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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178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116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錦源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張智宏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永妹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陳思成律師 廖國豪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公共危險、偽證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 方法院112年度交易字第169號、112年度訴字第514號,中華民國 113年7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2 年度偵字第5203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12年度蒞追字第4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邱永妹之部分撤銷。 邱永妹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黃錦源之部分,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黃錦源於民國112年5月5日下午3時許,在其位於苗栗縣○○鎮 ○○里○○00○0號之住所飲用高粱酒3杯後,其吐氣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仍於同日下午4時30分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 輛)上路,並於同日下午4時54分許,抵達苗栗縣○○鎮○○里○ ○00號(下稱本案三合院)。嗣經警獲報有酒後鬧事糾紛, 於同日下午5時3分許,據報前往本案現場處理時,發現黃錦 源疑有酒後駕車情形,並於同日下午5時45分許,以酒精測 定器對其檢測吹氣,而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 21毫克,始悉上情。 二、邱永妹為解免黃錦源上開罪責,基於偽證之犯意,於112年1 1月7日上午9時40分許,在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2法庭, 於112年度交易字169號公共危險案件審理時,以證人身分接 受訊問,並供前具結後,對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虛偽證 稱:黃錦源於112年5月5日下午4時50分許到本案三合院,於 3分鐘內,在廚房旁之工作室喝酒等語,而為不實之陳述, 足以影響國家司法權之正確行使。 三、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及經檢察官自動檢舉並以言詞追加起訴。     理 由 一、關於證據能力:  ㈠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黃錦源爭執其本人於偵訊中所製 作之筆錄的證據能力,辯稱:因製作筆錄當時處於酒醉狀態 ,回答內容不正確等語(本院卷第90頁)。然查:被告黃錦 源接受警員施以酒測的時間是「112年5月5日下午5時45分」 ,酒測值為每公升「1.21毫克」,此有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 局酒後駕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可參(偵字第5203號卷第9 3頁),而被告接受偵訊而製作筆錄的時間為同日「下午9時 13分」(偵字第5203號卷第98頁、第65頁),距酒測時相隔 數小時之久,體內酒精濃度應已降低,意識應屬清楚,而被 告也於本院準備程序稱其在偵訊過程中未遭受「不正訊問」 (如強暴、脅迫、刑求等),是認其在接受偵訊時應能正確 回憶當日下午剛發生的事件,因此製作之偵訊筆錄自有證據 能力。  ㈡除上述與被告黃錦源自白有關的筆錄之外,其餘本院所引用 作為本案證據之部分,檢辯雙方均不爭執證據能力(本院交 上易字卷第91頁)。則鑒於本案以下採為判決基礎之證據, 其性質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者,檢 察官及被告二人、辯護人等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本案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 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亦認為以之 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 之規定,認傳聞證據部分,均得為證據。至於本判決以下引 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 之適用,經本院於審判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 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所取 得,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二人答辯理由(含上訴要旨):  ⒈被告黃錦源答辯(含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黃錦源於案發當日是駕車抵達被告邱永妹住處三合院, 在該處飲酒後才與證人范國煜發生衝突,嗣據報到場之警員 對其施以酒測,所測得之數值不能代表有酒駕行為。被告黃 錦源是在三合院右側靠近道路的建物(廚房及米食工作室) 內飲酒,被告黃錦源抵達而進入三合院建物的時間是「16時 54分35秒」,至於證人邱永妹自同建物另一側小門走出前往 開車的時間是「16時56分43秒」,二者重疊時間至少有兩分 鐘,顯示被告邱永妹於案發時確實有在該建物內,並目睹被 告黃錦源喝酒的情形。現場證人湯雅雯、范國煜於客廳內, 不知道被告黃錦源在隔壁飲酒,被告黃錦源飲酒時因有酒倒 在身上,所以范國煜才會聞到被告黃錦源身上有酒味,且被 告黃錦源飲酒地點是在隔壁,因此警員劉彥宏才沒有在客廳 發現酒瓶,又警員未至隔壁臨路的工作室查看有無酒瓶,是 證人劉彥宏於原審之證詞不應作認定黃錦源有無喝酒之依據 。被告黃錦源在警詢、偵訊時雖有自白酒駕犯行,但其當時 酒醉而精神不佳,急欲返家,才會配合警員及檢察官胡謅所 言,非出於自由意志所為,被告黃錦源在警詢、偵訊時對於 飲酒時間所述不一(前者謂16時6分,後者為下午3點多), 實難採信。被告黃錦源於警詢、偵訊時所述之飲酒地點即「 金金商店」曾經被告黃錦源母親禁止其在該處飲酒,現場亦 無陳列酒品。證人湯雅雯及何金龍均證稱案發當日被告黃錦 源在客廳內僅停留不到30秒,足以證明被告黃錦源到達本案 三合院之後,仍有時間至廚房及工作室喝酒,黃錦源確無於 駕車前飲酒之行為,請求撤銷原判決改判被告黃錦源無罪。  ⒉被告邱永妹答辯(含上訴)要旨:   被告邱永妹於112年11月7日在原審法院審理中,以證人身分 接受訊問時證稱:黃錦源於112年5月5日下午4時50分許到本 案現場後,即進入邱永妹住所廚房連接之工作室内飲用之前 置放在該處之酒,當時邱永妹在廚房,所以有看到此情,之 後邱永妹因要接孫子下課,所以就從廚房的後門離開住處, 後來黃錦源因為透過廚房與客廳的連接窗戶,聽聞證人范國 煜要求邱永妹女兒簽本票,才經由前門進入客廳與范國煜理 論,進而發生衝突。斯時因邱永妹已由廚房後門離開,故該 段衝突過程伊並不清楚等情,核與被告黃錦源所供陳其是駕 駛車輛至本案現場後,一進去就到廚房連通之工作室飲酒等 語適正相符。而依本案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勘驗結果,固可確 認被告黃錦源於112年5月5日下午4時54分許,駕駛本案車輛 停放於被告邱永妹住處三合院門口,隨即進入屋内,於同日 下午4時57分許,即與證人范國煜一同從大門走出等情,此 有勘驗筆錄、監視器畫面擷圖在卷可佐(詳見原審法院交易 字卷第54頁至第55頁;偵字第5203號卷第119頁至第121頁) ,亦即被告黃錦源駕駛本案車輛抵達被告邱永妹住處現場屋 内至走出屋外,雖僅間隔約3分鐘;然證人范國煜業於警詢 及偵查中均陳稱:伊當天下午在本案現場跟客戶湯雅雯小姐 談事情,黃錦源一進來本案現場屋内,就直接攻擊伊,伊只 好先離開,黃錦源則跟著伊出去等語,亦即同案被告黃錦源 係甫進入被告邱永妹住處客廳立即與證人范國煜起衝突,旋 並尾隨證人范國煜走出屋外,則依現場房間配置與狀況示意 圖所示,同案被告黃錦源顯有可能在當日下午4時54分許至 下午4時57分之3分鐘内,先進入與廚房連接之工作室飲用酒 類後,再由客廳前門進入屋内與證人范國煜發生衝突,旋又 跟隨其走出屋外,堪認被告邱永妹於原審法院確係本其親自 見聞之情形而為證述,難謂有任何虛偽陳述之情事。而證人 范國煜雖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另陳稱:伊有聞到黃錦源身上有 酒味,而黃錦源在現場並沒有飲酒云云;惟其所證述係被告 邱永妹離去現場後,其與被告黃錦源於被告邱永妹住所客廳 所發生衝突之景況,與被告邱永妹所稱「被告黃錦源係於到 場後即進入連接廚房之工作室内飲酒」等證述内容並無相互 違背之情形,自難援引其證陳内容即率為被告邱永妹是否有 為虛偽陳述之憑斷。況被告黃錦源就其所涉酒後駕車之公共 危險案件,業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自白:當天係於他處飲酒後 ,駕駛本案車輛到本件之現場即被告邱永妹住所處理糾紛, 坦承於到達案發現場前確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 共危險犯行等語,原審法院並以「……酒後駕車涉及刑事責任 之追究,且黃錦源曾有相關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素 行(見本院交易卷第12頁),對此當知之甚明,一般人為求 清白,對未曾從事之犯行,應會極力否認,被告黃錦源於警 詢、偵查中竟均予以坦認,且其供述與前揭勘驗筆錄、監視 器畫面擷圖、證人之證詞等事證相符,足認黃錦源於警詢、 偵查中所為供述,堪以採信…」等情(詳見原判決第4頁第21 行至第30行),亦即援用被告黃錦源先前就有酒駕之危險駕 駛行為所為自白作為論斷其確實觸犯有公共危險犯行之依據 ,其既係飲酒後始駕駛車輛來到被告邱永妹住所,則被告黃 錦源於本件案發現場是否有繼續飲酒之舉措,已非論斷同案 被告黃錦源是否有酒駕公共危險犯行之重要憑據,是被告邱 永妹於原審法院之證述内容,已非「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 項」,亦即該事項之有無,並不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無 陷偵查或審判於錯誤之危險,自難以刑法偽證罪相繩。詎原 審判決未予詳究,仍驟然遽斷被告邱永妹刑法偽證之罪責, 已顯有違誤。為此請求撤銷原判決,並諭知被告邱永妹無罪 ,倘鈞院仍認其有罪,請求改判較輕之刑。 ㈡被告黃錦源酒後駕車及不能安全駕駛之認定:  ⒈被告黃錦源於112年5月5日下午4時30分許,駕駛本案車輛上 路,並於同日下午4時54分許,抵達本案現場;嗣經警於同 日下午5時45分許,以酒精測定器對其檢測吹氣,而測得其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1毫克等情,業據被告黃錦源 於偵、審時坦承在卷,並經本院審理時當庭勘驗本案三合院 戶外監視錄影檔案,將黃錦源抵達、進入及步出建物等相關 事實載明於審理筆錄,另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 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員警劉彥宏112年5 月5日職務報告在卷可稽,是以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被告黃錦源駕車抵達本案三合院之前,應有飲酒之事實,且 已達不能安全駕車之程度:  ⑴依本院勘驗現場錄影檔案之情形,事件經過情形如下,有本 院審理筆錄所載勘驗內容,及影像擷圖在卷可稽(本院上訴 字第1160號卷第98、127至130頁): 時間 影像內容 下午4時54分26秒 被告黃錦源駕車到達本案三合院,將小客車停在矮牆邊並開啟車門下車。 下午4時54分34秒 被告黃鎮源步入庭院並向右往三合院護龍走進去。 下午4時56分41秒 被告邱永妹從三合院另一側(路旁的店面)走出來,準備去開車。 下午4時57分38秒至44秒 有一男一女(應是證人范國煜及湯雅雯)從三合院同側護龍走出大門至圍牆外,被告尾隨其等身後走出來。【備註:依范國煜、湯雅雯之證詞,此時是因為被告黃錦源酒後鬧事進入客廳打斷其等談論購車之事,才會步出客廳,范國煜準備離去】 下午4時57分47秒 另一個男子(應是證人何經龍)從三合院同側護龍走出來。 下午5時12分14秒 身穿制服的員警已經到場,被告黃錦源站在路旁與員警對話,被告邱永妹開車回來並停在路邊,前述女子(湯雅雯)靠近車旁與邱永妹對話。【備註:依卷內報案資料,湯雅雯是於同日下午5時1分打電話報警】  ⑵關於被告黃錦源酒後至客廳鬧事的情形,業經證人范國煜於 原審審理時,及證人湯雅雯、何經龍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 。依其等證詞,經過情形概為:證人范國煜為汽車銷售人員 ,於案發當日至本案三合院客廳與證人湯雅雯洽談購車之事 ,而證人何經龍亦在現場陪同,當時客廳門關閉,無法看見 被告黃錦源何時抵達三合院,但被告黃錦源忽然開門進入客 廳,即對證人范國煜叫罵及有攻擊的行為。此部分事實被告 黃錦源於本院準備程序並不爭執(本院上訴字第1160號卷第 57頁),且被告黃錦源因當日對范國煜傷害、毀損(敲擊范 國煜車輛致板金損毀)之犯行,另案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 112年度簡上字第93號刑事判決罪刑確定,有刑事判決在卷 可稽(本院交上易字第178號卷第77至82頁)。此外,證人 湯雅雯於同日下午5時1分打電話報警稱有人酒後鬧事,則有 報案錄音譯文可參(蒞追卷第1頁)。被告黃錦源不明究理 的對於素未謀面的證人范國煜施暴,所表現之醉態行為,顯 然不可能是兩、三分鐘前剛喝酒造成的結果,應早在其駕車 到場前即已經有飲酒之事實。被告黃錦源辯稱:我剛到三合 院就從護龍的一個小門穿越到工作室拿酒來喝,駕車前未飲 酒云云,顯是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⑶揆諸上述過程,被告黃錦源於「下午4時54分26秒」駕車抵達 本案三合院,3分鐘內即對證人范國煜展開攻擊,以致范國 煜、湯雅雯結束談話,步出三合院(時間:下午4時57分38 秒),被告黃錦源如此失態的行為,顯示其酒醉情節嚴重, 足證其於駕車期間,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的狀態。  ⒊被告黃錦源於抵達本院三合院之後,應無飲酒行為,警員對 其施測呈現之體內酒精濃度,是被告駕車前的飲酒行為所致 :   承前所述,被告黃錦源於「下午4時54分26秒」抵達本案三 合院之後,被告邱永妹於「下午4時56分41秒」從另一側店 面離去,辯護人等為被告二人之辯護意旨均稱:此段約兩分 鐘的期間內,被告黃錦源確實有前往廚房、工作室相連的房 間去拿酒喝,被告邱永妹目睹此情之後才出門,接著被告黃 錦源又至客廳鬧事。但查:   ①證人范國煜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不清楚黃錦源為什麼 也會到里長(邱永妹)家,他進來就胡言亂語,滿身酒氣 ,而且攻擊我。當時我跟里長的女兒(湯雅雯)及另外一 個「林先生」(此處誤稱姓氏,應是指證人「何經龍」, 以下同)在客廳談買車的事。黃錦源進來就先對我咆哮, 我也莫名其妙。我不認識他。我不清楚他為什麼要對我咆 哮,他就講一些我聽不懂的話就接近我,咆哮完之後就要 攻擊我,事實上也有攻擊我」、「【檢察官問:你閃躲以 後,然後呢?】答:閃躲大概兩分鐘左右吧,林先生(應 為何先生)就說今天談不下去了,就請我離開,大概2、3 分鐘左右我就離開了,黃錦源進來只有2、3分鐘我就離開 了。【檢察官問:所謂的離開就是從客廳走出來外面?】 答:對,從客廳離開要去車上,車子在外面。【檢察官問 :你離開的時候黃錦源人在哪裡?】答:跟著我…還要打 我。他後來叫囂之後先搥我的車子,槌完之後就去車上拿 刀子拿一支挫刀,很大聲說要殺我」、 「【檢察官問: 照你剛剛的講法,黃錦源到那個里長家前後大概3分鐘? 】答:進來客廳。【檢察官問:對,進來跟出去3分鐘就 結束了?】答:差不多。…因為他進來有咆哮,咆哮完就 動手推打我,所以那一段期間,後來那個林先生是有拉開 ,拉開他就是在那邊作勢還是要打我的意思,後來林先生 是表示說也沒辦法談下去了,我就把一些資料夾全部收起 來就走了」、「【受命法官問:他跟你在一起的這將近3 分鐘完全沒喝酒?】答:沒有」(原審訴字第514號卷第1 01至108頁)。   ②由上開證詞可知,被告黃錦源打開客廳門進入三位證人談 話的房間,前後大約歷時兩、三分鐘的時間。當天證人范 國煜是為了洽談售車的生意到達現場(監視錄影擷圖中可 見其手上拿著一只公事包),當他看見被告黃錦源不明究 理的咆哮,正常反應當會先稍微停留現場以弄清緣由,或 視情況試圖排除干擾,以便把車輛買賣事務談完再走,才 不用再與客戶另外相約見面洽談的時間。當被告黃錦源進 入客廳時,手上未攜帶兇器,證人范國煜、湯雅雯、何經 龍在現場,客觀上三人對付被告黃錦源一人酒後失態行為 ,仍非無勝算,其等經過一番拉扯或阻擋,見無法處理才 罷手離去,至少需費一點時間,因此證人范國煜稱「林先 生(應是何經龍)有拉開…後來林先生表示沒辦法談下去… 我把資料夾全部收起來」,證人范國煜證述此過程花費兩 、三分鐘,應屬合理,並無誇大之情。反觀證人湯雅雯、 何經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黃錦源進來只有幾秒鐘或 不到30秒,范國煜就走出客廳等情,與事理不符。另衡以 證人湯雅雯為被告邱永妹之女兒,證人何經龍為被告邱永 妹堂姊妹之子,乃二位證人在本院審理時所陳明之事實。 證人湯雅雯、何經龍與被告邱永妹均有親屬關係,上述證 詞應有迴護被告邱永妹之情(乃因其等證述衝突時間愈短 ,則被告黃錦源就愈有餘裕前往廚房喝酒,被告邱永妹成 立誣告的機會就愈少),未可憑採。是本院認證人范國煜 於原審證稱在客廳衝突時間約兩、三分鐘,較為可採。   ③被告黃錦源從「下午4時54分26秒」駕車到達本案三合院, 至「下午4時57分38秒」在客廳內的衝突結束後證人范國 煜、湯雅雯步出客廳,前後只有約3分鐘,此期間應該就 是衝突發生的時間,客觀上被告黃錦源應無機會再繞到廚 房或工作室去喝酒。此觀被告黃錦源於當日下午9時13分 偵訊時則自承:我於112年5月5日下午3時多在家裡喝酒, 下午快4時30分就開車到福源里45號那邊處理事情就被警 察查獲(同上偵卷第67頁),此時距酒測時間已經有數小 時之久,被告黃錦源應訊時已意識清楚,尚無勾串證人之 機會,所言應值採信,此外證人劉彥宏警員於原審證稱: 「他(被告黃錦源)一開始說他是朋友載來的,後來我們 調閱監視器之後發現他是自己開車的,之後他就說是在別 的地方喝的,然後又改口說是在那邊喝的…在調閱監視器 的時候,里長(邱永妹)才回來」、「做筆錄時他說在金 金社區那邊喝酒的,沒有說在里長家…在里長家他說是在 客廳喝的,沒有說在廚房喝」、「我有去客廳查看,沒有 發現高梁酒或剛喝過酒的樣子」等語(原審交易字第169 號卷第80至82頁),由上可知,被告黃錦源於證人劉彥宏 警員到場處理查問其喝酒情形時,並未向員警表示當日有 在邱永妹住處的廚房或工作室喝酒,反而自稱在客廳喝酒 ,且其辯解隨著不利事證之發現而一再變更,自無足採。 更可證明被告黃錦源辯稱其在廚房或工作室喝酒,與事實 不符。應認其於偵訊時所述,始與實情相符。  ㈢被告邱永妹誣告犯行之認定:     ⒈被告邱永妹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我廚房與 工作室就是連在一起,他(黃錦源)在工作室那邊自己放 的酒…他進來就拿那個酒喝,那個時間點我要去載孫子下 課,他在喝的時候,差不多5分鐘我就去載小朋友,回來 的時候就看到他跟客人打架」、「我在工作室…他進來有 跟我打招呼,然後跑去拿他自己的酒喝…我離開的時候他 還在喝…我還勸他不要喝,為什麼要這樣灌,他說他心情 不好,他整瓶拿起來灌,我回來那整瓶都喝光了」等語( 原審交易卷第86、93、95頁)。惟查:被告黃錦源從進入 三合院到發生衝突,僅短短3分鐘,被告邱永妹不可能有 時間在工作室內與黃錦源談論心事、勸阻喝酒等話題,時 間長達5分鐘之久,且被告邱永妹之前述證詞,與本院上 開認定被告黃錦源未在本案三合院現場(含廚房及工作室 )喝酒一節不符(理由欄二.㈡參照),應屬虛偽之陳述。   ⒉被告黃錦源於112年5月5日下午5時45分許,經警測得其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1毫克,是不爭之事實,該案 主要爭點為:「形成上述酒精濃度之原因為何」,此乃判 斷被告黃錦源有無酒駕行為,及駕車時體內酒精濃度多寡 之基礎,與事實認定及量刑事項有關,而被告邱永妹於原 審是為被告黃錦源所涉公共危險案件作證,上述證詞與主 要爭點之認定有關,其所證述之內容既然不實,即已符合 刑法第168條「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證人於案 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之要件 。辯護意旨稱被告邱永妹作證事項不屬於「於案情有重要 關係之事項」,自非可採。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錦源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邱永妹所為,係犯刑法第16 8條偽證罪。  ㈡被告黃錦源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8年度交易字 第268號(下稱前案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並於108年12 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黃錦源於前案判 決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案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核屬累犯。另參以認被告前案與本案所犯均為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罪質相 同、犯罪情節相近,加重刑罰當不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 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或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應依前 述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對於原判決之判斷,及上訴有無理由之說明:  ㈠上訴駁回(被告黃錦源)之部分:  ⒈原審法院認被告黃錦源罪證明確,適用前揭論罪科刑法律規 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黃錦源於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1毫克之情形下,恣意駕駛自用小客車 上路,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危險性甚鉅,足 見其漠視法令規範,實不足取;再考量其犯後先坦承後否認 犯行之態度;兼衡其曾因酒後駕車經判處罪刑之前科素行( 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 ,及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種植瓜類、需要 照顧80多歲母親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月。經核原判 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已參考刑法第57條所定各審酌事項, 此部分量刑尚屬妥適,並無過重或失輕之情事,未違背罪刑 相當原則,應予維持。  ⒉被告黃錦源上訴意旨雖請求判決無罪,但其酒後駕車之犯行 明確,業經本院分段論述如前,說明其辯解不可採之理由, 兼衡被告黃錦源除累犯前科亦為酒駕案件外,其於101年、1 06年間也同因酒後駕車遭判處徒刑,原審考量前開各情而判 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刑,確屬適當,是認被告黃錦源上訴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㈡撤銷改判(被告邱永妹)之部分:  ⒈原審法院認被告邱永妹罪證明確,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 見。惟於量刑方面,考量被告邱永妹偽證之動機(被告二人 為鄰居關係,被告邱永妹稱黃錦源有時會來幫忙搬東西,彼 此間在生活及工作上往來密切)、關鍵證據掌握之時間甚早 (員警據報抵達現場後就調閱監視錄影畫面,隨即發現被告 黃錦源駕車抵達現場不久就出現酒後脫序之衝突行為,易於 判斷其駕車前即有飲酒行為),衡量被告邱永妹偽證行為對 於誤導事實認定之影響程度,參以其他量刑之因素綜合考量 ,認原審量處有期徒刑7月,容嫌過重,被告邱永妹上訴請 求判決無罪,固屬無據,業經本院說明如前,但原判決既有 前述瑕疵,仍應由本院就被告邱永妹之部分撤銷改判。  ⒉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邱永妹於原審審理中供 前具結後,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故意為虛偽之陳述 ,對國家司法權之正確性產生危害,但因警員第一時間就調 取監視錄影畫面,取得足以判定黃錦源酒駕行為的重要證據 ,降低被告邱永妹偽證行為對於事實認定的影響程度,另斟 酌被告邱永妹身為里長,卻從事妨害司法權調查的犯行,實 值非難,參以其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之態度,及其未曾因故意 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素行(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兼衡其於原審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製 作米食工作、需要照顧孫子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第2項所 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智玲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棋安追加起訴,檢察官 吳宗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葉明松                 法 官 黃玉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邱永妹誣告罪之部分,得上訴。 黃錦源公共危險罪之部分,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冠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㈠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 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 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 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 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㈡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 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 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1-09

TCHM-113-交上易-178-20250109-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白建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3年度執聲字第117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肆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下稱受刑人)因強盜等數罪,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數罪中雖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 所列情形,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應依刑 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50條規定:「(第一項)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 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得易科罰金 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第二項)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 51條規定定之。」若受刑人就其所犯數罪所處之各刑,有刑 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而欲一同併合處罰時,應由受 刑人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檢察官不得自行依 職權逕向法院聲請,以維受刑人之權益。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強盜等數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附表所示2罪經第一審判決後,雖受刑人均僅就量刑部分上訴,惟本院所為之第二審判決仍援引第一審認定之犯罪事實為量刑基礎予以審酌,有各該案件判決書可考,自應認本院仍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或「最後事實審法院」。再者,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是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編號1之罪為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編號2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茲因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並就定應執行刑陳述意見欄勾選「無意見」,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份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9頁)。依據前揭說明,本院審核相關案卷,認本案檢察官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2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侵害法益、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及前揭所述之比例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情,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末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者,若因與不 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 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 法官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意旨參照)。本件受刑人所 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雖係分屬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 罰金之罪,惟經合併處罰結果,本院於定其應執行刑時,自 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慧 珊                 法 官 李 進 清                 法 官 黃 玉 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林 育 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附表: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罪      名 妨害秩序 強盜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6年 犯  罪 日 期 110年9月24日 112年3月26日 偵查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少連偵字第40等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4872等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中高分院 臺中高分院 案    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2955號 113年度原上訴字第13號 判 決 日 期 112年3月15日  113年9月26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中高分院   臺中高分院 案    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2955號 113年度原上訴字第13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2年4月17日 113年11月4日 是否得為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得易科 得社勞     不得易科 不得社勞  備      註 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6020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6132號

2025-01-06

TCHM-114-聲-33-20250106-1

聲保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1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蔡富仲 上列受刑人因營利姦淫猥褻案件,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114年度執聲付字第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甲○○前犯營利姦淫猥褻罪,經法院判處有 期徒刑1年10月確定後,移送執行。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經法務 部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以法矯署教字第11301949150號函核准假 釋,而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為本院(111年度重上更一 字第8號),爰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本院審核有關 文件,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 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葉明松                 法 官 黃玉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林冠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2025-01-03

TCHM-114-聲保-15-20250103-1

聲保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1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游文德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 保護管束(114年度執聲付字第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游文德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游文德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經法院 判處有期徒刑15年10月確定後,移送執行。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 經法務部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以法矯署教字第11301896720號函 核准假釋,而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為本院(103年度上 訴字第1392號),爰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本院審核 有關文件,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 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葉明松                 法 官 黃玉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林冠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2025-01-03

TCHM-114-聲保-18-20250103-1

聲保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4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巫宗賢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 管束(114年度執聲付字第4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巫宗賢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巫宗賢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 ,經法院分別判處徒刑,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7月確定後, 移送執行。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 以法矯署教字第11301890300號函核准假釋,而該案犯罪事實最 後裁判之法院為本院(109年度上訴字第1213號),爰聲請於其 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本院審核有關文件,認聲請為正當,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黃玉齡                   法 官 李進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陳儷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2025-01-03

TCHM-114-聲保-42-20250103-1

聲保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博文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 束(114年度執聲付字第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博文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王博文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法 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0年確定後,移送執行。茲聲請人以受刑 人業經法務部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以法矯署教字第11301881410 號函核准假釋,而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為貴院(100年 度重上更二字第61號),爰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本 院審核有關文件,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 、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慧 珊                 法 官 李 進 清                 法 官 黃 玉 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林 育 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2025-01-03

TCHM-114-聲保-7-20250103-1

聲保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藍錫寶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 束(114年度執聲付字第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藍錫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藍錫寶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1月確定後,移送執行。茲聲請 人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以法矯署教字第113 01881350號函核准假釋,而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為貴院 (104年度上訴字第1079號),爰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 語。本院審核有關文件,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慧 珊                 法 官 李 進 清                 法 官 黃 玉 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林 育 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2025-01-03

TCHM-114-聲保-6-20250103-1

聲保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徐翌翔 上列受刑人因詐欺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14年度執聲 付字第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徐翌翔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徐翌翔前犯詐欺罪,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 期徒刑2年8月確定後,移送執行。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 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以法矯署教字第11301949150號函核准假釋 ,而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為貴院(108年度上訴字第913 號),爰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本院審核有關文件, 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 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慧 珊                 法 官 李 進 清                 法 官 黃 玉 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林 育 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2025-01-03

TCHM-114-聲保-4-20250103-1

聲保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1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紀文華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 束(114年度執聲付字第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紀文華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紀文華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法 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6月確定後,移送執行。茲聲請人以 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以法矯署教字第1130188 4200號函核准假釋,而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為貴院(10 4年度上訴字第481號),爰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本 院審核有關文件,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 、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慧 珊                 法 官 李 進 清                 法 官 黃 玉 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林 育 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2025-01-03

TCHM-114-聲保-10-20250103-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延長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710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林明佐 選任辯護人 宋重和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等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11月19日羈押裁定(113年度金重訴字第1273號、 113年度聲字第331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明佐之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林明佐抗告意旨略以:原審裁定空泛指稱被告林明佐犯罪嫌疑重大,本案偵辦期間,監聽人員於112年5月24日即有監聽到剛谷公司預計於112年5月26日銷毀電腦,因此在112年5月24日以前即有不明人士洩漏秘密,無從證明與被告林明佐有關。況被告林明佐與徐培菁因交往成為男女朋友關係,徐培菁將租用車輛不定時借給林明佐使用,乃為一般男女交往的正常付出,兩人間有投資股票的金錢往來,與行賄或收賄無任何關聯,至於陳政谷所贈送的洋酒,被告林明佐並無收取,乃是徐培菁個人暗藏起來存放在私人空間,且被告林明佐曾明確拒絕陳政谷的相關饋贈,本案相關被告均已到庭,經檢察官、法官訊問完畢,已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觸犯重罪亦不得為唯一的法定羈押事由,被告林明佐僅接觸同案被告陳政谷、徐培菁二人,不認識其餘被告,陳政谷亦未供稱被告林明佐與九州集團及剛谷公司洩密案有何關連,而同案被告徐培菁的部分,則未見法院於本案起訴後積極傳訊,顯無從以此作為被告林明佐有串證之理由。被告林明佐的答辯方向經媒體報導亦為社會大眾所知悉,更無禁見以防止串證之必要。本案相關證物已經檢調機關扣案,並無湮滅證據之虞。此外,被告林明佐患有腰薦椎脊髓內許旺式細胞瘤,於偵查中的羈押期間已經壓迫神經導致下肢麻痺無力需仰賴輪椅移動,甚至已有大小便失禁的情形發生,生活無法自理,非保外治療難以痊癒,曾接受腫瘤切除手術,但因術後仍有雙側下肢無力或其為馬尾症候群開刀後之患者,醫生囑咐要定期追蹤治療,然因休息時間過短,導致身上其他部位的劇痛及潰瘍、神經壓迫、雙腳乏力、水腫、腳趾無法動作,無法獨立行走,因泌尿道感染導致副睪炎,目前診斷可能為惡性神經瘤,近日病情加劇,坐立難安,夜晚無法入睡,有長期靜養開刀之需求,被告林明佐的身體狀況不堪負荷逃亡所帶來的壓力及風險,並無逃亡之可能,本件羈押有違比例原則,請求撤銷原裁定(其餘理由詳如刑事抗告狀所載),為此請求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逃亡或有事 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 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 文。又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 進行,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 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被告有無 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 押原因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 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 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 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三、經查:  ㈠被告林明佐自109年10月16日起至110年8月23日止,擔任刑事 局偵查第四大隊大隊長,自110年8月24日起至113年1月16日 止,擔任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大隊長,自113年1 月17日陞任為刑事局警政監。其因與九州集團之葳群公司負 責人徐培菁往來甚為密切,進而同居,而收受徐培菁之賄賂 及不正利益,並於檢察官偵辦剛谷公司之期間,洩漏偵查秘 密予徐培菁,包括警方預計於112年5月25日對剛谷公司執行 搜索的消息,致剛谷公司人員得以事先將電腦資料設備搬走 ,而嚴重影響檢警之偵辦作為,另提供其他偵查祕密及因應 偵查之策略,業據起訴書臚列相關的通訊監察內容,及相關 證詞在卷可稽,足認其涉犯貪汙治罪條例第6條之1第1款、 第2款、第3款、第10款之公務員財產來源不明罪,同條例第 4條第1項第5款之違背職務收賄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9條 之公務員明知為犯罪組織有據予以包庇罪、刑法第270條、 第268條前段、後段之公務員包庇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公務 員包庇圖利聚眾賭博罪、第132條第1項之洩漏國防以外應秘 密消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7條第1項之公務員洩漏關於 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罪嫌消息、第15條第1項第3款之特殊洗 錢等罪嫌,犯嫌重大,所涉包括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 之罪,且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  ㈡被告林明佐雖辯稱有保外就醫之必要,惟經本院向法務部○○○ ○○○○○函詢其是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3款所定「現罹 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情形,經上述看守所以114 年1月3日函文回覆略以:「經本所專科醫師檢視被告林員之 相關醫療文件研判,其罹患其他椎椎間盤移位、未明示部位 脊椎狹窄症、未明示側性坐骨神經痛等疾病,於治療後,目 前不良於行,容易跌倒」等語,但未說明有非保外治療顯難 痊癒之情形,是依上情所示,斟酌其所涉犯罪名為貪污等重 罪,依目前訴訟進行之程度,認仍不宜准予具保而停止羈押 。 四、原審審酌全案情節及相關事證,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 切情事,認被告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裁定予以羈押,在目 的與手段間之衡量,尚無違反比例原則,於法並無不合。被 告林明佐以前詞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難認有理由,爰 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葉明松                 法 官 黃玉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林冠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2025-01-03

TCHM-113-抗-710-2025010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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