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23號
聲 請 人 杜侑庭
即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吳晉賢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114年度訴字第23號),聲請具
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杜侑庭於提出新臺幣伍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
住居於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杜侑庭已坦承全部犯行,且本案業經審
結,希望法院給予交保機會,爰聲請准予新臺幣(下同)5
萬元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羈
押之必要性,係由法院就具體個案,依職權衡酌是否有非予
羈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行訴訟程序者為準據。換言之,
被告縱屬犯罪嫌疑重大,且具有法定羈押原因,若依比例原
則判斷並無羈押之必要者,自得為停止羈押之裁定,或改以
其他干預被告權利較為輕微之強制處分,同法第101條之2具
保、責付,第111條第5項限制住居等規定,亦即本此意旨而
設。故有無羈押之必要性,得否具保、責付、限制住居而停
止羈押,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最高法
院96年度台抗字第314號裁定可資參照)。
三、被告因詐欺案件,由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受命法官訊問
後,認被告涉犯加重詐欺未遂等罪,犯罪嫌疑重大,並審酌
被告並非第一次向被害人收取款項,且被告陳稱需要金錢花
用,入所前的工作工資甚少,故認被告有反覆實施犯罪之虞
,如交保在外,恐重蹈覆轍,故認有羈押之原因;另考量被
告所涉犯之整體犯罪情節非輕,衡酌被告現因法律程序致人
身自由暫時受限制,以及為達成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
、維護社會秩序、確保本案後續審判之順利進行等公共利益
之目的,認被告前揭羈押之原因,尚難以具保、責付、限制
住居或其他對被告人身自由侵害較小之手段替代前述羈押事
由,而有羈押之必要,爰處分被告自民國114年1月9日起羈
押3月在案。
四、經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全部犯行,經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業於114年2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並定期宣判,本院認為前揭羈押原因固然尚存
,然本案相關事證已據扣案保全,考量被告本案遭執行羈押
迄今,已有相當時日,當因此知所警惕,經綜合評估本案案
件進行程度、被告犯行造成之法益侵害大小、涉犯犯罪之惡
性程度、保全刑罰執行之必要性及比例原則等節,認原羈押
之必要性已經降低,倘准由被告提出相當之保證金且限制其
住居所,應足以對其形成相當程度之心理拘束力,可作為羈
押之替代手段,而無羈押之必要,爰諭知如主文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5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鏡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施茜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