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期

2024-10-09

案號

MLDV-113-苗勞小-23-20241009-1

字號

苗勞小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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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世界健身告了吳宗穎,因為吳宗穎離職沒有做滿一年,世界健身要他賠償之前上的培訓課程費用。吳宗穎覺得課程太貴,而且品質不符。法院覺得合約都簽了,該賠還是要賠,所以判吳宗穎要給世界健身三萬一千二,還要加利息。如果吳宗穎不服判決,可以在20天內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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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苗勞小字第23號 原 告 香港商世界健身事業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約翰 訴訟代理人 賴郁婷律師 被 告 吳宗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1200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萬12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萬27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司促卷第9頁)嗣變更聲明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苗勞小卷第17、21頁)核其訴之變更,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是依上述規定,其訴之變更尚屬適法,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為增進員工之專業技能,由原告舉辦專業技 術培訓,並經被告同意參加訓練,簽署「Worldgym 專業技術培訓課程訓練費用協議書」。兩造約定若被告任職原告期間未滿1年,須賠償原告支出之訓練費用3萬2700元。被告嗣後未依約定任職滿1年即辦理離職,然而因被告受本館訓練之總時數為21小時,未滿約定之24小時,故依兩造約定之每小時500元計算基礎,將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減縮為3萬1200元(計算式:3萬2700元-3小時X500元/小時=3萬1200元)。原告依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兩造間之約定並不合理,在外面僅有2、3000元 之訓練費用,在原告之受訓卻要3萬多元,也非專門針對新人的訓練,每梯受訓人次也不一定,無法確保訓練品質一致。且在臺中訓練中心還有其他作用,線上1對1課程也不是真正的1對1,只是看影片而已。其認為受訓之合理費用為6000元。其以為在原告之受訓會有高階訓練,但受訓完還是要另外考證照,沒有辦法受訓完直接教課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兩造間自民國112年8月21日成立勞動契約僱傭法律 關係,被告受僱擔任健身教練,並約定原告提供被告訓練,訓練費用由原告支付,然而如被告任職原告期間合計未滿1年,被告應負擔該訓練費用。惟被告任職2月後即於同年10月31日離職等節,業經原告提出「WorldGym 專業技術培訓課程訓練費用協議書」、離職證明書、離職申請書以實其說(司促卷第11至1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因被告任職原告未滿兩造所約定之1年期間,故依兩造間勞動契約之約定,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給付先前為被告所支出之訓練費用。  ㈡依上開「WorldGym 專業技術培訓課程訓練費用協議書」支記 載(司促卷第11至15頁),原告提供被告之訓練內容為:本館訓練(專業線上訓練,1對1訓練),專業課程費用單價為500元/小時,共24小時,費用共1萬2000元;訓練中心訓練共7日,①專業課程費共36堂、每堂500元,共1萬8000元,②臺中住宿費用為2000元,③餐費共700元,是此部分費用共2萬700元(計算式:1萬8000元+2000元+700元=2萬700元)。上開2訓練費用共為3萬2700元(計算式:本館訓練1萬2000元+訓練中心訓練2萬700元=3萬2700元)。另被告在臺中訓練中心完成規定之訓練中心訓練36小時,有原告提出之教育訓練中心訓練完成確認書可佐(司促卷第2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故依兩造間之契約約定,即可向被告請求2萬700元。至於本館訓練之部分,被告僅完成共21小時之訓練時數,未達規定之24小時,有原告所提出之本館訓練完成確認書附卷足按(司促卷第31頁),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依兩造間之上述契約記載,費用單價為500元/小時,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數額為1萬500元(計算式:21小時X500元/小時=1萬500元)。基上所述,原告所得向被告請求之數額應為3萬1200元(計算式:本館訓練1萬500元+訓練中心訓練2萬700元=3萬1200元)。  ㈢被告雖辯以原告所提供之訓練費用,與訓練品質相比過高且 不合理,受訓後尚須另考證照才能教授健身課程。在臺中訓練中心還有其他作用,線上1對1課程也不是真正的1對1,只是看影片等語。然而,兩造間之上開勞動契約並未規定被告所辯,受訓後即可獲得證照直接教授健身課程之明文,亦未規定臺中訓練中心僅專用於原告提供新人健身教練之受訓課程。且縱便原告坦認被告所述,即其提供之線上1對1課程係事先預錄好供受訓人員觀看之課程(調解卷第42頁),但是此性質仍符合規定之線上訓練1對1課程,被告並未就原告提供之受訓內容不符兩造間勞動契約乙節,進而舉證以實其說,故此部分抗辯均非可採。又被告雖辯以費用與訓練品質相比過高且甚不合理,然此僅屬個人之主觀評價。對被告而言不合理之訓練內容,對其他人而言或認為適當、合理,不能逕以其主觀評價即減免其依兩造間勞動契約給付之義務。因此之故,被告上開所辯均無理由,不能因此減免被告之給付義務。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依兩造間之勞動契約請求被告給付訓練費用,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而本件支付命令係於113年5月2日送達被告(司促卷第41頁),是原告自得併予請求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自同年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 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而應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被告已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另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諭知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李昆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當事人如對本件訴訟內容有所疑義,得聲請閱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金秋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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