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暴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簡上字第117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啟瑋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家暴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13
日所為之113年度審簡字第116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原起訴
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8088號),提起上訴
,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㈠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並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361條
外之規定(即應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刑事訴訟
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有明文規定。又刑事訴訟法
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
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
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
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
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
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
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
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
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
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
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
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
㈡本案檢察官僅就刑度部分上訴,有上訴書、準備程序筆錄及
審判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審簡上卷第35、36、69、85頁)
,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
,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檢察官上訴理由略以:被告何啟瑋僅因與告訴人何姵蒨有口
角糾紛,未思理性解決竟率爾毆打告訴人,臨離去前,見告
訴人已遭被告毆打而倒臥在地,竟再次以腳踹擊告訴人腹部
,且亦未向告訴人衷心致歉,難認被告有何悔意,原審量刑
有過輕之不當等語。
㈡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
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要旨參
照)。原審於量刑時已具體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前為同居男女
朋友,僅因口角糾紛,即以腳踹擊之方式傷害告訴人,致告
訴人受有如診斷證明書上所載傷勢,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
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未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所受傷勢及所提出刑事陳述意見狀之
意見,及被告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需扶養父母、目前待業
中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日(詳如附件),其量刑顯已詳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
列情形,並具體說明量刑之理由,亦無逾法定刑度或濫用裁
量權致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又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迄今均
坦承犯行,已表達歉意且有意願與告訴人調解,然告訴人則
於原審及第二審程序均未到庭調解,故被告並無檢察官所指
犯後無悔意等情。況原審量刑因素與本院第二審量刑因素並
無二致,且以告訴人之傷勢而言,原審衡酌上情量處拘役刑
之中度偏高刑度,並無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量刑過輕之情形
。從而,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輕,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48條
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君彌提起公訴,檢察官藍巧玲提起上訴,檢察官
鄭存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俊彥
法 官 黎錦福
法 官 梁家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16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啟瑋
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808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2
387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何啟瑋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2行「第1項」應予刪
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何啟瑋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
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所謂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
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
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與
告訴人何姵蒨前為同居男女朋友關係,其等間具有家庭暴力
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是核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屬於對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
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自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
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
罰之規定,是以僅依刑法傷害罪予以論罪科刑即可。
㈡被告以腳踹擊告訴人之數行為,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
地點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㈢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前為同居男女朋友,僅因口角糾紛,即
以腳踹擊之方式傷害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如診斷證明書上
所載傷勢,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所
受傷勢及所提出刑事陳述意見狀之意見,及被告大學畢業之
智識程度、需扶養父母、目前待業中(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
、本院審易卷第3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君彌提起公訴,檢察官藍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 官 黃耀賢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8088號
被 告 何啟瑋 (略)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啟瑋與何姵蒨前為同居之男女朋友,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
防治法第3條第1項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於民國112年
8月23日凌晨,在位於新北市○○區○○街000號8樓之住處房間
床上,雙方因故起口角爭執,何啟瑋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
腳踹擊何姵蒨之腹部1下,致何姵蒨跌落床下,身體並撞落
放置在床邊之保養品,而遭該保養品砸傷、割傷,何啟瑋離
開房間時,復再次踹擊何姵蒨1下,何姵蒨因而受有四肢外
傷、肌痛、蜂窩組織炎等傷害。
二、案經何姵蒨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何啟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我沒有踹告訴人,我有印象以來都是告訴人對我動手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何姵蒨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自立診所診斷證明書1紙、病歷資料1份、傷勢照片12張 證明告訴人於112年8月23日前往自立診所就診時,受有四肢外傷、肌痛、蜂窩組織炎等傷勢之事實。 4 告訴人提供之錄音檔暨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 證明告訴人就遭踹一事質問被告時,被告答覆:「我承認啊!」、「你要這樣弄我,我覺得我踹你也是剛好而已啊」等語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刑法第27
7條第1項之家庭暴力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檢 察 官 陳君彌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PCDM-113-審簡上-117-2025031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