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一造言詞辯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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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小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2814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藤田桂子 訴訟代理人 李怡萱 被 告 陳美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17日一造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伍佰零伍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 九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伍佰肆拾肆元,及自本 案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依原告所為舉證及本院調查所得證據可認被告為本件車禍肇   事原因,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二、原告承保車輛於民國106年5月出廠使用,至112年10月14日 本件車禍受損時,使用已逾5年,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 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即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 之耐用年數為5年,再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原 告主張修理費用零件部分新臺幣(下同)2萬0942元折舊後為2 095元,加計工資8880元、烤漆1萬1530元,原告得請求被告 賠償承保車輛修理費用共2萬2505元(計算式:2095元+8880 元+1萬153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楊家蓉

2024-12-20

SJEV-113-重小-2814-20241220-1

重小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3564號 原 告 盧建呈 被 告 侯志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審附民字第142 2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一造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零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被告雖辯稱已透過其胞姊與原告和解完成賠償等語,惟未能提出 或聲請調查此部分證據,且未經原告到場或具狀肯認此部分事實 ,實難逕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楊家蓉

2024-12-20

SJEV-113-重小-3564-20241220-1

重小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2748號 原 告 三重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博文 訴訟代理人 陳育群 被 告 李進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17日一造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參仟壹佰貳拾壹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柒佰玖拾柒元,及自本 案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依原告所為舉證及本院調查所得證據可認定被告為本件車禍 肇事原因,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二、原告主張其車輛受損需維修項目:前保險桿修補5620元、前 保險桿烤漆3715元、前保險桿拆裝3270元、左側下霧燈、左 側大燈線路檢修4250元,共1萬6855元,核與受碰撞位置乃 左前車頭大致相符,堪認為修復必要。又因無零件項目,自 無折舊問題,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車輛維修費用1萬6855 元。 三、原告主張其車輛受損需進廠維修1.5日,以平均每日營業收 入8354元,故請求營業損失1萬2531等情,業據提出車輛損 壞估修單、聯營公車各公司113年4月份營運統計表為憑,然 營業收入尚應扣除原告應自行負擔之司機人事、車輛保養、 油料等營運成本,本院審酌原告所提上開資料認其合理淨營 業收入應以5成為適當,是原告得請求車輛維修期間淨營業 損失為6266元(計算式:1.5日×8354元×0.5,小數點以下, 四捨五入),逾此部分之請求,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萬3121元 (計算式:1萬6855元+6266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楊家蓉

2024-12-20

SJEV-113-重小-2748-20241220-1

重小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2833號 原 告 邱仕堯 被 告 蔡振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17日一造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柒佰參拾肆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伍佰壹拾壹元,及自本 案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依原告所為舉證及本院調查所得證據可認定被告為本件車禍   肇事原因,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二、原告車輛於民國108年12月出廠使用,至113年5月27日本件 車禍受損時,使用4年6月,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 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即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 年數為5年,再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原告主張 修理費用零件部分新臺幣(下同)2萬4634元折舊後為3185 元,加計鈑金6068元、塗裝1萬3481元,原告車輛修理必要 費用為2萬2734元(計算式:3185元+6068元+1萬3481元)。 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2萬2734元,逾此部分之請 求,礙難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楊家蓉

2024-12-20

SJEV-113-重小-2833-20241220-1

重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給付和解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321號 原 告 李亞璇 訴訟代理人 李冠孟律師 被 告 賴虹樺 李麗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和解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辯論,並指定於民國一一四年二月十一日十四時二十 五分,在本院第二十七法庭行言詞辯論程序。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 言詞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和解金事件,雖經本院於113 年12月3日一造言詞辯論終結,然被告李麗珍係於民國113年 12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準時到院,而因不諳法院報到程序, 而遲至16時5分許始報到開庭,有本院訊問筆錄1份附卷可證 ,本件因此仍有事實未臻明瞭,尚有應行調查之處,爰裁定 於民國114年2月11日14時25分再開辯論,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參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沈佩霖

2024-12-16

TNDV-113-重訴-321-20241216-1

重小
三重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2697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 訴訟代理人 陳瀅珊 被 告 林宸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一 造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柒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五 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四七計算之利息,暨自 民國一一三年六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 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案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楊家蓉

2024-12-13

SJEV-113-重小-2697-20241213-1

重小
三重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2679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林佩槿 被 告 詹益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一 造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玖仟捌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一三 年四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三計算之利 息,暨自民國一一三年五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 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按期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 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案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楊家蓉

2024-12-13

SJEV-113-重小-2679-20241213-1

重小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2674號 原 告 呂亭萱 被 告 廖偉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1195 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一造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零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其遭詐騙而依指示於民國111年6月24日12時6分及7分許 各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3萬元,共計8萬元至被告所申辦並 交付詐騙集團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旋遭 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致原告受有上開款項之財產損害等情, 業據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010號刑事判決認定屬實,並依幫助 洗錢罪判處被告罪刑確定,有該案號刑事判決在卷可參,足見被 告所為與其他詐騙集團共犯乃原告受有財產損害之共同原因,自 應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本件請求,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楊家蓉

2024-12-13

SJEV-113-重小-2674-20241213-1

重小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2667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黃律皓 被 告 王易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10日一造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玖仟參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一三 年九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柒佰柒拾捌元,及自本 案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依原告所為舉證及本院調查所得證據可認被告為本件車禍肇   事原因,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二、原告承保車輛於民國109年8月間出廠使用,至111年11月19 日本件車禍受損時,使用2年4月,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 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即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 之耐用年數為5年,再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原 告主張修理費用零件部分新臺幣(下同)3萬0492元折舊後為1 萬0647元,加計工資5萬8707元,原告得代位請求被告賠償 承保車輛修理費用共6萬9354元(計算式:1萬0647元+5萬87 07元),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楊家蓉

2024-12-13

SJEV-113-重小-2667-20241213-1

重小
三重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2773號 原 告 張方綾 被 告 王秋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一 造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九月二十三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案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楊家蓉

2024-12-13

SJEV-113-重小-2773-20241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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