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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3185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鍾寧 被 告 林淑美(原名:林文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玖仟壹佰陸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九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玖仟壹佰陸拾壹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彥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宜宣

2024-11-29

PCEV-113-板小-3185-2024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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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2363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黃敏瑄 郭川珽 黃敏瑄 被 告 林三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民 國113年1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壹仟肆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7月28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3號南向52公里500公尺輔助車道 處,因行駛路肩煞車打滑之過失,致碰撞原告承保訴外人吳 友維駕駛由訴外人李淑綿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被毀損,原告已依保險 契約賠付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01,007元(零 件55,955元、塗裝26,452元、工資18,600元),爰本於侵權 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 告如數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1,007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駕駛執照、 行車執照、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 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結帳工單及發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 第15頁至第27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以供 本院審酌,本院綜合上開事證認與原告主張各節相符,堪認 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㈡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固得請求加害人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並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然應以必要者為限( 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是以,損害賠償既係在填補被 害人所受之損害,使其回復物被毀損前之應有狀態,自不應 使被害人額外受利,故被害人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應 予折舊。是計算被告此部分應負擔損害賠償數額時,自應扣 除上開材料折舊部分,始屬合理。另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 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 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第三人之 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 第53條第1項亦有明定。  ㈢經查,系爭車輛因受有前揭損害,其修復費用101,007元,業 據原告提出福祐汽車國豐廠結帳工單及發票為據(見本院卷 第24至27頁);再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 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 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 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 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 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 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 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8年6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1 年7月28日,已使用3年2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 估定為26,423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 +1)即55,955÷(5+1)≒9,32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 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 55,955-9,326)×1/5×(3+2/12)≒29,532(小數點以下四捨 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55 ,955-29,532=26,423】。從而,原告所得請求之維修費用, 為系爭車輛零件扣除折舊後之費用26,423元,加計不用折舊 之塗裝26,452元、工資18,600元,共計71,475元。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71,4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2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部分之其餘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白承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羅尹茜

2024-11-29

PCEV-113-板簡-2363-2024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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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2381號 原 告 蔡孟垚 被 告 陳柏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 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柒萬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 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民事訴訟法第20條本文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係以陳柏均、李承勳、葉商頎、姚 宏勳、葉鴻銘為被告,嗣李承勳、葉商頎、姚宏勳、葉鴻銘 部分,經調解成立,然因原告起訴時李承勳、姚宏勳之戶籍 地在新北市,有渠等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揆諸上開 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 事由,爰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因缺錢花用,乃基於詐欺之意思,於民國11 0年10月中旬某日,先在線上遊戲「天堂2」上以匿稱「天堂 2-陳珮君(娘子)(冬冬)」之身分結識原告。後被告又於 社群網站「臉書」以帳號匿稱「陳心予」將原告加入為好友 ,再向原告佯其為單親媽媽,需商借生活費、母親住院、往 生急需借錢處理後事等訛詞,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 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給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共 計新臺幣(下同)316,000元予被告及被告所指定之帳戶。 原告所為給付,既係被告施詐而來,欠缺給付目的,被告自 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 被告返還受領之金額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16,00 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為實現法律行為內容之 目的而為給付,於其給付所欲達成之結果不發生時,應成立 給付目的不達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174 號判決,可資參照。 四、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線上遊戲「天堂」、社群網站臉書分 別以「天堂2-陳珮君(娘子)(冬冬)」及陳心予」之匿稱 向原告行詐,致原告進而給付被告270,000元等情,業據原 告提出臉書畫面擷圖、對話紀錄擷圖、匯款紀錄等件為證, 又被告上開行為,分別經本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950號刑 事判決被告有罪,及臺灣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72602號 起訴書提起公訴等情,亦有該判決、起訴書再卷可憑。被告 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 ,即視同自認,自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又原告本件主觀上 既係因認被告之身分為單親媽媽,亟需生活費、母親醫療費 、喪葬費等支出,出於救助被告生活之目的,始給付被告27 0,000元,則被告客觀上既不存在前揭情事,原告所為之給 付行為,自屬原告所欲達成之結果無從發生,揆諸首開法條 及說明,被告自應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負返還之責。 末原告其餘主張即如附表編號24至32所示41,600元部分,因 原告實際匯款之對象,係李承勳、葉商頎、姚宏勳、葉鴻銘 ,此情有本院查詢之該等帳戶資料附卷可參,則此部分之法 律關係,對上開李承勳等4人而言,固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 ,然給付關係究不存在於兩造間,被告對此亦無受有利益, 則原告對被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所為此部分之請求,核屬 無據。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 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為不當得利所生返還關係,給付 之標的為金錢,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率,則原告請求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70 ,000元,即自113年9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判決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另依民事訴訟法436 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彥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宜宣 附表 編號 時間 給付方式 金額(新臺幣) 備註 1 110年10月27日 轉帳至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2,000元 原告所申設之帳戶 2 110年10月28日 7,000元 3 110年10月29日 5,000元 4 110年10月31日 5,000元 5 110年11月1日 3,000元 6 110年11月4日 2,000元 7 110年11月4日 8,000元 8 110年11月12日 2,000元 9 110年11月12日 2,000元 10 111年1月5日 由被告自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無卡提款 30,000元 11 111年1月6日 20,000元 12 111年1月7日 15,000元 13 111年1月8日 30,000元 14 111年1月9日 10,000元 15 111年1月9日 20,000元 16 111年1月10日 25,000元 17 111年1月12日 10,000元 18 111年1月16日 6,000元 19 111年1月29日 7,000元 20 111年1月31日 7,000元 21 111年2月1日 30,000元 22 111年2月2日 30,000元 23 111年2月3日 30,000元 24 110年12月8日 轉帳至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000元 葉商頎所申設之帳戶 25 110年12月21日 3,000元 26 110年12月23日 5,000元 27 110年12月25日 4,000元 28 110年12月29日 轉帳至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000元 葉鴻銘所申設之帳戶 29 111年1月3日 2,000元 30 110年12月16日 轉帳至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000元 姚宏勳所申設之帳戶 31 111年1月4日 9,000元 32 111年1月3日 轉帳至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00元 李承勳所申設之帳戶

2024-11-29

PCEV-113-板簡-2381-2024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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給付信用卡帳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2938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高聿艷 被 告 蔡寶珠(原名吳蔡寶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參佰肆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捌仟 貳佰貳拾玖元自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 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 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 之利息,暨違約金新臺幣壹仟貳佰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白承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如提起上 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 由(含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 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以及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亦應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倘未於上訴後20 日內提出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毋庸命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羅尹茜

2024-11-29

PCEV-113-板小-2938-2024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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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693號 原 告 徐韻庭 被 告 朱苡安 訴訟代理人 雷皓明律師 複代理人 梁馨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本件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本件本票),但本件 本票背後的債權債務關係是存在於我母親跟被告之間,我沒 有跟被告借款。又我簽立本件本票的時間點是民國112年8月 16日,當天是被告帶著一名男子到我家,便拿出文件要求我 簽下本票,當時我擔心我和小孩子的安危,才不情願簽下本 票,為此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聲明:本院113年度司執 字第25533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抗辯:本件本票係原告所簽發,票據既然是無因證券, 則原因關係如何並不影響票據行為之效力,原告所指稱之內 容,未見其提出證據以實其說,自難採信,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43頁): ㈠、原告有簽發本件本票予被告。 ㈡、本件本票已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   四、原告請求本件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乙節,為無理由,本院 說明如下: ㈠、舉證責任的說明: 1、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 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 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原因關係不存在或無效 ,並不影響票據行為之效力,執票人仍得依票據文義行使權 利。又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 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且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 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尚非 法所不許,而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之基礎原因關 係負舉證之責任,若兩造就票據之原因關係有爭執,應由票 據債務人就該原因關係負舉證責任。惟當票據基礎之原因關 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 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即應 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最高法院102年度台 上字第466號判決、111年度台簡上字第15、30號判決意旨參 照)。 2、前開最高法院見解即已說明票據本質的無因性,執票人主張 票據權利時,原則上不需要證明原因關係存在,而票據法第 13條之規定雖然例外允許票據前後手以原因關係為抗辯,然 此開事項的舉證責任,應以下面兩階段之方式為之。第一個 階段是原告主張原因關係抗辯時,應由原告舉證原因關係確 實如原告所述;第二階段係當原因關係確立時,則法院要依 照該原因關係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來進行舉證責任分配。 ㈡、本件被告得向原告主張票據權利:   1、本件原告主張本件本票係其在不情願之狀況下所簽發,然被 告否認原告的主張,兩造既對於本件本票的原因關係有爭執 ,依前開說明,應由原告對票據原因關係負舉證之責任。本 院審酌原告就其所主張的事實,沒有舉出任何其受脅迫或遭 他人逼迫而簽發本件本票的實質證據,原告既然未提供詳實 的證據去證明其主張真正,本院難以逕予採信原告所述為真 實。 2、又原告雖另陳稱本件本票之債權債務關係係存在原告母親與 被告間,然被告就原告所指出之事實並未自認,則原告應該 就其所舉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然直到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原 告都沒有就其所主張的事實提出相關的證據來證明,故本院 認為本件本票背後的原因事實究竟是借貸關係亦或者是擔保 ,又或者是其他原因等,仍屬不明,基於舉證責任分配原則 ,應由原告承擔此部分事實未能證明其存在之不利益,即本 院無從認定兩造間的原因關係確實如原告所述。 3、基此,原告既然未能舉證原因關係抗辯以抵抗本件本票之票 據效力,被告當然得向原告行使本件本票的票據權利。 五、綜上所述,原告沒有提出有力之證據來證明自己之主張,故 原告起訴之事項應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又民 事訴訟法第199條規定,審判長並無闡明令當事人提出新訴 訟資料之義務,當事人於事實審未主張之情事、未聲請調查 之證據,審判長本無闡明、調查之義務,更無未闡明即為突 襲裁判之可言(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469號判決意旨參 照)。本件中,原告所舉之證據不能立證其請求已如前述, 而法官不宜闡明、告知當事人其應該如何主張、如何提出證 據、如何調查,去幫助當事人建構其請求權依據,因法官如 此所為,等同因為法官之行為而增加另一方當事人敗訴風險 ,有違法官中立性。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婕歆 附表: 發票人 票據編號 票面金額(新臺幣) 發票日 朱惠欣 TH No.450151 290,000元 112年3月21日

2024-11-29

PCEV-113-板簡-693-202411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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給付信用卡帳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3455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林家宇 被 告 黃淑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 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4,053元,及其中新臺幣5萬2,245 元自民國113年1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 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9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9日            書 記 官 林宜宣

2024-11-29

PCEV-113-板小-3455-2024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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返還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2581號 原 告 顏旭檀 被 告 陳正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持有被告為擔保其女友即訴外人黃睿軒持支 票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60萬元,而於民國111年12月6 日簽發之票號CH567063號,未載到期日,票面金額30萬元, 並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詎 屆期為付款之提示而未獲付款,原告屢經催討,被告仍置之 不理,爰依票據或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 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 之系爭本票及黃睿軒所簽發之支票2紙影本為證。被告則已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 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本票未載到期日者 ,視為見票即付。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0條第2項定有明 文。查被告既為系爭本票之發票人,即應依票上所載文義負 發票人之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繕本於113年10月8日為公示送達,經20日即同年月 00日生效,公告見本院卷第33頁)1個月之翌日即113年1111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 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9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9日            書 記 官 林宜宣

2024-11-29

PCEV-113-板簡-2581-2024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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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2424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沈志揚 黃律皓 被 告 詹鈞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參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零參佰伍拾貳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彥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宜宣

2024-11-29

PCEV-113-板小-2424-2024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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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1875號 原 告 李政勳 被 告 黃俊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審簡附民字第29 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職權而由原告一造 辯論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知提供個人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予陌生人使用,可預見其所提供之帳戶會幫助不詳詐欺集團 利用作為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財物,以逃避追緝,仍 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等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2年3月間,在臺北市復興南路高架橋附近路邊,將 其個人申辦之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存摺及密碼,交付予其友人「冠 程」。嗣「冠程」與其共組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 訊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如附 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詐騙方式詐騙原告,致原告陷於 錯誤,遂於如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 案帳戶內,旋遭他人轉匯提領一空。被告所為乃刑事犯罪, 於民事法上該當侵權行為,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負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責任。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20,0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爭執,視同自認):   本件原因事實、所受損害,均如本院113年度審金簡字第36 號刑事判決所載。被告的行為在民法上屬於侵權行為,應對 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四、本件被告應賠償原告220,000元(本院113年度審金簡字第36 號判決所認定之原告所受的損害):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提供本件帳戶予詐欺集團之行為,導致本件帳戶被 用作人頭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被告的行為是造成原告受損 之原因,被告的行為在法律上屬於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取財、 洗錢,且其行為係導致原告受損害的原因之一,則其幫助詐 欺集團造成原告損害,則應屬共同侵權行為人,原告所受之 損害與被告之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上開規定,自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 律關係,就被告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騙取原告220,000元而 侵害原告之財產權部分,請求被告賠償,即屬有據,應予准 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22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 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另本件係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 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 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本件不予諭知訴訟費用 之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 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 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婕歆 附表: 詐欺時間 詐欺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12年3月初 假投資 112年5月16日15時26分 220,000元 本案帳戶

2024-11-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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給付信用卡帳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3633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黃湘云 王惠銘 被 告 許淇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987元,及其中新臺幣3,938元自民國11 3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 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庭 (新北市○○區○○路○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應 表明一、原判決違背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 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未依上揭期間補提合法上訴理由者,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婕歆

2024-11-29

PCEV-113-板小-3633-2024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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