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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16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張佩珍 相 對 人 黄淑娟 關 係 人 吳慧雯 吳慧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又不動產所有人 設定抵押權後,得將不動產讓與他人。但其抵押權不因此而 受影響。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 條、第867條及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黄淑娟、關係人吳慧雯、吳慧珍 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擔保 ,分別設定新台幣(下同)480萬元、12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 押權,經登記在案。嗣關係人吳慧雯等分別向聲請人借款㈠4 00萬元、㈡16萬元、㈢100萬元後,未依約履行,債務應視為 全部到期,尚積欠468萬4,763元及其利息、違約金等未清償 ,且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業經移轉登記予相對人黄淑娟,為 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述主張,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 設定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借款契約書、催告函、一般保 證人通知函、掛號郵件回執及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等件影本 為證。另不動產雖移轉登記予相對人黄淑娟單獨所有,依首 揭規定,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又相對人、關係人等雖具 狀略以:「已有陸續清償債務,且吳慧珍業經裁定認可更生 清償方案,另黄淑娟已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調解,積 極清償本件債權,懇請暫緩本件程序,讓相對人有機會與聲 請人協商還款」等語。然查,渠等所言,業據聲請人表示: 「因仍未達成和解,請求續行本件拍賣抵押物裁定」在案。 再者,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 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但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權,不在 此限;更生不影響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權人之權利。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8條第2項、第68條亦有明文。是聲請人 為抵押權人,不受更生程序之影響,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 拍賣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依照首揭規定,仍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關係人如就聲 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簡豪志           附表:(土地) 113年度司拍字第000160號 編 土地坐落 地 面積 權利範圍 備考 號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目 公頃 公畝 平方公尺 001 彰化縣 彰化市 中山 0000-0000 75.00 全部 附表:(建物) 113年度司拍字第000160號 編 建築式樣主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 建號 建物門牌 基地坐落 要建築材料 樓層面積 附屬建物主 備考 要建築材料 範圍 號 及房屋層數 合計 及用途 001 00000-000 彰化縣○○市○○街00巷00號 彰化縣○○市○○段000000000地號 鋼筋混凝土加強磚造;住家用;3層 一層:44.41; 二層:44.41; 三層:34.85; 總面積:123.67 全部

2024-10-17

CHDV-113-司拍-160-20241017-1

司促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1094號 債 權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代 理 人 盧嘉君 債 務 人 姚文益即喵喵屋寵物店 債 務 人 蘇啓光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330,674元,及如附表所 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 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簡豪志 附表: 113年度司促字第011094號 (自違約金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依下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下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編 本金金額 利息起算日 年利率 違約金起算日 號 (新臺幣) (起至清償日止) (起至清償日止) 001 16,095元 113年9月19日 2.295% 113年10月20日 002 314,579元 113年8月19日 2.295% 113年9月20日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 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者 ,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以 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2024-10-16

CHDV-113-司促-11094-20241016-1

司促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0221號 債 權 人 溫家程 債 務 人 洪崇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45,000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 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 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四、債權人其餘聲請駁回─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債權人之請求應 釋明之,未釋明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聲請;次按支付命 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 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 訟法第511條第2項、第513條定有明文。查本院於113年9月2 3日以裁定命債權人於收受裁定之日起5日內提出請求自113 年6月30日起算利息之依據,惟依債權人於113年10月15日傳 真到院所提出之金錢消費借貸契約所載,約定清償日期為11 3年8月16日,故債權人就113年8月16日以前之利息請求,逾 期未補正其依據,此部分應予駁回。 五、債權人如不服上列聲請駁回之部份,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具狀附理由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怡珍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 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者 ,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以 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2024-10-16

CHDV-113-司促-10221-20241016-4

司促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1150號 債 權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債 務 人 馮耀寬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43,231元,及其中新臺幣42,4 64元自民國113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 計算之利息,暨按日息萬分之4.3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 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怡珍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 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者 ,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以 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2024-10-16

CHDV-113-司促-11150-20241016-1

司促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1164號 債 權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 理 人 葉子欣 債 務 人 林雅依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3,387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2 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47計算之利息,並自民 國113年6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 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違約金期數為9期,並賠 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簡豪志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 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者 ,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以 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2024-10-16

CHDV-113-司促-11164-20241016-1

司促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1162號 債 權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 理 人 葉子欣 債 務 人 黃聖凱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3,393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2 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47計算之利息,並自民 國113年6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 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違約金期數為9期,並賠 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簡豪志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 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者 ,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以 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2024-10-16

CHDV-113-司促-11162-20241016-1

事聲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事聲字第24號 異 議 人 詹文傑 詹侑翰 詹馥瑄 相 對 人 鳳山禪寺 法定代理人 胡正利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民國113年5月 13日之本院113年度司聲字第153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異議駁回。 程序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各有明文。 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5月13日所為113年度司聲字 第153號裁定(下稱原裁定)已送達於異議人,異議人於送 達後10日內之113年5月24日以書狀提出異議,本院司法事務 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而送請裁定,有原裁定之送達證書、聲 明異議狀可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案卷核閱無訛。是 本件異議未逾法定10日之不變期間,核屬適法,應由本院就 其異議有無理由為裁定,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就其於原裁定提出之聲請狀附表訴訟 費用計算書項目第5、6項之證人賴玉霞、陳碧霞旅費,並未 提出費用單據憑佐;費用計算書將該二筆費用全歸由異議人 負擔,洵屬有誤。且異議人於二審另有支出證人陳源煌、楊 觀輝、陳惠雯等人之證人旅費,原裁定漏未斟酌此部分費用 支出,亦有未洽,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訴訟費用額者,第一審受 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確定 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 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此一 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僅在審究有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所 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用之計算書等證據,是否 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 所應賠償其之訴訟費用數額,性質上係就訴訟費用負擔之裁 判為補充性確定其數額之裁定程序。有關訴訟費用負擔之主 體、負擔比例等,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定之,非確定 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所得審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200 號裁定參照)。次按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2項規定,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者,應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他造之計算書繕本 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旨在方便法院為費用之計算及 相對人陳述意見。若因訴訟所生之費用,其支付及應負擔情 形,資料齊全,計算簡明,即無要求聲請人提出費用計算書 繕本之必要(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292號裁定意旨參照 )。 四、經查:  ㈠異議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109年度訴 字第1415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上字第401號判 決,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異議人連帶負擔 95%,餘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 2480號裁定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異議人負擔,全 案業已確定在案,而相對人預納及支出之訴訟費用金額詳如 原裁定費用計算書所示為新台幣(下同)106,166元,業據 相對人提出本院109年11月18日、109年12月22日、111年6月 22日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影本、本院110年2月25日、同年4月1 3日言詞辯論筆錄、最高法院113年度台聲字第271號裁定為 證,並經本院調閱原卷審查無誤,本院司法事務官據此核算 並裁定異議人應給付相對人之訴訟費用確定為102,358元【 計算式:76166×0.95+30000=102357.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 入】,及自該裁定確定之翌日起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核 與系爭確定事件卷證資料尚無不符,自屬正當。  ㈡異議意旨固指摘相對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時,未依法提出 證人旅費單據,及相對人提出費用計算書將證人旅費全歸由 異議人負擔有誤等語。然參前開說明,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 2項規定旨在方便法院為費用計算及相對人陳述意見,若因 訴訟所生之費用其支付及應負擔情形,資料齊全,計算簡明 ,非以提出費用計算書為必要。而查本件相對人所繳納者為 起訴及上訴所繳納之裁判費、證人旅費、第三審律師費,業 據相對人提出本院收費單據為憑,相關證人旅費申請書兼領 據則附於一審卷宗內,核無計算困難情事存在,則相對人提 出費用計算書縱有誤載,亦不致影響原裁定計算結果。且證 人賴玉霞、陳碧霞旅費各為500元,有本院民事事件證人鑑 定人日廢、旅費申請書兼領據影本在卷可佐,自堪採信,而 原裁定計算異議人所應負擔訴訟費用額,並非按照相對人提 出之費用計算書核算,此觀諸相對人費用計算書記載金額為 102,407元,原裁定命異議人給付金額則為102,358元乙情可 知,原裁定並未將證人賴玉霞、陳碧霞旅費共1,000元均歸 由異議人全部負擔,而係依原判決主文,由異議人負擔95% 、相對人負擔5%。異議人徒以相對人提出之費用計算書記載 有誤,遽予指摘原裁定不當,難謂有據。至於異議人另主張 原裁定漏未斟酌其於二審支出之證人陳源煌、楊觀輝、陳惠 雯等人旅費云云。然原裁定已於113年4月30日發函命異議人 於7日內就其支出提出費用計算書及單據,該函於113年5月3 日合法送達異議人,然異議人並未依期限提出相關單據,則 原裁定僅就相對人預納費用部分先予確定,難謂有誤。且異 議人支出前開費用部分業經本院強制執行處另分案處理並確 定在案(本院113年司聲字第219號),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 核閱屬實,已非本件所得審究,併予敘明。  ㈢從而,本院司法事務官依聲請裁定異議人應給付相對人之訴 訟費用額確定為102,358元,並加計自原裁定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無違誤,異議 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 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馨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卓千鈴

2024-10-16

CHDV-113-事聲-24-20241016-1

司促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1158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債 務 人 李政益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壹萬玖仟捌佰玖拾捌元,及如 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 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緣債務人李政益於113年1月24日與聲請人訂立額度型貸款契 約書(以下簡稱本契約),約定於本借款額度及期間內,債務 人在其於聲請人開立之帳戶內循環動用,以日計息。詎債務 人未依約還款,迄今尚積欠本金、利息及延滯利息、未繳帳 務管理費用等,計算說明如下:(一)本金債權:新臺幣19,7 09元整。(二)依本契約第三條及第七條約定分別計算,於繳 款期限前按年利率百分之一十三點四九計算利息,延滯則按 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延滯利息,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 取期至逾期270日為止。(1)利息計算:已計未收利息共新臺 幣189元整。(2)延滯期間利息:自113年7月9日起,以本金 新臺幣19,709元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利息 ,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至逾期270日為止,自逾期 第271日起應回復依原借款年利率百分之一十三點四九計收 遲延期間之利息。(三)帳務管理費用:新臺幣0元整(契約書 第四條)。詎債務人未依約繳納本息,聲請人依本契約貳、 其他約定事項中第一條約定行使加速條款,債務人已喪失期 限利益,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嗣經屢次催討均置之不理, 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鑒核, 迅發支付命令,促其如數清償並負擔督促程序費用,以維債 權。因債權人不明債務人是否仍在監,懇請 鈞院依職權調 取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查詢,若債務人仍在監 ,懇請 鈞院囑託該監所首長為之送達,另因債權人無法即 時查調債務人是否離境或具有雙重國籍之身分,懇請 鈞院 依職權調取債務人之外交部出入境及內政部移民署記錄,以 利合法送達,實感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簡豪志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 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 者,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 以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附表 113年度司促字第011158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19709元 李政益 自民國113年7月9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延遲利息,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至逾期270日為止,自逾期第271日起應回復依原借款年利率13.49%計收遲延期間之利息。

2024-10-16

CHDV-113-司促-11158-20241016-1

司促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1141號 債 權 人 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富來 債 務 人 余筱玟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37,000元,及自本命令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 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怡珍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 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者 ,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以 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2024-10-16

CHDV-113-司促-11141-20241016-1

司促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1131號 債 權 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建安 債 務 人 張家宇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22,090元,及其中新臺幣 19,648元自民國113年10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14.98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 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怡珍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 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者 ,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以 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2024-10-16

CHDV-113-司促-11131-202410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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