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事聲字第24號
異 議 人 詹文傑
詹侑翰
詹馥瑄
相 對 人 鳳山禪寺
法定代理人 胡正利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民國113年5月
13日之本院113年度司聲字第153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異議駁回。
程序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各有明文。
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5月13日所為113年度司聲字
第153號裁定(下稱原裁定)已送達於異議人,異議人於送
達後10日內之113年5月24日以書狀提出異議,本院司法事務
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而送請裁定,有原裁定之送達證書、聲
明異議狀可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案卷核閱無訛。是
本件異議未逾法定10日之不變期間,核屬適法,應由本院就
其異議有無理由為裁定,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就其於原裁定提出之聲請狀附表訴訟
費用計算書項目第5、6項之證人賴玉霞、陳碧霞旅費,並未
提出費用單據憑佐;費用計算書將該二筆費用全歸由異議人
負擔,洵屬有誤。且異議人於二審另有支出證人陳源煌、楊
觀輝、陳惠雯等人之證人旅費,原裁定漏未斟酌此部分費用
支出,亦有未洽,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訴訟費用額者,第一審受
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確定
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
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此一
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僅在審究有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所
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用之計算書等證據,是否
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
所應賠償其之訴訟費用數額,性質上係就訴訟費用負擔之裁
判為補充性確定其數額之裁定程序。有關訴訟費用負擔之主
體、負擔比例等,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定之,非確定
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所得審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200
號裁定參照)。次按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2項規定,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者,應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他造之計算書繕本
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旨在方便法院為費用之計算及
相對人陳述意見。若因訴訟所生之費用,其支付及應負擔情
形,資料齊全,計算簡明,即無要求聲請人提出費用計算書
繕本之必要(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292號裁定意旨參照
)。
四、經查:
㈠異議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109年度訴
字第1415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上字第401號判
決,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異議人連帶負擔
95%,餘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
2480號裁定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異議人負擔,全
案業已確定在案,而相對人預納及支出之訴訟費用金額詳如
原裁定費用計算書所示為新台幣(下同)106,166元,業據
相對人提出本院109年11月18日、109年12月22日、111年6月
22日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影本、本院110年2月25日、同年4月1
3日言詞辯論筆錄、最高法院113年度台聲字第271號裁定為
證,並經本院調閱原卷審查無誤,本院司法事務官據此核算
並裁定異議人應給付相對人之訴訟費用確定為102,358元【
計算式:76166×0.95+30000=102357.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
入】,及自該裁定確定之翌日起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核
與系爭確定事件卷證資料尚無不符,自屬正當。
㈡異議意旨固指摘相對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時,未依法提出
證人旅費單據,及相對人提出費用計算書將證人旅費全歸由
異議人負擔有誤等語。然參前開說明,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
2項規定旨在方便法院為費用計算及相對人陳述意見,若因
訴訟所生之費用其支付及應負擔情形,資料齊全,計算簡明
,非以提出費用計算書為必要。而查本件相對人所繳納者為
起訴及上訴所繳納之裁判費、證人旅費、第三審律師費,業
據相對人提出本院收費單據為憑,相關證人旅費申請書兼領
據則附於一審卷宗內,核無計算困難情事存在,則相對人提
出費用計算書縱有誤載,亦不致影響原裁定計算結果。且證
人賴玉霞、陳碧霞旅費各為500元,有本院民事事件證人鑑
定人日廢、旅費申請書兼領據影本在卷可佐,自堪採信,而
原裁定計算異議人所應負擔訴訟費用額,並非按照相對人提
出之費用計算書核算,此觀諸相對人費用計算書記載金額為
102,407元,原裁定命異議人給付金額則為102,358元乙情可
知,原裁定並未將證人賴玉霞、陳碧霞旅費共1,000元均歸
由異議人全部負擔,而係依原判決主文,由異議人負擔95%
、相對人負擔5%。異議人徒以相對人提出之費用計算書記載
有誤,遽予指摘原裁定不當,難謂有據。至於異議人另主張
原裁定漏未斟酌其於二審支出之證人陳源煌、楊觀輝、陳惠
雯等人旅費云云。然原裁定已於113年4月30日發函命異議人
於7日內就其支出提出費用計算書及單據,該函於113年5月3
日合法送達異議人,然異議人並未依期限提出相關單據,則
原裁定僅就相對人預納費用部分先予確定,難謂有誤。且異
議人支出前開費用部分業經本院強制執行處另分案處理並確
定在案(本院113年司聲字第219號),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
核閱屬實,已非本件所得審究,併予敘明。
㈢從而,本院司法事務官依聲請裁定異議人應給付相對人之訴
訟費用額確定為102,358元,並加計自原裁定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無違誤,異議
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
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馨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卓千鈴
CHDV-113-事聲-24-2024101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