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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685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13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君明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79 9號),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18141號),及移送併辦(113年 度偵字第1814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君明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 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捌仟柒佰伍拾伍元,沒收之,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邱君明於民國112年10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 訊軟體Telegram暱稱「雙獅踩地球」等人所屬不詳詐欺集團 (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洗錢犯意聯絡 ,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以如附表 一所示詐騙方式對王文欣等6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 誤,各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至如附表一所示人頭帳戶中 (人頭帳戶申設人張秀惠、劉道銘、周泊錞、楊林爻所涉罪 嫌,另案偵查)。邱君明旋依「雙獅踩地球」之指示,持「 雙獅踩地球」交付之人頭人頭帳戶金融卡及密碼,於如附表 一所示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一所示款項,再將所提領款項 交付予「雙獅踩地球」,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犯罪所 得。邱君明並從中獲得提領金額4%計算之酬勞。嗣王文欣等 6人察覺受騙報警,始循線查悉上情。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君明坦承不諱(偵字第18141號卷 第45頁至第49頁、第51頁至第54頁、偵字第18141號卷第45 頁至第49頁、第51頁至第54頁、偵字第7799號卷第49頁至第 52頁、金訴字第685號卷第154頁、第275頁、第284頁、第28 8頁),並有如附表三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可信為真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 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 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 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就法律修正適用論述如下: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第47條所指之詐欺犯罪,本 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 減輕或免除刑責規定,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 分別認定並整體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惟被告本 案並未該當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第47條要件(詳 後述),故尚無前開規定之適用。 2.洗錢防制法:  ⑴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⑵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條次移為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另被告未曾於偵查程序中,經詢(訊)問 犯罪事實,給予辯明犯罪嫌疑之機會,即經檢察官逕依其他 證據資料提起公訴,致使被告無從於警詢及偵查中辯明犯罪 嫌疑或適時自白犯罪,以獲得法律所賦予減刑寬典之機會, 考量其形同未曾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無異剝奪被告之 訴訟防禦權,有違實質正當之法律程序,倘被告嗣後已於審 判中自白,在解釋上仍有上揭減刑寬典之適用。經查,本案 於警詢時警員僅告知被告涉及詐欺案件,被告於警詢時自陳 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並坦承提領款項交付款項等事 實,嗣於偵訊時經傳喚未到場逕起訴,揆諸前揭說明,被告 嗣於審判中就所為洗錢犯行自白,應認合於偵查及審判中均 自白之要件。  ⑶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 ,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定有明 文。是比較新舊法之輕重,應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必其高度刑相等者,始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經 綜合全部罪刑比較結果,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 下同)1億元,合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要 件,又被告應合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之規定,惟 未繳回犯罪所得。從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且符合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而減刑結 果,處斷刑範圍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依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且不 符裁判時法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自白減刑規定。揆諸前 揭規定,應以新法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是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  ㈢被告就本案犯行,與「雙獅踩地球」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 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名,皆 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8141號移送併 辦部分,與起訴書附表編號1、2部分(即本判決附表一編號5 、6)為同一案件,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究。  ㈥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不同 ,應分論併罰。  ㈦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472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上訴後, 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219號判決駁回 上訴確定,於110年11月9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 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起訴意旨已記 載前開構成累犯之事實,並引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憑, 另敘明被告本案與前案均屬故意犯罪,本案甚且具體侵害他 人法益,請求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本院審酌被告於前 案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顯未有所警惕,核無司法院釋字第 775號解釋所謂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皆加重其刑。  ⒉犯詐欺犯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 罪所得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 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免除其刑。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 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各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   第47條所明定。惟被告本案並未自首,另雖於偵查及審判中 均自白,惟未繳回犯罪所得,故無前開規定之適用。  ㈧爰審酌被告手腳健全,非無工作能力,竟不思以合法途徑賺 取錢財,擔任領款之分工,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騙他 人辛苦賺得、積蓄之財物,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遂行詐 欺取財行為,對於整體犯罪計劃之實現屬不可或缺,更同時 增加檢警查緝犯罪之困難,侵害無辜告訴人之財產權益,嚴 重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屬可議。又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 目的、所為分工內容、告訴人等遭詐騙款項數額,被告迄未 賠償告訴人等,另衡及被告坦承犯行,參以被告前科素行( 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 卷可按,與被告自陳高中肄業,先前從事廚師工作,月收入 4萬5,000元等一切情狀(金訴字第685號卷第288頁),分別量 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三、沒收  ㈠被告陳稱其本案犯行獲取之報酬係以其提領金額4%計算等語( 金訴字第685號卷第275頁),是以被告提領如附表一所示款 項與各該編號被害人匯款總金額取少者計算,小數點以下無 條件捨去,其本案犯罪所得應為2萬8,755元(計算式:【9萬 9,968+12萬9,972+2萬+19萬9,000+12萬+14萬9,952】*4%=2 萬8,755元,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行為後,原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 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依 刑法第2條第2項,關於沒收應適用裁判時法。又現行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參諸洗錢防制法第25條立法說明,係為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 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而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文字,似為處理經查扣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 。至於業經轉出、提領而未經查扣之洗錢標的,仍應以行為 人對之得以管領、支配為沒收之前提,以避免同筆洗錢標的 幾經轉手致生過度或重複沒收之問題。查本案告訴人等遭詐 欺匯入人頭帳戶之款項,業經被告提領後轉交本案詐欺集團 上手,並未查扣,且該洗錢財物非被告所得管領、支配,依 前說明,應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政揚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元亨追加起訴、移送併 辦,檢察官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黃麗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李政鋼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人頭帳戶 提領地點 提領時間、金額 1 王文欣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日下午4時33分許,撥打電話予王文欣,佯稱先前報名路跑重複刷卡,需操作網路銀行取消云云,致王文欣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1月1日下午5時56分 4萬9,985元 張秀惠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臺中逢甲郵局ATM 112年11月1日下午6時2分、3分、5分許,提領6萬元、4萬元、5萬元(含其他不詳匯入款項) 112年11月1日下午5時59分 4萬9,983元 112年11月1日下午6時20分 9萬,9986元 劉道明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1月1日下午6時23分、24分、26分許,提領6萬元、6萬元、1萬元(含其他不詳匯入款項) 112年11月1日下午6時22分 2萬9,986元 2 邱憶愷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日下午5時53分許,撥打電話予邱憶愷,佯稱其誤報路跑活動,需依指示匯款,匯款金額只是取消報名之代碼云云,致邱憶愷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1月1日下午6時38分許 2萬27元 劉道明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全家超商金航發門市ATM 112年11月1日下午6時46分許,提領2萬元 3 陳惠吟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3日下午6時7分許,撥打電話予陳惠吟,佯稱為World Gym客服人員,公司不慎刷到陳惠吟之個人信用卡,需依指示操作取消云云,致陳惠吟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1月3日下午8時54分 2萬9,989元 周泊錞所申設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 國泰世華銀行逢甲分行ATM 112年11月3日下午9時9分、10分、12分、13分許,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 112年11月3日下午8時55分 2萬9,988元 台北富邦銀行西屯分行AT 112年11月3日下午9時15分、16分、17分許,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 國泰世華銀行逢甲分行ATM 112年11月3日下午9時18分、19分、20分許,提領2萬元、2萬元、1萬元 112年11月3日下午8時59分 1萬3,989元 三信商業銀行西屯分行ATM 112年11月3日下午9時29分許,提領9,000元 4 薛榕森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3日下午7時7分許,撥打電話予薛榕森,佯稱為World Gym客服人員,最近有儲值2萬元送2,000元之新方案云云,致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1月3日下午9時30分 2萬9,989元 周泊錞所申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統一超商逢德門市ATM 112年11月3日下午9時41分許,提領2萬元 三信商業銀行西屯分行ATM 112年11月3日下午9時44分、45分、46分許,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 5 李濬麒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3日下午6時2分許,撥打電話予李濬麒,佯稱誤設會員資料,須其配合轉帳以解除設定,致李濬麒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1月3日下午8時2分 4萬9,984元 楊林爻所申設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臺中市○區○○路000號華南銀行北臺中分行ATM 112年11月3日下午8時12分、13分、14分、16分、17分、18分許,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1萬元(含其他不詳匯入款項) 112年11月3日下午8時5分 4萬9,983元   112年11月3日下午8時38分許 2萬9,985元 周泊錞所申設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提領地點、時間同附表一編號3部分 6 劉新銘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112年11月3日下午7時53分許,撥打電話予劉新銘,佯稱誤設訂單,須其配合匯款以解除設定,致劉新銘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1月3日下午8時6分許 4萬9,985元 楊林爻所申設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提領地點、時間同附表一編號5楊林爻所申設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部分 112年11月3日下午8時50分 2萬9,985元 周泊錞所申設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提領地點、時間同附表 一編號3部分 112年11月3日下午8時52分 2萬9,985元 112年11月3日下午9時7分許 3萬5,985元 112年11月3日下午9時33分 1萬3,985元 周泊錞所申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提領地點、時間同附表 一編號4部分 112年11月3日下午9時35分 4萬9,985元 112年11月3日下午9時38分 9,987元 112年11月3日下午9時39分 9,997元 112年11月3日下午9時40分 7,023元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及宣告刑(不含沒收) 1 附表一編號1 邱君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 附表一編號2 邱君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附表一編號3 邱君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附表一編號4 邱君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 附表一編號5 邱君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 附表一編號6 邱君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附表三: 編號 卷證 1 《證人證述》 一、證人即告訴人王文欣    112.11.01警詢(113年度偵字第18141號卷第89頁至第9 1頁)  二、證人即告訴人邱憶愷    112.11.01警詢(113年度偵字第18141號卷第101頁至第 106頁) 三、證人即告訴人陳惠吟    112.11.04警詢(113年度偵字第18141號卷第129頁至第 132頁) 四、證人即告訴人薛榕森    112.11.03警詢(113年度偵字第18141號卷第139頁至第 141頁) 五、證人即告訴人李濬麒    112.11.03警詢(偵7799卷第60頁至第62頁) 六、證人即告訴人劉新銘    112.11.04警詢(偵7799卷第79頁至第81頁)    (偵18141卷第119頁至第121頁)   2 《書證》 一、中檢113年度偵字第18141號卷  1.員警職務報告(偵卷第43頁至第44頁)  2.自動櫃員機監視器畫面擷圖(偵卷第63頁至第75頁)  3.告訴人【王文欣】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西螺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93頁至第99頁)  4.告訴人【邱憶愷】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虎尾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107頁至第109頁)  5.告訴人【陳惠吟】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133頁至第136頁)  6.告訴人【薛榕森】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六張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143頁至第145頁)  7.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張秀惠人頭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偵卷第149頁)  8.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劉道銘人頭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偵卷第155頁)  9.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周泊錞人頭帳戶】交易存款交易明細(偵卷第163頁)  10.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周泊錞人頭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偵卷第169頁至第170頁) 二、中檢113年度偵字第7799號卷  1.員警職務報告(偵7799卷第47頁)  2.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節本(偵7799卷第53頁)  3.報案資料【李濬麒】: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頂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7799卷第56頁至第59頁、第65頁至第66頁)(同偵18141卷第115頁至第117頁)  4.李濬麒之手機電信通訊紀錄、與LINE暱稱「陳佩玲」之LINE對話翻拍照片(偵7799卷第67頁至第71頁)  5.李濬麒名下iPASS MONEY帳戶交易詳細資訊翻拍照片(偵7799卷第72頁至第74頁)  6.報案資料【劉新銘】: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安平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7799卷第76頁至第78頁、第82頁)(同偵18141卷第123頁、第127頁至第128頁)  7.劉新銘名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之網路銀行交易詳細資訊擷圖(偵7799卷第83頁)  8.華南商業銀行北臺中分行ATM暨道路監視器畫面擷圖(偵7799卷第85頁至第86頁)  三、中檢113年度偵字第18141號卷【併辦】  1.員警職務報告(偵18141卷第43頁至第44頁)  2.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逢甲分行、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西屯分行、三信商業銀行西屯分行、統一超商逢德門市ATM監視器畫面擷圖(偵18141卷第67頁至第75頁)  3.臺中市豐原分局頂街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18141卷第118頁)  4.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安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18141卷第124頁至第125頁)  5.周泊錞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節本(偵18141卷第163頁)  6.周泊錞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節本(偵18141卷第169頁至第170頁) 3 《被告供述》   112.11.22警詢(113年度偵字第18141號卷第45頁至第4 9頁)   112.12.19警詢(113年度偵字第18141號卷第51頁至第5 4頁) 112.11.22警詢(偵18141卷第45頁至第49頁)   112.12.01警詢(偵7799卷第49頁至第52頁)   112.12.19警詢(偵18141卷第51頁至第54頁)

2024-10-15

TCDM-113-金訴-685-20241015-1

原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3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俊傑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張晉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37 3、8074號、113年度營偵字第1201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本院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戴俊傑犯如附表二論罪科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論罪科刑 欄所示之刑。 扣案之OPPO牌手機壹支(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SIM卡)沒 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戴俊傑於民國000年00月間,加入綽號「西瓜」之真實姓名 及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與其他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成年 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 利性之詐欺集團(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另經臺 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偵字第6013號提起公訴,現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審理中),並分工擔任取款車手,依「西 瓜」指示持人頭帳戶之提款卡提領被害人遭詐騙而轉帳至人 頭帳戶之款項。戴俊傑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期間,與「西瓜」 及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 錢之犯意聯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由該集團之 不詳成員以如附表一編號1至7詐欺事實欄所示之方式,對如 附表一編號1至7詐欺事實欄所示之人施行詐術,致其等因而 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7轉帳時間、金額 欄所示之時間,轉帳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 一編號1至7所示之人頭帳戶。戴俊傑再依「西瓜」之指示, 至公園涼亭椅子上等處拿取放置在該處之人頭帳戶提款卡及 貼於提款卡上之密碼,並持上開帳戶提款卡,於如附表一編 號1至7所示提領時間、金額、地點欄所示之時間,提領如附 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金額。戴俊傑於提領上開款項後,即依 指示將所提領之款項及提款卡置於公園之指定地點,由不詳 詐欺集團之成員取走,因而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 家追訴處罰之效果,掩飾詐欺犯罪所得。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㈠證人即告訴人詹子欣、陳嘉胤、郭伊容、陳品如、胡文凱、   林詠詮、陳奕尹、陳以晴於警詢中之證述。 ㈡告訴人詹子欣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來電紀錄、轉帳紀   錄截圖(警㈢卷第33至35頁)、告訴人陳嘉胤提供之轉帳紀   錄截圖、來電紀錄(警㈢卷第45至46頁)、告訴人郭伊容提 供之匯款紀錄截圖(警㈡卷第93至94、97頁)、告訴人陳品 如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來電紀錄(警㈡卷第67至72、1 01頁)、告訴人胡文凱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轉帳紀錄 截圖(警㈡卷第121至123頁)、告訴人林詠詮提供之通訊軟 體對話紀錄(警㈠卷第45至48頁)、轉帳紀錄截圖(警㈠卷第 49頁)、告訴人陳奕尹提供之轉帳紀錄截圖(警㈠卷第61頁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警㈠卷第62頁)、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第四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㈠卷第75至7 9頁)、搜索扣押現場與扣押手機照片6張(警㈠卷第83至87 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與TDQ-9059號營業計程車行車軌 跡及叫車紀錄(偵㈠卷第7至9頁)、被告持用行動電話門號 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偵㈠卷第19至20、23頁)、附表一所示 提領地點之ATM及附近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警㈠卷第11 至19頁、警㈡卷第13至43頁、警㈢卷第23至29頁)、人頭帳戶 陳岱霓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之交易明細(警㈠卷第91 至93頁)、人頭帳戶陳以晴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警㈡卷第9頁、本院卷第29至31 頁)、人頭帳戶吳愛華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警㈢卷第11頁)、人頭帳戶黃雪卿臺灣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警㈢卷第15頁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969、3467號起訴 書(偵㈡卷第69至75頁)附卷可以佐證。 ㈢被告戴俊傑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經制定,原洗錢防制法   第14條修正為第19條,並均於113年7月31日公布,8月2日生   效。被告所犯為行為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罪(應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論   處);及制定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罪(應依制定後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論處)。經比較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   金)、制定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萬元以下罰金)規定,制定   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㈡核被告戴俊傑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對同一告訴人之所轉帳至人頭帳戶金額雖有多次提款之 行為,惟其提領行為之時間緊接,且係基於同一次提領對同 一告訴人詐欺所得金額之犯意所為,在刑法評價上各個行為 之獨立性薄弱,難以強行割裂,應係數個同種提領舉動之反 覆施行,應包括予以評價為同一行為之接續犯,而各論以一 罪。  ㈣被告與「西瓜」及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年成員間,就上開 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 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等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被告對如附表一所示7位 被害人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該7罪間犯意各別、 行為亦殊,應分論併罰。  ㈤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   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並未自動繳交其犯 罪所得,尚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適用,附此說 明。  ㈥按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 文。本件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本案洗錢犯行(偵 查中未訊問被告),本得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惟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無法直接適用上開規定,故上開輕罪 之減輕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然本院仍得列為後 述依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之考量因子(最高法院108年度 台上字第4405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 ,附此敘明。 ㈦爰審酌被告之品行;不思以正當途徑營利,為輕易獲得抵免 債務之報酬,受詐欺集團利誘而為上開取款行為;上開詐欺 模式破壞社會秩序及治安,影響國民對社會、人性之信賴; 被告於本案僅為詐欺集團之車手,而非主導犯罪或核心人物 ,惟其擔任取款車手收取告訴人所交付之詐欺款項,使該詐 欺集團得以實際獲取犯罪所得;本件詐騙之金額、告訴人所 受損害之程度、被告之犯罪所得;暨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 ,因經濟況狀不佳,尚未能與告訴人成立民事和解或調解, 賠償告訴人損害,及其於本院審理時所述其教程度為   高中畢業,從事工地綁鋼筋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有1 個2歲小孩,由他太太和爸爸、媽媽照顧,他需撫養50歲之 母親,母親沒有工作,患有白內障、高血壓等智識程度、家 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㈧另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   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   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   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   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   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   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參照)   。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被告戴俊傑除   本案外,另有本院及他院多件詐欺案件且有部分經臺灣屏東 、嘉義地方法院判決有罪。從而,本院就被告所犯上開各罪 所處之有期徒刑不定其應執行刑,以保障被告之聽審權,符 合正當法律程序,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 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附此說明。 四、沒收  ㈠扣案之OPPO牌手機(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SIM卡)1支   ,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稱係其所有(偵㈠卷第76頁)   ,且係與上游共犯「西瓜」聯絡之手機(偵㈠卷第77頁、本   院卷第95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於警詢中供稱他是從事提款車手抵債(警㈠卷第6頁), 他沒有獲利,但「西瓜」說他大概折抵新臺幣(下同)1萬 餘元債務(警㈠卷第7頁)。從而,本院估算被告犯罪所得為 折抵債務1萬元之利益,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㈢另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雖有提領告訴 人等人所轉帳之上開金額合計53萬232元並交付上游之洗錢 行為,惟其並非主導犯罪之人,所獲得之報酬亦僅抵免債務 1萬元之利益,如沒收追徵上開53萬232元,顯有過苛之虞,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說 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   2、第454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38 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本案經檢察官蔡旻諺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奕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 官 鄭文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慧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附表一: 編號 詐 欺 事 實 轉帳時間、金額(新臺幣) 提領時間、金額 (新臺幣)、地點 1 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 以通訊軟體向詹子欣 佯稱係網路賣貨便電 商客服人員,須依指 示操作網路銀行設定 金流服務方可進行交 易,使詹子欣因而陷 於錯誤,依指示操作 轉帳如右(轉帳時間 、金額)欄所示金額 至吳愛華所申設之第 一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帳戶(以下 簡稱第一銀行帳戶) 。 時間: 112年(下同)12 月6日19時29分許 金額: 4萬3,210元。 時間: ⒈12月6日19時34  分許 ⒉12月6日19時35 分許 ⒊12月6日19時35 分許   金額: ⒈2萬元 ⒉2萬元 ⒊4,000元  (含帳戶原有金額 790元)   提領地點:  臺南市○○區○○路00號「臺灣銀行新營分行」 2 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 以電話向陳嘉胤佯稱 係世界健身中心(Wo rldGym)會計,並稱系統設定錯誤,多簽一份合約,須依指示操作轉帳再取消交易 ,使陳嘉胤因而陷於 錯誤,依指示操作轉 帳如右(轉帳時間、 金額)欄所示金額至 黃雪卿所申設之臺灣 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帳戶(以下簡 稱臺灣銀行帳戶)。 時間㈠: ⒈12月6日21時54 分許 ⒉12月6日21時58 分許 金額㈠: ⒈4萬9,987元 ⒉4萬9,986元                                            ................ 時間㈡: 12月7日0時2分許 金額㈡: 14萬9,037元 時間㈠: ⒈12月6日21時57 分許 ⒉12月6日21時58 分許 ⒊12月6日21時58 分許 ⒋12月6日21時59 分許 ⒌12月6日22時許 ⒍12月6日22時1  分許   金額㈠: ⒈2萬元 ⒉2萬元 ⒊2萬元 ⒋2萬元 ⒌2萬元 ⒍1,000元 (12月6日提領金 額逾告訴人同日 轉帳金額,含帳 戶原有金額。另 起訴書附表編號2 所載於12月6日22 時25分提款4萬9, 000元部分,並非 本案被害人轉帳 之金額,不予列 入本案提款範圍)   提領地點㈠:  臺南市○○區○ ○路00○0號「統 一超商新醫門市 」 ................ 時間㈡: ⒈12月7日0時6分  許 ⒉12月7日0時7分許 金額㈡: ⒈10萬元 ⒉5萬元 (12月7日提領金 額逾告訴人同日 轉帳金額,含帳 戶原有金額)  提領地點㈡: 臺南市○○區○ ○路00號「臺灣 銀行新營分行」 3 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 分別以通訊軟體向郭 伊容(起訴書附表誤 植為陳品如)佯稱係 網購買家、統一超商 賣貨便客服人員與中 國信託銀行客服人員 ,並稱其賣場資料未 通過電子金流交易審 核,須轉帳測試審核 驗證,使郭伊容因而 陷於錯誤,轉帳如右 (轉帳時間、金額) 欄所示金額至陳以晴 所申設之中國信託銀 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帳戶(以下簡稱 中國信託帳戶)。 時間: ⒈12月16日13時 43分許 ⒉12月16日13時 51分許 ⒊12月16日14時 28分許   金額: ⒈4萬9,988元 ⒉4萬9,987元 ⒊1萬6,034元 時間: ⒈12月16日13時 50分許 ⒉12月16日13時 55分許 ⒊12月16日14時 32分許   金額: ⒈5萬元 ⒉5萬元 ⒊1萬6,000元 (提領金額逾告訴 人同日轉帳金額 ,含帳戶原有金 額) 提領地點: ⒈臺南市○區○  ○路0段000號  「統一超商金  昇門市」 ⒉同上 ⒊臺南市○區○  ○路0段000號   4 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 分別以通訊軟體向陳 品如佯稱係網購買家 、統一超商賣貨便客 服人員與郵局客服人 員,並稱須簽署3大 保障協議及轉帳測試 ,使陳品如因而陷於 錯誤,轉帳如右(轉 帳時間、金額)欄所 示金額至陳岱霓所申 設之泰山郵局帳號00 0-00000000000000帳 戶(以下簡稱郵局帳 戶)。 時間: 12月16日13時45 分許 金額: 5萬元 時間: ⒈12月16日13時 51分許 ⒉12月16日13時 52分許 ⒊12月16日13時 53分許   金額: ⒈2萬元 ⒉2萬元 ⒊1萬元   提領地點: 臺南市○區○○ 路0段000號「統 一超商金昇門市 」 5 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 分別以通訊軟體向胡 文凱(起訴書附表誤 植為陳品如)佯稱係 網購買家、統一超商 賣貨便客服人員與台 新銀行客服人員,並 稱須核對帳戶金流紀 錄操作網路銀行驗證 保證金,使胡文凱因 而陷於錯誤,轉帳如 右(轉帳時間、金額 )欄所示金額至陳岱 霓所申設之上開郵局 帳戶。 時間: 12月16日15時9分 許 金額: 2萬9,986元 時間: ⒈12月16日15時  13分許 ⒉12月16日15時  14分許 ⒊12月16日15時  15分許    金額: ⒈2萬元 ⒉2萬元 ⒊5,000元  (起訴書附表編號 5僅記載12月16日 15時13分許提領2 萬元部分,惟被 告該次共提領3筆 ,金額合計4萬5, 000元,已將告訴 人胡文凱轉帳金 額全部提領完畢 ,另尚有不詳人 轉帳至該帳戶之 金額)   提領地點: 臺南市○區○○ 路0段000號「全 家便利商店水萍 塭門市」 6 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 分別以通訊軟體向林 詠詮佯稱係網購買家 及蝦皮客服人員,並 稱須操作網路銀行驗 證金流,使林詠詮因 而陷於錯誤,轉帳如 右(轉帳時間、金額 )欄所示金額至陳岱 霓所申設之上開郵局 帳戶。 時間: 12月16日15時34 分許 金額: 2萬2,017元 時間: ⒈12月16日15時  43分許 ⒉12月16日15時  50分許  金額: ⒈4萬2,000元 ⒉8,000元  〔起訴書漏載12 月16日15時50分 許提款8,000元部 分。惟被告上開 提款之事實,有 卷附提款監視錄 影(警㈠卷第17 頁)及交易明細 (警㈠卷第93頁 )可憑,並據被 告於警詢中自白 在卷(警㈠卷第7 頁)且應列入該 次提款之事實, 告訴人林詠詮、 陳奕尹轉帳之金 額始全部提領完 畢。〕 提領地點: ⒈臺南市○○區○○○街0號「  臺南新南郵局  」 ⒉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永華東門市」 7 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 以陳奕尹友人臉書帳 號及通訊軟體LINE向 陳奕尹佯稱欲出售筆 電,使陳奕尹因而陷 於錯誤,轉帳如右( 轉帳時間、金額)欄 所示金額至陳岱霓所 申設之上開郵局帳戶 。 時間: 12月16日15時35 分許 金額: 2萬元 提領時間、金額 、地點同上 附表二: 編號 犯 罪 事 實 論罪科刑 1 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 戴俊傑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 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 戴俊傑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 戴俊傑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 戴俊傑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5 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 戴俊傑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6 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 戴俊傑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7 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 戴俊傑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附表三(卷宗代號對照表): 編號 卷宗名稱 代 號 1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南市警四偵字第1130117510號刑案偵查卷宗 警㈠卷 2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南市警六偵字第1130114248號刑案偵查卷宗 警㈡卷 3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南市警營偵字第1130168803號刑案偵查卷宗 警㈢卷 4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他字第964號偵查卷宗 偵㈠卷 5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373號偵查卷宗 偵㈡卷 6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074號偵查卷宗 偵㈢卷 7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營偵字第1201號偵查卷宗 偵㈣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0-15

TNDM-113-原金訴-30-20241015-1

苗勞小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履行契約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苗勞小字第23號 原 告 香港商世界健身事業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約翰 訴訟代理人 賴郁婷律師 被 告 吳宗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1200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萬12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3萬27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司促卷第9頁)嗣變更 聲明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苗勞小卷第17、21頁)核其訴 之變更,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是依上述規定,其訴 之變更尚屬適法,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為增進員工之專業技能,由原告舉辦專業技 術培訓,並經被告同意參加訓練,簽署「Worldgym 專業技 術培訓課程訓練費用協議書」。兩造約定若被告任職原告期 間未滿1年,須賠償原告支出之訓練費用3萬2700元。被告嗣 後未依約定任職滿1年即辦理離職,然而因被告受本館訓練 之總時數為21小時,未滿約定之24小時,故依兩造約定之每 小時500元計算基礎,將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減縮為3萬1200 元(計算式:3萬2700元-3小時X500元/小時=3萬1200元)。 原告依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兩造間之約定並不合理,在外面僅有2、3000元 之訓練費用,在原告之受訓卻要3萬多元,也非專門針對新 人的訓練,每梯受訓人次也不一定,無法確保訓練品質一致 。且在臺中訓練中心還有其他作用,線上1對1課程也不是真 正的1對1,只是看影片而已。其認為受訓之合理費用為6000 元。其以為在原告之受訓會有高階訓練,但受訓完還是要另 外考證照,沒有辦法受訓完直接教課等語,以資抗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兩造間自民國112年8月21日成立勞動契約僱傭法律 關係,被告受僱擔任健身教練,並約定原告提供被告訓練, 訓練費用由原告支付,然而如被告任職原告期間合計未滿1 年,被告應負擔該訓練費用。惟被告任職2月後即於同年10 月31日離職等節,業經原告提出「WorldGym 專業技術培訓 課程訓練費用協議書」、離職證明書、離職申請書以實其說 (司促卷第11至1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因被告任職原告未滿兩造所約定之1年期間,故依兩造間 勞動契約之約定,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給付先前為被告所支 出之訓練費用。  ㈡依上開「WorldGym 專業技術培訓課程訓練費用協議書」支記 載(司促卷第11至15頁),原告提供被告之訓練內容為:本館 訓練(專業線上訓練,1對1訓練),專業課程費用單價為50 0元/小時,共24小時,費用共1萬2000元;訓練中心訓練共7 日,①專業課程費共36堂、每堂500元,共1萬8000元,②臺中 住宿費用為2000元,③餐費共700元,是此部分費用共2萬700 元(計算式:1萬8000元+2000元+700元=2萬700元)。上開2 訓練費用共為3萬2700元(計算式:本館訓練1萬2000元+訓 練中心訓練2萬700元=3萬2700元)。另被告在臺中訓練中心 完成規定之訓練中心訓練36小時,有原告提出之教育訓練中 心訓練完成確認書可佐(司促卷第2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 執,故依兩造間之契約約定,即可向被告請求2萬700元。至 於本館訓練之部分,被告僅完成共21小時之訓練時數,未達 規定之24小時,有原告所提出之本館訓練完成確認書附卷足 按(司促卷第31頁),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依兩造間之上 述契約記載,費用單價為500元/小時,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 數額為1萬500元(計算式:21小時X500元/小時=1萬500元) 。基上所述,原告所得向被告請求之數額應為3萬1200元( 計算式:本館訓練1萬500元+訓練中心訓練2萬700元=3萬120 0元)。  ㈢被告雖辯以原告所提供之訓練費用,與訓練品質相比過高且 不合理,受訓後尚須另考證照才能教授健身課程。在臺中訓 練中心還有其他作用,線上1對1課程也不是真正的1對1,只 是看影片等語。然而,兩造間之上開勞動契約並未規定被告 所辯,受訓後即可獲得證照直接教授健身課程之明文,亦未 規定臺中訓練中心僅專用於原告提供新人健身教練之受訓課 程。且縱便原告坦認被告所述,即其提供之線上1對1課程係 事先預錄好供受訓人員觀看之課程(調解卷第42頁),但是 此性質仍符合規定之線上訓練1對1課程,被告並未就原告提 供之受訓內容不符兩造間勞動契約乙節,進而舉證以實其說 ,故此部分抗辯均非可採。又被告雖辯以費用與訓練品質相 比過高且甚不合理,然此僅屬個人之主觀評價。對被告而言 不合理之訓練內容,對其他人而言或認為適當、合理,不能 逕以其主觀評價即減免其依兩造間勞動契約給付之義務。因 此之故,被告上開所辯均無理由,不能因此減免被告之給付 義務。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依兩造間之勞動契約請求被告 給付訓練費用,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而本件支付 命令係於113年5月2日送達被告(司促卷第41頁),是原告 自得併予請求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自同年月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 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而應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而被告已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爰酌定 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另依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諭知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李昆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當事人如對本件訴訟內容有所疑義,得聲請閱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金秋伶

2024-10-09

MLDV-113-苗勞小-23-20241009-1

原金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23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啓學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定國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5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啓學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吳啓學知悉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 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知悉提供自己之金 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使不詳 之犯罪集團隱匿真實身分,而幫助犯罪集團掩飾、隱匿他人 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仍基於縱發生上開結果,亦 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12年12月15日20時51分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其 申辦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帳戶) 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予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 使用。嗣前開詐欺集團成員收受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 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詐欺附 表所示之被害人,致其等陷於錯誤,因而匯款如附表所示之 金額至本案帳戶,而後該等款項即遭提領一空。 二、案經翁祥祐、吳秀娟、楊淑珍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信義分 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以下引用被告吳啓學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之供述證據 ,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就該等證 據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 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之規定,認為 均得作為證據。 ㈡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復無違反法定程序取 得之情形,亦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帳戶為其所申辦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 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我未曾交付本案帳 戶之提款卡、密碼予不詳他人使用,我的提款卡是遺失,密 碼是寫另一張紙上跟提款卡放在一起遺失,我是在112年11 至12月在臺中工作時遺失錢包,錢包裡面有本案帳戶提款卡 、現金及健保卡,但我沒有報警等語。經查: ⒈本案帳戶係被告所申辦,且如附表所示翁祥祐等3名被害人遭 不明人士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及方式詐騙,致其等各自陷於 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依指示將如附表所示金額匯至 本案帳戶內,且所匯款項旋遭提領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翁祥祐、吳秀娟、楊淑珍警詢中之證述相 符,並有本案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告訴人 翁祥祐、吳秀娟、楊淑珍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銀行交易明 細擷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等資料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乃個人與金融 機構往來之憑據,故一般人對於自己在金融機構帳戶所使用 之提款卡,當知妥慎保管,惟恐稍有疏失造成自己金錢難以 彌補之損失,尤其對存提款密碼更多方保密,以免被他人得 悉後,將有被冒領或其他非法使用之虞,並背負難以估計債 務之風險。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提款卡 密碼就是其手機末6碼,他記得很清楚(見偵卷第137頁), 則被告何需將密碼紙與提款卡置於同處,且被告遺失之錢包 內尚有生活必須之健保卡,惟被告於得知錢包遺失後,仍不 聞不問,亦未申請掛失止付或向警方報案,實屬違背常情, 故被告所辯之真實性,已有可疑。 ⒊又被告於審理中辯稱本案帳戶做為薪轉之用,惟參諸本案帳 戶之交易明細可知(見偵卷第123頁),本案帳戶於112年10 月22日存款新臺幣(下同)僅0元,後陸續有小筆金額轉入 隨即匯出,至同年12月6日止僅餘65元,末於附表所示被害 人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入本案帳戶後,均隨即遭人以提款方 式提領一空,此舉顯與一般詐騙集團測試及開始使用人頭帳 戶之情形相符。衡諸財產犯罪之主要目的在於取得財物,是 犯罪集團於對不特定民眾詐欺取財時,雖因為逃避追緝而使 用人頭帳戶,然其為確保能夠順利提領詐欺所得之贓款,斷 無冒著詐欺所得之贓款因帳戶持有人掛失存摺或提款卡而無 法提領、付出勞費卻無法實現犯罪利益,則實難想像本案帳 戶資料,剛好由詐騙集團成員拾得,且詐騙集團成員有把握 被告在詐欺款項匯入並提領前都不會去辦理帳戶掛失停用, 而敢將本案帳戶作為詐騙匯款之用,足認被告確實有將本案 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給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事實。 ⒋再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為便利大眾使用此一 理財工具,以活絡資金供需,金融機構對於申請開立帳戶並 未設有任何特殊限制,一般民眾皆能自由申請開戶,並得同 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多數帳戶使用,且目前金融機構 之開戶手續均相當迅速簡便,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又依一 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個人經由合法管道取得之收入,若欲 利用金融機構帳戶存放或提領,本可以自己名義向金融機構 申請開戶,若非為隱匿自己身分或使人誤信交易對象,殊無 大費周章以價購或商借等方式取得,進而使用他人名義金融 機構帳戶之必要。況近年來各類詐欺案件層出不窮,詐欺集 團為逃避追緝,往往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受領及提取贓款之帳 戶,此不僅廣為平面及電子媒體所披載,亦經政府機關一再 宣導提醒民眾防範。尤以現今各地金融機構所設置之自動櫃 員機,莫不設有轉帳匯款操作之警示畫面,或張貼明顯之警 示標語,促請使用者注意勿輕易受騙而將款項轉入他人帳戶 。是衡以目前社會資訊藉由電視、廣播、報章雜誌甚至電腦 網路等管道流通之普及程度,以及一般人在金融機構開立帳 戶、使用自動櫃員機從事提款或轉帳交易之頻繁,依一般人 通常之知識、經驗,當可瞭解他人要求交付金融機構帳戶, 目的乃為隱匿實際犯罪行為人之身分並逃避追查,而作為詐 騙集團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之用。又本案被告行為時已30歲, 有高中肄業之學歷,長期擔任工人,為具有一般智識程度及 社會經驗之人,對前述社會情況絕非全無所悉,堪認被告已 預見向其蒐取本案帳戶資料之人可能為詐欺集團成員或為詐 欺集團物色犯罪工具之人,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該人,可 能流入詐欺集團支配、管理下,被詐欺集團用於受領對不特 定民眾詐欺所得之贓款,而被告竟仍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 連同密碼)等物提供予該人,嗣果有詐欺集團成員利用本案 帳戶實施上揭詐欺取財犯罪,則本案帳戶遭詐欺集團用於受 領對不特定民眾詐欺所得贓款此一事實,自不違背被告之本 意,被告於行為時,自具有幫助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 及一般洗錢犯行之不確定故意。  ㈡綜合以上各節,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已經明確,被 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規定法定刑為有期徒 刑2月以上7年以下,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減刑規定 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但依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宣告刑不得超過其特定犯罪 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法定刑5年(即處 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至5年)。      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洗錢罪規定法定刑為有期徒 刑6月以上5年以下,經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減刑之 規定後,處斷刑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註:最高法院2 9年度總會決議㈠「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 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 ,而比較之」)。  ⒊從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經 新舊法比較結果,本案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資 料之行為,幫助該詐騙集團詐欺如附表所示被害人財物及洗 錢,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從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為幫助犯,依照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本院審酌被告本案提供之帳戶資料為1組、詐欺受害之人數為 3人、被害人所受損害數額合計268,925元,本身雖未實際參 與詐欺取財犯行,但於不法份子犯案猖獗,利用帳戶詐財贓 款之事迭有所聞之際,竟仍將本案帳戶提供他人詐欺取財使 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取財 物,增加檢警追查緝捕之困難,及使被害人無從追索損失, 所造成之危害非輕,行為殊不足取,復於犯後否認犯行,未 與被害人成立和解或賠償,兼衡被告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 度、經濟狀況勉持,擔任工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不宣告沒收之說明: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依105年12月28日修正理由係謂「FATF四十項建議 之第四項建議,各國應立法允許沒收洗錢犯罪行為人洗錢行 為標的之財產。原條文僅限於沒收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而未及於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爰予修正 ,並配合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 ,將追繳及抵償規定刪除。至於洗錢行為本身之犯罪所得或 犯罪工具之沒收,以及發還被害人及善意第三人之保障等, 應適用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三十日及一百零五年六月二十二日 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沒收專章之規定。」;又按供犯罪 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 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 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 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 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 2項、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將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給詐騙集團成員使用, 失去對自己帳戶之實際管領權限,且該提款卡僅係屬金融帳 戶提款工具,本身價值低微,復可隨時向金融機關申請補發 ,況該帳戶既經列為警示帳戶,在解除警示帳戶前,均無法 供提款使用,是該提款卡已不具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⒉被害人等所匯入被告銀行帳戶之款項,係在其他詐欺集團成 員控制下,且經他人提領,已非屬被告所持有之洗錢行為標 的之財產,自亦毋庸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  ⒊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件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已實際獲 有犯罪所得,亦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 沒收或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宗鳴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羅子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依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佩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單位: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轉帳時間及金額 1 翁祥祐 該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12月15日18時許起,假冒饗饗餐飲、玉山銀行、永豐銀行客服人員向翁祥祐佯稱:因翁祥祐個資被盜,將被收取高級會員費用,須配合指示操作解除云云,致翁祥祐因而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分別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後,旋遭提領一空。 ⑴112年12月15日20時51分許,轉帳2萬9,986元 ⑵112年12月15日20時53分許,轉帳2萬9,988元 ⑶112年12月15日21時4分許,轉帳2萬9,989元 ⑷112年12月15日21時6分許,轉帳3萬9,088元 2 吳秀娟 該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12月16日19時11分許起,假冒World Gym健身俱樂部工作人員、玉山銀行客服人員,向吳秀娟佯稱:吳秀娟之子之健身房年費扣款失誤,須配合指示操作解除云云,致吳秀娟因而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後,旋遭提領一空。 112年12月16日20時13分許,轉帳9萬9,987元 3 楊淑珍 該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12月16日20時許起,假冒World Gym健身俱樂部工作人員、永豐銀行客服人員,向楊淑珍佯稱:因電腦系統問題,致楊淑珍會員儲值發生失誤,須配合指示操作解除云云,致吳秀娟因而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後,旋遭提領一空。 112年12月16日20時19分許,轉帳4萬9,967元

2024-10-07

NTDM-113-原金訴-23-20241007-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2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亦祐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姚孟岑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750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亦祐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 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柒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鄭亦祐於民國112年8月初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孫 有財」、吳岳勳、李相穎(上二人另經本院判處罪刑)等人所屬 以實施詐術為手段,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 詐騙集團(下稱本案詐騙集團),擔任提領贓款之職務(即提領車 手),約定報酬為提領金額之1%,並與「孫有財」、吳岳勳、李 相穎及本案詐騙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 員分別對附表二「告訴人」欄所示之李正宗等13人,於附表二「 詐騙時間及方式」欄所示時間,施以所示之詐術,致李正宗等13 人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二「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之時 間,將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二「匯入帳戶」欄所示之帳戶,鄭亦 祐再自李相穎處取得各該帳戶之提款卡,並依「孫有財」之指示 ,前往附表二「提領地點」欄所示之地點,於附表二「提領時間 /金額」欄所示之時間,提領所示之金額,其中附表二編號1至5 於112年8月8日至9日間提領部分,由吳岳勳騎乘機車載送鄭亦祐 前往提領地點提款後,將款項置於機車車廂內,李相穎再於112 年8月9日前往與二人會合並取走款項,再轉交本案詐騙集團不詳 上游成員;附表二編號6至9於112年8月10日提領部分,交付不詳 女性上游成員;附表二編號10至13於112年8月11日提領部分,則 由吳岳勳駕駛小客車搭載鄭亦祐前往提領地點提款後,鄭亦祐將 款項交付吳岳勳,吳岳勳於同日開車前往臺北市敦化南路與基隆 路2段路口,李相穎上車向吳岳勳收取款項,再轉交本案詐騙集 團不詳上游成員,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隱匿詐欺取財犯罪 所得。嗣李相穎或其他上游成員再告知鄭亦祐報酬放置之地點, 由鄭亦祐取得提領金額1%之報酬。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查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鄭亦 祐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 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此等證據 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認該等證據資料皆有證據能力。  ㈡至於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法取得,亦無   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應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對於上揭犯罪事實,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偵75002卷第21至30、229至231頁, 金訴卷第124、15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正宗(偵7500 2卷第41、43頁)、黃鋕展(偵75002卷第61至63頁)、魏錦 梅(偵75002卷第69至72)、田軒育(75002卷第79、80)、 賴奎安(偵75002卷第85、86)、陳朝憲(偵75002卷第95、 96)、方玟心(偵75002卷第103、104)、徐大鈞(偵75002 卷第109至111)、蕭媱(偵75002卷第119至122)、謝忠諺 (偵75002卷第131至133)、唐偉評(偵75002卷第141、142 )、黃菊枝(偵75002卷第149、150)、告訴人胡祖濠之代 理人胡永吉(偵75002卷第51、52)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 並有黃嘉慧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偵1487 卷第144、145頁),徐酩峰台新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偵1487卷第149至151頁),徐酩峰兆豐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 明細(偵1487卷第154至156頁),王德蘭郵局帳戶基本資料 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偵1487卷第157、158頁),江羣英玉 山帳戶存戶個人資料及交易明細(偵75002卷第177、179頁 ),江羣英合庫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75002卷第181 、183頁),徐俊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 偵1487卷第160、161頁),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偵14 87卷第163至175頁)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 ,俱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文。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 ,致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 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 利益之條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9條第1 項(修正前第14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修正前第16條第 2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茲 就本案適用洗錢防制法新舊法比較之情形分論如下: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 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 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 罪所得」;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 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 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而參照該條立法理 由,上開修正係參照德國立法例,並審酌我國較為通用之 法制用語進行文字修正,並未縮減洗錢之定義,就本案而 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該條項移置第19條第1項,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 1億元,依新法規定之最高法定本刑為5年,而依舊法規定 之最高法定本刑為7年,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自以修正 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該條項 移置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本案被告雖於偵審中自白,然並未繳回 犯罪所得,依新法規定不得減刑,依舊法規定則應減刑, 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⒋經整體綜合比較結果,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及 第16條第2項減刑結果,所得之處斷刑為1月以上6年11月 以下,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所得 之處斷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依刑法第35條第2項比較後 ,以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依同法第2條第1 項但書規定,整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第23條第3項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以及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5、10至13部分,與吳岳勳、李相穎、 「孫有財」及本案詐騙集團其他成員間;就附表二編號6至9 部分,與「孫有財」、不詳女子及本案詐騙集團其他成員間 ,就本案各罪名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共同正 犯。  ㈣被告就附表二編號2至13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 罪,雖有多次向各告訴人施以詐術及提領等行為,然各係向 同一告訴人施以詐術,並提領同一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侵 害告訴人之同一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難 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就被告多次領款行為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均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㈤被告所犯各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罪等犯行,係以 一行為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所犯上開1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㈦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所需,竟加入本案詐騙集團 ,以事實欄所示方式,擔任車手之分工,共同詐取告訴人等 之款項,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實為不該。兼衡 被告坦承犯行,然尚未賠償告訴人等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 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另案入監前於酒店工作,無須撫養對 象之生活狀況,及各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害數額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審酌被告所犯各罪之態樣、 手段、動機均相同,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更 高之情,酌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以資處罰。 四、沒收:   被告於偵訊時供稱報酬為當日提領金額的1%等語(偵75002 卷第230頁),據此計算被告犯本次各次犯行,所獲犯罪所 得應為新臺幣7750元(計算式:60000+40000+50000+20000+ 14000+57000+17000+5000+2000+20000+14000+20000+20000+ 20000+19000+11000+9000+20000+20000+10000+20000+20000 +20000+10000+7000+60000+16000+16000+10000+45000+3000 +60000+40000=775000,775000×1%=7750),此屬被告之犯 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五、參與犯罪組織不另為公訴不受理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吳岳勳就本案所為犯行,尚涉有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㈡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 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 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 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 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 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 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 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 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 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  ㈢經查,被告加入本案詐騙集團後所犯各次加重詐欺取財及洗 錢等犯行,其中最早繫屬者,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12年度偵字第64061號起訴,於113年1月23日繫屬於本院 ,以113年金訴字第203號案件審理,目前尚未審結之案件,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則依前所述,有關 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應以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中,與 該案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依想像競合犯論罪。而本案係於11 3年1月24日起訴繫屬本院,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1月 23日新北檢貞言112偵75002字第1139010457號函上本院收狀 日期戳章在卷可考(見金訴卷第5頁),本院顯繫屬在後, 本案既非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 行為,已為前案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所包攝,自不得於本案 重複評價。  ㈣準此,公訴意旨認被告就本案涉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然依 前開說明,此部分罪嫌應屬上揭前案起訴效力所及之審理範 圍,自應由前案審理,本應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惟公訴人 認此部分與已起訴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罪,有想像競合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阮卓群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張勝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志中                             法 官 劉芳菁                                       法 官 游涵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宣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附表二編號1 鄭亦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附表二編號2 鄭亦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附表二編號3 鄭亦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附表二編號4 鄭亦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附表二編號5 鄭亦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6 附表二編號6 鄭亦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7 附表二編號7 鄭亦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8 附表二編號8 鄭亦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9 附表二編號9 鄭亦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0 附表二編號10 鄭亦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 附表二編號11 鄭亦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2 附表二編號12 鄭亦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3 附表二編號13 鄭亦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下同)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金額 提領地點 1 李正宗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8日19時0分許致電予李正宗,佯裝為World Gym健身房人員,謊稱誤設為高級會員,須聽從指示操作云云,致李正宗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右列匯款。 112年8月8日20時15分/2萬5025元 黃嘉慧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8月8日20時49分54秒/6萬元 新北市○○區○○路000○0號新莊龍鳳郵局ATM 2 胡祖濠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8日某時許致電話胡祖濠,佯裝為Worldgym健身房人員,謊稱會籍問題,須聽從指示操作,致胡祖濠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右列匯款。 112年8月8日20時27分/4萬9986元 112年8月8日20時29分/4萬5123元 112年8月8日20時50分57秒/4萬元 112年8月8日20時52分15秒/5萬元 3 黃鋕展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8日21時許致電黃鋕展,佯裝為World Gym健身房人員,謊稱因扣款系統錯誤,須聽從指示操作云云,致黃鋕展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右列匯款。 112年8月8日22時18分/3萬4159元 徐酩峰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8月8日22時22分2秒/2萬元 新北市○○區○○路0號遠東銀行新莊富國分行ATM 112年8月8日22時22時47秒/1萬4000元 112年8月8日22時24分/6898元 112年8月8日22時54分4秒/5萬7000元 新北市○○區○○路00號台新銀行南新莊分行ATM 4 魏錦梅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8日20時許聯繫魏錦梅,佯裝為蝦皮購物買家,謊稱無法下單而傳送客服人員連結予魏錦梅,再佯稱要刷卡退款予買家,須聽從指示操作云云,致魏錦梅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右列匯款。 112年8月8日22時39分/4萬9987元 112年8月8日23時1分/1萬6989元 112年8月8日23時6分46秒/1萬7000元 新北市○○區○○街00巷0號樹林三多郵局ATM 112年8月8日23時4分/5012元 112年8月8日23時8分7秒/5000元 5 田軒育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8日某時許致電田軒育,佯裝為World Gym健身房人員,謊稱因駭客入侵,須聽從指示操作云云,致田軒育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右列匯款。 112年8月9日0時18分/3萬6037元 徐酩峰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8月9日0時19分42秒/2000元 新北市○○區○○街00巷0號樹林三多郵局ATM 112年8月9日0時21分26秒/2萬元 112年8月9日0時29分56秒/1萬4000元 6 賴奎安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10日17時46分許,撥打電話予賴奎安,佯稱係健身房人員,謊稱會員儲值帳號遭駭客入侵,須聽從指示操作云云,致賴奎安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右列匯款。 112年8月10日18時5分/4萬9967元 江羣英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8月10日18時13分13秒/2萬元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第一銀行北土城分行ATM 112年8月10日18時14分/2萬元 112年8月10日18時6分/1萬8123元 112年8月10日18時14分49秒/2萬元 112年8月10日18時12分/1萬1102元 112年8月10日18時15分44秒/1萬9000元 7 陳朝憲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10日17時41分許致電話陳朝憲,佯裝為World Gym客服人員,謊稱會員儲值帳號誤植,須聽從指示操作云云,致陳朝憲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右列匯款。 112年8月10日18時53分/1萬989元 112年8月10日18時58分15秒/1萬1000元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元大銀行金城分行ATM 112年8月10日19時7分/9123元 112年8月10日19時20分37秒/9000元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新光銀行土城分行ATM 8 方玟心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10日18時19分許致電方玟心,佯裝為World Gym客服人員,謊稱誤刷信用卡,須聽從指示操作云云,致方玟心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右列匯款。 112年8月10日19時3分/4萬9988元 江羣英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8月10日19時7分37秒/2萬元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上海商銀土城分行ATM 112年8月10日19時8分22秒/2萬元 112年8月10日19時5分/4萬9989元 112年8月10日19時8分57秒/1萬元 112年8月10日19時11分54秒/2萬元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新光銀行土城分行ATM 112年8月10日19時12分40秒/2萬元 9 徐大鈞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10日17時47分許聯繫徐大鈞,佯裝為World Gym會計人員,謊稱因信用卡消費而預扣,須聽從指示操作解除云云,致徐大鈞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右列匯款。 112年8月10日19時7分/3萬6985元 112年8月10日19時13分22秒/2萬元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新光銀行土城分行ATM 112年8月10日19時23分02秒/1萬元 112年8月10日20時14分52秒/7000元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華龍門市ATM 10 蕭媱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11日15時48分許聯繫蕭媱,佯裝為World Gym人員,謊稱因公司疏失而造成加購課程,須聽從指示操作解除云云,致蕭媱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右列匯款。 112年8月11日17時45分/2萬23元 王德蘭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8月11日17時48分7秒/6萬元 新北市○○區鎮○街00號樹林鎮前街郵局ATM 112年8月11日17時58分/3021元 112年8月11日18時6分49秒/1萬6000元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元大銀行樹林分行ATM 11 謝忠諺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11日18時致電話謝忠諺,佯裝為World Gym客服人員,謊稱因駭客入侵,造成重新加入會員,須聽從指示操作云云,致謝忠諺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右列匯款。 112年8月11日18時21分/2萬6025元 112年8月11日18時34分45秒/1萬6000元 新北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金林門市ATM 112年8月11日18時47時29秒/1萬元 轉帳至第二層帳戶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2 唐偉評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11日16時38分許致電話唐偉評,佯裝為World Gym客服人員,謊稱誤將唐偉評設定成VIP,須聽從指示操作云云,致唐偉評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右列匯款。 112年8月11日18時41分/2萬6985元 徐俊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8月11日18時55分12秒/4萬5000元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土城郵局ATM 112年8月11日18時56分23秒/3000元 13 黃菊枝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11日18時分許致電黃菊枝,佯稱係World Gym客服人員,謊稱因作業疏失將被重複扣款,須聽從指示操作云云,致黃菊枝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右列匯款。 112年8月11日19時/4萬9987元 112年8月11日19時7分33秒/6萬元 112年8月11日19時5分/4萬9986元 112年8月11日19時8分7秒/4萬元

2024-10-04

PCDM-113-金訴-222-20241004-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70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阮芮嫻 扶助律師 許佳雯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陳怡龍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1679號),被告因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改依簡式審 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阮芮嫻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並補充「被告阮芮嫻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 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十三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此 於學理上稱為不確定故意或間接故意。是行為人若對於他人 可能以其所交付之帳戶,進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行為, 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自仍應負相關之罪 責。次按幫助犯之成立,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 力,而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故行為人主觀上認 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而其行為足以 幫助他人實現犯罪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最高法院 101年度台上字第379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於金融機構開 設帳戶及所請領之提款卡,均係針對個人身分社會信用而予 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且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 具,提款卡及密碼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專有性甚高, 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 交付予他人,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亦均應 有妥為保管,防止遭他人冒用之認知,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 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亦必深入瞭解該人之可靠性與用途始行 提供。況金融帳戶若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 產有關犯罪工具等觀念,已屬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與通常之 事理,兼以近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並以 此方式製造詐欺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使警方無從追查而掩 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情事與犯罪手法,早經政府多方宣導, 亦由媒體反覆傳播,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 皆已詳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金融帳戶者, 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 取得人之身分而製造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藉以逃避警方追查 ,故避免自身之金融帳戶遭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及洗錢之 工具,應係一般生活所易於體察之常識。秉上審諸被告阮芮 嫻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學歷為國中畢業,經營炸雞店,再觀其 於本院應訊時之表現,亦係身心健全、智識正常之成年人, 咸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隔絕而毫無常識經驗之人,是其就前 諸各情當無不知之理,且佐以其於偵查中供稱:真實姓名不 詳之人表示有節稅需求而向其以新臺幣(下同)十二萬元租 用金融帳戶,便將其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帳號 0000000000000,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依對方之 指示置於臺中市沙鹿區光華路之家樂福超市置物櫃內,再以 通訊軟體LINE告知對方本案帳戶之密碼等語,可見其除不知 擬向其租用帳戶之人之真實姓名或職業等個人基本資訊外, 以前述隱蔽之方式交付本案帳戶,亦顯然悖離常情事理,且 被告完全無庸提供任何服務或勞務,單純交付本案帳戶再告 知密碼即能獲取高達十二萬元之報酬,更與一般日常生活之 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相違。總此,被告逕將本案帳戶之提款 卡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不詳之人,卻對真實姓名不詳之人之 個人資料、職業、聯繫方式毫無所悉,更無法掌握該名真實 姓名不詳之人如何使用其所交付之本案帳戶,致使真實姓名 不詳之人於取得其所交付之本案帳戶後,便能恣意使用本案 帳戶遂行詐欺、洗錢等犯行,顯見其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 密碼交予真實姓名不詳之人,當已容任真實姓名不詳之人得 以任意利用或交付其所交付之本案帳戶供作不法使用,堪認 主觀上對於其所提供之本案帳戶可能遭利用作為實行詐欺取 財及洗錢犯罪之工具已有所預見。縱其並不確知所交付之對 象及犯罪行為之具體內容,惟其既有預見其所提供之本案帳 戶有遭他人作為詐取財物及洗錢工具之可能,仍執意提供本 案帳戶予真實姓名不詳之人,顯具容任真實姓名不詳之人恣 意使用其所交付之本案帳戶遂行詐欺及洗錢或任之發生之認 知,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本 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實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 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阮芮嫻於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 法業於民國一百十三年七月三十一日修正,同年○月○日生效 施行(下稱修正後洗錢防制法),是經比較被告為本案行為 時應適用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及行為後之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規定,當以後者較有利 於被告,故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爰依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予以論罪科刑。據此,被告依真 實姓名不詳之人之要求而交付其所開立之本案帳戶之提款卡 並告知密碼,使真實姓名不詳之人得以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意,向告訴人蔡至恆、陳晉葦施用詐術,使告訴人等陷 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帳戶後,告訴人等遭詐騙之款項即遭提 領而形成詐欺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使警方無從追查而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顯見被告所為確已對他 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至依卷內事證因無 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業已參與實行詐欺取財或洗錢之犯罪 構成要件行為或主觀具有共同實行詐欺或洗錢犯行之犯意聯 絡,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 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 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又被告以單一提供本案帳戶而幫助真實姓名不詳之人詐騙告 訴人等之財物及幫助真實姓名不詳之人取得詐騙所得而遮斷 金流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五十五條前段從重論以幫助洗錢罪。惟被告所為僅止於 幫助,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按正犯之 刑減輕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阮芮嫻可預見任意提供 本案帳戶予真實姓名不詳之人,將間接助長實行詐騙之人詐 取他人所有之財物,竟仍漠視此種危害發生之可能性而將其 申辦之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不詳之人,使 真實姓名不詳之人得以持之實行詐欺犯罪並掩飾犯罪所得之 去向,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更造成告訴人等蒙受 財產損害,所為非是,並兼衡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皆已坦承犯行及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育有一名 身心障礙之女兒,現經營炸雞店之生活態樣與本案之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與告訴人等遭詐騙之金額及檢察官之量刑意 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有期徒刑及 罰金刑,均併予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三十八條 之一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阮芮嫻並未因提供本案帳 戶而獲取真實姓名不詳之人允諾給付之十二萬元,業據其供 明在卷,是被告既未因本案犯行而獲有犯罪所得,依前開法 條規定,自無併予沒收之必要。  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八條第 一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於本次修法 經移列於同法第二十五條,而修正後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 :「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依刑 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本案之沒收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乃採義務沒收主義,考量洗錢行為 輾轉由第三人為之者,所在多有,實務上常見使用他人帳戶 實現隱匿或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倘若洗錢標的限於行 為人所有,始得宣告沒收,除增加司法實務上查證之困難, 亦難達到洗錢防制之目的,是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宣 告沒收,應以行為人對之得以管領、支配為已足,不以行為 人所有為必要,此觀本次修正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立法理由 ,係為澈底阻斷金流、杜絕犯罪,並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 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 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即明。據此,告訴人等遭詐 騙而匯入被告阮芮嫻開立之本案帳戶之款項旋遭真實姓名不 詳之人提領,顯見被告就本案隱匿之洗錢財物並不具實際掌 控權,自無從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併 予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 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陳嘉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謝佩欣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全文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679號   被   告 阮芮嫻 女 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阮芮嫻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 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知悉提供金融帳戶 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作為犯 罪集團遂行詐欺犯罪之人頭戶,藉此躲避警方追查,並掩飾 犯罪所得之來源及性質,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1月15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 將其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名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 ,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與洗錢之犯意, 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手法,詐騙附表所示之 人,使其等陷於錯誤,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 戶內,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之去向及所在。嗣附表所示之人發現受騙後報警處理,經警 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蔡至恆、陳晉葦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阮芮嫻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本案帳戶為其所申設,並將提款卡、密碼等帳戶資料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等事實。 2 告訴人蔡至恆、陳晉葦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等於附表所示時間,遭詐騙集團成員施以附表所示詐術受騙,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等事實。 3 告訴人蔡至恆、陳晉葦提出之匯款資料及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證明告訴人等遭詐欺集團詐欺而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入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二、被告阮芮嫻於偵查中矢口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辯稱:伊在臉 書上留言需要錢,有人主動聯繫伊表示金主要節稅,希望租 用伊的帳戶,租用費新臺幣(下同)12萬元,伊是依照指示 提供本案帳戶金融卡及密碼給對方,但沒受到任何酬勞等語 。經查,被告於偵查中無法提出與詐騙集團對話之證明,且 實際上亦完全無庸做任何工作,即可獲得與常理不符之報酬, 又在無任何可資信任之基礎下,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 ,提供予毫不相識之人,再參以被告帳戶於涉案前,其內僅有2 2元之餘額,顯見被告對於交付帳戶恐作為不法用途已有預 見,卻為貪圖貸款利益,而選擇僅造成自己財產損失輕微之 帳戶提供給對方使用,隨後即有遭詐騙之金額匯入,此皆與 一般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情形相符,堪認被告主 觀上可預見其所提供之帳戶可能作為對方犯詐欺罪而收受、 取得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並因此遮斷金流而逃避追緝等情甚明 。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 助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 嫌。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 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又其所實 施者,係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 助犯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陳怡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陳宏昌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蔡至恆 假冒「伊甸基金會」員工,向告訴人佯稱:系統遭駭客攻擊,設定銀行重複捐款,須匯款解除錯誤等語,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帳戶。 ①112年11月15日22時10分許 ②112年11月15日22時11分許 ③112年11月15日22時15分許 ④112年11月15日22時16分許 ①4萬9,981元 ②4萬9,980元 ③9,965元 ④9,966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陳晉葦 假冒「World Gym」員工,向告訴人佯稱:會員款項出錯,取消交易須先匯款驗證銀行帳戶等語,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11月15日22時16分許 2萬9,123元

2024-10-04

ILDM-113-訴-370-2024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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