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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316號 上 訴 人 李兆開 訴訟代理人 程之彥律師 黃金昌律師 劉韋廷律師 被 上訴 人 孟小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2年8月7日本院112年度壢簡字第1132號簡易程序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壹拾貳萬元本息部分,及該部 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十五,餘由被上訴人負 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之配偶為我國藝人即訴外人李瑞莎, 伊為桃園市龍潭區武漢國民小學體操教練,訴外人高敬惠為 桃園市龍潭區桃園市立武漢國民中學體操教練,訴外人丁亭 云為中國文化大學體育系學生,訴外人李慈紋為國立體育大 學學生。上訴人因網路論壇Dcard「文章編號:000000000, 文章標題:黑特瑞莎真的有付出那麼多?」之文章(下稱系 爭文章)及其下方留言內容,對李瑞莎參與我國韻律體操推 廣事務有所攻訐、質疑,心生不滿,並認系爭文章及相關留 言源於伊與高敬惠、丁亭云、李慈紋(下合稱高敬惠等3人 ),乃先於民國110年4月29日1時43分許,以其所使用網路 論壇Dcard ID「jj0988」,公然在系爭文章下方發表編號41 4留言「這個文章的源頭是龍痰國中教練高jin會,體大李辭 蚊,和武汗國小教練孟xiao啞連和體糙邪會那些老不休 故 意抹黑瑞莎的」等語(下稱414號留言)。再於同日1時53分 至16時12分期間,公然在系爭文章下方發表如附表所示留言 (下稱系爭言論),使不特定多數之網路論壇Dcard使用者 ,得以藉由414號留言與後續討論脈絡,特定系爭言論指涉 對象為伊及高敬惠等3人。上訴人以系爭言論侵害伊之名譽 權,致伊受有精神上痛苦。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 命上訴人給付慰撫金新臺幣(下同)80萬元,並加計自刑事 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等語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於本院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言論中僅有編號3、6侵害被上訴人名譽權 ;又綜合審酌各項情形,原審判決賠償慰撫金數額過高等語 ,資為抗辯。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 審之訴駁回。 三、上訴人發表414號留言及系爭言論,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 院卷第87、100頁),應堪認定。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 侵害名譽權之慰撫金80萬元,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 情詞置辯。茲論述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 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名譽為人格之社會評價,名譽有無受侵 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又公 然侮辱之行為,係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 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 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 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 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 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業經憲法法庭113 年度憲判字第3號判決闡述明確。  ㈡觀諸系爭言論,編號1所謂「在龍潭眼紅要不到錢的老乞丐」 等語,對照414號留言及被上訴人、高敬惠均在桃園市龍潭 區學校任教之事實,足使一般人認為其指涉對象係被上訴人 與高敬惠。編號2、4之指涉對象則為就讀國立體育大學之學 生李慈紋。編號3、6上訴人不爭執係指涉被上訴人。編號5 所稱「你們這些廢物」,對照414號留言脈絡,應認指涉對 象涵蓋被上訴人、高敬惠、丁亭云。準此,系爭言論中編號 1、3、5、6(下稱系爭侵權言論)為針對被上訴人所為。而 該等言論依一般社會通念,乃粗鄙、不雅、輕蔑之言詞,具 有貶損他人聲譽之含意,足使辱罵對象之社會評價產生負面 影響。且上訴人留言之目的顯為貶損被上訴人之名譽,難認 對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有何助益,亦非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 ,更非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且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 忍受之範圍,故被上訴人之名譽權應優先受到保障。從而, 上訴人以系爭侵權言論辱罵被上訴人,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 名譽權,依上說明,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本院刑案亦同此認 定,以上訴人觸犯公然侮辱罪,經112年度簡上字第296號判 刑確定(下稱系爭刑案),此經調閱該案卷甚明。    ㈢上訴人以系爭侵權言論辱罵被上訴人,不法侵害其名譽權, 被上訴人於精神上應受有相當痛苦,自得請求上訴人賠償慰 撫金。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 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 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 、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爰綜合審酌:⒈系爭侵權 言論之內容與發表情境、對於被上訴人名譽之侵害程度、被 上訴人因此所致精神上之痛苦情形。⒉被上訴人職業為體操 教練,教育程度為碩士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系爭刑 案偵字卷第69、73頁之調查筆錄、戶籍查詢資料與本院卷第 23頁之論文查詢資料);110年度報稅所得為薪資28萬0193 元,名下登記財產有房屋、土地、汽車、投資等(見原審外 放卷第25至29頁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⒊ 上訴人經商,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 系爭刑案偵字卷第11、25頁之調查筆錄、戶籍查詢資料); 110年度報稅所得為薪資90萬3000元,名下登記財產有房屋 、土地、投資等(見原審外放卷第33至37頁之稅務電子閘門 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各種情況,認被上訴人得請求之慰 撫金,應以12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 付12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 1月19日(見附民字卷第11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此部分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 應准許部分,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分別就兩造為准、免 假執行之諭知,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 ,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上訴。至上開不應准 許部分,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尚有未合。上訴人指 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 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游智棋                             法 官 洪瑋嬬                             法 官 譚德周 (不得上訴) 附表: 編號 留言時間(民國) 留言內容 0 110年4月29日1時53分 【留言編號423】 說到底就是一些在龍潭眼紅要不到錢的老乞丐 0 110年4月29日7時20分 【留言編號524】 這群龍潭教練底下的體大女智zhang們想抹黑也抹的太好笑了,覺得隨便寫幾句話就可以抹黑?那就讓鄉民給你們看什麼是正義。tmd。我記得那些選手裡面有個體大的叫做李詞蚊吧,體大的鄉民們在學校看到她時記得好好關照一下哦,問她幹嘛抹黑一個全心全義為台灣付出的新住民。tmd這些酸民根本不配做台灣人,身分證全剪了去對面加入共產黨啦 0 110年4月29日8時55分 【留言編號588】 廢物教練能教出什麼學生看這些沒程度的抹黑就知道了,瑞莎加油 0 110年4月29日9時08分 【留言編號593】 B591 非常發達你看她們選手李詞蚊肥的像豬一樣 0 110年4月29日10時08分 【留言編號631】 支持提告,你們這些廢物有種不要刪文,把ip都搜集起來 0 110年4月29日10時36分 【留言編號642】 B641 應該是他們教練的問題,上樑不正下樑歪。教練自己智zhang他們能好到哪去。有人說男大生用老二想事情,這些女選手大概都用肛門在想 0 110年4月29日16時12分 【留言編號820】 B37 高近會的fb裡面有看到丁t云的照片,他也是去文化大學體育系,就是你吧,怎麼連文化也在湊熱鬧我以為只有體大的腦子有問題

2024-11-21

TYDV-112-簡上-316-20241121-1

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18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冠廷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林奕坊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64 5號、第1646號、第1647號、第1648號、第1649號、第1650號、 第1651號、第1652號、第1653號、第1654號),及移送併辦(11 3年度偵緝字第4018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冠廷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共玖罪,均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 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 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 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一檢察官起訴書及附件二檢察官 併辧意旨書之記載:  ㈠附件一附表二編號7被害人欄「蔡佳翰」之記載應更正為「蔡 佳翰(提告)」。  ㈡附件二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1證據名稱欄「被告林冠廷 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林冠廷 於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冠廷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㈣應適用法條欄部分另補充「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參 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 二、移送併辦部分,因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 判上一罪關係(被告以1次交付附件一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一 個行動電話門號之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詐騙附件一附表 二編號10所示之告訴人及附件二之告訴人郭家宏),為起訴 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其及其胞妹所申請行 動電話門號交予詐騙集團而供幫助犯罪使用,雖未實際參與 詐欺取財,然其提供本案行動電話門號供詐欺集團作為詐欺 犯罪之用,助長詐欺集團犯罪之橫行,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 受騙民眾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穩定及正常交易安 全,造成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受有金錢損失,兼衡被告之前科 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告訴人受騙之金額,暨其智識程度為高職肄 業(依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所載),犯後坦承犯行,及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雖與被害人曾俊偉、告訴人陳映璇、郭羽真、鄭 宇倢、蔡佳翰及郭芷淇分別以新臺幣(下同)1萬元、7,993 元、4萬2,138元、10萬元、2萬9,986及1萬元達成調解並約 定分期給付,惟迄今並未依照調解筆錄所載之時間按期履行 給付賠償金額,而本院亦多次聯絡被告未果,被害人曾俊偉 、告訴人陳映璇、郭羽真、鄭宇倢及蔡佳翰對本案均表示被 告沒有依照調解筆錄履行,迄今沒有收到款項之意見,告訴 人郭芷淇則經本院聯繫未果(見本院113年度司附民移調字 第931號調解筆錄、113年10月16日公務電話紀錄表7份所載 ),另告訴人洪政祐、洪玉欣、施朝欽及江昱勳均表示刑事 部分請依法判決,其不提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意見,告訴人 郭家宏表示欲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惟迄今尚未提出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見本院113年9月19日、同年10月15日 公務電話紀錄表6份所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又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 被告所為本案9次幫助詐欺犯行,固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 情,然被告除本案外,尚有其他詐欺等案件分別在偵查或審 判中,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依上 開說明,並參酌辯護人陳稱本件不用定執行刑之意見(見本 院113年9月11日準備程序筆錄第4頁所載),本院認宜俟被 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另由最後判決法院對應檢察署之檢 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為適當,故於本案不予定應執行刑,併 此指明。 五、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 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以一個門號200至300元之 代價,出賣本案門號給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見113年度偵緝 字第1654號偵查卷第11頁反面、113年度偵緝字第4018號偵 查卷第4頁所載,依罪疑唯輕有利被告原則,應認200元為被 告之犯罪所得),依附件一起訴書附表所示,本件門號共9 個,是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為1,800元(計算式:200元×9個 =1,800元),未據扣案,亦未實際發還予告訴人及被害人等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淑壬偵查起訴,檢察官周欣蓓移送併辦,檢察官 高智美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志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645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1646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1647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1648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1649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1650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1651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1652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1653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1654號   被   告 林冠廷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冠廷可預見如將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 幫助他人藉此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 提款之工具,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 定故意,於不詳時地,以每支新臺幣(下同)200至300元之 對價,分別將其所申辦、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8所示之行動 電話門號、及其向不知情胞妹林玫萱(涉嫌詐欺等部分,另 為不起訴處分)索取、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 ,均提供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 得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一)以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申設如附表一編號1 至6所示之帳戶,再於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詐騙時間,以附 表二編號1至7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之 人,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之匯款時間, 將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帳戶 內。 (二)以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申辦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 之GASH會員帳號,於附表二編號8之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 二編號8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人,致其 陷於錯誤,於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時間,購買附表二編號8所 示之GASH點數卡,並將點數卡之序號及密碼提供予詐騙集團 成員,該點數卡旋於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時間遭儲值至上 開GASH會員帳號。 (三)以附表一編號8、9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申辦如附表一編號8 、9之Dcard會員及蝦皮拍賣會員,再各以該會員帳號,於附 表二編號9、10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二編號9、10所示之詐 騙方式,詐騙附表二編號9、10所示之人,致其陷於錯誤, 於附表二編號9、10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二編號9、10所 示之款項匯入附表二編號9、10所示帳戶內。 二、案經附表二編號2至7、8至10之人告訴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新莊、新店、蘆洲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大安分局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冠廷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林冠廷坦承以每支200至300元之對價,將附表一所示門號分別出售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之事實。 2 同案被告林玫萱於警詢中之供述 同案被告林玫萱曾申辦附表一編號9所示門號,並交付被告林冠廷使用之事實。 3 附表二所示之人於警詢之指訴 附表二所示之人受騙,進而轉帳或購買遊戲點數之經過。 4 附表二所示之人提供之通話紀錄截圖、簡訊截圖、對話紀錄截圖、轉帳紀錄截圖各1份 5 附表一所示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各1份 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門號為被告林冠廷所申辦、附表編號9所示門號為同案被告林玫萱所申辦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 助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如附表一所示之9次交付行為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被告出售門號所得之款 項,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鄭淑壬 附表一 編號 行動電話門號 綁定銀行(會員)帳戶 1 0000000000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對應橘子支付會員aa00000000帳號) 2 0000000000 一卡通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 3 0000000000 一卡通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 4 0000000000 一卡通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 5 0000000000 一卡通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 6 0000000000 橘子支付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7 0000000000 GASH會員帳號U88hr95Fw號會員 8 0000000000 Dcard會員帳號@amy0000000號會員 9 0000000000 蝦皮拍賣帳號wj73tsj3vt號會員 附表二(幣別: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儲值)時間 匯款(儲值)金額 匯入(儲值)帳戶 所涉案號 1 曾俊偉 111年4月18日 假投資 111年4月19日12時18分許 1萬元 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 113年度偵緝字第1654號 2 洪政祐 (提告) 111年9月2日 假網拍 111年9月2日12時54分許 8,000元 附表一編號2所示帳戶 113年度偵緝字第1653號 3 洪玉欣 (提告) 111年6月19日 假博弈 111年6月25日16時18分許 5萬元 附表一編號3所示帳戶 113年度偵緝字第1652號 4 陳映璇 (提告) 111年9月25日 解除錯誤設定 111年9月25日15時21分許 7,993元 附表一編號4所示帳戶 113年度偵緝字第1650號 5 郭羽真 (提告) 111年9月25日 解除錯誤設定 111年9月25日15時5分許 4萬2,138元 113年度偵緝字第1649號 6 鄭宇倢 (提告) 111年6月22日 假投資 111年6月27日20時12分許 10萬元 附表一編號5所示帳戶 113年度偵緝字第1648號 7 蔡佳翰 111年9月6日 解除錯誤設定 111年9月6日21時17分許 2萬9,986元 附表一編號6所示帳戶 113年度偵緝字第1645號 8 郭芷淇 (提告) 111年12月17日 假交友 111年12月30日14時28分許 5,000元 附表一編號7所示會員帳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1647號 111年12月30日14時29分許 5,000元 附表一編號7所示會員帳號 9 施朝欽 (提告) 111年8月30日 假網拍 111年8月31日11時27分許 6,000元 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 113年度偵緝字第1651號 10 江昱勳 (提告) 112年6月15日 假網拍 112年6月15日19時42分許 2,500元 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 113年度偵緝字第1646號 附件二: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4018號   被   告 林冠廷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3樓A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請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來股)併案審理,茲將併案意旨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冠廷可預見提供自己或他人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供他人使 用,可能幫助他人作為詐騙被害人之工具,竟仍不違背其本 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6月 間某日,向其胞妹林玟萱(涉犯詐欺罪嫌部分,業經本署檢 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取得其名下之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亞太公司)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 門號)後,於不詳時間及地點,以不詳方式將本案門號交付 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詐騙集團成員 取得本案門號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之犯意聯絡,先於112年6月15日2時12分許,以本案門 號向蝦皮拍賣網站註冊蝦皮拍賣帳號「wj73tsj3vt」(下稱 蝦皮帳號)使用,並於112年6月15日在「新楓之谷」線上遊 戲內利用郭家宏欲購買遊戲裝備之際,向郭家宏佯稱可出售 遊戲裝備云云,致郭家宏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18時16分 許,匯款新臺幣(下同)620元至前揭蝦皮帳號所產生之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嗣郭 家宏因匯款後無法與賣家取得聯繫,查覺受騙而報警循線查 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郭家宏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暨本署檢察 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冠廷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向其胞妹林玟萱取得其名下之本案門號使用,並於臉書「代收驗證碼」社團,以獲取約300元等值之虛擬貨幣(USDT)報酬之代價,將傳送至本案門號之蝦皮拍賣網站驗證碼提供予對方辦理前揭蝦皮帳號會員註冊使用,得款10個USDT之事實。 2 1、告訴人郭家宏於警詢中之指述 2、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及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而依指示匯款至前揭蝦皮帳號所生之虛擬帳號而受有損失事實。 3 同案被告林玟萱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本案門號係由林玟萱申辦後,於112年6月間以快遞寄送方式交予被告使用之事實。 4 蝦皮公司112年7月17日蝦皮電商字第0230717055S號函附之會員申設、交易紀錄及IP資料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匯款至指定虛擬帳號,該款項係匯入前揭蝦皮帳號,該蝦皮會員帳號登記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為被告向其胞妹借用之本案門號之事實。 5 通聯調閱查詢單1張 證明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即本案門號係由被告之胞妹林玟萱申辦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至被告所得報酬為犯罪所得,請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併依同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 追徵其價額。 三、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緝字第1645號 等(下稱前案)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3年度審易字第287 9號(來股)審理中,有起訴書、被告刑案查註紀錄表等附 卷可稽,而被告所涉本案犯罪事實與前案,核屬想像競合之 裁判上一罪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審判不可分原則, 為前開案件起訴效力所及,爰請依法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周 欣 蓓

2024-11-14

PCDM-113-審簡-1189-20241114-1

行商訴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商標異議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行政判決 113年度行商訴字第31號 民國113年10月17日辯論終結 原 告 亞力士電腦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楊義成 訴訟代理人 張東揚律師 賴蘇民律師 複 代理 人 李佳樺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廖承威 訴訟代理人 林政憓 參 加 人 美商爾奈科技公司 代 表 人 謝式舜 訴訟代理人 林志剛律師 黃闡億律師 張簡映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異議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13年4 月1日經法字第1131730137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並經本 院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 (一)原告前於民國110年9月23日以「InnoAlign」商標,指定使 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10 類之「醫療器具;醫療儀器;假牙;全口假牙;牙鑽;人工 齒根;齒列矯正用器具;牙齒矯正器用縛帶;牙齒矯正架; 牙齒研磨器;牙科用X光機;牙齒漂白燈;假牙用釘;牙鑽 架;牙科用器具;牙科用電動器具;牙科用印模材料攪拌機   ;牙科用儀器;牙科用牙齒保護器;齒列矯正橡皮筋」商品   ,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核准列為註冊第2210899號商標 (下稱系爭商標,如附圖1)。 (二)參加人以系爭商標之註冊有違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規 定情形,提起異議,經被告審查後,以112年11月30日中台 異字第G01110335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予 撤銷之處分(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 部以113年4月1日經法字第11317301370號訴願決定駁回(下 稱訴願決定)後,向本院提起訴訟。又本院認本件訴訟之結 果,倘認應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 利益將受損害,爰依職權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一)原告為長期在牙科器材領域耕耘的知名業者,且獲我國政府 單位補助及合作之優秀廠商,憑藉自身豐沛的研發量能及多 年來深耕牙科器材的基礎,創立系爭商標品牌用以推廣自身 牙套、齒模等產品,絕無攀附他人或使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 之意圖。 (二)系爭商標為原告原創之標誌,具有極高識別力,與參加人據 以異議之商標(如附圖2之據爭商標1、附圖3之據爭商標2, 下合稱為據爭商標)並不近似:  ⒈系爭商標「InnoAlign」為原告所創,予人寓目印象明顯為「 Inno」及「Align」二不同外文字詞之組合,並非固有字詞 ,亦非日常用語,經結合而脫離原來個別文字意義,成為新 創詞彙,具備先天識別性無疑。  ⒉依商標整體觀察原則,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之整體外觀、觀 念及讀音,均無一處相似:   ⑴外觀上:系爭商標之文字設計大、小寫有別,據爭商標則 一律是大寫,整體予人寓目印象已有不同,雖兩者都以「 in」開頭,然此顯然不會將其成為識別商品或服務來源的 象徵,仍會以整體文字組合來為識讀。兩商標分別以「In 字首」+「n…」、「IN字首」+「V…」所組成,於「In/IN 」字首之後接著完全不同的字母,自足以使消費者區辨兩 者異同。又系爭商標依原告刻意設計大小寫文字編排結果 ,由「Inno」、「Align」組成,據爭商標則依文法可拆 解為「IN」、「VIS」、「ALIGN」或「INVIS」    、「ALIGN」,兩者即屬不同的文字組合拼湊而成的字串    ,明顯有差異,只有在「align」部分有重疊,雖「align    」具有「使…對齊」之意,惟從我國商標註冊現況,除兩 造外尚有眾多現存第三人註冊包含外文「align」商標於 相同或類似商品,顯見「align」文字於牙科器具及相關 服務領域之識別性極低,故採用此文字作為商標之一部分    ,識別性應來自組合後之整體。   ⑵讀音上:兩造商標均非既有詞彙,係各自由不同英文字串 組成,若要唱讀亦只能視其字串而分段發音,故系爭商標 發音為「Inno」、「Align」、據爭商標發音為「IN」、 「VIS」、「ALIGN」或者「INVIS」、「ALIGN」,顯然有 異。   ⑶觀念上:系爭商標之「Inno」無特定文義,與「Align」結 合後,整體形成嶄新標識,屬創意性文字組合,據爭商標 之「Invisalign」雖亦採用「align」結尾,惟該單字於 齒列矯正等牙科服務領域中已屬常見用語,僅是描述商品 或服務特性的說明性文字;其中央「vis」則是「看見    」之字根,可衍生出vision(視力)、visit(拜訪)等 意,即與系爭商標不同,甚至可以直觀推論據爭商標起首 5字係取材自「invisible」而來,用以呼應參加人所有另 一中文品牌「隱適美」。   ⑷是以,兩造商標在識別性極低之外文「align」前分別綴以 「Inno」、「in」及「vis」,已截然迥異。實務上更不 乏有即便包含既存之外文字詞,然因結合後之整體有別    ,在各具識別性之情況下,經被告認定非屬近似商標之案 例,以及參加人過去亦屢次以據爭商標對第三人商標提出 異議而遭認定為不近似之前例,亦有同樣字首皆為「IN」    、字尾復為相同之「SHAPE」、「WAVE」,被告卻未認為 彼此為近似商標。綜上,兩造商標整體觀察,無論是整體 外觀、觀念或者讀音均無一處近似,且依實務上一貫審查 邏輯,即便兩造商標圖樣上包含雷同之外文,只要組合後 之整體已各自形成不同識別力,即應認商標各具識別性而 足供消費者正確辨識來源。 (三)參加人所提事證多數非據爭商標使用之適格證據,無法證明 據爭商標較為相關消費者熟悉:  ⒈參加人異議階段所提出之相關資料(申證2、3、4、7、8、9 、13、18),均無從認定據爭商標已為我國相關消費者所熟 悉,遑論著名。至參加人訴訟階段所提參證3之銷售清單   ,僅最後11頁銷售日期在系爭商標申請日前,其餘資料無法 佐證據爭商標於系爭商標申請時已為相關消費者熟知;又其 最後11頁僅有在品名處標示「InvisalignSystem-Comprehen sive」,無從勾稽據爭商標使用證據,縱然可以其數量亦十 分有限,不足以證明據爭商標已為消費者所熟知。  ⒉被告所舉另案中台異字第G01070157號商標異議審定書認定「 INVISALIGN」屬於著名商標之處分書,作成日期距今已超過 5年,此期間於我國推廣情形不明。又參加人訴訟階段所提 參證2關於被告所作成之異議審定書中,多數作成日均在系 爭商標申請日之後,其中第G01110336、G01110337號所對應 乃參加人之中文「隱適美」商標,均非本件適格證據。  ⒊再以系爭商標亦因原告行銷使用,確有受到消費大眾關注與 知悉,包括原告經營之「InnoAlign」Instagram社群平台、 Facebook社群平台,並有消費者在Dcard網路論壇中討論原 告之「InnoAlign」產品,顯見系爭商標在相關消費者間具 有相當的認知度。此外,原告因辦理國產齒雕設備、植牙手 術導板委辦、隱形牙套委辦等收入,截至111年12月底已外 銷美國等21國,累積營收逾新臺幣(下同)5.2億元,可證 原告經營系爭商標相關事業確實已投注相當成本,並回收豐 碩之營收成果,相關消費者並非只熟悉據爭商標。  ⒋原告亦於系爭商標申請日同日另提出「怡若」、「」商標申 請案,並與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完全相同之商品,業經被告 准列為註冊第02210223、02210900號商標(原證5)   ,可知「怡若」與「InnoAlign」明顯為對應性之中、外文 標識,且中、外文皆非既存字彙,創意性極高,與原告此單 一主體之連結性極為強烈,不易導致消費者與其他主體互相 聯想,且因系爭商標本身已跳脫原本文字之概念而形成某種 「標誌性」,更應整體觀察之,不應極端割裂其上特定部分 而加以比對近似。 (四)相關消費者於選購商品或服務時會施以較高之注意力,不致 產生混淆誤認之虞:  ⒈兩造商標所表彰之透明矯正牙套及相關矯正治療服務,僅能 由牙醫師或牙科專業醫師操作,銷售通路則係採個別牙醫診 所合作模式,故本件相關消費者為具備極高專業素養之牙醫 師,即便一般公眾得以自行由廠商購得矯正牙套,亦無法自 行操作,仍須至牙科專業診所安排療程,絕無廠商直接販售 予一般公眾之情形。此相關消費族群對所使用之牙齒矯正材 料,顯然具備專業鑑別力,並會建立品牌忠誠度,在選購相 關醫療器材及培訓課程時,自然會與特定廠商配合,若是已 受參加人認證之牙醫師,對據爭商標自相當熟悉,且雙方有 契約之約束,根本不可能在市面上隨意採購,絕無與系爭商 標產生混淆誤認之可能。  ⒉尤其,參加人提供之隱形牙齒矯正治療要價高達13萬至30萬 元不等,傳統牙齒矯正費用亦落在10萬至18萬元之間,金額 高昂,除了具備專業知識之牙醫師外,一般民眾同樣會施以 高度注意力,對兩造商標間之差異更易區辨,遑論矯正齒列 無論是使用傳統鋼線或者隱形牙套,均是長期醫療行為,治 療期間動輒以「年」為單位,期間回診的次數更是多不可數   ,因此醫病關係緊密,可見矯正器材及醫療服務並非一次性 消費,事前必須經過牙醫師精密診斷、評估、溝通後始能量 身打造合適的牙套,配戴牙套後,更需經過無數次回診,牙 醫、牙材商、接受治療消費者等根本不可能將不同品牌誤認 是來自於同一來源,故系爭商標之註冊無致相關消費者混淆 誤認之虞,極為明確。 (五)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之判斷標準不符合消費者之觀察角度,違 反審查一致性原則:  ⒈兩造商標之整體設計手法差異甚大,一般消費者辨識上不會 細數商標字數或細微差異,且同時會撇除不具識別性的「   In/IN」文字,可輕易從各自銜接之「n」、「V」區辨兩者 區別,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稱兩造商標僅中間「no」、「VIS   」字母不同,顯然刻意將兩造商標並列後詳細比對之結果, 與異時異地隔離觀察原則背道而馳,更與消費者觀察角度不 符。又參加人所提出證據資料不斷強調其產品是「隱形牙套   」,故據爭商標「invisalign」起首之「invis」明顯即係 取材自「invisible(隱形)」,正是描述參加人之產品特 性,均與系爭商標「Inno」、「Align」不同。  ⒉另觀原告所提異議答證10、訴願申證8可知被告就商標圖樣上 包含的外文字母數、雷同的字母,而並存註冊者,所持判斷 標準並未同本案般採取機械式的判斷方法,極端認定兩造商 標構成近似,顯然被告就本件採取有別於其他案件的嚴苛標 準,違背自我拘束原則;且原證13、原證9等諸多字首或字 尾雷同外文之商標(包含參加人於他案所提異議案)在同一 或類似商品及服務中並存,即被告肯認其他商標與據爭商標 具有區別性,唯獨排除系爭商標之註冊,甚由原證9可知參 加人對註冊第01886326號「沃爾美WOWALIGN」、第01991380 號「SmileAlign」商標提出異議,顯欲藉由興訟以達壟斷市 場之目的。而兩造商標於馬來西亞、泰國等亦均認有效且並 存之情況(原證14、15),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竟於本案作出 迥異於類似前案之處分,對本案採取異常嚴苛之判斷標準   ,自有違誤,且與國際審查潮流、基準脫鉤。 (六)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系爭商標有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不得註冊之情形 :  ⒈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INVISALIGN」相較,二者分別由9或10 個外文字母之「InnoAlign」、「INVISALIGN」所組成,字 母數極為相近,且均以「IN」作為起首字母、「ALIGN」作 為結尾,均為「IN__ALIGN」之文字結構,即在全部9或10個 字母中,其起首及結尾字母皆相同,僅中間2、3個字母不同   ,兩造商標圖樣在外觀及讀音上有其相近之處,若其標示在 相同或類似的商品或服務上時,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 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仍有可能會使相關消費者誤 認二者為來自同一來源之系列商標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 源,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其近似程度為中等。  ⒉系爭商標指定之「醫療器具;醫療儀器;假牙;全口假牙; 牙鑽;人工齒根;齒列矯正用器具;牙齒矯正器用縛帶;牙 齒矯正架;牙齒研磨器;牙科用X光機;牙齒漂白燈;假牙 用釘;牙鑽架;牙科用器具;牙科用電動器具;牙科用印模 材料攪拌機;牙科用儀器;牙科用牙齒保護器;齒列矯正橡 皮筋」商品,與據爭商標指定使用於「牙科器具,即塑膠製 牙齒矯正器」商品及「牙齒矯正」服務相較,二者商品及服 務之内容、性質相同或相近,於滿足消費者的需求上、產製 主體或服務提供者亦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如果標示相同或 近似的商標,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易使一般商 品購買者或服務接受者誤認其為來自相同或雖不相同但有關 聯之來源,應屬構成同一或高度類似之商品或服務。  ⒊本件據爭商標係由不具固有字義之外文「INVISALIGN」所組 成,與指定使用於牙科及齒列矯正之相關商品或服務並無直 接必然之關聯性,消費者仍會將之作為指示區別來源之標識   ,應具相當之識別性。  ⒋觀諸參加人所檢附申證4、8、9、13、18號(參異議卷第49   、88至176、276至291、297至298頁)之全球名人明星使用 據爭商標產品相關文章、西元2017年至2020年8月我國新聞 媒體對據爭商標之報導文章、西元2010年至2021年3月我國 網友分享使用據爭商標產品或服務心得之網路文章、關於參 加人公司中文媒體報導、西元2022年隱形牙套五大品牌之網 路調查之報導等證據資料,可見參加人為醫療器具供應商, 於系爭商標註冊日前,據爭商標於我國已有提供「INVISALI GN」隱形牙齒矯正商品及相關服務之事實,並曾經本局於另 案中台異字第G01070157、G01070158、G01080470號商標異 議審定書(異議卷第345至356頁)認定其為著名商標,是據 爭商標表彰於牙科、牙套相關商品與服務之商譽,已廣為我 國相關事業及消費者所熟悉。至於系爭商標之使用情形,觀 諸原告於訴訟階段所提出相關證據資料,僅於其「InnoAlig n」之Instagram、Facebook等社群平台頁面、Dcard網路論 壇中討論原告「InnoAlign」產品頁面(原證10、11、12) 上,可見有「InnoAlign」等字樣之標示,然該等資料仍有 部分係晚於系爭商標註冊日,且整體數量有限,尚難認系爭 商標已為相關消費者所熟悉。是依現有資料判斷,據爭商標 應較為相關消費者所熟悉。  ⒌綜上,衡酌兩造商標構成中等近似,且兩造商標指定使用於 同一或高度類似之商品或服務,據爭商標具相當識別性,復 較為相關消費者所熟悉等相關因素判斷,相關消費者有可能 誤認二商標之商品或服務來自於同一來源,或誤認二商標之 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 係,而產生混淆誤認情事,故系爭商標之註冊,應有商標法 第30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之適用。 (二)原告固主張「ALIGN」係既有字彙,有「使成一條直線;對 準;校直」之意,非參加人所創,以外文「ALIGN」結合其 他文字或以「IN」作為起首外文字母之商標,指定使用於醫 療器材或牙科等商品或相關醫療服務者所在多有,是兩造商 標所傳達觀念區別顯然,應無致使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 之虞。惟兩造商標之外文皆係以「IN」作為起首字母、「   ALIGN」作為結尾字母,其文字結構呈現「IN_ALIGN」,在 外觀及讀音上仍有其相近之處,應屬構成近似程度中等之商 標。況經檢索商標註冊資料,以「IN」為起首,「ALIGN」 為結尾之註冊商標,僅本案兩造當事人,而原告前述所舉併 存註冊之商標案例,核該等商標圖樣與本案商標圖樣不盡相 同,案情各異,尚難比附援引,執為本案有利之論據,併予 敘明。 (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參加人答辯及聲明: (一)系爭商標有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之適用:   據爭商標由文字「INVISALIGN」左右排列而成,其中「   align」雖有「使成一條直線;對準;校直」意涵,惟非國 人習知習見之外文字,加以據爭商標經參加人長期、廣泛使 用已臻著名,具極強後天識別性。系爭商標由文字「Inno   Align」左右排列而成,二者分別由9或10個外文字母之「In noAlign」、「INVISALIGN」所組成,字母數極為相近,且 均以「IN」作為起首字母、「ALIGN」作為結尾字母,二者 外文均為「IN__ALIGN」之文字結構,兩造商標圖樣在外觀 及讀音上有相近之處;又兩造商標所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務相 較,均為與牙齒矯正有關之醫療器具或相關服務,於性質、 用途、商品之產製者或服務之提供者、行銷管道、消費族群 等因素,具有共通或關聯之處,若其標上近似之標識,依一 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易使相關消費者誤認二者為來自 同一來源之系列商標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應屬同一 或高度類似之商品或服務。另參酌參加人所提異議申證1至9   、參證1至2,可知據爭商標註冊時間甚早,近來更多次經被 告認定「INVISALIGN」為著名商標,可見消費者較熟悉參加 人之據爭商標,應予據爭商標較大保護。原告身為同業於申 請系爭商標時,應知據爭商標至遲於106年已為著名商標, 故其申請顯非善意。是以,原處分及訴願決定認定系爭商標 註冊與據爭商標構成混淆誤認之虞,並無違誤。 (二)原告雖主張兩造商標之相關消費者為專業人士,故混淆誤認 可能性低。惟牙齒矯正已於我國消費者間十分流行,且多會 自行搜尋相關資訊(異議申證7至14、17至19,原證12)等   ,即現代消費者之消費行為不僅係被動地等待而係主動查找   ,比較優劣後作出選擇,原告所稱顯與市場實際情況不符。 況相關消費者在見到兩造商標時,有混淆誤認之虞即該當商 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並不以實際上已經產生混淆誤認 為必要。原告再以他國或其他商標並存案而指本件審查有誤 云云,惟各國對於商標之保護係採屬地主義,且基於國情文 化不同,相關消費者認知仍有差別,自無從以相同文字之商 標在其他國家獲准註冊,或爭議案審定結果執為我國亦應為 相同認定之論據。至於其他商標並存案件之當事人並非本件 兩造,且指定商品或服務類別亦不相同,所提證據資料亦有 差異,依個案審查原則,均難比附援引為有利原告之論據。 (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件爭點:系爭商標有無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之 情形,而不得註冊? 六、本院判斷: (一)應適用之法規:按異議商標之註冊有無違法事由,除商標法 第106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外,依其註冊公告時之規定,商 標法第50條定有明文。系爭商標於110年9月23日申請註冊, 經被告於111年4月1日核准註冊公告,故有無不得註冊之事 由,自應以105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105年12月15日施行之 商標法為斷(下僅稱商標法)。 (二)按商標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註冊商標 或申請在先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不得 註冊,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本文明文規定。所謂「有 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係指商標有使相關消費者 對其所表彰之商品來源或產製主體發生混淆誤認之虞而言; 亦即商標予消費者之印象可能致使相關消費者混淆而誤認來 自不同來源之商品或服務以為來自同一來源,或誤認二商標 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加盟或其他類似關係。又 判斷二商標有無致混淆誤認之虞,應參酌:⑴商標識別性之 強弱;⑵商標是否近似暨其近似之程度;⑶商品或服務是否類 似暨其類似之程度;⑷先權利人多角化經營之情形;⑸實際混 淆誤認之情事;⑹相關消費者對各商標熟悉之程度;⑺系爭商 標之申請人是否善意;⑻其他混淆誤認之因素等,綜合認定 是否已達有致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而判斷混淆誤 認之虞其主要因素為「商標是否近似暨其近似之程度   」及「商品或服務是否類似暨其類似之程度」,若商標近似 程度高,商品服務類似程度高,則導致混淆誤認之虞的機率 極大,但若存在其他相關因素亦應予參酌,以準確掌握有無 混淆誤認之虞的認定。 (三)系爭商標構成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不得註冊之事 由:  ⒈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構成近似,且近似程度不低:   ⑴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相較,分別由9個外文字母「Inno    Align」或10個外文字母「INVISALIGN」組成,兩者字母 數極為相近,雖「InnoAlign」文字設計為粗體且有大小 寫之分,惟仍可輕易辨識出係由英文「INNOALIGN」文字 組成,是兩造商標外觀上均以「IN」作為起首字母、「    ALIGN」作為結尾字母,即為「IN_ALIGN」之文字結構, 僅中間2、3個字母不同,而在外觀、讀音上確有其相似之 處。   ⑵又「Align」固有「使成一條直線;對準;校直」意涵,惟並非一般人所熟悉或常用之單字,與其他文字結合後更不易判斷其詞意,故以整體觀察而言,兩造商標予以消費者整體寓目印象應包含所有英文字母,即兩造商標予人識別應為整體「InnoAlign」、「INVISALIGN」所構成之英文單詞,並非如原告所稱應將其拆解為「Inno」、「    Align」;「IN」、「VIS」、「ALIGN」或「INVIS」、「ALIGN」等由不同字根所構成之文字加以比對。又無論「InnoAlign」或「INVISALIGN」均非固有之英文詞彙,並無特殊意義,消費者尚無從以該商標整體文字所代表之意義為區辨來源。而兩造商標圖樣既均有相同之「IN_    ALIGN」文字結構,僅中間2、3個字母之些微差異,在外觀及讀音相似之情形下,若其標示在相同或類似的商品或服務上時,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仍有可能會使相關消費者誤認二者為來自同一來源之系列商標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且近似程度不低。   ⑶原告雖稱「align」單字於齒列矯正等牙科服務領域中屬常 見用語,僅是描述商品或服務特性的說明性文字,不具識 別意義,雖與據爭商標之「align」部分有所重疊,然於 結合「Inno」後之系爭商標整體文字已具有識別性云云    ,惟觀諸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均為相同之「IN_ALIGN」文字結構,兩者在外觀及讀音上確有相仿彿之處,難謂不構成近似。至於原告雖舉參加人過去有屢次以據爭商標對第三人商標提出異議而遭認定為不近似之前例(原證9)。然該原證9之異議審定書中被異議之商標為「SmileAlign    」,其起首文字及文字結構均與兩造商標並不相同(本院卷第181頁),尚難比附援引為有利於原告之論據。  ⒉兩造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或服務間具有同一或高度類似關係   :   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醫療器具;醫療儀器;假牙;全口假 牙;牙鑽;人工齒根;齒列矯正用器具;牙齒矯正器用縛帶   ;牙齒矯正架;牙齒研磨器;牙科用X光機;牙齒漂白燈; 假牙用釘;牙鑽架;牙科用器具;牙科用電動器具;牙科用 印模材料攪拌機;牙科用儀器;牙科用牙齒保護器;齒列矯 正橡皮筋」商品,與據爭商標2指定使用於「牙科器具,即 塑膠製牙齒矯正器」商品、據爭商標1指定使用於「牙齒矯 正」服務相較,二者商品及服務之内容、性質相同或相近, 於滿足消費者的需求上、產製主體或服務提供者亦具有共同 或關聯之處,如果標示相同或近似的商標,依一般社會通念 及市場交易情形,極易使一般商品購買者或服務接受者誤認 其為來自相同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應屬構成同一或 高度類似之商品或服務。  ⒊據爭商標具有識別性:   ⑴據爭商標由外文「INVISALIGN」組成,與指定使用於牙科 及齒列矯正之相關商品或服務並無直接必然之關聯性,消 費者仍會將之作為指示區別來源之標識,應具相當之識別 性。   ⑵雖原告主張據爭商標「invisalign」起首之「invis」顯取 材自「invisible(隱形)」,係描述參加人之產品特性 或將之直接連結至中文「隱適美」品牌,而不具識別性云 云。惟依前述說明,「INVISALIGN」乃視為一整體單詞, 縱可拆解為「IN」、「VIS」、「ALIGN」或「INVIS    」、「ALIGN」等字,仍不影響其識別性,故原告主張並 不可採。  ⒋據爭商標較系爭商標為相關消費者所熟悉:   ⑴依參加人所提申證8之西元2018年1月10日列印之Marie    Claire美麗佳人風格時尚網頁之介紹文章(第1篇)、西 元2017年12月15日聯合新聞網之介紹文章(第6篇)、西 元2021年5月31日風傳媒之介紹文章(第24篇)(異議卷第8 8頁至第89頁、第95頁、第128頁反面至第129頁),及申 證9之西元2010年9月1日(第1篇)、西元2012年4月18日(第 2篇)、西元2015年10月8日(第4篇)、西元2016年3月14日(    第5篇)、西元2017年11月9日(第8篇)、西元2018年8月7日 (第10篇)、西元2019年2月23日(第11篇)、同年3月3日(第 12篇)、西元2020年2月24日(第14篇)、西元2021年3月11 日(第15篇)我國網友分享接受牙齒矯正產品或服務之心得 內容、產品圖片、就診時之文宣等(異議卷第130至133頁    、第136頁至第146頁、第153頁反面至第158頁、第161頁 至第169頁、第171頁反面至第176頁),以及申證13之西 元2017年9月19日(第3篇)、同年月22日「工商時報」(第4 篇)、同年4月10日「健康」(第9篇)、2019年7月3日「時 報資訊」(第1篇)及「Genet觀點」(第7篇)、同年月15日 「DIGITIMES智慧應用」(第6篇)等關於參加人公司及牙套 品牌之中文媒體報導(異議卷第276頁正面、第277頁反面 至第279頁、第280頁反面至第288頁反面),均明確提到 參加人使用據爭商標「INVISALIGN」提供隱形牙齒矯正商 品及相關服務,可認參加人於系爭商標註冊日(111年4月 1日)前,已使用據爭商標於我國提供「INVISALIGN」隱 形牙齒矯正商品及相關服務之事實。又從異議卷申證8之 西元2020年8月ELLE、三立新聞網介紹文章(異議卷第109 頁反面至第119頁),可知參加人於西元2020年8月間更是 曾於台中、高雄、台南百貨公司前舉辦過快閃店行銷宣傳 「INVISALIGN」品牌活動。復佐以參加人所提申證5之西 元2017年官方網站提供據爭商標商品或服務之牙醫診所名 單(異議卷第50至78頁)以及申證6之西元2013年6月部落 格文章、西元2017年6月、西元2019年4月參加人Facebook 官網網頁貼文、西元2019年5月10日楊念珊醫師網路文章 等分享參加人舉辦之台灣論壇資訊及經驗(異議卷第81頁 至第87頁),足見參加人自西元2012年起,即已大量使用 據爭商標於我國行銷其隱形牙齒矯正商品及相關服務之事 實,且為相關消費者所熟知。   ⑵關於系爭商標之使用情形,依原告訴訟階段所提出「InnoA lign」之Instagram、Facebook等社群平台頁面、廣告貼 文、Dcard網路論壇中討論產品頁面(原證10、11、12, 本院卷第195至223頁),雖可見有系爭商標「InnoAlign    」等字樣之標示,然該等資料之日期應係自111年1月至11 3年之期間(本院卷第195頁),雖有部分早於系爭商標註 冊日,惟整體數量相當有限,尚難認系爭商標已為相關消 費者所熟悉。是依現有資料判斷,據爭商標應較為相關消 費者所熟悉。   ⑶至原告雖爭執參加人所提申證8、9、13行銷資料中消費者 多以中文「隱適美」稱呼,即便有標示「INVISALIGN」也 一定會與「隱適美」併用,無法證明據爭商標已為我國消 費者所熟知云云。然觀上開行銷資料參加人於文宣、商品 上除使用 「INVISALIGN」、「invisalign」等文字外, 雖有併同使用中文「隱適美」(見異議卷第109頁反面、 第155頁),惟不影響其原有之識別性,不因同時使用中 文而喪失其單獨作為商品或服務來源辨識之標識。況上開 資料中仍有許多消費者或報導者會直接以「INVISALIGN」 指稱參加人所提供之商品或服務來源,故原告上開主張, 並不可採。   ⑷另原告雖爭執申證8之西元2018年1月10日、西元2017年12 月15日文章中提到「invisalign」字樣,但僅係描述性使 用,以及申證13之西元2017年9月19日及2018年4月10日之 報導為「內容農場」所產出,該報導內容有所疑慮。惟觀 諸申證8之西元2018年1月10日文章內容「牙齒移動模式的 設計技術進步:像是東方人容易遇到須拔牙的案例。In    visalign(隱適美)對此更深入研究,使大多數的病患都 能使用隱形牙套矯正。」(異議卷第89頁反面)、西元20 17年12月15日文章內容「隱形牙套『Invisalign』成了今年 炙手可熱的產品之一,使得所屬公司Align Technology今 年至今股價飆漲…」(異議卷第95頁),均有明確提到參 加人使用「INVISALIGN」所打造之產品或服務品牌,難謂 僅係單純描述性使用。至於原告提出原證16之報導(本院 卷第245至249頁),指稱申證13相關報導可能為內容農場 所出云云,然並未指出該報導出處、報導、消息來源或內 容有何不合理之處,亦未提出相關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況 縱扣除申證13相關報導,依前述相關證據資料仍足以證明 參加人自西元2012年起即已大量使用據爭商標於我國行銷 其隱形牙齒矯正商品及相關服務,且為相關消費者所熟知 之事實,是其所述難謂可採。  ⒌系爭商標之申請應非惡意:   原告申請系爭商標同時另有以「怡若」、「」分別指定使用 於第3類「化粧品;燙髮劑;染髮劑;洗髮劑;護髮劑;人 體用清潔劑;化粧水;皮膚美白乳霜;清潔霜;防汗臭劑; 面膜;眼霜;防曬乳液;保濕液;卸粧品;洗髮精;沐浴乳 ;洗面乳;香料;精油。」,及第10類「醫療器具;醫療儀 器;假牙;全口假牙;牙鑽;人工齒根;齒列矯正用器具; 牙齒矯正器用縛帶;牙齒矯正架;牙齒研磨器;牙科用X光 機;牙齒漂白燈;假牙用釘;牙鑽架;牙科用器具;牙科用 電動器具;牙科用印模材料攪拌機;牙科用儀器;牙科用牙 齒保護器;齒列矯正橡皮筋。」等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 並經被告獲准註冊登記,此有原告所提原證5之商標註冊第0 2210223號、第02210900號商標檢索資料在卷可稽(   本院卷第135至137頁)。觀諸原告本件及上開申請商標圖樣 及指定商品種類,衡酌系爭商標乃原告以「怡若InnoAlign 及圖」此一商標申請組合之一部分,復無其他證據可認原告 申請註冊系爭商標係出於故意攀附參加人據爭商標商譽之惡 意,是原告主張其申請系爭商標並無惡意,應可採信。  ⒍兩商標非無可能混淆誤認之虞:   原告以隱形牙齒矯正治療費用高昂,且為長期醫療行為,兩 造商標指定使用於透明矯正牙套及相關矯正治療服務,僅能 由牙醫師或牙科專業醫師等專業人士操作,銷售通路則係採 個別牙醫診所合作模式,主張相關消費者於選購商品或服務 時會施以較高之注意力,不致產生混淆誤認之虞等等。惟查   ,兩造商標既均指定使用於透明矯正牙套及相關矯正治療服 務,即相關消費者並無不同,雖牙齒矯正治療係由牙科專業 醫師負責執行操作,然最終消費對象為一般接受治療之消費 者,自有比較選擇商品來源之需求及必要,參以兩造商標既 為近似且均指定於相同或高度類似商品,尚難謂無可能產生 混淆誤認之虞,故原告主張並非可採。  ⒎其他因素:   據爭商標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110年9月23日)前,即於91 年間經註冊公告,且參加人自西元2012年起即已大量使用據 爭商標「INVISALIGN」於我國行銷其隱形牙齒矯正商品及相 關服務,本於我國採取之商標註冊主義及先申請主義,自應 賦予據爭商標較大之保護。  ⒏綜合判斷:   衡酌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圖樣近似程度不低,且兩商標指定 使用之商品或服務為同一或高度類似,據爭商標具相當之識 別性,雖系爭商標之申請註冊並非惡意,惟依原告所提證據 尚不足以證明系爭商標於註冊時已為消費者所熟悉,或經其 使用已達相關消費者可區辨二商標來源之程度,而據爭商標 既註冊在前,且於系爭商標申請前已經參加人大量於我國使 用行銷隱形牙齒矯正商品及相關服務之事實,且為相關消費 者所熟知,而我國採取商標註冊主義及先申請主義,自應賦 予註冊在前之商標較大之保護等情,綜合相關因素足以認定 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附圖1所示商品,有使相關消費者誤認 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商品為同一來源之系列商品或服務,或 誤認其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 類似關係,而產生混淆誤認之虞。準此,系爭商標指定使用 於前揭商品之註冊,即有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不 得註冊之情形。  ⒐至原告另舉其他有以相同英文字字首、字尾卻仍併存之我國商標註冊檢索結果、異議或評定核駁結果等資料(如異議答證2之併存註冊於牙齒清潔、填牙材料、牙科醫療器具及相關零售批發、醫療服務之「ALIGN」商標檢索列表、答證3之註冊第01453838、01656617、02118266號商標檢索列表、答證6之獲准註冊之「in-」起首商標檢索列表、答證7之在醫療器材、服務等類似商品或服務領域,並存註冊之「in-」起首商標檢索列表、答證10之中台異字第G01080240號異議審定書、答證11之註冊第01372120、01427047、00970874、01902835號商標檢索資料、訴願申證4之中台異字第G01110071號、第G01100488號、第G01110122號、第G01100542號、第H01020208號、第G01100635號、第G01090776號異議審定書及評定書、申證8之字首為「in」註冊於第1003類之商標檢索結果、原證7之第00644403號等商標檢索資料共18份、原證9之中台異字第G01080470號、第G01070157號、第G01070158號、第G01100488號等異議審定書、原證13之註冊第01106417號等商標並存資料)等,主張被告違反審查一致性原則云云。惟他案商標圖樣與系爭商標有所不同,且所指定使用之商品或服務亦與系爭商標有別,基於個案審查原則,並不得比附援引執為被告違背自我拘束原則或審查一致性之認定。另外,原告所提原證14、15兩造商標於馬來西亞、泰國登記註冊及異議結果(本院卷第227至244頁),主張兩造商標於馬來西亞、泰國均認有效且並存之情況,惟各國對於商標之保護係採屬地主義,且基於國情文化不同,相關消費者認知仍有差別,自無從以相同文字之商標在其他國家獲准註冊或爭議案審定結果執為我國亦應為相同認定之論據。 七、綜上所述,本件系爭商標之註冊有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 款規定不得註冊之情形,故原處分撤銷系爭商標之註冊,核 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並無不合。從而,原告訴請撤 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當事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並無一一論述的 必要。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 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智慧財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曾啓謀 法 官 吳俊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 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人數附繕本)。 二、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蔣淑君

2024-11-14

IPCA-113-行商訴-31-20241114-2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損害賠償等(移轉管轄)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312號 抗 告 人 邵佳芸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號 相 對 人 張庭瑀 葉宛甯 謝承祐 陳秀儒 上列抗告人因與張庭瑀等人間損害賠償等(移轉管轄)事件,對於 中華民國113年10月15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780號 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抗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等既分別於LINE群組及Dcard社群網 站上公開發表或轉貼如原審起訴狀所示貶抑抗告人人格之言 論(下稱系爭言論),經抗告人於高雄市○○區住所地,以家 中電腦連線至Dcard網站而知悉,已侵害抗告人之名譽權, 又抗告人因相對人上揭侵權行為致身心受創而於高雄市○○區 之診所就診,是不論高雄市○○區或同市○○區,均為相對人所 為侵權行為之損害結果發生地,原法院自有管轄權。原裁定 所持侵權行為管轄地限於實行不法行為地,而不包括發生不 法行為結果地之見解,將使於網路世界被害人在對侵權行為 人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時,受到嚴重限制,容有未洽,為此 爰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地,非專指實施侵權行為 之處所而言,即侵權行為結果發生之處所,亦不失為行為地 (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369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實施 侵權行為及其結果發生之處所,散在數法院管轄區域內者, 依同法第21條規定,各該法院俱有管轄權。對於同一被告之 數宗訴訟,除定有專屬管轄者外,得向就其中一訴訟有管轄 權之法院合併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8條亦定有明文。又 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 規定而為認定,與其請求之是否成立無涉(最高法院101年 度台抗字第529號號民事裁判意旨足參)。 三、經查,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分別於LINE群組及Dcard網站發表 或轉貼系爭言論侵害其名譽權等情,業據其提出LINE群組、 Dcard網站截圖內容等為證(原法院審訴卷41至109頁)。又抗 告人所在地即高雄市○○區亦為網路所及之地,任何人均得於 該區域連結網路後觀看相對人張貼之系爭言論,此並為相對 人於網路刊登系爭言論時即可預見,則相對人實施上開抗告 人所主張侵權行為之處所,除發表系爭言論所在地外,亦包 括抗告人所主張因連結網路後觀看相對人所發表系爭言論之 住所,是依上說明,原法院自有管轄權。又網路資訊之傳播 無遠弗屆,乃眾所周知之事實,相對人於Dcard網站發表或 轉貼系爭言論時,即應皆得預見系爭言論將因網路之傳播而 散布並擴及至抗告人所在地,是其行為時既可預見抗告人所 在地即為相對人上開行為之結果發生地,自難認抗告人向原 法院起訴,有何任意創設管轄權或過度擴張解釋結果發生地 之虞,有違民事訴訟法第1條之立法意旨。從而,原法院以 無管轄權為由,將本件訴訟裁定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即 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 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發回,由原法院更為適法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徐彩芳 法 官 李怡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憲修

2024-11-13

KSHV-113-抗-312-20241113-1

原簡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77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妤瑄 選任辯護人 賴淳良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513 號、113年度偵字第1514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以 簡易判決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妤瑄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陸佰元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詐欺 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提出之刑事答 辯狀(被告願意認罪)(本院卷第75頁至77頁)。」為證據 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本案被告係分別透過通訊軟體LINE、Messenger以私下協議之 方式與告訴人黃凱婕、曹蕙玟達成出售演唱會門票之合意, 被告並無利用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術之行為,先予敘明。  ㈡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 ,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 、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又所謂「財產上之不法利益」,係指財物以外無法律原因之 財產利益而言,無論積極或消極之利益均屬之,前者例如取 得債權、獲得勞務之提供等,後者例如免除債務、延期履行 債務等。查網路線上遊戲使用之遊戲點數或遊戲幣,係供人 憑以遊玩網路遊戲使用,且玩家可以透過網路拍賣或交換, 具有一定之市場經濟價值,是遊戲點數或遊戲幣雖非現實可 見之實體財物,但仍應認屬具有財產上價值之利益。查就起 訴書犯罪事實一所示之犯行,被告係向告訴人黃凱婕施詐後 ,將遊戲幣賣家彭瑋傑所提供之虛擬帳號提供給告訴人,供 告訴人匯款而詐得遊戲幣,該等遊戲幣非現實可見之有形財 物,係應屬具有財產上價值之利益。  ㈢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 詐欺得利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部分係犯刑法第 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容有誤會,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起訴 法條(本院卷第71頁),是本院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 明之。  ㈣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竟貪圖己利,向告訴人2人詐取財產上之不法利益,侵 害告訴人2人之財產法益,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均無可 取,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被告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調解,暨被告前科素行(見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 生活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均不予揭露,見警卷一第 5頁、本院卷第76頁),以及衡酌告訴人2人所受損害、被告 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獲利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審酌被告上 開各罪之犯罪情節、犯罪之手段與態樣雷同、犯罪間隔時間 不長、行為次數及危害法益等情狀,經整體評價後,定其應 執行之刑暨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之犯行因而分別取得新 臺幣(下同)9,600元、10,000元,均屬其詐欺犯行之犯罪 所得,且該等犯罪所得並未扣案,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簡淑如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英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培元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 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徐紫庭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513號                    113年度偵字第1514號   被   告 邱妤瑄  上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妤瑄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4月14日12時32分許,在花蓮縣花蓮市某處,以行動電話 連結網際網路,並以向臉書申設之帳號「0000 000」之私人 訊息向黃凱婕佯稱可出售演唱會門票,致黃凱婕陷於錯誤而 依指示匯款新台幣9600元至不知情之彭瑋傑所提供之訊航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虛擬匯款帳號:臺灣銀行「000-00000000 000000」帳戶,彭瑋傑提供則將等值之遊戲幣給付邱妤瑄。 二、邱妤瑄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7月13日0時23分許前某時,在花蓮縣○○市○○○路0○0號0樓 之0,利用社群軟體Dcard刊登演唱會門票訊息,待曹蕙玟加 入Line好友後,向曹蕙玟謊稱其有曹蕙玟所需之演唱會門票 ,指示曹蕙玟開通銀行帳戶無卡提款功能,讓其領款後,其 再將演唱會門票提供予曹蕙玟,致曹蕙玟陷入錯誤,而依指 示開通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無卡提款功能 ,邱妤瑄於112年7月13日0時23分,在花蓮縣○○市○○○路0號( 統一超商家園門市)提領新臺幣1萬元後,即消失無法取得聯 繫,曹蕙玟始悉受騙。 三、案經黃凱婕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曹蕙玟訴請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甲、犯罪事實一之證據: (一)被告邱妤瑄之警詢及偵訊自白。 (二)告訴人黃凱婕之警詢筆錄。 (三)證人彭瑋傑之警詢筆錄。 (四)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00」帳戶 交易明細、訊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訂單資料、FACEBOOK用 戶註冊資料、匯款記錄各1份。 (五)聊天對話擷圖共2份。 乙、犯罪事實二之證據: (一)被告邱妤瑄之偵訊自白。 (二)告訴人曹蕙玟之警詢筆錄。 (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照片黏貼紀錄表、 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影本、交 易明細截圖、郵寄回執聯、通知書。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邱妤瑄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嫌。其 所犯上開二罪之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檢 察 官 簡淑如 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書 記 官 王怡文

2024-11-12

HLDM-113-原簡-77-20241112-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簡字第109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煒竣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2864 號、112年度偵字第67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112年度易字第687號),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煒竣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 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新臺幣239,199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為利精簡,案內相關人於初次提及後將適度省略稱謂) 一、犯罪事實:   黃煒竣於民國110年5月間起,透過網際網路瀏覽社群網站臉書 「MyCard GASH 貝殼幣 點數買賣交易」等社團、社群網站D card時,見如附表所示吳宇洋等7人刊登欲購買遊戲點數之訊 息,雖自身無遊戲點數可供出售卻認為有機可乘,竟先後基 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使用社群軟體FACEB OOK暱稱「黃翔」、「黃軍鳳」、「基黃」,及通訊軟體LIN E暱稱「豆」、「海浪滔滔」等身分,私訊如附表所示吳宇 洋等7人,佯稱欲以低價轉賣遊戲點數云云,致如附表所示 吳宇洋等7人各陷於錯誤,先後依黃煒竣指示於如附表「給 付時間」欄所示時間,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將如附表所示金 額轉入如附表所示由黃煒竣所掌控之金融帳戶、數位帳戶, 總計詐取新臺幣(下同)239,399元(起訴書誤扣附表編號1 於詐欺既遂後退款之200元,應予更正計入)。嗣如附表所 示吳宇洋等7人遲未收到遊戲點數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 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黃煒竣於偵查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黃陳燕鳳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證人黃嘉琦於警詢中之證述、其等相關報案及警方通報紀錄 、被告提供予其等之相關證件照片及所書立之「借款單」、 其等之LINE PAY MONEY轉帳紀錄及金融匯款紀錄、黃嘉騏部 分之LINE PAY MONEY轉帳編號所屬收款帳戶資料、B帳戶歷 史交易紀錄(111偵9423卷、111偵12864卷)。  ㈣證人吳宇洋、李育賢、張育誠、謝成堉、翁祥福、李承諺於 警詢中之證述、A帳戶交易明細、吳宇洋等6人部分之LINE P AY MONEY轉帳編號所屬收款帳戶資料、其等相關報案及警方 通報紀錄、被告與其等間之相關訊息紀錄暨所提供之證件等 身分資料(112偵671卷)。 三、法律適用:   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其所 為如附表所示之7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四、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本案與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 相適合之事實暨其他一切情狀(含本案各被害人實際所受財 產法益損害程度、被告迄今未表達與其等和解之意願、被告 各次犯罪手法雖屬相近但期間相隔數月應認被告此等犯行尚 非屬偶一為之等),分別量處如附表各主文欄所示之刑,並 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又依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1項規定,上開 審酌及定刑細節並非刑事簡易判決之必要記載事項,爰不另 予敘明。 五、沒收:   未扣案之239,399元,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而除其中如附 表編號1已退款之200元業經實際合法發還吳宇洋,爰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另宣告沒收之外,其餘239,199元均 於犯罪既遂時經被告取得事實上支配權,而為屬於被告之物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八、本案經檢察官張馨尹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沛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田宜芳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1 吳宇洋 被告以臉書暱稱「黃翔」私訊吳宇洋,佯稱得以低價出售遊戲點數,指示吳宇洋匯款到其申辦之新竹南寮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A帳戶)。 110年5月30日14時02分 8,200元 (嗣退款200元) 主文: 黃煒竣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黃嘉琦 被告以FACEBOOK暱稱「翔黃」、通訊軟體LINE暱稱「豆」私訊黃嘉琦,佯稱得以低價出售遊戲點數,指示黃嘉琦以LINE PAY MONEY轉帳到「豆」,或匯款到其不知情祖母黃陳燕鳳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B帳戶)。 110年8月19日23時08分 110年8月20日4時15分 110年8月20日13時46分 110年8月20日13時49分 39,999元 10,000元 40,000元 30,000元 主文: 黃煒竣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李育賢 被告以臉書暱稱「黃軍鳳」、通訊軟體LINE暱稱「豆」私訊李育賢,佯稱得以低價出售遊戲點數,指示李育賢以LINE PAY MONEY轉帳到「豆」。 110年8月31日19時49分 110年9月1日13時52分 6,200元 25,000元 主文: 黃煒竣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張育誠 被告以臉書暱稱「基黃」、通訊軟體LINE暱稱「豆」私訊張育誠,佯稱得以低價出售遊戲點數,指示張育誠以LINE PAY MONEY轉帳到「豆」。 110年9月11日12時32分 35,000元 主文: 黃煒竣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謝成堉 被告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海浪滔滔」私訊謝成堉,佯稱得以低價出售遊戲點數,指示謝成堉以LINE PAY MONEY轉帳到「海浪滔滔」。 110年10月3日19時33分 16,000元 主文: 黃煒竣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翁祥福 被告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海浪滔滔」私訊翁祥福,佯稱得以低價出售遊戲點數,指示翁祥福以LINE PAY MONEY轉帳到「海浪滔滔」。 110年10月6日16時41分 9,000元 主文: 黃煒竣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李承諺 被告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海浪滔滔」私訊李承諺,佯稱得以低價出售遊戲點數,指示李承諺以LINE PAY MONEY轉帳到「海浪滔滔」。 110年10月22日13時32分 110年10月25日9時2分 110年10月25日19時40分 10,000元 1,200元 8,800元 主文: 黃煒竣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4-11-12

SCDM-112-竹簡-1092-20241112-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簡字第3803號 原 告 陳芷涵 被 告 Dcard暱稱qoo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此在 簡易程序,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亦適用之。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經   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8日以113年度中補字第3205號裁定命 原告於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3,200元,並諭知如逾 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該裁定已於同年10月5日合法送達 原告,此有本院臺中簡易庭送達證書1件附卷可稽。原告逾 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自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俊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辜莉雰

2024-11-08

TCEV-113-中簡-3803-20241108-1

金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36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孟芝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1248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 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謝孟芝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 應依如附件二調解筆錄所示內容履行賠償義務;且應於判決確定 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 )。惟關於附表二編號3匯款時間欄補充「、同日16時16分 許」之記載,匯款金額欄補充「、11,699元」之記載;編號 6詐騙時間及手法欄關於「透過金融認證」之記載,應更正 為「通過金融認證」,匯款金額欄關於「49,971元」之記載 ,應更正為「29,985元」。證據部分,並補充被告謝孟芝於 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調解筆錄。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 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 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 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 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 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 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前段定有 明文。再者,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 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 為刑量,而比較之。經查: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罪之規定,於民國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 罰金。」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 次移為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  ⒊被告本案所為,係犯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罪,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經綜合全部罪刑 而為比較結果:⑴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及第3項 限制,且在得依幫助犯減輕其刑,並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減刑結果,宣告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至5年。⑵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在得依幫助犯減輕其 刑,並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結果,其 宣告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至4年11月。從而,自以修正後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本案應適用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及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次查,告 訴人鄭智全除於113年4月11日16時20分許匯款5,399元至起 訴書附表一編號1之帳戶外,尚有於同日16時16分許匯款1萬 1,699元至前開帳戶,此部分與被告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已起 訴部分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 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㈢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被告就本案犯行在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且無犯罪所得,應 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並依法遞 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於近年來致力於查辦詐 欺集團,媒體亦經常報導查獲國內外詐欺集團、機房及無辜 民眾受騙上當、積蓄遭騙等情事,詎被告仍將自己申辦之金 融機構帳戶金融卡及密碼提供給他人使用,雖非參與詐騙之 正犯行為,但仍使無辜民眾受害,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 身幕後,貪享不法所得,影響金融交易秩序,並增加執法機 關查緝之困難,理當譴責。另考量如起訴書附表二所示告訴 人所蒙受財產損失之程度,及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情節。此外,審酌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已 與告訴人黃柏漢調解成立,被告同意按期賠償損失,有調解 筆錄附卷可參,至告訴人黃宗義、鄭智全、王嘉琪、王聖涵 、姜泠如均表示無調解意願,有被害人意見調查表存卷可參 ,並非係被告之原因致無法調解成立,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收銀員工作,月收入 約3萬4,000元,未婚、無子女,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爰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思慮欠周,致犯本罪 ,惟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暨已與告訴人黃柏漢調解成立,並 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機會,至告訴人黃宗義等5人均表示無調 解意願,並非係被告之原因致無法調解成立,堪認被告經此 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 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 第1項第1款,併予宣告緩刑3年。為督促被告確實依調解內 容對告訴人黃柏漢履行賠償,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 諭知被告應依本院調解筆錄所載內容及方式履行損害賠償( 如附件二所示),又為使被告心存警惕,促其記取教訓避免 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命被告於判決確定之日 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金額。 四、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獲得報酬,故不予宣告沒收其犯罪所 得。至如起訴書附表二所示告訴人匯入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 、2所示帳戶之款項,已經不詳詐欺正犯提領而脫離被告之 支配,若對被告宣告沒收遭移轉之款項,顯有過苛之虞,爰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以宣告沒收、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 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銘仁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清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宋庭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陳秀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一: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2487號   被   告 謝孟芝 女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巷0○0號             居彰化縣○○鄉○○村○○路○○段              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孟芝知悉金融機構存簿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且任何人 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並可預見將自己所 有之帳戶金融卡及提款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時,極 可能供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用以匯入詐欺贓款後,再利 用轉帳或以存簿、金融卡提領方式,將詐欺犯罪所得之贓款 領出,使偵查機關與被害人均難以追查該詐欺罪所得財物, 而掩飾詐欺集團所犯詐欺罪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不違背其 本意,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掩飾詐欺取財罪不法犯罪 所得去向之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 月9日22時35分許,以1個帳戶可得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 報酬,在彰化縣○○鎮統一超商源益門市以店到店方式,將其 所申辦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機構金融卡(密碼以LINE提供) ,寄到統一超商豐大門市,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 欺集團成員「徽工專員~陳雅惠」,以此方式容任該詐欺集 團成員利用上開金融帳戶,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該 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徽工專員~陳雅惠」及其 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開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 ,以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手法詐騙附表二所示之黃宗義、黃柏 漢、鄭智全、王嘉琪、王聖涵、姜泠如等人(下稱黃宗義等 人),致黃宗義等人陷於錯誤,而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 至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帳戶,隨即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 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嗣經黃宗義等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知上情。 二、案經黃宗義等人訴由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孟芝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黃宗義等人於警詢時之指述相符,且有告訴人黃 宗義等人提出之與詐欺集團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匯款資料、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警察機關受理各類 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及如附表一編號1 、2所示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等附卷可稽,並有被告 與「徽工專員~陳雅惠」之對話紀錄及被告手機擷圖照片在 卷可佐,足認被告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 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幫助洗錢及修正前同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將自己向金 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合計帳戶3個 以上等罪嫌。被告違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 2款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3個以上罪之低度行為,為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 錢罪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以一次提供如附表一所 示帳戶之行為,同時侵害附表二所示之人之財產法益,為想 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罰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檢 察 官 王銘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書 記 官 吳威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金融機構 帳戶 備註 1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號 2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 000-00000000000號 3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0號 因密碼錯誤,未有被害人款項匯入 附表二:告訴人遭騙手法及匯款情形    (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黃宗義 113年4月11日12時29分許起,以LINE向黃宗義佯稱欲購物,請驗證蝦皮商城之三大保證云云。 113年4月11日 14時44分許 96,310元 附表一所示編號1之帳戶 2 黃柏漢 113年4月11日13時許起,以臉書、LINE向黃柏漢佯稱購買演唱會門票,需先加密及匯款云云。 113年4月11日16時3分許 29,985元 附表一所示編號1之帳戶 3 鄭智全 113年4月11日14時許起,以臉書、LINE向鄭智全佯稱欲購買電影票,請鄭智全需先通過金流認證云云。 113年4月11日 16時20分許 5,399元 附表一所示編號1之帳戶 4 王嘉琪 113年4月10日16時36分許,以臉書、LINE向王嘉琪佯稱欲購物,請王嘉琪需先認證「誠信交易云云。 113年4月11日 13時35分許 29,985元 附表一所示編號2之帳戶 5 王聖涵 113年4月10日17時56分許起,以臉書、LINE向王聖涵佯稱欲購物,請王聖涵需先開通簽署金流服務賣場認證云云。 113年4月11日 13時40分許 30,020元 附表一所示編號2之帳戶 6 姜泠如 113年4月10日11時14分許起,以dcard、LINE向姜泠如佯稱欲購物,請姜泠如需透過金融認證云云。 113年4月11日13時40分許 49,971元 附表一所示編號2之帳戶

2024-11-08

CHDM-113-金簡-366-20241108-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34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怡翔 選任辯護人 邱威喬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388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 院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並 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怡翔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並應依附件之本院 一一三年度附民字第六七○號和解筆錄所載內容履行。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王怡 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 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 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 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 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 條規定之限制。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之附表應更正為本判決所附 之附表;暨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王怡翔於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 及附表)。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 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 項、第2項前段亦有明定。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 舊法比較適用者,除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 自由之保安處分,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比較 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 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並予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 條文。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條次 變更為第19條,並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 遂犯罰之」;另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是新法限縮自白減刑適用之範圍,顯非 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 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有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 ,依上開說明,自應就上開法定刑與減輕其刑之修正情形而 為整體比較,並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3.本件被告於偵查中未自白洗錢犯行,至本院審理時始為自白 ,是無論依新舊法減刑之規定,均不符合自白減刑之要件, 惟被告所犯幫助洗錢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規 定,其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依新法之規 定,其科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經整體比 較結果,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 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論 處。  ㈡按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 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 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該帳 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之實行,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 幫助犯(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參照)。 本案被告基於幫助掩飾詐欺所得之洗錢不確定故意,將其所 有上開4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楊宗興」所屬詐欺 集團使用,使附表所示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上開 4帳戶內,款項旋遭轉匯或提領一空,被告主觀上可預見其 所提供上開4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取得特定犯罪所得使 用,並因此遮斷金流而逃避追緝,仍交付前開4帳戶供使用 容任結果之發生,具不確定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故意。  ㈢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又被告一提供4個帳戶 之幫助行為致附表所示被害人11人遭詐騙匯款,為同種想像 競合,以及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異種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處斷。再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應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任意提供個人帳戶予他人使用之行為,造成犯罪 偵查困難,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 出不窮,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復念其犯後直至本 院審理時始坦認犯行,然已盡力與附表所示告訴人鍾豐企、 許佳丞、梁瑋婷、傅珊蓉、謝旻諺達成和解,另就附表編號 1、2、5、6、8、9所示被害人部分因該6人未到庭,被告無 從與渠等和解等情,兼衡其僅係提供犯罪助力,非實際從事 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其不法罪責內涵應屬較低,復衡 酌被告無法預期提供帳戶後,被用以詐騙之範圍及金額,以 及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本院 卷第168、16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 罰金部分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末考量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因一時失慮致觸犯 本罪,然事後與告訴人鍾豐企、許佳丞、梁瑋婷、傅珊蓉、 謝旻諺等5人達成和解,有和解筆錄2份在卷可稽,而上開5 名告訴人亦對於本院給予被告緩刑宣告沒有意見等語(本院 卷第119、155頁),本院考量被告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 犯後業已坦承犯行,且與上開5名告訴人達成和解,至告訴 人邱偉貴等6人未到庭,被告無從與渠等協議和解,信被告 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本 院因認暫不執行被告之徒刑宣告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另為確保被告確實履行支付附件和解筆錄所 示告訴人鍾豐企等人之損害賠償,依被告與附件所示告訴人 鍾豐企等人合意之賠償方式,命被告應依附件所示之方式支 付損害賠償金額。又此部分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 第74條第4項規定,上開緩刑條件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 義,且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倘違反上開緩刑負擔,情節重 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 要,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併此敘明。 五、另查卷內尚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交付前開帳戶後已實際取得 任何對價,或因而獲取犯罪所得,且據被告供稱其並未獲取 何報酬,是本院自毋庸對其犯罪所得諭知沒收或追徵。另附 表之被害人11人因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術致陷於錯誤而匯款 至被告所有上開帳戶再經轉匯或提領,因被告並未親自轉匯 或提領款項,其僅為幫助犯,並不適用共犯間責任共同原則 ,是就正犯即詐欺集團之犯罪所得亦無庸對被告宣告沒收, 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 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刑法第11條、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 、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戎婕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愷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程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慈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證據 1 邱偉貴 (告訴人)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1日11時19分許,向邱偉貴表示欲購買邱偉貴於社群軟體FACEBOOK(下稱臉書)上出售之防潮箱,嗣透過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與邱偉貴聯繫,並向邱偉貴佯稱無法使用7-11賣貨便下單購買商品,需先簽署開通金流服務及賣家認證,並依指示操作轉帳進行帳戶驗證云云,致邱偉貴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被告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內,旋即遭上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 113年3月21日12時14分許 4萬9,981元 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本院卷第118、154、162、167至168頁) ⒉證人即告訴人邱偉貴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27至28頁) ⒊告訴人邱偉貴之轉帳交易明細(偵卷第32頁反面至33頁) ⒋被告之合庫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偵卷第137頁) ⒌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18至20、154至155頁反面) ⒍被告提出之事件發生時間及經過(偵卷第148至152頁) 113年3月21日12時15分許 4萬9,986元 2 林妤葳 (告訴人)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1日10時許,向林妤葳表示欲購買林妤葳於社群軟體Dcard(下稱Dcard)上出售之手機殼,嗣透過LINE與林妤葳聯繫,並向林妤葳佯稱無法使用蝦皮賣場下單購買商品,需依指示操作轉帳完成賣場驗證云云,致林妤葳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上揭合庫帳戶內,旋即遭上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 113年3月21日12時12分許 4萬9,983元 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本院卷第118、154、162、167至168頁) ⒉證人即告訴人林妤葳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35頁及反面) ⒊告訴人林妤葳之轉帳交易明細(偵卷第41頁反面) ⒋被告之合庫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偵卷第137頁) ⒌告訴人林妤葳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38至41頁) ⒍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18至20、154至155頁反面) ⒎被告提出之事件發生時間及經過(偵卷第148至152頁) 3 鍾豐企 (告訴人)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1日15時49分許,假冒響賓集團人員及富邦銀行客服人員,透過電話向鍾豐企佯稱因其客戶資料遭駭客入侵,導致鍾豐企之信用卡遭盜刷,需依指示操作轉帳始能解除帳戶個資外洩問題而進行止付云云,致鍾豐企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被告申設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富邦帳戶)內,旋即遭上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 113年3月21日17時23分許 9萬9,989元 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本院卷第118、154、162、167至168頁) ⒉證人即告訴人鍾豐企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43至46頁) ⒊告訴人鍾豐企之轉帳交易明細(偵卷第51頁) ⒋被告之富邦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偵卷第135頁) ⒌告訴人鍾豐企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話紀錄截圖(偵卷第51頁反面) ⒍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18至20、154至155頁反面) ⒎被告提出之事件發生時間及經過(偵卷第148至152頁) 4 許佳丞 (告訴人)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1日15時42分許,假冒饗賓集團人員及銀行客服人員,透過電話向許佳丞佯稱許佳丞之信用卡遭他人冒用訂位,欲取消訂單,需依指示操作轉帳云云,致許佳丞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上揭富邦帳戶內,旋即遭上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 113年3月21日17時25分許 4萬7,997元 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本院卷第118、154、162、167至168頁) ⒉證人即告訴人許佳丞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54至55頁) ⒊告訴人許佳丞之轉帳交易明細(偵卷第59頁) ⒋被告之富邦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偵卷第135頁) ⒌告訴人許佳丞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話紀錄截圖(偵卷第59頁反面) ⒍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18至20、154至155頁反面) ⒎被告提出之事件發生時間及經過(偵卷第148至152頁) 5 林玉雯 (告訴人)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1日8時40分許,向林玉雯表示欲購買林玉雯於臉書Marketplace上出售之二手書籍,嗣透過LINE與林玉雯聯繫,並向林玉雯佯稱欲使用7-11賣貨便交易,但需先辦理誠信交易協議,並依指示匯款解除交易云云,致林玉雯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被告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內,旋即遭上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 113年3月21日11時53分許 (起訴書誤載為「113年3月21日11時54分許」,業經檢察官更正) 2萬2,035元 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本院卷第118、154、162、167至168頁) ⒉證人即告訴人林玉雯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89至90頁) ⒊告訴人林玉雯之轉帳交易明細(偵卷第96頁) ⒋被告之郵局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偵卷第139頁) ⒌告訴人林玉雯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94至98頁) ⒍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18至20、154至155頁反面) ⒎被告提出之事件發生時間及經過(偵卷第148至152頁) 6 張嘉芳 (告訴人)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1日某時許,向張嘉芳表示欲購買張嘉芳於網路販售之蛋黃酥,嗣透過LINE與張嘉芳聯繫,並向張嘉芳佯稱欲使用7-11賣貨便交易,而需依指示操作云云,致張嘉芳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以其女兒林廷瑀之帳戶匯款右揭金額至上揭郵局帳戶內,旋即遭上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6】 113年3月21日11時49分許 8萬234元 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本院卷第118、154、162、167至168頁) ⒉證人即告訴人張嘉芳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115頁及反面) ⒊告訴人張嘉芳以其女兒林廷瑀帳戶轉帳之交易明細(偵卷第119至120頁反面、122至123頁) ⒋被告之郵局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偵卷第139頁) ⒌告訴人張嘉芳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123至128頁反面) ⒍告訴人張嘉芳提出與其女兒林廷瑀之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121頁) ⒎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18至20、154至155頁反面) ⒏被告提出之事件發生時間及經過(偵卷第148至152頁) 113年3月21日11時51分許 9,600元 113年3月21日11時52分許 1,912元 7 梁瑋婷 (告訴人)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1日14時17分前某時許,透過LINE與梁瑋婷聯繫,並向梁瑋婷佯稱梁瑋婷之「PLAYONE陪玩」平臺帳號需簽約認證,需依指示操作轉帳云云,致梁瑋婷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上揭郵局帳戶內,旋即遭上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7】 113年3月21日14時17分許 8,985元 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本院卷第118、154、162、167至168頁) ⒉證人即告訴人梁瑋婷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100至101頁) ⒊告訴人梁瑋婷之轉帳交易明細(偵卷第105頁) ⒋被告之郵局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偵卷第139頁) ⒌告訴人梁瑋婷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105頁) ⒍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18至20、154至155頁反面) ⒎被告提出之事件發生時間及經過(偵卷第148至152頁) 8 馮怡熏 (告訴人)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1日11時許,向馮怡熏表示欲購買馮怡熏於社群軟體「小紅書」上出售之女用衣服,嗣透過LINE與馮怡熏聯繫,並向馮怡熏佯稱欲使用超商賣貨便下單,但賣貨便帳號需先進行認證,並依指示操作匯款,買家始能成功下單云云,致馮怡熏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上揭郵局帳戶內,旋即遭上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8】 113年3月21日12時17分許 2萬8,123元 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本院卷第118、154、162、167至168頁) ⒉證人即告訴人馮怡熏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106至107頁) ⒊告訴人馮怡熏之轉帳交易明細(偵卷第112頁) ⒋被告之郵局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偵卷第139頁) ⒌告訴人馮怡熏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110至113頁反面) ⒍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18至20、154至155頁反面) ⒎被告提出之事件發生時間及經過(偵卷第148至152頁) 9 蕭志忠 (告訴人)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1日8時59分許,向蕭志忠表示欲購買蕭志忠於臉書社團上出售之樂高模型,嗣透過LINE與蕭志忠聯繫,並向蕭志忠佯稱無法使用超商賣貨便交易,需先進行賣場認證,並依指示操作轉帳,以完成賣場驗證云云,致蕭志忠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被告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6號帳戶(下稱玉山帳戶)內,旋即遭上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9】 113年3月21日11時56分許 8,015元 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本院卷第118、154、162、167至168頁) ⒉證人即告訴人蕭志忠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61頁及反面) ⒊告訴人蕭志忠之轉帳交易明細(偵卷第64頁) ⒋被告之玉山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偵卷第131至133頁反面) ⒌告訴人蕭志忠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64至68頁) ⒍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18至20、154至155頁反面) ⒎被告提出之事件發生時間及經過(偵卷第148至152頁) 10 傅珊蓉 (告訴人)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1日12時11分許,向傅珊蓉表示欲購買傅珊蓉於臉書社團上出售之演唱會門票,嗣透過LINE與傅珊蓉聯繫,並向傅珊蓉佯稱無法使用7-11賣貨便下單購買商品,需先簽立金流服務協議,並依指示操作轉帳,始能買賣商品云云,致傅珊蓉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上揭玉山帳戶內,旋即遭上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0】 113年3月21日13時25分許 1萬3,066元 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本院卷第118、154、162、167至168頁) ⒉證人即告訴人傅珊蓉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69頁及反面) ⒊告訴人傅珊蓉之轉帳交易明細(偵卷第74頁) ⒋被告之玉山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偵卷第131至133頁反面) ⒌告訴人傅珊蓉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及通話紀錄截圖(偵卷第72至75頁) ⒍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18至20、154至155頁反面) ⒎被告提出之事件發生時間及經過(偵卷第148至152頁) 11 謝旻諺 (告訴人)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0日17時24分許,向謝旻諺表示欲購買謝旻諺於Dcard上出售之APPLE WATCH,嗣透過LINE與謝旻諺聯繫,並向謝旻諺佯稱無法使用7-11賣貨便下單購買商品,需先簽署賣家三大保障,並依指示操作轉帳,始能買賣商品云云,致謝旻諺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上揭玉山帳戶內,旋即遭上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1】 113年3月21日11時13分許 9萬6,722元 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本院卷第118、154、162、167至168頁) ⒉證人即告訴人謝旻諺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77頁及反面) ⒊告訴人謝旻諺之轉帳交易明細(偵卷第81頁反面至82頁反面) ⒋被告之玉山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偵卷第131至133頁反面) ⒌告訴人謝旻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83至88頁) ⒍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18至20、154至155頁反面) ⒎被告提出之事件發生時間及經過(偵卷第148至152頁) 113年3月21日11時22分許 1萬2,653元 113年3月21日11時37分許 1萬9,985元 【附件】 和 解 筆 錄 原 告 鍾豐企     地址詳卷 原 告 許佳丞     地址詳卷 原 告 傅珊蓉     地址詳卷 原 告 謝旻諺     地址詳卷 被 告 王怡翔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宜蘭縣○○市○○路0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指定送達) 上列當事人間113 年度附民字第670 號,即就本院113 年訴字 734 號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於中華民國 113 年10月23日上午10時25分在本院刑事第二法庭行準備程序時 ,試行和解成立,茲記載其大要如下: 一、出席人員:   法 官 程明慧   書記官 高慈徽   通 譯 盧冠宇 二、到庭和解關係人:   原 告 鍾豐企、許佳丞、傅珊蓉、謝旻諺   被 告 王怡翔 三、和解成立內容:   ㈠被告願給付原告鍾豐企新臺幣(下同)肆萬元,被告當庭    給付原告貳萬元,經原告當庭點收無訛,不另給據;其餘    貳萬元,以匯款方式匯入原告鍾豐企指定帳戶(彰化銀行    新竹科學園區分行,戶名:鍾豐企,帳號:00000000000    000 ),分2 期,按月於113 年11月25日、113 年12月25    日前各給付壹萬元,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㈡被告願給付原告許佳丞新臺幣(下同)貳萬元,被告當庭    給付原告壹萬元,經原告當庭點收無訛,不另給據;其餘    壹萬元,以匯款方式匯入原告許佳丞指定帳戶(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林口分行,戶名:許佳丞,帳號:0000000000    00),於113 年11月25日前給付壹萬元。   ㈢被告願給付原告傅珊蓉新臺幣(下同)陸仟元,被告當庭    給付原告陸仟元,經原告當庭點收無訛,不另給據。   ㈣被告願給付原告謝旻諺新臺幣(下同)陸萬伍仟元,被告    當庭給付原告參萬伍仟元,經原告當庭點收無訛,不另給    據;其餘參萬元,以匯款方式匯入原告謝旻諺指定帳戶(    中國信託銀行青年分行,戶名:謝旻諺,帳號:00000000    0000),分2 期,按月於113 年11月25日、113 年12月25    日前給付壹萬伍仟元,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四、原告就被告損害賠償部分之請求拋棄。 五、程序費用各自負擔。 六、上列筆錄經當庭給閱朗讀到庭之人認為無誤簽名於後:                 原 告 鍾豐企                 原 告 許佳丞                 原 告 傅珊蓉                 原 告 謝旻諺                 被 告 王怡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書記官 高慈徽                 法 官 程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慈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附件1】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889號   被   告 王怡翔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市○○路0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怡翔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 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知悉提供自己之金 融帳戶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 作為犯罪集團遂行詐欺犯罪之人頭戶,藉此躲避警方追查, 並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及性質,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 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及提供3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 ,於民國113年3月21日19時許,前往新北市○○區○○○街000號 空軍一號三重站,將其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銀行帳戶)、台北富邦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下稱富邦銀行帳戶)、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 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下稱玉山 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寄至臺中市○○區○○○道○段000號空軍 一號八國站,再以LINE傳送前開提款卡密碼,提供予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幫助他人犯罪。嗣該 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取得前開4個帳戶提款卡後,即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 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 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 表所示款項至本案帳戶內,隨即遭轉帳一空。嗣因如附表所 示之人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如附表所示之人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怡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王怡翔固不否認有將上開4個帳戶提款卡、密碼交付予他人使用,惟矢口否有何上開所指幫助詐欺等犯行,辯稱:伊於113年3月19日在IG上看到粉絲回饋稱伊中獎,賣家手辦樂章(hahgxuj)私訊伊,表示伊抽中獎金新臺幣(下同)9萬6,666元,但對方表示獎金是透過藍新科技支付,因為伊辦卡時有勾選到第三方保密,導致獎金仍在藍新科技內,後來手辦樂章(hahgxuj)就指示伊聯繫藍新科技LINE暱稱「陳文義」之人聯繫,「陳文義」稱其係藍新科技專員,先要求伊匯款衝正,並指示從伊的玉山銀行帳戶、郵局帳戶分別匯款至「陳文義」指定帳戶內,後來因為伊要拿回錢時候,「陳文義」表示前開匯款遭滯留,又要伊與LINE暱稱「楊宗興」之 人聯繫,「楊宗興」自陳是金管會綜合規劃處專員,表示要重置卡片,伊才會將上開4個帳戶提款卡寄出,並傳送密碼云云。 2.然查,被告於偵查中自陳:事前並未見過「陳文義」或「楊宗興」,也未向藍新科技或金管會確認前開之人是否員工,又對方指示在收件人欄位、聯絡方式寫上伊的名字及手機,當時有懷疑為何留伊的資料,但因為是對方指示,就沒有進一步詢問等語,可知被告寄出後,無從追蹤收件及取件者係何人,卻在無任何可資信賴之基礎下,即逕自將上開4張提款卡寄出,並告知密碼,前開4個帳戶顯已逸脫於被告之實力支配下,堪認被告主觀上可預見其所提供之帳戶可能作為對方犯詐欺罪而收受、取得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並因此遮斷金流而逃避追緝等情甚明。從而,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2 ⑴告訴人邱偉貴於警詢中之指訴 ⑵告訴人邱偉貴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網路轉帳截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中芸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證明該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詐欺方法,致告訴人邱偉貴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編號1所示帳戶之事實。 3 ⑴告訴人林妤葳於警詢中之指訴 ⑵告訴人林妤葳與LINE暱稱「客服專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網路轉帳截圖、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山崎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 證明該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詐欺方法,致告訴人林妤葳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編號2所示帳戶之事實。 4 ⑴告訴人鍾豐企於警詢中之指訴 ⑵告訴人鍾豐企提供之來電顯示、網路轉帳截圖、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二重埔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 證明該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詐欺方法,致告訴人陳柔瑾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編號3所示帳戶之事實。 5 ⑴告訴人許佳丞於警詢中之指訴 ⑵告訴人許佳丞提供之來電顯示、網路轉帳截圖、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 證明該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詐欺方法,致告訴人林吟蓮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編號4所示帳戶之事實。 6 ⑴告訴人林玉雯於警詢中之指訴 ⑵告訴人林玉雯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內埔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 證明該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詐欺方法,致告訴人林玉雯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編號5所示帳戶之事實。 7 ⑴告訴人張嘉芳於警詢中之指訴 ⑵告訴人張嘉芳與LINE暱稱「沈靜萱」間之對話紀錄截圖、網路轉帳截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太平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 證明該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詐欺方法,致告訴人張嘉芳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編號6所示帳戶之事實。 8 ⑴告訴人梁瑋婷於警詢中之指訴 ⑵告訴人梁瑋婷提供之「PLAYONE」不實官方通知翻拍照片、網路轉帳截圖、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新屋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 證明該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詐欺方法,致告訴人梁瑋婷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編號7所示帳戶之事實。 9 ⑴告訴人馮怡熏於警詢中之指訴 ⑵告訴人馮怡熏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網路轉帳截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成功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 證明該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詐欺方法,致告訴人馮怡熏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編號8所示帳戶之事實。 10 ⑴告訴人蕭志忠於警詢中之指訴 ⑵告訴人蕭志忠與詐騙集團成於間之對話紀錄截圖、網路轉帳截圖、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德高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 證明該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編號9所示之詐欺方法,致告訴人蕭志忠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編號9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9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編號9所示帳戶之事實。 11 ⑴告訴人傅珊蓉於警詢中之指訴 ⑵告訴人傅珊蓉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錄截圖、網路轉帳截圖、新北市政府警察中和分局積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 證明該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編號10所示之詐欺方法,致告訴人傅珊蓉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編號10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0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編號10所示帳戶之事實。 12 ⑴告訴人謝旻諺於警詢中之指訴 ⑵告訴人謝旻諺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錄截圖、網路轉帳截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九曲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 證明該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編號11所示之詐欺方法,致告訴人謝旻諺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編號11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1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編號11所示帳戶之事實。 13 被告合庫銀行帳戶、富邦銀行帳戶、郵局帳戶及玉山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上開4個帳戶均係以被告名義申請開戶,且如附表所示之人匯款至本案帳戶之受騙款項,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轉匯或提領一空,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事實。 二、核被告王怡翔所為,對於上開詐欺集團遂行之詐欺取財及洗 錢犯行提供助力,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 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違 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第1項無正當理由交付 、提供帳戶合計3個以上予他人使用之低度行為,為幫助洗 錢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所犯前揭幫助詐欺 取財及幫助洗錢罪,併其同時以提供合庫銀行帳戶、富邦銀 行帳戶、郵局帳戶、玉山銀行帳戶之單一行為,侵害如附表 所示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係以一行為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併就其以該一行為侵害數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 犯,均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檢 察 官  戎 婕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書 記 官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附表:(單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邱偉貴 113年3月21日 11時19分許 詐騙集團成員假冒買家、7-11賣貨便客服人員,陸續向告訴人邱偉貴佯稱:想使用7-11賣貨便下單購買商品、需簽署開通金流服務及賣家認證,並按指示匯款云云,致告訴人邱偉貴陷於錯誤匯款。 ①113年3月21日12時14分許 ②113年3月21日12時15分許 ①4萬9,981元 ②4萬9,986元 ①合庫銀行帳戶 ②合庫銀行帳戶 2 林妤葳 113年3月21日 14時43分許 詐騙集團成員假冒買家、蝦皮專員陸續向告訴人林妤葳佯稱:想使用蝦皮賣場下單購買商品、需完成賣家驗證,買家始能下單,且須依指示匯款云云,致告訴人林妤葳陷於錯誤匯款。 113年3月21日 12時12分許 4萬9,983元 合庫銀行帳戶 3 鍾豐企 113年3月21日 15時49分許 詐騙集團成員假冒響賓集團人員、富邦銀行客服人員,陸續致電向告訴人鍾豐企佯稱:因為客戶資料遭駭客入侵,導致遭盜刷、須按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云云,致告訴人鍾豐企陷於錯誤匯款。 113年3月21日 17時23分許 9萬9,989元 富邦銀行帳戶 4 許佳丞 113年3月21日 15時42分許 詐騙集團成員假冒響賓集團人員,致電向告訴人許佳丞佯稱:遭他人冒用信用卡訂位,要取消訂單,需按指示匯款云云,致告訴人許佳丞陷於錯誤匯款。 113年3月21日 17時25分許 4萬7,997元 富邦銀行帳戶 5 林玉雯 113年3月21日 8時40分許 詐騙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王芳琪」向告訴人林玉雯佯稱:要使用7-11賣貨便下單,且事先須辦理誠信交易協議,再依指示匯款解除交易云云,致告訴人林玉雯陷於錯誤匯款。 113年3月21日 11時54分許 2萬2,035元 郵局帳戶 6 張嘉芳 113年3月21日 11時49分許 詐騙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沈靜萱」向告訴人張嘉芳佯稱:要使用7-11賣貨便下訂蛋黃酥,且須按指示操作云云,致告訴人張嘉芳陷於錯誤匯款。 ①113年3月21日11時49分許 ②113年3月21日11時51分許 ③113年3月21日11時52分許 ①8萬234元 ②9,600元 ③1,912元 ①郵局帳戶 ②郵局帳戶 ③郵局帳戶 7 梁瑋婷 113年3月21日 14時17分許 詐騙集團成員在「PLAYONE」 平台上向告訴人梁瑋婷佯稱:官方網站要進行認證,須按指示轉帳云云, 致告訴人梁瑋婷陷於錯誤匯款。 113年3月21日 14時17分許 8,985元 郵局帳戶 8 馮怡熏 113年3月21日 11時許 詐騙集團成員假冒買家向告訴人馮怡熏佯稱:要使用7-11賣貨便下單,事先須辦理認證,賣家始能成功下單,且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云云,家驗證,買家始能下單,致告訴人馮怡熏陷於錯誤匯款。 113年3月21日 12時17分許 2萬8,123元 郵局帳戶 9 蕭志忠 113年3月21日 8時59分許 詐騙集團成員假冒買家,向告訴人蕭志忠佯稱:要使用7-11賣貨便下單,但因賣場未簽署認證,無法下單,須按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云云,致告訴人蕭志忠陷於錯誤匯款。 113年3月21日 11時56分許 8,015元 玉山銀行帳戶 10 傅珊蓉 113年3月21日 9時許 詐騙集團成員假冒家,向告訴人傅珊蓉佯稱:欲使用7-11賣貨便下單,且要簽署金流服務協議,始能下單,並依照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云云,致告訴人傅珊蓉陷於錯誤匯款。 113年3月21日 13時25分許 1萬3,066元 玉山銀行帳戶 11 謝旻諺 113年3月21日 17時24分許 詐騙集團成員假冒家、7199-客服人員,向謝旻諺佯稱:欲使用7-11賣貨便下單、要簽署賣家三大保證,買家始能下單,並依照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云云,致告訴人謝旻諺陷於錯誤匯款。 ①113年3月21日11時13分許 ②113年3月21日11時22分許 ③113年3月21日11時37分許 ①9萬6,722元 ②1萬2,653元 ③1萬9,985元 ①玉山銀行帳戶 ②玉山銀行帳戶 ③玉山銀行帳戶

2024-11-06

ILDM-113-訴-734-20241106-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54號 原 告 鍾孟屏即老妙選物直播平台 被 告 徐譽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高雄簡易庭移送前來(113年度雄簡字第542號),本院於民國 113年10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 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 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被告應賠償新臺幣(下同)30萬元 及刪除所有被告以其「kay chen」、「貴人」網路帳號抨擊 原告之貼文;嗣於民國113年8月5日具狀變更聲明為:㈠被告 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刪除如附表編號 1、2所示之貼文(見本院卷第37至42頁)。經核原告上開所 為,分別為擴張訴之聲明及更正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均 與前揭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110年4月1日向原告購買NIKE品牌球鞋共2雙,嗣於同 年9月30日告知原告其購得之球鞋均為假貨,要求原告全額 退款,因其中1雙球鞋業經被告拆封使用,故原告於同年10 月26日僅退款1雙球鞋之費用予被告。詎被告不滿原告未全 額退款,竟於110年10月31日以「Kay Chen」帳戶於通訊軟 體臉書(下稱臉書)上之「爆料公社公開版」,張貼如附表 編號1所示之貼文,及於同日以「貴人(@fatalpoison)」 帳號於DCARD平台張貼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貼文。部分網友觀 覽上開貼文後,要求原告退款或抨擊原告,原告社會評價遭 到嚴重貶損,要求被告刪除貼文,被告卻置之不理。被告上 開所為,侵害原告之名譽權、人格權情節重大,致原告受有 精神上之痛苦。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 償精神慰撫金30萬元及利息,併依民法第18條第1項規定, 請求被告刪除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貼文等語。  ㈡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刪除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貼文。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曾提出書狀表示:  ㈠被告於110年4月1日,以總價7,060元向原告購買NIKE品牌球 鞋共2雙,兩造當初溝通購買事宜時,原告明確告知所販售 之商品為正品,亦曾於110年3月17日向被告稱「明後天NIKE 那邊會回覆我(即原告)補貨狀況」,令被告誤以為原告係 向NIKE原廠調貨。然被告收到向原告購買之2雙球鞋後,發 現做工粗糙,且穿上後極度不適,經詢問原告均不願正面答 覆是否為正品,被告只好自費委請第三方鑑定單位鑑定,確 認該2雙球鞋均為盜版仿品,並對原告提起刑事詐欺、侵占 告訴。原告上開刑事案件雖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然於偵 查中,原告自承球鞋係向訴外人李承均調貨,可見其並非向 NIKE原廠取得正版球鞋販售。原告雖於刑事案件中將責任推 給供應商,主張自己並無詐欺故意,但於民事案件中,仍應 對消費者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被告要求原告全額退款,卻 遭原告藉故以其中1雙已拆封使用為由,拒絕全額退款,亦 未將被告寄回給原告之球鞋返還被告。原告為企業經營者, 兩造間交易過程可供社會及交易市場公評,被告以消費者身 分將自身消費經驗記載於網路平台,屬可受公評之事,且係 為避免其他消費者買到盜版仿品,甚至事後未能獲得退款, 事涉公益,並無任何不法或不當之處。況原告先前已涉及多 起販賣假貨之案件,其販售之商品來源可議,被告貼文均屬 合理有據,考量其他消費者權益,不同意刪除貼文等語,資 為抗辯。  ㈡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 時,得請求防止之;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 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 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 18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言論自由為人 民之基本權利,係憲法第11條所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尊重 及最大限度之維護,俾人民得以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 真實,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 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 論自由依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而名譽係開放概念,一人 行使言論自由是否因而侵害他人之名譽,構成不法,應依法 益權衡加以判斷。又行為人之言論損及他人名譽,倘其言論 屬事實之陳述,而能證明其為真實,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 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為行為人有相當 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或言論屬意見表達,如係善意發表, 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均 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尚難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 任(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40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張貼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貼文,侵害原 告之名譽權,情節重大,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30萬元、 利息,及刪除上開貼文等情,既均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 告就被告確實有張貼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貼文,不法侵害 原告之名譽權且情節重大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經查:  ⒈被告於110年4月1日向原告購買NIKE品牌球鞋共2雙,嗣於同年9月30日告知原告該2雙球鞋為假貨,要求退款,經原告於同年10月26日退款1雙球鞋之費用予被告;被告於同年10月31日以「Kay Chen」帳戶於臉書「爆料公社公開版」中,張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貼文,及於同日以「貴人(@fatalpoison)」帳號於DCARD平台張貼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貼文等情,業據原告提出附表編號1貼文(如本院卷第41頁所示,詳細內容如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113年度雄簡字第542號卷,下稱雄簡卷,第15至19頁所示)、附表編號2貼文(如本院卷第42頁所示,詳細內容如雄簡卷第45至83頁所示)、原告臉書粉絲專業之留言(見雄簡卷第85至89頁)及兩造交易後之對話紀錄(見雄簡卷第109至115頁)等為證,被告亦未具狀表示爭執,此部分之事實,堪可認定。  ⒉原告雖主張被告上開所為貼文及其內留言,侵害其名譽權, 情節重大,甚至導致網友對於原告傳送訊息謾罵、攻擊或要 求退款等情,並提出上開貼文、留言及網友傳送予原告之訊 息(見雄簡卷第91至107頁)為證。然查,觀諸被告於網路 平台張貼之附表編號1、2貼文內容,標題標籤為「請大家不 要再(應為「在」)此直播平台購物了」等語,文章內容主 要敘述其向原告購買球鞋之時序、經過,及穿著球鞋後發現 不盡舒適,懷疑原告販賣假貨,仔細比對及查詢資料、甚至 自費送鑑定機關鑑定後,發現球鞋確非正品,認為原告處理 態度不積極,不正面回答被告球鞋是否為假貨之疑慮,且要 求被告將2雙球鞋寄回處理後,僅退款1雙球鞋之費用,另1 雙拒絕退款卻又不將商品寄還被告等情,並張貼兩造交易過 程中之對話內容、被告自行將球鞋送鑑定之鑑定結果等資料 (詳細內容見雄簡卷第15至19頁,第45至83頁),經核應屬 被告以消費者立場,單純敘述其向原告購買球鞋、發現疑為 假貨、要求原告退款之交易過程事實,及依自身經驗提出原 告可能販賣假貨質疑之評論,屬其應受保障之言論自由範疇 。且被告上開貼文內所述與原告交易之情節,業據其提出兩 造交易過程對話紀錄為證(見雄簡卷第173至177頁),被告 質疑原告販售假貨部分,亦據被告提出第三方鑑定機關鑑定 報告(見雄簡卷第179、181頁)、原告販售商品所涉詐欺、 違反商標法案件刑事判決(見雄簡卷第183至188頁)等為證 ,足徵被告依所提出之證據資料,有相當理由確信其關於原 告販售仿品球鞋之言論內容為真實。再者,被告將其與原告 交易之自身經歷張貼於網路平台上,並均將所據資料一併附 上供瀏覽者參考、檢驗其所言是否真實,可見其張貼貼文之 動機,應係提醒其他網路使用者不要買到仿冒貨品,非以貶 損原告名譽為唯一目的,堪認其係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善意 發表評論,是縱被告上開貼文中關於原告疑似販賣假貨、拒 絕退款或退還商品及處理態度之言論,可能影響原告之名譽 ,揆諸首揭說明,仍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從而,原 告主張被告張貼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貼文,不法侵害其名 譽權,且情節重大,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及刪除貼文, 均難認有據。  ㈢綜上,本院核閱卷內事證,認被告張貼如附表編號1、2所示 之貼文,其內容及言論並非毫無事實依據,且非僅以貶損原 告名譽為唯一目的,屬就可受公評之事善意發表評論,難認 構成對原告名譽權之不法侵害。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 精神慰撫金及利息,暨刪除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貼文,均 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刪除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貼文,均 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 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訴訟資料及攻擊防禦方法,經 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尚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 ,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 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謝婷婷      附表: 編號 貼 文 日 期 貼 文 平 台 貼 文 帳 號 貼文內容 1 民國110年10月31日 臉書 爆料公社公開版專頁 Kay Chen #請大家不要在此直播平台購物了 #聽說爸爸是警察就可以一直賣假鞋? #代友PO 我的好朋友認識一個南部賣球鞋的直播主 (老妙) 常常聽他說他球鞋代購生意做的很大很好,我就跟他要了賣場,看完直播之後我跟我先生都有看到想要買的鞋子 於是我就傳給我的好朋友,請他幫我詢問老妙有沒有我們的尺寸以及報價之後透過好朋友的介紹跟老妙購買球鞋 3月30日兩雙匯款完成7060元 4月11收到球鞋(我3月底生產4月都在月子中心 由家人代收放在車庫鞋櫃) 由於是朋友介紹 想說應該沒什麼問題所以也沒有第一時間打開來看 從月子中心回來已經5月了除了照顧新生兒外那時遇到第二波疫情 三級警戒 都無法外出 包裹也一直未打開 就這樣一直到9月20疫情緩解 去台中麗寶走走 我就拆開包裹 想說穿新鞋出去透氣 當時打開第一眼覺得 很沒質感 但也沒有多想就穿著上車了 到台中的時候我的腳就已經痛到不行(沒錯 坐在車上沒有走路也痛)後來從停車場走到賣場我就痛到沒辦法走!!!還立刻去ABC買一雙拖鞋換 回家之後 心裡一直想說 怎麼可能 因為常常聽朋友說 也看過她的直播 她應該不可能賣假貨 結果仔細看以及上網比對發現鞋子簡直就是假貨!! 後來就是產生以下對話 處理態度一直很不積極 面對假貨疑慮一律都不回答 為了更加確定 我還花錢找第三方鑑定 確定兩雙都是仿冒品 最後還出爾反爾 重點是妳一雙不退款沒關係 把假鞋證據拐寄回去後就不理人了嗎 妳不退款 假鞋要寄還給我啊!!! 真的很討厭死不承認的人 每次問她問題就好幾天不回再來說不好意思 訊息被洗到下面去 看來生意真的很好!!騙了很多人呢 #假鞋妙 #不退款那就還我那雙假鞋 #我要原廠鑑定提告詐欺阿 (提告詐欺需要物品由警方送回原廠鑑定) #後來上ptt才發現之前就一直在賣假鞋 #為什麼可以一直賣假鞋都不會被抓呢 #看留言有人說真假混賣 #真假混賣就不用被抓嗎??? (顯示圖片編號1至5為對話紀錄,其餘圖片未顯示) (詳細內容如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113年度雄簡字第542號卷第15至43頁所示) 2 民國110年10月31日 DCARD 貴人 (@fatalpoison) #請大家不要再此直播平台購物了 #聽說爸爸是警察就可以一直賣假鞋? 我的好朋友認識一個南部賣球鞋的直播主(老妙) 常常聽他說他球鞋代購生意做的很大很好,我就跟他要了賣場,看完直播之後我跟我先生都有看到想要買的鞋子 於是我就傳給我的好朋友,請他幫我詢問老妙有沒有我們的尺寸以及報價之後透過好朋友的介紹跟老妙購買球鞋 3月30日兩雙匯款完成7060元 4月11收到球鞋(我3月底生產 4月都在月子中心 由家人代收放在車庫鞋櫃) 由於是朋友介紹 想說應該沒什麼問題所以也沒有第一時間打開來看 從月子中心回來已經5月了除了照顧新生兒外那時遇到第二波疫情 三級警戒 都無法外出 包裹也一直未打開 (詳細內容如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113年度雄簡字第542號卷第45至83頁所示)

2024-11-06

TNDV-113-訴-1054-20241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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