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1821號
原 告 陳小鏗
被 告 郭宥昀(原名郭文蓮)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113年度訴字第57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次
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郭宥昀(原名郭文蓮)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
件,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57號受理在案,並於民國113年
6月5日辯論終結等情,有本院審判筆錄在卷可稽。而原告係
於上開刑事訴訟案件辯論終結後之113年8月9日,始在本院
另案(113年度訴字第472號)審理時,當庭提起本件附帶民
事訴訟,此有其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在卷可稽。是以
,原告既係於本案刑事訴訟(113年度訴字第57號)辯論終
結後,始向本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其
訴自非合法,應以判決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
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另上開刑事案件,如經
檢察官或被告依法提起上訴,原告自得於檢察官或被告上訴
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另行依法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附此敘明
。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筑婷
法 官 廣于霙
法 官 陳佳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
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黃自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PCDM-113-附民-1821-2024110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