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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離婚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補字第603號 原 告 A1 訴訟代理人 王仲軒律師 上列原告A1與被告A02間請求離婚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 費。經查: ㈠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判准離婚部分,係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應 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 項,徵收 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 ㈡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50萬元,係因財產權而 起訴,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 ,徵收裁判費5,400元。 ㈢訴之聲明第三項請求酌定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部分,係 非因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 件法第14條第1 項,徵收裁判費1,000元。 ㈢訴之聲明第四項至第六項請求子女扶養費部分,係非因財產權 關係而為聲請,並為財產上之請求,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 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2 項,不另徵收裁判費。 ㈣前開㈠至㈢部分,共計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9,400元。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 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高雅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陳威全

2024-10-08

SLDV-113-家補-603-20241008-1

司家他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他字第77號 聲 請 人 A1 相 對 人 A02 上列訴訟救助聲請人A1與相對人A02間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 ,業經終局裁定確定,本院依職權確定裁判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A02應向本院繳納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裁 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 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 條第3 項亦有明文。又家事非訟事件有相對人者,程序費用 之負擔,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此觀家事事 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規定自明。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A1向本院對相對人A02提起返還代墊扶養 費事件(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440號),並向本院聲請訴 訟救助,經本院以112年度家救字第126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在案,聲請人A1因而暫免繳納裁判費。現上開返還代墊扶養 費事件業經本院裁定並確定在案,聲請程序費用應由相對人 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為因財產權關 係為聲請之家事非訟事件,聲請人A1於第一審因訴訟救助暫 免繳納之裁判費為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應即由相對人A02 向本院繳納之。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 元成璋

2024-10-07

SLDV-113-司家他-77-20241007-1

家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離婚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補字第609號 原 告 A1 上列原告與被告A02間請求離婚等事件,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 判費。經查: ㈠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判准離婚部分,係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應 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 項,徵收 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 ㈡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酌定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部分,係 非因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 件法第14條第1 項,徵收裁判費1,000元。 ㈢前開㈠至㈡部分,共計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4,000元,扣除原告已 繳納之3,000元,尚應補繳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 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高雅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陳威全

2024-10-07

SLDV-113-家補-609-20241007-1

家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補繳裁判費(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補字第503號 聲 請 人 A1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A02、A03、A04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 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具狀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及查報訴訟標的價額,並依家事事件法第五十一條、民事 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規定,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 ,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 、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 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16條第1項第1款 分別定有明文。又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必須明確一定,此乃 起訴必備之程式(參照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059號判決 意旨)。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 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亦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而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 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復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 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 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規定。上開規定均復為家事事 件法第51條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二、查本件聲請人起訴,惟未於起訴狀上記載具體明確之訴之聲 明,僅泛謂訴之聲明為「生存配偶行使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 求權及增列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之扣除扣除額為新台幣 貳佰肆拾壹萬伍仟伍佰零柒元」等語,核其訴之聲明並未具 體明確,致本院無從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及徵收裁判費,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後10日內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查報本件訴訟標 的價額,並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 定所定費率,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如未依期補 正,即駁回本件聲請,特此裁定。 三、另為本件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訴訟進行,聲請人應於收受 本裁定正本之日起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㈠黃碧麗之繼承系統表。    ㈡兩造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四、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蔡甄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林佳穎

2024-10-01

PCDV-113-家補-503-202410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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