷第55— 57頁)、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388號核 退卷第53—54頁)、告訴人劉晴華遭詐欺報案相關資料〈【附 表二】編號⑲〉:⑴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草屯派出所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第388號核退卷第63—65頁)、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第388號核退卷第61—62頁)、告訴人林俞茜遭 詐欺報案相關資料〈【附表二】編號⑳〉:⑴新竹縣政府警察局 竹東分局下公館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388號核退卷第75—77頁)、⑵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388號核退卷第73— 74頁)、告訴人陳淑婷遭詐欺報案相關資料〈【附表二】編 號㉑〉:⑴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八里分駐所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388 號核退卷第85—89頁)、告訴人林曉昀遭詐欺報案相關資料〈 【附表二】編號㉒〉:⑴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大隱派出 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 報單(第388號核退卷第97—99頁)、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第388號核退卷第95—96頁)、告訴人林富 美遭詐欺報案相關資料〈【附表二】編號㉓〉:⑴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烏日分局龍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388號核退卷第105—107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388號核退卷第 103頁)、告訴人張雅婷遭詐欺報案相關資料〈【附表二】編 號㉔〉:⑴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仁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388 號核退卷第115—117頁)、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第388號核退卷第113—114頁)、告訴人高子軒遭詐欺 報案相關資料〈【附表二】編號㉕〉:⑴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 分局勤工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 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388號核退卷第123—125頁)、⑵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388號核退卷第121—122 頁)、111年8月9日員警職務報告(第39137號偵卷第21頁) 、111年4月4日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進合門市監視 器錄影畫面截圖(第39137號偵卷第41頁)、統一超商交貨 便查詢代碼Z00000000000號貨態查詢系統結果(第39137號 偵卷第43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金簡字第161號刑 事簡易判決(第39137號偵卷第65—74頁)在卷可稽,足認被 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準此,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論罪:   1、被告本案行為後,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已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條次並挪移至同法第19條 。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 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 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   2、因本案被告洗錢之金額為130萬1997元,未達1億元,在修 正後應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論處。準此,本 案應比較新舊法之條文為「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 年,依刑法第35條第1、2項之規定,應以113年8月2日修 正生效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較有利於被告,是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應適用113年8月2日修 正生效後之規定論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 判決同此見解)。      3、是核被告:   ⑴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 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⑵就犯罪事實欄一、㈡、【附表二】所為,均係犯:⑴刑法第3 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⑵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4、被告與「畜生」及本案詐騙集團其他成員就以上犯行,均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二)罪數:   1、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㈡、【附表二】所為,各係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為一 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應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2、被告所犯共26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行 為有異,應予分論併罰。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部分:    ⑴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業經二度修 正。該條於1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前規定:「犯前二條之 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於112年6月16 日修正生效後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於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後, 條次已挪移至同法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中間 法、新法均非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規 定,本案自應適用行為時即1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⑵必須特別說明者為,關於「法律修正之新舊法比較」,最 高法院早期固曾指出,犯罪在刑法施行前,比較裁判前之 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 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 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決要旨參照 ),然最高法院就「法條競合之法律適用」亦有指出,於 法規競合之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 擇一論處,有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 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 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 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要旨參照) 。參酌最高法院晚近見解所蘊含之意旨,本院認為在法律 修正之新舊法中,關於刑之加重、減輕事由並無整體適用 之必要,自非不能割裂適用。準此,本案被告所犯罪名雖 論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然仍非不 得適用1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同 此見解)。    ⑶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洗錢犯行,雖因想像競合從一重 處斷之關係,而無從適用1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然仍得由本院於下述量刑時 併予審酌。   2、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部分:    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8月2日起生效之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詐欺犯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然被告並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無從依 該條規定減刑。 (四)量刑:    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依循正途賺取收入,為求迅速獲 利,竟在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簿手」,收取人頭帳戶金 融卡,並轉交予車手供提領贓款,不僅破壞市場交易之信 賴關係、社會治安與金融秩序,更助長詐欺風氣之興盛, 所為實值非難;兼衡各該被害人受騙之金額或財物價額不 同,量刑時應予區分;並考量被告迄今未與各被害人達成 和解;又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 先前已有前案紀錄,素行不佳;惟念及被告於本案詐欺集 團中僅擔任下游角色,尚無事證證明被告為本案詐欺集團 之主要獲利者,被告相較指揮分配任務或親自施詐者,非 處於組織核心地位,可責性較低;又被告犯後就本案各次 犯罪均自白犯行,並未爭辯;暨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職 業收入、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09頁)等一切情狀 ,就本案26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刑,並 各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再衡酌本案26次犯行之 時間間隔甚短、相似程度甚高,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 ,復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1、犯罪所得沒收:   ⑴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述(見本院卷第309頁),就犯罪事 實欄一、㈠【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被告有獲得300元 之報酬,此為被告該次犯行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於 該次犯行之罪刑項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⑵至於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㈠、【附表一】編號1中領取之 人頭帳戶金融卡,固為其犯罪所得,然未經扣案,且該金 融帳戶業經警方通報列為警示帳戶,應無再遭利用為不法 工具之虞,宣告沒收上開金融卡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2、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依卷內事證無從認定本案【附表二】各次詐欺贓款有在被 告實際掌控中,被告就一般洗錢罪掩飾、隱匿之財物並未 取得所有權或處分權,若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時嘉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宏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盈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顏嘉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帳戶所有人 取得帳戶方式 提供之帳戶 領取包裹時間、地點 備註 1 李承罡(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26日凌晨1時許前之某時,在網路上散布借貸訊息,李承罡見到後與其中LINE暱稱「小額信貸【梁雅容】」連絡,表示要貸款2萬元,詐欺集團成員要求李承罡提供帳戶金融卡以查詢有無強制代扣、代款情形,李承罡因而陷於錯誤,於111年3月26日上午10時17分許,以統一便利商店交貨便交寄之方式,將右列之金融帳戶金融卡交寄至右列地點。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 ‧新光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 111年3月29日凌晨12時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大肚門市 李承罡涉犯幫助洗錢案件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601號判決無罪確定 2 游庭安 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張貼求職訊息,游庭安見到後與其連絡,於111年2月16日上午10時許,依指示以統一便利商店交貨便交寄之方式,將右列之金融帳戶金融卡交寄至右列地點。 ‧兆豐銀行000-00000000000號 ‧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 111年2月18日凌晨2時18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雅典門市 游庭安涉犯幫助洗錢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金簡第73號判決有罪確定,田豐華涉嫌詐欺游庭安部分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6542號、第35551號、第35616號、第39137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 3 簡郁真 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張貼求職訊息,簡郁真見到後與其連絡,於111年3月31日晚間6時52分許,依指示以統一便利商店交貨便交寄之方式,將右列之金融帳戶金融卡交寄至右列地點。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 111年4月4日上午9時17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327號統一超商超學門市 簡郁真涉犯幫助洗錢案件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金簡上字第16號判決有罪確定,田豐華涉嫌詐欺簡郁真部分另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 4 黃新辰 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張貼求職訊息,黃新辰見到後與其連絡,於111年2月19日下午2時4分許,依指示以統一便利商店交貨便交寄之方式,將右列之金融帳戶金融卡交寄至右列地點。 ‧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號 111年2月22日凌晨12時26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台麗門市 黃新辰涉犯幫助洗錢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簡字第1418號判決有罪確定,田豐華涉嫌詐欺黃新辰部分另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 5 劉安琦 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張貼貸款訊息,劉安琦見到後與其連絡,於111年2月20日下午1時55分許,依指示以統一便利商店交貨便交寄之方式,將右列之金融帳戶金融卡交寄至右列地點。 ‧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 111年2月22日中午12時59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巷0號統一超商模範門市 劉安琦涉犯幫助洗錢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審簡字第1132號判決有罪確定,田豐華涉嫌詐欺劉安琦部分另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 6 徐家欣 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張貼租用金融帳戶訊息,徐家欣見到後與其連絡,於1111年4月1日晚間21時許,依指示以統一便利商店交貨便交寄之方式,將右列之金融帳戶金融卡交寄至右列地點。 ‧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 ‧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00號 ‧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 111年4月4日9時28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進合門市 徐家欣涉犯幫助洗錢案件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金簡字第161號判決有罪,田豐華涉嫌詐欺徐家欣部分另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及方式 轉入帳戶 1 林佑安(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17日某時假冒「蔣玉蘭」,以LINE對林佑安佯稱:可至螞蟻購平臺協助搶訂單獲取回饋金,操作時需依指示匯款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3月29日上午11時59分許 5萬元 網路銀行轉帳 李承罡新光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 111年3月29日中午12時2分許 5萬元 網路銀行轉帳 111年3月29日中午12時50分許 2萬 櫃員機轉帳 李承罡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 111年3月29日下午4時27分許 8萬元 臨櫃匯款 2 洪柏聖(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29日下午5時14分許起假冒誠品書局、銀行人員,以電話對洪柏聖佯稱:你遭加入團購,會從帳戶自動扣款,需依指示操作解除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3月30日凌晨1時34分許 2萬8985元 櫃員機轉帳 李承罡新光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 3 廖忻凌(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26日晚間6時23分許假冒「阮如嬌」,以LINE對廖忻凌佯稱:螞蟻購平臺協助搶訂單獲取回饋金,操作時需依指示匯款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3月29日晚間11時33分許 2,000元 櫃員機轉帳 李承罡新光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 111年3月29日晚間11時42分許 3萬元 櫃員機轉帳 111年3月29日晚間11時58分許 4萬元 網路銀行轉帳 111年3月30日凌晨12時4分許 2,000元 櫃員機轉帳 4 李相瑩(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23日某時假冒「Tingting」,以LINE對李相瑩佯稱:瀏覽蝦皮網站並截圖傳送可領取報酬,操作時需依指示匯款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3月29日中午11時55分許 2萬6000元 櫃員機轉帳 李承罡新光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 5 楊念潔(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18日下午4時44分許起假冒168MOTEL新竹館、臺中銀行人員,以電話對楊念潔佯稱:先前訂房重複下訂,需依指示操作解除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2月18日晚間6時9分許 15萬6064元 網路銀行轉帳 游庭安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 6 許芳瑜(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18日下午5時29分許起假冒168MOTEL、中國信託銀行人員,以電話對許芳瑜佯稱:誤將妳設成團體客戶,需依指示操作解除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2月18日晚間6時17分 2萬9957元 櫃員機轉帳 游庭安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 7 陳知含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18日晚間8時7分許起假冒大溪威斯汀酒店、富邦銀行人員,以LINE對陳知含佯稱:妳之前訂房程序有誤,需依指示操作解除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2月18日晚間8時15分許 9萬9989元 網路匯款 游庭安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 8 龍建圻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18日晚間8時39分前某時起假冒IHOTEL中壢館人員,以電話對龍建圻佯稱:因設定錯誤,需依指示操作解除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2月18日晚間8時39分許 1萬1999元 網路銀行轉帳 游庭安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 9 林妮穎(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18日下午5時33分許起假冒六星旅館中壢館、中國信託銀行人員,以電話對林妮穎佯稱:因登打資料錯誤,將訂單登成10筆,需依指示操作解除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2月18日晚間6時10分許 4萬9123元 網路銀行轉帳 游庭安兆豐銀行000-00000000000號 10 吳金菊(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31日上午11時17分許起假冒吳金菊之姪子「振維」,以電話及LINE對吳金菊佯稱:我急用錢要付款給商,請幫我匯款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4月6日中午12時44分許 10萬元 臨櫃匯款 簡郁真臺灣中小企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 11 何昆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22日下午5時14分前某時起假冒friday購物網站、永豐銀行人員,以電話對何昆益佯稱:誤植你為經銷商,需依指示操作解除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2月22日下午5時14分許 4萬9989元 網路銀行轉帳 黃新辰第一銀行 000-00000000000號 111年2月22日下午5時16分許 5,432元 網路銀行轉帳 111年2月22日下午5時20分許 4,987元 網路銀行轉帳 12 楊秉驊(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22日晚間7時40分許起假冒戀家小舖電商、中華郵政人員,以電話對楊秉驊佯稱:因訂單錯誤成重複購買,需依指示操作解除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2月22日晚間8時26分許 8,008元 櫃員機轉帳 黃新辰第一銀行 000-00000000000號 13 黃詩吟(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22日晚間8時5分許起假冒網路賣家、中華郵政人員,以電話對黃詩吟佯稱:因妳的訂單有誤,需依指示操作解除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2月23日凌晨12時25分許 4萬9998元 網路銀行轉帳 黃新辰第一銀行 000-00000000000號 14 王瑞桐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22日下午4時45分前某時起假冒梧棲行旅、銀行人員,以電話對王瑞桐佯稱:因你購買的住宿券設定錯誤,需依指示操作解除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2月22日下午4時45分許 2萬9987元 櫃員機轉帳 劉安琦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 15 余培明(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22日下午4時32分許起假冒雲端汽車旅館、中華郵政人員,以電話對余培明佯稱:因設定錯誤導致重複扣款,需依指示操作解除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2月22日下午5時36分許 1萬1213元 櫃員機轉帳 劉安琦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 16 湯雅君(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22日下午4時20分許起假冒臺中永豐棧酒店、國泰世華銀行人員,以電話對湯雅君佯稱:妳取消訂房時重複扣款,需依指示操作解除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2月22日下午4時45分許 2萬9986元 櫃員機轉帳 劉安琦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 17 江美蓮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4日下午2時48分許假冒江美蓮姪子,以LINE對江美蓮佯稱:我做生意臨時急用錢,先借我錢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4月6日中午12時19分許 12萬5000元 臨櫃匯款 徐家欣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00號 18 陳義峰(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4日某時假冒臉書賣家張貼販售包包貼文,陳義峰見到後表示要購買,詐欺集團成員以MESSENGER對陳義峰佯稱:請先匯款至指定帳戶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4月6日下午1時22分許 2萬元 網路銀行轉帳 徐家欣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 19 劉晴華(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30日在臉書張貼借款貼文,劉晴華見到後表示想借錢,詐欺集團成員以MESSENGER及LINE對劉晴華佯稱:要先繳公證費至指定帳戶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4月6日下午1時36分許 2萬4000元 網路銀行轉帳 徐家欣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 20 林俞茜(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間在臉書上張貼工作貼文,林俞茜見到後加入貼文中的LINE帳號,詐欺集團成員續以LINE對林俞茜佯稱:工作內容為搶單,工作過程要匯錢後拍交易明細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4月6日下午1時58分許 1,300元 櫃員機轉帳 徐家欣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 21 陳淑婷(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31日在臉書上張貼工作訊息,陳淑婷見到後表示要工作,詐欺集團對陳淑婷佯稱:要在「螞蟻購」網站上搶單,須先匯款補差額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4月6日下午2時許 2萬元 網路銀行轉帳 徐家欣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 111年4月6日下午2時5分許 3萬2000元 網路銀行轉帳 111年4月6日下午2時10分許 3萬6000元 網路銀行轉帳 22 林曉昀(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4日晚間23時許前某時在臉書上張貼家庭代工貼文,林曉昀應徵後,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對林曉昀佯稱:工作內容是在網站上搶單,過程中要匯款充值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4月6日下午2時16分許 1,000元 網路銀行轉帳 徐家欣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 23 林富美(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6日下午2時30分許前某時在臉書上販賣LV包包貼文,林富美見到後表示要購買,詐欺集團成員對林富美佯稱:需轉帳至指定帳戶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4月6日下午2時31分許 2萬2000元 網路銀行轉帳 徐家欣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 24 張雅婷(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26日在臉書上張貼家庭代工貼文,張雅婷應徵後,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對張雅婷佯稱:工作內容是在網站上搶單,要補差額才能順利搶單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4月6日下午2時47分許 5,000元 網路銀行轉帳 徐家欣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 25 高子軒(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4日晚間9時許前某時在LINE上散布派單工作訊息,高子軒應徵後,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對高子軒佯稱:要先匯款完成訂單才有回饋單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4月6日晚間8時19分許 4萬9980元 網路銀行轉帳 徐家欣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1 如犯罪事實欄一、㈠【附表一】編號1所示(李承罡受騙部分) 田豐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犯罪事實欄一、㈡【附表二】編號1所示(林佑安受騙部分) 田豐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如犯罪事實欄一、㈡【附表二】編號2所示(洪柏聖受騙部分) 田豐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如犯罪事實欄一、㈡【附表二】編號3所示(廖忻凌受騙部分) 田豐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如犯罪事實欄一、㈡【附表二】編號4所示(李相瑩受騙部分) 田豐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如犯罪事實欄一、㈡【附表二】編號5所示(楊念潔受騙部分) 田豐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如犯罪事實欄一、㈡【附表二】編號6所示(許芳瑜受騙部分) 田豐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如犯罪事實欄一、㈡【附表二】編號7所示(陳知含受騙部分) 田豐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如犯罪事實欄一、㈡【附表二】編號8所示(龍建圻受騙部分) 田豐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 如犯罪事實欄一、㈡【附表二】編號9所示(林妮穎受騙部分) 田豐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 如犯罪事實欄一、㈡【附表二】編號10所示(吳金菊受騙部分) 田豐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2 如犯罪事實欄一、㈡【附表二】編號11所示(何昆益受騙部分) 田豐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3 如犯罪事實欄一、㈡【附表二】編號12所示(楊秉驊受騙部分) 田豐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4 如犯罪事實欄一、㈡【附表二】編號13所示(黃詩吟受騙部分) 田豐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5 如犯罪事實欄一、㈡【附表二】編號14所示(王瑞桐受騙部分) 田豐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6 如犯罪事實欄一、㈡【附表二】編號15所示(余培明受騙部分) 田豐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7 如犯罪事實欄一、㈡【附表二】編號16所示(湯雅君受騙部分) 田豐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8 如犯罪事實欄一、㈡【附表二】編號17所示(江美蓮受騙部分) 田豐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9 如犯罪事實欄一、㈡【附表二】編號18所示(陳義峰受騙部分) 田豐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 如犯罪事實欄一、㈡【附表二】編號19所示(劉晴華受騙部分) 田豐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1 如犯罪事實欄一、㈡【附表二】編號20所示(林俞茜受騙部分) 田豐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2 如犯罪事實欄一、㈡【附表二】編號21所示(陳淑婷受騙部分) 田豐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3 如犯罪事實欄一、㈡【附表二】編號22所示(林曉昀受騙部分) 田豐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4 如犯罪事實欄一、㈡【附表二】編號23所示(林富美受騙部分) 田豐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5 如犯罪事實欄一、㈡【附表二】編號24所示(張雅婷受騙部分) 田豐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6 如犯罪事實欄一、㈡【附表二】編號25所示(高子軒受騙部分) 田豐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4-11-28

TCDM-113-金訴-2509-2024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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