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黃自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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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簡附民字第224號 原 告 陳湘婷 被 告 卓利彥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本院113年度簡字第4844號),經原告 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 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將本件 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筑婷 法 官 廣于霙 法 官 陳佳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自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2024-11-05

PCDM-113-簡附民-224-20241105-1

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1821號 原 告 陳小鏗 被 告 郭宥昀(原名郭文蓮)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113年度訴字第57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次 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郭宥昀(原名郭文蓮)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 件,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57號受理在案,並於民國113年 6月5日辯論終結等情,有本院審判筆錄在卷可稽。而原告係 於上開刑事訴訟案件辯論終結後之113年8月9日,始在本院 另案(113年度訴字第472號)審理時,當庭提起本件附帶民 事訴訟,此有其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在卷可稽。是以 ,原告既係於本案刑事訴訟(113年度訴字第57號)辯論終 結後,始向本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其 訴自非合法,應以判決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 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另上開刑事案件,如經 檢察官或被告依法提起上訴,原告自得於檢察官或被告上訴 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另行依法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附此敘明 。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筑婷                             法 官 廣于霙                                       法 官 陳佳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 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黃自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2024-11-01

PCDM-113-附民-1821-20241101-1

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361號                   113年度附民字第1418號 原 告 莊瓊惠 被 告 李昇峰 何汕祐 李彥樟 郭宥昀(原名郭文蓮)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5 7號),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內容繁雜 ,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 項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筑婷 法 官 廣于霙 法 官 陳佳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自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2024-11-01

PCDM-113-附民-1361-20241101-1

重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重附民字第72號 113年度重附民字第73號 原 告 黃復全 被 告 郭宥昀(原名郭文蓮) 何汕祐 李彥樟 柯君蓉 黃少麒 譚仁瑋 蕭繼忠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113年度訴字第57、4 72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次 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郭宥昀(原名郭文蓮)、何汕祐、李彥樟、柯君蓉、 黃少麒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 訴字第57號受理在案,並於民國113年6月5日辯論終結等情 ,有本院審判筆錄在卷可稽。而原告係於上開刑事訴訟案件 辯論終結後之113年6月13日,始具狀對前揭被告提起本件附 帶民事訴訟,此有其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在卷可稽。 是以,原告既係於本案刑事訴訟(113年度訴字第57號)辯 論終結後,始向本院對上開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揆諸首 揭法律規定,其訴自非合法,應以判決駁回。又原告之訴既 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另上開 刑事案件,如經檢察官或被告依法提起上訴,原告自得於檢 察官或被告上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另行依法提起附帶民事 訴訟,附此敘明。 三、另本院所受理113年度訴字第57號、第472號違反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等案件,檢察官就原告為被害人之部分,係起訴上開 被告及郭正育、黃祐亭、陳耀立、張哲瑋、許哲豪、李昇峰 、張宇誠為被告,並未起訴譚仁瑋、蕭繼忠為被告,且經本 院審理結果,亦未認定被告譚仁瑋、蕭繼忠有共同對原告為 加重詐欺等犯行,此有該刑事案件之起訴書及判決書在卷可 憑。則被告譚仁瑋、蕭繼忠既非原告被詐欺部分之被告或共 犯或其他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原告對被告蕭繼忠等人提起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 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筑婷                             法 官 廣于霙                                       法 官 陳佳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 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黃自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2024-11-01

PCDM-113-重附民-73-20241101-1

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1333號 原 告 胡嘉倫 被 告 蕭繼忠 林俊宏 張鈞睿 陳耀立 張哲瑋 李彥樟 柯君蓉 黃少麒(原名黃子齊) 范姜婷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張宇誠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113年度訴字第57號 ),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 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 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 第1項亦有明定,是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除刑事被告 外,固兼及於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惟所謂「依民法負賠 償責任之人」,係指該刑事案件中依民法規定應負賠償責任 之人而言。故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 ,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 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是項附帶民事訴 訟,即難謂合法(最高法院104年度台附字第10號判決意旨 參照)。 二、經查,本院所受理113年度訴字第57號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等案件,檢察官就原告為被害人之部分,係起訴郭宥昀等 4人(業經本院裁定移送民事庭)及何汕祐、許哲豪、黃祐 亭、李昇峰為被告,並未起訴蕭繼忠、林俊宏、張鈞睿、陳 耀立、張哲瑋、李彥樟、柯君蓉、黃少麒、范姜婷、張宇誠 為被告,且經本院審理結果,亦未認定被告蕭繼忠等人有共 同對原告為加重詐欺等犯行,此有該刑事案件之起訴書及判 決書在卷可憑。則被告蕭繼忠等人既非原告被詐欺部分之被 告或共犯或其他共同侵權行為之人,依上開說明,原告對被 告蕭繼忠等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於法即有未合,應予 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筑婷                    法 官 廣于霙                    法 官 陳佳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 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黃自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2024-11-01

PCDM-113-附民-1333-20241101-2

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333號 原 告 胡嘉倫 被 告 郭宥昀(原名郭文蓮) 陳淑瑜 吳榮桂 許文綺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5 7號),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內容繁雜 ,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 項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筑婷 法 官 廣于霙 法 官 陳佳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自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2024-11-01

PCDM-113-附民-1333-20241101-1

重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重附民字第32號 原 告 許莛卉 訴訟代理人 王騰儀律師 被 告 郭宥昀(原名郭文蓮) 陳淑瑜 吳榮桂 黃祐亭 許文綺 何汕祐 陳耀立 李昇峰 張哲瑋 黃少麒(原名黃子齊)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5 7號),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內容繁雜 ,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 項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筑婷 法 官 廣于霙 法 官 陳佳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自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2024-11-01

PCDM-113-重附民-32-20241101-2

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1791號 原 告 游明珠 被 告 郭宥昀(原名郭文蓮)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113年度訴字第57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次 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郭宥昀(原名郭文蓮)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 件,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57號受理在案,並於民國113年 6月5日辯論終結等情,有本院審判筆錄在卷可稽。而原告係 於上開刑事訴訟案件業已辯論終結後之113年8月4日始具狀 向本院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此有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 其上蓋印之本院收狀戳章存卷可考。是以,原告既於上開刑 事訴訟案件辯論終結後,始向本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揆諸 首揭法律規定,其訴自非合法,應以判決駁回。又上開刑事 案件,如經檢察官或被告依法提起上訴,原告自得於檢察官 或被告上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另行依法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附此敘明。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筑婷                            法 官 廣于霙                                       法 官 陳佳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 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黃自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2024-11-01

PCDM-113-附民-1791-20241101-1

重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重附民字第100號 原 告 謝榮桂 訴訟代理人 兼送達代收人 賴青鵬律師 被 告 郭宥昀(原名郭文蓮)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113年度訴字第57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次 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郭宥昀(原名郭文蓮)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 件,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57號受理在案,並於民國113年 6月5日辯論終結等情,有本院審判筆錄在卷可稽。而原告係 於上開刑事訴訟案件辯論終結後之113年8月9日,始在本院 另案(113年度訴字第472號)審理時,當庭提起本件附帶民 事訴訟,此有其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在卷可稽。是以,原 告既係於本案刑事訴訟(113年度訴字第57號)辯論終結後 ,始向本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其訴自 非合法,應以判決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 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另上開刑事案件,如經檢察 官或被告依法提起上訴,原告自得於檢察官或被告上訴後第 二審辯論終結前另行依法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附此敘明。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筑婷                             法 官 廣于霙                                       法 官 陳佳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自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2024-11-01

PCDM-113-重附民-100-20241101-2

重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重附民字第72號                   113年度重附民字第73號 原 告 黃復全 被 告 郭正育 黃祐亭 陳耀立 許哲豪 李昇峰 張哲瑋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 72號),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內容繁雜 ,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 項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筑婷 法 官 廣于霙 法 官 陳佳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自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2024-11-01

PCDM-113-重附民-72-202411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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