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2332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宛如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187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3904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檢察官及被告陳
宛如(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
分一部上訴(見本院卷第44頁),故本院僅就原判決關於刑
之部分進行審理,檢察官及被告未表明上訴之其他部分則不
屬本院審判範圍,合先敘明。
貳、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錢財,反而加入詐欺集團以有組織、大
規模、縝密分工之方式施用詐術以滿足不法所有意圖,於告
訴人黃仁良(下稱告訴人)遭詐欺集團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
,並依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1,058萬5,000元至被告所申
辦之金融帳戶後,被告遂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前往銀行自
其所申辦之金融帳戶內分別轉匯500萬元、560萬元至詐欺集
團所指定之其他金融帳戶內,並藉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
得來源及去向,是被告之惡性應予非難。又被告固於原審審
理中坦承犯行,惟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且被告犯罪後迄
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實質上亦無填補告訴人損害,亦未曾
向告訴人表示歉意或表達願賠償之意,足認被告雖於原審審
理中坦承犯行,然難認其犯後態度良好且有真心悔悟之意。
原審僅量處上開刑度,實屬過輕,難認妥適,請求撤銷原判
決,另為適當判決等語。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已供出共犯所用之自用小客車之車號
,並指認共犯供員警追查,原判決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
等語。
三、經查:
㈠原判決基於本案犯罪事實之認定,論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且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依想像競
合犯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本院依上開犯
罪事實及法律適用,對於被告量刑部分為審理,先予敘明。
㈡關於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2年6
月14日、113年7月31日均有修正。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
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
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
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
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依行為時規定,行為人僅
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
規定及裁判時規定,行為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始符減刑規定。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之規定並未對被告
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自應適用被告
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規定。
⒉按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
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想像競
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益皆成
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
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之侵
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
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
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輕罪中最
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
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
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
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
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依刑法第
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
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不足之偏
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
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已就所犯洗錢罪為自白(見原審金
訴卷第62、67頁、本院卷第45頁),本應依112年6月14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雖因想像競
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
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然依前揭
說明,仍應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審酌上開輕罪之減
輕其刑事由,作為被告量刑之有利因子。
㈢又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
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
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
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
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
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
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
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認本案
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參與本案詐欺取財、洗錢等行為,造
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且因該等洗錢行為致本案金流、其
他詐欺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均更難以追查,應予非難,兼衡
其素行、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暨其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分工情形、參與程度、告訴人所受損
害甚鉅、迄今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犯後坦承犯行及上開
洗錢防制法之減刑規定等一切情狀,於法定刑度內,予以量
定,客觀上並無明顯濫用自由裁量權限或輕重失衡之情形,
復已斟酌被告上訴意旨所指被告之犯後態度,且依卷證資料
,本案並未因被告供述而查獲共犯等情。於本院審理期間,
前述量刑之考量因素亦無實質變動,自難認原判決就該犯罪
所處之宣告刑有何被告所指量刑過重之情事。是被告執前詞
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實非可採。
㈣被告縱曾否認犯罪,本即是其訴訟抗辯權之適法行使,尚難
以此即謂被告犯後態度不佳,況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
坦承犯行,對節省司法資源有一定助益。且縱被告迄今未能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未能達成和解之原因不一,尚非全可
歸責於被告,況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已另行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本院113年度重附民字第51號),並經移送民事庭
審理,非無求償管道,本案尚難執雙方於民事上未能達成和
解,遽指原審量刑有何不當或違法。從而,檢察官上訴意旨
指稱原審量刑過輕,請求從重量刑,亦非可採。
㈤綜上所述,原判決關於被告之刑部分尚屬妥適,應予維持;
被告及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量刑不當,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
四、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沛珊、許娟寧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寧君提起上訴
,檢察官黃錦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葉乃瑋
法 官 錢衍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筱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TPHM-113-上訴-2332-2024101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