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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08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國豐 指定辯護人 許瓊之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657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18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644號、 第1756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即被告陳國豐( 下稱被告)於上訴書狀僅對於量刑事項爭執,且其與辯護人 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一部上訴(見本 院卷第86、146、147頁),故本院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 進行審理,被告未表明上訴之其他部分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 ,合先敘明。 貳、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偵審均坦承犯行,且被告於遭員 警逮捕時即自白犯罪,足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請依最高法 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916號、105年度台上字第388號判決意 旨,於量刑上給予最高幅度之減輕。又被告積極配合檢警偵 辦調查,供出毒品來源為王源洪,警方亦將王源洪拘捕到案 ,惟被告並不知悉須供出本案毒品來源才符合減刑之規定, 員警亦漏未就被告與王源洪毒品交易之時間、數量、金錢等 相關內容製作警詢筆錄,並進而追查其他證據。且被告之父 母年邁多病,亟需被告照顧,被告已冒著生活驚恐之危險供 出上游,懇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 刑。再審酌被告已努力回歸社會,考取營造業一般安全衛生 教育訓練資格證,現有正當之工作,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 其刑等語。 二、經查:  ㈠原判決基於本案犯罪事實之認定,論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6   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 品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 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藥禁藥罪 ,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論處;就犯罪事 實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所犯上開8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本院基於上開犯罪事實及法律適用,對於被告 量刑部分為審理,先予敘明。  ㈡關於刑之減輕事由  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⑴按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具體提供毒品來 源之資訊,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 動調查或偵查,並據以破獲者而言,必以被告所稱供應自己 毒品之人與嗣後查獲之其他正犯或共犯所犯之罪間具有關聯 性,始稱充足。倘被告所犯同上條項所列之罪之犯罪時間, 在時序上較早於該正犯或共犯供應被告毒品之時間,或其販 賣毒品之時序雖較晚於該正犯或共犯供應被告毒品之時間, 惟其被查獲之案情與被告自己所犯同條項所列之罪之毒品來 源無關者,即令該正犯或共犯係因被告之供出而查獲,均仍 不符合上開應獲減免其刑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字第4284號、第3976號判決參照)。查被告雖曾指述其毒 品來源為王源洪,惟員警查獲王源洪販賣毒品犯行之時間( 即民國112年5月至112年6月),顯在本案犯罪時間(即111 年11月至112年1月)後,且購毒者為黃嘉榮、劉彥均,有國 道公路警察局112年10月13日國道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 暨所附解送人犯報告書、112年11月15日國道警刑字第00000 00000號函、國道公路刑事警察大隊112年11月21日刑事案件 移送書、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7058號 、第37513號、第37514號起訴書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36 5至370、473、474頁、原審卷二第81至91、103至119頁), 與被告取得毒品無關,揆諸上開說明,本案不符合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自無從適用該規定減輕或免 除其刑,是被告及辯護人主張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云云,難認可採。  ⑵被告上訴供稱:員警漏未就被告與王源洪毒品交易之時間、 數量、金錢等相關內容製作警詢筆錄,並追查其他證據云云 ,惟查,證人即員警陳尚宏於原審時證稱:被告向警方檢舉 毒品來源是王源洪,當時有製作檢舉筆錄,警方因此針對王 源洪出入地點進行埋伏、蒐證,嗣實施通訊監察,查獲王源 洪其他販賣毒品、持有毒品犯行,但就王源洪販賣毒品予   被告部分,除被告單一指證外,並無任何諸如對話、通聯紀 錄等證據資料可佐,蒐證過程中亦未取得任何證據,故無後 續偵辦,販毒案件若有佐證,警方都會主動偵查等語(見原 審卷二第232至241頁),足見本件並未因被告前揭供述而查 獲其他共犯或正犯,自無從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1項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積極配合偵查,對王源洪所涉另 案毒品犯罪提供線報,仍可作為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 刑、量刑或定應執行刑之有利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及犯罪事 實二所示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 中均自白不諱,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 定減輕其刑。  ⒊刑法第59條  ⑴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 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 ,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 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 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 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 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 ),以為判斷。再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就徒 刑而言,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惟同為販賣第二 級毒品之人,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跨國或大盤毒梟者, 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有為賺取類如小額跑腿費之吸毒同 儕間互通有無者,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 異,法律對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相同,不可謂不重 ,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度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 ,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 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斟酌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 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 斟酌妥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 ,固均值非難,惟審酌被告各次販賣毒品之數量及金額非鉅 ,為小額交易,係屬毒品交易之下游,惡性及對於社會秩序 與國民健康之危害程度,顯然遠不如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 大量販賣毒品營生之「大盤」、「中盤」毒梟,則縱對被告 宣告最低度刑10年有期徒刑,仍嫌過重,且無從與真正長期 、大量販毒之惡行區別,復考量被告犯後積極配合檢警偵查 ,使偵查機關查獲另案被告王源洪販賣毒品犯行,有助於追 溯毒品上游,阻斷毒品流通;其因一時失慮而為本案犯行, 以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 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1,500萬元以下罰金, 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與其犯罪 情節相較,仍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 顯可憫恕,爰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並依法遞減 之。  ⑵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罪部分   被告上訴請求就此部分亦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依 刑法第57條規定從輕量刑云云。惟刑法第59條須犯罪有其特 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參以刑法第57條所列10款事項等一 切情狀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 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業如前述。查被告 所犯轉讓第一級毒品罪部分,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後,法定最低度刑(處斷刑)已較原法 定最低度刑大幅降低,客觀上亦無量處最低度刑猶嫌過重, 而有情堪憫恕之情形;另就持有第二級毒品罪部分,法定刑 度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萬元以下罰金刑,復觀諸 被告犯罪之情節,並無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 同情之情形,故均無再依刑法第59條予以酌減之餘地。是被 告及其辯護人主張依刑法第59條規定再予酌減云云,顯不足 採。  ⒋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 決意旨)。申言之,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 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 ,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 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 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 刑之考量因子(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論旨 參照)。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時,如行為人 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仍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 號裁定意旨參照)。被告就犯罪事實二之轉讓禁藥部分,本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雖因想 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處斷,上開輕 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然依前揭說 明,仍應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審酌上開輕罪之減輕 其刑事由,作為被告量刑之有利因子。   ⒌原審關於刑之減輕事由,同上見解而為適用,於法核無違誤 。  ㈢又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 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 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 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 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認本案事 證明確,並審酌被告知悉甲基安非他命為戕害身心健康之第 二級毒品,竟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且另有轉讓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禁藥甲基安非他命、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行為 ,助長毒品流通,所為實不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配合檢警偵查,表明深切悔悟之心,兼衡其素行、職業、 教育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次數及毒品數量、犯後坦承全部犯行等一切情狀,於 法定刑度內,予以量定,客觀上並無明顯濫用自由裁量權限 或輕重失衡之情形,復已斟酌被告上訴意旨所指被告之犯後 態度、配合檢警偵查及供出毒品上游等情。且於本院審理期 間,前述量刑之考量因素亦無實質變動,自難認原判決就該 犯罪所處之宣告刑有何被告所指量刑過重之情事。且原審對 於被告本案6次販賣毒品犯行,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3 月,係在各刑中之最長期即有期徒刑2年9月以上,各刑合併 之刑期即有期徒刑16年5月以下,既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 所定之外部性界限,亦無逾越內部性界限之情事,要屬法院 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且與法律規範之目的、精神、理念及 法律秩序亦不相違背,核無違法或不當。本院綜合以上各情 ,認原審所處之宣告刑及定應執行之刑,均尚稱允當,被告 指摘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實非可採。 三、綜上所述,被告提起本件上訴,無非係就原審量刑之適法職 權行使,反覆爭執,並未再有其他舉證為憑,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宇程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錦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葉乃瑋 法 官 錢衍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筱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 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 定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17

TPHM-113-上訴-3084-202410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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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99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慧鵬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 字第54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001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判決以不能證明被告李慧鵬(下稱被 告)犯檢察官所訴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 ,而諭知被告無罪,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判決關 於被告所記載之理由(如附件)。 貳、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本案被告李慧鵬(下稱被告)前於民國110年10月間涉犯同 類型竊盜內衣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審簡字 第343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參以被告自陳有此癖好,衡情 被告於前案經判決處刑後,當知所警惕,避免再有類似舉止 ,然被告於本案中再度接近吊掛在外之被害人何桂萍所有之 (下稱被害人)貼身衣物,時間又值深夜時段,而被告已非 單純以眼睛欣賞物品,甚至動手觸摸並以臉湊近嗅聞之,時 間雖僅1分鐘許,惟行竊者為免他人發現其著手行竊之行為 ,本即會於短暫時間快速翻找擬下手目標,被告未取走之原 因究係不滿該內衣形式、味道或其他因素不得而知,然被告 未有絲毫迴避嫌疑之舉,仍刻意湊近、觸摸他人內衣,此舉 意在搜尋物色其所喜愛之女用貼身衣物甚明;故尚難以被告 前案與本案無直接關連,及被告未有試圖取下衣物行為而離 開等情,即認被告無竊盜之主觀犯意,否則無異縱容被告動 輒經過他人掛曬私人內衣物場所均得隨意動手觸摸、嗅聞而 無法可管?原審見解恐與人民法感情及經驗、論理法則有悖 ,爰請求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二、經查: ㈠按刑法上所謂之未遂犯,依照第25條第1 項之規定,係限於 「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始得構成,所謂「著手」是基 於犯罪由決意、準備、著手、實施等階段的判斷,應以行為 人主觀上在心中所盤算擬具的犯罪階段計畫為基礎,再具體 觀察行為人在客觀上是否已經依其犯罪階段計畫直接啟動與 該當犯罪構成要件行為直接密切的行為而定。而所謂直接密 接行為的判斷則包含行為人對行為客體的空間密接性、對於 行為結果的時間密接性以及行為對於法益侵害結果的危害可 能性等。被告於案發當日縱有湊近並出手翻動、碰觸上開貼 身衣物之行為,惟其行為時之內心真意為何,究係基於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而著手搜尋財物,抑或出於單純 觀賞或其他目的,可能性甚多,實無從探究,且期間被告並 無任何試圖取下衣物之行為,而未對被害人就上開貼身衣物 之支配力已有加以排除而移轉持有之直接或現實危險性,且 被告亦未取走任何物品,即離開上址,是本案依卷存證據資 料,尚無法認定被告已著手於搜尋或竊取財物之竊盜行為, 而遽以竊盜未遂罪相繩。  ㈡又被告雖有相同之前案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稽,亦僅能證明被告之素行,然於本案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 以證明被告犯行之情況下,實難僅憑被告之前科紀錄逕予推 論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   ㈢上開論述既經原判決詳予說明,並經本院引用如前述,檢察 官上訴意旨就此再事爭執,惟並未提出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 有檢察官所指之上開犯行,自屬不可採。 三、綜上所述,原判決認依據檢察官提出之證據資料,不足以證 明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而諭 知被告無罪,業已說明其證據取捨之依據及認定之理由,核 無違誤。檢察官猶執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牟芮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邱曉華提起上訴,檢察官 黃錦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葉乃瑋 法 官 錢衍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筱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慧鵬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001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慧鵬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慧鵬於民國112年7月29日凌晨0時29 分許,徒步行經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後方防火巷,見 告訴人洪天保所管領、其配偶何桂萍所有之貼身衣物掛曬在 上址巷內,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著 手物色並嗅聞、用手觸摸該等衣物,嗣未拿走該等衣物即離 開現場。經告訴人洪天保透過家中監視器,發現上情,隨即 於同日凌晨1時16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號將被告留置 ,並報警處理。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 竊盜未遂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 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 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 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 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 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 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竊盜未遂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 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訴、告訴人住處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被 告遭查獲之照片、貼身衣物照片及本院111年度審簡字第343 號刑事簡易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5241 號起訴書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確有靠近並用手碰觸掛曬於 該處之貼身衣物等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竊盜未遂之犯行, 辯稱:我路過案發地點看到有女性內衣掛在外面,就拉過來 欣賞一下,欣賞完後就離開現場,我有一點癖好,會想要觀 察女性內衣物;我當天確實有亂動人家的內衣,我就是想看 ,但我沒有要拿,否認有竊盜的故意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7月29日凌晨0時29分許,徒步行經臺北市○○區○○ 路000巷00號後方防火巷,見告訴人所管領、其配偶所有之 貼身衣物掛曬在上址,即停下腳步,靠近並出手翻動、碰觸 上開貼身衣物;嗣告訴人透過家中監視器發覺上情,於同日 凌晨1時16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號將被告留置,並報 警處理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 所述情節相符(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0010 號卷〔下稱偵卷〕第63頁至第69頁),並有監視器畫面截圖、 貼身衣物照片及民權一派出所112年7月29日員警職務報告等 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5頁至第39頁、第45頁至第47頁、第73 頁、第17頁),另經本院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確認無訛 ,製有本院勘驗筆錄暨附件1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9頁 ),是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㈡、按刑法上之未遂犯,必須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 始能成立,刑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甚明;而竊盜行為之著手 ,係指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開始搜尋 財物而定。公訴意旨雖指被告著手物色並嗅聞、用手觸摸上 開貼身衣物,係基於竊盜之不法所有犯意而為云云。然被告 客觀上縱有湊近並出手翻動、碰觸上開貼身衣物之行為,惟 其動作真意究竟為何,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 意而著手搜尋財物,抑或出於單純觀賞或其他目的而為,存 乎被告一心,旁人無從得知,僅能透過其表現於外之行為及 相關客觀事證據以推論。本院審酌被告當日固有將臉湊近及 以手不斷翻動掛曬在曬衣夾上之貼身衣物等行為,然衡以此 揭貼身衣物僅以一般之曬衣夾掛曬,輕輕一拉即可取下,加 以當時時間為深夜,周遭別無旁人之情境,倘被告確有將此 揭貼身衣物據為己有之意圖,應可輕易取下得手並逕自離去 ,惟觀之被告自監視器畫面時間凌晨0時41分2秒起(按,監 視器畫面時間較實際時間快11分鐘)開始前述行為,至監視 器畫面時間凌晨0時42分13秒即停下動作、轉身離開,前後 過程僅1分鐘許,期間被告並無任何試圖取下衣物之行為, 最終亦未取走任何物品,即將雙手背在背後,以一般步行之 速度離開上址,業經本院勘驗明確,而有前述勘驗筆錄暨附 件附卷可查,是尚無從徒以被告前述靠近及翻動衣物等行為 ,逕行認定被告係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開始搜 尋財物而著手為竊盜犯行。被告辯稱僅係單純欣賞,並無竊 盜犯意等語,尚非不可採信。 ㈢、公訴意旨雖另提出本院111年度審簡字第343號刑事簡易判決 暨該案之起訴書(見偵卷第81頁至第86頁),以證明被告前 有因竊取他人貼身衣物而經本院判處罪刑之前案紀錄。然被 告之竊盜前案與本案犯罪並無直接關連,自不足逕指被告本 案所為,係基於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而 為,是尚無從執以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提證據,尚不足使本院就被告確有起 訴書所指之竊盜未遂犯行,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 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 諸前開說明,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牟芮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邱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林靖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翠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2024-10-17

TPHM-113-上易-994-2024101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413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華佳珍 選任辯護人 劉嘉宏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 年度訴更一字第2號,中華民國112年7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538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即被告華佳珍( 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上訴書狀均僅爭執量刑事項,於本 院審理時亦均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一部上訴(見本院 卷第46、160、161頁),故本院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進 行審理,被告未表明上訴之其他部分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 合先敘明。 貳、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坦承犯行,請審酌被告雖然有放火之行為,但被告所噴 灑之酒精是疫情期間隨身攜帶之酒精,無法引發大火,且本 案火勢在幾秒後即自行熄滅,僅告訴人范朝勝(下稱告訴人 )住處大門底部有燻燒痕跡,房屋主要部分未達燬壞程度, 又被告罹患思覺失調症,原審縱依未遂犯之規定減輕其刑後 ,科以法定最低刑度有期徒刑3年6月,仍有情輕法重之憾, 違反罪刑相當原則,故本案應有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 等語。 二、經查:  ㈠原判決基於本案犯罪事實之認定,論被告係犯刑法第173條第 3項、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  ㈡關於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累犯部分   按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 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 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 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 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 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 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 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 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 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檢察官 若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法院因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 犯規定加重其刑,基於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57條第 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自仍得就被告 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 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 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560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起訴書 並未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於原審及本院審判中檢察官 亦未就此與依累犯加重其刑之必要性加以主張及舉證,參諸 前揭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尚難認被告於本案有依 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自毋庸因此加重被告之刑,然仍 得作為本院依刑法第57條第5款審酌之量刑因素之一。  ⒉被告已著手於放火行為之實行,幸因火勢自行熄滅,本案住 宅之主要結構尚未達喪失效用之燒燬程度而未遂,爰依刑法 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⒊本案無刑法第19條之適用    被告雖於偵查中辯稱:我是在民國111年2月15日晚上10時許 ,警察來我家的時候,告訴我這件事,我才知道我有放火, 我有思覺失調症,案發當時我有吃汐止國泰醫院開的精神科 藥物云云。惟被告於數日後之警詢時,對於員警詢問之問題 均能記憶清晰並明確回應,就案發日放火之動機、手段、過 程等細節,均能清楚描述及應答,有被告之警詢筆錄在卷可 稽(見偵2538卷第7至9頁);再依卷附監視器影像畫面所示 ,被告逕自告訴人住處門口潑灑酒精點火後即從容離開,亦 未見被告有何精神恍惚不清而不知自己所作所為或「夢遊」 、「神遊」等無意識之情形,有監視器影像畫面在卷可憑( 見偵2538卷第151至165頁),足見被告對案發當時所為行為 知之甚詳。又被告於本案行為前是否有服用其所稱藥物之情 ,未見其舉證以實其說,縱有服用藥物,其所服用之藥物副 作用多為昏昏欲睡、頭暈、眩暈等,並無攻擊性之症狀,有 汐止國泰綜合醫院藥袋在卷可佐(見偵2538卷第95至123頁 ),且經函詢被告就診之汐止國泰綜合醫院,該醫院函覆略 以:病人於本院就診期間服藥不規則,病情時好時壞,依病 歷記載,無自述夢遊情形,亦未有「快速動眼期行為障礙」 診斷之記錄,服用之精神科藥物應不會導致此症狀等語,有 國泰醫療財團法人汐止國泰綜合醫院111年6月28日(111) 汐管歷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參(見偵2538卷第131頁 ),足徵被告於行為時,辨識其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 之能力,均無欠缺或顯著降低之情形,自無適用刑法第19條 第1項或第2項規定之餘地。   ⒋本案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 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同法第57條規 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 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為科刑重輕之標準,則為在法定 刑內量刑輕重之依據。所謂「犯罪之情狀」與「一切情狀」 ,兩者固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量減輕其刑時, 雖亦應就犯罪一切情形予以考量,但仍應審酌其犯罪情狀有 無「顯可憫恕」之事由,故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 ,雖不排除審酌同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之事由,惟其程度必 須達於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始可予以酌減(最高法 院98年度台上字第545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衡酌被   告僅因細故,即於凌晨時分在現有人居住之告訴人上開住處 外,以潑灑酒精點火引燃之方式為本案放火行為後,隨即逃 離現場,倘經延燒將對公寓大廈內其他住戶之生命、身體、 財產安全造成重大之危害,其犯罪情節尚非輕微,復衡其犯 罪之動機、目的及行為手段,難認有何可堪憫恕之處;再參 以其所犯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經依刑法第25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法定最低度刑(處斷刑)已較原法定 最低度刑大幅降低,客觀上亦無量處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而 有情堪憫恕之情形,自無從再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予 減輕其刑。是被告及其辯護人主張依刑法第59條規定再予酌 減云云,難認可採。至辯護人所指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被 告潑灑之酒精數量微少,本案火勢在幾秒後即自行熄滅,犯 罪所生之危害輕微,且其罹患思覺失調症等情,僅屬刑法第 57條所定科刑輕重標準所應斟酌之範圍,單憑該等情狀,難 認被告就本案犯罪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而顯可憫恕,尚無 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餘地。 ㈢又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 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 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 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 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認本案事 證明確,並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對告訴人心生不滿,即率爾於 凌晨時分、他人猝不及防之際,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告訴 人房屋,其行為最終雖僅致該房屋大門之底部燻黑,然衡其 所為,對社區安寧、社會治安已造成嚴重影響,殊無可取, 惟斟酌本案火勢係自行熄滅,幸未造成火勢延燒,兼衡其素 行、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後坦承犯行等一 切情狀,於法定刑度內,予以量定,客觀上並無明顯濫用自 由裁量權限或輕重失衡之情形,復已斟酌被告上訴意旨所指 被告之犯後態度、犯罪情節等情,且於本院審理期間,前述 量刑之考量因素亦無實質變動,自難認原判決就該犯罪所處 之宣告刑有何被告所指量刑過重之情事。又被告所犯放火燒 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之法定刑度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 期徒刑,原審就被告所為犯行依未遂犯規定減輕其刑後,判 處有期徒刑3年6月,已屬最低度量刑,並無量刑違反平等原 則、罪刑相當原則或裁量權濫用而失入之不當之情。至原判 決於量刑時雖未考量被告罹有思覺失調症之身心狀況,然經 與本案其他量刑因子綜合考量後,認不影響原判決量刑之結 果,自不宜逕因此減輕其刑度。本院綜合以上各情,認原審 所處之宣告刑尚稱允當,被告指摘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 量刑,實非可採。 三、綜上所述,被告提起本件上訴,無非係就原審量刑之適法職 權行使,反覆爭執,並未再有其他舉證為憑,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蓉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錦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葉乃瑋 法 官 錢衍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筱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3條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 、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 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 金。

2024-10-17

TPHM-112-上訴-4131-2024101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2332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宛如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187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3904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檢察官及被告陳 宛如(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 分一部上訴(見本院卷第44頁),故本院僅就原判決關於刑 之部分進行審理,檢察官及被告未表明上訴之其他部分則不 屬本院審判範圍,合先敘明。 貳、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錢財,反而加入詐欺集團以有組織、大 規模、縝密分工之方式施用詐術以滿足不法所有意圖,於告 訴人黃仁良(下稱告訴人)遭詐欺集團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 ,並依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1,058萬5,000元至被告所申 辦之金融帳戶後,被告遂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前往銀行自 其所申辦之金融帳戶內分別轉匯500萬元、560萬元至詐欺集 團所指定之其他金融帳戶內,並藉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 得來源及去向,是被告之惡性應予非難。又被告固於原審審 理中坦承犯行,惟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且被告犯罪後迄 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實質上亦無填補告訴人損害,亦未曾 向告訴人表示歉意或表達願賠償之意,足認被告雖於原審審 理中坦承犯行,然難認其犯後態度良好且有真心悔悟之意。 原審僅量處上開刑度,實屬過輕,難認妥適,請求撤銷原判 決,另為適當判決等語。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已供出共犯所用之自用小客車之車號 ,並指認共犯供員警追查,原判決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 等語。 三、經查:  ㈠原判決基於本案犯罪事實之認定,論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且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依想像競 合犯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本院依上開犯 罪事實及法律適用,對於被告量刑部分為審理,先予敘明。  ㈡關於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2年6 月14日、113年7月31日均有修正。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 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 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 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 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依行為時規定,行為人僅 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 規定及裁判時規定,行為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始符減刑規定。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之規定並未對被告 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自應適用被告 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規定。  ⒉按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 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想像競 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益皆成 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 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之侵 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 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 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輕罪中最 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 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 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 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 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依刑法第 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 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不足之偏 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 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已就所犯洗錢罪為自白(見原審金 訴卷第62、67頁、本院卷第45頁),本應依112年6月14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雖因想像競 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 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然依前揭 說明,仍應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審酌上開輕罪之減 輕其刑事由,作為被告量刑之有利因子。  ㈢又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 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 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 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 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 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 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 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認本案 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參與本案詐欺取財、洗錢等行為,造 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且因該等洗錢行為致本案金流、其 他詐欺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均更難以追查,應予非難,兼衡 其素行、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暨其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分工情形、參與程度、告訴人所受損 害甚鉅、迄今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犯後坦承犯行及上開 洗錢防制法之減刑規定等一切情狀,於法定刑度內,予以量 定,客觀上並無明顯濫用自由裁量權限或輕重失衡之情形, 復已斟酌被告上訴意旨所指被告之犯後態度,且依卷證資料 ,本案並未因被告供述而查獲共犯等情。於本院審理期間, 前述量刑之考量因素亦無實質變動,自難認原判決就該犯罪 所處之宣告刑有何被告所指量刑過重之情事。是被告執前詞 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實非可採。  ㈣被告縱曾否認犯罪,本即是其訴訟抗辯權之適法行使,尚難 以此即謂被告犯後態度不佳,況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 坦承犯行,對節省司法資源有一定助益。且縱被告迄今未能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未能達成和解之原因不一,尚非全可 歸責於被告,況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已另行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本院113年度重附民字第51號),並經移送民事庭 審理,非無求償管道,本案尚難執雙方於民事上未能達成和 解,遽指原審量刑有何不當或違法。從而,檢察官上訴意旨 指稱原審量刑過輕,請求從重量刑,亦非可採。 ㈤綜上所述,原判決關於被告之刑部分尚屬妥適,應予維持; 被告及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量刑不當,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 四、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沛珊、許娟寧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寧君提起上訴 ,檢察官黃錦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葉乃瑋 法 官 錢衍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筱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0-17

TPHM-113-上訴-2332-202410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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