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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766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陳俐伃 被 告 張品萱(原名:張惠雅、張愷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貳萬陸仟壹佰壹拾捌元,及其中 新臺幣玖拾萬捌仟玖佰伍拾陸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 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與被告所簽訂之渣打信用卡合約書 第31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26 頁),而原告係上開契約之債權受讓人,兩造同受上開合意 管轄條款之拘束,是本院就本件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49,151元,及其中931,989元自 起訴狀到院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第7頁);嗣具狀及於嚴詞辯論程序時變更聲明 為:被告應給付原告926,118元,及其中908,956元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第39頁、第66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渣打銀行申辦信用卡並簽訂使用契約( 卡號:0000000000000000),且申辦餘額代償服務,依約被 告得持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就記帳消費所生帳款部分, 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 低應繳金額,並依週年利率20%計付循環信用利息(銀行法4 7條之1於民國104年9月1日修正施行後,利息改依週年利率1 5%計算);另若申請餘額代償服務並獲核准時,銀行得於核 准後以動支持卡人信用額度方式代償持卡人指定之款項,且 得將代償之金額計入循環信用本金,按循環信用利息規定計 付利息;倘被告未於當期繳款期限前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或遲 誤繳款期限,除循環信用利息外,另須收取三期分別為300 元、400元、500元之違約金。詎被告至95年3月17日止,尚 欠926,118元(其中本金為908,956元)未清償。嗣渣打銀行 於99年8月2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將債權讓與以公告報 紙方式通知被告,是原告為該債務之債權人。經原告多次催 請,仍不獲置理,爰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渣打信用卡申請書 、分攤表、渣打銀行書立之債權讓與證明書、渣打信用卡合 約書、信用卡違約金收取規範、太平洋日報、信用卡帳單等 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29頁、第41至51頁),被告經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 ,視同對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為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926,118元,及其中908,956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即113年11月11日(見本院卷第59頁,起訴狀繕本於113 年10月31日寄存送達,經10日即為000年00月00日生效)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黃珮如                                       法 官 黃靖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決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婉菱

2024-12-31

TPDV-113-訴-5766-20241231-1

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服務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502號 上 訴 人 忠孝天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王穩超 訴訟代理人 黃心賢律師 被 上訴人 美麗華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麗華 訴訟代理人 吳再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6月8 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簡字第1674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原為呂淑貞,嗣於本案審理中變更為王穩 超並承受訴訟,有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民國112年5月10日 北市都建字第1126020573號函附卷可查(見本院112簡上413 卷第21至25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 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110年8月1日簽訂忠孝天廈社區(地 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下稱系爭社區)管理維護契 約書(下稱系爭管理契約),約定自110年8月1日起至111年 7月31日止,由被上訴人提供管理維護服務,每月服務費為 新臺幣(下同)132,300元,上訴人需於每月5日前繳付。詎 上訴人未依約給付111年5月至7月服務費,扣除其他費用, 尚欠387,490元,爰依系爭管理契約第4條約定,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於原審聲明: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87,490元, 及自111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社區於111年4月17日因大樓公共管線排水 管阻塞,造成位於系爭社區4樓室內淹水(下稱系爭事故) ,使系爭社區4樓之承租人受有財產損害,乃被上訴人管理 責任所造成,而依系爭管理契約第18條第5款約定,被上訴 人應為上訴人向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產險 公司)投保之公共意外責任保險單附加條款APL122富邦產物 公共意外責任保險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責任附加條款(下稱 APL122附加條款),上訴人本可依據APL122附加條款由富邦 產險公司負賠償責任,但被上訴人竟未依系爭管理契約第18 條第5款約定為上訴人投保APL122附加條款,致上訴人須賠 償系爭社區4樓承租人因系爭事故所生財產損害,被上訴人 未為上訴人投保APL122附加條款屬不完全給付,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以此抵銷被上訴人111年5月至7月服務費等語,資 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 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 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404頁,並調整文字如下):  ㈠上訴人聘僱被上訴人就系爭社區提供管理服務,合約自108年 8月1日起至111年7月31日止。  ㈡依據系爭管理契約,上訴人應向被上訴人按月給付132,300 元。  ㈢111年4月17日時,系爭社區4樓之承租人有發生系爭事故,並 造成財產上的損害。  ㈣111年5月至7月之服務費,上訴人均未給付予被上訴人,扣除 其他費用後,尚欠387,490元。  ㈤被上訴人於111年4月21日始為上訴人投保富邦產險公共意外 險APL122附加條款。 五、本院之判斷: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依約為上訴人投保APL122附加條款, 而有不完全給付情形,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並以此抵銷上開積 欠服務費,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 者厥為兩造間是否有約定被上訴人應投保APL122附加條款, 而被上訴人是否因此應負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責任。經查:  ㈠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 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 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13年度台 上字第192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上訴人固主張被上訴人未為其投保APL122附加條款,致上訴 人需就系爭事故所應負擔之損害賠償責任,無從依APL122附 加條款請領保險給付。惟觀諸兩造間簽立之系爭管理契約第 18條約定:「回饋社區事項五、合約期間內提供社區年度公 共意外險(保額2400萬)」(見原審卷第143頁),未有其 他附加條款或約定要求被上訴人投保公共意外險之詳細內容 為何,是兩造間是否就投保APL122附加條款有所約定,已有 存疑,復依據契約文字內容,實難認被上訴人有投保APL122 附加條款之義務。  ㈢上訴人又主張兩造乃以口頭同意應投保險種包含APL122附加 條款及APL103A停車場責任附加條款,惟被上訴人否認之。 然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遍觀卷內證據,均未 見上訴人提出任何證據可證明兩造間有達成口頭合意,就系 爭管理契約第18條另外約定險種。此外,上訴人雖聲請函詢 富邦產險公司調閱編號0000-00APL0000000、0000-00APL000 454號要保書(見本院卷第429頁),但縱依上訴人聲請而向 富邦產險公司函詢調閱上開要保書,亦僅能證明被上訴人為 上訴人所投保之險種內容,仍無法據以佐證被上訴人投保之 原因係兩造約定而生,又或是被上訴人自行就不同附加條款 為自行選擇,無從佐證兩造間有投保APL122附加條款之口頭 約定,本院自無庸調查上開證據。  ㈣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未依約投保APL122附加條款, 而有不完全給付之情形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然兩造間就應投 保APL122附加條款之約定,上訴人未提出證據以佐,業經前 述,是上訴人主張自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管理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積欠 服務費387,490元,及自111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 敗訴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無不合,上訴人提起本 件上訴求為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黃珮如                                      法 官 黃靖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婉菱

2024-12-31

TPDV-112-簡上-502-2024123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557號 原 告 周福美 被 告 李冠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2年度附民字第778號)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陸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二年七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陸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 被告以新臺幣壹佰陸拾捌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佑榮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佑榮公司)之實 際負責人,訴外人黃胤庭則自稱係禹紳開發有限公司業務員 ,被告與黃胤庭明知未有買家欲購買原告之靈骨塔位,更無 須繳納稅款,於民國106年4月19日,由黃胤庭介紹被告予原 告,並共同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2樓向原告佯稱: 佑榮公司願以新臺幣(下同)9,600萬元收購原告持有之30 個祥雲觀塔位,惟須先繳納502萬元稅款,佑榮公司會出資2 50萬元,原告另可使用7個祥雲觀塔位抵稅,僅需再支付168 萬元,預定在106年5月10日完成交易過戶,如交易未完成, 則全額退款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因而於106年4月19日匯 款168萬元至佑榮公司台新銀行副都心分行帳號00000000000 000號帳戶,致原告受有168萬元財產上之損害。爰依侵權行 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 告168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易字第548號 刑事判決審認明確,並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罪,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全卷查核無訛。且堪信 屬實。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 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 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上 開主張為真實。是以,被告與黃胤庭共同向原告施用上開詐 術,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上開時間轉帳168萬元至上開帳 戶,原告因而受有168萬元財產上損害,故原告依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受損金額168萬元,洵屬有據, 應予准許。  ㈡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 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 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著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損害賠 償,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亦無約定遲延利息 利率。而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於112年7月11日送達 被告(見本院附民卷第5頁),則原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7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8萬 元,及自112年7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茲酌 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 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黃珮如                              法 官 黃靖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決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婉菱

2024-12-31

TPDV-113-訴-3557-20241231-1

簡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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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418號 上 訴 人 百里路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明家 被 上訴人 簡明豊 訴訟代理人 黃國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7月5日 本院臺北簡易庭113年度北簡字第196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簽發、並經訴外人張家 禎背書之如附表所示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嗣屆期提 示遭以上訴人存款不足為由退票而不獲付款。為此,爰依票 據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0 萬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 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支票係於112年7月18日所簽發,簽發之際 上訴人負責人係翁明家,惟系爭支票發票人欄記載內容竟顯 示上訴人公司名稱與「翁宇青」(即上訴人前負責人),而非 「翁明家」,違反票據法第11條第1項、第125條第1項規定 ,應屬無效票據。又被上訴人明知系爭支票開票時上訴人負 責人已變更為翁明家,卻未向上訴人查證,顯見被上訴人應 屬惡意、重大過失取得系爭支票,且系爭支票係遭侵占之贓 物,且被上訴人係以無對價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支 票,自不得主張票據上權利。再觀系爭支票背面記載請領款 人係張家禎,被上訴人應無權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資為抗辯 。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㈢如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被上訴人則答 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支票應由發票人簽名;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 負責;欠缺本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 效,票據法第125條第1項、第5條第1項及第11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公司為票據行為,必其負責人簽名或蓋章,並載 明代表法人之旨,始為有效,蓋法人在私法上固有一定之行 為能力,惟因其本身無四肢五官,不能表示其法效意思,故 必須借助自然人為其機關(代表人),代其為一切之法律行 為。故在簽發支票時,若僅蓋有公司之印章,而未表明該印 章是由誰所蓋,該支票便因不具備完整的簽名,以致因欠缺 票據應記載事項而歸於無效(最高法院53年度台上字第1201 號民事判決、61年度台上字第114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系爭支票發票日為112年8月25日,上訴人登記事項最 後核准變更日期為109年2月25日,足見此際上訴人代表人為 翁明家,有上訴人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在卷可 參(見113北簡1966卷第97頁),觀諸系爭支票發票人欄蓋 用之印文為「百里路順股份有限公司」、「翁宇青」,有系 爭支票影本附卷可查(見113北簡1966卷第43頁),是以, 系爭支票所蓋用之印文非上訴人之法定代表人,難認系爭支 票具備完整的簽名,揆諸上開說明,系爭支票屬欠缺票據應 記載事項而歸於無效,上訴人自無庸負擔系爭支票之票據責 任。  ㈢被上訴人固主張係轉手多手而收執系爭支票,本件乃上訴人 刻意退票不履行開票義務,不僅不履行票據責任甚至提起刑 事訴訟。惟查,系爭支票之發票人蓋用印文既非真正之法定 代表人,業經前述,即已不符發票行為應具備之要件,系爭 支票自屬無效,不因事後是否為善意取得有異,上訴人自無 庸負票據責任,被上訴人上開主張難認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依票據法律關係,上訴人應給付被 上訴人應給付20萬元及自112年8月25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6%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容有未洽。上訴意旨 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 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 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黃珮如                                      法 官 黃靖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婉菱 附表 發票人 支票號碼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發票日 (民國) 付款人 百里路順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翁宇青) ACA0000000 20萬元 112年8月25日 高雄銀行 前金分行

2024-12-31

TPDV-113-簡上-418-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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給付保險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保險字第37號 原 告 吳庭維 訴訟代理人 呂秋𧽚律師 複 代理人 林哲辰律師 蔡沅諭律師 被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張炳煌律師 複 代理人 朱祐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 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參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4年6月27日參加訴外人瑞博國際整 合行銷有限公司(下稱瑞博公司)、玩色創意國際有限公司 (下稱玩色公司)於八仙海岸水上樂園舉辦之「彩色派對八 仙水陸戰場」活動(下稱系爭活動),因系爭活動之工作人 員操作不慎,致色粉引燃,原告受有臉部及四肢二至三度燒 燙傷、占體表面積36%、雙側上肢及下肢二至三度燒傷,占 體表面積36%術後增生性疤痕及多處傷口未癒、背部取皮傷 口等傷害(下稱系爭事故)。瑞博公司就系爭活動向被告投 保公共意外責任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000-00000- PLL,下稱系爭保險契約),約定保險期間自104年6月24日1 0時起至104年6月29日0時止,保險金理賠限額為每一個人體 傷責任上限新臺幣(下同)300萬元、每一意外事故體傷責 任上限3,000萬元。原告就系爭事故對瑞博公司等人提起損 害賠償訴訟,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消上字第17號民事 判決玩色公司、瑞博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5,860,728元確定 ,原告乃向被告請求給付保險金惟遭拒,爰依保險法第90條 、第94條第2項及依據或類推適用保險法第34條第2項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00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 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事故造成共15人死亡,484人受到程度不等之燒燙傷,除 本件訴訟外,另有多數被害人對被告及其他訴外人提起團體 訴訟,另有10餘名被害人個別委由律師、健保署對被告請求 給付保險金,因各該訴訟進行程度不一,但可知悉被害人全 部損害總額已超過系爭保險契約每一意外事故體傷責任總額 3,000萬元之理賠上限,依保險法第94條第2項規定,被告必 須比例分配保險理賠金,而非先為請求之被害人即可請求30 0萬元保險金,是依民法第148條第2項規定,應待確認所有 被害人訴訟確定金額後,被告再依比例將保險金分配予各該 被害人。  ㈡又原告依高院110年度消上字第17號民事判決而得向瑞博公司 請求之懲罰性賠償金50萬元,此為系爭保險契約不保事項附 加條款第一條第1款之特別除外不保事項,不應列入原告依 保險法第94條第2項規定得按比例請求分配保險金之債權範 圍,並依系爭保險契約第15條約定,八仙樂園育樂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八仙公司)亦有投保公共意外責任保險,約定每 個人身體傷亡理賠上限為500萬元,則被告與八仙公司之公 共意外責任險保險人即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泰 安公司)間,各自依保險法第94條第2項規定向原告給付之 責任比例,本件應待前開團體訴訟判決認定瑞博公司應負擔 之損害賠償金額及八仙公司應否負賠償責任之最終判決結果 及執行結果後,再據以計算原告可得分配之保險金。  ㈢此外,原告並非系爭保險契約之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且依上 述理由,被告未給付保險金予原告,不可歸責於被告,故不 適用保險法第34條第2項規定等語,資為抗辯。  ㈣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517至519頁,略為文字修正 簡化):  ㈠原告於104年6月27日參與瑞博公司、玩色公司舉辦之系爭活 動。因系爭活動之工作人員操作不慎,致色粉引燃,造成15 人死亡、484人受到程度不等之燒燙傷,原告亦因此受有臉 部及四肢二至三度燒燙傷、占體表面積36%、雙側上肢及下 肢二至三度燒傷,占體表面積36%術後增生性疤痕及多處傷 口未癒、背部取皮傷口等傷害。 ㈡瑞博公司與被告就系爭活動簽訂系爭保險契約,約定保險期 間自104年6月24日10時起至104年6月29日0時止,保險金理 賠限額為每一個人體傷責任上限300萬元、每一意外事故體 傷責任上限3,000萬元。 ㈢系爭事故被害人已對瑞博公司、玩色公司、八仙公司及其法 定代理人等人提起消費者團體訴訟或個人訴訟。  ㈣原告前對瑞博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呂忠吉提起民事訴訟,經 高院於112年2月24日以110年度消上字第17號判決命瑞博公 司及其法定代理人呂忠吉應連帶給付原告5,860,728元及法 定遲延利息。  ㈤於本件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前,被告即已知悉上開訴訟存在。  ㈥被告於111年3月間已給付訴外人即參與系爭活動之被害人林 祺育、林政隆、顏香枝保險金合計300萬元。  ㈦八仙公司向泰安公司投保公共意外責任險(保險單號碼:07 字第062104A00292號),保險金理賠限額為:每一個人身體 傷亡責任限額500萬元、每一意外事故身體傷亡責任限額2,0 00萬元、每一意外事故財物損失責任限額200萬元。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依保險法第90條、第94條第2項依據或類推適 用保險法第34條第2項規定,應給付保險金300萬元及遲延利 息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厥 為:㈠原告依保險法第90條、第9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保險金,是否有理由?如有理由,金額為何?㈡原告依據或 類推適用保險法第34條第2項請求遲延利息是否有理由?茲 分述如下:  ㈠原告依保險法第90條、第9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 300萬元,應屬有據:  ⒈按責任保險人於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依法應負賠償責任, 而受賠償之請求時,負賠償之責;被保險人對第三人應負損 失賠償責任確定時,第三人得在保險金額範圍內,依其應得 之比例,直接向保險人請求給付賠償金額,保險法第90條、 第9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保險法第94條第2項規定, 被保險人對第三人應負損失賠償責任確定時,第三人得在保 險金額範圍內,依其應得之比例,直接向保險人請求給付賠 償金額,係第三人直接向責任保險人請求給付賠償金額之規 定。考其立法理由係為維護受害第三人之權利,並確保保險 人之給付義務,爰增定第2項,在被保險人對第三人應付損 失賠償責任確定後,受害第三人得直接向保險人請求賠償, 又第三人依上開規定對保險人之賠償金給付請求權之時效, 應自取得民事勝訴確定判決或其他與勝訴確定判決具有同一 效力者時起算(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68號民事判決意 旨參照)。又按第三人依本法第94條第2項規定,直接向保 險人請求給付賠償金額時,保險人基於保險契約所得對抗被 保險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第三人,保險法施行細則第9 條亦有明定,自包括保險人基於保險契約上得對被保險人主 張之抗辯事由,如該第三人主張之損害屬除外不保事項,而 不負保險責任等,保險人均得對第三人主張之。  ⒉經查,瑞博公司與被告就系爭活動簽訂系爭保險契約,約定 內容業經詳述如前,而原告於系爭保險契約保險期間,因系 爭事故而生上開傷勢,經高院於112年2月24日以110年度消 上字第17號判決命瑞博公司、呂忠吉應連帶給付原告5,860, 728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原告於系爭 保險契約每一人體傷責任上限300萬元之保險金額範圍內, 依保險法第94條第2項直接向系爭保險契約之保險人即被告 請求給付300萬元,應有理由。至被告所爭執有關懲罰性賠 償金50萬元部分,但核以上開判決可知,原告所請求上開損 害賠償金額並未包含懲罰性賠償金50萬元,而無依系爭保險 契約不保事項附加條款第一條第1款之特別除外不保事項是 用之餘地,附此敘明。  ⒊被告雖抗辯本件已可預見尚有未行使直接請求權之第三人, 保險人日後自不得對後來行使請求權之第三人,就先前已給 付其他受害第三人之保險金主張免除給付責任,而本件被害 人全部損害總額已經超過責任總額3,000萬元,保險人須於 分配程序盡合理之注意義務,且另涉及泰安公司保險金額比 例計算問題,故本件請求應待於瑞博公司對系爭事故全部被 害人應負損失賠償總額、泰安公司保險金額確定而可計算比 例後,方有給付義務等語。但查,保險法第94條第2項規定 所謂「依其應得之比例」意義為何、如何適用並決定其比例 ,法無明文,要件亦未臻明確,解釋上或可包括當第三人有 數人(如:數人因同一事故受害),而其損害賠償請求權之 總額超過保險人承保之責任保險保險金額時,各個第三人僅 能依其債權比例請求責任保險人給付之。惟責任保險人應如 何對於數個第三人負責,實為保險給付在執行程序或保險人 清償保險金階段時之分配問題,應無須使之在為實體法上請 求權即第三人依本條項規定行使對保險人直接請求權時,即 為比例分割。據此,審理直接請求權之受訴法院,並無必要 為認定各被害人之可得保險金比例,而予以否定被害人對保 險人之直接請求權,反而應在責任保險之保險金額範圍內, 為直接請求權有無理由之判斷,況如可以不能計算比例為由 拒絕給付受害第三人,實屬增加法所無訂定之限制,反而違 反責任保險人依保險法第94條第2項應負之義務,使第三人 之直接求償權難以實現,應嗣待至執行或清償階段,再由執 行法院或保險人依保險契約約定之總保險金額範圍比例計算 之。是被告上開所辯,並不足採。  ㈡有關原告依據或類推適用保險法第34條第2項規定請求遲延利 息,有無理由?  ⒈按保險人應於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交齊證明文件後,於約定期 限內給付賠償金額。無約定期限者,應於接到通知後15日內 給付之。保險人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未在前項規定期限 內為給付者,應給付遲延利息年利1分,保險法第34條定有 明文。上開規定此係為保護被保險人之利益,避免保險人藉 故推諉或遲延,方課保險人以積極之責任,並提高遲延利息 ,因而適用對象限於要保人與被保險人。而第三人依保險法 第94條第2項規定向責任保險人所為請求之性質,雖有認係 法律規定賦予第三人之固有權利,使第三人得立於被保險人 地位向保險人請求給付,並限制保險人以對被保險人之抗辯 對抗第三人。然如立法上未同時賦予保險人對被保險人之求 償權,此一見解將使第三人之權利超越其對被保險人之損害 賠償請求權,致保險人與被保險人之責任失衡,故於現行法 下,為兼顧侵權責任與契約責任上之抗辯關係、符合債之相 對性之原則及確保第三人直接求償之立法旨趣,應將保險法 第94條第2項規定解為法定縮短給付關係。  ⒉又按類推適用,係就法律未規定之事項,比附援引與其性質 相類似之規定,加以適用,為基於平等原則及社會通念以填 補法律漏洞的方法,倘無法律漏洞,自不生類推適用而補充 之問題。又所謂之法律漏洞,乃指違反法律規範計劃、意旨 的不完整性,法律所未規定者,並非當然構成法律漏洞,端 視其是否違反法律規範意旨、計劃及立法者之是否有意沉默 而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59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本件原告為系爭保險契約之第三人,而非保險法 第34條規定之被保險人,自不適用該針對保險人遲延給付被 保險人保險金之遲延利息規定,應回歸民法第203條之一般 規定,請求以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並無法律漏洞存 在,自無類推適用保險法第34條第2項規定之餘地。  ⒊況且,倘允許原告類推適用保險法第34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 將造成被保險人對第三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法定利率 依民法第203條規定僅週年利率5%、保險人受第三人依保險 法第94條第2項求償時之法定利率卻為10%之不當結果,反使 保險人及被保險人之責任比例失衡,顯非事理之平。故原告 主張依據或類推適用保險法第34條第2項之遲延利息等情, 應無理由,其僅得依民法第203條規定請求以週年利率5%計 算之遲延利息。  ⒋從而,原告請求給付保險金之金錢債務,屬於未定給付期限 之債,兩造復未約定利息,則被告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 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 223條第1項、第203條規定,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 翌日即113年3月20日(見本院卷第219頁)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逾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遲延利息部分之請求,則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90條、第94條第2項規定,請求 被告給付保險金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 3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與 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 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 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黃珮如                              法 官 黃靖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決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婉菱

2024-12-31

TPDV-113-保險-37-20241231-1

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455號 上 訴 人 約有防衛精密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柳約有 被 上訴人 張榮達 羅佳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7 月12日本院新店簡易庭113年度店簡字第35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5年9月12日與被上訴人簽立「 主機型號YPS-77抗干擾電路設計及小量成品製作約定書」( 下稱系爭契約),上訴人為系爭契約之定作人,被上訴人為 共同承攬人,約定被上訴人應解決該主機受電波雜訊干擾之 問題。上訴人已於105年10月15日交付「已有焊接上廠牌WAV ECOM手機模組之主機型號YPS-77電路板良品(下稱系爭電路 板)」1個、「禾伸堂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所代理廠牌之全新 廠牌SIM5320E手機模組良品(下稱系爭手機模組)」3個( 系爭電路板及系爭手機模組,下合稱本件物品)予被上訴人 ,因系爭契約已終止,即使本件物品因分解而有損壞,被上 訴人仍應將本件物品返還上訴人,然被上訴人卻未通知上訴 人領回本件物品而將本件物品丟棄,應負損害賠償之責。而 因系爭電路板係上訴人前於103年11月12日、104年12月25日 向訴外人范寒柏教授購買,以購買單價新臺幣(下同)43,6 61元乘以104年6月29日之人民幣匯率4.9625元,系爭電路板 價值為216,667元;另系爭手機模組單價為800元,合計為2, 400元,故上訴人因本件物品遭被上訴人丟棄所受損害合計 為219,067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60條規定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雖有於105年10月15日交付本件物品 予被上訴人羅佳雯,系爭契約並未約定應將分解或損壞後殘 骸返還予上訴人,且系爭契約第6條已約定本件物品分解或 損壞被上訴人無庸負賠償責任,況本件物品依其性質有重金 屬污染之疑慮,依據業內習慣採行報廢處理,再者系爭契約 已經終止,上訴人違反契約在先,自不可依據民法第260條 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上訴人多次以系爭契約對被上訴人提起 訴訟,均遭敗訴判決或不起訴處分,上訴人本件訴訟應屬濫 訴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 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19,067 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簡上卷第129頁、第143至144頁, 依判決格式修正文句):  ㈠上訴人於105年9月12日與被上訴人簽立系爭契約。  ㈡上訴人為系爭契約之定作人,被上訴人為共同承攬人。  ㈢上訴人於105年10月15日交付本件物品予羅佳雯。  ㈣羅佳雯於105年10月22日將本件物品交付予被上訴人張榮達。  ㈤本件物品目前已不存在。  ㈥系爭契約已終止。   五、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損害賠償 ,並無理由:  ⒈觀諸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甲方(即上訴人)提供於前項SI M5320E手機模組供乙方(即張榮達)簽收,目的係乙方於重 新設計主機電路之後,即將用於台北市○○區○○街○段00巷0弄 0號1樓錄影機經常固定置放位置抗干擾完成之後,及乙方自 行指示承攬人(下稱丙方,即羅佳雯)依照乙方要求並由製 造電路板工廠完成主機電路板實體之時,再由乙方將前開SI M5320E手機模組焊接至乙方重新設計之主機電路上,使其用 於乙方設計電路完成之主機。」、第6條約定:「甲方交付 乙方簽收前開第一條第3點所述已有焊接上廠牌WAVECOM手機 模組的主機良品貳個,因乙方設計電路期間,乙方可能需將 前開已有焊接上廠牌WAVECOM手機模組的主機分解或損壞, 甲方同意乙方或丙方無需擔負已有焊接上廠牌WAVECOM手機 模組的賠償責任。」(見原審卷第11至12頁),可見上訴人 交付本件物品予被上訴人之目的,乃為使被上訴人得以完成 系爭契約之承攬內容,且兩造間已有認知本件物品於工程施 作期間可能造成系爭手機模組分解或損壞,而有約定被上訴 人無庸就損壞本件物品負損害賠償責任。  ⒉上訴人固主張縱使本件物品有所分解或損壞,被上訴人仍應 返還本件物品,而不得以丟棄本件物品方式侵害其財產上權 利等語。但查,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柳約有曾於106年1月4 日下午3時,在其當時位在新北市○○區○○○路000號12樓住處 社區大廳,當場測試本件物品故障而拒收被上訴所交付之本 件物品等情,為上訴人、張榮達陳述在卷(見本院簡上卷第 128至129頁),足見被上訴人已有通知上訴人領回,乃因上 訴人拒絕受領而未返還上訴人。考諸系爭契約上開約定內容 ,兩造間已有認知本件物品屬於施作工程期間需分解損壞之 物品,上訴人又有拒絕受領本件物品之情形,被上訴人即認 本件物品已為廢棄物而為丟棄,與一般常情並無不符,自難 認定被上訴人有何故意或過失,侵害上訴人之對本件物品之 財產權利可言,上訴人上揭主張,委無可採。  ㈡上訴人另依據民法第260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亦無理由:  ⒈按所謂爭點效,係指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 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 ,對此重要爭點所為之判斷,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 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應解為在同 一當事人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不得作相反之主張 或判斷,始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112年度 台上字第204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兩造間就系爭契約已為終止等節,已據兩造所不爭執,況上 訴人解除契約並不合法乙節,亦據本院新店簡易庭以106年 度店小字第342號確定判決理由為判斷,是此部分已經兩造 在前案以其為重要爭點而加以爭執,自生爭點效拘束兩造。 是以,上訴人既未合法解除系爭契約,當無民法第260條規 定之適用,自不待言。  ㈢從而,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60條規定請 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因丟棄本件物品所生損害219,067元, 均無理由。  ㈣被上訴人雖請求本院就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之1第1項 規定為裁罰,然按起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8款, 或第2項情形起訴基於惡意、不當目的或有重大過失者,法 院得各處原告、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12萬元以下之罰鍰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固 因系爭契約,而對被上訴人提起多件訴訟,有各該判決、不 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5至29頁、第73至127頁 ),但細觀前開案件,上訴人乃就系爭契約之效力為請求等 ,與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丟棄本件物品而請求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等事實有異,上訴人主張難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第8款、第2項之情形,而有起訴基於惡意、不當目 的或有重大過失,而無民事訴訟法第249條之1第1項適用之 餘地。又本規定並未賦予當事人聲請權,羅佳雯雖有聲明請 求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之1第1項,故不另於主文駁回 此部分之聲請,僅於理由欄說明,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60條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219,067元,為無理由,不應准 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所持理由雖與本院不同,但 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 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黃珮如                             法 官 黃靖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婉菱

2024-12-31

TPDV-113-簡上-455-2024123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261號 原 告 陳米蓮 被 告 楊建群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玖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 年七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萬玖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佰零玖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8月4日前某時許加入真實姓名 年籍均不詳之「嘉欣」、「路遠」等3人以上所組成之詐欺 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配戴不實證件而向被害人 收款之車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以「運盈客服」名義招攬 原告使用運盈投資APP平台下單股票,並誆稱可加入「運盈 客服」客服之LINE申購股票等業務,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 112年8月4日下午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之美麗新天 地社區內,交付新臺幣(下同)109萬元予受本案詐欺集團 指示前往收款之被告,被告再依指示將上開款項購買虛擬貨 幣轉至指定電子錢包,致原告受有109萬元之損害。爰依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 給付原告109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於112年8月4日前某時許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由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嘉欣」、「路遠」對原告施以上開詐術 ,致原告陷於錯誤後,而依本案詐欺集團之指示將109萬元 交給被告,被告再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上開款項用以 購買虛擬貨幣轉至指定電子錢包等情,業據本院113年度審 訴字第1191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見本院卷第13至22頁), 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件電子卷證無訛,堪信屬實。被告 擔任向原告收取詐欺款項之取款車手收取款項,可見被告確 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致原告 受有財產上損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與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負連帶責任。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向被告請求給付109萬元,自屬有據。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 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 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著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損害賠 償,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亦無約定遲延利息 利率。而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於113年7月16日 送達被告(見本院附民卷第5頁),則原告請求自刑事附帶 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7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9 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 年7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第2項規定,酌定原告 以勝訴部分10分之1擔保金額,予以准許。另依民事訴訟法 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黃珮如                              法 官 黃靖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決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婉菱

2024-12-31

TPDV-113-訴-6261-2024123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615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張華軒 被 告 李秉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柒萬參仟零壹拾壹元,及如 附表所示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貳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 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貳拾柒萬參仟零壹拾 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 28條、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下稱貸款約定書)共通約定條 款第10條第2項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 院卷第37、89、111、125頁),故本院就本件有管轄權,合 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1年10月11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卡號:000000 0000000000;卡別:VISA)使用,依約被告得持信用卡於特 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 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 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應給付如信用卡約定 條款第15條所示循環利息。詎被告未依約繳款,截至113年1 月15日止尚欠累計消費記帳新臺幣(下同)33,301元(包含 消費款32,292元、循環利息709元、其他依約得計收之其他 費用300元),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3條約定,債務視為全 部到期,是被告應給付33,301元及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利息 。  ㈡被告於111年11月4日經由電子授權驗證(IP資訊:27.240.16 1.70)向原告借款53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1年11月4日起 至118年11月4日止,每月為一期,利息依定儲利率指數(違 約時1.61%)加年利率13.99%計算按日計息,並自實際撥款 日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詎被告繳納利息至112年1 0月29日後即未依約清償,尚欠481,729元,依貸款約定書共 通條款第3條第1項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是被告應給付 481,729元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利息。  ㈢被告於112年3月21日經由電子授權驗證(IP資訊:114.140.8 2.59)向原告借款48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2年3月21日起 至119年3月21日止,每月為一期,利息依定儲利率指數(違 約時1.61%)加年利率13.5%計算按日計息,並自實際撥款日 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詎被告繳納利息至112年10 月20日後即未依約清償,尚欠456,600元,依貸款約定書共 通條款第3條第1項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是被告應給付 456,600元及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利息。  ㈣被告於112年6月14日經由電子授權驗證(IP資訊:39.9.60.2 01)向原告借款31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2年6月14日起至 119年6月14日止,每月為一期,利息依定儲利率指數(違約 時1.61%)加年利率13.17%計算按日計息,並自實際撥款日 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詎被告繳納利息至112年10 月20日後即未依約清償,尚欠301,381元,依貸款約定書共 通條款第3條第1項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是被告應給付 301,381元及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利息。  ㈤爰依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線上專用申 請書、信用卡用卡須知、信用卡約定條款、持卡人計息查詢 畫面、繳款利息減免查詢畫面、客戶消費明細表、個人信用 貸款申請書、貸款約定書、撥款資訊頁面、產品利率查詢頁 面、放款帳戶利率查詢頁面、繳款計算式、放款帳戶還款交 易明細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1至131頁),被告經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 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 視同對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為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 390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 許,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 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黃珮如                                      法 官 黃靖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決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婉菱 附表 編號 計息本金 (新臺幣) 利息 計息期間(民國) 週年利率 1 32,292元 自113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15% 2 481,729元 自112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15.6% 3 456,600元 自112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15.11% 4 301,381元 自112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14.78%

2024-12-31

TPDV-113-訴-6615-20241231-1

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868號 原 告 詹文寬 訴訟代理人 張立業律師 被 告 鴻展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松翰 訴訟代理人 吳鴻志 被 告 詹子杰 詹郁琪 石如芸 詹傑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按 如附表二應有部分所示比例分配。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應有部分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詹子杰、詹郁琪、石如芸、詹傑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下合稱系爭房地)為兩造 所共有,應有部分詳如附表二,兩造間並無達成分管協議, 且共有人數眾多而無法有效利用,又系爭房地無不能分割之 情形,兩造亦無不分割之約定,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 824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鴻展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對於原告取得應有部分有所爭 執,應不可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也不希望透過拍賣的方法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詹子杰、石如芸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之前 準備程序所為聲明及陳述如下:我們就是不想賣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詹郁琪、詹傑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參與分割土地之當事人以全體共有 人為限,共有人之應有部分以土地登記簿登記者為準。共有 人或第三人縱對土地登記簿登載之共有人或應有部分有所爭 執,而另以訴訟處理,該訴訟之法律關係亦非分割共有物訴 訟所據之先決問題(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96號民事裁 定意旨參照)。經查,系爭房地為兩造共有,有系爭房地之 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至47頁),被告 鴻展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固稱原告係假買賣而取得系爭房地之 應有部分,但此部分未舉證以實其說,且如對此部分權利有 所爭執,應另行訴訟處理,而非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先決問 題,此部分所辯,自難可採。  ㈡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又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 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 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 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 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 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 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 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 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 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 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共有人部分相 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產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經 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得適用前項規定, 請求合併分割。但法院認合併分割為不適當者,仍分別分割 之,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至6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兩造為系爭房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二所 示,兩造就系爭房地並無不得分割之約定,且依使用目的亦 非不能分割等情,依據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房 地,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又按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應斟 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 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之分割,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 之拘束(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0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參照系爭房地之系爭房地之土地建物登記謄本(見本院 卷第39至47頁),可知系爭房屋為區分所有建物,登記專用 部分含陽臺為126.02平方公尺,主要建材為鋼筋混泥土造, 總樓層數有4層。本院審酌建物若以原物分割成兩造所有, 分割後之各部分顯無獨立對外出入口供各別共有人使用,現 實上並無原物分割之實益,且房屋部分亦不得與其坐落基地 分離而為移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參照), 可見本件不適以原物分割,變價分割較符多數當事人意願、 經濟效用並兼顧公平補償。至被告鴻展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抗 辯不願以拍賣系爭房地等節,但此部分僅是日後執行方之一 ,兩造間亦可合意選擇自行出售,亦非不可,並非此部分應 審酌之事項。 四、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規定,請求分割系 爭房地,為有理由。系爭房地之分割方式,應以變價分割即 變賣系爭房地,將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比例分配 取得為宜,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 敘明。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而涉訟,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 位,就分割結果均蒙其利,且分割共有物之訴為形式形成訴 訟,法院不受當事人聲明分割方法之拘束,故實質上並無所 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爰審酌兩造各自因本件分割訴訟 所得之利益等情,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相當之比例 各自或共同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黃珮如                              法 官 黃靖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決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婉菱 附表一: 編號 不動產 登記權利範圍 1 土地: 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 詹文寬:1/8 鴻展興業股份有限公司:1/24 詹子杰:7/288 詹郁琪:7/288 石如芸:1/96 詹傑翔:7/288 2 建物: 臺北市○○區○○段○○段000○號 (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4樓) 詹文寬:1/2 鴻展興業股份有限公司:1/6 詹子杰:7/72 詹郁琪:7/72 石如芸:1/24 詹傑翔:7/72 附表二: 編號 所有權人 應有部分之比例 1 詹文寬 1/2 2 鴻展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1/6 3 詹子杰 7/72 4 詹郁琪 7/72 5 石如芸 1/24 6 詹傑翔 7/72

2024-12-31

TPDV-113-重訴-868-2024123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028號 原 告 王彥隆 王婉貞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守煌律師 周郁雯律師 被 告 永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人弘 訴訟代理人 吳孟勳律師 複 代理人 詹博聿律師 高永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張月霞,嗣於訴訟繫屬中法定代理人 變更為王人弘,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承受訴訟聲請 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3至198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 175條第1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定有明文。又按 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 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 ,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 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 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 、第4項亦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原起訴時以沈佩穎、王 彥隆、王婉貞等3人為原告,先位聲明:確認被告於民國112 年10月30日召開之股東臨時會(下稱系爭股東臨時會)第1 項變更章程暨第2項改選董監事之決議不成立。第一備位聲 明:確認被告召開之系爭股東臨時會第1項變更章程暨第2項 改選董監事之決議無效。第二備位聲明:被告召開之系爭股 東臨時會第1項變更章程暨第2項改選董監事之決議應予撤銷 (見本院卷第5至7頁)。嗣原告數度變更聲明後,於113年8 月8日準備程序期日當庭確認並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召開 之系爭股東臨時會改選董監事之決議應予撤銷(見本院卷第 291頁),並於113年8月22日沈佩穎具狀撤回起訴(見本院 卷第340頁)。核原告前揭所為訴之變更,請求之基礎事實 同一,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又沈佩穎撤回起 訴部分,被告於撤回書狀繕本送達後10日內並未提出異議, 視為同意撤回,揆諸前揭規定,均無不合,均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王愛祥為被告股東,於112年10月30日經 由臺北市政府之許可召開系爭股東臨時會,並通過改選董監 事議案,由訴外人潘敏、王愛祥、王人弘當選董事,訴外人 王美英當選監察人之決議(下稱系爭決議)。詎被告違反公 司法第172條第2項規定,未於系爭股東臨時會開會前10日寄 送開會通知予原告,且被告111年股東名簿雖未記載股東地 址,被告依公司變更登記表上載之原告最新地址可知原告寄 送地址,被告竟故意寄至被告98年股東名簿上所載原告舊址 (即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下稱系爭舊址) ,致原告無法出席系爭股東臨時會,有違誠信原則,且無法 達成使股東知悉召集會議之目的,應認系爭股東臨時會召集 程序不合法,爰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系爭決議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依照臺北市政府111年9月29日府產業商字第1115 3258600號函記載,被告變更登記表已回復至98年7月31日經 臺北市政府核准變更登記之狀態,又原告自98年間起迄今從 未請求被告變更地址,故王愛祥以被告98年股東名簿上所記 載系爭舊址寄發開會通知,應為合法。另依經濟部93年6月4 日經商字第09302084840號函內容,召集股東會通知係採發 信主義,系爭股東臨時會開會通知已於112年10月18日寄出 ,原告是否實際收到並不影響系爭決議效力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69頁): ㈠臺北市政府於111年9月29日已發函撤銷被告於105年9月19日、 108年11月5日、110年2月22日之公司變更登記,回復至98年7 月31日狀態。 ㈡臺灣高等法院110年上字第324號民事判決已命被告變更其股東 名簿上股東王愛祥之股權記載為26萬股。 ㈢王愛祥於112年10月30日有召開系爭股東臨時會。   ㈣系爭股東臨時會,變更章程議案因出席數未達門檻而無法決議 ,惟通過改選董監事議案,王愛祥、潘敏、王人弘當選董事 ,王美英當選監察人。 ㈤被告寄送系爭股東臨時會之開會通知至系爭舊址。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股份有限公司股東臨時會之召集,應於10日前通知各股東 ,公司法第172條第2項定有明文,該項召集股東會通知之規 定,係採發信主義,故召集權人於通知發出之時,即生對股 東通知之效力,該股東嗣後是否實際收受該通知,要非所問 。又關於股東會召集通知股東之方式,通常以召集權人依股 東名簿上所載之股東地址,向股東為通知即足(最高法院10 3年度台上字第61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公司法第172 條對於如何計算期間之方法既未特別規定,自仍應適用民法 第119條、第120條第2項不算入始日之規定,自通知之翌日 起算至開會前一日,算足公司法所定之期間始為合法(最高 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44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公司前因被告前負責人張月霞行使偽造文書,而 經本院以110年度審易字第1387號刑事判決確定,據以撤銷 臺北市政府105年9月19日府產業商字第10592151920號函核 准登記案附之105年9月1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進而撤銷以 上開錯誤事實為核准登記處分均應予撤銷,公司變更登記回 復至臺北市政府98年7月31日府產業商字第09887084210號函 核准變更登記狀態,並請被告因董事、監察人任期已屆滿, 應儘速召集股東會及修正章程,有臺北市政府111年9月29日 府產業商字第11153258600號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65頁 ),王愛祥遂依公司法第173條第2項規定,經臺北市政府許 可後,以少數股東身分於112年10月30日召開系爭股東臨時 會,有臺北市政府112年10月5日府產業商字第11251690320 號函、系爭股東臨時會開會通知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69 頁、第271頁),可見系爭股東臨時會乃由王愛祥以少數股 東身分,於112年10月30日所召集。  ㈢準此,系爭股東臨時會之開會日期為112年10月30日,依照上 開說明,系爭股東臨時會應至遲於112年10月19日發送通知 ,而系爭股東臨時會開會通知業於112年10月18日依系爭舊 址付郵寄出予原告,有系爭股東臨時會開會通知回執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279頁),足認系爭股東臨時會之召集已符 合公司法第172條第2項所定期間。  ㈣原告固主張被告明知原告未住在98年7月31日狀態股東名簿所 載地址,仍依上開股東名簿上所載舊址為付郵寄送,於法有 違。惟參諸上開說明,公司法第172條所稱之「通知」,通 常只須於該條所定之期限前,依「股東名簿所載各股東之本 名或名稱、住所或居所」,為該次召集股東會通知之發送, 即與上開法條規定相合而生通知之效力,固然公司如知悉有 股東名簿所載地址以外可得受通知處所,而對該處所為通知 ,亦生通知之效果,但並非意指公司有寄送至股東名簿所載 地址以外之義務,故公司如已依股東名簿上所載地址,於期 限內一經付郵,即生通知,至於受通知人是否收受在所不問 ,不生違背公司法第172條第2項規定之問題。是原告徒以前 詞主張系爭股東臨時會之召集程序有所瑕疵等語,洵難可採 。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請求撤銷系爭 決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黃珮如                                      法 官 黃靖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決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婉菱

2024-12-31

TPDV-112-訴-5028-202412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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