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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執消債清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7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蘇正成 代 理 人 陳雅琴律師 債 權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代 理 人 洪正賢 債 權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 理 人 賴怡真 債 權 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進一 代 理 人 曹𦓻峸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王姍姍 債 權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代 理 人 羅建興、戴淑雯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債 權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國忠 代 理 人 何建慶 債 權 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禤惠儀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郭偉成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柯易賢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張簡旭文、諶鴻達、陳冠翰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喬湘秦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債 權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清算程序終止。   理 由 一、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如清算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第 108條所定費用及債務時,法院因管理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 裁定終止清算程序;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使管理人及債權 人有陳述意見機會;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 第129條第1及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聲請清算,前經本院113年度消債清字36號裁定 ,自民國113年11月19日中午12時起開始清算程序。經查, 債務人名下僅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05年出 廠)及存款新台幣(下同)402元,有稅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 果、債務人113年12月10日陳報狀、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 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查詢結果表、相關保險公 司回函、金融帳戶開戶查詢系統查詢單及相關金融機構回函 附卷可稽。上開車輛已遠逾3年使用年限,堪認幾無清算價 值,不予處分;上開存款因金額甚少,故保留予債務人使用 ,亦不予處分。此外,復查無債務人有何其他財產,足認債 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消債條例第108條所定之費用及債務。 爰於通知債權人陳述意見後,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2025-03-21

PTDV-113-司執消債清-78-20250321-1

司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6504號 聲 請 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進一 代 理 人 吳佩蓉 相 對 人 阿三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大授 相 對 人 徐大授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八月二十三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 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壹仟零貳拾參萬元,其中之新臺幣玖佰零參 萬陸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五五五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8月23日 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10,230,000 元,付款地在臺北市○○○路0段000號,利息按年息3.555%計 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13年12月30日,詎於到期 後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外,其餘9,036,500元未獲付款, 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 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2025-03-20

TPDV-114-司票-6504-20250320-1

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70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佳憲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4 0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佳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被訴如附表二所示部分免訴。   事 實 一、李佳憲於民國112年5月16日起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 TELEGRAM)暱稱「招財貓」、「李白」、「杜甫」、「馬克 」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 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李佳憲以 可取得提領款項之5%代價,負責擔任提領車手。李佳憲可預 見非有正當理由,利用他人提供之來源不明之金融卡提領款 項,其目的多係取得不法之犯罪所得,並以現金方式製造金 流斷點以逃避追查,竟與前開所屬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 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成員以不詳方式取得如附表一所示之匯款存入帳戶及其提款 卡,復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以如 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一所示之江政倫(李智存就 附表二所涉參與犯罪組織、詐欺及洗錢犯行部分,另為免訴 判決,詳如後述),致江政倫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一所 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匯出至如附表一所示 之匯款存入帳戶。另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將如附表一所 示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李佳憲後,再由李佳憲於如附表 一所示之時間,前往如附表一所示之地點提領如附表一所示 金額之款項後,將所提領之款項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即以提領款項之5%計算李佳憲之報 酬,於當日提領結束後抽出現金方式交付予李佳憲,復將剩 餘款項轉交予其他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以此方式掩飾特 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嗣因江政倫察覺受騙,報 警處理,經警方調閱監視錄影器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對於上揭本案審理範圍之犯行坦承不諱,核與被害 人江政倫於警詢中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小港分局漢民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人頭帳戶即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戶名:曾靜楓)交易明細各1份、被告提領款項之 監視器畫面擷圖1張在卷可稽,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法律適用說明:  ⒈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  ⑴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規定固於民國112年5月31 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6月2日施行,然此次修正僅增訂第4 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 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加重事由,就該條項第1至3款 之規定及法定刑均未修正,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依一 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之規定。  ⑵又被告為本案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 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刑法第339條 之4之罪為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之罪,而被告所犯為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其詐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上,且無該條例第44條第1項所 列加重其刑事由,而上開條例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罪之構成要件及刑罰均未修正,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 題,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另同條例 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 、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詐欺罪章對偵審中自白原無減刑規定,前開修正之 法律增加減刑之規定顯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 規定,自得予適用。  ⒉一般洗錢罪部分: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及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事由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體比較適用。被告行為後 ,洗錢防制法已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 生效施行,後又於113年7月31日全文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⑴關於洗錢罪之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 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有關宣告刑範 圍限制之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另關於自白減刑(必減)之規定,11 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同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 14日修正公布之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 日修正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亦即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就洗 錢罪、自白減刑之規定均有變更,參酌前揭所述,應就修正 前後之罪刑相關規定予以比較適用。  ⑵被告本案所犯共同洗錢罪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 元,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全部洗錢犯行。依行為時 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洗 錢罪之法定刑上限為有期徒刑7年,且均符合112年6月14日 修正公布前及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 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科刑上限均為有期徒刑6年11月 。依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洗錢罪之法定刑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被告雖於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然未繳交本案洗錢犯行全部 所得財物,無修正後該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之適用,科 刑上限仍為有期徒刑5年。  ⑶經綜合比較結果,本件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惟不得適用該法減輕其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 罪。 ㈢、被告與暱稱「招財貓」、「李白」、「杜甫」及「馬克」等 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及一 般洗錢罪,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皆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斷。 ㈤、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 ,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 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經查,被告雖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上開犯行不諱 ,惟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承本案犯行獲有提領款項之5% 為報酬(實際報酬數額詳見下述)等語明確,然未自動繳交 上開犯罪所得,自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之適用,併此說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 物,竟擔任詐欺集團之提領款項車手,非但助長社會詐欺財 產犯罪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擾 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並使詐欺集 團成員得以掩飾、隱匿該等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增加檢 警機關追查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有多件詐欺案件 於偵查、法院審理及判決處刑在案等情(見卷附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而素行不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本案獲取報酬之數額、被害人所受之財產損害程度且迄未 獲受賠償,又被告於本案雖未直接聯繫詐騙被害人,然於本 案詐騙行為分工中擔任取款車手而屬不可或缺之角色,暨被 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水電工作、月收入 新臺幣3萬元、未婚且無須扶養家眷之家庭生活狀況,及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查被告就本案犯行獲取報酬為取款金額之5%,業如上述,則 其於本次提領贓款為1萬5元,即獲得500元之報酬(計算式 :1萬5元×5%=500元,小數點後數字無條件捨去),此為被 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 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次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並變更條次為第25條第1項,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惟其立法理由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 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 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等語,可知有關 洗錢犯罪客體之沒收,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規定,雖已不限於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始得沒收,然仍應以 業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限,倘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實際上並未經查獲,自無從宣告沒收。是以,本 案被告就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業已提領轉交予詐欺集團其 他不詳成員收受,此部分洗錢之財物未經查獲,自無從依前 揭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貳、免訴部分:(就附表二犯行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李佳憲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 國112年5月16日起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 暱稱「招財貓」、「李白」、「杜甫」、「馬克」及其他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 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李佳憲以可取得提領款項之5%代價,負責擔任提領車手。 李佳憲可預見非有正當理由,利用他人提供之來源不明之金 融卡提領款項,其目的多係取得不法之犯罪所得,並以現金 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逃避追查,竟與前開所屬本案詐欺集團 之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成員以不詳方式取得如附表所示之匯款存入帳戶 及其提款卡,復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 員,以如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二所示之王儷蓁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致王儷蓁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二 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匯出至如附表二所 示之匯款存入帳戶。另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將如附表二 所示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予李佳憲後,再由李佳憲於如 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前往如附表二所示之地點提領如附表二 所示金額之款項後,將所提領之款項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即以提領款項之5%計算李佳憲 之報酬,於當日提領結束後抽出現金方式交付予李佳憲,復 將剩餘款項轉交予其他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以此方式掩 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 ,亦為首次提領犯行,另涉犯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 般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而法律上一罪之案件,無論其為實質 上一罪(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結合犯、吸收犯、加重 結果犯)或裁判上一罪(想像競合犯及刑法修正前之牽連犯 、連續犯),在訴訟上均屬單一性案件,其刑罰權既僅一個 ,自不能分割為數個訴訟客體。而單一案件之一部犯罪事實 曾經有罪判決確定者,其既判力自及於全部,其餘犯罪事實 不受雙重追訴處罰(即一事不再理),否則應受免訴之判決 (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30號判決參照)。又案件應為免 訴或不受理諭知判決(含一部事實不另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 之情形)時,因屬訴訟條件欠缺之程序判決,與被告已為之 有罪陳述,並無衝突,且與犯罪事實之認定無關,而與簡式 審判僅在放寬證據法則並簡化證據調查程序,並非免除法院 認事用法職責,亦無扞格,更符合簡式審判程序為求訴訟經 濟、減少被告訟累之立法意旨,此時法院既係於尊重當事人 之程序參與權後,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如檢察官於訴訟程序 之進行中,未曾異議,而無公訴權受侵害之疑慮時,縱使法 院並未撤銷原裁定,改行通常審判程序,以避免訴訟勞費, 仍屬事實審法院程序轉換職權之適法行使,不能指為違法, 有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89號判決可參。 三、經查,被告涉犯如附表二(即原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之 犯行,業經本院另案於113年6月27日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9 8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4月,於113年8月29日確定(下稱前 案)等情,有前案判決書網路列印本、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 各1份附卷可查。經核,被告於本案被訴如附表二所示之犯 罪事實與前案判決所載犯罪事實(如附表三所示,節錄自前 案判決附表二編號3部分)可知,被告於二案中參與詐騙告 訴人王儷蓁之行為階段雖有不同,但就所參與之詐騙集團係 屬同一,且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詐騙之對象皆為同一告訴人王 儷蓁,實施詐騙之時間、手法亦屬相同,僅係告訴人王儷蓁 遭詐騙後先後匯款進入不同之人頭帳戶,而經分別提領轉交 上游詐欺團成員,足認本案上開公訴意旨所指被告犯行部分 ,應與附表三部分為相同犯罪事實之同一案件。從而,被告 被訴附表二部分犯行,為前開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效力所及, 檢察官就被告該部分犯行再行起訴,本院自應諭知免訴之判 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2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兆佑偵查起訴,檢察官林書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宏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附表一:(金額:新臺幣/元)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金額 提領地點 備註 江政倫 112年5月29日18時11分許,對告訴人王儷蓁佯稱:係朋友「幃祐」,欲借款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29日19時36分 /1萬元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曾靜楓) 112年5月29日19時39分 /1萬5元 新北市○○區○○路000號之臺北富邦銀行新莊分行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 附表二:(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部分)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金額 提領地點 王儷蓁 112年5月29日17時11分許,對告訴人王儷蓁佯稱:須簽署交易保障服務協議並轉帳方得於網站販售商品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29日18時23分 /1萬8,912元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曾靜楓) 112年5月29日18時25分 /1萬9,005元 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新莊新立店 112年5月29日18時33分 /3萬7,987元 112年5月29日18時37分 /2萬5元 112年5月29日18時38分 /1萬8,005元 附表三:(節錄自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984號判決之附表二編 號3部分)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款時間 提款金額 (新臺幣) 提款地點 備註 王儷蓁 (提告) 假買家稱無法網路訂購需金流驗證 112年5月29日18時53分許、19時0分許 4萬9,988元、4萬9,986元 鄭玉芳帳戶 112年5月29日19時3分許、 19時4分許、 19時5分許、 19時5分許、 19時6分許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 112年度偵字第55689號

2025-03-20

PCDM-113-審金訴-2708-20250320-1

北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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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3773號 原 告 林政修 訴訟代理人 劉川淵律師 被 告 久鼎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美惠 訴訟代理人 汪令珩律師 複 代理人 林怡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一月三十一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零捌佰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萬元預供擔保後,得免 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因資金需求向原告借款,為擔保借款之清償 ,交付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面額新臺幣(下同)200萬元 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詎原告於民國113年1月31日向 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遭退票,為此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票 款等語。並聲明:1.如主文第1項所示。2.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因向原告借款而簽發系爭支票,但原告並未 交付被告借貸款項200萬元,被告自得本此對原告主張原因 關係抗辯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票據 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 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 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 明文。查原告主張其持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面額200萬 元之系爭支票1紙,於113年1月31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 ,以存款不足為由遭退票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支票、退票理 由單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本件被告既為 系爭支票之發票人,即應依票上所載文義負發票人之責任, 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票款200萬元,及自113年1月3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㈡被告雖辯稱:被告因向原告借款而簽發系爭支票,但原告並 未交付被告借貸款項200萬元云云,惟查,原告所主張其已 交付被告借款200萬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板信商業銀行匯 款申請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81頁),堪信屬實。被告上開 所辯,尚非可採。 四、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200萬元 ,及自113年1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 併予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亦無 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宣告之。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0,800元 合    計       20,800元 附表: 編號 支票號碼 票 面 金 額(新臺幣) 發  票  日 付款人 1 WT0000000 200萬元 112年4月6日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世貿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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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PEV-113-北簡-3773-202503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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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932號 原 告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進一 訴訟代理人 蕭人杰 張家銘 被 告 陳愛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 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1,270元,及其中新臺幣29,388元部分 ,自民國114年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76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4月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 約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 清償消費款,如有逾期清償者,應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給付 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惟被告未依約繳款,截至114年1月6 日尚積欠新臺幣111,270元(含本金29,388元)未為清償。 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上開款項本息。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 三、原告就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暨約 定條款、帳單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因此,原告依信用卡契 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信用卡帳 款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後附計算書 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760元 合    計     1,760元

2025-03-20

TPEV-114-北簡-932-2025032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342號 原 告 鄭安妤 訴訟代理人 洪嘉鴻律師 複代理人 陳志煒 被 告 蕭明輝 徐正美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潘思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 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後,追加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 5條規定為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第121-127頁),因上開請 求權基礎所基於之原因事實與原主張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仍 為被告二人之銀行帳戶借予他人使用致原告受有損害之同一 事實,則原告上開追加請求權基礎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 二、被告蕭明輝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12年8月間,接獲詐騙集團份子LINE暱稱「范賞 識/Fan appr」不詳年籍、姓名之人,以LINE通訊軟體向原 告聯絡,先後謊稱善心捐款及貨物遭海關扣押需付錢才通行 ,請原告幫忙代收貨物等語,並向原告發送被告徐正美所有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台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 系爭上海銀行帳戶)、被告蕭明輝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市政分 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中國信託帳戶)等帳戶 資料,要求原告將其所需金錢分別匯款至被告徐正美、被告 蕭明輝上開銀行帳戶内。原告一時不疑有他、陷於錯誤而前 後於112年10月3日匯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至被告徐正美 上開上海銀行帳戶内;同年月6日匯款20萬元、同年月12日 匯款95,000元、10萬元、10萬元、95,000元至被告蕭明輝上 開中國信託帳戶內(下合稱系爭匯款)。嗣原告發覺受騙報 警處理而知悉上情。  ㈡兩造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原告係因受詐騙始將其所有該等 款項匯入被告二人之上開銀行帳戶内,已如前述,兩造間並 未存在其他基礎之契約關係,是本件係基於給付以外之行為 即詐欺集團成員之詐欺行為所成立之不當得利,被告二人之 受有利益,非出於原告之意思所致,應屬非給付型不當得利 ,被告二人系爭上海銀行、中國信託帳戶經原告匯入上開款 項後,被告二人即分別取得系爭匯款之支配權而得為支領使 用,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並致原告受損害無疑。 又被告蕭明輝任意出借系爭中國信託帳戶予他人使用,更為 他人代為取款、交款;被告徐正美將系爭上海銀行帳戶提供 予他人保管使用,他人再提供予詐騙集團使用,縱被告二人 主觀上無侵害他人權利之故意,亦顯然欠缺善良管理人之注 意而有過失,雖非直接對原告施用詐術,然被告二人之行為 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備相當因果關係,自應視為共同侵權行 為人而與實施詐欺行為之不詳人士連帶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 。  ㈢為此,爰依民法第179條及追加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 5條規定(請求法院擇一為有利之判決),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⒈被告蕭明輝應給付原告59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被 告徐正美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蕭明輝則以:被告蕭明輝與訴外人張麗雲為認識多年朋 友,本就有金錢上之往來及共同投資從事貿易,張麗雲的先 生曾出資150萬元參與他人主導之黄金投資交易案,被告蕭 明輝曾用系爭中國信託帳戶匯款給張麗雲之上海商業儲蓄銀 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做投資,共同參與張麗雲主導 之投資案。嗣張麗雲向被告蕭明輝表示有法國朋友要賣化妝 品、飾品等,因在臺灣沒有人可以收款,要被告蕭明輝代為 收貿易款,被告蕭明輝基於多年朋友情誼,於是答應,並將 所有收的款項,全數提領交於張麗雲,故被告蕭明輝並無不 當得利之事實等語,茲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 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徐正美則以:    ⒈被告徐正美所有系爭上海銀行帳戶係由其母親即訴外人張麗 雲所保管使用,且被告徐正美及張麗雲並未與詐騙集團成員 有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之情形,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為不起訴處分書在案,則被告徐正美對於原告並無權益侵 害行為,自無構成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權益侵害之不當得 利之可能。又依上開不起訴處分書所載,張麗雲係將被告徐 正美所有系爭上海銀行帳戶提供予訴外人「Jones Chan」, 待款項匯入被告徐正美系爭上海銀行帳戶後,張麗雲便依「 Jones Chan」指示將款項領出後購買比特幣,再將比特幣轉 至「Jones Chann」指定之電子錢包。  ⒉據此,原告匯入系爭上海銀行帳戶之款項,已由張麗雲另購 比特幣後由「Jones Chan」取得,被告徐正美亦未因提供帳 號獲取任何好處,是被告實際上顯未因此受有任何利益,自 與不當得利之要件不合,原告請求被告徐正美返還款項自無 理由。且張麗雲為被告徐正美之母親,借用帳戶並未違反民 法之注意義務,原告主張被告徐正美有過失,應就此部分負 舉證責任等語。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益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受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曾分別匯款20萬元、5 9萬元至被告徐正美及蕭明輝之帳戶內等情,為被告所不爭 執,堪信為真。  ㈡主張侵權行為部分: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等規定所明定。次 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 ,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 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而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 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就歸責事由而 言,無論行為人因作為或不作為而生之侵權責任,均以行為 人負有注意義務為前提,在當事人間無一定之特殊關係(如 當事人間為不相識之陌生人)之情形下,行為人對於他人並 不負一般防範損害之注意義務(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91 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原告主張其係受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因而匯款上 開金錢至被告帳戶內,原告並曾以此事實,對被告蕭明輝、 訴外人張麗雲提出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刑事告訴,經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6922、22103、3138 9號偵查後為不起訴之處分,此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 憑(見本院卷第31-37頁),並據本院調取上開案件卷宗核 閱屬實。又查,該案被告張麗雲於偵查中稱:我有將我女兒 徐正美的上海銀行帳戶提供給他人,我在網路上認識一位定 居在法國的醫師網友「Jones Chan」,在網路上持續往來大 概有1年多的時間,他說他是高學歷的醫師,也曾經穿著手 術服跟我視訊。「Jones Chan」也有對我示好,說過要來臺 灣照顧我,我認為我們互相有好感,是曖昧對象,我是被感 情詐騙。當時他跟我說有一個朋友「Alex」在法國做生意, 販賣化妝品、飾品等等,在臺灣沒有人可以收款,所以他請 我幫忙他朋友。於112年9月10日將我加入群組「三個愛心」 ,「Alex」表示因為臺灣客戶無法以外幣法郎支付商品價金 ,但其並無收取價金之在地銀行帳戶,故請我協助收受客戶 交易款項再轉成比特幣給他,且因為不同客人需要不同的帳 戶,所以我才先後提供多個帳戶給「Alex」。「Jones Chan 」曾說要送我一個保險箱,說裡面有很有價值的東西,要我 幫他付卡在海關的費用,並表示其已向友人「Aika」借款匯 款至我帳戶,要我將款項提領再將款項購買比特幣後轉至海 關帳號「ABC TransCouriers」指定之錢包,差額部分還請 我協助付款等語,並據其提出其與「Jones Chan」之對話紀 錄為證。被告蕭明輝則辯稱:係因與張麗雲認識多年且常有 金錢往來,而張麗雲又僅表示係供貿易收款使用,因而不疑 有他,提供上開帳戶供被告張麗雲使用等語。綜上可知,被 告徐正美之帳戶係由其母張麗雲提供予他人,並非被告徐正 美親自所為,自難認其有何故意或過失;被告蕭明輝其與張 麗雲認識多年且有金錢往來,故其受張麗雲委託而提供其帳 戶,亦難認有何侵害原告財產權之故意或過失,自無從與詐 欺集團成員構成共同侵權行為,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 此情,此部分主張並無足採。  ㈢主張不當得利部分:  ⒈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 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有目的及有意識之給 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 、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所成立之不當得利。 而在「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 ,凡因侵害歸屬於他人權益內容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 欠缺正當性;亦即以侵害行為取得應歸屬他人權益內容的利 益,而不具保有利益之正當性,即應構成無法律上之原因, 而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99年度台再字第50號民事裁判意 旨參照)。又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須以當事人間之財產 損益變動,即一方受財產上之利益,致他方受財產上之損害 ,無法律上之原因,為其成立要件。而一方基於他方之給付 受有利益,是否「致」他方受損害,應取決於當事人間是否 存有給付目的及給付關係而定。在指示人依補償關係指示被 指示人將財產給付領取人之指示給付關係,其給付關係係分 別存在於指示人與被指示人及指示人與領取人之間;至於被 指示人與領取人間,因領取人係基於其與指示人之對價關係 ,由指示人指示被指示人向領取人為給付,該二人間僅發生 履行關係,而不發生給付關係。準此,被指示人依指示將財 產給付領取人後,倘其補償關係所由生之契約關係不存在( 如不成立、無效、被撤銷或解除),被指示人只能向指示人 行使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而不得向受領人請求(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上字第2508號、112年度台上字第540號判決參照 )。   ⒉經查,原告係依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因而分別匯款至被 告帳戶內,被告蕭明輝提供其帳戶予張麗雲,張麗雲再依詐 欺集團成員指示,以被告蕭明輝及被告徐正美之帳戶收受款 項,並將收受之款項購入比特幣再匯入指定之電子錢包地址 ,是其等就系爭款項之給付、受領原因,既各係基於受詐欺 集團成員詐騙及所為之指示,則給付關係僅存在於原告與該 集團成員之間,而非兩造之間,縱原告與詐欺集團間之補償 關係不存在,依上說明,原告亦僅得向指示人即詐欺集團成 員請求返還無法律上原因所受之利益即系爭款項,不得向被 告主張;亦即被告受領系爭款項,對原告並不成立不當得利 。準此,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 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蕭明輝給付59萬元及遲延利息、被告徐正美給付20萬元及 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 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 影響,爰不逐一論斷,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正本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聲明上訴狀,並按他造人數檢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許瑞萍

2025-03-20

TCDV-113-訴-3342-20250320-1

司執消債清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3號 債 務 人 吳尚樺(原名吳孝慈) 代 理 人 詹素芬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清算財團財產以如附表所示之處分方法處分之。   理 由 一、按債權人會議得議決清算財團之管理及其財產之處分方法、 營業之停止或繼續、不易變價之財產返還債務人或拋棄,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同)第118 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不 召集債權人會議時,得以裁定代替其決議;但法院裁定前應 將第101 條規定之書面通知債權人,復為第121 條第1 項所 明定。 二、本件債務人聲請清算事件,業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8 5號裁定自民國113年3月28日下午5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在案,有該裁定附卷足憑(見 本院卷第5頁)。另債務人有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共計4 人,有本院同年6月5日公告確定之債權表在卷可考(見本院 卷第40頁)。查債務人於開始清算時,有如附表編號1、2、 5所示之保單,其預估解約金各為新臺幣(下同)16,676元 、52,774元及12,787元(見112年度消債清字第85號卷第256 、260、312頁),及附表編號8之存款2,248元,為保障債權 人之受償權益,並兼顧債務人繼續受有上開人壽保單之保障 及避免扣押多家金融機構存款之手續費用,應以債務人提出 等值現金共84,485元以代變價為處分方法,堪屬適當。附表 編號3、4之保單,債務人陳報請本院終止保險契約,附表編 號6、7之寶華股票已下市,中鋼股票股數甚微,無變價實益 ,認應以返還債務人為適當。又斟酌本件清算財團之規模及 事件之特性,依首揭規定,不召集本件債權人會議,本院並 已於114年1月24日函知各債權人有關第101 條所規定之書面 ,爰以裁定代替本件債權人會議之決議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顏淑華 附表: 編號 財產明細 價值(新臺幣) 處分方法 1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預估解約金(保單號碼:AGNA684150) 16,676元 由債務人提出等值現金,於本件清算程序中按債權表比例分配予各債權人後,返還債務人 2 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預估解約金(保單號碼:0000000000) 52,774元 由債務人提出等值現金,於本件清算程序中按債權表比例分配予各債權人後,返還債務人 3 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解約金(保單號碼:0000000000) 33,011 終止保險契約,於本件清算程序中按債權表比例分配予各債權人 4 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解約金(保單號碼:Z000000000-00) 69,072元 終止保險契約,於本件清算程序中按債權表比例分配予各債權人 5 台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預估解約金(保單號碼:0000000000) 12,787元 由債務人提出等值現金,於本件清算程序中按債權表比例分配予各債權人後,返還債務人 6 寶華股票5,169股 0元 (已下市) 不予變價返還債務人 7 中鋼股票221股 4,453元 (以114年1月22日個股收盤價20.15元估算) 不予變價返還債務人 8 存款 2,248元 (土地銀行31元、華南銀行1,130元、元大銀行62元及63元、中華郵政8元、上海商業儲蓄銀行17元、國泰世華銀行893元、永豐銀行7元、台北富邦銀行9元及28元) 由債務人提出等值現金,於本件清算程序中按債權表比例分配予各債權人後,返還債務人

2025-03-20

SLDV-113-司執消債清-33-20250320-1

司消債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消債之前置協商認可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消債核字第1297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慶言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謝能雄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協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如附件所示債權人與債務人間於民國114年1月22日協商成立之債 務清償方案,予以認可。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債務人為前項 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 又按同條例第151 條第1 項受請求之金融機構應於協商成立 之翌日起七日內,將債務清償方案送請金融機構所在地之管 轄法院審核,但當事人就債務清償方案已依公證法第13條第 1 項規定,請求公證人作成公證書者,不在此限;前項債務 清償方案,法院應儘速審核,認與法令無牴觸者,應以裁定 予以認可,認與法令牴觸者,應以裁定不予認可,復為同條 例第152 條第1項 、第2 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因消費借貸等契約而對金融機構 負有債務,並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 面向聲請人即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 ,茲因債務人與全體債權人已於民國114年1月22日協商成立 ,爰將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送請本院審核,請求裁定予 以認可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前置協 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等件為證,堪信為真 實。再觀諸債務人與全體債權人上開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 案內容,並無牴觸法令之情事,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鈴育 附件: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及前置協商    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各乙份。

2025-03-19

TPDV-114-司消債核-1297-20250319-1

司消債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消債之前置協商認可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消債核字第1260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慶言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阮蓓雪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協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如附件所示債權人與債務人間於民國114年1月20日協商成立之債 務清償方案,予以認可。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債務人為前項 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 又按同條例第151 條第1 項受請求之金融機構應於協商成立 之翌日起七日內,將債務清償方案送請金融機構所在地之管 轄法院審核,但當事人就債務清償方案已依公證法第13條第 1 項規定,請求公證人作成公證書者,不在此限;前項債務 清償方案,法院應儘速審核,認與法令無牴觸者,應以裁定 予以認可,認與法令牴觸者,應以裁定不予認可,復為同條 例第152 條第1項 、第2 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因消費借貸等契約而對金融機構 負有債務,並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 面向聲請人即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 ,茲因債務人與全體債權人已於民國114年1月20日協商成立 ,爰將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送請本院審核,請求裁定予 以認可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前置協 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等件為證,堪信為真 實。再觀諸債務人與全體債權人上開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 案內容,並無牴觸法令之情事,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鄭心怡 附件: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及前置協商    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各乙份。

2025-03-19

TPDV-114-司消債核-1260-20250319-1

司促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156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進一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宣宏英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154,633元,及如附表所示之 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 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1156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146752元 宣宏英 自民國113年12月17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15% 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緣相對人宣宏英〈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持用聲請人核發 之信用卡簽帳消費,並簽立約定條款在案〈證一〉,惟相對人 未依約繳款,且其信用卡業經聲請人依約定條款第廿三條規 定逕予停用,其全部債務均視為到期。相對人除應給付聲請 人各項帳款,另依該條款第十五條規定,自民國113年12月1 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相 對人截至民國113年12月16日止,尚結欠新臺幣146,752元消 費款、新臺幣6,366元循環利息、新臺幣1,515元費用(含逾 期費),總計新臺幣154,633元整未為清償〈證二〉,經聲請人 屢催未果,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0八條聲請支付命令,狀請 鈞院鑒核,賜准裁定如聲請意旨,藉保權益,實感德便。 釋明文件: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帳務資料

2025-03-19

SLDV-114-司促-1156-2025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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